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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副矿长机电副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编辑:制度大全2019-03-01

经营副矿长是煤矿矿用物资、设备采购过程中的主要负责人。经营副矿长要掌握矿用物资、设备的管理要求,熟悉维简费、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等规定。经营副矿长在工作中要尽职尽责,保证煤矿采购的矿用物资、设备证件齐全、质量合格、供应及时。

一、岗位职责

第1条应在分工范围内积极配合矿长开展工作,在煤矿矿用物资、设备采购过程中,认真执行有关规程、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

监督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等工作。

加强对相关科室的领导,协调好相关的工作,积极支持采掘一线和职能部门的工作。

根据煤矿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定期召开会议,研究确保安全生产工作所需物资、资金、设备等供应问题,不得影响现场使用。

二、责任追究

第5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经营副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6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经营副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经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7条经营副矿长因为自身原因,不能保证按规定及时、足额提取安全费用,不能够保证煤矿正常生产过程中安全投入的,经营副矿长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8条煤矿提取的安全费用、维简费用等不足或挪作他用的,经营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9条采购的矿用物资、设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经营副矿长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10条经营矿长分管的有关科室不能协调工作,影响现场的安全生产的,经营副矿长负主要责任。

第11条经营矿长的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经营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12条在分管科室领导人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经营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13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篇2:副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副矿长是煤矿生产过程中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对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防治水等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安全生产副矿长必须熟练掌握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安全生产副矿长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合理组织生产。

一、岗位职责

第1条积极配合矿长开展工作,在煤矿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必须加强对分管职能科室(部门)的领导,对职能科室(部门)提出需要解决的安全生产问题,要协调好相关的工作,及时发现、解决有关问题。

第3条协助矿长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和各类安全生产会议,研究分析安全生产情况,安排落实安全生产工作,并对煤矿生产中的安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4条组织相关人员编制各专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等,并组织实施。

第5条组织编制各专业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

第6条根据煤矿的长远规划、接续计划,参与制定年度、季度、月度的开拓、掘进、采煤等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

第7条每月至少主持召开一次煤矿生产班组长例会,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

第8条定期组织进行生产系统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对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要保证人员、时间、资金、措施、质量“五落实”。

第9条坚持开展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防治水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本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

第10条负责组织编制煤矿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防治水安全技措工程计划。

第11条对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程进行监督检查。经常深入现场,及时组织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防治水专业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安全隐患。

第12条负责监督采煤、掘进区队严格按照“采煤、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作业,以及其它区队按章施工。

第13条负责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采煤、掘进工作面的投产验收,对验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组织处理并复查。

第14条负责组织成立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领导小组,并进行指导。

第15条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16条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17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安全生产副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8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安全生产副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拒不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9条未及时组织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20条对煤矿生产管理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21条煤矿在生产过程中未认真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2条生产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3条未按规定主持召开每月至少一次的煤矿生产班组长例会,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4条分管的有关科室(部门)工作不协调,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25条采煤、掘进中不落实“工作面作业规程”,安全生产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26条采煤、掘进工作面投产验收不认真,安全生产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27条未成立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领导小组,或在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时未及时进行指导,发生事故的,安全生产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28条未对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作及时监督检查,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或未及时组织专业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或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有关隐患不及时、措施不力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9条未及时编制原煤生产系统安全技措工程计划,或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不能够保证按照安全投入计划及时完成相关工程、落实相关措施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0条分管的职能科室、区队,安排没有操作资格证、没有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上岗操作的,安全生产副矿长应负领导责任。

第31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人身伤害或企业财产损失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2条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3条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安全生产副矿长直接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4条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5条在分管科室、区队领导人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安全生产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36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篇3:安全副矿长生产责任制

安全副矿长(安监处长)是煤矿安全管理、监督、检查的主要负责人,必须熟练掌握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安全副矿长(安监处长)必须监督煤矿全面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

一、岗位职责

第1条积极配合矿长开展工作,在安全管理、监督、检查过程中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保证煤矿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及时向矿长提出设置安全管理部门(科室)、配备安全监督人员和装备的具体意见,确保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并适应本煤矿的安全工作需要。

第3条协助矿长监督检查各分管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副总工程师、业务部门、人员的业务保安、安全岗位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等的落实情况。

第4条参加矿长主持召开的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并对煤矿安全管理中的具体问题提出指导意见。

第5条组织编制煤矿安全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6条协助矿长编制煤矿安全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

第7条每旬至少应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每月至少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监察工作会议,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存在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安全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8条对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作负监督检查责任,经常深入煤矿井下现场,及时组织煤矿开展安全、质量大检查,发现、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第9条组织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提出指导意见。

第10条及时监督煤矿进行“矿井灾害预防和救灾演习”、“反风演习”方案、措施的落实。

第11条审查、监督煤矿按计划如期、保质的完成安全技措工程。

第12条监督矿井重大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

第13条负责监督对安监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从业人员进行的相关安全培训教育、业务学习,不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及时清退不称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第14条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15条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16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安全副矿长(安监处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7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安全副矿长(安监处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经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拒不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8条煤矿安全管理部门(科室)的设置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配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监察人员和装备不适应工作需要,未及时向矿长提出建议的,安全副矿长(安监处长)负直接责任。

第19条未按规定主持召开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安全监察工作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的,安全副矿长(安监处长)负直接责任。

