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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矿掘进钻眼工安全生产责任制

编辑:制度大全2019-03-01

钻眼工必须认真学习《作业规程》,熟悉工作面的炮眼布置、爆破说明书、支护方式等有关技术规定;掌握钻眼机具的结构、性能和使用方法;钻眼机具在工作中出现故障时,应能立即检修或更换。掘进钻眼工在班组长的具体安排下开展工作。必须经过专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一岗位职责

第1条进入工作地点前,必须对施工地点进行敲帮问顶,有危岩、悬矸时,要即时处理;钻眼必须在临时支护下或在支护完整条件下进行。

第2条按中腰线和炮眼布置图的要求,标出眼位。按标定的眼位和爆破说明书规定的炮眼角度、深度、个数进行钻眼。凡出现掏槽眼相互钻透或不合格的炮眼,必须重新钻眼。

第3条严禁钻眼与装药平行作业或在残眼内钻眼。必须坚持湿式打眼,在遇水膨胀的岩层中采用干打眼时必须采取捕尘措施,并使用个体防尘用品。

第4条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得钻眼,处理后方可作业:

1、掘进工作面附近20m范围内瓦斯浓度达到1%或局部积聚瓦斯浓度达到2%时,以及其它有害气体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时;

2、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工作面风量达不到作业规程规定或风筒口距离工作面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时;

3、防尘设施不齐全或防尘设施损坏、失效时;

4、工作面拒爆、残爆没有处理完毕时(处理瞎炮时除外)。

5、工作面有透水预兆时;

6、在有冲击地压的煤层中打眼时,如发现炮眼内煤粉量增大,正常供水状态下,煤岩水排不出来,卡钎、煤炮频繁、底臌等严重冲击地压预兆时;

7、煤岩变松、片帮、来压或钻孔中有压力水、水量突然增大,或出现有毒有害气体涌出等异常现象时,必须停止钻眼、切断电源,钻杆不要拔出,并向工区及矿调度室有关部门及时汇报,听候处理。

第5条钻眼前首先检查钻眼地点的安全情况,敲帮问顶、加固支护,严禁空顶作业;钻眼过程中必须有专人监护顶板安全,并注意观察钻进情况。

第6条在上、下山及大断面巷道等条件下钻眼,必须严格按照作业规程规定进行施工。

第7条掘进接近采空区、旧巷及巷道贯通等特殊地段,必须按作业规程规定的特殊措施进行钻眼。

第8条钻眼过程中,发现钻眼机具出现异常时,必须停钻处理;钻杆下方不要站人,以免钻杆折断伤人。

第9条按时参加矿及工区召开的安全生产会议和政治理论学习,加强责任心,不断提高自身业务技术水平。

第10条负责本岗位范围内的安全工作,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

第11条熟悉本工作面灾害预防和避灾撤离路线。

二、责任追究

第12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掘进钻眼工按严重“三违”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班中睡岗、脱岗、离岗的;

(二)隐瞒事故真相的;

(三)酒后入井上岗作业的;

(四)井口20米范围内吸烟,下井带烟草、点火物品及井下吸烟,不带自救器、安全帽,穿化纤衣服入井的;

(五)存在重大不安全隐患,不汇报、不处理,强行冒险作业的;

(六)空顶作业不及时支护的;

(七)不执行敲帮问顶制度的;

(八)耙装、打眼、装药平行作业的。

第13条私自随意拆卸和敲砸钻机,接班后不及时检查钻机各零部件是否齐全、紧固、不爱护设备或设备卫生差的,对其罚款50元/次,由于操作或管理不到位造成设备损坏的,赔偿部分或全部费用。

第14条不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规定作业,造成巷道成型差、周边眼眼痕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对其罚款100元/次

第15条发现异常未立即停机检查处理的,对其罚款100元/次,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矿籍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6条不坚持现场交接班制度,当班问题未当班处理,私自留给下一班并隐瞒问题,钻机带病运行,造成后果的对其罚款50~200元/次。

第17条在残眼内打眼或干打眼未采取任何捕尘措施的,对其罚款500元/次。

篇2:某矿砌碹支护工安全生产责任制

砌碹支护工必须掌握《作业规程》中规定的支护形式、支护技术参数和质量标准等。必须经过专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一、岗位职责:

第1条刷帮、挑顶前,必须先检查顶帮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及时处理。独头巷道进行刷帮挑顶时,施工段以里严禁有人工作或逗留。

第2条基础槽应挖到实底,如基础下是煤层或软岩时,基础必须加宽、加深,底臌严重时,应加砌底拱。基础加大或底拱施工,要符合《作业规程》规定。

第3条砌碹用砂浆配合比必须符合《作业规程》要求。砌筑时,沙浆要均匀饱满,无干瞎缝,严禁干垒。在浇灌中,如间隔2小时以上时,必须将上一次混凝土表面处理成麻面,清洗后在铺一层灰浆。

