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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病假规定办法

编辑:制度大全2019-04-12

员工可以请多少天病假?员工请病假期间,老板需要为其支付工资吗?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关于员工病假规定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员工病假规定

病假,指劳动者本人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企业应当根据劳动者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一定的医疗假期。

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同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医疗期结束后劳动合同的解除也受到严格法律限制。

病假期间,用人单位应依法发放劳动者病假工资。

法律依据:

1、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

2、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

3、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员工休病假医疗期规定

医疗期规定

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3个月;五年以上的为6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6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9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为12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18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24个月。

这里所说的一个月为30天,包括国家的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

对于某些特殊疾病(癌症、精神病、瘫痪)的员工,24个月的医疗期内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医疗期的计算

员工如果连续休医疗期,则连续计算医疗期直至期满。

2,如果间断休医疗期,则可累计计算医疗期: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4条规定。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3,具体计算办法可按劳动部《关于贯彻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执行,即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

如: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

其他依此类推。

需要指出的是,各地对于医疗期的期限及计算方法有具体的规定,需要按照当地的规定执行。

医疗期间的待遇1,员工在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是,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满为止。

2,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5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3,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6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关于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规定中的“病假工资”是针对尚未实行社会医疗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延用原来医疗保险规定而言的,而“疾病救济费”是针对已经实行社会医疗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按照新的医疗保险规定而言的,是一种规范的提法。

根据上述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间,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5,关于劳动者试用期间的医疗待遇。

根据《劳动法》第21条规定的精神,试用期是包含在合同期限之内的,因此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可以享受医疗待遇。

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患病医疗问题的复函》(劳办险字[1989]3号)和原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3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可以享受的医疗期限为3个月。

6,病假工资的计算。

生病对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公负伤请假休息期间的工资计算,政府部门有关文件规定得十分仔细,目的是为了保障职工病休期间应得的福利。

因此,我国政府于1951年2月26日由政务院公布、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与此相配套并同期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一直沿用至今。

⑴在计算病假工资时,职工工资(严格意义上应定义为“职工工资性收入”)为职工在正常情况下实得工资的70%。

据此,职工日工资(即“日工资性收入”)为“实得工资×70%÷20.86(天)”。

⑵病假工资的计算,先按休假时间(以6个月)为标准划分,再按职工连续工龄划档。

具体计算方式为:职工患病休假在六个月内的疾病休假工资计算:连续工龄<2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60%计发;连续工龄≥2年且<4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70%计发;连续工龄≥4年且<6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80%计发;连续工龄≥6年且<8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90%计发;连续工龄≥8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100%计发。

值得注意的是,连续休假期内,若有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的,应予以剔除。

职工患病休假在6个月以上的疾病救济费计算:连续工龄<1年者,病假期间工资按职工月工资收入的40%计发;连续工龄≥1年且<3年者,病假期间工资按职工月工资收入的50%计发;连续工龄≥3年者,病假期间工资按职工月工资收入的60%计发。

还应注意的是,患病停工6个月以上的职工,如领取疾病救济费低于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40%者,应按40%的标准计发,但不能高于该职工月工资。

除此之外,还应同时符合《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6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而且,“应由职工个人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应包括在内”,亦即企业应另行为病休职工交付“四金”。

此外还须说明的是,无论在医疗期内或是已过了医疗期,只要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就应依据上述原则行事。

当然,假如企业有优于上述原则的规定,那就按企业的规定执行。

7,伤病休假职工是否允许从事有收入的活动。

根据原劳动部、国务院经贸办、卫生部、国家工商局、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劳险字[1992]14号)规定,伤病休假职工不得从事有收入的活动。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不得聘用伤病休假职工。

对利用伤病假从事有收入活动的职工,要停止其伤病保险待遇,不予报销医疗费,并限期返回单位复工。

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处理。

同时规定,要及时了解长休职工的伤、病、残变化情况,及时通知已恢复劳动能力的职工按时复工,逾期不复工或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可停发伤病保险待遇,并按旷工处理。

医疗终结的处理

1,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6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8号)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2,医疗终结的含义。

医疗终结,指医疗机构或医师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人员诊断治疗全过程的结束,包括病情检查、确诊、药物治疗、手术治疗等医疗措施的结束。

医疗终结是确定病情痊愈或者伤残的依据。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医疗终结,必须经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职业病防治机构认定。

为了妥善处理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医疗期,有利生产和治疗,使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正常开展,有的地区结合实践制定了具体的医疗终结鉴定标准,对医疗终结时间、医疗终结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

医疗期满的处理

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7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8号)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医疗期满后未痊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对农民工的医疗期如何规定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7号第19条)规定,农民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期限长短给予3-6个月的停工医疗期。

