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的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
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九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
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处置
第二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准予延续的,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权利、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权利、徇私及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适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的规定适用于从事城市生活垃圾非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但是,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外。
第五十条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格式,省、自治区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0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政处罚
裁量标准
一、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0天以下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0天以上30天以下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0天以上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应建设施标准上,少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3座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应建设施标准上,少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3座以上5座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应建设施标准上,少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5座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投入使用30日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投入使用30以上60日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投入使用60日以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城市环境卫生造成轻微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城市环境卫生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城市环境卫生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或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或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3立方米以上的;或污染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或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或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或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3立方米以上的;或污染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或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3日内整改完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3日以上5日以下整改完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或超过5日仍未整改完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3日内整改完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3日以上5日以下整改完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或超过5日仍未整改完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上3日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业、歇业3日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上3日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业、歇业3日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的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
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九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
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处置
第二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准予延续的,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权利、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权利、徇私及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适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的规定适用于从事城市生活垃圾非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但是,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外。
第五十条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格式,省、自治区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0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发出通知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意见》【3】
国务院近日发出通知,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税务总局、广电总局、中央宣传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意见》,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意见》指出,近年来,我国城市生活垃圾收运网络日趋完善,垃圾处理能力不断提高,城市环境总体上有了较大改善。
但也要看到,由于城镇化快速发展,城市生活垃圾激增,垃圾处理能力相对不足,一些城市面临“垃圾围城”的困境,严重影响城市环境和社会稳定。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全面落实各项政策措施,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意见》规定了城市生活垃圾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提出到2015年,全国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80%以上,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生活垃圾全部实现无害化处理。
每个省(区)建成一个以上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城市。
50%的设区城市初步实现餐厨垃圾分类收运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比例达到30%,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达到50%。
建立完善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监管体制机制。
到2030年,全国城市生活垃圾基本实现无害化处理,全面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服务向小城镇和乡村延伸,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接近发达国家平均水平。
《意见》要求切实控制城市生活垃圾产生,全面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能力和水平,强化监督管理,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城市人民的政府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探索改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方式,降低收费成本。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意见》还要求加强组织领导。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实行省(区、市)人民的政府负总责、城市人民的政府抓落实的工作责任制。
对推进生活垃圾处理工作不力,影响社会发展和稳定的,要追究责任。
来自:2011-4-25《新华网》
专家访谈
垃圾处理收费能让垃圾减量吗?
主持人:黄橙(本报记者)
嘉宾:刘阳生(北京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学院教授)
何艳玲:(中山大学政治与公共事务管理学院教授)
对话背景
随着土地资源的日益稀缺,城市生活垃圾与人争地的矛盾越来越突出。
一些垃圾填埋场已经不得不压缩办公区域给垃圾腾空间,而全国各地纷纷上马的垃圾焚烧厂或许更能说明问题。
除了在处理环节不断加大力度,还有什么能让垃圾增长的脚步放慢一些呢?
日前,国务院批转了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发改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税务总局、广电总局、中央宣传部16个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在“加大政策支持力度”部分提出,要健全收费制度,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城市人民的政府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探索改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方式,降低收费成本。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而正是这一条意见,引发了广大民众的热议。
收费是一种环境政策工具,要避免重复征收
主持人:在已有卫生费、垃圾清运费的情况下,垃圾处理收费是否有重复收费嫌疑?
刘阳生:意见中“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其根本目的在于从源头减少垃圾的产生量。
在新的垃圾收费制度建立、完善之前,原有的垃圾收费方式(如垃圾处理费包含在卫生费、物业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之中)还是应执行下去;在新的垃圾收费制度建立之后,那么原有的垃圾收费方式应自动转化为“制度性”垃圾收费方式,将原来的卫生费、物业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之中所包含的垃圾处理费部分扣除,以免重复收费。
应该界定清楚居民目前所交的卫生费、物业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之中包含了多少垃圾处理费。
何艳玲: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应该说是一种环境政策工具,也就是说它的本意不应该是收费,而是利用政策工具调节个体行为,比如尽量少扔垃圾。
因此,是在收费之前,我们应该充分讨论:造成大量垃圾的真正原因是什么?又应该由谁来买单?尤其是像这样和公众利益直接相关的问题,更需要这样的讨论。
否则大家的第一反应难免是“啊?我又要出钱了?”“我重复出钱了!”
