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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副矿长生产责任制

编辑:制度大全2019-03-01

安全副矿长(安监处长)是煤矿安全管理、监督、检查的主要负责人,必须熟练掌握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安全副矿长(安监处长)必须监督煤矿全面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

一、岗位职责

第1条积极配合矿长开展工作,在安全管理、监督、检查过程中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保证煤矿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及时向矿长提出设置安全管理部门(科室)、配备安全监督人员和装备的具体意见,确保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并适应本煤矿的安全工作需要。

第3条协助矿长监督检查各分管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副总工程师、业务部门、人员的业务保安、安全岗位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等的落实情况。

第4条参加矿长主持召开的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并对煤矿安全管理中的具体问题提出指导意见。

第5条组织编制煤矿安全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6条协助矿长编制煤矿安全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

第7条每旬至少应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每月至少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监察工作会议,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存在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安全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8条对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作负监督检查责任,经常深入煤矿井下现场,及时组织煤矿开展安全、质量大检查,发现、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第9条组织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提出指导意见。

第10条及时监督煤矿进行“矿井灾害预防和救灾演习”、“反风演习”方案、措施的落实。

第11条审查、监督煤矿按计划如期、保质的完成安全技措工程。

第12条监督矿井重大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

第13条负责监督对安监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从业人员进行的相关安全培训教育、业务学习,不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及时清退不称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第14条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15条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16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安全副矿长(安监处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7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安全副矿长(安监处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经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拒不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8条煤矿安全管理部门(科室)的设置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配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监察人员和装备不适应工作需要,未及时向矿长提出建议的,安全副矿长(安监处长)负直接责任。

第19条未按规定主持召开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安全监察工作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的,安全副矿长(安监处长)负直接责任。

第20条煤矿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安全副矿长(安监处长)负直接责任。

第21条政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安全副矿长(安监处长)负直接责任。

第22条未履行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作监督检查责任,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安全副矿长(安监处长)负直接责任。

第23条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救,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安全副矿长(安监处长)负直接责任。

第24条未及时监督煤矿“矿井灾害预防和救灾演习”、“反风演习”方案、措施落实的,安全副矿长(安监处长)负重要责任。

第25条未严格审查、及时监督煤矿按计划如期、保质的完成安全技措工程,安全副矿长(安监处长)负重要责任。

第26条未及时监督矿井重大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安全副矿长(安监处长)负重要责任。

第27条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安全副矿长(安监处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安全副矿长(安监处长)负直接责任。

第28条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安全副矿长(安监处长)负直接责任。

第29条在分管科室领导人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安全副矿长(安监处长)负领导责任。

第30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篇2:采煤副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采煤副矿长是煤矿原煤生产过程中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对原煤生产过程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采煤副矿长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采煤副矿长必须合理组织原煤生产,保证安全生产。

一、岗位职责

第1条积极配合矿长、安全生产副矿长开展工作,在煤矿原煤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加强对分管科室的领导,协调好相关工作,及时发现、解决有关问题。

第3条参加矿长、安全生产副矿长主持召开的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并对煤矿原煤生产过程中的具体问题提出主导意见。

第4条组织编制采煤专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5条组织编制采煤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

第6条每月至少协助安全生产副矿长主持召开一次煤矿生产班组长例会,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标、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7条定期组织进行采煤系统的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对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要保证人员、时间、资金、措施、质量“五落实”。

第8条坚持开展采煤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本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

第9条负责组织编制煤矿原煤生产过程中安全技措工程计划。

第10条负责采煤生产范围内的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方案措施的落实,要经常深入现场,及时组织采煤专业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安全隐患。

第11条负责监督采煤区队落实“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

第12条负责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采煤工作面投产验收,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组织复查。

第13条负责组织成立采煤工作面切眼、初放、回撤领导小组,并进行指导。

第14条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15条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16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采煤副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7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采煤副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8条未及时组织进行原煤生产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19条对原煤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20条煤矿在原煤生产过程中未认真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1条采煤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2条未按规定协助安全生产副矿长主持召开每月至少一次的煤矿生产班组长例会,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实际情况的,采煤副矿长负主要责任。

第23条分管的有关科室工作不协调,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的,采煤副矿长负主要责任。

第24条采煤中不落实“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采煤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25条采煤工作面投产验收不认真,采煤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26条未成立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领导小组,或在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时未及时进行指导,发生事故的,采煤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27条未落实矿井采煤范围内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方案、措施的,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未及时组织采煤专业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或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有关隐患不及时、措施不力的,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8条未及时编制原煤生产系统安全技措工程计划,或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不能够保证按照安全投入计划及时完成相关工程、落实相关措施的,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9条分管的职能科室、区队安排没有操作资格、没有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上岗操作的,采煤副矿长未及时停止其工作的应负领导责任。

第30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1条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2条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采煤副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3条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采煤副矿长负直责任。

第34条在分管科室、区队领导人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采煤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35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篇3:掘进副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掘进副矿长是煤矿开拓、掘进过程中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对开拓、掘进过程中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掘进副矿长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掘进副矿长应科学安排、合理组织煤矿开拓、掘进等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一、岗位职责

第1条积极配合矿长、安全生产副矿长开展工作,在煤矿开拓、掘进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加强对分管科室、区队的领导,协调好相关的工作,及时发现、解决有关问题。

第3条根据煤矿的长远规划、接续计划,参与制定年度、季度、月度的开拓、掘进计划,合理组织生产。

第4条组织制定井巷维修制度等掘进系统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5条组织编制掘进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

