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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办法

编辑:制度大全2019-04-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印、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十条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以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十七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三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二十六条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八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三十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三十二条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三条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发还。

第三十四条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计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对国有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批准,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计税收款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篇2: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

增值税发票是怎么管理的呢?下面是YJBYS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希望大家喜欢。

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使用。

第二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管理

第二条专用发票领购簿的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以下简称领购簿)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以申请领购专用发票的凭证,是记录纳税人领购、使用和注销专用发票情况的账簿。

1.领购簿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实行计算机管理专用发票发售工作的,其领购簿的格式由省级国税局确定。

2.领购簿由省级国税局负责印制。

3.领购簿的核发。

对经国税局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以下程序核发领购簿:

(1)县(市)级国税局负责审批纳税人填报的《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

(2)专用发票管理部门负责核发领购簿,税务局核发时应进行以下审核工作:

①审核纳税人《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

②审核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③审核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

④审核纳税人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

上述证件经审核无误后,专用发票发售部门方可填发领购簿,并依法编写领购簿号码。

(3)纳税人需要变更领购专用发票种类、数量限额和办税人员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国税局审批后,由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变更领购簿中的相关内容。

对需要变更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收缴旧的领购簿,重新核发领购簿。

4.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的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缴销领购簿。

纳税人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被国税局处以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应暂扣或缴销领购簿。

第三条专用发票的购买一般由县(市)级国税局专用发票管理部门购买,特殊情况经地(市)级国税局批准可委托下属税务所发售。

购买专用发票实行验旧供新制度。

纳税人在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向国税局提交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并申报专用发票领购、使用、结存情况和税款缴纳情况。

国税局审核无误后方可发售新的专用发票。

1.验旧。

(1)检验纳税人是否按规定领购和使用专用发票。

(2)检验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与纳税申报是否相符,有无异常情况。

(3)根据验旧情况登记领购簿。

2.供新。

(1)审核办税人员出示的领购簿和身份证等证件,检查与《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台账》的有关内容是否相符。

(2)审核纳税人填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单》。

(3)对证件资料齐备、手续齐全而又无违反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行为的,发售机关可发售专用发票,并按规定价格收取专用发票工本费。

第三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

第四条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者。

(二)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者。

上述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

(三)有以下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1.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2.向个人或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买取专用发票;

3.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4.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7.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申报专用发票的购、用、存情况;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四)销售的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者。

有上列情形的一般纳税人如已领购使用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

第五条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应税项目),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第六条下列情形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二)销售免税项目;

(三)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

(四)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六)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根据要求可以开具)

(七)提供非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

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

第七条专用发票必须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字迹清楚。

(二)不得涂改。

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并在误填的专用发票上注明“误填作废”四字。

如专用发票开具后因购货方不索取而成为废票的,也应按填写有误办理。

(三)项目填写齐全。

(四)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

(五)各项目内容正确无误。

(六)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的内容和金额一致。

(七)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八)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所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

(九)不得开具伪造的专用发票。

(十)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

(十一)不得开具票样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票样不相符合的专用发票。

开具的专用发票有不符合上列要求者,不得作为扣税凭证,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八条专用发票开具时限规定如下:

(一)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二)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三)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五)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六)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天。

(七)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时限开具专用发票,不得提前或滞后。

第九条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统一规定为四联,各联次必须按以下定用途使用:

(一)第一联为存根联,由销货方留存备查。

(二)第二联为发票联,购货方作付款的记账凭证。

(三)第三联为税款抵扣联,购货方作扣税凭证。

(四)第四联为记账联,销货方作销售的记账凭证。

第十条除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和自营进口货物外,购进应税项目有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

(二)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三)销售方开具的专用发票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至(九)项和(十一)项的要求。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本规定第十条所称未按规定取得专发票:

(一)未从销售方取得专用发票。

(二)只取得记账联或只取得抵扣联。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一)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建立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二)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

(三)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设置专门存放专用发票的场所。

(四)税款抵扣联未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

(五)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

(六)丢失专用发票。

(七)损(撕)毁专用发票。

(八)未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或其直属分局提出的其他有关保管专用发票的要求。

第十三条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者,如其购进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已经抵扣,应从税务机关发现其有上述情形的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十四条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账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

销售方收到后,应在该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及有关的存根联、记账联上注明“作废”字样,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

未收到购买方退还的专用发票前,销售方不得扣减当期销项税额。

属于销售折让的,销售方应按折让后的货款重开专用发票。

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账务处理,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

销售方在未收到证明单以前,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收到证明单后,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红字专用发票的存根联、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其发票联、税款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扣减进项税额的凭证。

购买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应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

如不扣减,造成不纳税或少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

第十五条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发票。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

(一)有专业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

(二)具备通过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和按月列印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的能力。

(三)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申请使用电子计算机,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申请报告及以下资料:

(一)按照专用发票(机外发票)格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模拟样张。

(二)根据会计操作程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最近月份的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

(三)电子计算机设备的配置情况。

(四)有关专用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的情况。

(五)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使用专用发票必须按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栏目中如实填列购、用(包括作废)、存情况。

第十九条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为证明联,交由购买方送销售方作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第三联,购货单位留存。

证明单必须由税务机关开具,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不得将证明单交由纳税人自行开具。

证明单的印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细则有关发票印制的规定办理。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证明单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并按照有关发票保管的规定进行保管。

第二十条专用发票的票样与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其他单位和纳税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所称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均指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所属支局以上征收机关。

第四章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管理

第二十二条关于超面额开具专用发票问题超面额开具专用发票,是指纳税人在专用发票“金额栏”逐行或合计行填写的销售额超过了该栏的最高金额单位。

凡超面额开具专用发票的,属于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行为,购货方取得这种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第二十三条关于价格换算出现误差的处理方法纳税人以含税单价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应换算成不含税单价填开专用发票,如果换算使单价、销售额和税额等项目发生尾数误差的,应按以下方法计算填开:

(一)销售额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含税总收入÷(1+税率或征收率)

(二)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税额=含税总收入-销售额

(三)不含税单价计算公式如下:

不含税单价=销售额÷数量

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开具的专用发票,如果票面“货物数量×不含税单价=销售额”这一逻辑关系存在少量尾数误差,属于正常现象,可以作为购货方的扣税凭证。

第五章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凡经税务机关认定,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必须按照当地税务机关的统一要求,在**年底以前逐步纳入税控系统管理.具体步骤是:

(一)**年1月1日起,企业必须通过税控系统开具销售额在万元以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同时全国统一废止手写万元版专用发票.自**年4月1日起手写万元版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二)**年1月1日起,所有企业必须通过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同时全国统一废止手写版专用发票.自**年4月1日起,手写版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的扣税凭证.