其实现在我们发动公众广泛参与讨论的成本已经越来越低了;而且,公众还是比较理性并不乏真知灼见的。
为什么我们宁愿相信少数人,而不愿相信多数人呢?
承担责任政府要走在前面
主持人:在您看来,在向居民收费之前,政府有哪些能做的?
何艳玲:我认为在和居民利益直接相关的问题上,广泛征询意见的过程这一程序是很重要的,尤其是在公众与政府之间的不信任感越来越强烈的情况下。
重建信任、分担责任,政府应走在前面,对政策进行更精细的设计。
如果我们有过这样的程序,很可能会发现重新收费或者加重收费并非是最佳的选择。
有一个相似的例子是拥堵费,伦敦征收拥堵费,开始对于缓解交通拥挤问题起过作用,但后来就失效了。
为什么呢?因为在道路资源供不应求的情况下,再怎么收费也是无法缓解拥挤问题的。
也就是说,交通拥挤的问题并非只是大家爱开车的问题,可能更重要的原因还是道路不够。
建议设立分门别类的“垃圾梯级交费制度”
主持人:如果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具体应该怎么操作?是以户为单位还是以小区为单位?
刘阳生:针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进行收费,应该属于城市居民付费购买公共服务的范畴。
收费体制应该公正透明,接受公众监督,并最大化压缩管理成本。
因此,垃圾收费的具体操作方式以及收费额度的确定,应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垃圾收费的操作方式。
垃圾收费应以户为单位,各户居民自付其费;按小区建立垃圾减量排行榜,制定奖惩制度,促进小区内居民之间互相监督。
何艳玲:我觉得如果真正实行收费制度,肯定要落实到个体(比如单个家庭或者企业),以防有的人搭便车。
此外,是否一定要直接收费呢?考虑到直接收费的操作性问题,这方面其实也可以有更多的考虑。
比如,国外有的城市规定采用专门的垃圾袋,把费用附着在垃圾袋购买费用上。
比如,有的国家是把垃圾处理费含在地产税中,税则根据房屋面积大小征收。
也就是说,收费方式可以因地制宜有更多方式选择。
主持人:是否应先设置一个限额,超过限额的部分再收费?
刘阳生:我建议设立分门别类的“垃圾梯级交费制度”。
对于企事业单位,按照人均每天垃圾量1kg之内交“基本处理费”,1―1.5kg缴纳1.5倍的基本处理费,人均每天垃圾量超过1.5kg以上时缴纳3倍的基本处理费。
“基本处理费”是指按照垃圾收费制度制定的每公斤垃圾的处理费用。
对于居民,若人均每天垃圾产生量低于1kg时,该户居民只缴纳垃圾基本处理费的50%;若垃圾产生量超过1kg时,超额部门应缴纳基本费用的1.5倍。
目前,对于企事业单位的垃圾进行计量比较容易实施,对于居民的垃圾进行计量比较困难。
解决垃圾围城关键是什么
主持人:您觉得收费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起到垃圾减量的作用?
刘阳生:实行垃圾收费只是通过经济手段促使大家更加自觉地实施垃圾源头分类和减量。
垃圾源头分类和减量化效果取决于一系列综合因素,包括分类投放设施和分类转运设备的配备、分类贮存设施、各项回收物资的资源化技术、资源化产品的技术标准、国家针对资源化企业的政策补贴、老百姓对资源化产品的接受程度、以及市政部门针对垃圾分类、收运、贮存与处理处置和利用的全过程管理措施的到位,最为重要的是公众源头分类的意识和主动性,以上任何一个因素都将影响到垃圾源头分类和减量化的实施效果,并不是在小区里或马路边设置几个分类垃圾桶那么简单。
主持人:您认为解决垃圾围城的问题最关键的环节在哪?