停工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

停工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3-6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农民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7号第20条规定,农民工非因工死亡的(含因病死亡),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具体发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有关医疗期的其他疑难问题

1,不同医疗期内病假不能合并计算。

员工医疗期制度实行几年来,发现有不少企业不太注意员工进入医疗期的记录工作(即病假天数的记载)。

据了解有的企业不知道该怎样记录、什么时候开始记录医疗期天数。

按规定医疗期不仅有期限,还有医疗期计算的周期。

比如应享受3个月医疗期的(以下均以这个医疗期限举例),周期为6个月,即6个月内累计病假休满3个月为医疗期满。

员工在劳动合同生效后第一天休病假,企业就应该记录病假天数,并且确定医疗期周期。

病假第一天往后推6个月的最后一天即为医疗期周期的截止日。

在这个周期内员工病假累计不满3个月,属医疗期未满,同时这个医疗期随之结束,记录办法“时钟回零”,下一周期仍然要从员工第一次病假开始记录。

这里提请企业要注意的是:两个医疗期内的病假不能合并计算为同一医疗期。

在前一个医疗期结束后,企业还要注意重新给该员工核定应享受的医疗期限,这是因为该员工在履行前一段时间的合同期后,又增加了在本企业的工作时间(工作年限),所以可能使该员工应享受的医疗期限提高到6个月,这样在进入下一个医疗期后,其周期应改变为12个月。

总之,不论有多长的医疗期,在两个医疗期内的病假,一定不能合并计算为同一医疗期。

2,医疗期使用办法。

⑴职工在规定的累计周期内实际停工治疗时间累计达不到规定的医疗期限,以后职工伤病需停工治疗时须在另一个周期内重新累计医疗期。

⑵职工按规定享受的延长医疗期,不再实行周期累计,按规定的时间累计满后,在规定享受的医疗期的基础上累加。

⑶在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后,职工连续停工治疗时间超过3天的,给予计算医疗期,从停工治疗的第一天开始累计。

⑷因伤病半休的,两个半日作病休一日计算: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医疗期的权益主要表现为:(1)医疗期内,企业不能进行非过错性解除;参见《劳动合同法》第42条;(2)劳动合同未到期,但病假已超过医疗期的,企业可以进行非过错性解除,但应当履行提前30天提前通知的义务或支付代通知金,另外还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参见《劳动合同法》第46条;(3)劳动合同到期,医疗期未满的,合同期限顺延到医疗期届满为止;参见《劳动合同法》第45条等;(4)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尚未终结但医疗期已满站在企业的立场,相应的处理方法有两种,一种是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远未届满),一种是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即将届满)。

A.解除劳动合同(非过错解除),提前30天通知(或支付1个月代通知金)和对应工龄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B.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支付2008年1月1日以后工龄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的规定,《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C.关于以上两种情形下是否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

第一种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支付条件是:a.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b.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第二种情形,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支付条件是:a.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b.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

不符合以上条件的,企业无需支付医疗补助费。

【相关阅读】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5年8月4日发布,劳部发[1995]第309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已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劳动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

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

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

6、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7、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

8、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9、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10、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对于有特殊规定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

11、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

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12、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13、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原劳动合同。

14、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劳务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

15、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

依据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人、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1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可以由用人单位拟定,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拟定,但劳动合同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才能签订,职工被迫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未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

1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

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进行赔偿。

(二)劳动合同的内容

18、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19、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

一般对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的职工可以约定。

在原固定工进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转制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原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不再约定试用期。

20、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不约定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

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只要达成一致,无论是初次就业的,还是由固定工转制的,都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以规避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义务。

21、用人单位经批准招用农民工,其劳动合同期限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从事矿山井下以及在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工作的农民工,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八年。

22、劳动法第二十条中的“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是指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不间断达到十年,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只要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在固定工转制中各地如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23、用人单位用于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支付和劳动者违约时培训费的赔偿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但约定劳动者违约时负担的培训费和赔偿金的标准不得违反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等有关规定。

24、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

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应按照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4]256号)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

(三)经济性裁员

25、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七条和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2)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的经济补偿办法;

(3)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4)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5)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四)劳动合同的解除和无效劳动合同

26、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

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既可以由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

劳动合同的解除,只对未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不涉及已履行的部分。

27、无效劳动合同是指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不能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决定。

28、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

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

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

29、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0、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即使存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只要劳动者同时存在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31、劳动者被劳动教养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被劳教的事实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32、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予以办理。

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3、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如擅自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和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4、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35、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五)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36、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37、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在此种情况下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变更,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要求经济补偿。

38、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39、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40、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