第二十五条纳入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必须通过该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对使用非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要按照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破坏,擅自改动,拆卸税控系统进行偷税的,要依法予以严惩.

第二十六条企业取得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属于扣税范围的,应于纳税申报时或纳税申报前到税务机关申报认证;凡愈期未申报认证的,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已经抵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如数追缴,并按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凡认证不符的,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并由税务机关查明原因后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自**年1月1日起,企业购置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发生的费用,准予在当期计算缴纳所得税前一次性列支;同时可凭购货所取得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税额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

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金税卡,税控ic卡和读卡器;通用设备包括用于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计算机和打印机.

第二十八条自**年9月1日起,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价格执行标准如下:

(一)企业税控金税卡零售价格为1303元,税控ic卡为79元,小读卡器定为173元.此价格为最终到户安装价格.

(二)各技术维护单位对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日常技术维护的价格标准为每年每户450元,安装使用当年按实际技术维护月数计收.并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在10%的浮动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

第二十四条各级税务机关对税控系统的销售和售后服务要进行严格监督,但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税控系统相关的商业性经营活动,对为纳税人提供的有关税控系统的技术维护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税控系统省级服务单位和省内服务网络应由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建立和管理(西藏除外).

第六章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应用的组织及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

其职责是:

1、负责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推行计划的编制工作。

2、负责对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工作.

3、负责税务、企业用金税卡和ic卡在防伪税控发行子系统的发行管理工作。

4、负责对计算机交叉稽核系统的业务管理工作。

5、负责对同级技术服务单位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对国家税务总局明令要求上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必须应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停止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三十一条省级技术服务单位由系统研制单位商省局流转税管理部门确定。

省级服务单位商市(地)流转税管理部门组建市(地)县级服务单位。

各级服务单位必须接受同级国家税务局监督,并对同级国家税务局负责。

各级技术服务单位有义务向同级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报告技术服务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省级技术服务单位负责全省的技术服务工作。

各级服务单位要在省级服务单位统一领导下按照统一的服务标准开展工作,保证服务工作安全、及时、有效。

第三十三条防伪税控系统实行计划管理。

市、县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推行工作要求,在调查的基础上确定企业名单,编制当年的推行计划报市(地)流转税管理部门。

市(地)流转税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到省局流转税管理处,省局流转税管理处据此编制全省推行计划。

第三十四条企业上防伪税控系统。

首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接申请书五日内核定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然后报市(地)国税局流转税管理处(科)、市(地)流转税管理处(科)按照省局计划安排确定上防伪税控企业名单并下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通知书一式四联,第一联市(地)流转税管理部门留存、第二联下达给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第三联下达给申请企业、第四联给市(地)级技术服务单位。

第三十五条企业接到通知书后,携带通知书到指定的技术服务单位办理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手续。

并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

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防伪税控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填写的登记事项。

确认无误后签署审批意见。

《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一式三联。

第一联防伪税控系统企业留存;第二联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三联为防伪税控企业办理系统发行的凭证。

第三十六条技术服务单位接到通知书后,按规定对申请企业计算机、打印机进行技术认定,企业购置的计算机、打印机必须满足防伪税控系统的技术要求。

第三十七条技术服务单位将办完销售手续的防伪税控系统的金税卡、ic卡五日内送到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在防伪税控发行子系统办理发行。

发行后的金税卡由技术服务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安装。

ic卡由企业领回。

第三十八条省级技术服务单位按照省国税局下达的推行计划购买专用设备。

并将购买的金税卡、ic卡的编号打印成册报给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备案。

分地区销售的金税卡、ic卡也分别编号打印报给市(地)流转税管理处(科)。

市(地)流转税管理处(科)将金税卡、ic卡编号按企业所属征收分局打印成册,下发给征收分局。

第三十九条征收分局将金税卡、ic卡编号录入到防伪税控企业发行子系统,做入库管理。

第四十条企业增加分开票机按新上企业的工作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通知服务单位。

在主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监督下由技术服务单位工作人员拆卸金税卡,主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将金税卡和ic卡在发行系统注销,然后才能办理注销手续。

(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

(二)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减少分开票机,

第四十二条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登记手续。

对本章十四条规定情形以外,不需要注销作废金税卡的企业,应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初始发行。

第四十三条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对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管理工作。

企业在申报期内必须将取得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报到主管征收机关进行认证,未经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坚决不准抵扣。

对因褶皱、揉搓等无法认证的加盖“无法认证”戳记,认证不符的加盖“认证不符”’戳记,属于利用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加盖“丢失被盗”戳记。

认证完毕后,应将认证相符和无法认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退还给企业,并同时向企业下达《认证结果通知书》(附件八)。

对认证不符和确认为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进一步核查,确认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逐级汇报,不得隐瞒。

第四十四条防伪税控企业应将税务机关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连同《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清单一起按月装订成册备查。

第四十五条经税务机关认证确定为“无法认证”、“认证不符”’以及“丢失被盗”’的专用发票,防伪税控企业如已申报扣税的,应调减当月进项税额。

第四十六条报税子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和认证子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应按规定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第四十七条防伪税控企业金税卡需要维修或更换时,其存储的数据,必须通过磁盘保存并列出清单。

