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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办法

编辑:制度大全2019-04-12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输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保险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七条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章资格

第八条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九条凡年满十八周负、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

第十条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省级分行)对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具有保险代理能力人员的资格认定,不得作为展业证明。

第十三条《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三年未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资格证书》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以下人员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

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曾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外罚者;

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人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第十五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凡获得《资格证书》自愿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将《资格证书》交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保险公司就统一授权后,应留存《资格证书》并向代理人员核发《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以下简称《展业证书》)。

第十七条《展业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三章专业代理人

第十八条专业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名称为××市(地区)××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九条保险代理公司可以代理财产险公司和一家人寿险公司的业务,其代理人员《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

第二十条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最低实收资币资本金为人民币五十万元;

具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

拥有至少三十名持有《展业证书》的代理人员;

具有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来场所。

第二十一条在保险代理公司的资本金构成中,单个法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10%,个人资本金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单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及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社团法人、银行、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投资于保险代理公司。

第二十三条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四条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经总行同意后,方可审批。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代理公司筹建申请的批准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申请筹建保险代理公司,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筹建申请报告;

筹建可行性报告;

筹建方案,投资者背景资料,包括成立时间、审批部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及最近三年的财务状况等;

个人股东身份证号码及其简历;

筹建人员名单、简历及其《资格证书》;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保险代理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内不得开办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开业,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开业申请报告;

公司章程;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表及有关资料、证件;

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资本金验资证明、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公司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条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同来公会)现职人员不得在保险代理公司兼职。

第三十一条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范围:

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代理收取保险费;

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二条保险代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具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具有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年以上;具有非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五年以,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二年以上;具有高中学历,从事保险工作八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五年以上;从事经济工作二十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保险代理公司自批准开业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营业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吊销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保险代理公司变更下更事项须报经年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修改公司章程;

变更资本金;

变更股东;

调整业务范围;

变更营业场所;

更改公司名称;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代理公司更换高级管理人员,须报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其任职资格。

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每年第一季度要对辖内保险代理公司进行年度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机构设置或重要事项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按规定履行资格审查手续;

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资本金是否真实、充足;

是否按规定执行保险代理合同;

有夫超范围经营或其他违规经营行为;

业务经营情况是否良好;

营业场所是否符合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保险代理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磅财务报表和有关报表。

第三十七条保险代理公司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保险代理公司申请歇业、破产、解散、合并,应按其设立时的申请程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十九条保险代理公司终止业务活动,应缴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四章兼业代理人

第四十条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四十一条兼业保险代理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法人资格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

具有持有《资格证书》的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

第四十二条兼业代理人必须持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三条《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为其申请办理。

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呈报下列文件:

申请报告;

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

兼业代理人资信证明及有关资料;

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简历及《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兼业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兼业代理人只能代理与本行业直接相关,且能为投保人提供便利的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不得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七条兼业保险代理人审批和管理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另行制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章个人代理人

第四十八条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

第四十九条凡获得《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人员的《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

第五十条凡持有《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者,必须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持有所代理保险公司核发的《展业证书》,并由所代理保险公司报经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备案后,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一条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五十二条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业务和团体人身保险业务。

第五十三条任何个人不得兼职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四条个人代理人不得签发保险单。

第六章执业管理

第五十五条保险代理人只能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六条保险代理人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行政区域内,为在该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七条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一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第五十八条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公司;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公司;

(五)对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作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

(六)代理再保险业务;

(七)以代理人名义签发保险单;

(八)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额外费用,如咨询费等;

(十)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人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代理人不得从中提取代理手续费。

第六十条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应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六十一条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基经营情况,帐册、业务记录、收据进行检查。

第六十二条保险公司必须建立、健全代理人委托、登记、撤销的档案资料,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经审查认为保险代理人不符合资格,发出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或个人代理人《资格证书》的通知后,保险公司必须立即终止与该代理人签订的代理合同。

第六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有效期为三年,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内申请换发新的许可证。申请换证时,必须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的最近一期的年检报告、《保险代理合同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和换发新的证书的申请。经审查同意,持证人必须缴回原许可证,方可换发新证。

第六十五条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保险代理合同书》放置于办公或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投保人查验;兼业代理人必须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和《保险代理合同书》,放置于办公或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投保人查验。

第六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对其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的保险代理人进行定期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60小时。

第六十七条保险代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员和个人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时,必须持有《展业证书》,以备监督管理部门投保人查验。

第七章保险代理合同

第六十八条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业务,应遵循平等互利、双方自愿的原则,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

第六十九条《保险代理合同书》的内容包括:

合同双方的名称;

代理权限范围;

代理地域范围;

代理期限;

代理的险种;

保险费划缴方式和期限;

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除个人代理外,手续费必须以转帐支票方式支付);

违约责任;

争议处理。

第七十条保险公司须在验证保险代理公司出具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注册登记文件或兼业保险代理人出具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后,方可与其签订正式代理合同,并将《保险代理合同书》送交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十一条保险代理人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终止代理关系后,应按约定将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上缴的保费等送缴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八章罚则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擅自开办保险代理业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代理公司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保险代理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拒绝或妨碍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五条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给予处人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在业务经营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业务范围;

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为在行政辖区外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从中提取手续费或向当事人索取额外报酬者。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给予个人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拖欠、挪用保险费或保险金,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保险公司为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发放《展业证书》,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聘用未取得《展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公司警告、直接责任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五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开展业务亦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第八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6年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2】

针对1996年颁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1997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主要内容有:

1.保险资格证书的获取与管理。保险代理人是通过资格考试,并获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自愿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保险代理人开展业务时,应将《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交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保险公司同意授权后,应留存《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并向代理人员核发《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2.各种保险代理人的条件与业务范围。包括专业代理人的条件、资本构成、报批程序、代理业务范围以及变更管理事项;兼业代理人的条件、业务范围,规定兼业代理人的审批和管理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另行制定,并报总行备案;个人代理人的资格、业务范围,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和团体人身保险业务,不得签发保险单。

3.保险代理人的执业管理制度和保险代理合同约束制度。

4.罚则。包括:

(1)对擅自批准保险机构的行为,如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专职代理、兼职代理)许可证,擅自开办保险代理业务的,按《保险法》规定由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擅自设立保险代理公司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2)对违规经营的保险代理人,如为没有经营许可证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超出业务经营许可范围经营、为两家以上的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向当事人索取报酬等,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以罚款。

(3)对有欺诈行为的保险代理人,如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拖欠、挪用保险费或保险金等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以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4)对给没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发放《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的,给当事人以警告和罚款的处罚。

篇2:保险代理管理规定办法

保险代理管理规定【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输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保险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七条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章资格

第八条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九条凡年满十八周负、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

第十条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省级分行)对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具有保险代理能力人员的资格认定,不得作为展业证明。

第十三条《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三年未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资格证书》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以下人员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

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曾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外罚者;

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人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第十五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凡获得《资格证书》自愿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将《资格证书》交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保险公司就统一授权后,应留存《资格证书》并向代理人员核发《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以下简称《展业证书》)。

第十七条《展业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三章专业代理人

第十八条专业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名称为××市(地区)××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九条保险代理公司可以代理财产险公司和一家人寿险公司的业务,其代理人员《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

第二十条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最低实收资币资本金为人民币五十万元;

具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

拥有至少三十名持有《展业证书》的代理人员;

具有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来场所。

第二十一条在保险代理公司的资本金构成中,单个法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10%,个人资本金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单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及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社团法人、银行、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投资于保险代理公司。

第二十三条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四条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经总行同意后,方可审批。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代理公司筹建申请的批准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申请筹建保险代理公司,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筹建申请报告;

筹建可行性报告;

筹建方案,投资者背景资料,包括成立时间、审批部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及最近三年的财务状况等;

个人股东身份证号码及其简历;

筹建人员名单、简历及其《资格证书》;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保险代理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内不得开办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开业,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开业申请报告;

公司章程;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表及有关资料、证件;

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资本金验资证明、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公司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条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同来公会)现职人员不得在保险代理公司兼职。

第三十一条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范围:

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代理收取保险费;

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二条保险代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具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具有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年以上;具有非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五年以,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二年以上;具有高中学历,从事保险工作八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五年以上;从事经济工作二十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保险代理公司自批准开业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营业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吊销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保险代理公司变更下更事项须报经年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修改公司章程;

变更资本金;

变更股东;

调整业务范围;

变更营业场所;

更改公司名称;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代理公司更换高级管理人员,须报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其任职资格。

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每年第一季度要对辖内保险代理公司进行年度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机构设置或重要事项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按规定履行资格审查手续;

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资本金是否真实、充足;

是否按规定执行保险代理合同;

有夫超范围经营或其他违规经营行为;

业务经营情况是否良好;

营业场所是否符合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保险代理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磅财务报表和有关报表。

第三十七条保险代理公司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保险代理公司申请歇业、破产、解散、合并,应按其设立时的申请程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十九条保险代理公司终止业务活动,应缴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四章兼业代理人

第四十条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四十一条兼业保险代理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法人资格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

具有持有《资格证书》的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

第四十二条兼业代理人必须持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三条《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为其申请办理。

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呈报下列文件:

申请报告;

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

兼业代理人资信证明及有关资料;

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简历及《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兼业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兼业代理人只能代理与本行业直接相关,且能为投保人提供便利的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不得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七条兼业保险代理人审批和管理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另行制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章个人代理人

第四十八条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

第四十九条凡获得《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人员的《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

第五十条凡持有《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者,必须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持有所代理保险公司核发的《展业证书》,并由所代理保险公司报经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备案后,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一条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五十二条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业务和团体人身保险业务。

第五十三条任何个人不得兼职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四条个人代理人不得签发保险单。

第六章执业管理

第五十五条保险代理人只能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六条保险代理人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行政区域内,为在该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七条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一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第五十八条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公司;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公司;

(五)对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作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

(六)代理再保险业务;

(七)以代理人名义签发保险单;

(八)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额外费用,如咨询费等;

(十)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人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代理人不得从中提取代理手续费。

第六十条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应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六十一条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基经营情况,帐册、业务记录、收据进行检查。

第六十二条保险公司必须建立、健全代理人委托、登记、撤销的档案资料,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经审查认为保险代理人不符合资格,发出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或个人代理人《资格证书》的通知后,保险公司必须立即终止与该代理人签订的代理合同。

第六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有效期为三年,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内申请换发新的许可证。申请换证时,必须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的最近一期的年检报告、《保险代理合同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和换发新的证书的申请。经审查同意,持证人必须缴回原许可证,方可换发新证。

第六十五条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保险代理合同书》放置于办公或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投保人查验;兼业代理人必须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和《保险代理合同书》,放置于办公或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投保人查验。

第六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对其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的保险代理人进行定期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60小时。

第六十七条保险代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员和个人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时,必须持有《展业证书》,以备监督管理部门投保人查验。

第七章保险代理合同

第六十八条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业务,应遵循平等互利、双方自愿的原则,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