41、在原固定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过程中,企业富余职工辞职,经企业同意可以不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1993年公布)发给劳动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42、职工在接近退休年龄(按有关规定一般为五年以内)时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的,如果符合退休、退职条件,可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在终止劳动合同后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

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届满后仍未就业,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可以按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保险金。

43、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对符合规定的劳动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救济金而拒付或克扣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机构也不得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为由,停发或减发失业救济金。

(六)体制改革过程中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有关政策

44、困难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应区分不同情况,有些亏损企业属政策性亏损,生产仍在进行,还能发出工资,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已经停产半停产的企业,要根据具体情况签订劳动合同,保证这些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

45、在国有企业固定工转制过程中,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不得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为由,借机辞退部分职工。

46、关于在企业内录干、聘干问题,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内的全体职工统称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内,各种不同的身份界限随之打破。

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明确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岗位等。

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时,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47、由于各用人单位千差万别,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的规定也就差异很大,因此,国家不宜制定统一的劳动合同标准文本。

目前,各地、各行业制定并向企业推荐的劳动合同文本,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这些劳动合同文本只能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考。

48、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对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9号)的规定,各地企业在与原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注意保护老弱病残职工的合法权益。

对工作时间较长,年龄较大的职工,各地可以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六条制定一次性的过渡政策,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49、在企业全面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原合同制工人与本企业内的原固定工应享受同等待遇。

是否发给15%的工资性补贴,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六条在制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时加以规定。

50、在目前工伤保险和残疾人康复就业制度尚未建立和完善的情况下,对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也不能终止劳动合同,仍由原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医疗等待遇。

(七)集体合同

51、当前签订集体合同的重点应在非国有企业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进行,积累经验,逐步扩大范围。

52、关于国有企业在承包制条件下签订的“共保合同“,凡内容符合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集体合同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集体合同送审、备案手续;凡不符合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规范的集体合同过渡。

三、工资

(一)最低工资

53、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

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54、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55、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的“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工作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

鉴于当前劳动合同制度尚处于推进过程中,按上述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地方或行业劳动部门可在不违反劳动部《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文件所确定的总的原则的基础上,制定过渡办法。

56、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57、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或建立劳动关系后,试用、熟练、见习期间,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8、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

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

59、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二)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60、实行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4小时或40小时标准工作时间制度的企业,以及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全体职工已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企业,一般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除外)经批准延长工作时间的,可以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61、实行计时工资制的劳动者的日工资,按其本人月工资标准除以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数(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的为21.16天,实行每周44小时工作制的23.33天)进行计算。

62、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

(三)有关企业工资支付的政策

63、企业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监察部门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予以处理。

64、经济困难的企业执行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确有困难,应根据以下规定执行:

(1)《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76号)的规定:“企业发放工资确有困难时,应发给职工基本生活费,具体标准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关于国有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紧急通知》(银传[1994]34号)的规定,“地方政府通过财政补贴,企业主管部门有可能也要拿出一部分资金,银行要拿出一部分贷款,共同保证职工基本生活和社会的稳定。

(3)《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1993年发布)的规定:“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

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

四、工作时间和休假

(一)综合计算工作时间

65、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66、对于那些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外界因素的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企业的部分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严格审批后,可以参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办法实施,但用人单位应采取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67、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68、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企业,延长工作时间应严格按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不能按季、年综合计算延长工作时间。

69、中央直属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须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延长工作时间

70、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先按同等时间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71、协商是企业决定延长工作时间的程序(劳动法第四十二条和《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除外),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时,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

协商后,企业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

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予以处理。

(三)休假

72、实行新工时制度后,企业职工原有的年休假制度仍然实行。

在国务院尚未作出新的规定之前,企业可以按照1991年6月5日《*中央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安排职工休假。

五、社会保险

73、企业实施破产时,按照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规定,从其财产清产和土地转让所得中按实际需要划拨出社会保险费用和职工再就业的安置费。

其划拨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接收,并负责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和支付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74、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年限。

75、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

76、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和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

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77、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在国家尚未颁布新的工伤保险法律、行政法规之前,各类企业仍要执行《劳动保险条例》及相关的政策规定,如果当地政府已实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应执行当地的新规定;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参照企业职工的规定执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如果包括在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伤改革规定范围内的,按地方政府的规定执行。

78、劳动者患职业病按照1987年由卫生部等部门发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87)卫防第60号]处理,经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并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行政部门据此确认工伤,并通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发给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因工负伤的,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企业的工伤事故报告和工伤者本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发给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患职业病或工伤致残的,由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劳动部《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劳险字[1992]6号)评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

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速度的结论,以医学检查、诊断结果为技术依据。

79、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进行工伤事故报告,或者经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进行职业病报告。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按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如果用人单位瞒报、漏报工伤或职业病,工会、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后,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补发工伤保险待遇。

