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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事故管理规定办法

编辑:制度大全2019-04-12

设备事故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保障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国道、省道以外的道路及田间、场院行驶、作业或者停放时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起火、爆炸等造成人身伤亡、机具毁损及其它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机事故,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三轮农用运输车及其它农用轮式专用机械在国道、省道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般农机事故的现场勘查处理、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工作,依法处罚事故责任者。

第五条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应当依法及时,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公正裁处。

农机监理人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现场处理

第六条

发生事故的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或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不得逃逸、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目击者或过往行人,应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者,向农机监理机构报案,并提供有关证据。

因抢救受伤者需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标明物品在移动前的位置。

第七条农机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案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并采取措施恢复生产秩序。

农机监理机构认为不属于农机事故的,应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通知当事人。

发生重大、特大农机事故时,农机监理机构应及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八条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处理事故的需要,可以暂扣肇事者的车辆、农业机械或有关证件、物品,待事故责任认定后及时归还。

暂扣车辆、农业机械或证件、物品应开具扣押凭证。

暂扣肇事汽车、摩托车等,应及时告知公安机关。

第九条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肇事者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构指定的当事人预付。事故处理结案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条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事故的受伤者,并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十一条

事故的尸体经检验后,农机监理机构应通知死者家属于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由农机监理机构依法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无法查明身份的事故死亡人员,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公告。

第十二条因事故损坏的农业机械及物品,应在事故发生地修复。事故发生地无法修复的,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到外地修复。无法修复的,依本办法规定作价赔偿。

第三章责任认定

第十三条农机事故根据人身伤亡、机具毁损及财产损失情况,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轻伤3至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重伤3至10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0元以上。

第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事故现场勘验、调查、询问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的因果关系,依据本办法规定认定事故责任,并制作《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农机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六条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负全部责任;

(二)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根据各方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十七条农机事故有下列情形的,其责任按以下规定认定:

(一)当事人逃逸、破坏、仿造、隐藏、毁灭证据,致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二)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致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该方负全部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都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致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各方负同等责任;

(四)学习驾驶员在教练员的指导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发生事故的,教练员应负事故责任部分的主要或全部责任;

(五)纵容、迫使他人违章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的,纵容、迫使者负事故责任部分的主要责任;

(六)强行乘、爬、攀附农业机械造成自身伤亡的,强行乘、爬、攀附者负全部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30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后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九条农机监理机构可向重大、特大农机事故的责任者收取事故处理费。

事故处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具体收费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损害赔偿与调解

第二十条农机事故损害赔偿可应用调解方式。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应实事求是,合法公正,平等自愿,互谅互让。

第二十一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致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等。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项目由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事故处理结案时,限期由事故责任者一次性偿付。

第二十二条损害赔偿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包括抢救费、挂号费、医疗费、检验费、手术费等,凭急救医疗单位或农机监理机构指定就医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凭证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伤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固定收入高出当地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3倍计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费或无固定收入的,按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护理费以1人为限,按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按当地平均生活费的120%计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尚能自理的,按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其他残疾者,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公安部门规定的伤残补助级差比例与当地平均生活费折合计算。赔偿年限自致残之日起为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伤残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功能补偿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丧葬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抚养20年,但对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对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他被抚养人按5年计算。

(十)交通费及住宿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凭据支付。最高不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

(十一)直接财产损失:因农机事故损坏的车辆、机具、物品、设施等,已修复的,按实际必需的费用凭据计算;未修复或者无法修复以及牲畜因农机事故致伤失去价值或者死亡的,按照实际价值折价计算。

第二十三条参加处理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标准计算,但各方当事人纳入计算费用的人数均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四条农机事故受伤者需要住院、转院并护理的,应有医院证明,并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的,其费用由受伤者承担。

与住院有关的费用的计算时间,以医院通知的入、出院日期为准。

第二十五条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由事故责任者依照应负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90%;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至40%;

(三)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者各承担相同比例的损害赔偿;

(四)无责任的,不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费。

第二十六条

农机行驶、作业或停放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农机监理机构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农机监理机构在认定农机事故责任、确定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后,应召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承担损害赔偿份额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应在30日内完成,因特殊情况可延长15日。

