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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编辑:制度大全2019-04-0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障供血浆者健康,保证原料血浆质量,根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单采血浆站是指根据地区血源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障供血浆者健康,保证原料血浆质量,根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单采血浆站是指根据地区血源资源,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并经严格审批设立,采集供应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单位。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供血浆者是指提供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人员。划定采浆区域内具有当地户籍的18岁到55岁健康公民可以申请登记为供血浆者。

第四条卫生部根据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经济发展状况、疾病流行情况等,制定全国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卫生部《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疾病流行、供血浆能力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的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应当报卫生部备案。

第五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六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单采血浆站应当符合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单采血浆站应当设置在县(旗)及县级市,不得与一般血站设置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

有地方病或者经血传播的传染病流行、高发的地区不得规划设置单采血浆站。

上一年度和本年度自愿无偿献血未能满足临床用血的市级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单采血浆站。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单采血浆站的采浆区域。采浆区域的选择应当保证供血浆者的数量,能满足原料血浆年采集量不少于30吨。新建单采血浆站在3年内达到年采集量不少于30吨。

第九条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以及《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要求的条件;

(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

(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

(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施;

(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七)符合国家生物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向单采血浆站设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设置单采血浆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有关情况以及法人登记证书;

(二)拟设单采血浆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

1.拟设单采血浆站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规模、任务、功能、组织结构等;

2.拟设单采血浆站血浆采集区域及区域内疾病流行状况、适龄健康供血浆人口情况、机构运行及环境保护措施的预测分析;

3.拟设单采血浆站的选址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4.申请开展的业务项目、技术设备条件资料;

5.污水、污物以及医疗废物处理方案;

(三)总投资额及资金的来源和验资证明;

(四)单采血浆站用房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拟设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专业履历;

(六)单采血浆站从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七)单采血浆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新的单采血浆站:

(一)拟设置的单采血浆站不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或者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要求的;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未同意划定采浆区域的;

(三)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被吊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证书未满5年的;

(四)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发生过非法采集血浆或者擅自调用血浆行为的;

(五)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注册的血液制品少于6个品种的,承担国家计划免疫任务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少于5个品种的。

第十二条下列人员不得作为新建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一)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二)发生血液安全事故未满5年的责任人;

(三)被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未满10年的单采血浆站或者血站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责任人;

(四)被吊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证书未满5年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3个月以上或者给予罚款5-10万元处罚未满3年的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责任人。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单采血浆站申请材料后,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技术机构,根据《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进行技术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在设置审批后10日内报卫生部备案;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批准。

第十六条《单采血浆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单采血浆许可证》的主要内容为:

(一)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名称;

(二)单采血浆站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三)业务项目及采浆区域(范围);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许可证号和有效期。

第十七条《单采血浆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单采血浆站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复印件;

(二)执业期间运行情况的报告,包括原料血浆采集的数量、定期自检报告等;

(三)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意见及整改情况等;

(四)技术机构根据《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出具的技术审查报告。

第十八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单采血浆站上一执业周期业务开展情况、技术审查和监督检查等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延续。经审核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注销其《单采血浆许可证》。

未办理延续申请或者被注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九条单采血浆站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业务项目等内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发生变更的,该单采血浆站应当重新办理《单采血浆许可证》,原《单采血浆许可证》注销。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程序和期限,按照《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执业

第二十一条单采血浆站执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采集的原料血浆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二条单采血浆站应当在规定的采浆区域内组织、动员供血浆者,并对供血浆者进行相应的健康教育,为供血浆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单采血浆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血液制品原料血浆规程对申请供血浆者进行健康状况征询、健康检查和血样化验,并按照卫生部发布的供血浆者须知对供血浆者履行告知义务。

对健康检查合格的申请供血浆者,核对身份证后,填写供血浆者名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省和相邻省内进行供血浆者信息检索,确认未在其他单采血浆站登记,将有关信息进行反馈,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供血浆证》。

《供血浆证》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姓名、性别、血型、民族、身份证号码、2年内免冠证件照、家庭住址、建卡日期和编号。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发给《供血浆证》:

(一)健康检查、化验不合格的;