80、劳动者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或职业病的确认意见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81、劳动者被认定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后,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医学检查、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查诊断,复查诊断按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规定的程序进行。

六、劳动争议

8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

83、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措施,尤其在劳动合同制度全面实施的初期有其必要性。

劳动行政部门鼓励并提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劳动合同鉴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以劳动合同未经鉴证为由不受理相关的劳动争议案件。

84、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以及其他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以及军队、武警部队的事业组织和企业与其无军籍的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只要符合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85、“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8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为企业法人。

商业银行与其职工适用《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

商业银行与其职工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87、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的“重大损害”应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不便于在全国对其作统一解释。

若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企业的类型、规模和损害程度等情况,对企业规章中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

88、劳动监察是劳动法授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法授予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能。

用人单位或行业部门不能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不能设立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的派出机构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89、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结束调解,即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结束调解之日起,当事人的申诉时效继续计算。

调解超过三十日的,申诉时效从三十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

90、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未予受理的仲裁申请,应逐件向仲裁委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从申请至受理的期间应视为时效中止。

七、法律责任

91、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含义是,如果用人单位实施了本条规定的前三项侵权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如果用人单位实施了本条规定的第四项侵权行为,即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因不存在支付工资报酬的问题,故劳动行政部门只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还可以支付赔偿金。

92、用人单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中的“无理阻挠”行为;

(1)阻止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内(包括进入劳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的;

(2)隐瞒事实真象,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3)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4)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八、适用法律

93、劳动部、外经贸部《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与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规定是一致的,246号文中的“生活补助费”是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经济补偿的具体化,与481号文中的“经济补偿金”可视为同一概念。

94、劳动部、外贸部《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与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在企业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应付赔偿金的标准,延长工作时间的罚款标准,阻止劳动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的罚款标准等方面规定不一致,按照同等效力的法律规范新法优于旧法执行的原则,应执行劳动部劳部发[1994]532号规章。

95、劳动部《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劳部发[1993]333号)与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在拖欠或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赔偿金标准方面规定不一致,应按劳动部劳部发[1994]532号规章执行。

96、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对行政处罚行为、处罚标准未作规定,而其他劳动行政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作了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97、对违反劳动法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或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和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98、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遵循下列原则:

(1)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效力高于其他规范性文件。

(2)在适用同一效力层次的文件时,新法律优于旧法律;新法规优于旧法规;新规章优于旧规章;新规范性文件优于旧规范性文件。

99、依据《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国务院令第48号,1990年发布)“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同国务院部门规章之间或者国务院部门规章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国务院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国务院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在发现劳动部规章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规章或地方政府规章相矛盾时,可将情况报劳动部,由劳动部报国务院法制局进行协调或决定。

100、地方或行业劳动部门发现劳动部的规章之间、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或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一般适用“新文件优旧文件“的原则,同时可向劳动部请示。

篇2:职工患病医疗期规定办法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关于职工患病医疗期规定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一、医疗期的计算

1、医疗期与病假的关系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2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而病假指医院确定治疗需要的时间,没有期限限制,仅需要医院出具证明就可以。

医疗期可以长于病假,也可以短于病假。

2、医疗期期限的计算方法

总工作年限

本单位工作年限

医疗期

累计病休时间段

10年以下

5年以下

3个月

6个月

5年以上

6个月

12个月

10年以上

5年以下

6个月

12个月

5年以上10年以下

9个月

15个月

10年以上15年以下

12个月

18个月

15年以上20年以下

18个月

24个月

案例:小王2014年7月大学毕业后入职深圳某公司,担任公司的销售员,月工资标准5000元,2015年5月小王在家体检时检查出患有疾病,需要住院治疗,2015年5月11日小王开始住院并向公司提出病休申请,5月13日公司同意小王病假申请,休完1个月病假后,小王返回公司工作2个月后,后又感不适,小王又请假2个月,公司予以批准,病假到期后,小王又向公司申请延期一个月,公司不予批准,认为小王的病假已经超过了医疗期,且小王的病情没有那么严重,理应回来上班工作,但小王认为自己仍需要看病,双方僵持不下。

为此公司想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以医疗期满后小王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小王则认为其得了重病,需要经由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方能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双方为此争执不下,公司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该如何处理?

问题:

1、小王的医疗期应至何时结束,如何确定其医疗期及医疗期工资?

2、小王医疗期满后,公司是否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3、公司与小王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需要补偿,该如何补偿?

4、公司该如何操作?

