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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编辑:制度大全2019-04-0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是指从自然界分离纯化或者经人工选育等现代生物技术手段获得的,主要用于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污染检测、治理和修复的一种或者多种微生物菌种。

第三条国家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实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制度。

第四条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经营者,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从事生产或者使用微生物菌剂的企业事业法人,并具备微生物菌剂安全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应急处置的能力。

进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并凭该样品环境安全证明依法办理卫生检疫审批和现场查验。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实施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立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评价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微生物菌剂样品的环境安全性进行评审。

第二章样品入境

第七条进口经营者应当向微生物菌剂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先行申请办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手续:

(一)进口经营者与境外经营者签订的微生物菌剂进口合同或者合同意向书的复印件;

(二)进口经营者主管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的微生物生产、应用和安全操作的专业学历或者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四)出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证明;

(五)微生物菌剂在出口国的生产和应用情况;

(六)拟进口用于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样品的最低数量和规格;

(七)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性的其他证明资料。

前款所列材料,应当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一式三份。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进口样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内容属实的,核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

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必须注明进口样品的数量和规格。《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一式两份,一份用于样品检疫审批,一份用于样品环境安全评价数量核销。

第九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凭《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签发样品卫生检疫审批单。

样品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样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对样品的数量、规格、外包装情况进行现场查验。对样品查验合格的,准予入境。

第三章样品环境安全评价

第十条进口经营者,应当委托微生物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对样品进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

接受委托的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是从事微生物研究的合格实验室(GLP),或者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国家级专业机构。

第十一条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检测规程》和《环保用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评价导则》,对进口微生物菌剂进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出具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并对检测数据和评价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微生物菌剂的微生物学检测鉴定;

(二)微生物菌剂的安全性试验;

(三)微生物菌剂的评价;

(四)微生物菌剂的卫生学安全评价;

(五)微生物菌剂及各类终产物的生态安全评价;

(六)微生物菌剂的生产或者使用环境评价。

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还应当附具下列内容:

(一)微生物菌剂出口国已有的环境安全评价资料;

(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代理机构资质信息。

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不得保留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三条进口经营者应当将样品全数交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核对样品数量和规格;对数量和规格与《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中不一致的,不得出具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第四章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十四条进口经营者,应当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进口经营者提交的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连同申报材料、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一式三份报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材料提交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评价专家委员会。

第十六条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评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提出《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性评审意见》,报环境保护部。

第十七条《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性评审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进口经营者申报的微生物菌剂主要成分与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是否一致;

(二)微生物菌剂中是否含有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构成危险或者较大风险的微生物菌种(群);

(三)微生物菌剂是否已经在出口国进行安全生产和使用;

(四)项目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是否具备微生物生产、应用和安全操作专业学历或者资格;

(五)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是否可行。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部依据《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性评审意见》,对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合格的微生物菌剂,出具《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十九条同一进口经营者的同一商品(项目)名称微生物菌剂,应当申请一个《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已获得《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的同一微生物菌剂,有两个以上商品(项目)名称的,应当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二十条《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后仍然需要进口该微生物菌剂的,进口经营者需要重新办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伪造、涂改或者变造《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五章出入境卫生检疫审批与报检查验

第二十二条进出口经营者按照《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规定,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卫生检疫审批申请。进口经营者还应当提供环境保护部出具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准予进出口的,出具《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

第二十三条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受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报检,实施现场检疫查验,并按照有关规定抽样送专业的环保微生物菌剂符合检测实验室进行检验,经符合性检验及卫生学检验合格的,方可放行。

第二十四条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首次送检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对首次检验已经合格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

第六章后续监管

第二十五条进出口经营者应当采取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制定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保留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

第二十六条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者使用环境安全管理情况和本年度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在进出口、生产或者使用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或者有新的科学依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构成危害的,环境保护部应当撤销其《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监督进口单位销毁该微生物菌剂,并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者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变更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者使用活动所在地的,应当分别向变更前和变更后生产或者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的,由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论的,环境保护部不再受理该评价机构做出的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第三十条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伪造、涂改或者变造《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的,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由环境保护部撤销《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直属检验检疫局吊销《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有关国际公约、双边或者多边协议、进口国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需要对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进行环境安全评价和环境安全证明的,参照本办法第三、四章执行。

第三十三条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涉及动植物安全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并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

第三十四条进口经营者委托代理进口申请的,其代理人除提交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与进口经营者签订的协议以及营业执照原件。

第三十五条《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和《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的格式与内容,由环境保护部统一制定。

篇2:临床微生物标本采集与送检规范

临床微生物标本采集与送检是目前临床实验室诊断质量保证中较为薄弱的环节,严重影响临床微生物学实验室对感染样本中致病菌的分离培养的阳性率和医院感染病原体监控,也影响临床诊断,合理选用抗菌药物,降低耐药菌的产生和提高感染的治愈率,而且对预测或及时发现医院感染的暴发流行、杜绝感染蔓延、研究医院感染的发病机制和环节、制定有效的医院感染控制措施等,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严格实施正确的微生物标本送检和检验方法,是做好医院感染病原体监测的关键。鉴此,希望临床各科能按照本操作规范采样送检。