致人伤残的农机事故的调解期限,从受伤者出院之日起计算;致人死亡的,从规定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计算;仅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由参与调解各方签字,并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生效,调解书应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事故当事人各方或一方经农机监理机构两次召集调解拒不到场,或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不再调解,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调解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监理机构对造成农机事故责任者的处罚,《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重大、特大事故中负全部、主要或同等责任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并处吊扣12个月驾驶、操作证;

(二)在重大、特大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一般事故负全部、主要或同等责任的,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三)在一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及轻微事故者,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并可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事故发生后,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或其他恶劣行为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农机监理机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12个月驾驶、操作证。

第三十三条农机事故责任者在农机事故发生后,主动抢救伤者、协助查明情况,或采取积极措施减少事故损害的,可视情节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需要处以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有固定收入的"是指非农业人口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及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的收入,其中包括工资、奖金、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等。农业人口为直接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当地农村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二)"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等有关凭证,在农机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者、家庭劳动人员等;

(三)"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全部依靠他人供养,或偶有少量收入但不能维护正常生活的;

(四)"平均生活费"是指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五)"当地"是指事故发生所在地的县(市、区);

(六)"事故责任部分"是指发生农机事故时的某一违章行为人应负的事故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责任事故管理规定办法

责任事故处理办法

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工作方针、努力防范和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的发生,保持良好的工作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一、责任事故的认定原则

1、公司所有员工在在所承担的工作中,出现工作失误,导致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正常的工作秩序、产生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事故的行为均为责任事故。

2、根据事故发生的情节及后果,责任事故认定一般分为三级,一级为重大事故,二级为一般事故,三级为轻微事故。重大责任事故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含5000元)或者造成轻伤(甲)以上的人身事故;一般事故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元以上(含200元)或者造成轻伤(丁)以上的人身事故;轻微事故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在200元以上(含200元)或者造成轻微伤的人身事故。

3、按照事故责任的类型可分为:决策事故、技术事故、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等四个类型。

A、决策事故是指由于领导决策失误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决策事故以上述经济标准的10倍值为等同标准,不包括人身伤害情况。

B、技术事故是指由于技术失误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技术事故以上述经济标准的5倍值为等同标准,不包括人身伤害情况。

C、违章指挥事故是指在工作中由于指挥失误或不当造成重经济损失的事故或者人身事故。违章指挥责任事故的主体责任人为公司明确了(包括部门明确)的班长以上的负责人,一般员工不具备责任主体。

D、违章操作事故是指在工作中由于违章操作造成经济损失的事故或者人身事故。

4、非职责范围内又没有得到领导授权而发生的事故一律不算责任事故,视为民事行为,一切责任由责任人自行承担。

二、责任事故的处理程序:

1、责任事故发生后不能以部门或集体代替责任人,要按岗位职责追究到人。

2、发生事故后责任人应及时采取措施,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或影响。部门或车间、班组对于发生的责任事故不得隐情不报。

3、发生一级责任事故(含等意外事故)必须在10分钟内报主管>主管副总经理

>经理、办公室,办公室应在5分钟内通知总经理,并同时通知事故的所有调查处理部门。发生二级责任事故(含同等意外事故)必须在20分钟内报主管副总经理、办公室,办公室应在10分钟内通知总经理,并同时通知事故的所有调查处理部门,发生三级责任事故(含同等意外事故)必须在60分钟内报主管副总经理,依次报告总经理。因紧急抢险而未来得及上报的,应在事故的扩大终止后及时上报。

4、公司实行责任事故不放过的原则,任何责任事故都必须经过处理程序。事故原因要清楚,事故的责任人要得到教育和处罚,要有防范措施。在事故损失清楚后轻微事故两个工作日要有处理意见,一般事故在五个工作日内要有处理意见,一级事故要在七日内有处理意见。

5、一级事故的处理程序为:事故单位报告-----经理办公会紧急会议-------确定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调查报告--------经理办公会决定--------事故处理意见的公布和做责任人工作,二级事故的处理程序为:事故单位报告-----经理决定-------委派确定事故人------事故调查--------调查处理报告--------经理决定--------事故处理意见的公布和做责任人工作,三级事故的处理程序为:事故单位报告----部门事故调查--------调查处理报告--------经理决定--------事故处理意见的公布和做责任人工作。

