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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

编辑:制度大全2024-05-16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

  (2012年12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9号公布 2018年12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修正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标准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海域地名的管理,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为社会公众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兼顾历史和现状,尊重群众意愿,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和延续,保护和传承优秀的地名文化,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地名管理工作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自然资源、档案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地名文化遗产,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等工作机制,听取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章地名规划与命名标准

  第八条城市、镇应当编制地名规划。城市地名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镇地名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原则、地名体系及其空间布局、道路名称、地名标志、地名文化遗产保护等内容。

  第九条地名规划应当以城市、镇总体规划明确的内容作为规划依据。城市、镇详细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土地利用、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十条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地名规划的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等特征,含义健康,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地名的命名应当一地一名。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

  第十二条地名的命名应当名实相符。

  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含有行政区域、区片或者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路,下同)名称的,应当位于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称不得使用非乡(镇)人民政府驻地、非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

  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一致。

  使用大厦、公寓、花园、庄园、别墅、中心、苑、居等通名的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和功能。住宅小区(楼)、建筑物通名的使用标准由省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以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以及外国的地名和人名作为地名。

  第十四条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近似、易混淆的名称:

  (一)省内行政区域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同一县(市、区)内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

  (三)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

  (四)同一城市、镇内的道路、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

  第十五条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少数民族地名和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程序

  第十六条山、河、湖、内陆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需要命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命名;跨行政区域的,由相邻各方的民政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予以命名。

  第十七条行政区域名称,由申请设立行政区划的人民政府提出,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行政区划时一并确定。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由申请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时一并确定。

  工业区、开发区、保税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申请设立该区的行政机关提出,经有关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依法批准设立该区时一并确定。

  自然村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铁路、公路、航道、港口、渡口、车站、机场、水库、堤坝、海塘、水闸、电站、通讯基站、公园、公共广场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专业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建设专业设施时一并确定。

  第十九条新建道路,地名规划已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申请立项时应当使用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并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未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立项时提出道路预命名方案并征求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意见后确定和使用预命名的名称,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

  已建道路无名的,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予以命名。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在道路命名前应当将命名方案向社会公示,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条住宅小区(楼)、公开销售的建筑物以及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单位申请发布涉及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地名的广告,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属证书以及门(楼)牌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出示地名批准文件。

  已建住宅小区(楼)、建筑物未命名,其所有权人或者物业所在的业主大会要求命名的,分别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申请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及总平面图;

  (二)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的说明。

  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予以批准,并出具批准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但是,征求利害关系人及有关方面意见或者进行协调所需的时间除外。

  第二十二条门(楼)牌号码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编制。

  第二十三条地名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不得更名。

  地名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的,或者含义不健康的,或者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重名情形的,应当更名。

  地理实体因改造、拆除,其名称与改变后状态明显不符的,可以更名。

  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提供业主大会决议的,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可以更名。

  第二十四条地名更名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地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地名更名手续。

  第二十五条因自然地理实体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不使用的地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职责予以销名。

  第二十六条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不使用的地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就近移用、优先启用、挂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护。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重建或者迁移后重新命名的,应当优先使用原地名。

  第二十七条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应当在命名、更名后1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发现备案的地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或者建议审批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信息,同时抄送同级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等相关管理部门。

  因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主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决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权属证书等证照和批文的地名信息需要作相应变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为其提供出具相关地名证明或者换发证照和批文等服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依法命名、更名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编入地名录(志、图)或者地名数据库的地名,视同标准地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推广和监督使用标准地名。

  第三十条下列情形使用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

  (二)地图、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制发的公文、证照和其他法律文书;

  (四)媒体广告、户外广告;

  (五)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界位、社区、村(居)委员会辖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专业设施、道路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二条道路、门(楼)牌地名标志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和管理。其他地名标志由提出地名命名申请的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属于建设项目的地理实体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遮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清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保证地名信息的真实、准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协作,实现地名信息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设立地名网站、地名信息电子显示屏、地名问路电话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服务。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出版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地名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存工作,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擅自命名或者更名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名称,并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2000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2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编制或者更改门(楼)牌号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涂改、遮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地名命名、更名审批的;