第六十九条《保险代理合同书》的内容包括:

合同双方的名称;

代理权限范围;

代理地域范围;

代理期限;

代理的险种;

保险费划缴方式和期限;

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除个人代理外,手续费必须以转帐支票方式支付);

违约责任;

争议处理。

第七十条保险公司须在验证保险代理公司出具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注册登记文件或兼业保险代理人出具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后,方可与其签订正式代理合同,并将《保险代理合同书》送交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十一条保险代理人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终止代理关系后,应按约定将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上缴的保费等送缴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八章罚则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擅自开办保险代理业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代理公司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保险代理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拒绝或妨碍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五条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给予处人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在业务经营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业务范围;

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为在行政辖区外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从中提取手续费或向当事人索取额外报酬者。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给予个人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拖欠、挪用保险费或保险金,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保险公司为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发放《展业证书》,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聘用未取得《展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公司警告、直接责任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五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开展业务亦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第八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6年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格第三章专业代理人第四章兼业代理人第五章个人代理人第六章执业管理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规范保险代理行为,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特制定《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发给你们,并就执行《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专业代理人

(一)自《规定》下发之日起,各分行暂时停止审批新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审批工作将于第一次统一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结束之后恢复。

(二)凡在《规定》下发之前经分行批准成立的保险代理公司,由其所在地分行负责清理,对其中有重大违规、违纪的,应立即予以撤销。其余机构待第一次统一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结束后,由有关分行按照《规定》的各项要求进行全面审核;符合设立条件的,报经总行批准,可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不能达到设立条件的,予以撤销。

二、个人代理人

(一)自总行《关于暂停招聘保险营销员的通知》(银发[1996]16号)下发之日至第一次统一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结束的期间内,除上海市、广州市外,各地一律暂时停止招聘保险代理人员。

(二)银发[1996]16号文下发之前由各保险公司聘用的个人保险代理人员,一律由其被代理保险公司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行统一办理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登记手续。各分行对申请办理考试登记的保险代理人员,要严格按照本《规定》进行审核。各保险公司统一组织代理人员的专业学习、培训,准备参加代理人资格考试。

(三)银发[1996]16号文下发前聘用的保险代理人员,在第一次统一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开始前,可继续为其被代理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

三、兼业代理人

(一)所有从事兼职保险的代理机构应在本文下发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由其被代理保险公司向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办理登记手续。登记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性质、代理业务种类、代理范围、代理手续费标准、兼职代理人员的人数、资历及其本职工作性质、违规、违纪记录等。

(二)凡从事兼业保险代理的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可暂时维持业务现状,不得扩大代理业务范围或与保险公司签订新的代理协议。

四、许可证印制和颁发

《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人民银行分行负责颁发,各保险公司不得擅自印制和颁发。

五、代理人资格考试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组织实施。对考试合格的,由人民银行当地分行颁发资格证书。关于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事宜,将另行通知。

六、各分行应对辖区内的各种保险代理人与代理机构的数量、经营的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一次全面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于1996年3月30日前报告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日

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第三条凡按本规定注册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条本规定所指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第五条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章资格

第六条除兼业代理外,保险代理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七条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个人可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人员资格考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参加保险代理人员资格考试:

(一)曾触犯国家法律而受处罚者;

(二)曾被吊销《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者;

(三)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现职人员;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其他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第八条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九条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者,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领取《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十条《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三章专业代理人

第十一条专业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二条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人民币50万元;

(二)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三)有至少30名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代理人员;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长和总经理;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第十三条在保险代理公司的资本中,个人资本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每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十四条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五条申请筹建保险代理公司,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简历及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保险代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

第十七条保险代理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就绪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申请开业,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资本金验资证明、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三)股东简介及其资信证明材料;

(四)拟任负责人名单、简历及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五)公司章程;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方可营业。

第十九条保险代理公司名称中必须冠有“保险代理”字样。

第二十条保险代理公司应将代理业务收支单独设立帐户。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的在职人员不得在保险代理公司兼职。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及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社团法人、银行、保险公司不得投资于保险代理公司。

第二十三条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销售保险单;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保险和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四)代理保险人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

(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保险代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除应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非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7年以上;

(三)具有高中学历,从事保险工作10年以上;

(四)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

第二十五条保险代理公司自正式批准后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营业者,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保险代理公司下列变更事项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

(一)修改章程;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股东;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营业场所。

保险代理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七条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2个月内申请换发。

第二十八条保险代理公司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九条保险代理公司申请歇业、破产、解散,应按其设立时的申报程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十条保险代理公司被收购或兼并、破产、解散或被责令关闭,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监督下依法清算。

第三十一条保险代理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缴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四章兼业代理人

第三十二条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兼业保险代理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所在单位法人授权书;

(二)有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三)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

第三十四条兼业代理人代理保险业务,须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为其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呈报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保险代理合同议向书;

(三)兼业代理人资信证明及有关资料;

(四)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简历及《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兼业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销售保险单;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兼业代理人只能代理与本行业直接相关,且能为被保险人提供便利的保险业务。

第三十七条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不得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三十八条变更保险代理合同须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九条兼业保险代理机构审批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另行规定。

第五章个人代理人

第四十条个人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

第四十一条凡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者,均可申请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并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登记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

第四十二条个人代理人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颁发代理证,代理证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二)本人一寸免冠照片并加盖被代理保险公司钢印;

(三)被代理保险公司名称及颁发代理证日期;

(四)被代理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和可代理保险险种;

(五)代理证的有效期限。

第四十三条个人代理人业务范围:

(一)代理销售保险单;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和团体人身保险。

第四十五条个人代理人不得同时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转为其他保险公司代理人员时,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六条任何个人不得兼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六章执业管理

第四十七条保险代理人只能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四十八条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第四十九条保险代理人只能为其注册登记的行政辖区内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条保险代理人在从事代理业务前应与保险人签订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代理期限、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代理范围、代理险种、保险费交付方式和其他有关代理事项。保险代理合同应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十一条保险代理人应以诚信原则,将被保险人应该知道的保险公司业务情况和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其含义如实告诉被保险人。

第五十二条保险代理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第五十三条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均视为保险公司的直接业务,保险代理人不得从中提取代理手续费。

第五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代理人的经营情况、帐册、业务记录、收据进行检查时,保险代理人不得拒绝。

第五十五条保险代理人不得签发保险单。

第七章罚则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代理公司的,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有关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给予个人1000-5000元、单位5000-10000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一)申请《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时申报不实的;

(二)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公司时申报不实的;

(三)提供虚假帐册、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四)拒绝或妨碍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给予个人5000-10000元、单位10000-50000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3年以下停止业务的处罚或吊销《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一)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二)在业务经营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业务范围;

(三)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四)为注册登记的行政辖区外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00-50000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二)串通被保险人欺骗保险公司。

第六十一条保险代理人拖欠、挪用保险费用或保险金,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个人5000-10000元、单位10000-50000元罚款、或吊销《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或向保险合同当事人索取额外报酬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10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六十四条凡《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被吊销者,保险公司不得再委托或接受其业务。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亦同。

第六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实施,1992年1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3:电子印章管理规定办法

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关于电子印章管理规定,欢迎阅读。

电子印章管理规定【1】

第一条为确保我市公务员网上办公及公文传输的安全有效,规范电子公章的使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市政府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上使用电子公章的电子政务活动。

第三条市政府办公室电子政务科是全市电子政务活动中电子公章发放与管理的主管机构,负责全市政务网络电子公章的规划、规范、监管;负责全市政务网络电子公章的申请、审核、制作、签发、更新和管理;负责综合协调、检查督办电子公章相关的工作;负责提供与电子公章相关的服务;负责承担电子公章系统的运行和维护等工作。

第四条各地各部门的电子公章由市政府授权市政府办公室电子政务科统一制作、颁发,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复制。

第五条已具有规范实物公章的单位,凭介绍信到市政府电子政务科定制电子公章,领取电子公章加密卡、存储介质,定制后销毁纸质印模。

第六条由于单位变更、撤销等原因导致实物公章和电子公章作废的,在向市政府交回实物公章的同时,一并向市政府办公室电子政务科交回电子公章的加密卡、存储介质并删除全部印章信息。

第七条由于操作失误或其他原因导致电子公章损坏的,应持本地本单位介绍信到市政府办公室电子政务科重新办理制发电子公章手续。

第八条各地各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电子公章,并在专用计算机上使用。

第九条电子公章密码要严格保密,并定期修改。

第十条电子公章与实物公章等同管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电子政务科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电子印章管理规定【2】

【江苏省公安机关电子印章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公安机关电子印章的使用和管理,保障电子印章安全、合法、有效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分别为:

电子印章是物理印章在电子世界的表现形式,分为电子公章和个人电子名章(包括个人电子签名),其中法人的个人电子名章在本办法内视为电子公章。

电子签章是以公安数字证书为载体,以数字签名技术为核心,将数字签名密钥、印章或签名图片、签章对象绑定在一起,为签章对象提供完整性、真实性验证的过程,是数字签名可视化的表现形式之一。

电子签章系统是提供电子印章的制作、签章以及印章管理与审计等功能的信息系统,一般由签章服务系统和签章客户端软件组成。

第三条电子签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章:

(一)遵循公安部“公安信息系统电子签章技术规范”;

(二)基于公安数字证书认证服务;

(三)采用PKI技术(PublicKeyInfrastructure公开密钥体系)。

第四条在全省公安机关范围内可靠的电子签章与盖章、手写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唯一性、不可篡改性、不可否认性,不得因其采用电子化表现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第五条全省公安机关统一使用省厅建设的江苏公安电子签章系统。

电子签章适用于全省公安机关的各类信息系统,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的情形除外。

第六条电子印章遵循“按需发放,授权应用”、“谁持有,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七条电子印章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全警授权应用模式。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备下列三类管理人员,并明确其承担的职责:

(一)电子签章系统管理员(以下简称“系统管理员”),由省、市公安机关信通部门人员担任,负责本级系统管理维护工作,省级系统管理员负责为厅机关和各市系统管理员授权,厅机关和各市系统管理员负责为本级制章管理员、公章管理员授权;

(二)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员(以下简称“制章管理员”),由省、市公安机关信通部门指定专人担任,承担本级电子印章制作、发放及相关应用管理工作;

(三)电子公章管理员(以下简称“公章管理员”),由公章持有部门确定专人,承担本部门电子公章使用授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省厅信通处负责全省电子签章系统运行监控,以及签章服务器数据库备份、恢复等运维保障工作。

第三章制作、发放和注销

第九条电子公章制作范围为全省公安机关有实体印章的部门,个人电子名章制作范围为公安数字证书持有人。

第十条电子公章的制作申请,由实体公章持有部门如实填写《江苏省公安机关电子公章制作申请表》,明确公章管理人,经本部门领导批准并加盖公章后,提交省、市公安机关信通部门。