根据上表,小王大学毕业即到深圳某公司工作,其总工作年限10年以下,在深圳本单位的工作年限5年以下,故其享受3个月医疗期,应在6个月累计病休期内休完。

对于累计病休期,《关于贯彻的通知》第一条中有规定:"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

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

其它依此类推。

小王5月11日开始休病假,享有3个月医疗期,其并未一次性休完3个月医疗期,故其累计病休期至11月11日。

从5月11日至11月11日,小王可以累计请假3个月。

那么3个月到底是多少天,有的月份30天,有的月份31天,如何确定具体的天数?对此,法律并未有明确的规定。

深圳法院系统有关裁判指引认为,医疗期的计算,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期间不是以月的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

即如果间断休的病假,一个月按三十日计算,则3个月病假为90日。

如果劳动者不间断休病假,则应分为以月的第一天开始和非以月的第一天开始其休病假两种情况。

如从5月1日开始不间断休3个月病假,医疗期应计至7月31日。

如从5月11日开始不间断休3个月病假,则应按90日确定,即医疗期至8月8日止,而不是8月10日。

小王是间断休病假的,从5月11日开始休一个月,非从月初开始休,故应按30天作为一个月计算病假。

休息30天至6月9日,6月10日开始工作两个月(这里的两个月不是按一个月30天计算,而是日历上的两个月)至8月9日,8月10日开始休两个月(即60天)病假至10月8日医疗期满。

需要注意的是医疗期包括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

《关于贯彻的通知》第一条中有规定:“---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包括在内”。

3、医疗期能否多次享受

如果劳动者没有休满医疗期,在一定期限后,仍可以重新享受医疗期。

如医疗期为3个月的劳动者,其在6个月内累计病休不足3个月的,自第一次病休之日起6个月后,仍可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

如果小王第二次请病假不是从8月10日开始,而是从10月10日开始请假2个月(60天),则至11月11日累计病休期满,其累计病休时间并未超过90天,那么从11月12日开始小王的医疗期又变为90天。

小王的医疗期并非至12月8日结束,而从11月11日开始,小王又享受90天医疗期,最长可以休至明年2月9日。

换言之,小王可以从10月10日一直休病假至明年2月9日医疗期才届满。

4、医疗期病假工资的支付标准

医疗期工资的支付标准,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并不相同: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篇3:工伤医疗期工资规定办法

治疗工伤的医疗期如何规定?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关于工伤医疗期工资规定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1、什么是工伤医疗期?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2、员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到期怎么办?

根据《劳动部关于逾期终止劳动合同等问题的复函》,劳动合同制因工负伤,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医疗尚未终结的,劳动合同期限应予以延长,直至医疗终结。

企业在评残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3、什么是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保险待遇是指职工因身体健康或生命,在工作中遭受暂时或永久的损害,而获得的物质或现金的补救和补偿,一般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伤残待遇和因工死亡待遇。

其作用是使伤残者的医疗救治、日常生活获得保障,使伤亡者遗属的基本生活获得保障。

工伤保险待遇的高低、项目的多少,取决于国家或该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人们的社会生活水平。

4、职工享受工伤医疗的待遇有哪些?

《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包括:医疗费100%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由所在单位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需要到所在地的市(县)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其中,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及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医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方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于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和标准的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属于工伤医疗待遇范围的所需费用,原则上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5、《工伤保险条例》对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有何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义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6、《工伤保险条例》对生活护理费是如何规定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要评定伤残等级,对于伤残程度严重的需要同时评定生活护理依赖等级。

对于符合生活护理条件的经办机构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补助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

7、职工伤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享受哪些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8、职工伤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的享受哪些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2)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各地区可根据地方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政策规定执行)

9、职工伤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哪些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l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2)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各地区可根据地方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政策规定执行)

10、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如何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29条、第30条、第31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治疗期间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需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

对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或在劳动合同期未满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一次性工伤医护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人员不适用此规定。

11、关于职工因工死亡有哪些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这里供养亲属指: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具体范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2003年9月23日)确定。

12、职工在抢险救灾中或因公外出期间下落不明如何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

职工在抢险救灾中或者因公外出期间下落不明的,单位、职工亲属应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认定该职工因工死亡。

按照1987年1月1日《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不知下落1年为下落不明;2年为失踪;4年才可宣告死亡。

按照民法规定宣告死亡需具备三个条件:

(1)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

(2)需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3)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

职工因工作原因赴外出差或被安排赴外单位工作区域办事,因发生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根据《劳动人事部关于职工失踪后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如何处理的复函》规定,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因为不是法定的死亡,所以暂不按因工死亡处理,但是对于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等到人民法院宣告之后,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39条规定处理。

但是对于一些众所周知的事实,即使下落不明未达到法定宣告死亡的时间,也可按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13、哪些情况下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40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拒绝治疗的;

(4)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14、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如何进行一次性赔偿?