一、医院感染标本的采集和运送基本原则

1.发现医院感染应及时采集微生物标本作病原学检查,我院总的医院微生物标本送检率应不低于70%。

2.尽量在抗菌药物使用前采集标本。

3.标本采集时应严格执行无菌操作,减少或避免机体正常菌群及其他杂菌污染。

4.标本采集后立即送至实验室,床旁接种可提高病原菌检出率。

5.以棉拭子采集的标本如咽拭子、肛拭子或伤口拭子,应立即送检。

6.盛标本容器须经灭菌处理,但不得使用消毒剂。

7.送检标本应注明来源和检验目的,使实验室能正确选用相应的培养基和适宜的培养环境,必要时应注明选用何种抗菌药物。

二、常见医院感染标本送检方法

1.血液与骨髓

①通常采血部位为肘静脉。疑似细菌性心内膜炎时,以肘动脉或股动脉采血为宜。切忌在静脉点滴抗菌药物的静脉处采取血标本。

②采血部位的局部皮肤应严格消毒。将采集的血液注入血培养基前,应更换针头或过火消毒针头。血培养瓶应在避光室温中保存,不必置冰箱保存。

③每次采血量成人5一10ml,婴幼儿l一5ml,培养基与血液之比以lO:1为宜,以稀释血液中的抗菌药物、抗体等杀菌物质。

④怀疑菌血症应尽早采血,体温上升阶段采血可提高阳性率,但要防止因等待而延误时机。对已用抗菌药物而又不能停药者,可在下次用药前采血。

⑤每例病人至少采血两次,间隔0.5一lh,以利于提高阳性率和区分感染菌与皮肤污染菌。

⑥对疑为细菌性骨髓炎或伤寒病人,在病灶部位或髂前(后)上棘处严格消毒后抽取骨髓lml作增菌培养。

2.尿液

①中段尿:女性采样前应先用肥皂水或0.1%高锰酸钾溶液冲洗外阴部及尿道口;男性须翻转包皮冲洗,用O.1%新洁尔灭消毒尿道口.灭菌纱布擦干后收集标本。

②导尿管导尿采样可减少污染。对留置导尿者,可用碘酒消毒尿道口处的导尿管壁,用空针细针头斜穿管壁抽吸尿液。或消毒后解开接口,弃去导尿管前段尿液、留无污染的膀胱内尿液数毫升送检。不可从集尿袋的下端管口留取标本。

③尿厌氧菌培养,或婴幼儿中段尿采集困难,或培养结果与病情不符时,可经耻骨上皮肤穿刺采集无污染的膀胱内尿液。

④送检标本以早晨第一次尿液为佳。

⑤室温下尿标本耽搁稍久,可致尿内细菌浓度明显增加而影响病原菌与污染菌的区分。不能立即送检者,可暂存4℃冰箱。

3.痰液

①咳痰:清水反复漱口后用力咳嗽,从呼吸道深部咳出新鲜痰液于无菌容器送检。痰量极少者可用45℃的lO%氯化钠溶液雾化吸入导痰。

②对咳嗽乏力或昏迷病人,可用吸痰管经鼻腔或口腔抵达气管腔内吸引痰液。用纤维支气管镜可直接在病灶部位采集高浓度的感染病原菌,但不能完全避免咽喉部正常菌群污染。

③双侧肺部感染伴人工气道如气管切开或气管插管患者,可用吸痰管经人工气道插至肺支气管水平吸引痰液。

④对重症、难治、或伴免疫抑制、或疑似厌氧菌引起的医院内肺部感染,可采用环甲膜穿刺经气管吸引(TTA)、经胸壁穿刺肺吸引(LA)、经纤维支气管镜或人工气道作防污染双套管毛刷(PSB)或防污染支气管肺泡灌洗(PBAL)采集无口咽部菌群污染的痰液,进行感染病原学诊断。

⑤痰标本不能及时送检者,可暂存4℃冰箱。如果室温下延搁数小时,定植于口咽部的非致病菌可呈过度生长,而肺炎球菌、葡萄球菌和流感杆菌检出率则明显下降。

4.伤口、烧伤创面与脓液

①用无菌生理盐水擦洗病灶表面后,用棉拭于取病灶深部的脓液和分泌物,置运送培养基内送检。

②对未渍破的脓肿宜用碘酒、酒精消毒皮肤后,以无菌注射器抽取脓液送检:也可于切开排脓时用无菌棉拭子采样。

5.粪便

①排便后,挑取有脓血、粘液部分的粪便约2—3g(液状粪便则取絮状物),盛于灭菌广口瓶或蜡纸盒送检。用棉拭子挑取粪便插入Cnry—BLair运送培养基或PH7.0的磷酸盐甘油中送检,可提高病原菌检出率.