  (二)未按照规定职责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的;

  (三)违法收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篇2:新任领导干部培养教育管理办法

  新任领导干部培养教育管理办法

  一、建立和完善新任领导干部政治理论考试制度。凡新提拔担任科级领导职务的人员,一律参加新任领导干部政治理论考试。考试合格者,进行任命;考试不合格者,取消任用资格,并将考试结果装入个人档案。

  二、坚持和完善任前谈话制度。凡新提拔担任科级领导职务的人员,由市委有关领导和市委组织部主要领导同志对新任职干部进行任前谈话,指出干部考察中了解和掌握到的缺点和不足,并提出希望和要求。

  三、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试用期制度。凡是非选举产生的领导干部,均实行试用期制。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另行安排工作。今年,该市已对新提拔的75名科级领导干部中的21名非选举产生的副科级领导干部实行了为期一年的试用期。

  四、坚持和完善廉政谈话制度。通过干部监督工作联系会议、群众信访举报以及平时检查工作等方式,一旦掌握、发现干部在廉政建设上存在一些不良倾向时,便及时找其谈话,对其进行开导式、提醒式、告诫式教育,帮助其增强拒腐防变的能力。

  五、坚持和完善上岗前培训制度。该市对新提拔的科级领导干部实行上岗前培训已经形成制度。近年来,他们对新提拔任用的115名科级领导干部均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岗前培训。培训中,坚持注重针对性、层次性、互动性、科学性和灵活性,专门聘请大学院校的客座教授、离退休老领导以及基层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领导同志为新提拔的领导干部授课,同时坚持搞好了党性分析活动,切实提高了新任领导干部的党性修养和理论素养。

  六、试行领导干部任职承诺制度。在加强新提拔领导干部培养、教育、管理工作中,该市试行了新提拔领导干部任职承诺制度,严格要求其任职前对自己在今后的工作中的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情况进行公开承诺。

  七、建立和推行新任干部述职制度。该市注重对新提拔的科级领导干部进行了跟踪管理,一旦发现不良苗头,结合全市干部队伍实际,对其进行监督或提醒式教育管理,重点是进行了集体述职。目前,该市已对**年1月以来新提拔的75名科级领导干部进行了集体述职。

  八、建立和完善诫勉谈话制度。对一些新任领导干部在思想、工作、生活、学习、社交以及班子建设等方面出现了比较严重的问题,但又没有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本着从教育、帮助的角度出发,对其进行诫勉谈话,并将诫勉通知书送达所在单位党组(党委)和本人,要求其本人写出书面整改意见交市委组织部和所在单位党组(党委)。今年,该市已对1名新提拔副科级领导干部进行了诫勉,效果良好。

  九、建立和推行试用期满政绩公示制度。对新提拔的科级领导干部实行了试用期满政绩公示制度,要求其将在一年试用期间的工作情况进行认真总结,由单位党组(党委)进行审核后,在本单位本系统和服务对象相对集中的地方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广泛接受干部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十、建立和完善试用期满考核制度。为增强新提拔科级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和敬业精神,该市对新提拔的科级领导干部实行了试用期满考核制度。试用期满,组织部门将组织考核组对新提拔对象进行认真考核。考核合格,进行任命;考核不合格,免去试用职务,按试用前职务重新安排工作,并将考核结果装入干部个人档案,作为本年度考核等次评定和任用的重要依据。

篇3: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

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

  (2014年11月1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 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第一次修订 2017年9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第二次修订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管理,规范地图市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印刷、出版、引进、展示、登载地图,或者生产、销售绘有国界线、省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产品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以及地图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四条 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图、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出版、印刷、广告和地图产品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的出版、印刷、广告和地图产品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普通地图是指综合反映地表物体、自然现象、社会现象一般特征,内容包括水系、地貌、居民点、行政区划、交通线和各种界线等要素的地图;