6、决策事故的调查处理权为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

7、发生一级事故后,责任人、当事人、现场人、相关领导在没有开事故调查会议前不得离开公司,上述人员必须在五个小时内写出事故报告或事故现场报告。二级、三级事故上述人员要听从调查负责人的安排。

三、责任事故的处理办法:

1、责任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事故损失的10%、20%

、50%三个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人对操作规程不清楚或没有独立操作能力的(指学徒工及或其他因素不了解情况的)承担10%以下的责任,但是其领导师傅要承担到20%责任),20%的责任的使用清节为轻视事故发生或按照习惯操作的而导致的(此类型必须具有一定的以外因素)使用20%以下不低于10%的比例承担责任,不具有上述因素的承担50%的事故责任。

2、对于具有下列因素而发生责任事故的使用加倍比例:a、因酒后违章操作或违章指挥的;b、有意识的偷懒行为发生责任事故的;

c、不听劝阻的。

3、对于下列行为可以实行减责或者免责:a

主动承担自己能够胜任工作的;b、为了公司利益而承担艰、难、险任务而发生责任事故的;c、在实施创新、发明中出现的失误。

4、有下列事故的除了追究经济责任外还要采取组织处理:a

、因酒后违章操作、违章指挥,有意识的偷懒行为,不听劝阻而发生一级事故的给予开除、撤职的处理;发生二级事故的给予劳动检查一至三个月处理或降职处理。

四、本办法适用于公司的全体员工,自正式发布之日实行.

责任事故处理办法

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工作方针、努力防范和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的发生,保持良好的工作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一、责任事故的认定原则

1、公司所有员工在在所承担的工作中,出现工作失误,导致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正常的工作秩序、产生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事故的行为均为责任事故。

2、根据事故发生的情节及后果,责任事故认定一般分为三级,一级为重大事故,二级为一般事故,三级为轻微事故。重大责任事故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含5000元)或者造成轻伤(甲)以上的人身事故;一般事故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元以上(含200元)或者造成轻伤(丁)以上的人身事故;轻微事故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在200元以上(含200元)或者造成轻微伤的人身事故。

3、按照事故责任的类型可分为:决策事故、技术事故、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等四个类型。

A、决策事故是指由于领导决策失误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决策事故以上述经济标准的10倍值为等同标准,不包括人身伤害情况。

B、技术事故是指由于技术失误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技术事故以上述经济标准的5倍值为等同标准,不包括人身伤害情况。

C、违章指挥事故是指在工作中由于指挥失误或不当造成重经济损失的事故或者人身事故。违章指挥责任事故的主体责任人为公司明确了(包括部门明确)的班长以上的负责人,一般员工不具备责任主体。

D、违章操作事故是指在工作中由于违章操作造成经济损失的事故或者人身事故。

4、非职责范围内又没有得到领导授权而发生的事故一律不算责任事故,视为民事行为,一切责任由责任人自行承担。

二、责任事故的处理程序:

1、责任事故发生后不能以部门或集体代替责任人,要按岗位职责追究到人。

2、发生事故后责任人应及时采取措施,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或影响。部门或车间、班组对于发生的责任事故不得隐情不报。

3、发生一级责任事故(含等意外事故)必须在10分钟内报主管>主管副总经理

>经理、办公室,办公室应在5分钟内通知总经理,并同时通知事故的所有调查处理部门。发生二级责任事故(含同等意外事故)必须在20分钟内报主管副总经理、办公室,办公室应在10分钟内通知总经理,并同时通知事故的所有调查处理部门,发生三级责任事故(含同等意外事故)必须在60分钟内报主管副总经理,依次报告总经理。因紧急抢险而未来得及上报的,应在事故的扩大终止后及时上报。

4、公司实行责任事故不放过的原则,任何责任事故都必须经过处理程序。事故原因要清楚,事故的责任人要得到教育和处罚,要有防范措施。在事故损失清楚后轻微事故两个工作日要有处理意见,一般事故在五个工作日内要有处理意见,一级事故要在七日内有处理意见。