第4条严禁使用腐朽、开裂、变形、折损的碹胎及模板,有特殊要求的模板及碹胎必须编号。跨度超过4m的碹胎,各节之间必须使用螺栓连接。不准使用其它连接方式。

第5条架设碹头的工作,应由碹头向里依次进行,第一架碹胎应稳定在老碹下,两架碹胎间距不应大于1m,相邻碹胎之间必须用拉杆连接。严禁将碹胎直接稳定在工作平台上。

第6条脚手板的厚度应符合《作业规程》规定。严禁将脚手板直接搭在碹胎上作工作平台使用。工作平台下需经过矿车时,必须保证矿车进出安全。工作平台上要留有躲闪冒落矸石的空间,严禁在平台上堆积过多的材料。

第7条浇灌混凝土碹时,模板上的矸石杂物要清理干净,钢筋排列数量、直径、规格和位置必须符合《作业规程》规定。

第8条回收碹胎的时间,必须符合《作业规程》的规定。回收碹胎必须使用长柄工具,严禁使用动力机械回收。

第9条砌筑水沟前,应先将水沟毛断面内的积水和煤岩碎块清除干净,并按设计的厚度、坡度、位置铺好底,沟底表面应光滑平整。水沟帮面浇筑混凝土时,应边浇灌边捣固,使其保持平整、无错口或台阶。

第10条如实填写现场施工原始记录。

第11条按时参加矿及工区召开的安全生产会议和政治理论学习,加强责任心,不断提高自身业务技术水平。

第12条负责本岗位范围内的安全工作,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

第13条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实现工程质量动态达标,不合格的工程或工序坚决予以整改或纠正。

第14条熟悉本工作面灾害预防和避灾撤离路线。

二、责任追究

第15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砌碹支护工按严重“三违”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班中睡岗、脱岗、离岗的;

(二)隐瞒事故真相的;

(三)酒后入井上岗作业的;

(四)井口20米范围内吸烟,下井带烟草、点火物品及井下吸烟,不带自救器、安全帽,穿化纤衣服入井的;

(五)存在重大不安全隐患,不汇报、不处理,强行冒险作业的;

(六)空顶作业、支护不及时;

(七)不执行敲帮问顶制度的。

第16条不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规定作业,未造成任何后果的,对其罚款100元/次。

第17条不坚持现场交接班制度,当班问题未当班处理,私自留给下一班并隐瞒问题,造成后果的对其罚款50~200元/次。

第18条不按规程要求使用支护材料或使用不合格支护材料的,对其罚款200~1000元。

第19条不如实填写现场施工原始记录,弄虚作假的,对责任人罚款50元。

第20条不按配比要求进行拌合的,对其罚款200元。

篇3:某矿生产矿长岗位责任制

生产矿长是煤矿生产过程中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对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防治水等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生产矿长必须熟练掌握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生产矿长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合理组织生产。

一、岗位职责

第一条积极配合矿长开展工作,在煤矿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条必须加强对分管职能科室(部门)的领导,对职能科室(部门)提出需要解决的安全生产问题,要协调好相关的工作,及时发现、解决有关问题。

第三条协助矿长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和各类安全生产会议,研究分析安全生产情况,安排落实安全生产工作,并对煤矿生产中的安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条组织相关人员编制各专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等,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组织编制各专业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

第六条根据煤矿的长远规划、接续计划,参与制定年度、季度、月度的开拓、掘进、采煤等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

第七条每月至少主持召开一次煤矿生产班组长例会,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

第八条定期组织进行生产系统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对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要保证人员、时间、资金、措施、质量“五落实”。

第九条坚持开展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防治水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本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条负责组织编制煤矿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防治水安全技措工程计划。

第十一条对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作负监督检查责任,经常深入现场,及时组织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防治水专业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负责监督采煤、掘进区队落实“采煤、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以及其他区队按章施工。

第十三条负责组织成立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领导小组,并进行指导。

第十四条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十五条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生产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十七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生产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十八条未及时组织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十九条对煤矿生产管理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煤矿在原煤生产过程中未认真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生产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生产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生产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主持召开每月至少一次的煤矿生产班组长例会,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的,生产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分管的有关科室(部门)工作不协调,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的,生产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采煤、掘进中不落实“工作面作业规程”,生产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采煤、掘进工作面投产验收不认真,生产矿长应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成立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领导小组,或在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时未及时进行指导,发生事故的,生产矿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未对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作及时监督检查,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或未及时组织专业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或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有关隐患不及时、措施不力的,生产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及时编制原煤生产系统安全技措工程计划,或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不能够保证按照安全投入计划及时完成相关工程、落实相关措施的,生产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九条分管的职能科室、区队,安排没有操作资格、没有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上岗操作的,生产矿长应负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生产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一条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生产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生产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生产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三条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生产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四条在分管科室、区队领导人负直接责任的事件中,生产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篇4:某矿机电矿长岗位责任制

机电矿长是煤矿机电、运输系统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机电、运输系统的工作全面负责。机电矿长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切实保证本单位供用电的安全、可靠、稳定以及运输系统的可靠。

