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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池管理规定办法

编辑:制度大全2019-04-12

事故应急池管理制度

1目的

为了使公司生产废水、事故及消防废水得到有效接纳、处置,避免各类水污染事故的发生,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2适用范围

本适用于公司事故应急池及雨水池的管理。

3职责

3.1HSE部职责

3.1.1负责制定公司级水污染防治相关规章制度。

3.1.2负责监督检查事故池、雨水池和在线设施运行情况、运行记录。

3.1.3负责组织公司级水污染事故应急演练。

3.1.4负责协调环保部门对事故池的监管。

3.2各生产部门职责

3.2.1负责所辖区域内各储罐,储槽、污水池等设施的日常管理与检查;负责所辖装置废水排放

及生产运行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3.2.2负责生产异常排污、超标排放及事故排污时及时通知公司生产管理部、公用部、HSE部等

部门,通知其做好异常排污的接纳、处理工作。

3.2.3负责跑、冒、滴、漏、串污染事故及异常排污、污染物超标排放原因的排查、处理。

3.3检验中心(监测站)职责

3.3.1负责公司日常监测、应急监测计划的制定。

3.3.2按照日常监测、应急监测计划完成相应监测任务。

3.3.3负责满足监测任务的设备配备及正常运行。

3.3.4负责监测数据的及时,并按及时HSE部等相关部门。

3.3.5负责根据采样频率,定期到雨水池外排口进行采样分析。

3.3.6负责在线仪表故障时,及时对雨水池外排污水进行人工采样分析,并保存分析记

录。

3.4公用部职责

3.4.1公用部是雨水池和事故池管理的第一责任部门。

3.4.2负责事故应急池及雨水池设施设备完好及稳定运行、并做好运行记录和存档。

3.4.3负责公司事故池的管理及事故状态下事故水的切换。

3.4.4负责公司雨水总排口管理,并确保达标排放。

3.4.5负责对事故池和雨水池进行巡检,监管。

3.5设备部职责

3.5.1负责雨水池和雨水外排口在线监测仪表的管理。

3.5.2负责配合事故应急状态下应急处置。

4事故应急池管理

4.1事故应急池日常管理

4.1.1严禁随意往雨水系统排放、倾倒超标废水、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4.1.2各部门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油类等物料串入雨水系统。

4.1.3各生产部门、储运部、公用部要加强对污水提升池的管理,要确保废水及时排往污水处

理系统处理,避免冒池串入雨水系统。

4.1.4生产装置停工检修或处理故障,应严格按停工检修环保制度执行,文明停车、吹扫、排

放,避免冲击污水处理场。严禁将高含硫、含氨、酸碱等污水及油品物料直排下水道。

4.1.5正常状态下应保持事故应急池空池状态,并确保雨水闸门、事故闸门、厂内厂外事故池

连通闸门、提升泵等相关设备处于良好的备用状态。

4.1.6格栅井、雨水池、事故应急池应及时清理池内杂物及淤泥,以免对污水处理系统产

生不良影响。

4.1.7公用部对事故池内的污水应及时用泵送到污水处理场进行处理,确保事故池在正常状况

下处于低液位。

4.1.8设备部需对雨水池在线仪表进行日常巡检、、调校、比对等相关工作。

4.2事故应急池异常管理

4.2.1公用部应加强对雨水池和雨水外排口的管理和巡检,一旦发现异常情况应按相关规

程及时处理,以免污染外部水体。

4.2.2异常处置

4.2.2.1.雨水池内的在线监测仪表数据超标:

(1)首先关闭雨水外排闸门,并检查格栅井内水质情况,有否异常如浮体发黑等。

(2)取样送检,若各项指标均正常可初步判断为仪表异常,通知仪表工进行排除故障,

仪表故障期间应增加雨水采样频率确保外排雨水达标排放。如果人工采样分析合格,再雨水外排闸门恢复外排。

(3)若有水质指标超标,按下述雨水池来水水质异常情况进行处理。

4.2.2.1雨水池来水水质异常:

(1)巡检发现雨水池内有油品或其它污染,上游水沟仍不断有油品或受污染雨水注入

池时立即报告生产管理部及HSE部,请其查明并控制污染源头。

(2)立即关闭雨水外排闸门,格栅井内集油槽排往事故池蝶阀,将浮油切往事故池,

若为其它影响水质的污染物质或浮油量大可事故池闸门将受污染雨水排入事故

应急池。

(3)待雨水沟来水正常后方可关闭事故池闸门,待格栅井内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雨水

外排闸门恢复正常外排。

(4)事故池闸门前应通知仪表工关闭相关仪表以免抽空损坏,水沟来水正常后格栅井

水位上来后应通知仪表工恢复在线监测仪正常投用。

4.2.3当遇台风、暴雨等恶劣天气,开、停工、检修、蒸汽吹扫或者事故状态下,雨水池安

排人员24小时值守并加强现场巡检,及时向生产管理部和HSE部报告现场处置情况。根据厂内事故池水位情况启动临时潜污泵将事故池污水抽至污水处理场、PTA事故池或厂外事故池,必要时协调设备部增加安设临时潜污泵或其它措施以减轻事故池运行压力

4.2.4异常状态下收集的消防水、生产废水、物料水及前期雨水应尽快处理完毕,保持事故应

急池处于低液位状态。

4.2.5事故应急池相关附属设备若有异常情况应及时维修,确保设备处于良好的备用状态。

4.2.6当排往事故池的废水量较大,需要向其他事故池转移废水时,设备部应配合增加临时泵

安装及配管、沙袋围筑等

5规范性引用文件

5.1《中华人民国保》(中华人民国令第22号)

5.2《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0】113号

6本未尽事宜或与国家、地方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相抵触时,按国家、地方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执行。

篇2:辐射事故管理规定办法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1993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应急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应急准备

第四章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

第五章应急状态的终止和恢复措施

第六章资金和物资保障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控制和减少核事故危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核电厂核事故(以下简称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三条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实行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

第二章应急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政策;

(二)统一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和地方政府的核事故应急工作;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审查批准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

(四)适时批准进入和终止场外应急状态;

(五)提出实施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建议;

(六)审查批准核事故公报、国际通报,提出请求国际援助的方案。

必要时,由国务院领导、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条核电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

(三)统一指挥场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四)组织支援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五)及时向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核事故情况。

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六条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

(三)确定核事故应急状态等级,统一指挥本单位的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四)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和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建议;

(五)协助和配合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做好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七条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工作。

国务院核安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核事故应急工作。

第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作为核事故应急工作的重要力量,应当在核事故应急响应中实施有效的支援。

第三章应急准备

第九条针对核电厂可能发生的核事故,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预先制定核事故应急计划。

核事故应急计划包括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和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各级核事故应急计划应当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第十条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由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制定,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后,送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审评并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由核电厂所在地的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制定,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组织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部应当根据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制定相应的核事故应急方案,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事故应急工作的基本任务;

(二)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及其职责;

(三)烟羽应急计划区和食入应急计划区的范围;

(四)干预水平和导出干预水平;

(五)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的详细方案;

(六)应急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七)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同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之间以及同其他有关方面相互配合、支援的事项及措施。

第十四条有关部门在进行核电厂选址和设计工作时,应当考虑核事故应急工作的要求。

新建的核电厂必须在其场内和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审查批准后,方可装料。

第十五条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和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应当具有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和相互之间快速可靠的通讯联络系统。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具有辐射监测系统、防护器材、药械和其他物资。

用于核事故应急工作的设施、设备和通讯联络系统、辐射监测系统以及防护器材、药械等,应当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六条核电厂应当对职工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

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在核电厂的协助下对附近的公众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十七条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对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适时组织不同专业和不同规模的核事故应急演习。

在核电厂首次装料前,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场内、场外核事故应急演习。

第四章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核事故应急状态分为下列四级:

(一)应急待命。出现可能导致危及核电厂核安全的某些特定情况或者外部事件,核电厂有关人员进入戒备状态。

(二)厂房应急。事故后果仅限于核电厂的局部区域,核电厂人员按照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的要求采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通知厂外有关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