第20条煤矿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安全副矿长(安监处长)负直接责任。

第21条政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安全副矿长(安监处长)负直接责任。

第22条未履行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作监督检查责任,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安全副矿长(安监处长)负直接责任。

第23条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救,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安全副矿长(安监处长)负直接责任。

第24条未及时监督煤矿“矿井灾害预防和救灾演习”、“反风演习”方案、措施落实的,安全副矿长(安监处长)负重要责任。

第25条未严格审查、及时监督煤矿按计划如期、保质的完成安全技措工程,安全副矿长(安监处长)负重要责任。

第26条未及时监督矿井重大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安全副矿长(安监处长)负重要责任。

第27条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安全副矿长(安监处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安全副矿长(安监处长)负直接责任。

第28条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安全副矿长(安监处长)负直接责任。

第29条在分管科室领导人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安全副矿长(安监处长)负领导责任。

第30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篇4:采煤副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采煤副矿长是煤矿原煤生产过程中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对原煤生产过程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采煤副矿长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采煤副矿长必须合理组织原煤生产,保证安全生产。

一、岗位职责

第1条积极配合矿长、安全生产副矿长开展工作,在煤矿原煤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加强对分管科室的领导,协调好相关工作,及时发现、解决有关问题。

第3条参加矿长、安全生产副矿长主持召开的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并对煤矿原煤生产过程中的具体问题提出主导意见。

第4条组织编制采煤专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5条组织编制采煤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

第6条每月至少协助安全生产副矿长主持召开一次煤矿生产班组长例会,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标、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7条定期组织进行采煤系统的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对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要保证人员、时间、资金、措施、质量“五落实”。

第8条坚持开展采煤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本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

第9条负责组织编制煤矿原煤生产过程中安全技措工程计划。

第10条负责采煤生产范围内的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方案措施的落实,要经常深入现场,及时组织采煤专业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安全隐患。

第11条负责监督采煤区队落实“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

第12条负责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采煤工作面投产验收,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组织复查。

第13条负责组织成立采煤工作面切眼、初放、回撤领导小组,并进行指导。

第14条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15条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16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采煤副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7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采煤副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8条未及时组织进行原煤生产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19条对原煤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20条煤矿在原煤生产过程中未认真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1条采煤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2条未按规定协助安全生产副矿长主持召开每月至少一次的煤矿生产班组长例会,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实际情况的,采煤副矿长负主要责任。

第23条分管的有关科室工作不协调,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的,采煤副矿长负主要责任。

第24条采煤中不落实“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采煤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25条采煤工作面投产验收不认真,采煤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26条未成立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领导小组,或在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时未及时进行指导,发生事故的,采煤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27条未落实矿井采煤范围内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方案、措施的,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未及时组织采煤专业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或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有关隐患不及时、措施不力的,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8条未及时编制原煤生产系统安全技措工程计划,或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不能够保证按照安全投入计划及时完成相关工程、落实相关措施的,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9条分管的职能科室、区队安排没有操作资格、没有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上岗操作的,采煤副矿长未及时停止其工作的应负领导责任。

第30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1条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2条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采煤副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3条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采煤副矿长负直责任。

第34条在分管科室、区队领导人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采煤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35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篇5:掘进副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掘进副矿长是煤矿开拓、掘进过程中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对开拓、掘进过程中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掘进副矿长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掘进副矿长应科学安排、合理组织煤矿开拓、掘进等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一、岗位职责

第1条积极配合矿长、安全生产副矿长开展工作,在煤矿开拓、掘进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加强对分管科室、区队的领导,协调好相关的工作,及时发现、解决有关问题。

第3条根据煤矿的长远规划、接续计划,参与制定年度、季度、月度的开拓、掘进计划,合理组织生产。

第4条组织制定井巷维修制度等掘进系统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5条组织编制掘进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

第6条参加矿长、安全生产副矿长主持召开的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并对煤矿开拓、掘进过程中具体问题提出主导意见。

第7条每月至少协助安全生产副矿长或主持召开一次掘进班组长例会,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标、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8条定期组织进行开拓、掘进过程中的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对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要保证人员、时间、资金、措施、质量“五落实”。

第9条坚持开展煤矿掘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本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

第10条负责煤矿开拓、掘进范围内的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方案、措施的落实,要经常深入现场,及时组织开展煤矿掘进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有关隐患。

第11条负责组织编制煤矿开拓、掘进安全技措工程计划。

第12条监督掘进区队“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的落实情况。

第13条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14条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15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掘进副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6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掘进副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7条未及时组织进行开拓、掘进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18条对开拓、掘进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19条煤矿企业在开拓、掘进过程中未认真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0条掘进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1条未按规定协助安全生产副矿长或主持每月至少召开一次的掘进班组长例会,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实际情况的,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2条分管的有关科室、区队不能协调工作,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的,掘进副矿长负主要责任。

第23条未落实煤矿开拓、掘进范围内的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方案、措施,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未及时组织开展掘进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或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隐患不及时、措施不力的,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4条未及时编制开拓、掘进安全技措工程计划,或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不能够保证按照安全投入计划及时完成相关工程、落实相关措施的,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5条分管的职能科室、区队安排没有操作资格、没有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上岗操作的,掘进副矿长未及时停止其工作的应负领导责任。

第26条未制定井巷维修制度,不能保证巷道通风、运输的畅通和行人的安全,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7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8条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9条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掘进副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0条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1条在分管科室、区队领导人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掘进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32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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