关于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与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用人单位给予一次性赔偿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一些非法用工主体,即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在其职工发生工伤时,由该单位按照国家关于工伤保险的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

国务院于同年修订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要求任何单位都不得使用童工;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亡的,由单位按照国家关于工伤保险的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

15、非法用工单位一次性赔偿的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对于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用人单位要给予一次性赔偿。

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一次性赔偿按照所在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计算标准如下: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16、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退休后患职业病的,其工伤待遇如何支付?

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和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

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在医学观察期间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其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除一次性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前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原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17、由外方支付赔偿的工伤事故待遇如何处理?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国内发生并由外方支付赔偿的工伤事故待遇处理问题的复函》,在国内发生由外国人造成的工伤事故,并由外方给付赔偿金的,被伤害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参照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因工伤亡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外方支付的赔偿金,属于人身伤害赔偿性质,应归被伤害职工所有。

同时,该职工应从外方赔偿金中偿还企业为处理该工伤事故垫付的医疗费用、工伤津贴的费用

18、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问题如何处理?

《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对我国外派劳务人员发生伤残、死亡事故的善后处理问题,应参照《国务院关于驻外、援外人员在国外牺牲、病故善后工作的暂行规定》规定的原则处理。

具体意见如下:

(1)外派劳务人员伤残或死亡属于国外有关方面造成的,外派单位应积极索赔,不应为外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

外方付给的赔偿金,原则上应归当事人或其家属所有。

但单位已垫付的诉讼费(包括索赔支出的费用)、医疗费、护理费、治疗期间工资以及事故善后处理等费用,应从国外赔偿金中扣还。

(2)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发生伤、亡后,应按照因工伤亡对待。

国外赔偿金与国内工伤保险待遇相重复的费用可酌情扣发。

但国外赔偿金中的精神损失赔偿不作为重复待遇计算。

(3)国外没有赔偿金的,按国内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

19、承包后招用工人发生工伤应由谁承担责任?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和《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对此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1)包工负责人是国有企业的职工时,招用工人应由企业负责,并签订劳动合同,被招用工人的工伤待遇应由企业负责。

(2)包工负责人是社会上的人员的,如果是经劳动部门批准具有用工权的,其招用工人的工伤待遇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如果是未经批准非法用人的,首先应接受劳动监察机构的处罚,然后承担其招用工人工伤的待遇。

(3)对不按国家规定实行无效承包活动的单位,劳动监察机构应按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非法用人的,工人的工伤待遇应由该单位负责,包工负责人非法用人的,工人的工伤待遇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如其确实无力承担,由发包方的单位承担。

(4)包工负责人是发包单位职工并属于合法承包者,其本人的工伤待遇由发包单位负责。

(5)私人包工负责人与发包单位没有劳动关系,而只订立了经济承包合同,若承包合同中对其工伤问题有明确约定,从其约定;若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则由其本人承担自己的工伤待遇。

20、因工致残职工被判刑解除劳动合同后待遇如何处理?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工负伤致残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判刑后可否享受因工负伤待遇问题的复函》,考虑到因工负伤的工人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所以,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由单位按照其伤残程度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费,具体标准按当地规定执行。

21、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如何处理?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待遇享受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凡是职工在上下班必经路线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无论该职工及其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该职工都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有关的工伤待遇。

如该职工及所在用人单位已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有关的工伤待遇按当地规定执行;如该职工及所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的工伤待遇则由该职工的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22、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那些人?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该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该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该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23、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在那些情况下,可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3)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4)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5)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6)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7)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24、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在那些情况下停止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规定,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就业或参军的;

(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5)死亡的。

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篇4:医药代表管理规定办法

医药代表管理规定

医药代表在医疗机构进行业务活动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所在药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作证;

(二)所在药品生产经营单位与医疗机构之间有书面业务合作或者协作协议;

(三)开展的业务活动属于业务合作或者协作协议所列项目。

对不符合上款规定条件的医药代表,医疗机构医务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

”医生良伴认为这一条款的会导致医药代表管理成本过高,执行性较差,而且会被药企视为医药代表的登记为医药代表的个人行为。

这种登记也保证不了医药代表的专业性与道德法律意识,也不能约束持有登记证的医药代表的行为。

建议改成“药品生产经营单位为其医药代表进行注册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对该医药代表的聘用合同。

2,对该医药代表的法律法规培训的书面记录。

3,对该医药代表进行医药学培训的书面记录。

4,有过违规行为的医药代表不能再次重新登记。”

该草案“第十八条医药代表应当在每次业务活动结束后七日内向医疗机构医务管理部门报告活动开展情况。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医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药代表业务活动的管理,建立医药代表业务活动管理档案。