5、一级事故的处理程序为:事故单位报告-----经理办公会紧急会议-------确定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调查报告--------经理办公会决定--------事故处理意见的公布和做责任人工作,二级事故的处理程序为:事故单位报告-----经理决定-------委派确定事故人------事故调查--------调查处理报告--------经理决定--------事故处理意见的公布和做责任人工作,三级事故的处理程序为:事故单位报告----部门事故调查--------调查处理报告--------经理决定--------事故处理意见的公布和做责任人工作。

6、决策事故的调查处理权为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

7、发生一级事故后,责任人、当事人、现场人、相关领导在没有开事故调查会议前不得离开公司,上述人员必须在五个小时内写出事故报告或事故现场报告。二级、三级事故上述人员要听从调查负责人的安排。

三、责任事故的处理办法:

1、责任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事故损失的10%、20%

、50%三个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人对操作规程不清楚或没有独立操作能力的(指学徒工及或其他因素不了解情况的)承担10%以下的责任,但是其领导师傅要承担到20%责任),20%的责任的使用清节为轻视事故发生或按照习惯操作的而导致的(此类型必须具有一定的以外因素)使用20%以下不低于10%的比例承担责任,不具有上述因素的承担50%的事故责任。

2、对于具有下列因素而发生责任事故的使用加倍比例:a、因酒后违章操作或违章指挥的;b、有意识的偷懒行为发生责任事故的;

c、不听劝阻的。

3、对于下列行为可以实行减责或者免责:a

主动承担自己能够胜任工作的;b、为了公司利益而承担艰、难、险任务而发生责任事故的;c、在实施创新、发明中出现的失误。

4、有下列事故的除了追究经济责任外还要采取组织处理:a

、因酒后违章操作、违章指挥,有意识的偷懒行为,不听劝阻而发生一级事故的给予开除、撤职的处理;发生二级事故的给予劳动检查一至三个月处理或降职处理。

四、本办法适用于公司的全体员工,自正式发布之日实行.

篇3:事故池管理规定办法

事故应急池管理制度

1目的

为了使公司生产废水、事故及消防废水得到有效接纳、处置,避免各类水污染事故的发生,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2适用范围

本适用于公司事故应急池及雨水池的管理。

3职责

3.1HSE部职责

3.1.1负责制定公司级水污染防治相关规章制度。

3.1.2负责监督检查事故池、雨水池和在线设施运行情况、运行记录。

3.1.3负责组织公司级水污染事故应急演练。

3.1.4负责协调环保部门对事故池的监管。

3.2各生产部门职责

3.2.1负责所辖区域内各储罐,储槽、污水池等设施的日常管理与检查;负责所辖装置废水排放

及生产运行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3.2.2负责生产异常排污、超标排放及事故排污时及时通知公司生产管理部、公用部、HSE部等

部门,通知其做好异常排污的接纳、处理工作。

3.2.3负责跑、冒、滴、漏、串污染事故及异常排污、污染物超标排放原因的排查、处理。

3.3检验中心(监测站)职责

3.3.1负责公司日常监测、应急监测计划的制定。

3.3.2按照日常监测、应急监测计划完成相应监测任务。

3.3.3负责满足监测任务的设备配备及正常运行。

3.3.4负责监测数据的及时,并按及时HSE部等相关部门。

3.3.5负责根据采样频率,定期到雨水池外排口进行采样分析。

3.3.6负责在线仪表故障时,及时对雨水池外排污水进行人工采样分析,并保存分析记

录。

3.4公用部职责

3.4.1公用部是雨水池和事故池管理的第一责任部门。

3.4.2负责事故应急池及雨水池设施设备完好及稳定运行、并做好运行记录和存档。

3.4.3负责公司事故池的管理及事故状态下事故水的切换。

3.4.4负责公司雨水总排口管理,并确保达标排放。

3.4.5负责对事故池和雨水池进行巡检,监管。

3.5设备部职责

3.5.1负责雨水池和雨水外排口在线监测仪表的管理。

3.5.2负责配合事故应急状态下应急处置。

4事故应急池管理

4.1事故应急池日常管理

4.1.1严禁随意往雨水系统排放、倾倒超标废水、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4.1.2各部门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油类等物料串入雨水系统。