刘阳生:关键在于选择适合于该城市的垃圾处理处置方法,不是盲目的、理想主义的方法。
对于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经济发达、土地奇缺的城市而言,以焚烧为主、填埋为辅(甚至禁止填埋原生垃圾)的垃圾处置方式是解决垃圾围城的最现实方法。
对于一些土地资源丰富的城市(如中西部的城市),适宜于推广以卫生填埋为主的方法解决垃圾围城的问题。
篇2:建筑垃圾清运及土方工程管理工作程序
建筑垃圾清运及土方工程管理程序
随着城市花园14区、11区、5区的延伸开发,将会出现大量的建筑垃圾及土方工程,由于前期工
程中建筑垃圾清运及土方工程在管理上一直没有明确的依据,在量的控制上难度大,价格上定额又没有明
确的依据,曾引起管理上的一些漏洞,为使该类工程在严格的管理下规范操作,特制定此管理办法,要求
各部门结合目前ISO标准严格执行。
一、工程施工前控制及资料档案制定
1、工程立项后,工程部主办人员要求设计部门对该项目从设计角度提出处理意见(场内短驳平衡、外运
等),同时征得预算部对处理方式的意见,两者相结合确定处理方案。
2、处理方案确定后,设计部在清理方案上给予明确的指导,用书面形式表明土方垃圾应清理至什麽标高
。土方造型应做成如何形状等。
3、预算部在价格上应给予明确指导,对驳运、翻土等有定额的严格按定额执行。无定额的,由工程部、
预算部共同操作,先进行市场调查,后确立价格、并对价格确定做文字说明。
4、工程部对所属清运的土方活建筑土方垃圾用图纸的方式正确体现原貌,由预算部计算出工程量,由非
受益方两人(监理、工程部主办人员活工程部主办人员、预算部主办人员)签字生效。
5、预算部对以上资料必须进行复核、复查。
6、以上资料齐全才可施工,此类合同原则上实行闭口价。
二、工程施工中间控制管理
1、工程施工中间如由于甲方原因要反复施工或更改施工内容,必
须按第一条的规定备齐资料。
三、工程结算
1、工程竣工后,由工程部将完工后地貌用图纸表示作为竣工图,
由设计部和工程部主办人员签字生效。
2、工程结算单必须有施工全过程有效的图纸签证资料,报送计
划预算部,计划预算部对所有资料进行审核,现场实际况与资
料相符才能办理结算。
四、建筑垃圾清运及土方工程超过五万元同样按“招投标管理办法”
操作执行。
注:1、持有本文件者应严格按此文件要求执行。
2、若认为本文件有不合理之处应及时向本文件的审批人提出修改意见。
编制:校对:审批:发放号:
篇3:垃圾处理场装饰分部施工方法
垃圾处理场装饰分部的施工方法
1、装饰抹灰:
首先进行基层清理,应先将墙面的松散砼、砂浆清除。对附有机油的砼表面用10%的碱液冲洗。门、窗、预埋件等要安装完,墙上的施工孔洞要填塞密实。沿墙从上至下找出若干条垂直线较正,根据吊线位置在墙上打巴冲筋。筋应略低于抹灰面。冲筋采用纵向或横向,在转弯及大角两侧300mm范围内应有一条纵筋。
然后根据打把、冲筋的情况对局部抹灰厚度大于设计的部位,要先用1:2水泥砂浆分层填抹,待达到一定强度后再大面积抹灰。
内墙做护角:对阳角规方后两边吊线,抹水泥砂浆护角,用阴角抹子推出小圆角,以40度角切去阳角两边50mm以外的多余砂浆。
打底、抹中层灰:底层及中层灰浆按设计配合比施工,厚度分别控制在5~7和7~9mm之间。中层灰抹完、磨平后及时检查,发现问题立即处理。最后将墙面用扫帚打毛。
抹罩面灰:中层灰完成后第二天抹罩面灰,其厚度在5~8mm左右。操作时先将墙面湿润,用砂浆薄刮一道使其与中层灰粘牢,紧接着抹第二遍。在达到要求厚度后,用压尺刮平直至其"收身"后用灰匙压实压光。
在施工过程中要注意与给排水工程、电照工程之间的配合,防止交错干扰。
质量控制要点:
抹灰砂浆的河砂要选用细度模数较高的河砂。在砂浆中掺入适量的微沫剂,保证有足够的和易性。抹灰砂浆的配合比、稠度应经检查合格才能投入使用,并应在初凝前用完。
厕所、浴室、天棚等凡有泛水需要的地方,抹灰应做成倾向出水口的泛水坡度。蹲式厕台应向大便器倾斜。面层灰浆要压光,最后一次"过硬匙"在灰浆初凝后"收身"时及时进行。
抹灰表面平整度应符合规范要求。抹灰及找平后要将表面拉毛刮糙,以利饰面施工。
2、内墙砖镶贴
施工顺序:
基层清理→抄水平、弹控制线→打巴出柱→分层刮糙(砼面先刷106胶一遍)→弹线挂线→嵌水平缝木条、贴面缸砖→起木条理缝、擦净面砖→一次勾缝→二次勾缝→养护
施工方法:
基层处理及抹灰:同装饰抹灰。抹灰及找平后要将表面拉毛刮糙,以利饰面施工。
贴墙面砖:墙砖施工时,先在墙面转角和窗边弹出垂线作控制线。每块墙面施工时,先沿控制垂线贴一排竖向控制砖,再根据控制砖张贴其余墙砖。面砖粘贴采用软贴法,先将砖浸水湿润,控制其含水率以不流淌、不干燥为宜。先抹灰(8厚1:0.15:2水泥石灰砂浆掺3%107胶)于砖背面,再贴至墙面上。砂浆水灰比应根据气温调整,保证操作方便。