个人电子名章由公安数字证书持有人如实填写《江苏省公安机关个人数字证书申请表》,经所在单位领导审批并加盖公章后,提交省、市公安机关信通部门。

省、市公安机关信通部门负责受理、审核电子印章的制作申请,并组织制作电子印章。

第十一条电子公章由制章管理员同时使用公章制作授权证书、制章管理员个人数字证书,完成公章制作。

个人电子名章由制章管理员同时使用私章制作授权证书、制章管理员个人数字证书,完成私章制作。

第十二条电子公章印模统一存放在江苏公安电子签章数据库中,实行集中管理和认证。

个人电子名章存储在本人的公安数字证书中。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内设部门因更名、合并、撤销等情况停用原实体公章的,应当及时函告信通部门,注销本部门原电子公章,并根据需要重新申请制作电子公章。

第十四条个人电子名章持有人离职,应当将本人公安数字证书交还原证书发放部门予以注销。

第四章使用和审计

第十五条电子公章管理权归实物印章持有部门所有,个人电子名章使用权归持有人专有。

第十六条电子公章的使用,应当经公章持有部门主要领导审批同意后,由本部门公章管理员负责授权,由被授权人持本人公安数字证书,在指定信息系统的业务环节调取使用。

个人电子名章,由持有人使用本人公安数字证书,在其业务授权范围内使用。

第十七条电子签章系统对电子印章的制作、变更、注销以及电子签章提供独立审计功能,确保审计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八条电子签章系统审计内容主要包括审计元素和审计行为。

审计元素主要包括:文档标识、盖章人、数字证书序列号、印章名称、签章时间、签章计算机IP等;审计行为主要包括:印章制作、加盖、撤销、锁定、解锁等。

第五章管理

第十九条电子签章系统中的公章和个人签名图片、数字签名密钥等基础信息应当永久保存;审计信息保存时间为十年。

第二十条公安信通部门在电子印章制作入库后,应当督促本级制章员对制章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电子文档进行销毁,并逐一检查、确认销毁情况。

第二十一条公安信通部门对各部门提交的《江苏省公安机关电子公章制作申请表》、《江苏省公安机关个人数字证书申请表》,应当按照秘密级文件妥善保管,并统一归档至公安档案部门。

第二十二条经过电子签章的电子文档,其归档参照国家档案管理局颁布的《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档案局令[2003]第6号)和国家标准《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执行。

第六章责任

第二十三条严禁系统管理员违规提供电子公章,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违规的系统管理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严禁制章管理员私自留存、违规提供电子公章和他人电子签名,或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变造电子公章,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违规的制章管理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严禁公章管理员违规授权使用电子公章,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违规的公章管理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严禁公安数字证书持有者出借本人的个人电子名章,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违规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个人电子名章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有者应当立即报告本级公安信通部门采取补救措施:

(一)公安数字证书遗失或损坏的;

(二)公安数字证书存在被他人冒用、伪造等失密情况的;

(三)其他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对违规留存、提供电子公章,或者伪造、变造、冒用、盗用电子印章的行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电子印章使用管理中发生的违纪违规行为,由签章行为人所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信通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有关规定与今后新颁布的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适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厅信通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4:销售制度管理规定办法

为加强员工管理,规范员工行为,提高员工素质,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关于销售制度管理规定,欢迎阅读。

销售制度管理规定【1】

一总则

为加强员工管理,规范员工行为,提高员工素质,特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是销售部员工必须遵守的原则,是规范员工言行的依据,是评价员工言行的标准。

全体销售人员应从自我做起,从本岗位做起,自觉遵守各项制度。

员工如对本制度有任何疑问或异议,可向销售部负责人咨询,本制度最终解释权归固瑞格公司销售部。

本制度自制定之日起开始执行。

二销售部组织架构

销售总监

大区经理大区经理大区经理大区经理大区经理

区域经理区域经理区域经理区域经理区域经理

销售主管销售主管销售主管销售主管销售主管

三销售部人员素质要求

1、品德好

2、很强的语言驾驭能力

3、人格魅力

4、很强的组织计划管理能力协调能力

四销售部岗位职能

销售总监销售总监岗位职责一1、坚决服从执行销售总经理工作安排。

2、参与制定企业的销售战略、具体销售计划和进行销售预测。

3、组织与管理销售团队,完成企业产品销售目标。

4、控制销售预算、销售费用、销售范围与销售目标的平衡发展。

5、招募、培训、激励、考核下属员工,以及协助下属员工完成下达的任务指标。

6、收集各种市场信息,并及时反馈给上级与其他有关部门。

7、参与制定和改进销售政策、规范、制度,使其不断适应市场的发展。

8、发展与协同企业和合作伙伴关系,如与经销商的关系、与代理商的关系。

9、协助上级做好市场危机公关处理。

10、协助制定企业产品和企业品牌推广方案,并监督执行。

11、妥当处理客户投诉事件,以及接待客户的来访。

销售总监岗位职能二1、制订销售策略:根据公司市场战略与市场销售目标,结合所掌握的市场信息进行市场预测,制订市场拓展目标、销售策略与规划,并组织实施,管理并指导销售代表,完成销售、回款与市场目标。

2、销售体系管理:根据公司销售策略,建立维护公司的销售网络与渠道管理体系,通过系列市场推广活动,营造市场环境,提升公司与产品品牌,支撑公司产品销售的增长;3、销售业务管理:根据客户需求与公司营运流程,接收并管理客户订单,跟踪生产、计划、库存、发货执行、客户资信与回款等情况,完成销售服务。