第6条参加矿长、安全生产副矿长主持召开的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并对煤矿开拓、掘进过程中具体问题提出主导意见。

第7条每月至少协助安全生产副矿长或主持召开一次掘进班组长例会,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标、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8条定期组织进行开拓、掘进过程中的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对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要保证人员、时间、资金、措施、质量“五落实”。

第9条坚持开展煤矿掘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本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

第10条负责煤矿开拓、掘进范围内的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方案、措施的落实,要经常深入现场,及时组织开展煤矿掘进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有关隐患。

第11条负责组织编制煤矿开拓、掘进安全技措工程计划。

第12条监督掘进区队“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的落实情况。

第13条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14条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15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掘进副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6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掘进副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7条未及时组织进行开拓、掘进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18条对开拓、掘进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19条煤矿企业在开拓、掘进过程中未认真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0条掘进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1条未按规定协助安全生产副矿长或主持每月至少召开一次的掘进班组长例会,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实际情况的,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2条分管的有关科室、区队不能协调工作,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的,掘进副矿长负主要责任。

第23条未落实煤矿开拓、掘进范围内的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方案、措施,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未及时组织开展掘进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或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隐患不及时、措施不力的,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4条未及时编制开拓、掘进安全技措工程计划,或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不能够保证按照安全投入计划及时完成相关工程、落实相关措施的,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5条分管的职能科室、区队安排没有操作资格、没有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上岗操作的,掘进副矿长未及时停止其工作的应负领导责任。

第26条未制定井巷维修制度,不能保证巷道通风、运输的畅通和行人的安全,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7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8条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9条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掘进副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0条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1条在分管科室、区队领导人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掘进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32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篇4:机电副矿长安全责任制

机电副矿长是煤矿机电、运输系统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机电、运输系统的工作全面负责。机电副矿长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切实保证本单位供用电的安全、可靠、稳定以及运输系统的可靠。

一、岗位职责

第1条积极配合矿长、安全生产副矿长开展工作。在煤矿机电、运输系统管理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加强对分管科室、区队的领导,协调好相关的工作,及时发现、解决有关问题。

第3条参加矿长、安全生产副矿长主持召开的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并对煤矿机电、运输系统的具体问题提出主导意见。

第4条组织制定机电、运输等系统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5条组织编制机电设备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

第6条负责大型机电设备的安装、检修安全管理。

第7条定期组织进行机电、运输系统的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对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要保证人员、时间、资金、措施、质量“五落实”。

第8条坚持开展煤矿机电、运输系统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本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

第9条定期召开机电设备管理工作会议,研究机电设备管理工作中的安全生产动态,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确保安全生产。

第10条负责煤矿机电、运输范围内的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方案、措施的落实。每旬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煤矿机电、运输系统安全生产巡回大检查,督促相关部门(人员)及时整改有关隐患。

第11条负责组织编制煤矿机电、运输系统安全技措工程计划。

第12条根据煤矿的总体规划,进行机电、运输系统规划,监督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机电运输设备、设施的维护、维修、保养等,确保其满足要求。

第13条参与机电设备、设施的选型、设计。

第14条保证煤矿使用的机电设备、设施“产品合格证”“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防爆合格证”等齐全。

第15条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16条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17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机电副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8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机电副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拒不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9条未及时组织进行机电、运输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20条对机电、运输系统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21条煤矿企业在机电、运输管理过程中未认真执行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机电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22条机电副矿长分管的有关科室、区队不能协调工作,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的,机电副矿长负主要责任。

第23条机电、运输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4条大型机电设备的安装、检修中出现的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5条未落实煤矿机电、运输范围内的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方案、措施,不能够深入现场,未及时组织开展煤矿机电、运输系统安全生产巡回大检查,或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有关隐患不及时、措施不力的,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6条未及时编制原煤机电、运输系统安全技术技措工程计划,或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不能够保证按照安全投入计划及时完成相关工程、落实相关措施的,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7条分管的职能科室、区队安排没有操作资格、没有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上岗操作的,机电副矿长未及时停止其工作的应负领导责任。

第28条大型设备、设施的维护、维修、保养等不及时,致使其带病运转,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9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人身伤害或企业财产损失的,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0条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1条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机电副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2条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3条在分管科室、区队领导人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机电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34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篇5:队长技术副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井队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1、在生产安全经理的领下进行工作,根据下达的计划任务高度认真地组织井队生产,确保任务完成。

2、对全井队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努力实现“双零”目标,千人负伤率控制在18%以下。

3、精心组织加强管理,努力完成生产计划。

4、每月提交井下常用零星材料计划,确保正常生产。

5、深入现场一线解决生产中遇到的困难,带领全队员工完成任务。

6、努力提高回采率,控制材料消耗,降低生产成本。

7、认真执行矿上有关整改通知书及生产指令书。

8、定期组织职工认真学习煤矿安全规程,努力提高业务素质安全意识和自救能力。

9、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和排除井下所有存在的事故隐患。

技术副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1、协助安全、生产副矿长解决生产中的技术问题。

2、制定矿井技术革新计划,并监督执行。努力提高矿井技术装备和技术力量。

3、制定新技术、新工艺的技术培训计划,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学习考核。

4、及时召开技术研讨会,完成各项技术攻关。

5、编制各种作业规程及技术措施,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学习考核。

6、有计划地进行矿井各工种技术比武,努力提高操作能力和技术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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