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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导则

编辑:制度大全2023-11-15

一、安全航行的基本要求

(一)长江江苏段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以下简称液货船)安全航行应严格遵守《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在规定的航路内航行。

(二)驾引人员在任何时候都应充分认识液货船的特殊性,时刻保持高度警惕,谨慎操作。液货船横越通航分道时,严禁抢顺航道航行船舶船头横越航道过江。

(三)液货船实施追越时,应与被追越船保持足够的横距,在确认无碍他船和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方可追越。

(四)液货船在航行、停泊及作业中,除显示一般船舶规定的信号外,夜间还应当在桅杆的横桁上显示红光环照灯一盏,白天悬挂“B”字信号旗一面。

(五)液货船在任何时候都应保持VHF(甚高频无线电话)06频道畅通,装有两部VHF的船舶还应保持一部VHF在当地VTS中心工作频道上值守,AIS应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及时标注所载货物名称等动态数据,并做到随时可接收各VTS中心的指令。

(六)严禁在危险货物区域进行明火作业。生活区使用明火时,应根据所载货物的危险特性予以严格限制。

(七)除机舱专用动火工作间外,严禁实施热工作业(包括烧焊、拷铲、易产生火花的各类作业)。液货船需要维修时,应进厂修理,进厂前应进行洗舱、通风和测爆,以防可燃气体引起火灾或爆炸。

(八)船员应严格遵守防火规定,充分了解所载危险货物的理化特性、应急处置措施以及一旦发生事故可能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后果,并持有与所服务的液货船相适应的特殊培训合格证书。航行中应封舱,并保持所有阀门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九)液货船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期间发生险情或泄漏污染时,应及时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以获得救援和帮助。

二、停泊

(一)液货船应选择符合安全要求的水域停泊,大型液货船应选择危险品锚地停泊,小型液货船可选择停泊区或非海轮锚地停泊,并与周围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其他船舶以及港口、饮用水源地取水口和近岸设施等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二)液货船停泊时,应保持足够的在船人员,加强值班,按规定显示信号,值班人员应根据所载危险货物特性和环境条件,保持船货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

(三)液货船停靠码头泊位时,应根据潮水和风力、风向的变化及时增加或调整缆绳,防止船位偏离过大或挤压码头设施。

三、作业

(一)一般要求

1、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具备合格的适装条件,并经检验合格持有相应的证书和文书。

2、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符合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并仅限于承运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适装证书中所载明的货物品种。

3、液货船应配备足够的防火、防污和堵漏器材以及必要的人员防护用品,以便在发生紧急情况时能及时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

4、船上使用电器设备(包括便携式电器设备),除安全处所外,均应符合防爆结构要求。

5、船上人员进入液货舱及其周围的留空处所、货物装卸处所或其他封闭处所前,应进行充分通风,或穿戴呼吸器等保护设备,并有一名高级船员监视。

(二)作业前要求

1、液货船应选择具备装卸作业条件和资质的码头或泊位,并与其他船舶保持足够的防火间距。

2、液货船作业前,船岸双方应进行资料互换,议定作业程序及紧急停止作业的事项等。

3、装卸作业前,船岸双方应实施船岸安全检查,严格按《船岸安全检查表》的内容进行检查和填写。

4、船舶进行危险货物作业应使用合适的设备,并在作业现场备妥消防、防污和人员防护用具及急救药品等,有效落实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5、液货软管应避免与船舶甲板、船舷或码头面直接接触,以防止摩擦。

6、船舶甲板所有排水孔必须有效堵塞,管汇的接头下方均应安装固定的且备有适当排泄设施的接液槽或便携式接液盘,并备妥防污器材。

7、作业前应关闭与危险液货作业相通(邻)窗、门,严防易燃有毒气体进入机炉舱和生活区。烟囱上的火星熄灭器或金属网位于良好状态。

8、不使用的船/岸货物管路和燃油管路均应盲封,水下排放管路应盲封或截断。

(三)作业中

1、液货船在装卸作业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安全注意事项,按作业规程操作,保持良好的安全值班和现场巡视。