4、客户关系管理:通过客户拜访、客户培训和推动客户意见、建议与投诉的处理等服务活动提高客户满意度,建立、巩固均衡的客户关系平台,逐渐渗透终端客户,掌握最终消费群体。

5、市场信息分析:通过一线销售代表收集市场信息,如:客户、产品、竞争对手等,并进行统计与分析,及时向公司市场、研发等部门反馈,推动快速响应。

6、费用管理:根据公司费用政策,指导下属了解销售重点,评估客户资源需求,制订预算使用计划,确定费用开销方式,合理协调、分配公司资源,并审核费用使用的合理性,提高投入产出比。

7、部门内部管理:根据公司经营方针和部门业务需要,合理设置部门组织结构和岗位,优化业务流程,合理配置人力资源,开发和培养员工能力,对员工绩效进行管理,提升部门工作效率,提高员工满意度。

大区经理岗位职责:1、分析市场状况,正确作出市场销售预测报批;2、拟订年度销售计划,分解目标,报批并督导实施;3、根据中期及年度销售计划开拓完善经销网络;4、根据网络发展规划合理进行人员配备;5、汇总市场信息,提报产品改善或产品开发建议;6、洞察、预测渠道危机,及时提出改善意见报批;7、把握重点客户,控制70%以上的产品销售动态;8、关注所辖销售人员及经销商的思想动态,及时沟通解决;9、参与所属区域重大销售谈判和签定合同;10、组织建立、健全客户档案;11、指导、巡视、监督、检查所属市场的各项工作;12、向直接下级授权,并布置工作;13、定期向直接上级述职;并提出合理化及可行性建议。

14、定期听取直接下级述职,并对其作出工作评定;15、根据工作需要调配直接下级的工作岗位,报批后实行并转人力资源部备案;16、负责本区域市场销售人员任用的提名;17、负责制定销售区域的工作程序,报批后实行;18、负责区域销售部门主管工作程序的培训、执行、检查;19、填写直接下级过失单和奖励单,根据权限按照程序执行;20、及时对下级工作中的争议作出裁决;21、每周定期组织例会,并参加公司有关销售业务会议。

22、按时完成公司销售部相关报表并及时上交上级部门主管审核。

领导责任:1、对所属区域销售工作目标的完成负责;2、对所属区域销售网络建设的合理性、健康性负责;3、对所属区域确保经销商的信誉负责;4、对所属区域确保货款及时回笼负责;5、对区域销售指标制定和分解的合理性负责;6、对所属区域销售给公司造成的影响负责;7、对所属下级的纪律行为、工作秩序、整体精神面貌负责;8、对所属区域销售预算开支的合理支配负责;9、对所属区域销售工作流程的正确执行负责;10、对区域销售部所掌管的公司商业秘密的安全负责。

主要权限:1、有对销售部所属员工及各项业务工作的管理权;2、有向营销总监报告的权力;3、对筛选客户有建议权;4、对重大促销活动有现场指挥权;5、有权对直接下级岗位调配的建议权和任用的提名权;6、对所属下级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权;7、对所属下级的工作争议有裁决权;8、对直接下级有奖惩的建议权;9、对所属下级的管理水平、业务水平和业绩有考核权;10、一定范围内的经销商授信额度权;11、有退货处理权;12、一定范围内的销售折让权。

区域经理

1、负责产品的市场渠道开拓与销售工作,执行并完成公司产品年度销售计划。

2、根据公司市场营销战略,提升销售价值,控制成本,扩大产品在所负责区域的销售,积极完成销售量指标,扩大产品市场占有率;

3、与客户保持良好沟通,实时把握客户需求。

为客户提供主动、热情、满意、周到的服务

4、根据公司产品、价格及市场策略,独立处置询盘、报价、合同条款的协商及合同签订等事宜。

5、动态把握市场价格,定期向公司提供防水涂料市场分析及预测报告。

6、协助经销商维护和开发及完善专卖店系统。

7、收集一线营销信息和客户意见,对公司营销策略、售后服务、等提出参考意见。

8、按时完成公司销售部相关销售报表并及时上交上级部门主管审核。

五服装规范

着装规定:

1、工作期间,公司要求员工穿统一工作服,女性身着统一职业装;男性穿西装打领带,夏季要求身着白衬衣深色西裤(领带)。

2、上班时必须统一着装,佩戴胸卡。

仪容要求:

1、工作期间,员工应注意自己仪容。

女性要求淡妆,并梳齐头发,男性头发不能盖耳,至少每月理发一次,勤洗头、头发应梳理整齐,不凌乱,不留胡须。

2、所有员工应每天打扫卫生后将鞋面擦干净,上班期间应保持鞋面无污物、灰尘。

3、员工应随时注意个人形象,谈吐时讲究礼仪,谦虚宽容,时刻保持微笑。

4、所有员工工作期间衣着必须保持整洁,无污物,衣服应熨烫整齐。

六考勤制度

1、每天上、下班均由销售人员自己打卡签到。

2、每天早上8:00上班,考勤在8:15之前完成。

3、考勤时间标准:以标准时间为准。

要求每位销售人员均核对自己的时间。

4、公司晨会如无特殊情况,销售部员工必须全体参加,必须着装整齐,仪容仪表于会前整理好,不规范者不得参加晨会。

5、调休、请假需提前一天经同意,并跟人事提前打招呼,以备考勤。

6、请假1天以内由上级主管负责人签字批准,2天以内由销售总监签字批准。

3天以上需总经理签字批准(总经理不在由副总经理批准)。

请假必须填写请假条,否则按照旷工处理。

月底核算,扣发请假日工资。

7、休假按公司制度调整年休,具体参照《公司规章制度》

8、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销售部上班时间做如下规定:

上午:8:00---12:00

中餐12:00---13:30

下午:13:30---17:30

附注:可根据销售状况、季节等进行调整。

七销售报表规定

1、销售人员每天工作内容及行程以邮件方式在第二个工作日之前汇报。

2、销售人员以邮件方式用电子表格每周六下班之前汇报销售工作周报表。

3、销售人员以邮件方式用电子表格每月28号前汇报销售工作月报表。

附:《销售工作周报表》《销售工作月报表》

八薪金分配制度

1、新招人员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培训时间一并纳入试用期,试用期为1―3个月。

试用期内业务人员基本工资根据部门的薪资标准而定;试用期结束执行转正工资标准。

2、工资标准:分为试用期工资和转正工资。

试用期1―3月:基本工资:底薪;转正后:基本工资+住宿补贴+餐补+交通补贴+通迅补贴+全勤+奖金。

3、薪金发放时间:每月10号前发放上上月全部工资及各项补贴费用及奖金。

4、业务费用管理

在公司销售人员中餐补贴以3.5元/人/餐为标准,额外费用公司实行全额补助。

业务人员市区交通按公交车费实报实销,出租车费不报销,特殊情况由营销总监签字报销。

差旅费用:销售人员外出补助80元/天。

并按公司财务报销制度执行。

业务招待费:需请示销售总监,由副总经理级以上领导批准。

个人办公电脑公司实行暂扣,以500元/月扣足费用。

销售人员工作满一年公司即作为福利一次性发放。

九合同管理制度

1、经办的销售人员填写时,字迹要工整、清楚,使用黑色钢笔或签字笔。

2、合同内容填写

合同包括:主合同、附加补充协议等。

严格执行合同规定的价格体系,规定的条款;如,出现变更、修改或补充,要及时向上级部门评审。

填写不得有空白栏,无内容填写应用“/”划去,否则造成后果自行承担。

加盖印章应该在相关重点条款及签字以及合同文本的夹缝处。

3、合同签字程序

合同文本由区域经理填写后需大区经理审核签字,审核每一条款,各项数据是否正确,在交销售总监审批。

原则上合同一式两份,客户、公司各一份,公司保留的一份由销售内勤存档管理。

销售制度管理规定【2】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

对本公司销售人员的管理,除按照人事管理规程办理外,悉依本规定条款进行管理。

第二条

原则上,销售人员每日按时上班后,由公司出发从事销售工作,公事结束后返回公司,处理当日业务,但长期出差或深夜返回者除外。

第三条

销售人员凡因工作关系误餐时,依照公司有关规定发给误餐费×元。

第四条

部门主管按月视实际业务量核定销售人员的业务费用,其金额不得超出下列界限:经理××元,副经理××元,一般人员××元。

第五条

销售人员业务所必需的费用,以实报实销为原则,但事先须提交

费用预算,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销售人员对特殊客户实行优惠销售时,须填写“优惠销售申请

表”,并呈报主管批准。

第二章销售人员职责

第七条在销售过程中,销售人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注意仪态仪表,态度谦恭,以礼待人,热情周到;

(二)严守公司经营政策、产品售价折扣、销售优惠办法与奖励规定等商业

秘密;

(三)不得接受客户礼品和招待;

(四)执行公务过程中,不能饮酒;

(五)不能诱劝客户透支或以不正当渠道支付货款;

(六)工作时间不得办理私事,不能私用公司交通工具。

第八条

除一般销售工作外,销售人员的工作范围包括:

(一)向客户讲明产品使用用途、设计使用注意事项;

(二)向客户说明产品性能、规格的特征;

(三)处理有关产品质量问题;

(四)会同经销商搜集下列信息,经整理后呈报上级主管:

1.客户对产品质量的反映;

2.客户对价格的反映;

3.用户用量及市场需求量;

4.对其他品牌的反映和销量;

5.同行竞争对手的动态信用;

6.新产品调查。

(五)定期调查经销商的库存、货款回收及其他经营情况;

(六)督促客户订货的进展;

(七)提出改进质量、营销方法和价格等方面的建议;

(八)退货处理;

(九)整理经销商和客户的销售资料。

第三章工作计划

第九条

公司营销或企划部门应备有“客户管理卡”和“新老客户状况调查

表”,供销售人员做客户管理之用。

第十条

销售人员应将一定时期内(每周或每月)的工作安排以“工作计划表”的形式提交主管核准,同时还需提交“一周销售计划表”“销售计划表”和“月销售计划表”,呈报上级主管。

第十一条

销售人员应将固定客户的情况填入“客户管理卡”和“客户名册”,以便更全面地了解客户。

第十二条

对于有希望有客户,应填写“希望客户访问卡”,以作为开拓新客户的依据。

第十三条

销售人员对所拥有的客户,应按每月销售情况自行划分为若干等级,或依营业部统一标准设定客户的销售等级。

第十四条

销售人员应填具“客户目录表”、“客户等级分类表”、“客户路序分类表”和“客户路序状况明细卡”,以保障推销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

各营业部门应填报“年度客户统计分析表”,以供销售人员参考。

第四章客户访问

第十六条

销售人员原则上每周至少访问客户一次,其访问次数的多少,根据客户等级确定。

第十七条

销售人员每日出发时,须携带当日预定访问的客户卡,以免遗漏差错。

第十八条

销售人员每日出发时,须携带样品、产品说明书、名片、产品名录等。

第十九条

销售人员在巡回访问经销商时,应检查其库存情况,若库存不足,应查明原因,及时予以补救处理。

销售制度管理规定【3】

一、制定目的:

为了更好的配合公司营销战略,顺利开展营销部工作,明确营销部员工的岗位职责,充分调动员工的工作参与积极性和提高工作效率,帮助员工尽快提高自身营销素质,特制定以下规章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合公司的一切营销活动和营销人员

三、制度总述:本营销制度具体分为

1、管理制度细则;2、营销人员岗位责任;3、营销人员绩效考核制度;三个部分。

四、制度细则

1、管理制度细则:

1、1积极工作,团结同事,对工作认真负责,本部门将依照“营销人员考核制度”对营销部门的每位员工进行月终和年终考核。

1、2营销部门员工应积极主动参与公司及部门的活动、工作、会议,并严格遵守例会时间,做到不迟到、不早退,如三迟五退,则追究其责任,重责开除。

销售部管理制度。

1、3服从领导安排,不搞特殊化,做到四尽:尽职、尽责、尽心、尽力。

1、4听从领导指挥,如遇到安排区域不服,安排工作不干,安排任务不做,使销售部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交行政部处理。

1、5销售过程中,行为端正,耐心认真,不虚张声势,不过分吹嘘,实事求是,待人礼貌、和蔼可亲。

1、6在销售过程中,如未得到经理允许,不得私自降低销售价格。

1、7诚实守信,不欺诈顾客,不以次充好,如未经过公司经理允许,出现问题,后果自行承担,与公司无关。

1、8做事谨慎,不得泄露公司的业务计划,要为公司的各项业务开展情况,保守秘密,如有违反,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追究处罚,重则开除。

1、9以部门的利益为重,积极为公司开发和拓展新的业务项目。

销售部管理制度。

1、10学会沟通、善于随机应变,积极协调公司与客户关系,对业绩突出和考核制度中表现优秀的员工,进行适当奖励。

1、11不得借用公司或出差的名义,私自给其他同行业产品做销售工作。

如有违反,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追究处罚,重则开除。

1、12区域经理对所在区域售后服务有知情权,处理建议权,但无决定权(决定权归技术部),销内勤接到售后服务报告后,第一时间通知区域经理,如果区域经理不能赶到现场,由经销商拍摄照片发送到公司,销售总经理签署意见交技术部核实、决定如何进行售后服务,处理完毕后第一时间向区域经理说明。

1、13有权为辖区内经销商作500元以下的资金担保,3个月内经销商未将所欠款项补足户,区域经理将承担责任,公司财务将从区域经理工资中扣除。

1、14每周五下午14:00―16:00之间一个电话,汇报这周来的工作内容,所在区域和城市,新经销商开发情况,老经销商服务情况等等;每半月区域经理将这半个月来所发生的问题、所面临的问题、需要解决的问题通过文字方式发送到指定传真或者邮箱,由分管销售的销售副总处理和向上汇报;售后服务、支持政策、促销活动由区域经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区域经销商促销、支持政策等情况,区域经理制定策划案后上报销售副总,销售副总根据策划方案进行调整后上报销售总经理审核,总经理审批。

1、15每次回公司,第一是报销差旅费用,第二是对区域经理在市场上所遇到的问题进行总结与分析,第三是邀请专业的市场营销讲师对区域经理进行营销知识培训。

1、16回公司按公司正常的作业时间进行,当天回到重庆,第二天可以安排休息一天。

1、17协助总经理、营销总经理制定营销战略计划、年度经营计划、业务发展计划;协助营销副总制定市场营销管理制度。

明确销售工作目标、建立销售管理网络。

2、区域经理岗位责任:

2、1区域经理的岗位责任和义务划分主要依据公司已制定的业务流程图

2、2、区域经理岗位职责

2、2、1贯彻执行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协助经理完成市场营销管理工作。

2、2、2严格按销售副总制订的年度销售计划,合理安排季度、月度的销售计划。

2、2、3做好周度,月度,季度销售统计表,及时报告销售总经理,使之随时掌握公司的销售动态。

2、2、4对辖区经销商、营业员进行业务技巧和相关产品知识培训,使之能熟悉,运用。

2、2、5合理安排销售助理的工作,并指导销售助理按照计划出色完成本职工作。

2、2、6当区域经理调离岗位时,应配合公司安排的新区域经理做好交接工作,避免出现市场管理真空。

2、3销售内勤岗位职责

2、3、1做好周,月度客户统计报表,并及时上报销售总经理;

2、3、2协助区域经理及时完成销售计划,及时完成区域经理交与的工作;

2、3、3及时在销售活动中,掌握销售动态,发现异常或新动态应及时向销售总经理或总经理汇报,以便公司及时调整策略,规避风险。

篇5:企业现金管理规定办法

为了加强公司对现金的管理,防止资金滞留,加快资金周转,保证资金安全,杜绝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收受回扣,报假帐,假公济私等行为的发生,制定企业现金管理规定:

企业现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

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现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

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十条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第十一条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

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

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

账目应当日清月结,账款相符。

第十三条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账方式支付。

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应当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

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可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

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

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由一家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工作,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

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分工,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有关现金管理分工的争议,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裁决。

第十九条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

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费中解决。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

(2011年1月8日删除)

第二十一条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一)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

(四)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五)用转账凭证套换现金的;

(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七)互相借用现金的;

(八)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九)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十)保留账外公款的;

(十一)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

(2011年1月8日删除)

第二十二条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10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

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1年1月8日删除)

第二十三条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舞弊、贪*受*、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77年11月28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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