”医生良伴认为这两项规定的操作性难度大成本高,而且政府管了不该管的事情。

医药代表不是政府的员工,难道政府要养很多公务员来代替企业管理员来看医药代表的工作报告?建议改成“第十八条医药代表在医疗机构以外的地方举办宣传活动,必须到当地的医学会进行登记,并书面签署该活动的合法性申明,同时缴纳一定的管理费。

医学会通过网络等媒体发布活动信息,让社会媒体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医药代表宣传活动的管理,建立医药代表宣传活动管理档案。

以备医药代表登记更新时,登记部门抽查。”

该草案“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核实,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立即通知医药代表所在的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并暂停该单位在本医疗机构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业务活动。

”医生良伴认为对于医药代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该严惩才行。

但严惩对象是药企高管,而不是医药代表本人。

建议改成“医疗机构负责人接到报告后立即组织核实,经查证属实,应当立即通知医药代表登记处,并暂停该单位在本医疗机构的六个月以上一年内的宣传活动。

医药代表登记处核销该医药代表的登记,并对其所在的单位进行公开批评。

一年内,因非法行为核销的医药代表达到10个以上,暂停该单位在全国范围内医疗机构进行六个月以上一年内的宣传活动。”

该草案“第二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医药代表的管理,发现医药代表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

”医生良伴认为这个描述似乎减轻了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对医药代表的责任,医药代表是药品生产经营的正式员工,应该对医药代表的行为负有全部责任。

建议改成“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医药代表的行为负有一切责任,医药代表违反本规定一次,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单位的法人就公开批评一次。”

医生是以防治人类疾病为职业的人,医院药师是以对患者进行药物知识宣讲为职业的人,医药代表是以面对医生进行人类疾病的药物治疗学宣讲为职业的人,这是专业分工的必然。

医生与医药代表是平等的伙伴关系,双方的目的是减除患者的痛苦,让病人更经济地康复,提高其生存质量。

从理论上不存在任何财务关系,但现实操作中,由于各种原因,医药代表就成了人人喊打的过街老鼠,因为在人们看来医药代表成了行hui医生的职业。

但肩负“宣药疗疾,救夭伤人命”社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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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意见》,重申医药代表规范管理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指出,要围绕解决医药领域突出问题,坚持标本兼治、协同联动,从药品生产、流通、使用全链条提出系统改革措施,提高药品供给质量疗效,确保供应及时,促进药品价格合理,使药品回归治病本源,建设规范有序的药品供应保障制度,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看病就医需求,推进健康中国建设。

生产环节关键是提高药品质量疗效

一是严格药品上市审评审批,新药审评突出临床价值,加快临床急需的新药和短缺药品审评审批。

二是加快推进已上市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对通过一致性评价的药品给予政策支持。

三是有序推进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鼓励新药研发。

四是加强药品生产质量安全监管,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五是加大医药产业结构调整力度,支持药品生产企业兼并重组,推动落后企业退出。

六是健全短缺药品、低价药品监测预警和分级应对机制,保障药品供应。

流通环节重点整治流通秩序,改革完善流通体制

一是推动药品流通企业转型升级,加快形成以大型骨干企业为主体、中小型企业为补充的城乡药品流通网络。

二是推行药品购销“两票制”,使中间环节加价透明化。

三是落实药品分类采购政策,逐步扩大国家药品价格谈判品种范围,降低药品虚高价格。

四是加强药品购销合同管理,违反合同约定要承担相应的处罚。

五是整治药品流通领域突出问题,依法严惩违法违规企业、医疗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

加强对医药代表的规范管理,其失信行为记入个人信用记录。

六是建立药品出厂价格信息可追溯机制,促进价格信息透明。

七是积极发挥“互联网+药品流通”的优势和作用,方便群众用药。

使用环节重点规范医疗和用药行为,改革调整利益驱动机制

一是公立医院要优先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强化药物使用监管,促进合理用药。

二是进一步破除以药补医机制,加快建立公立医院补偿新机制,严格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

三是强化医保规范行为和控制费用的作用,大力推进医保支付方式改革,促使医疗机构主动规范医疗行为。

四是积极发挥药师在合理用药方面的作用。

《意见》要求,各地、各部门要投入更多精力抓好改革落实,把责任压实,要求提实,考核抓实,确保改革落地生效。

篇5:医药广告规定办法

医药广告规定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修订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广告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

第三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

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第六条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六)淫秽、迷信、荒诞的;

(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

(八)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第七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

(三)医疗广告成品样件。

电视、广播广告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

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

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进行审查。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需要请有关专家进行审查的,可延长10日。

对审查合格的医疗广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发给《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将通过审查的医疗广告样件和核发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向社会公布;对审查不合格的医疗广告,应当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并告知理由。