(二)曾伪造身份证明,持有2个以上《供血浆证》的;

(三)已在其他单采血浆站登记为供血浆者的;

(四)当地户籍部门未能核实其身份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供血浆者管理档案,记录供血浆者供血浆情况、健康检查情况。建立供血浆者永久淘汰、暂时拒绝及不予发放《供血浆证》者档案名册。同时采用计算机管理档案并建立供血浆者身份识别系统。

第二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中发现《供血浆证》内容变更的,或者供血浆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应当收缴《供血浆证》并及时告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单采血浆站应当根据登记的供血浆者供血浆实际情况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原料血浆需求情况,制定采浆工作计划,合理安排供血浆者供血浆。

第二十八条单采血浆站采集原料血浆应当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的原则。

对需要进行特殊免疫的供血浆者,应当告知特殊免疫的意义、作用、方法、步骤和不良反应,征得供血浆者本人书面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进行免疫。免疫情况和不良反应处理应当详细记录。

第二十九条单采血浆站在每次采集血浆前,必须将供血浆者持有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供血浆证》与计算机档案管理内容进行核实,确认无误的,方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样化验;对检查、化验合格的,按照有关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采集血浆,并详细记录。

第三十条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集血浆,严禁手工采集血浆。

每次采集供血浆者的血浆量不得超过580毫升(含抗凝剂溶液,以容积比换算质量比不超过600克)。严禁超量采集血浆。

两次供血浆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4天。严禁频繁采集血浆。

严禁采集非划定采浆区域内供血浆者的血浆。严禁采集冒名顶替者及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

严禁采集血液或者将所采集的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第三十一条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对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供血浆者供血浆后的报告工作程序、供血浆者屏蔽和淘汰制度。

第三十二条单采血浆站应当对血浆采集工作实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血液制品原料血浆规程、《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等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三条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人员岗位责任制和采供血浆管理相关工作制度,并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单采血浆站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要求,并接受血液安全和业务岗位培训与考核,领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75学时的岗位继续教育。

岗位培训与考核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各业务岗位工作记录应当内容真实、项目完整、格式规范、字迹清楚、记录及时,有操作者和复核者签名。

记录内容需要更改时,应当保持原记录内容清晰可辨,注明更改内容和日期,并在更改处签名。

血浆采集、检测和供浆的原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0年,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应当保证所采集的血浆均进行严格的检测。

第三十七条血浆采集后必须单人份冰冻保存,严禁混浆。

第三十八条单采血浆站应当制定实验室室内质控与室间质评制度,并定期参加省级以上室间质量考评,确保试剂、卫生器材、仪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能达到预期效果。

单采血浆站的实验室应当配备必要的生物安全设备和设施,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生物安全知识培训。

第三十九条单采血浆站所采集的每袋血浆必须留存血浆标本,保存期应不少于血液制品生产投料后2年。

第四十条单采血浆站应当加强消毒、隔离工作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

单采血浆站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处理,做好记录与签字,避免交叉感染。

第四十一条单采血浆站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法定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原料血浆的采集、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原料血浆包装袋标签上必须标明:

(一)单采血浆站的名称;

(二)供血浆者姓名、编号或者条形码;

(三)血浆重量、血浆类型、采集日期、血浆编号、有效期;

(四)储存条件。

原料血浆储存、运输装箱时,每箱内均应有装箱单,并附有化验合格单以及血浆复检标本。

第四十三条单采血浆站只能向设置其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原料血浆。

单采血浆站应当保证发出的原料血浆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其品种、规格、数量无差错,血浆的生物活性保存完好。

第四十四条单采血浆站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计算机系统管理供血浆者信息、采供血浆和相关工作过程。建立血浆标识的管理程序,确保所有血浆可以追溯到相应的供血浆者和供血浆过程,确保所使用的物料批号以及所有制备、检验、运输记录完整。血浆标识应当采用条形码技术。同一血浆条形码至少50年不重复。