2、在高温季节等特殊时段,船岸双方应根据危险货物的特性采取针对性的安全措施,加大现场巡视频度,做好防火、防爆、防聚合等工作。

3、船舶进行易燃、易爆危险货物装卸作业期间,不得检修和使用雷达、无线电发报机、卫星船站;不得进行明火、拷铲及其他易产生火花的作业;不得使用供应船、车进行加油、加水作业。

4、船/船过驳作业时,应当在作业双方之间加垫足够的软靠垫,并根据船舶之间的吃水变化及时调整。

5、船舶装载液化危险货物时,液货舱或容器应留有足够的空档,以满足最高环境温度下液体膨胀的需要。

6、液货船装卸作业必须通过密闭管道进行,严禁灌舱、开舱作业。

7、打开观测孔观测后,必须装好铜丝罩,禁止在非量油孔使用金属或尼龙量油尺。

8、应保持呼吸阀、测量设备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四)作业后

1、扫线作业时,船上值班人员应加强现场巡视,当扫线压力异常时,应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作业并通知岸方。

2、在拆卸输液管路之前,应在接头下方铺设软垫。

3、作业完成或测量、观测等活动结束后,应及时关闭货舱盖或液货舱有关开口。

4、载运需用添加剂稳定的货物时,应结合添加剂生产商提供的保证证书对添加剂使用环境进行检查,如无法满足添加剂的使用条件,应及时按证书提供的方法采取措施。

5、船舶进行油类或者散装有毒液体物质作业,应当按规定做好记录。

篇2:水上作业船舶HSE管理规定

一、水上作业HSE管理要求

1、水上作业实行作业许可,应办理作业许可证。水上作业人员必须穿戴好包括救生衣在内的个人防护用品。

2、临水区域应有防护设施,设置安全警示牌,水上搭设的栈桥,操作平台应有防护栏杆和防滑措施。

3、在易落水区域,应配备足够数量的救生衣器材,挂置点应醒目,摘取应方便。

4、夜间进行水上作业时,须有足够的照明。

5、进行登高作业,必须按公司《高处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办理作业许可证。

6、进行热工作业,必须按公司《热工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办理作业许可证。

7、禁止单人独自运行水上作业。

8、当风力超过6级时,或有影响安全施工的天气时停止水上作业。

9、所有水上作业人员不得向水中丢弃或倾倒任何工业废弃物、生活垃圾以及油类、污水等。

二、船舶HSE管理要求

1、承包商所组织参与项目施工作业的船舶证书应满足以下要求:

(1)、从事船舶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的营业执照

(2)、船舶运输许可证

(3)、船舶财产和人员保险合同

(4)、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证书

(5)、船舶检验证书

(6)、船员适任证书

(7)、其他证书

2、承包商所组织参与项目施工作业的船舶资料应满足一下要求:

(1)、安全环保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奖惩规定、防火防爆制度、安全例会制度、安全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环境保护制度、劳动保护用品管理制度等)

(2)、作业期间的环保措施及人员责任

(3)、船舶及主要设备大修后的检验报告

(4)消防、救生演习记录;

(5)安全会议、安全培训、安全检查记录;

(6)海事局安全检查记录;

(7)海事局批准的溢油应急计划;

(8)其他证书和资料。

3、船舶应配备符合规范的消防设备以及救生设备,并确保这些设备及时得到船级社的法定检验,保证设备运转良好。

(1)在船上工作的人员不得超过船上救生设备的总数(或海事局核定的救生设备数量)。

(2)承包商应该为参与作业的船舶配备适量的吸油材料,以便

回收事故状态下溢到海面上的污油

(3)船舶上应设置垃圾箱,将生活垃圾和工业垃圾分别存放,定期送交具有资格单位处理,不得在港池、海上倾倒垃圾。

(4)不得在港池超标排放含油机舱污水,应该按海事局要求处理机舱含油污水

(5)船舶所属单位必须为在船上的作业人员配备足够的劳动用品;在甲板上作业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手套,穿工作鞋和救生衣。