税务机关应核查金税卡内尚未申报的数据和软盘中专用发票开具的明细信息,生成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企业计算机主机损坏不抄录开票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通过认证系统认证,产生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第四十八条税务机关用的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由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统一管理,不得由技术服务单位管理税务专用设备。

设立省、市(地),县三级发行网络,各发行网络必须建立在省、市(地)流转管理处(科)和征收机关,并选派专人管理。

各市(地)流转税管理部门发放专用设备要严格执行交接制度,分别填写《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入库单》(附件四)和《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出库单》(附件五),同时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发、存台帐》(附件六)。

各级税务机关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季盘点制度,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盘存表》(附件七)。

第四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需要增配专用设备的,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入库单》报市(地)流转税管理部门转报省局核发。

第五十条企业用的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由省级技术服务单位统一管理。

省级技术服务单位要建立专用设备库房,保证设备的安全。

省、市(地)两级技术服务单位要按第十八条的规定,加强对企业专用设备的仓储发售管理,详细纪录收发存情况。

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点制度,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库存表》(附件七),于次月10日前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十一条省、市(地)、县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对同级技术服务单位进行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各级服务单位应与同级税务局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工作程序、业务规范和权力义务等。

每半年对服务单位的服务情况进行一次走访调查,写出服务质量情况报告。

市(地)流转税管理处(科)进行汇总,分别于7月15日和次年的1月15日上报给省局流转税管理处。

当年服务满意率达不到95%以上的,通知其限期进行整改,限期不能整改的取消服务资格。

第五十二条技术服务单位每半年向同级国税局流转税管理处(科)报告一次技术服务情况。

每年由省级服务单位组织召开全省技术服务工作会议,通报全省服务情况,研究解决服务中存在的问题,部署全年的工作。

第五十三条市(地)技术服务单位要与服务企业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法律责任,签订的服务合同要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技术服务单位负责对企业的培训,企业开票员必须经过服务单位培训后持证上岗,企业开票员没有上岗证主管税务机关不得进行ic卡的授权操作。

服务单位要按着统一的服务标准开展服务工作,对解决不了的故障要及时更换金税卡,不能影响企业开票。

对非系统故障影响开票和报税的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五十四条为了保证系统的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局批准不得擅自改动系统软件和硬件。

使用企业不得擅自装卸金税卡。

金税卡的更换和软件的升级要由技术服务单位技术员完成,系统出现问题马上通知服务单位进行修理维护。

更换金税卡前一定做好数据维护工作,保证数据的安全。

第五十五条防伪税控系统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税务机关、服务单位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故障登记表》(附件九)分别逐级上报省局和省级服务单位。

第五十六条企业服务质量投诉采取下管一级的办法,一般向上一级服务单位投诉本级服务单位。

由上一级服务单位仲裁解决。

重大的服务质量问题也可以越级投诉,服务单位对受理的投诉要认真解决,不得推诿扯皮。

对于服务投诉不能解决的按合同法规定向相关部门投诉。

第五十七条防伪税控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开票设备的安全,对税控ic卡和专用发票应分开专柜保管,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对其进行检查。

第五十八条实行防伪税控企业专用设备发生丢失被盗的,应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和主管税务机关。

第五十九条损坏的两卡以及收缴的两卡,统一上交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十条防伪税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保管专用设备,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处罚。

(一)因保管不善或擅自拆装专用设备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携带系统外出开具专用发票。

第七章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

第六十一条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该发票丢失前已通过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认证,购货单位可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及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经购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该发票丢失前未通过防伪税控系统的认证,购货单位应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通过后可凭该发票复印件及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经购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第六十二条一般纳税人发生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必须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对其报告的丢失发票是否已申报抵扣进行检查,对纳税人弄虚作假的行为,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由财务部负责解释,自**年6月12日起执行。

增值税发票是怎么管理的呢?下面是YJBYS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希望大家喜欢。

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使用。

第二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管理

第二条专用发票领购簿的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以下简称领购簿)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以申请领购专用发票的凭证,是记录纳税人领购、使用和注销专用发票情况的账簿。

1.领购簿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实行计算机管理专用发票发售工作的,其领购簿的格式由省级国税局确定。

2.领购簿由省级国税局负责印制。

3.领购簿的核发。

对经国税局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以下程序核发领购簿:

(1)县(市)级国税局负责审批纳税人填报的《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

(2)专用发票管理部门负责核发领购簿,税务局核发时应进行以下审核工作:

①审核纳税人《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

②审核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③审核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

④审核纳税人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

上述证件经审核无误后,专用发票发售部门方可填发领购簿,并依法编写领购簿号码。

(3)纳税人需要变更领购专用发票种类、数量限额和办税人员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国税局审批后,由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变更领购簿中的相关内容。

对需要变更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收缴旧的领购簿,重新核发领购簿。

4.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的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缴销领购簿。

纳税人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被国税局处以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应暂扣或缴销领购簿。

第三条专用发票的购买一般由县(市)级国税局专用发票管理部门购买,特殊情况经地(市)级国税局批准可委托下属税务所发售。

购买专用发票实行验旧供新制度。

纳税人在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向国税局提交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并申报专用发票领购、使用、结存情况和税款缴纳情况。

国税局审核无误后方可发售新的专用发票。

1.验旧。

(1)检验纳税人是否按规定领购和使用专用发票。

(2)检验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与纳税申报是否相符,有无异常情况。

(3)根据验旧情况登记领购簿。

2.供新。

(1)审核办税人员出示的领购簿和身份证等证件,检查与《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台账》的有关内容是否相符。

(2)审核纳税人填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单》。

(3)对证件资料齐备、手续齐全而又无违反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行为的,发售机关可发售专用发票,并按规定价格收取专用发票工本费。