第四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原料血浆采集情况。

第四十七条单采血浆站应当制定紧急灾害应急预案,并从血源、管理制度、技术能力和设备条件等方面保证预案的实施。在紧急灾害发生时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十八条单采血浆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报废血处理和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供血浆者供血浆后保密性弃血处理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单采血浆站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建立职工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严重皮肤感染和体表伤口未愈者,不得从事采集血浆、检验、消毒、供应等岗位工作。

第五十条单采血浆站每年应当委托技术机构按照《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技术审查。

第五十一条技术机构提供的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结果应当客观、真实。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

(二)单采血浆站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供血浆者管理,检验,原料血浆的采集、保存、供应等;

(四)单采血浆站定期自检和重大事故报告情况。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辖区内原料血浆管理工作,并及时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第五十三条负责单采血浆站审批和监督的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信息沟通制度,将审批、监督检查情况等信息相互通告,保证工作的有效衔接。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单采血浆站建立公示制度,对单采血浆站的基本情况、执业情况、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投诉、举报电话进行公示。

第五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有关血液检定机构,对单采血浆站采集的血浆质量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为单采血浆站出具技术审查报告的技术机构,应当符合条件并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第五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索取有关资料,单采血浆站不得隐瞒、阻碍或者拒绝。

卫生行政部门对单采血浆站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的举报、投诉机制。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和投诉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将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逐级上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卫生部汇总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

第五十九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供血浆者信息管理系统,并向有关部门提供检索查询信息。

第六十条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规定的行政行为。

第五章罚则

第六十一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第六十三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九)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向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一)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并不及时上报的;

(二)12个月内2次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三)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四)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第六十四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擅自出口原料血浆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实行。

篇2:县级以下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配送企业遴选办法

**县2009年度县级以下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配送企业遴选办法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和医疗器械集中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2009年度全区县级以下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配送遴选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桂药招办〔2009〕14号)和《**市县(区)级以下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集中采购配送商遴选办法》(*卫药采[2007]9号)等有关精神,为做好我县2009年度县级以下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配送企业遴选工作,公开、公平、公正遴选药品统一配送企业(以下简称“统一配送企业”),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机构

由**县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领导小组作为本次活动的监督管理机构。

二、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

评审委员会由我县镇(乡)卫生院法人代表组成。

三、遴选原则

(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当场认定的原则。

(二)坚持积极稳妥、规范统一、高效便捷、依法办事的原则。

(三)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的原则。

(四)坚持临床用药科学性、实用性、安全性的原则。

(五)坚持从企业经营水平、质量管理、企业规模等方面对企业进行客观全面评价的原则。

本次遴选将选出2家统一配送企业负责药品配送任务。

四、配送主体

我县参加2009年度药品集中配送的主体是: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包括中心卫生院、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五、配送范围

以《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医保用药目录》为主,除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用毒性药品和放射药品,以及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等国家特殊管理药品外的所有药品。

六、配送周期

配送周期为一年,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19日。

七、遴选方式

(一)准入条件

药品配送企业参加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广西药品招标采购中标单位,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GSP认证证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经营地址在广西区内,并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企业。

3.必须承诺配送2009年度县级以下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广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的所有入围品种,配送服务时间覆盖整个采购周期。

4.具有履行合同必须具备的药品供应保障能力,无论路程远近、品种和数量多少都必须按时配送,不能影响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药。

5.近两年内具有良好的服务质量和商业信誉。

6.当地医疗机构对其满意度比较高。

7.具备有网上交易的能力,遵守本遴选办法和交易规则。

(二)工作程序

1.发布遴选公告。

2.参加遴选的企业报名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资质验证材料。

3.县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力量对参加遴选的企业进行资质审查。

4.组织评审委员会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按客观评价和主观评价打分相加,取前5名作为入围配送企业。对入围的5名配送企业进行三天公示同时实地考察之后,由各企业进行承诺演说,评审委员会现场提问,再进行无记名投票,从5名入围配送企业中确定2名作为统一配送企业,其余3名作为备选配送企业,并当场公布遴选结果。该结果公示5天无异议后,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整个遴选工作在县纪检、纠风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八、配送企业遴选时间安排

1.公告时间:2009年7月1日开始;

2.配送企业报名递交材料时间:2009年7月2日—6日;