(6)承包商负责到当地海事局办理(水上水下作业许可证)、申请作业安全区和申请航行通知。

(7)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海上避碰规则的要求,加强了望,注意过往船舶,防止碰撞。

(8)船舶施工作业时,应密切注视船舶上各种施工设备的安全性和可操作性。

(9)船与船之间搬运物件作业,须将两船靠至最近距离并注意浪涌影响。

(10)交通艇必须证照齐全,乘艇人数不得超过该艇的定员标准。遇到大雾、大浪、雷雨雷暴、6级以上阵风等恶劣天气时,应停止乘船。

(11)负责运输的船舶,必须按核定载荷装载,严禁超载运行。

(12)承包商在施工过程中运输、存储和使用危险品(包括炸药、雷管和放射性物质)必须到当地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公安部门的批复文件或许可证复印件应及时报公司环保处备案。

(13)承包商船舶不允许在公司接收站码头停靠。

(14)任何船舶不得在公司接收站码头100米范围内进行明火作业,如在公司工作船码头明火作业,必须按公司《动火作业许可管理规定》办理作业许可证。

(15)运输船舶在其他港口进行明火作业时,应向当地港务监督部门办理船舶明火作业申请,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同时将批复文件抄报公司安全环保处备案。

(16)船舶载运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执行《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和交通部关于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有关规定。

(17)进入密闭罐或不通风的其他容器进行作业前,应该按规定办理《受限空间内作业许可证》,许可证复印件报公司安全环保部备案。

三、安全检查

1、船舶所属单位或雇佣方应对船舶进行定期检查,检查报告应通过周报和月报形式向公司安全部门报告。

2、安全部将不定时地对所有船舶的HSE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船舶所属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对检出的问题及时组织整改。

篇3:船舶大舱作业安全操作规范

1.目的

本须知对大舱作业的安全操作进行了规范,旨在保障大舱作业中的人身安全,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2.适用范围

本文适用于公司进入安全管理体系的所有船舶。

3.大舱作业安全须知

3.1下大舱作业前要先通风,检查大舱确认无毒害气体方可下舱作业。

3.2大舱内作业要指定专人负责,严密组织和统一指挥。

3.3在无人监护的情况下不允许一人单独下大舱作业,以便互相配合和照应。严禁任何人员以工作外的任何理由下大舱。

3.4舱内作业应有足够的照明。在上层舱盖关闭的情况下,进行大舱作业除安装适当的照明外,作业人员必须携带手电筒。

3.5下舱作业要求将工作服、安全帽、纱线手套穿戴整齐,扣扎利索,严禁穿拖鞋、凉鞋和不适合作业的鞋子。

3.6上、下大舱必须由专用的梯子通行,不得借助其它设施上下。更不准由舱口直接向货物上跳蹦,以防货箱被踏破,倒塌等原因引起伤害事故。

3.7上、下舱壁梯子要精神集中,手戴便于把握的纱线手套,双手攀梯,严禁负重或一手把梯一手上下。大舱梯口盖板必须要用挂钩挂牢,严禁使用大舱梯口盖板上的把手上下。

3.8在敞开的货舱作业时应在舱口等明显位置挂"有人工作"的警示牌;在大舱梯口处和二、三层柜的边缘要有明显的"防坠落"警示牌和边缘标志线;在没有看清脚下情况时禁止走动。在有可能坠落的场所作业时,要采取可靠的防坠落措施,使用安全绳、安全带或张挂安全网。