3、外装饰分项
施工顺序:
同内墙面砖施工顺序
施工方法:
基层处理及抹灰:抹灰前应先将墙面的松散砼、砂浆清除。对附有机油的砼表面用10%的碱液冲洗。外墙门、窗、预埋件等要安装完,墙上的施工孔洞要填塞密实。沿外墙从上至下找出若干条垂直线较正,根据吊线位置在外墙上打巴冲筋。筋应略低于抹灰面。冲筋采用纵向或横向,在转弯及大角两侧300mm范围内应有一条纵筋。
抹灰找平(两次成活):根据冲筋情况对局部抹灰厚度大于设计的部位,要先用1:2水泥砂浆分层填抹,待达到一定强度后再大面积抹灰。抹灰表面平整度应符合规范要求。抹灰及找平后要将表面拉毛刮糙,以利饰面施工。
4、质量控制要点
a、抹灰砂浆的河砂要选用细度模数较高的河砂。在砂浆中掺入适量的微沫剂,保证有足够的和易性。
b、外装饰材料在采购时,其颜色应符合设计人指定的色彩,计算出准确的用量并考虑一定的损耗,防止补料。
c、定货时应选择大的厂家或商家,一次性订购全部材料。该批材料应是同一批次的产品。即使是同一厂家、同一牌号、规格,也不宜选用不同批次的产品,以保证色泽的统一。
d、饰面应采用425#以上的水泥,不能使用过期或结块的水泥。
e、女儿墙压顶、窗台、雨篷等细部施工部位上口应作流水坡度,下口应做滴水线,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执行。
f、贴面砖使用的水泥浆的水灰比一般在0.3~0.36之间,粘接厚度为6~7mm。面砖背面的灰浆要密实,砖间空隙应填满、填实。
g、在外墙面砖施工过程中还应符合国家新颁布的外墙砖验收规范的有关要求。
5、乳胶漆分项
施工流程:
基层清理→填平缝隙、孔洞→磨平→第一遍满刮腻子→磨光→第二遍满刮腻子→磨光→封底漆→第一遍乳胶漆→磨光→第二遍乳胶漆→清扫
施工要点:
a、施工顺序为先天棚后墙面,刷墙时应从上至下。
b、基层清扫后,用水与醋酸乙烯乳胶(配合比为10:1)的稀释乳液将腻子调合适当的稠度,用它将墙面麻面、蜂窝、洞眼、残缺处填补好。腻子干后,先用开刀将多余腻子铲平整,然后用粗砂纸打磨平整。
c、满刮腻子两遍。第一遍要求横向刮抹平整、均匀、光滑,线角及边棱整齐。尽量刮薄,不要刮漏,接头不得留槎,注意不要沾污门窗框及其它部位,否则应及时清理。待第一遍腻子干透后用粗砂打磨平整、光滑为止。第二遍满刮腻子与第一遍相同,但刮抹方向与第一遍相垂直。然后用细砂子打磨平整、光滑为止。
d、封底漆必须在干燥、清洁牢固的表面上进行,涂层必须均匀,不漏涂。
e、施工时第二遍乳胶漆应比第一遍稠,并且在第一遍施工完6小时以上才能进行下一步施工。在第二遍涂刷完后,若遮盖差,则需打磨后,再涂一遍。
f、工程的质量标准应符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JGJ73-91)的规定。
篇4:垃圾电厂通风空调施工方案
一、编制依据1.1与工程有关的建设文件1.2施工规范技术标准?类别名称编号国家《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验收通用规范》GB50231-98《压缩机、风机、泵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75-98《制冷、空气分离设备安装工程及验收规范》GB50274-98《工业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J126-89《通风与空调工程质量评定标准》GBJ304-88《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50019-200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类别名称编号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7第91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第279号《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第393号行业《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991第15号1.4其他管理制度序号名称1ISO9002《质量体系生产、安装和服务的质量保证模式》和公司质量保证手册、程序文件2ISO9002《环境管理体系规范及使用指南》和公司环境管理手册3OHSWSI8001《国家贸易委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试行标准:1999》和公司职业安全卫