4.1.3各生产部门、储运部、公用部要加强对污水提升池的管理,要确保废水及时排往污水处

理系统处理,避免冒池串入雨水系统。

4.1.4生产装置停工检修或处理故障,应严格按停工检修环保制度执行,文明停车、吹扫、排

放,避免冲击污水处理场。严禁将高含硫、含氨、酸碱等污水及油品物料直排下水道。

4.1.5正常状态下应保持事故应急池空池状态,并确保雨水闸门、事故闸门、厂内厂外事故池

连通闸门、提升泵等相关设备处于良好的备用状态。

4.1.6格栅井、雨水池、事故应急池应及时清理池内杂物及淤泥,以免对污水处理系统产

生不良影响。

4.1.7公用部对事故池内的污水应及时用泵送到污水处理场进行处理,确保事故池在正常状况

下处于低液位。

4.1.8设备部需对雨水池在线仪表进行日常巡检、、调校、比对等相关工作。

4.2事故应急池异常管理

4.2.1公用部应加强对雨水池和雨水外排口的管理和巡检,一旦发现异常情况应按相关规

程及时处理,以免污染外部水体。

4.2.2异常处置

4.2.2.1.雨水池内的在线监测仪表数据超标:

(1)首先关闭雨水外排闸门,并检查格栅井内水质情况,有否异常如浮体发黑等。

(2)取样送检,若各项指标均正常可初步判断为仪表异常,通知仪表工进行排除故障,

仪表故障期间应增加雨水采样频率确保外排雨水达标排放。如果人工采样分析合格,再雨水外排闸门恢复外排。

(3)若有水质指标超标,按下述雨水池来水水质异常情况进行处理。

4.2.2.1雨水池来水水质异常:

(1)巡检发现雨水池内有油品或其它污染,上游水沟仍不断有油品或受污染雨水注入

池时立即报告生产管理部及HSE部,请其查明并控制污染源头。

(2)立即关闭雨水外排闸门,格栅井内集油槽排往事故池蝶阀,将浮油切往事故池,

若为其它影响水质的污染物质或浮油量大可事故池闸门将受污染雨水排入事故

应急池。

(3)待雨水沟来水正常后方可关闭事故池闸门,待格栅井内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雨水

外排闸门恢复正常外排。

(4)事故池闸门前应通知仪表工关闭相关仪表以免抽空损坏,水沟来水正常后格栅井

水位上来后应通知仪表工恢复在线监测仪正常投用。

4.2.3当遇台风、暴雨等恶劣天气,开、停工、检修、蒸汽吹扫或者事故状态下,雨水池安

排人员24小时值守并加强现场巡检,及时向生产管理部和HSE部报告现场处置情况。根据厂内事故池水位情况启动临时潜污泵将事故池污水抽至污水处理场、PTA事故池或厂外事故池,必要时协调设备部增加安设临时潜污泵或其它措施以减轻事故池运行压力

4.2.4异常状态下收集的消防水、生产废水、物料水及前期雨水应尽快处理完毕,保持事故应

急池处于低液位状态。

4.2.5事故应急池相关附属设备若有异常情况应及时维修,确保设备处于良好的备用状态。

4.2.6当排往事故池的废水量较大,需要向其他事故池转移废水时,设备部应配合增加临时泵

安装及配管、沙袋围筑等

5规范性引用文件

5.1《中华人民国保》(中华人民国令第22号)

5.2《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0】113号

6本未尽事宜或与国家、地方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相抵触时,按国家、地方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执行。

篇4:辐射事故管理规定办法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1993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应急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应急准备

第四章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

第五章应急状态的终止和恢复措施

第六章资金和物资保障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控制和减少核事故危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核电厂核事故(以下简称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三条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实行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

第二章应急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政策;

(二)统一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和地方政府的核事故应急工作;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审查批准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

(四)适时批准进入和终止场外应急状态;

(五)提出实施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建议;

(六)审查批准核事故公报、国际通报,提出请求国际援助的方案。

必要时,由国务院领导、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条核电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