3.9下大舱时应事先了解和掌握二、三层柜舱盖的开启情况和道门是否敞开,严禁在敞开的舱口,道门处倒退作业,禁止在舱口围、大梁上行走。

3.10不允许同舱不同层同时作业。在上层作业时,作业人员严禁向下抛掷物品,有坠落危险的部位要限制通行。3.11需要攀登护肋板作业时,要确认羊角挂钩牢固,护肋板搭防牢靠方可上攀,并应按高处作业的规定采取可靠的防护措施。

3.12大舱作业的工具、物料必须使用吊车或绳索绑扎牢固运送,严禁抛掷。

篇4:船舶出海航行安全管理规定

1.概述

通过对船舶出海航行提出具体实施要求,旨在确保船舶出海航行安全和满足海洋环境保护的要求,使IMO所倡导的“航行更安全,海洋更清洁”得以落实。

2.适用范围

适用于本公司船舶出海(拖航/机动船单航)航行全过程。

3.职责权限

3.1公司主管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负责审批1000海里以上及出国的船舶调度计划并签发《工程船舶调遣出海拖航调度令》。

3.2子公司主管副经理负责审批300海里以上、1000海里以下的船舶调度计划,签发300海里以上、1000海里以下的《工程船舶调遣出海拖航调度令》。

3.3船舶管理部经理负责审批300海里以下的船舶调度计划并签发《工程船舶调遣出海拖航调度令》。

3.4工程部门是船舶生产调度的主管部门。

3.5船机部门、安全部门参与船舶航行调遣方案的审核/审查工作,参与船舶航行调遣过程的监督。

3.6项目部(组)负责施工船舶在现场的调度管理工作。

3.7船舶管理部负责组织船舶出海的备航工作和航行中的通讯联系工作,对在北纬25度以上的船舶长途航行(拖航、单航),船舶管理部必须安排24小时值班,以及时处理航行出现的情况。

3.8机动船和被拖船负责实施船舶的备航、航行任务。

3.9机动船的二副根据推荐航线,在海图上绘画计划航线交船长审核;拖船的船长负责编制航行计划,负责被拖船在拖航中的安全。

3.10机动船及被拖船的船长/轮机长负责实施/监督舱底含油污水的正确排放。

3.11机动船及被拖船的船长/大副负责实施/监督船舶生活垃圾回收和处理。

4.实施步骤

4.1船舶开航前的准备工作

4.1.1调度部门在开航前五天向相关船舶做好进场施工或拖带航行的交底工作,安排船舶做好备航工作。

4.1.2船舶接到出海航行任务指令后,船长应组织全体船员做好各项开航前的准备工作,包括:

a)确定本航次所需的油、水、料及其它备品是否足够;

b)检查船舶是否处于适航/适拖状态;

c)检查航线上所用的海图是否最新修改和有效;

d)编制航行计划,组织落实相关要求。

4.1.3船员调配部门按要求配备足够、合适的船员。

4.1.4船舶和施工设备/装载构件的封舱加固要求,按中交股份和本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

4.1.5船员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后,由船长填写《工程船舶调遣出海拖航安全检查登记表》,报船舶管理部调度、船机、安全等部门提出检查意见。

4.2航行计划的编制和审批

4.2.1机动船出海航行,必须制订航行计划,拖带船舶出海的,必须编制拖航计划。

4.2.2航行计划由机动船船长负责编制,经与本船/被拖船主要船员讨论后交船舶?调度部门。

4.2.3船舶调度部门对航行/拖航计划提出初审意见后,由船舶管理部主管领导审阅。

4.3航前会组织

4.3.1船舶调遣出海航行在所有备航工作完成后,由船舶管理部的调度部门在船舶开航前三天内组织召开航前会/拖航会议。

4.3.2?300海里以内参加航前会的人员包括:

a)机动船和被拖船的主要船员;

b)船舶管理部的经理/主管副经理,有关职能部门代表;