生手册、程序文件二、工程概况2.1总体简介序号项目名称1工程名称济南市第二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工程2建设单位光大环保能源(济南)有限公司3承建单位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4设计单位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5质量要求优2.2工程概况:济南市第二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工程由光大环保能源(济南)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地点在位于济南市济阳县孙耿镇。济南市第二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工程规模大,要求严,是我国北方的环保示范基地项目,因此需要全身心的投入,严抓安全、质量管理,打一场漂亮的攻坚战。通风空调安装工程是其中一项重要的单位工程,需要科学管理,精心策划。三、施工准备3.1技术准备3.1.1组织管理人员熟悉现场场地情况3.1.2领到图纸后,技术人员立即组织各部门有关人员进行图纸会审,同时取得各项有关技术资料、规范、规程标准等,参加设计交底,并与业主、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办好一次性洽商。3.1.3依据质量目标,编制质量计划,并认真贯彻实施。制定完善的岗位责任制,形成配套的技术力量。3.1.4熟悉设计图纸,明确设计意图,对现场施工人员做好施工组织设计交底。3.1.5对图纸中存在的问题及疑问,认真做好记录,准备好设计交底。认真进行分项工程技术交底,并有文字记录及交底人、被交底人签字。?3.2物资准备3.2.1指定各种型号管材、阀门、电线、电缆等材料的供应计划,加工各种半成品及配件。3.2.2制定大型设备的订购进场计划。3.2.3各种周转材料的进场计划。3.3劳动力准备3.3.1管理人员、特殊公众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掌握施工工艺、操作方法,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并做好施工人员技术交底、季节性施工交底,使操作人员做到心中有数。3.3.2对劳务人员进行进场前安全、文明施工及管理教育、宣传和动员。3.4现场准备:根据施工总平面布置图和总体规划,安排好作业区。3.5专业配合措施、公共关系协调。3.5.1整个工程施工由总承包责任人统一对外、统一组织指挥、统一施工部署、统一施工总平面布置。3.5.2此项工程涉及到通风、水、电、消防等各个专业,因而在施工前要认真做好各专业图纸会审工作,做好各专业综合管线排布图,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3.5.3在施工过程中,各专业施工单位应相互协调,建立工序交接手续,做好接口衔接工作,保证连续施工。避免发生安装位置的冲突;互相平行或交叉安装时,必须保证安全距离的要求,不能满足时应采用相应的保护措施。3.5.4定期参加各专业协调会,有甲方、设计、监理及各专业主管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在会上不仅可以解决设计方面的问题,还可以就施工现场的技术及工期问题进行现场拍板。3.5.5在调试阶段,成立专门的调试小组,统一指挥各系统的综合调试。四、资源配置4.1主要劳动力计划一览表(见附表)4.2主要施工机具及用量一览表(见附表)主要劳动力计划一览表项目经理1名技工10名电工2名材料员1名电焊工2名安全员1名技术员1名主要施工机具及用量一览表
?序号名称型号功率数量1电焊机BN-50038KW2台2切割机UY1001.5KW1台3台钻1台4电锤8-250.25KW2把5手电钻6-210.6KW2把6配电箱2个五、施工项目5.1通风管道5.2阀类和风口类5.3风机箱5.4空调水管道安装六、施工进度计划制定严格的施工总进度计划,并严格按照进度计划进行施工,以确保工程工期内顺利完工。七、主要项目施工方法及技术措施7.1风管及部件制作7.1.1风管采用无机玻璃钢及镀锌钢管材料制作。法兰接口垫片为不漏气、不产尘、弹性好并具有一定强度的橡胶阻燃胶条,风管和配件的壁厚按《GB50243-20**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制作;按国家现行通风施工标准图集安装,其质量要求如下:通风风管尺寸与壁厚(mm)圆形风管直径Φ或矩形风管长边尺寸b长度偏差(mm)壁厚(mm)D(b)≤300±102.5~3.5300