第三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

第四条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者。

(二)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者。

上述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

(三)有以下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1.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2.向个人或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买取专用发票;

3.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4.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7.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申报专用发票的购、用、存情况;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四)销售的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者。

有上列情形的一般纳税人如已领购使用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

第五条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应税项目),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第六条下列情形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二)销售免税项目;

(三)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

(四)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六)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根据要求可以开具)

(七)提供非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

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

第七条专用发票必须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字迹清楚。

(二)不得涂改。

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并在误填的专用发票上注明“误填作废”四字。

如专用发票开具后因购货方不索取而成为废票的,也应按填写有误办理。

(三)项目填写齐全。

(四)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

(五)各项目内容正确无误。

(六)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的内容和金额一致。

(七)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八)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所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

(九)不得开具伪造的专用发票。

(十)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

(十一)不得开具票样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票样不相符合的专用发票。

开具的专用发票有不符合上列要求者,不得作为扣税凭证,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八条专用发票开具时限规定如下:

(一)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二)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三)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五)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六)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天。

(七)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时限开具专用发票,不得提前或滞后。

第九条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统一规定为四联,各联次必须按以下定用途使用:

(一)第一联为存根联,由销货方留存备查。

(二)第二联为发票联,购货方作付款的记账凭证。

(三)第三联为税款抵扣联,购货方作扣税凭证。

(四)第四联为记账联,销货方作销售的记账凭证。

第十条除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和自营进口货物外,购进应税项目有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

(二)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三)销售方开具的专用发票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至(九)项和(十一)项的要求。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本规定第十条所称未按规定取得专发票:

(一)未从销售方取得专用发票。

(二)只取得记账联或只取得抵扣联。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一)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建立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二)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

(三)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设置专门存放专用发票的场所。

(四)税款抵扣联未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

(五)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

(六)丢失专用发票。

(七)损(撕)毁专用发票。

(八)未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或其直属分局提出的其他有关保管专用发票的要求。

第十三条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者,如其购进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已经抵扣,应从税务机关发现其有上述情形的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十四条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账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

销售方收到后,应在该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及有关的存根联、记账联上注明“作废”字样,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

未收到购买方退还的专用发票前,销售方不得扣减当期销项税额。

属于销售折让的,销售方应按折让后的货款重开专用发票。

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账务处理,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

销售方在未收到证明单以前,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收到证明单后,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红字专用发票的存根联、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其发票联、税款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扣减进项税额的凭证。

购买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应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

如不扣减,造成不纳税或少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

第十五条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发票。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

(一)有专业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

(二)具备通过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和按月列印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的能力。

(三)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申请使用电子计算机,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申请报告及以下资料:

(一)按照专用发票(机外发票)格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模拟样张。

(二)根据会计操作程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最近月份的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

(三)电子计算机设备的配置情况。

(四)有关专用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的情况。

(五)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使用专用发票必须按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栏目中如实填列购、用(包括作废)、存情况。

第十九条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为证明联,交由购买方送销售方作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第三联,购货单位留存。

证明单必须由税务机关开具,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不得将证明单交由纳税人自行开具。

证明单的印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细则有关发票印制的规定办理。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证明单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并按照有关发票保管的规定进行保管。

第二十条专用发票的票样与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其他单位和纳税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所称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均指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所属支局以上征收机关。

第四章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管理

第二十二条关于超面额开具专用发票问题超面额开具专用发票,是指纳税人在专用发票“金额栏”逐行或合计行填写的销售额超过了该栏的最高金额单位。

凡超面额开具专用发票的,属于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行为,购货方取得这种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第二十三条关于价格换算出现误差的处理方法纳税人以含税单价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应换算成不含税单价填开专用发票,如果换算使单价、销售额和税额等项目发生尾数误差的,应按以下方法计算填开:

(一)销售额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含税总收入÷(1+税率或征收率)

(二)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税额=含税总收入-销售额

(三)不含税单价计算公式如下:

不含税单价=销售额÷数量

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开具的专用发票,如果票面“货物数量×不含税单价=销售额”这一逻辑关系存在少量尾数误差,属于正常现象,可以作为购货方的扣税凭证。

第五章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凡经税务机关认定,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必须按照当地税务机关的统一要求,在**年底以前逐步纳入税控系统管理.具体步骤是:

(一)**年1月1日起,企业必须通过税控系统开具销售额在万元以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同时全国统一废止手写万元版专用发票.自**年4月1日起手写万元版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二)**年1月1日起,所有企业必须通过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同时全国统一废止手写版专用发票.自**年4月1日起,手写版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的扣税凭证.

第二十五条纳入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必须通过该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对使用非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要按照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破坏,擅自改动,拆卸税控系统进行偷税的,要依法予以严惩.

第二十六条企业取得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属于扣税范围的,应于纳税申报时或纳税申报前到税务机关申报认证;凡愈期未申报认证的,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已经抵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如数追缴,并按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凡认证不符的,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并由税务机关查明原因后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自**年1月1日起,企业购置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发生的费用,准予在当期计算缴纳所得税前一次性列支;同时可凭购货所取得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税额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

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金税卡,税控ic卡和读卡器;通用设备包括用于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计算机和打印机.

第二十八条自**年9月1日起,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价格执行标准如下:

(一)企业税控金税卡零售价格为1303元,税控ic卡为79元,小读卡器定为173元.此价格为最终到户安装价格.

(二)各技术维护单位对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日常技术维护的价格标准为每年每户450元,安装使用当年按实际技术维护月数计收.并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在10%的浮动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

第二十四条各级税务机关对税控系统的销售和售后服务要进行严格监督,但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税控系统相关的商业性经营活动,对为纳税人提供的有关税控系统的技术维护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税控系统省级服务单位和省内服务网络应由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建立和管理(西藏除外).