  (二)专题地图是指表示自然现象或者社会现象中的一种或者几种要素的地图;

  (三)地图编制是指编辑和制作地图的活动;

  (四)地图出版是指地图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等活动;

  (五)地图展示是指通过图书报刊等出版物、影视、宣传品、广告、产品包装等展示地图的活动;

  (六)地图登载是指在互联网上登载表示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

  (七)地图产品是指表示有省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的地球仪及教学用品、文化用品、工艺品、纪念品、玩具等。

  第二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六条 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出版地图的出版社,应当具有相应的地图出版资格。

  地图编制出版资质资格的取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利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正确反映地图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地图编制技术规范;

  (四)符合国家及本省有关公开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五)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六)地图名称不得冠以“新”、“最新”等修饰用语。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可以公开的编制地图所需的最新资料。

  第八条 从事地图资料收集或者在地图上进行修测的人员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九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在地图上注明下列内容:

  (一)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画法的依据;

  (二)地图编制、出版、印刷、发行单位;

  (三)书号、版号、出版日期、印数及其他有关事项;

  (四)地图审核号。

  刊登广告的地图还必须载明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第十条 展示、登载的地图,应当载明制作单位名称和地图审核号。通过互联网出版地图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一条 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公开发行、销售。

  第三章 地图产品

  第十二条 生产地图产品的企业,其管理人员和相关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地图知识,并接受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组织的地图知识培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地图产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经审核批准生产的地图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地图产品上载明地图审核号;地图产品上无法载明的,每件产品必须在产品说明书上载明或者附具地图审核批准书。

  第十四条 进出口的地图和地图产品,海关必须凭国务院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或者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样品通关。

  第十五条 销售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的企业、个人,在购进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时,应当验证提供方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不得销售无地图审核批准文件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

  第四章 地图审核

  第十六条 公开出版、引进地图,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或者生产、引进地图产品的,应当依照《地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报送有审核权的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审核。

  展示、登载本省地区性地图的,省、设区的市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地图表现地的县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由出版社送审。公开展示、登载的地图由展示、登载单位送审。引进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由引进单位送审。生产的地图产品由生产企业送审。

  第十八条 单位、企业和个人送审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时,应当依照《地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国务院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审核的地图,由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初审后转报。

  专题性地图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审的,由负责审核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转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本省出版或者生产的中、小学教学用地图和附有地图的教材、教学资料、教学用品等应当经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出版、印刷。

  第二十一条 有审核权的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图审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送审单位、企业和个人。

  时事宣传地图、时效性要求较高的图书和报刊等插附地图的,应当自受理地图审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展示、登载的示意性地图以及应急保障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地图的,应当即送即审。

  协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地图审核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审核批准的地图、地图产品,由地图审核部门编发地图审核号,发给《地图审核批准书》。

  依法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应当将《地图审核批准书》报送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备案。依法由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应当将《地图审核批准书》抄告地图表现地或者地图产品生产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批准出版、引进、展示、登载的地图或者生产、引进的地图产品,在地图发行、引进、展示、登载或者地图产品生产、引进前,送审单位应当将样图(样品)一式两份送交审核部门。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或者生产的地图产品,其地图审核号有效期为两年。在有效期内,原地图版面内容有变动的,应当申请复审。

  第五章 地图广告

  第二十五条 经营地图广告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地图广告业务经营资格。

  地图广告业务经营单位应当在地图广告业务经营许可的范围和期限内从事地图广告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地图再版或者重印时不得更换地图上的广告内容。

  公开出版的交通、旅游、城区等专题地图,其广告所占的版面不得超过整个版面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在地图上标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名称和符号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图审核号超过有效期继续使用,或者地图重印时地图内容有变动未按规定报送复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未经审核同意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图广告业务经营单位在地图上标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名称和符号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依法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六)在地图审核中收受申请人财物的;

  (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7年12月5日发布的《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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