3.配送企业资格审核时间:2009年7月7日—8日;

4.配送企业评价考核时间:2009年7月9日—12日;

5.配送企业遴选结果公示:2009年7月13日左右。

九、打分办法

采取综合评价的方式确定统一配送企业,配送企业遴选评审委员会对各参与的配送企业打分,总计100分,其中主观评价因素占30%,客观评价因素占70%。

(一)客观评价(70分)

该内容共7项,分别是:注册资本、网上交易能力、仓库面积、职业药师数量、毒麻精国家管制特殊药品经营资格、配送车辆数、上年销售额。

具体评分细则为:

1.注册资本

此项满分为8分。注册资本在500万元(含)以上,得8分;注册资本在400万元—499万元的得6分;300万元—399万元的得4分;200万元—299万元的得2分;200万元以下不得分。此项评比需配送企业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并有最近一年的年检公章。

2.网上交易能力

此项满分为10分。有网上交易能力,并按网上中标价格进行交易的得10分。不按网上价格进行交易的不得分。

3.仓储能力

此项满分为12分。仓库面积超过1500平米(含)得12分;仓库面积1400—1499平米得10分;1300—1399平米得8分;1200—1299平米得6分;低于1200平米得4分。此项评分需配送企业提供最近一次库房验收许可材料,如果利用第三方物流进行配送的,可以按照第三方物流的仓库面积进行申报,但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4.执业药师数

此项满分为6分。执业药师数超过3个得6分;有3个得5分;有2个得4分;1个得2分。此项评分需配送企业(不含分公司及其控股公司)提供执业药师注册证书。

5.毒、麻、精等国家特殊管理药品经营资格

此项满分6分。配送企业(不含分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具有国家管理制麻、毒、精特殊管理药品资质得6分,没有资质(缺其中一项)不得分。此项评分需配送企业提供经营许可证附件。

6.配送车辆数

此项满分8分。自有配送车辆(不包括行驶证以私人名义登记注册车辆)超过6辆(含6辆)得8分,4—5辆得6分,2—3辆得4分,1辆得2分。此项评比需配送企业提供自有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7.上年销售额

此项满分20分。销售额(不含分公司及其控股公司)超过2亿元(含)得20分;销售额在1.5亿至1.9亿元得15分;销售额在1亿至1.5亿元得10分;不足1亿元得8分。此项评比需配送企业提交《配送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或《配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税款所属日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二)主观评价(30分)

由各企业提供1份承诺书(承诺内容包括药品付款方式、配送时间、付款周期等情况),再由各评委根据企业的伴随服务和信誉等情况进行打分。

十、解释和实施

本办法自发布之起生效,由**县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篇3:网络医疗卫生信息体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活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方法》及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卫生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内容包括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方面的信息。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性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医疗卫生信息。

第四条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只能提供医疗卫生信息咨询服务。属于医疗行为,必需遵守卫生部《关于加强远程医疗会诊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只能在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之间进行。

注明信息来源。登载或转载卫生政策、疫情、重大卫生事件等有关卫生信息时必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医疗卫生及健康相关产品的广告信息,第五条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所提供的医疗卫生信息必需科学、准确。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审批的内容进行登载,不得扩大功效或宣传治疗作用。禁止制作、发布和登载含有封建迷信内容的信息和虚假信息。

第六条任何经营性或非经营性医疗卫生网站以及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料理经营许可证或料理备案手续之前。

第七条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服务信息的网站。

1申请书。内容包括:网站类别、内容、服务性质(经营性或非经营性)网站设置地点、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申办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2申办机构资质证明。

3信息平安保证措施等。

第八条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资料lO个工作日内通知申办机构在规定期限内补齐。视为放弃申请。

第九条初步审查合格后。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网站。获准同意的网站,应在其网站主页上同时标明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许可证(或备案)编号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文号。

第十条已获准开办的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

第十一条未经卫生部批准。均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名称。

第十二条卫生部将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方法》和相关的卫生行政法律法规对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定期对开展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网站及其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中。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如不改正,依照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方法》有关条款和卫生行政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分;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建议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关闭网站。