4.3.3?300(含)海里以上、1000海里以下参加航行会议的人员包括:

a)拖船和被拖船的主要船员;

b)船舶管理部的经理/主管副经理,有关职能部门代表;

c)子公司工程、安全、船机部门代表,主管副经理;

4.3.4?1000海里以上或出国航行,参加航行会议的人员包括:子公司、船舶管理部的船舶主管领导、有关部门、机动船和被拖船员的主要船员、公司安全、工程部门代表。

4.3.5航前会的内容:

a)明确航行任务和时间要求;

b)通报航行气象预报情况;

c)船舶汇报备航工作和遗留问题;

d)讨论航行/拖航计划和安全技术要求;

e)各部门对封舱加固、航行计划提出修改、补充意见;

f)子公司主管经理总结各项工作和安全检查情况。

4.3.6船长在参加公司或子公司、船舶管理部航前会/拖航会后,组织本船船员召开航前会议,布置航次计划和安全措施。

4.3.7拖航船舶执行拖航作业前应申请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适拖证书》。

?4.4航前检查及签署拖航令

?4.4.1航前检查内容

?4.4.1.1机动船检查内容包括下列但不限于:

?a)海事部门对船舶安全检查应在有效期内,并对开航前整改的遗留项目整改完毕;

b)检查拖缆、拖缆机是否适拖,备用拖缆与被拖物是否相匹配;

c)罗经误差是否在允许范围内,如有气泡,应给予消除;

d)消防、救生、堵漏、防油污器材是否齐全有效;

e)包括雷达、GPS等助航仪器和无线电通信设备是否完好;

f)新上任的驾驶员对船上各种设备的配置、性能、使用方法是否熟悉;

g)拖航号型是否满足规范要求。

?4.4.1.2非机动船检查内容包括下列但不限于:

?a)海事部门对船舶安全检查应在有效期内,并对开航前整改的遗留项目整改完毕;

b)检查八字缆(链)、三角板、卡环是否适拖;

c)消防、救生、堵漏、防油污器材是否齐全有效;

d)桩架、扒杆的角度是否在出海拖航规定的角度;

e)抓斗是否按出海要求进行封固;

f)船舶的前后吃水差是否按出海或拖轮船长要求进行了调整;

?g)对构件的封固,是否按船机技术部门制订的方案执行;

h)备用锚是否处于应急抛锚状态;

i)甲板水密门、窗、舱口盖和通风口是否密闭;

j)无人值守的非机动船航行灯是否满足拖航全过程要求。

?4.4.2船舶管理部负责监督检查落实航前会议上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4.4.3船舶经过备航和安全检查后,达到适航/适拖要求,由相关领导签署《工程船舶调遣出海拖航调度令》。

4.4.4船舶在办妥一切离港手续,封舱、加固等各项工作经过检查符合要求,天气符合航行要求方可启航。

4.5航行

4.5.1船舶启航后,船舶每天两次向船舶管理部报告船位和航行/拖航情况。如遇特殊情况时,船舶须立即报告。船舶管理部接到船舶报告后,船舶管理部应立即向公司和子公司工程/安全部门报告。