(三)统一指挥场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四)组织支援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五)及时向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核事故情况。

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六条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

(三)确定核事故应急状态等级,统一指挥本单位的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四)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和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建议;

(五)协助和配合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做好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七条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工作。

国务院核安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核事故应急工作。

第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作为核事故应急工作的重要力量,应当在核事故应急响应中实施有效的支援。

第三章应急准备

第九条针对核电厂可能发生的核事故,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预先制定核事故应急计划。

核事故应急计划包括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和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各级核事故应急计划应当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第十条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由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制定,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后,送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审评并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由核电厂所在地的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制定,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组织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部应当根据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制定相应的核事故应急方案,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事故应急工作的基本任务;

(二)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及其职责;

(三)烟羽应急计划区和食入应急计划区的范围;

(四)干预水平和导出干预水平;

(五)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的详细方案;

(六)应急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七)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同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之间以及同其他有关方面相互配合、支援的事项及措施。

第十四条有关部门在进行核电厂选址和设计工作时,应当考虑核事故应急工作的要求。

新建的核电厂必须在其场内和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审查批准后,方可装料。

第十五条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和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应当具有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和相互之间快速可靠的通讯联络系统。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具有辐射监测系统、防护器材、药械和其他物资。

用于核事故应急工作的设施、设备和通讯联络系统、辐射监测系统以及防护器材、药械等,应当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六条核电厂应当对职工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

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在核电厂的协助下对附近的公众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十七条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对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适时组织不同专业和不同规模的核事故应急演习。

在核电厂首次装料前,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场内、场外核事故应急演习。

第四章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核事故应急状态分为下列四级:

(一)应急待命。出现可能导致危及核电厂核安全的某些特定情况或者外部事件,核电厂有关人员进入戒备状态。

(二)厂房应急。事故后果仅限于核电厂的局部区域,核电厂人员按照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的要求采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通知厂外有关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

(三)场区应急。事故后果蔓延至整个场区,场区内的人员采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通知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某些厂外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可能采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四)场外应急。事故后果超越场区边界,实施场内和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

第二十条当核电厂进入应急待命状态时,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应当及时向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核安全部门报告情况,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向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

当出现可能或者已经有放射性物质释放的情况时,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决定进入厂房应急或者场区应急状态,并迅速向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情况;在放射性物质可能或者已经扩散到核电厂场区以外时,应当迅速向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并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建议。

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接到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的事故情况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相应的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报告情况。

需要决定进入场外应急状态时,应当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可以先行决定进入场外应急状态,但是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做好核事故后果预测与评价以及环境放射性监测等工作,为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适时选用隐蔽、服用稳定性碘制剂、控制通道、控制食物和水源、撤离、迁移、对受影响的区域去污等应急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在核事故应急响应过程中应当将必要的信息及时地告知当地公众。

第二十四条在核事故现场,各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应当实行有效的剂量监督。现场核事故应急响应人员和其他人员都应当在辐射防护人员的监督和指导下活动,尽量防止接受过大剂量的照射。

第二十五条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做好核事故现场接受照射人员的救护、洗消、转运和医学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在核事故应急进入场外应急状态时,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派出人员赶赴现场,指导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必要时提出派出救援力量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因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可以实行地区封锁。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区封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决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封锁,以及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地区封锁,由国务院决定。

地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八条有关核事故的新闻由国务院授权的单位统一发布。

第五章应急状态的终止和恢复措施

第二十九条场外应急状态的终止由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由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发布。

第三十条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的放射性水平,采取有效的恢复措施。

第三十一条核事故应急状态终止后,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提交详细的事故报告;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提交场外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总结报告。

第三十二条核事故使核安全重要物项的安全性能达不到国家标准时,核电厂的重新起动计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第六章资金和物资保障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地方各级政府和核电厂在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中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组织机构、人员、设施和设备等,努力提高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效益,并使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与地方和核电厂的发展规划相结合。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支援。