(三)场区应急。事故后果蔓延至整个场区,场区内的人员采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通知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某些厂外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可能采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四)场外应急。事故后果超越场区边界,实施场内和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

第二十条当核电厂进入应急待命状态时,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应当及时向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核安全部门报告情况,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向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

当出现可能或者已经有放射性物质释放的情况时,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决定进入厂房应急或者场区应急状态,并迅速向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情况;在放射性物质可能或者已经扩散到核电厂场区以外时,应当迅速向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并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建议。

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接到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的事故情况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相应的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报告情况。

需要决定进入场外应急状态时,应当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可以先行决定进入场外应急状态,但是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做好核事故后果预测与评价以及环境放射性监测等工作,为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适时选用隐蔽、服用稳定性碘制剂、控制通道、控制食物和水源、撤离、迁移、对受影响的区域去污等应急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在核事故应急响应过程中应当将必要的信息及时地告知当地公众。

第二十四条在核事故现场,各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应当实行有效的剂量监督。现场核事故应急响应人员和其他人员都应当在辐射防护人员的监督和指导下活动,尽量防止接受过大剂量的照射。

第二十五条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做好核事故现场接受照射人员的救护、洗消、转运和医学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在核事故应急进入场外应急状态时,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派出人员赶赴现场,指导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必要时提出派出救援力量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因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可以实行地区封锁。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区封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决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封锁,以及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地区封锁,由国务院决定。

地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八条有关核事故的新闻由国务院授权的单位统一发布。

第五章应急状态的终止和恢复措施

第二十九条场外应急状态的终止由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由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发布。

第三十条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的放射性水平,采取有效的恢复措施。

第三十一条核事故应急状态终止后,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提交详细的事故报告;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提交场外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总结报告。

第三十二条核事故使核安全重要物项的安全性能达不到国家标准时,核电厂的重新起动计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第六章资金和物资保障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地方各级政府和核电厂在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中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组织机构、人员、设施和设备等,努力提高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效益,并使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与地方和核电厂的发展规划相结合。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支援。

第三十四条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承担,列入核电厂工程项目投资概算和运行成本。

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和地方政府共同承担,资金数额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核电厂承担的资金,在投产前根据核电厂容量、在投产后根据实际发电量确定一定的比例交纳,由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用于地方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其余部分由地方政府解决。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所需的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根据各自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充分利用现有条件进行安排,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计划和资金渠道上报。

第三十五条国家的和地方的物资供应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保证供给核事故应急所需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第三十六条因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执行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行政机关有权征用非用于核事故应急响应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对征用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使用后及时归还;造成损坏的,由征用单位补偿。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完成核事故应急响应任务的;

(二)保护公众安全和国家的、集体的和公民的财产,成绩显著的;

(三)对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四)辐射、气象预报和测报准确及时,从而减轻损失的;

(五)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核事故应急计划,拒绝承担核事故应急准备义务的;

(二)玩忽职守,引起核事故发生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核事故真实情况的;

(四)拒不执行核事故应急计划,不服从命令和指挥,或者在核事故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的;

(五)盗窃、挪用、贪核事故应急工作所用资金或者物资的;

(六)阻碍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七)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八)有其他对核事故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核事故应急,是指为了控制或者缓解核事故、减轻核事故后果而采取的不同于正常秩序和正常工作程序的紧急行动。

(二)场区,是指由核电厂管理的区域。

(三)应急计划区,是指在核电厂周围建立的,制定有核事故应急计划、并预计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的区域。

(四)烟羽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放射性烟云引起的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

(五)食入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食入放射性污染的水或者食物引起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

(六)干预水平,是指预先规定的用于在异常状态下确定需要对公众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剂量水平。

(七)导出干预水平,是指由干预水平推导得出的放射性物质在环境价质中的浓度或者水平。

(八)应急防护措施,是指在核事故情况下用于控制工作人员和公众所接受的剂量而采取的保护措施。

(九)核安全重要物项,是指对核电厂安全有重要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系统、部件和设施等。

第四十条除核电厂外,其他核设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对可能或者已经造成放射性物质释放超越国界的核事故应急,除执行本条例的规定外,并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重大事故管理规定办法