第十四条本方法公布前。自本方法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本方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本方法施行前。

篇4:某酒店卫生管理办法

总则

1、为加强酒店卫生管理,2、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结合酒店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4、酒店执行总经理/副总经理主管酒店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本部门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5、各部门出台内部卫生管理制度应当参照本办法制订。6、本办法适用于本酒店各部门、各位员工。

第二章卫生管理

各部门必须根据本办法建立健全、出台适合本部门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

各部门必须积极组织本部门员工做好当年度健康证的办理及培训工作。

各经营场所应当保持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食品加工、贮存、出售、陈列的各种防护设施、设备及运送食品的工具,应当定期维护;冷藏、冷冻及保温设施应当定期清洗、除霜、除臭、定期校验,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凡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时,必须立即向上级汇报,并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积极配合防疫部门开展食物中毒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三章食品的采购、验收及贮存

采购的食品应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具有良好的外观形状和内在的质量。

采购的肉类、乳制品、酒类、腐竹、饮料、调味品及食品添加剂等,必须向供货方索取肉类检验合格证或食品卫生检验合格证。

仓管员(或厨师长)在验收时,应拒收腐败、变质、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外观形状异常的食品;拒收包装严重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因运输工具不洁而造成污染的食品;拒收掺假、掺杂、伪造、冒牌、超过保存期限或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

对库存物资要认真看管,勤于检查、防虫蛀、防鼠咬、防霉烂变质。

贮存食品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仓库应当通风良好。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食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第四章食品加工的卫生要求

1、配备2、足够的照明、通风、排烟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以及污水排放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存放废弃物设施。

3、凉菜间配套专用冷藏设施、洗涤消毒设施,4、室内温度不5、高于25℃。

6、面点间应当设置空气消毒装置。

7、厨师必须认真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其食品原料,8、发现原料有腐败变质和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9、不10、得加工或使用。

11、各种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应当与肉类、水产品类分池清洗,禽蛋在使用前应当对外壳进行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处理。

12、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刀、墩、桶、盆、筐、抹布及其他

工具、容器要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13、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14、其中心温度不15、低于70℃;加工后的熟制品应当与食品原料或半成品分开存放,16、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

17、在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要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食品,18、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当放凉后再冷藏。凡隔餐或隔放的熟制品必须经充分再加热后方可食用。

19、食品添加剂须按照说明书使用。

20、制作凉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凉菜间必须每天定时进行空气消毒;

2、操作人员必须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3、并将手洗净、消毒。

4、专人加工,5、非凉菜间工作人员不6、得擅入凉菜间。

7、加工凉菜的工具、容器必须专用,8、用前必须消毒,9、用后必须洗净并保持清洁。

10、供加工凉菜用的蔬菜、水果等食品原料,11、必须洗净消毒;未经清洗处理的,12、不13、得带入凉菜间。

14、制作肉类、水产品类凉菜拼盘的原料,15、应尽量当餐用完;剩余尚需使用的必须存放于专用冰箱内冷藏或冷冻。

十一、奶油类原料应当低温存放;含奶蛋的面点制品应当在10℃以下

或60℃以上的温度条件下存放。

十二、每天对厨房1.8米以下的墙及门窗洗擦一遍。

十三、每半年对开水器进行一次除水垢处理;每周对冰箱进行一次除

霜、清洁和消毒。

十四、对贮水设施应有防污染措施,定期清洗、消毒。

第五章餐饮具的卫生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卫生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洗涮餐饮具必须有专用水池,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混用。洗涤、消毒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食品用洗涤剂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存在餐具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餐饮具贮存柜上有明显标记。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六章、餐厅服务卫生要求

餐厅应当保持整洁,在餐具摆台或有顾客就餐时不得清扫地面,餐具摆台超过当次就餐时间尚未使用的应当回收保洁。

当发现或被顾客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确有感官性状异常或可疑变质时,餐厅服务人员应当立即撤换该食品,并告知有关备餐人员。餐厅人员应当立即检查被撤换的食品和同类食品,做出相关处理,确保供餐的安全卫生。

传送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专用工具(如托盘等)传送食品,专用工具应当定位放置,防止污染。