②对不易获取粪便者或婴幼儿,可用直肠拭于(又称肛拭)采集。将拭子前端用无菌甘油水湿润,然后插入肛门约4—5cm(幼儿约2—3cm)处,轻轻旋转擦取直肠表面粘液后退出置运送培养基内送检。

6.咽拭、口腔拭子

①病人清水嗽口后.由检查者将其舌外拉使悬雍垂尽可能向外牵引,棉拭子越过舌根到咽后壁或悬雍垂的后侧,反复擦拭数次,插入运送培养基。棉拭子应避免触及舌、口腔粘膜和唾液。

②对化脓性扁桃体炎或口腔念珠菌病,用棉拭子在病灶部位擦拭数次即可。

7.浆膜腔积液、脑脊液

①浆膜腔积液包括胸水、腹水如心包液、关节液和鞘膜液等.以严格无菌操作抽取数毫升液体置无菌试管或小瓶送检。对易自凝的标本可添加抗凝剂。

②严格无菌操作下采取脑脊液数毫升置于无菌试管。标本采集后应立即送检,以防细菌死亡。疑似有脑膜炎奈瑟菌时,应注意保暖,不可置冰箱保存。

8.生殖道标本

①根据不同感染种类和病变特征采集不同的标本。采集尿道标本时,应先用生理盐水局部清洗,以无菌棉拭子插入尿道口l一2cm停留十余秒钟。轻轻旋转拭子后退出.

②对外阴部糜烂、溃疡者,经生理盐水清洗后用棉拭子擦取病灶边缘的分泌物。

③阴道和官颈口分泌物须在窥阴器下用长棉拭子采集。

④子宫内分泌物需用无菌导管抽取.导管外套一层保护膜,插入子宫后再刺穿该膜予负压吸引,可减少阴道菌群污染。

⑤女性盆腔脓肿,应在阴道局部消毒后,由直肠子宫凹陷处进针抽取。

⑥前列腺液需进行前列腺按摩获取。

9.组织标本

①表浅的感染组织和各种窦道标本可用棉签擦拭、小刀刮取、穿刺抽吸或手术切除。对窦道和痰管应深部刮取管壁组织。

②深部组织标本可经皮肤穿刺采集或手术切取。标本置无菌容器并加少量生理盐水以保湿度,或置肉汤增菌液,或置血平皿送检。

③尸检标本应于死后20h内采取,以防肠道等菌群侵入引起污染。

④作病原体分离的组织标本,不可用福尔马林固定。疑有污染的较大组织块,可用烧红的烙铁烧灼其表面或置沸水中5—10秒钟使表面变白消除污染后,再用无菌器械切开组织,取中央部位组织送检。

10.静脉导管

从病人体内拔出静脉插管,用无菌技术剪去导管体外部分。体内段导管立即置血平皿上作滚动涂布接种。不能作床旁接种者,将导管置含有少量生理盐水的无菌试管内送检。也可将剪下的导管体内段置肉汤增菌液或置于血培养液内,但不能区分导管感染菌与少量的定植菌。

篇3:安全防护设施劳保用品控制措施

4.1安全施工技术防护主要包括:

1)电气安全防护措施;

2)施工用电安全防护措施;

3)电、气焊作业防火措施;

4)高压电缆的隔离防护措施;

5)井下作业安全防护措施;

4.2安全施工防护措施实施

1)制“安全施工技术方案”,方案包括:采取何措施、每项措施谁负责、什么时间完成、谁检查等:

2)由专业技术人员或安全员确认,并进行技术交底;

3)经施工部门经理审核,报监理或业主批准,报工程管理部备案。

4)使用中应进行维护和检查,未经安全员同意,任何人不得拆除和破坏。

4.3施工过程劳动保护

1)劳动防护用品包括:安全带(常用安全带、防坠器)、安全帽、防毒面具、绝缘手套;

2)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包括:电焊护目和面罩、绝缘皮鞋、绝缘手套、防冲击护目镜、防噪声护具、防尘口罩、长管面具和防毒面罩、安全绳。

3)安全设施和围护品包括:安全网(水平安全网、密目式安全网)、五芯电缆、漏电断路器、配电箱和开关箱。电焊机防触电保护装置。

4.4安全防护、劳动保护要求

1)不便使用安全带的悬空作业,施工前张挂水平安全网;

2)正式施工开始,灭火设备和用电设施符合规范要求。

4.5个人劳动防护用品配带要求

1)在可能发生物体高空坠落和打击的区域的施工人员,必须按安全帽使用要求戴安全帽;

2)所有可能发生高空(2米)坠落的人员,没有防护设施或设施效果受到限制时,必须佩戴安全带。

3)电工应有绝缘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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