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

(劳部发[1995]322号)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评估和报告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四章整改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管理,预防重大事故的发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公共场所(以下统称单位)。

第二章评估和报告

第四条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能导致事故损失的程度分为两级:

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5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的具体分级标准和评估方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条特别重大事故隐患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评估。

重大事故隐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组织评估。

第六条重大事故隐患评估费用由被评估单位支付。

第七条单位一旦发现事故隐患,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申请对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进行初步评估和分级。

第八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对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初步评估和分级,确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初步评估结果报送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并申请对重大事故隐患组织评估。

第九条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评估,并确认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编写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

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应报送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应同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和劳动行政部门。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应报送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并应同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和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条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类别;

(二)事故隐患等级;

(三)影响范围;

(四)影响程度;

(五)整改措施;

(六)整改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七)整改目标。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成立隐患管理小组。小组由法定代表负责。

第十二条隐患管理小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分布,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程度,负责重大事故隐患的现场管理;

(二)制定应急计划,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劳动部门备案;

(三)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模拟重大事故发生时应采取的紧急处置措施,必要时组织救援设施、设备调配和人员疏散演习;

(四)随时掌握重大事故隐患的动态变化;

(五)保持消防器材、救护用品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管理和组织整改。

第十四条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监督和检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各级工会组织督促并协助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管理和整改。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负责处理、协调重大事故隐患管理和整改中的重大问题,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签发《重大事故隐患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

第四章整改

第十七条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立即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难以立即整改的单位应采取防范、监控措施。

第十八条对在短时间内即可能发生重大事故的隐患,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可按有关法律规定查处;也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指令单位停产、停业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按到《重大事故隐患停产、停业通知书》的单位,应立即停产、停业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单位,应及时报告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申请审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资金由单位筹集,必要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给予支持。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及时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积极整改并有效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的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上报。

第二十四条对重大事故隐患未进行整改或未来采取防范、监控措施的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给予经济处罚或提请主管部门给予单位法定代表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对接到《重大事故隐患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而未立即停产、停业进行整改的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可给予经济处罚或提请主管部门给予单位法定代表人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对重大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矿山事故隐患的查处按《矿山安全法》第七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收银制度

篇4:最新交通事故行政处罚规定办法

交通事故中的行政处罚可能是由于存在交通违章行为,也有可能是因为发生了交通事故,而对于广大机动车驾驶者来讲,适当了解一些关于交通事故行政处罚方面的知识,还是很有好处的。下面文书帮小编就来告诉大家交通事故行政处罚有哪些。

一、交通事故行政处罚有哪几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规定,交通行政处罚分为:口头警告,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证。行政处罚运用与执行

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发生两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分别处罚。

对当事人在同一运输过程中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道路运政机构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责令违法行为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

限期改正的,道路运政机构必要时可以暂扣道路运输牌证,签发待理证,允许车辆继续营运,并指定违法行为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接受道路运政机构的检查。

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上述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道路运政机构实行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文书按《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当事人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十五天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政机构可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对交通行政处罚不服怎么办

当事人对于交通行政处罚不服的,有两种方式可以提出异议:一种是行政复议、一种是行政诉讼。在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的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有复议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具体复议的机关是:

1、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交通管理排除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设立该排除机构的交通主管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交通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管理机构的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3、对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交通部的具体行政行为。

提出行政复议的时间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

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必须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交通行政复议机构受理后出具《受理通知书》和《答复通知书》,被申请复议的行政机关在10日内提供答复书和相关证据。复议机关进行书面审理,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提起诉讼。

如果没有行政复议前置的,当事人也可以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不经过行政复议直接进入诉讼。

当事人如果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在判决书收到之日次日起15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篇5: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规定办法

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有哪些?面试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我们一定要了解相关法律!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好的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规定,欢迎阅读!