一、岗位职责

第一条积极配合矿长、生产矿长开展工作,在煤矿机电、运输系统管理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条加强对分管科室、区队的领导,协调好相关的工作,及时发现、解决有关问题。

第三条参加矿长、生产矿长主持召开的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并对煤矿机电、运输系统的具体问题提出主导意见。

第四条组织制定机电、运输等系统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组织编制机电设备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

第六条负责大型机电设备的安装、检修安全管理。

第七条定期组织进行机电、运输系统的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对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要保证人员、时间、资金、措施、质量“五落实”。

第八条坚持开展煤矿机电、运输系统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本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条定期召开机电设备管理工作会议,研究机电设备管理工作中的安全生产动态,及时解决存在问题,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条负责煤矿机电、运输范围内的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方案、措施的落实。每旬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煤矿机电、运输系统安全生产巡回大检查,督促相关部门(人员)及时整改有关隐患。

第十一条负责组织编制煤矿机电、运输系统安全技措工程计划。

第十二条根据煤矿的总体规划,进行机电、运输系统规划,监督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机电运输设备、设施的维护、维修、保养等,确保其满足要求。

第十三条参与机电设备、设施的选型、设计。

第十四条保证煤矿使用的机电设备、设施“产品合格证”、“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防爆合格证”等齐全。

第十五条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十六条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机电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十八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机电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十九条未及时组织进行机电、运输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条对机电、运输系统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煤矿企业在机电、运输管理过程中未认真执行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机电矿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机电矿长分管的有关科室、区队不能协调工作,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的,机电矿长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三条机电、运输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机电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大型机电设备的安装、检修中出现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机电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未落实煤矿机电、运输范围内的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方案、措施,不能够深入现场,未及时组织开展煤矿机电、运输系统安全生产巡回大检查,或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有关隐患不及时、措施不力的,机电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及时编制原煤机电、运输系统安技措工程计划,或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不能够保证按照安全投入计划及时完成相关工程、落实相关措施的,机电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分管的职能科室、区队安排没有操作资格、没有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上岗操作的,机电矿长未及时停止其工作的应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大型设备、设施的维护、维修、保养等不及时,致使其带病运转,机电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九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机电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条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机电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一条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机电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机电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二条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机电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三条在分管科室、区队领导人负直接责任的事件中,机电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篇5:某矿总工程师岗位责任制

总工程师是煤矿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的第一责任者,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防、防治水等技术管理工作。总工程师必须熟练掌握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总工程师在工作中应尽职尽责,切实搞好本单位的技术管理工作。

一、岗位职责

第一条全面负责煤矿技术管理工作,必须保证煤矿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条主要抓好“一通三防”和防治水工作。对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等灾害的治理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制定治理上述灾害的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负责资金的安排使用。

第三条组织编制矿井长远发展规划、安全技术发展规划,认真组织研究、制定煤矿的生产布局及接续计划,确保矿井采掘接续正常,有利于煤矿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组织编制矿井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并根据工作安排,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救灾演习。

第五条负责编制(修编)矿井地质报告,并做到合理开发、三量平衡。

第六条对煤矿的“三下”开采设计、改变通风系统设计、采区设计、水平延深设计、采掘工程设计、作业规程、“一通三防”、防治水安全措施等进行严格审查。

第七条负责批准水淹区域下废弃煤柱开采安全措施。

第八条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对煤矿的作业规程、安全措施进行会审。

第九条积极在煤矿推广安全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开展安全生产科研攻关,不断提高煤矿安全技术水平。

第十条定期组织进行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排查,制定治理措施。

第十一条每日对矿井瓦斯检查报表、监控系统报表等进行审阅、签字,发现异常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按时参加矿长、安全生产矿长召开的有关安全生产会议,并提出安全技术管理工作意见。

第十三条督促、检查相关部门(人员)的责任制落实和技术管理等工作,定期组织进行评比活动。

第十四条协助矿长组织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五条组织编制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六条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十七条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总工程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十九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总工程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条总工程师对煤矿技术管理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组织编制矿井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不合理,或在组织救灾演习过程中发生意外,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煤矿发生“一通三防”和防治水重大事故,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或重要责任。

第二十三条煤矿生产技术规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编制(修编)的矿井地质报告有缺陷,或不能够做到合理开发、保持三量平衡的,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煤矿的生产布局及接续计划不合理,矿井采掘接续失调,造成安全隐患或发生重大事故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六条在煤矿的有关设计中(主要有“三下”开采设计、改变通风系统设计、采区设计、水平延深设计、采掘工程设计、“一通三防”、防治水措施设计等),出现明显技术失误和决策失误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按照总工程师批准的水淹区域下废弃煤柱开采安全措施进行采掘活动时,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八条采煤、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违反有关规定,审查中没有发现的,总工程师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九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条发现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一条矿井瓦斯检查报表、监控系统等报表等缺少总工程师的签字,或虽然签字但对瓦斯异常现象没有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不能够指导应急救援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三条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四条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总工程师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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