篇5:垃圾吊电缆改造施工方案
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1#垃圾吊电缆整改工程2、工程地点:3、合同工作内容:a)更换起升电机、大小车、抓斗电动机及风机电缆;b)操纵室控制电缆规范化处理;c)更换刹车及控制装置电缆;d)更换大小车桥架滑车二、编制依据主要规程、规范、标准如下:1、《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03-20**2、《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3、《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气设备交接试验标准》GB50150-20064、《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缆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68-20065、《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盘、柜及二次回路结线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71-20066、《电气装置安装工程1kV及以下配线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58-967、《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20058、《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供电用电安全规范》GB50194-1993三、主要工程量序号工作内容数量备注1扁平电缆20×1.5行程电缆200拆除后安装、二次搬运2成套端子箱3端子箱内控制线拆除后安装3扁平电缆4×4起升散热风机200拆除后安装、二次搬运4扁平电缆4×4小车电机200拆除后安装、二次搬运5扁平电缆4×4大车电机1200拆除后安装、二次搬运6扁平电缆4×4大车电机2200拆除后安装、二次搬运7扁平电缆20×2。5刹车电缆200拆除后安装、二次搬运8扁平电缆3×16+1×10200拆除后安装、二次搬运9扁平电缆3×95200拆除后安装、二次搬运10圆电缆3×1400拆除后安装、二次搬运11电缆头制作安装3×95612电缆头制作安装3×16+1×101213电缆头制作安装4*41614电缆头制作安装4×41615热缩电缆中间头制作3×95616控制电缆头制安20×2.53217控制电缆头制安20×1.53618控制电缆头制安3×1819电动机检查接线110KW下120电动机检查接线35KW下121电动机检查接线4KW下122电动机检查接线5.5KW下123电动机检查接线7.5KW下224电缆滑车24拆除后更换25滑车铁链100拆除后更换26控制系统调试1注:更换线路。设备沿用旧有设备。四、施工准备1、施工前认真熟悉施工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1.1施工图纸(包括垃圾吊电气系统图和端子接线图)1.2电气安装工程相关规程规范及技术要求。1.3电机刹车装置、限位行程等产品说明书。1.4安全技术操作规程。2、现场人员配备:序号现场人员人数备注1技术负责12电工4持特种作业操作证3普工34架子工2临时配置3、工机具配备:序号工机具单位数量备注1绝缘摇表500V台12数字万用表台23钳形电流表台14梅花螺丝刀(100长)把45一字螺丝刀(100长)把46仪表螺丝刀(梅花)把47仪表螺丝刀(一字)把48活动扳手(12寸)把49活动扳手(8寸)把410叉口扳手(12-14)把411叉口扳手(14-17)把412钢丝钳把413斜口钳把214验电笔支215榔头(2.5P)把216油性笔支1017麻绳φ20米10018裁纸刀把419皮尺个120锯工个221架子管米20022跳板块2023氧气、乙炔及皮管割刀付124交流弧焊机台125工具包个526安全帽个1027安全带套10五、施工步骤1、转运电缆及滑车根据施工图纸中电缆的型号和规格,清点电缆数量,编制电缆敷设计划,并从甲方库房中将电缆取出,采用人工或电动葫芦将电缆转运至1#垃圾吊投料口平台。转运前须先用500V绝缘摇表检查绝缘情况,合格后才进场转运工作。在检修车间对滑车进行处理,焊上用于固定链条的耳朵,将焊好的滑车及链条转运至1#垃圾吊投料口平台。