第六章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应用的组织及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

其职责是:

1、负责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推行计划的编制工作。

2、负责对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工作.

3、负责税务、企业用金税卡和ic卡在防伪税控发行子系统的发行管理工作。

4、负责对计算机交叉稽核系统的业务管理工作。

5、负责对同级技术服务单位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对国家税务总局明令要求上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必须应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停止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三十一条省级技术服务单位由系统研制单位商省局流转税管理部门确定。

省级服务单位商市(地)流转税管理部门组建市(地)县级服务单位。

各级服务单位必须接受同级国家税务局监督,并对同级国家税务局负责。

各级技术服务单位有义务向同级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报告技术服务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省级技术服务单位负责全省的技术服务工作。

各级服务单位要在省级服务单位统一领导下按照统一的服务标准开展工作,保证服务工作安全、及时、有效。

第三十三条防伪税控系统实行计划管理。

市、县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推行工作要求,在调查的基础上确定企业名单,编制当年的推行计划报市(地)流转税管理部门。

市(地)流转税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到省局流转税管理处,省局流转税管理处据此编制全省推行计划。

第三十四条企业上防伪税控系统。

首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接申请书五日内核定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然后报市(地)国税局流转税管理处(科)、市(地)流转税管理处(科)按照省局计划安排确定上防伪税控企业名单并下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通知书一式四联,第一联市(地)流转税管理部门留存、第二联下达给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第三联下达给申请企业、第四联给市(地)级技术服务单位。

第三十五条企业接到通知书后,携带通知书到指定的技术服务单位办理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手续。

并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

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防伪税控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填写的登记事项。

确认无误后签署审批意见。

《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一式三联。

第一联防伪税控系统企业留存;第二联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三联为防伪税控企业办理系统发行的凭证。

第三十六条技术服务单位接到通知书后,按规定对申请企业计算机、打印机进行技术认定,企业购置的计算机、打印机必须满足防伪税控系统的技术要求。

第三十七条技术服务单位将办完销售手续的防伪税控系统的金税卡、ic卡五日内送到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在防伪税控发行子系统办理发行。

发行后的金税卡由技术服务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安装。

ic卡由企业领回。

第三十八条省级技术服务单位按照省国税局下达的推行计划购买专用设备。

并将购买的金税卡、ic卡的编号打印成册报给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备案。

分地区销售的金税卡、ic卡也分别编号打印报给市(地)流转税管理处(科)。

市(地)流转税管理处(科)将金税卡、ic卡编号按企业所属征收分局打印成册,下发给征收分局。

第三十九条征收分局将金税卡、ic卡编号录入到防伪税控企业发行子系统,做入库管理。

第四十条企业增加分开票机按新上企业的工作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通知服务单位。

在主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监督下由技术服务单位工作人员拆卸金税卡,主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将金税卡和ic卡在发行系统注销,然后才能办理注销手续。

(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

(二)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减少分开票机,

第四十二条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登记手续。

对本章十四条规定情形以外,不需要注销作废金税卡的企业,应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初始发行。

第四十三条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对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管理工作。

企业在申报期内必须将取得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报到主管征收机关进行认证,未经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坚决不准抵扣。

对因褶皱、揉搓等无法认证的加盖“无法认证”戳记,认证不符的加盖“认证不符”’戳记,属于利用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加盖“丢失被盗”戳记。

认证完毕后,应将认证相符和无法认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退还给企业,并同时向企业下达《认证结果通知书》(附件八)。

对认证不符和确认为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进一步核查,确认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逐级汇报,不得隐瞒。

第四十四条防伪税控企业应将税务机关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连同《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清单一起按月装订成册备查。

第四十五条经税务机关认证确定为“无法认证”、“认证不符”’以及“丢失被盗”’的专用发票,防伪税控企业如已申报扣税的,应调减当月进项税额。

第四十六条报税子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和认证子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应按规定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第四十七条防伪税控企业金税卡需要维修或更换时,其存储的数据,必须通过磁盘保存并列出清单。

税务机关应核查金税卡内尚未申报的数据和软盘中专用发票开具的明细信息,生成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企业计算机主机损坏不抄录开票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通过认证系统认证,产生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第四十八条税务机关用的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由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统一管理,不得由技术服务单位管理税务专用设备。

设立省、市(地),县三级发行网络,各发行网络必须建立在省、市(地)流转管理处(科)和征收机关,并选派专人管理。

各市(地)流转税管理部门发放专用设备要严格执行交接制度,分别填写《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入库单》(附件四)和《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出库单》(附件五),同时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发、存台帐》(附件六)。

各级税务机关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季盘点制度,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盘存表》(附件七)。

第四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需要增配专用设备的,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入库单》报市(地)流转税管理部门转报省局核发。

第五十条企业用的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由省级技术服务单位统一管理。

省级技术服务单位要建立专用设备库房,保证设备的安全。

省、市(地)两级技术服务单位要按第十八条的规定,加强对企业专用设备的仓储发售管理,详细纪录收发存情况。

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点制度,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库存表》(附件七),于次月10日前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十一条省、市(地)、县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对同级技术服务单位进行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各级服务单位应与同级税务局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工作程序、业务规范和权力义务等。

每半年对服务单位的服务情况进行一次走访调查,写出服务质量情况报告。

市(地)流转税管理处(科)进行汇总,分别于7月15日和次年的1月15日上报给省局流转税管理处。

当年服务满意率达不到95%以上的,通知其限期进行整改,限期不能整改的取消服务资格。

第五十二条技术服务单位每半年向同级国税局流转税管理处(科)报告一次技术服务情况。

每年由省级服务单位组织召开全省技术服务工作会议,通报全省服务情况,研究解决服务中存在的问题,部署全年的工作。

第五十三条市(地)技术服务单位要与服务企业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法律责任,签订的服务合同要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技术服务单位负责对企业的培训,企业开票员必须经过服务单位培训后持证上岗,企业开票员没有上岗证主管税务机关不得进行ic卡的授权操作。