第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对已审查的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和审查意见予以备案保存,保存时间自《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生效之日起至少两年。

第十条《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格式由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

第十一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在核发《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抄送本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二条《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

到期后仍需继续发布医疗广告的,应重新提出审查申请。

第十三条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其法定控制地带标示仅含有医疗机构名称、标识、联系方式的自设性户外广告,无需申请医疗广告审查。

第十五条禁止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或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可以出现医疗机构名称,但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医疗广告内容;不得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段或者版面发布该医疗机构的广告。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

医疗广告内容需要改动或者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发生变化,与经审查的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不符的,医疗机构应当重新提出审查申请。

第十七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广告,应当由其广告审查员查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对广告内容。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告知有关医疗机构:

(一)医疗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二)医疗机构停业、歇业或被注销的;

(三)其他应当收回《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情形。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并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发布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药品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药品(兽药和农药除外)广告的管理,保证药品宣传真实、科学、准确,合理指导用药,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药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药品广告必须严格遵守广告管理法规规定。

禁止虚假和不健康的药品广告宣传。

第四条药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药品广告内容的审查批准机关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章广告的审批

第五条凡申请发布药品广告,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药品广告审批表》。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宣传药品的主要成份、功效(功能)、适应症(主治)、用法、用量、禁忌症(注意事项)和不良反应等内容进行审查。

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发布广告。

第六条广告客户(包括广告主自身制作、发布广告,下同)办理《药品广告审批表》,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

(三)该药品的生产批准文件、质量符合标准的证明、说明书、包装;

(四)商标注册证;

(五)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药品广告审批表的办理程序是:广告客户填写《药品广告审批表》一式五份,连同有关材料送所在地(市、州、盟)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核准后发给药品宣传批准文号。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全部材料后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外药品广告的审批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第八条广告客户持《药品广告审批表》在其所在地区以外发布该药品广告的,应在发布前十五日将《药品广告审批表》报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盖章,未经备案盖章者不得发布;广告客户委托所在地区广告经营单位代理在所在地区以外发布该药品广告的除外。

第九条《药品广告审批表》从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二年。

到期后仍需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应重新申请。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时间不足二年的,《药品广告审批表》的有效期以前述许可证的有效时间为准。

《药品广告审批表》式样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药品宣传批准文号的统一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药宣字(年份)月份……号。

第十条经营进口药品的企业发布进口药品广告,应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国外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委托人在我国境内申请发布药品广告,应向其广告代理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在办理上述审批手续时需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生产该药品的国家(地区)批准的证明文件;

(二)该药品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原《进口药品许可证》);

(三)该药品的商标注册证、说明书、包装(应附中文译本);

(四)委托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有国外企业的授权委托书。

港、澳地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广告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药品宣传批准文号。

第三章广告的管理

第十二条禁止发布下列药品广告:

(一)麻醉药品和国际公约管制的精神药品品种;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含试生产的药品);

(三)卫生行政部门已明令禁止销售、使用的药品;

(四)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

第十三条药品广告的语言、文字、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卫生行政部门在《药品广告审批表》上核准的内容。

第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必须查验《药品广告审批表》原件,并按批准的内容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广告。

未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代理。

第十五条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和其他印刷品以及路牌发布药品广告的,药品的宣传批准文号应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利用前款媒介发布推荐给个人使用的药品广告,广告内容必须标明对患者的忠告性语言“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药品宣传批准文号不得印制在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上。

药品宣传批准文号和《药品广告审批表》不得转让、出租或借用。

第十六条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表现形式: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二)贬低同类产品或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评价的;

(三)违反科学规律,表明或暗示包治百病的;

(四)有“疗效最佳”、“药到病除”、“根治”、“安全预防”、“完全无副作用”等断言或隐含保证的;

(五)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药之王”等断言的;

(六)说明治愈率或有效率的;

(七)利用医药科技单位、学术机构、医院或儿童、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为广告内容的;

(八)专用于治疗性功能障碍的;

(九)标明获奖内容的。

第十七条经批准发布广告的药品或其生产、经营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注销其药品宣传批准文号,收缴《药品广告审批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广告:

(一)临床发现药品有新的不良反应的;

(二)药品被注销生产批准文号的;

(三)企业被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四)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其他不宜继续宣传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第六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涂改、伪造、盗用证件和材料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六)、(七)、(八)、(九)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吊销药品宣传批准文号。

第二十四条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吊销药品宣传批准文号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其他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对虚假广告的处罚,必须包括责令当事人发布更正广告。

对停止发布广告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履行。

凡吊销药品宣传批准文号的,同时收缴《药品广告审批表》。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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