第三十四条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承担,列入核电厂工程项目投资概算和运行成本。

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和地方政府共同承担,资金数额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核电厂承担的资金,在投产前根据核电厂容量、在投产后根据实际发电量确定一定的比例交纳,由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用于地方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其余部分由地方政府解决。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所需的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根据各自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充分利用现有条件进行安排,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计划和资金渠道上报。

第三十五条国家的和地方的物资供应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保证供给核事故应急所需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第三十六条因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执行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行政机关有权征用非用于核事故应急响应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对征用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使用后及时归还;造成损坏的,由征用单位补偿。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完成核事故应急响应任务的;

(二)保护公众安全和国家的、集体的和公民的财产,成绩显著的;

(三)对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四)辐射、气象预报和测报准确及时,从而减轻损失的;

(五)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核事故应急计划,拒绝承担核事故应急准备义务的;

(二)玩忽职守,引起核事故发生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核事故真实情况的;

(四)拒不执行核事故应急计划,不服从命令和指挥,或者在核事故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的;

(五)盗窃、挪用、贪核事故应急工作所用资金或者物资的;

(六)阻碍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七)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八)有其他对核事故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核事故应急,是指为了控制或者缓解核事故、减轻核事故后果而采取的不同于正常秩序和正常工作程序的紧急行动。

(二)场区,是指由核电厂管理的区域。

(三)应急计划区,是指在核电厂周围建立的,制定有核事故应急计划、并预计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的区域。

(四)烟羽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放射性烟云引起的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

(五)食入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食入放射性污染的水或者食物引起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

(六)干预水平,是指预先规定的用于在异常状态下确定需要对公众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剂量水平。

(七)导出干预水平,是指由干预水平推导得出的放射性物质在环境价质中的浓度或者水平。

(八)应急防护措施,是指在核事故情况下用于控制工作人员和公众所接受的剂量而采取的保护措施。

(九)核安全重要物项,是指对核电厂安全有重要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系统、部件和设施等。

第四十条除核电厂外,其他核设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对可能或者已经造成放射性物质释放超越国界的核事故应急,除执行本条例的规定外,并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5:重大事故管理规定办法

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

(劳部发[1995]322号)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评估和报告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四章整改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管理,预防重大事故的发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公共场所(以下统称单位)。

第二章评估和报告

第四条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能导致事故损失的程度分为两级:

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5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的具体分级标准和评估方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条特别重大事故隐患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评估。

重大事故隐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组织评估。

第六条重大事故隐患评估费用由被评估单位支付。

第七条单位一旦发现事故隐患,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申请对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进行初步评估和分级。

第八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对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初步评估和分级,确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初步评估结果报送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并申请对重大事故隐患组织评估。

第九条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评估,并确认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编写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

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应报送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应同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和劳动行政部门。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应报送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并应同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和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条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类别;

(二)事故隐患等级;

(三)影响范围;

(四)影响程度;

(五)整改措施;

(六)整改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七)整改目标。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成立隐患管理小组。小组由法定代表负责。

第十二条隐患管理小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分布,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程度,负责重大事故隐患的现场管理;

(二)制定应急计划,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劳动部门备案;

(三)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模拟重大事故发生时应采取的紧急处置措施,必要时组织救援设施、设备调配和人员疏散演习;

(四)随时掌握重大事故隐患的动态变化;

(五)保持消防器材、救护用品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管理和组织整改。

第十四条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监督和检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各级工会组织督促并协助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管理和整改。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负责处理、协调重大事故隐患管理和整改中的重大问题,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签发《重大事故隐患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

第四章整改

第十七条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立即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难以立即整改的单位应采取防范、监控措施。

第十八条对在短时间内即可能发生重大事故的隐患,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可按有关法律规定查处;也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指令单位停产、停业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按到《重大事故隐患停产、停业通知书》的单位,应立即停产、停业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单位,应及时报告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申请审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资金由单位筹集,必要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给予支持。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及时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积极整改并有效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的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上报。

第二十四条对重大事故隐患未进行整改或未来采取防范、监控措施的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给予经济处罚或提请主管部门给予单位法定代表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对接到《重大事故隐患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而未立即停产、停业进行整改的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可给予经济处罚或提请主管部门给予单位法定代表人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对重大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矿山事故隐患的查处按《矿山安全法》第七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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