服务单位要按着统一的服务标准开展服务工作,对解决不了的故障要及时更换金税卡,不能影响企业开票。

对非系统故障影响开票和报税的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五十四条为了保证系统的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局批准不得擅自改动系统软件和硬件。

使用企业不得擅自装卸金税卡。

金税卡的更换和软件的升级要由技术服务单位技术员完成,系统出现问题马上通知服务单位进行修理维护。

更换金税卡前一定做好数据维护工作,保证数据的安全。

第五十五条防伪税控系统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税务机关、服务单位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故障登记表》(附件九)分别逐级上报省局和省级服务单位。

第五十六条企业服务质量投诉采取下管一级的办法,一般向上一级服务单位投诉本级服务单位。

由上一级服务单位仲裁解决。

重大的服务质量问题也可以越级投诉,服务单位对受理的投诉要认真解决,不得推诿扯皮。

对于服务投诉不能解决的按合同法规定向相关部门投诉。

第五十七条防伪税控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开票设备的安全,对税控ic卡和专用发票应分开专柜保管,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对其进行检查。

第五十八条实行防伪税控企业专用设备发生丢失被盗的,应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和主管税务机关。

第五十九条损坏的两卡以及收缴的两卡,统一上交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十条防伪税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保管专用设备,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处罚。

(一)因保管不善或擅自拆装专用设备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携带系统外出开具专用发票。

第七章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

第六十一条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该发票丢失前已通过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认证,购货单位可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及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经购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该发票丢失前未通过防伪税控系统的认证,购货单位应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通过后可凭该发票复印件及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经购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第六十二条一般纳税人发生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必须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对其报告的丢失发票是否已申报抵扣进行检查,对纳税人弄虚作假的行为,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由财务部负责解释,自**年6月12日起执行。

篇3: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管理规定办法

下面是YJBYS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管理规定,希望大家喜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条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六条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七条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八条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九条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条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一条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章发票的领购

第十二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三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十六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十七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发票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由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四条《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

(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第二十五条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二十七条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第三十条《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五章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当提请该县(市)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第三十三条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第三十五条《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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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企业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办法

下面是YJBYS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企业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希望大家喜欢。

《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使用。

第二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管理

第二条专用发票领购簿的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以下简称领购簿)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以申请领购专用发票的凭证,是记录纳税人领购、使用和注销专用发票情况的账簿。

1.领购簿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实行计算机管理专用发票发售工作的,其领购簿的格式由省级国税局确定。

2.领购簿由省级国税局负责印制。

3.领购簿的核发。

对经国税局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以下程序核发领购簿:

(1)县(市)级国税局负责审批纳税人填报的《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

(2)专用发票管理部门负责核发领购簿,税务局核发时应进行以下审核工作:

①审核纳税人《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

②审核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③审核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

④审核纳税人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

上述证件经审核无误后,专用发票发售部门方可填发领购簿,并依法编写领购簿号码。

(3)纳税人需要变更领购专用发票种类、数量限额和办税人员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国税局审批后,由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变更领购簿中的相关内容。

对需要变更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收缴旧的领购簿,重新核发领购簿。

4.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的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缴销领购簿。

纳税人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被国税局处以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应暂扣或缴销领购簿。

第三条专用发票的购买一般由县(市)级国税局专用发票管理部门购买,特殊情况经地(市)级国税局批准可委托下属税务所发售。

购买专用发票实行验旧供新制度。

纳税人在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向国税局提交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并申报专用发票领购、使用、结存情况和税款缴纳情况。

国税局审核无误后方可发售新的专用发票。

1.验旧。

(1)检验纳税人是否按规定领购和使用专用发票。

(2)检验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与纳税申报是否相符,有无异常情况。

(3)根据验旧情况登记领购簿。

2.供新。

(1)审核办税人员出示的领购簿和身份证等证件,检查与《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台账》的有关内容是否相符。

(2)审核纳税人填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单》。

(3)对证件资料齐备、手续齐全而又无违反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行为的,发售机关可发售专用发票,并按规定价格收取专用发票工本费。

第三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

第四条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者。

(二)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者。

上述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

(三)有以下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1.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2.向个人或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买取专用发票;

3.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4.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7.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申报专用发票的购、用、存情况;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四)销售的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者。

有上列情形的一般纳税人如已领购使用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

第五条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应税项目),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第六条下列情形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二)销售免税项目;

(三)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

(四)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六)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根据要求可以开具)

(七)提供非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

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

第七条专用发票必须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字迹清楚。

(二)不得涂改。

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并在误填的专用发票上注明“误填作废”四字。

如专用发票开具后因购货方不索取而成为废票的,也应按填写有误办理。

(三)项目填写齐全。

(四)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

(五)各项目内容正确无误。

(六)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的内容和金额一致。

(七)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八)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所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

(九)不得开具伪造的专用发票。

(十)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

(十一)不得开具票样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票样不相符合的专用发票。

开具的专用发票有不符合上列要求者,不得作为扣税凭证,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八条专用发票开具时限规定如下:

(一)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二)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三)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五)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六)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天。

(七)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时限开具专用发票,不得提前或滞后。

第九条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统一规定为四联,各联次必须按以下定用途使用:

(一)第一联为存根联,由销货方留存备查。

(二)第二联为发票联,购货方作付款的记账凭证。

(三)第三联为税款抵扣联,购货方作扣税凭证。

(四)第四联为记账联,销货方作销售的记账凭证。

第十条除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和自营进口货物外,购进应税项目有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

(二)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三)销售方开具的专用发票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至(九)项和(十一)项的要求。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本规定第十条所称未按规定取得专发票:

(一)未从销售方取得专用发票。

(二)只取得记账联或只取得抵扣联。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一)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建立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二)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