4.5.2船舶启航后,机动船船长对船舶的航行有绝对指挥权,拖轮船长对船组拖航安全负全责,即使有引航员在引领船舶,仍不能免除船长驾驶或管理船舶的职责。

4.5.3大副/轮机长应按规定做好甲板部和轮机部的值班安排工作,并督促执行,填写航海日志、轮机日志。

4.5.4航行中,船舶应利用一切有效助航仪器,正确测定船位,保证船舶航行在计划航线上。

4.5.5船舶应按时收听天气预报,并作好记录。

4.5.6船舶航经渔场、船舶密集区、进出港等危险航段,船长应在驾驶台亲自指挥操纵船舶。

4.5.7被拖船有人值守时,拖船与被拖船每2小时通高频电话一次,通报航行情况,并作好记录。

?4.5.8航行中,机动船高频电话应在16频道或当地海事部门VTS规定的频道进行守听,以便与航经附近的船舶或VTS联系。

4.5.9航行中,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并作好记录。

4.5.10航行中,值班水手须每日两次检查拖缆、八字缆是否受到磨损,如有磨损应及时将情况报船长,船长应作处理或调整。

4.5.11船舶在港内或在内河航行,不得向舷外排放生活垃圾及含油污水(即使是通过油水分离器的排放)。

4.5.12船舶在海上航行,距最近陆地12nmile以外时,向舷外排放含油污水的含油量不得大于15PPM,并在《船舶油类记录簿》上按规定进行记载。

4.5.13船舶生活垃圾及食品废弃物,经过粉碎处理,粒径小于25毫米的,可在距最近陆地3海里以外投弃;未经粉碎处理的,应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外投弃。且不得将塑料制品投弃入海,并在《船舶垃圾簿》上作好记录。

4.5.14船舶抵达目的地后,应向调度部门报告拖航情况,并向项目部(组)报告,船舶返回基地,向调度部门递交《船舶返航报告书》。

4.6工地船舶的调遣

4.6.1工地施工范围内的船舶调遣,由项目部(组)组织船舶备航和安全检查工作。项目部有权根据情况要求船舶管理部派员到现场协助船舶的调遣。

4.6.2船舶调离项目部或特殊调遣,属进场时同一拖轮与被拖船舶,且船组的技术状态没有改变,又在基地航前会议上已作出明确安排的,按原规定执行。项目部将调遣船舶填写好的《工程船舶调遣出海拖航安全检查登记表》和航行/拖航计划传真回子公司/船舶管理部审批,并根据主管副经理签署的《工程船舶调遣出海拖航调度令》执行,否则应由工程、安全、船机等部门到现场组织调遣工作,并由相应主管领导签署《工程船舶调遣出海拖航调度令》。

5.关联关系、工作接口

5.1小于300海里的航行计划,由船舶管理部的船舶调度主管领导负责审批。

5.2?300(含)海里以上,1000海里以下的航行/拖航计划,由船舶管理部在航行会议前审阅,后送子公司工程、安全等部门审核,由子公司主管副经理审批。1000海里以上或出国航行除完成上述程序外,还须报公司,由公司工程部门、安全部门提出意见由主管副总经理审批。

5.3?300海里以下的船舶航前会,由船舶管理部的船舶调度主管领导主持;300(含)海里以上、1000海里以下的船舶航前会,由子公司工程部门主持。1000海里以上或出国航行的航前会由子公司主管副经理主持。

5.4?按规定申请CCS拖航检验,船舶管理部船机部门持子公司申请表,准备齐拖船和被拖船的船舶证书、拖航计划、拖航调试令、船舶稳性计算书、阻力计算书、拖曳设备证书等,向CCS进行申请。

6.支持性文件

6.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6.2《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有关修订本

6.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6.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1983年12月29日起施行)

6.5《工程船舶调遣拖航安全管理规定》(中交安监字[2006]978号)

6.6《工程船舶出海拖航及封舱加固安全规定》。(交四航施生字(1986)第637号)

6.7公司《管理手册》第7章。

6.8公司《职业健康安全管理控制程序》QI9-3。

6.9公司《环保管理控制程序》QI9-4

7.成果和记录

调度部门应做好船舶调遣航行过程中的各种记录的收集、归档、保存。

7.1调度计划、备航通知单;

7.2《工程船舶调遣出海拖航调度令》;

7.3《工程船舶调遣出海拖航安全检查登记表》;

7.4航行计划、拖航计划及审批资料;

7.5航行会议记录;

7.6《船舶返航报告书》。

8.附录

8.1工程船舶调遣出海拖航调度令

8.2工程船舶调遣出海拖航任务书

8.3工程船舶调遣出海拖航安全检查登记表

篇5: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防止和减少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下列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则: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的渔业船舶发生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