供顾客自取的调味品、原材料等,应当符合相应食品卫生标准要求。

第七章消毒操作要求

1、消毒由专人负责,2、有消毒记录。

3、常用消毒药品:

1、漂白粉溶液

配制方法:将漂白粉配制成10%的漂白粉乳剂。消毒时用0.2%~0.5%的澄清液(取10%乳剂200~500ml,1.加水稀释成10L即可)。

适用范围:无油垢的工具、机器、操作台、墙壁、地面、贮水池、配料间等。

2、氢氧化钠溶液

配制方法:将氢氧化钠1kg溶于99kg水中,即成为1%的氢氧化钠溶液。

适用范围:有油垢或浓糖沾污的器具、墙壁、地面等。

3、臭药水(克利奥林)

配制方法:将克利奥林5kg溶于95kg水中,即成5%的臭药水溶液。

适用范围:有臭味的阴沟、下水道、垃圾箱、厕所。

4、高锰酸钾溶液

配制方法:100kg水中加入高锰酸钾0.1kg即成0.1%溶液。

适用范围:水池等。

5、乙醇溶液

配制方法:配制70%的乙醇溶液加入棉花球。

适用范围:手指、皮肤、小工具。

6、“84”

配制方法:1:200

适用范围:器具

4、化学药物消毒程序

除残渣→碱水刷→化学药物浸泡5分钟→净水冲。要求器具感官检查达到光洁、无味。

5、物理消毒程序

消毒方法:在高压蒸汽或100℃的沸水中进行。

适用范围:容器、工具、衣、帽、毛巾等布草类。

消毒程序:除残渣→碱水刷→净水冲→热力消毒5~10分钟,要求餐具感官检查达到光、洁、涩、干。

消毒好的餐具等,摆上保洁橱,并有防蝇、防尘设施

第八章卫生要求

6、厅房卫生

1、洗手间干净无异味;

2、洁具干净无污迹;

3、灯具明亮无尘埃;

4、镜、窗明亮无痕迹;

5、天花、墙角无蜘蛛网;

6、地面干爽无积水、杂物;

7、地毯、沙发、餐椅无污渍8、、杂物;

9、环境整洁无积尘;

10、设备11、齐全无残缺;

12、墙壁、门柜无污渍13、;

14、被套、枕套(巾)、床单等卧具应一客一换;长住客卧具至少一周一换;

15、公用茶具应每日清洗消毒。清洁的茶具必须表面清洁、无油渍16、、无水渍17、、无异味;

18、卫生间的洗漱池、浴盆和马桶等应每日清洁消毒;

19、公共卫生间应每日清扫、消毒,20、做到并保持无积水、无积粪、无蚊蝇、无异味。

7、环境卫生

1、无“四害”

2、无积尘

3、无异味

4、无蜘蛛网

5、无卫生死角

6、无损坏残缺品

8、个人卫生

1、必须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2、勤洗澡、勤理发、勤换衣服,3、不4、留长指5、甲,6、工作时不7、得涂指8、甲油及其他化妆品,9、不10、得佩戴金银首饰。

11、穿戴酒店统一的工作服12、、工作帽、头发不13、得外露,14、明档工作人员必须戴口罩。

15、手接触脏物、进厕所、吸烟和用餐后都必须把双手洗净才能进行工作。

16、上班前不17、许酗酒,18、工作时不19、准吸烟、吃食物及做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活动。

20、操作人员手部受到外伤,21、不22、得接触食品或原料,23、经过包扎治疗戴上防护手套后,24、方可参加不25、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

26、不27、准穿工作服28、、工作鞋进厕所或离开生产加工场所。

29、厅房、厨房不30、得带入或存放个人生活用品,31、如衣物、食品、烟酒、药品、化妆品等。

32、非操作人员进入厨房均应遵守本规范的规定,33、且经上级批准后方可进入。

9、健康管理

1、一线工作人员每年须进行健康查体,2、办理当年度健康证,3、部门应建立员工健康档案。

4、凡患有下列疾病之一者不5、得在仓库、采购、服6、务、厨房相关岗位工作:

1传染性肝炎;②活动性肺结核;③肠道传染病;④痢疾

;⑤皮肤病;⑥疥病;⑦有外伤;⑧性病;⑨重感冒;⑩伤寒;沙眼、红眼玻

第九章防虫、灭害的管理

定期或必要时进行除虫灭害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鼠类、蚊、蝇、昆虫等的聚集和孳生。

使用各类杀虫剂或其他药剂前,应做好对人身、食品、设备工具的污染和中毒的预防措施,用药后将所有设备、工具彻底清洗、消除污染。

清洗剂、消毒剂、杀虫剂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均应有固定包装,并在明显处标示“有毒品”字样,贮存于专门库房或柜橱内,专人保管,建立管理制度。

使用上述物品时,要由专人按照使用方法进行,防止污染和人身中毒。

均不得在厨房存放可能污染食品的任何种类的药剂。

第十章卫生防疫“五四”制

一、“四不制度”

1、采购员不2、买腐烂变质、“三无”产品;

3、仓管员、厨师长不4、收腐烂变质、“三无”产品;

5、厨师不6、用腐烂变质、“三无”产品;

7、服8、务员不9、上腐烂变质、“三无”产品;

二、成品存放“四隔离”

1、生与熟隔离;

2、成品与半成品隔离;

3、食品与杂物隔离;

4、食品与无然冰隔离。

餐具实行“四过关”

洗→涮→冲→消毒

环境卫生采劝四定”

定人、定物、定时间、定质量

个人卫生做到“四勤”

勤洗手剪指甲、勤洗澡理发、勤洗衣服被褥、勤换工作服

第十一章卫生监督

1、各部门应当配备2、兼职的卫生管理员

3、卫生管理员职责:

1、对所辖范围卫生进行监督和卫生技术指导;

3、宣传卫生知识,4、协助部门对员工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5、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部门或个人提出处罚建议和整改建议。

4、卫生管理员的条件

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身体

健康,有一定的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二章附则

1、部门或个人凡违反本办法应予以处罚的,2、由监委会根据《aa大酒店奖惩制度》《食品卫生法》中有的关规定,3、予以处罚。

4、本办法由酒店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5、本办法自2012年元月1日起施行。

篇5:某县卫生局车辆管理办法

**县卫生局车辆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我局车辆管理,在保证业务工作需要的前提下节约开支,杜绝公车私驾和公车私用,确保安全,经研究,特制定本办法。

(一)严格执行《**县卫生系统公务车辆管理规定》。

(二)本局车辆、汽油卡由办公室本着严格管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的原则,统一调度和管理。

(三)禁止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驾驶公车,禁止公车私用。凡违反规定擅自驾车,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的,一切损失及责任均由当事人负责。同时,由纪检、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相关责任。

(四)车辆的维修统一在县政府采购中心规定的定点汽车修理厂维修。除因定点厂受设备和技术条件限制而无法修理及行车途中发生故障需在当地修理外,正常情况一律不能在定点厂外修理。需要修理的车辆,要求填写好车辆维修报价单及车辆送修单,提出维修项目。由办公室主任报局长审批。经审批,车辆才能送维修。凡不按审批规定办理,局财务股拒付车辆维修所发生的费用。

(五)车辆原则上不外借。因特殊情况外单位借用本局车辆的,必须报经局长批准,由办公室具体安排,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借出本局车辆。经办公室主任报局领导同意借出的车辆,须由本局驾驶员驾驶,在使用期间驾驶员旅差费、过路费、过桥费、油费以及中途发生故障的维修费、配件费由借车方负担。凡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出车、借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的,一切损失及责任均由当事人负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六)驾驶员要认真学习交通法规,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增强安全意识,树立爱护车辆、安全行车、遵纪守法、勤俭节约的思想,做好车辆日常维修保养工作,保持车容整洁,随车工具齐全,使车辆经常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要按时对自己分管的车辆进行年度审验和驾驶证的年度审验工作。服从办公室的统一管理,自觉遵守各种规章制度,没有出车任务和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按时上班,做到车在人在,随叫随到,随时保证工作用车。

**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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