(三)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设置专门存放专用发票的场所。

(四)税款抵扣联未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

(五)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

(六)丢失专用发票。

(七)损(撕)毁专用发票。

(八)未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或其直属分局提出的其他有关保管专用发票的要求。

第十三条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者,如其购进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已经抵扣,应从税务机关发现其有上述情形的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十四条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账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

销售方收到后,应在该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及有关的存根联、记账联上注明“作废”字样,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

未收到购买方退还的专用发票前,销售方不得扣减当期销项税额。

属于销售折让的,销售方应按折让后的货款重开专用发票。

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账务处理,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

销售方在未收到证明单以前,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收到证明单后,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红字专用发票的存根联、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其发票联、税款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扣减进项税额的凭证。

购买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应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

如不扣减,造成不纳税或少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

第十五条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发票。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

(一)有专业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

(二)具备通过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和按月列印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的能力。

(三)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申请使用电子计算机,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申请报告及以下资料:

(一)按照专用发票(机外发票)格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模拟样张。

(二)根据会计操作程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最近月份的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

(三)电子计算机设备的配置情况。

(四)有关专用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的情况。

(五)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使用专用发票必须按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栏目中如实填列购、用(包括作废)、存情况。

第十九条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为证明联,交由购买方送销售方作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第三联,购货单位留存。

证明单必须由税务机关开具,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不得将证明单交由纳税人自行开具。

证明单的印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细则有关发票印制的规定办理。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证明单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并按照有关发票保管的规定进行保管。

第二十条专用发票的票样与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其他单位和纳税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所称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均指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所属支局以上征收机关。

第四章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管理

第二十二条关于超面额开具专用发票问题超面额开具专用发票,是指纳税人在专用发票“金额栏”逐行或合计行填写的销售额超过了该栏的最高金额单位。

凡超面额开具专用发票的,属于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行为,购货方取得这种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第二十三条关于价格换算出现误差的处理方法纳税人以含税单价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应换算成不含税单价填开专用发票,如果换算使单价、销售额和税额等项目发生尾数误差的,应按以下方法计算填开:

(一)销售额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含税总收入÷(1+税率或征收率)

(二)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税额=含税总收入-销售额

(三)不含税单价计算公式如下:

不含税单价=销售额÷数量

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开具的专用发票,如果票面“货物数量×不含税单价=销售额”这一逻辑关系存在少量尾数误差,属于正常现象,可以作为购货方的扣税凭证。

第五章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凡经税务机关认定,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必须按照当地税务机关的统一要求,在**年底以前逐步纳入税控系统管理.具体步骤是:

(一)**年1月1日起,企业必须通过税控系统开具销售额在万元以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同时全国统一废止手写万元版专用发票.自**年4月1日起手写万元版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二)**年1月1日起,所有企业必须通过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同时全国统一废止手写版专用发票.自**年4月1日起,手写版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的扣税凭证.

第二十五条纳入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必须通过该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对使用非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要按照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破坏,擅自改动,拆卸税控系统进行偷税的,要依法予以严惩.

第二十六条企业取得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属于扣税范围的,应于纳税申报时或纳税申报前到税务机关申报认证;凡愈期未申报认证的,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已经抵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如数追缴,并按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凡认证不符的,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并由税务机关查明原因后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自**年1月1日起,企业购置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发生的费用,准予在当期计算缴纳所得税前一次性列支;同时可凭购货所取得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税额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

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金税卡,税控ic卡和读卡器;通用设备包括用于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计算机和打印机.

第二十八条自**年9月1日起,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价格执行标准如下:

(一)企业税控金税卡零售价格为1303元,税控ic卡为79元,小读卡器定为173元.此价格为最终到户安装价格.

(二)各技术维护单位对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日常技术维护的价格标准为每年每户450元,安装使用当年按实际技术维护月数计收.并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在10%的浮动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

第二十四条各级税务机关对税控系统的销售和售后服务要进行严格监督,但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税控系统相关的商业性经营活动,对为纳税人提供的有关税控系统的技术维护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税控系统省级服务单位和省内服务网络应由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建立和管理(西藏除外).

第六章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应用的组织及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

其职责是:

1、负责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推行计划的编制工作。

2、负责对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工作.

3、负责税务、企业用金税卡和ic卡在防伪税控发行子系统的发行管理工作。

4、负责对计算机交叉稽核系统的业务管理工作。

5、负责对同级技术服务单位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对国家税务总局明令要求上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必须应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停止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三十一条省级技术服务单位由系统研制单位商省局流转税管理部门确定。

省级服务单位商市(地)流转税管理部门组建市(地)县级服务单位。

各级服务单位必须接受同级国家税务局监督,并对同级国家税务局负责。

各级技术服务单位有义务向同级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报告技术服务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省级技术服务单位负责全省的技术服务工作。

各级服务单位要在省级服务单位统一领导下按照统一的服务标准开展工作,保证服务工作安全、及时、有效。

第三十三条防伪税控系统实行计划管理。

市、县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推行工作要求,在调查的基础上确定企业名单,编制当年的推行计划报市(地)流转税管理部门。

市(地)流转税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到省局流转税管理处,省局流转税管理处据此编制全省推行计划。

第三十四条企业上防伪税控系统。

首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接申请书五日内核定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然后报市(地)国税局流转税管理处(科)、市(地)流转税管理处(科)按照省局计划安排确定上防伪税控企业名单并下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通知书一式四联,第一联市(地)流转税管理部门留存、第二联下达给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第三联下达给申请企业、第四联给市(地)级技术服务单位。

第三十五条企业接到通知书后,携带通知书到指定的技术服务单位办理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手续。

并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

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防伪税控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填写的登记事项。

确认无误后签署审批意见。

《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一式三联。

第一联防伪税控系统企业留存;第二联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三联为防伪税控企业办理系统发行的凭证。