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碰撞等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按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二)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1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本辖区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查清事故经过与损失,分析事故原因,确认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或干涉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或机构举报。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八条发生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后,船舶、设施当事人或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人员应当立即向第一到达港和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报告内容:

(一)船舶或设施名称、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水域情况;

(三)船舶或设施的损坏程度、人员伤亡情况;

(四)船舶救生、通讯设备的配备情况及救助要求;

(五)碰撞事故还应包括当事各方的船名号、航向、航速和船舶特征等。

第九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接到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核实情况,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及时报告事故情况: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其中,沿海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通过相关海区渔政局上报农业部。农业部接到报告后,应按有关要求报告国务院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抄报农业部,沿海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还应同时抄报相关海区渔政局;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地(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地(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抄报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

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应在首次接报后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逐级上报时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同时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非本地管辖渔业船舶发生的事故应通报该船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由其逐级上报。必要时,有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越级或跨区上报。

第十条远洋渔业船舶发生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由船舶所属、代理或租赁企业向其所属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并由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向农业部报告。中央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发生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由中央企业直接报农业部。

第十一条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事故时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接报事故时间;

(二)当事船舶概况及救生、通讯设备配备情况;

(三)事发时间、地点;

(四)事故原因及简要经过;

(五)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包括失踪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六)已采取的措施;

(七)需要上级部门协调的事项;

(八)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二条因情况紧急或短时间内难以掌握事故详细情况时,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首先报告事故主要情况或已掌握的情况,其他情况待核实后及时补报或续报。事故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及时上报全面情况。

第十三条发生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后,船舶、设施当事人除应按本规则第八条的规定立即提交简要报告外,还应当及时向第一到达港和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提交《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以供相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在到达第一到达港后48小时内提交;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提交。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船长及驾驶值班人员、轮机长及轮机值班人员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的气象、水域情况;

(五)事故发生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六)受损情况(附船舶、设施受损部位简图),在规定时间内难以查清的,经检验后应补报;

(七)已采取的措施和效果;

(八)船舶、设施沉没的,应说明沉没位置;

(九)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报告事故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十六条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建立24小时应急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

第十七条因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坏的,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或相关机构申请检验或鉴定,并将检验和鉴定报告副本送交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备案。

检验、鉴定费用由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事故属共同责任的,检验、鉴定费用由事故各方按调解协议、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执行。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八条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按以下类型调查:

(一)碰撞,指船舶与船舶或船舶与排筏、水上浮动装置发生碰撞造成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以及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致使他船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

(二)风损,指船舶因风力造成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

(三)触损,指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和沉船、木桩、渔栅、潜堤等水下障碍物,以及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浅滩上,造成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

(四)自沉,指船舶因超载、装载不当、船体漏水等原因或不明原因,造成船舶沉没及人员伤亡;

(五)火灾,指船舶因非自然因素失火或爆炸,造成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

(六)机械损伤,指影响适航性能的船舶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灭失,以及操作和使用机械或网具等生产设备时造成的人员伤亡;

(七)触电,指船上人员不慎接触电流导致伤亡;

(八)急性工业中毒,指船上人员身体因接触生产中所使用或产生的有毒物质,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人员立即中断工作;

(九)溺水,指船上人员不慎落入水中导致伤亡;

(十)网具损毁,指因人为外力造成的网具损坏或灭失;

(十一)其他,以上类型以外的引起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相关职责参与调查,并按以下规定组织行业调查:

(一)特别重大事故由农业部调查,相关海区渔政局协助;

(二)重大事故由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三)较大事故由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四)一般事故由县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对下级调查权限内的事故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由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第一到达港与船籍港不一致的,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委托第一到达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不同船籍港渔业船舶间发生的事故由其共同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也可由其共同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指定的有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由当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第二十一条远洋渔业船舶发生水上生产安全事故,除特别重大事故外,其他等级事故由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中央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按相关规定组织调查,调查报告应及时通报农业部。