2、搭设架管因2#垃圾吊在施工期间仍正常使用,则根据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的生产调度,在1#垃圾吊投料口附件搭设架子管,铺设跳板,以便后续的电缆拆除及更换工作。3、清点1#垃圾吊端子箱内接线根据施工图纸清点1#垃圾吊3个端子箱的接线,采用打码机对行车平台上的首个端子箱的进线进行从新编号。边编号边将其绘制到记录本中,以便施工完后形成完整图纸。4、拆除端子箱,电缆和滑车端子箱内须保留的线全部清点并做好标记后,即可进行端子箱拆除。电缆、滑车和链条同时进行。拆除时注意保护,以便后期利用。拆除后,将电缆整理成堆,并组织人员将其转运到甲方库房内。5、安装新的滑车,在滑车上敷设电缆在行车电缆轨道上安装新的滑车,在滑车上敷设电缆。电缆敷设时先进行绝缘测试,测试合格后才可进行敷设。敷设电缆时应先大后小,先敷设电力电缆后敷设控制电缆,一根敷设并固定完后再敷设另一根。敷设时注意电缆应整齐规范,且各滑车之间的电缆长度一致,悬垂幅度相同。敷设电缆时注意要仔细核对电缆数量,避免出现漏放造成后期补放。电缆敷设并固定完成后拆除架子管。6、安装端子箱,新敷设的电缆进端子箱安装端子接线箱,新电缆进端子箱。根据施工图纸,现场制作电力电缆头和控制电缆头,对应图纸将线号穿到电缆上,校线合格后,将其接入端子箱对应端子上。7、电动机检查接线,系统调试对各电动机进行检查接线,核实相序,全面检查抱闸及刹车装置、大车及小车、提升机构上的限位开关,对须更换的予以更换。电气接线完成后,对系统予以带电调试。开展正常投料,检查垃圾吊的工作状况。调试合格后全面规范线路,对行车电缆予以工艺处理,挂牌及烫锡。所有工作结束后清理现场,并绘制竣工接线图纸。六、质量保证措施1、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见下框图:2、质量保证措施:本工程要求质量达到合格等级,即必须保证设计、施工、验收、产品质量、系统性能全优。为此,本工程的施工将以项目经理为龙头,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使工地上的每个工人都对质量重要地位有更深刻的认识,要从组织上、规范上、措施上、经济上给予保证,使质量与每个人的工资、奖金挂钩,确保质量全优。2.1所有施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2.2开工前,公司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图纸要求、技术说明和涉及的各种标准。施工时,对工程质量严格把关,严格执行质量管理制度,坚持验收不合格项目不得进入下道工序,只能通过初检、复检、核检合格后才能进入下道工序。2.3服从工程监理对质量的监督管理,对隐蔽工程做到随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进行下道施工。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必须整改。七、进度保证措施1、中标后七天内做好施工前准备工作。包括:1.1编制工机具及材料需要计划。1.2组织好施工人员,对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及安全、文明生产教育。1.3施工机具检查、维修、齐备,以保证正常施工。1.4准备工作完成后,组织人员进场,开始作业。同时按现场施工管理要求,由项目经理负责下达施工任务书。八、安全技术措施建立健全的各级安全责任制,按工区工程分片包干,责任到人,为确保“无重伤,无死亡,无重大设备事故,无火灾事故”的目的,教育全体职工切实遵守现场的各种安全规程。正确使用个人安全用品,进入现场须带安全帽,统一着装,禁止光脚、酒后上班。二米以上悬空作业要系安全带。高空作业不准往上、往下乱抛材料和工具等物件,建筑垃圾等要及时收集运走。坚持安全施工奖罚制度,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并有责任制止他人违章作业。电动机械设备必须有可靠有效的接零保护及重复接地装置,接地电阻应小于4欧姆,手持电动工具必须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梯子不能断档,不得任意接长或垫高使用。人字梯上端连接牢靠,根部应有防滑措施。焊接要有审批手续,施焊前要清除周围的易燃物,现场工作必须符合防火要求,严格执行现场防火制度,焊机二次线要尽量缩短距离使用,焊把线要求绝缘良好,接头牢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