第三十六条技术服务单位接到通知书后,按规定对申请企业计算机、打印机进行技术认定,企业购置的计算机、打印机必须满足防伪税控系统的技术要求。

第三十七条技术服务单位将办完销售手续的防伪税控系统的金税卡、ic卡五日内送到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在防伪税控发行子系统办理发行。

发行后的金税卡由技术服务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安装。

ic卡由企业领回。

第三十八条省级技术服务单位按照省国税局下达的推行计划购买专用设备。

并将购买的金税卡、ic卡的编号打印成册报给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备案。

分地区销售的金税卡、ic卡也分别编号打印报给市(地)流转税管理处(科)。

市(地)流转税管理处(科)将金税卡、ic卡编号按企业所属征收分局打印成册,下发给征收分局。

第三十九条征收分局将金税卡、ic卡编号录入到防伪税控企业发行子系统,做入库管理。

第四十条企业增加分开票机按新上企业的工作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通知服务单位。

在主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监督下由技术服务单位工作人员拆卸金税卡,主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将金税卡和ic卡在发行系统注销,然后才能办理注销手续。

(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

(二)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减少分开票机,

第四十二条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登记手续。

对本章十四条规定情形以外,不需要注销作废金税卡的企业,应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初始发行。

第四十三条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对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管理工作。

企业在申报期内必须将取得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报到主管征收机关进行认证,未经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坚决不准抵扣。

对因褶皱、揉搓等无法认证的加盖“无法认证”戳记,认证不符的加盖“认证不符”’戳记,属于利用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加盖“丢失被盗”戳记。

认证完毕后,应将认证相符和无法认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退还给企业,并同时向企业下达《认证结果通知书》(附件八)。

对认证不符和确认为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进一步核查,确认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逐级汇报,不得隐瞒。

第四十四条防伪税控企业应将税务机关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连同《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清单一起按月装订成册备查。

第四十五条经税务机关认证确定为“无法认证”、“认证不符”’以及“丢失被盗”’的专用发票,防伪税控企业如已申报扣税的,应调减当月进项税额。

第四十六条报税子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和认证子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应按规定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第四十七条防伪税控企业金税卡需要维修或更换时,其存储的数据,必须通过磁盘保存并列出清单。

税务机关应核查金税卡内尚未申报的数据和软盘中专用发票开具的明细信息,生成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企业计算机主机损坏不抄录开票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通过认证系统认证,产生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第四十八条税务机关用的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由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统一管理,不得由技术服务单位管理税务专用设备。

设立省、市(地),县三级发行网络,各发行网络必须建立在省、市(地)流转管理处(科)和征收机关,并选派专人管理。

各市(地)流转税管理部门发放专用设备要严格执行交接制度,分别填写《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入库单》(附件四)和《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出库单》(附件五),同时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发、存台帐》(附件六)。

各级税务机关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季盘点制度,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盘存表》(附件七)。

第四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需要增配专用设备的,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入库单》报市(地)流转税管理部门转报省局核发。

第五十条企业用的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由省级技术服务单位统一管理。

省级技术服务单位要建立专用设备库房,保证设备的安全。

省、市(地)两级技术服务单位要按第十八条的规定,加强对企业专用设备的仓储发售管理,详细纪录收发存情况。

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点制度,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库存表》(附件七),于次月10日前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十一条省、市(地)、县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对同级技术服务单位进行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各级服务单位应与同级税务局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工作程序、业务规范和权力义务等。

每半年对服务单位的服务情况进行一次走访调查,写出服务质量情况报告。

市(地)流转税管理处(科)进行汇总,分别于7月15日和次年的1月15日上报给省局流转税管理处。

当年服务满意率达不到95%以上的,通知其限期进行整改,限期不能整改的取消服务资格。

第五十二条技术服务单位每半年向同级国税局流转税管理处(科)报告一次技术服务情况。

每年由省级服务单位组织召开全省技术服务工作会议,通报全省服务情况,研究解决服务中存在的问题,部署全年的工作。

第五十三条市(地)技术服务单位要与服务企业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法律责任,签订的服务合同要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技术服务单位负责对企业的培训,企业开票员必须经过服务单位培训后持证上岗,企业开票员没有上岗证主管税务机关不得进行ic卡的授权操作。

服务单位要按着统一的服务标准开展服务工作,对解决不了的故障要及时更换金税卡,不能影响企业开票。

对非系统故障影响开票和报税的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五十四条为了保证系统的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局批准不得擅自改动系统软件和硬件。

使用企业不得擅自装卸金税卡。

金税卡的更换和软件的升级要由技术服务单位技术员完成,系统出现问题马上通知服务单位进行修理维护。

更换金税卡前一定做好数据维护工作,保证数据的安全。

第五十五条防伪税控系统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税务机关、服务单位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故障登记表》(附件九)分别逐级上报省局和省级服务单位。

第五十六条企业服务质量投诉采取下管一级的办法,一般向上一级服务单位投诉本级服务单位。

由上一级服务单位仲裁解决。

重大的服务质量问题也可以越级投诉,服务单位对受理的投诉要认真解决,不得推诿扯皮。

对于服务投诉不能解决的按合同法规定向相关部门投诉。

第五十七条防伪税控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开票设备的安全,对税控ic卡和专用发票应分开专柜保管,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对其进行检查。

第五十八条实行防伪税控企业专用设备发生丢失被盗的,应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和主管税务机关。

第五十九条损坏的两卡以及收缴的两卡,统一上交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十条防伪税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保管专用设备,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处罚。

(一)因保管不善或擅自拆装专用设备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携带系统外出开具专用发票。

第七章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

第六十一条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该发票丢失前已通过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认证,购货单位可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及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经购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该发票丢失前未通过防伪税控系统的认证,购货单位应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通过后可凭该发票复印件及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经购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第六十二条一般纳税人发生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必须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对其报告的丢失发票是否已申报抵扣进行检查,对纳税人弄虚作假的行为,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由财务部负责解释,自**年6月12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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