2017交通事故赔偿项目【1】

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是指交通事故当中肇事者给予受害者的赔偿所包含的项目,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一般车祸赔偿标准

1、医疗费的赔偿标准

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医药费等具体损失上采取差额赔偿方式,实际支出多少即赔偿多少的原则。

对后续治疗费采取定型化赔偿的标准。

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所需要的费用”。

定型化赔偿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而是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

2、误工费的赔偿标准

误工费是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人的赔偿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实际支出的费用和误工损失,按照差额据实赔偿的办法。

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有固定收入的当事人的误工损失最高不能超出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而无固定收人者则按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解释》对误工费损失不设最高限额。

对于“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有两点需要明确:

(1)该固定收入须有合法证明;

(2)该固定收入必须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如果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其供职单位没有扣发或者没有全部扣发其收人,其误工费应不赔或者少赔。

3、护理费的赔偿标准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如果受害人实际护理期限超过了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的,若属确需继续护理的,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护理费用5一10年。

如果受害人实际护理期限短于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而赔偿义务人一次性已经支付了全部护理费,多余的护理费应否返还?我们认为,因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是法官基于法律的规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的,而受害人是基于法院判决而一次性取得护理费的,就多余的护理费,受害人的继承人不负有返还的义务,赔偿义务人也不得请求返还。

4、交通费的赔偿标准

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一般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

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

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救护车、出租车,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使用的合理性。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如不符合,就应从赔偿额中扣除相应的款项。

5、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或死亡的受害人在生前住院治疗期间补助伙食所需要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

如果受害人没有住院,就没有这项赔偿费用。

6、营养费的赔偿标准

营养费是指人体遭受损害后发生代谢改变,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所给付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标准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除第1项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1、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

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1)残疾赔偿金性质的确定

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这在理论和实务上并不是一个十分明确的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以《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为依据,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指对因残疾而导致的收人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否定了法释〔20**」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残疾赔偿金性质的确定。

(2)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认定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处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不能自理部分。

(3)伤残等级的认定标准

目前,我国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可以说“令出多门”,针对不同人员的伤残,不同的主管机关制订了不同的鉴定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一般应适用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残疾赔偿金具体计算公式:

a.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下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20年;

b.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20年-增加岁数);

c.残疾赔偿金(75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

当然,如果出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情形,可按规定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2、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

残疾辅助器具,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身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普通适用”是作为确定合理费用的标准时的一项指导原则。

该原则的基本要求:

(1)是“普通”,即配制的辅助器具应排斥奢侈型、豪华型,不能一味追求高品质。

(2)是“适用”,适用又有两个测试标准:

a.确实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

b.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要求。

配制机构如何确定?我国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是从事辅助器具研究和生产的专业机构,可以从事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和配制。

实务中,法院一般应按照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的意见,来确定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

对于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1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

以前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是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或者基本生活费标准,前者每月就是几十元,后者实际上是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也不过每月二三百元。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则规定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也体现赔偿与损害的一致。

同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这也有别于就办法规定的“未成年人计算至16周岁,50周岁以下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50周岁以上的按照5年计算。”

具体计算公式:

(1)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成年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岁-年龄);

(2)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11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6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增加岁数);

(4)被扶养人生活费(75周岁以上)=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

4、康复费、护理费等费用

康复费要有相关证据,如医疗费用票据。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标准

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的确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放弃了法释[20**]7号《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死亡赔偿采取“抚养丧失说”进行解释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制度。

按照这一新的立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人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2、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标准,按20年计算。

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具体计算公式为:

(1)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下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20年;

(2)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上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20年—增加岁数);

(3)死亡赔偿金(75周岁以上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5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

以前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是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或者基本生活费标准,前者每月就是几十元,后者实际上是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也不过每月二三百元。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则规定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也体现赔偿与损害的一致。

同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这也有别于就办法规定的“未成年人计算至16周岁,50周岁以下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50周岁以上的按照5年计算。”

具体计算公式:

(1)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成年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岁-年龄);

(2)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11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6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增加岁数);

(4)被扶养人生活费(75周岁以上)=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

4、丧葬费的赔偿标准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因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不管受害人的职业、身份、工作、性别、年龄等情况有何不同,也不管生前是生活在城镇还是在农村,在涉及支付丧葬费标准这一问题时,不再有任何差异,都适用同一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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