在入渔国注册并悬挂该国国旗的远洋渔业船舶发生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由入渔国相关部门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果由远洋渔业船舶船籍港所在地或代理、租赁该船的企业所在地的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上报农业部。

第二十二条渔业船舶与外籍渔业船舶发生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由农业部或由其指定相关海区渔政局调查,当事渔业船舶船籍港所在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根据调查需要,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有权开展以下工作:

(一)调查、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当事人提供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报务日志、海图、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它必要的文书资料;

(四)检查船舶、船员等有关证书,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况;

(五)核实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

(六)勘察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七)使用录音、照相、录像等设备及法律允许的其他手段开展调查。

第二十四条在执行调查任务时,应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共同参与,并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应随时接受事故调查人员的询问,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节,并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因调查需要,可责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除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外,当事船舶未经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同意不得驶离指定地点。

第二十六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自接到《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做出《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

特殊情况下,经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事故调查报告提交期限,但延长期最多不得超过60日。

检验或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七条《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气象、水域、损失等情况;

(四)事故发生原因、类型和性质;

(五)当事各方责任;

(六)救助及善后处理情况;

(七)防范事故整改措施;

(八)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人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授权,事故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要求将《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等有关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备案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调查非本船籍港渔业船舶事故应将《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通报当事船舶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渔港水域内非渔业船舶事故,应将《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通报同级相关部门。

第三十条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材料由负责调查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规定归档保存。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船员、所有人和经营人,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规,按照事故性质和情节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对非渔业船舶船员、所有人和经营人及渔业船舶外籍船员,还可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主管机关或所属国家(地区)的主管机关。

第三十二条对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需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由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提交其主管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根据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责令有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限期整改,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的安全管理,对拒不整改或限期内达不到整改要求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做出相应处罚。

第五章调解

第三十四条对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向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申请调解。调解由当事人各方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要求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附经济赔偿担保证明文件。

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不得再申请调解。

第三十五条调解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各方应共同签署《调解协议书》,经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签章后生效。

第三十七条《调解协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及职务;

(三)纠纷主要事实;

(四)当事人责任;

(五)协议内容;

(六)调解费的承担;

(七)履行调解协议的基础。

第三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各方应当主动履行。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翻悔的或逾期不履行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九条已向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递交撤销调解的书面申请。

第四十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自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未能使当事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宣布调解不成。

第四十一条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申请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解,应缴纳调解费,收费标准按农业部会同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公布的标准执行。调解产生的交通费、通信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按实纳入事故调查处理费内,由事故当事人缴纳。

经调解签署协议书的,调解费用按责任比例或约定数额分摊;调解不成的,由当事各方平均分摊;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要求撤销调解的,由申请撤销方承担。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经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核实的以下情况,不属于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应认定为渔业船舶自然灾害事故:

(一)准许航行作业区为沿海航区(Ⅲ类)的渔业船舶遭遇8级以上风力袭击造成的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二)准许航行作业区为近海航区(Ⅱ类)的渔业船舶遭遇10级以上风力袭击造成的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三)准许航行作业区为远海航区(Ⅰ类)的渔业船舶遭遇12级以上风力袭击造成的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四)因龙卷风、海啸(海啸Ⅱ级预警标准以上)、海冰(海冰预警标准以上)造成的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五)因雷击引起的渔业船舶火灾、爆炸或人员伤亡;

(六)渔业船舶在港口、锚地遇到超过港口规定避风等级的风力、Ⅱ级警报标准以上风暴潮、Ⅱ级警报标准以上海浪,造成的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七)由气象机构或海洋气象机构证明或有关主管机关认定的其他自然灾害事故。

第四十四条在能够预见自然灾害发生或能够防范自然灾害不良后果的情况下,因防范应对措施不落实,造成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后,应认定为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十五条因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的水域环境污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实施办法,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八条本规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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