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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产品认证管理方法

编辑:制度大全2024-05-1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件产品管理,促进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产业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软件产品(含国产软件和进口软件)经营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单位或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本办法所称国产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

  本办法所称进口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外开发,以各种形式在我国生产、经营的软件产品。

  第四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应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含有以下内容的软件产品:

  (一) 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 含有计算机病毒的;

  (三) 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

  (四) 含有国家规定禁止传播的内容的;

  (五) 不符合我国软件标准规范的。

  第五条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软件产品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并发布软件产品测试标准和规范;

  (二)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的国产软件产品备案;

  (三) 指导并监督、检查全国各地的软件产品管理工作;

  (四) 授权软件产品检测机构,按照我国软件产品的标准规范和软件产品的测试标准及规范,进行符合性检测。

  (五) 制定全国统一的软件产品登记号码体系、制作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六) 发布软件产品登记通告。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管理工作,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国产软件的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国产软件的登记。

第二章 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

  第七条 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

  未经软件产品登记和备案或被撤消登记的软件产品,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者销售。

  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登记和备案的国产软件产品,均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八条 国产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应由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

  (三) 申请登记软件产品的样品;

  (四) 在我国境内开发并由申请单位合法拥有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

  (五) 由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六) 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软件产品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国产软件产品样品及其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软件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国产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报同级税务部门和信息产业部电子信息产品管理司备案。

  第十条 进口软件产品(含进口软件本地化产品)的登记申请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统一受理,经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后,核发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进口软件中在我国境内进行本地化开发、生产的产品,其在我国境内开发的部分,由著作权人及原开发单位提供其在我国境内开发的证明材料,并按照国产软件产品登记备案所需材料提交,报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后,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十一条 进口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负责进口的单位提交以下材料:

  (一) 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 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 软件产品样品;

  (四) 该软件产品著权人授权在中国经营的证明材料;

  (五) 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结果,或信息产业部认可的其他测试材料;

  (六) 软件产品符合国家软件进口政策和规定的证明等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十二条 软件产品在获得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经信息产业部通告后,其登记备案生效。

  软件产品登记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可申请续延。

第三章 软件产品的生产

  第十三条 在我国境内制作生产软件产品,应当遵循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四条 软件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其经营范围中包括计算机软件业务(包括软件的技术开发或软件产品的制作);

  (二)具有生产软件的条件和技术力量;

  (三)有固定的生产场所;

  (四)具有软件产品质量的保证手段和能力。

  第十五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所生产的软件产品应是本单位享有著作权或者经过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许可其生产的软件。

  第十六条 软件生产单位应当负责对其生产的软件进行内容检查。

  第十七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并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应当在其外包装上标明该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软件著作权人、软件产品登记号、软件生产单位(或进口单位)及单位地址、生产日期。

  第十九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包括进口的或在国内生产制作的国外软件产品)应配有完备的中文说明书、使用手册等说明文件,并应在产品上或说明文件中,或者书面形式的其他文件中,注明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内容和方式。

  第二十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包括软件产品载体(如光盘、磁盘芯片等)的生产制作单位不得生产未经登记和备案的软件产品。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和生产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软件产品。不得生产盗版软件和开发、生产解密软件。

第四章 软件产品的销售

  第二十二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者和生产者可直接经营销售其软件产品。

  第二十三条 以代理方式进行软件产品销售的,代理方(软件产品销售单位)与被代理方(软件产品开发者或生产者)之间、总代理与分代理之间应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代理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代理权限、区域、期限、技术服务以及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必备内容。

  代理商应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代理资格证书,其中应包括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区域、代理级别等内容,并且在对外宣传、广告中如实表达上述内容。

  第二十四条 以许可证贸易形式经营软件产品的,软件产品经营单位应与生产单位签订书面许可合同,软件经营单位在销售软件产品时,应告知用户阅读许可证协议,并要求用户在阅读后做出是否同意的表示。

  第二十五条 软件产品经营单位销售的软件产品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以书面或文档的形式告知用户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和费用。如果没有另外注明提供服务的单位,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由该软件产品销售单位提供。如果没有注明必须额外收取服务费和服务费的数额,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的费用包含在软件产品价格之内。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销售未经登记和备案的软件产品,不得销售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的软件产品,不得销售或免费提供盗版软件产品、解密软件产品。

  第二十七条 软件产品的测试版应明确标出并免费提供,不得进行营利性销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对全国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如发现已登记软件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或者以内容虚假的登记备案材料骗取软件产品登记的,软件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撤消该软件的登记号、登记证书。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等应予以追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对其软件产品不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规定,或有证据证明其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以及与其标称或承诺的功能不相符的生产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国家其他法津、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电子工业部1998年3月4日发布的《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2: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CNCA

20**年第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统一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产品的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发布认证标志,对认证标志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在认证有效期内,符合认证要求,方可使用认证标志。

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认证合格、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认证标志的式样

第六条

认证标志的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缩写“CCC”)。

第七条

认证标志的图案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

(一)基本图案

基本图案如图一所示。

图一:认证标志基本图案

(二)认证种类标注

认证种类标注如图二所示。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部印制认证种类标注,证明产品所获得的认证种类,认证种类标注由代表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如图二中的“S”代表安全认证。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认证工作需要制定和发布有关认证种类标注。

图二认证标志图案

第八条

在认证合格的特殊产品(如电线、电缆)上适用“中国强制认证”标志的特殊式样:“中国强制认证”的英文缩写“CCC”字样。

第九条

认证标志的规格

认证标志分为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和非标准规格认证标志。

(一)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分为五种,其规格标准见表一和图三。

图三认证标志图案比例图

(二)非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规格与表一的规定不同,但必须与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尺寸成线性比例。

第十条

认证标志的颜色

(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以下简称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颜色为白色底版、黑色图案;

(二)如采用印刷、模压、模制、丝印、喷漆、蚀刻、雕刻、烙印、打戳等方式(以上各种方式在以下简称印刷、模压)在产品或产品铭牌上加施认证标志,其底版和图案颜色可根据产品外观或铭牌总体设计情况合理选用。

第三章认证标志的使用

第十一条

获得认证的产品使用认证标志的方式可以根据产品特点按以下规定选取:

(一)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必须加施在获得认证产品外体规定的位置上;

(二)印刷、模压认证标志的,该认证标志应当被印刷、模压在铭牌或产品外体的明显位置上;

(三)在相关获得认证产品的本体上不能加施认证标志的,其认证标志必须加施在产品的最小包装上及随附文件中;

(四)获得认证的特殊产品不能按以上各款规定加施认证标志的,必须在产品本体上印刷或者模压“中国强制认证”标志的特殊式样。

第十二条

获得认证的产品可以在产品外包装上加施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在境外生产、并获得认证的产品必须在进口前加施认证标志;在境内生产、并获得认证的产品必须在出厂前加施认证标志。

第四章认证标志的制作、申请和发放

第十四条

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制作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印制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认证标志的印刷、模压设计方案应当由认证标志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指定的机构)提出申请,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后,方可自行制作。

第十六条

认证标志的申请使用

(一)申请人必须持申请书和认证证书的副本向指定的机构申请使用认证标志;

(二)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使用认证标志的,受委托人必须持申请人的委托书、申请书和认证证书的副本向指定的机构申请使用认证标志;

(三)申请人以函件或者电讯方式申请使用认证标志的,必须向指定的机构提供申请书、认证证书副本的书面或者电子文本,申请使用认证标志。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使用认证标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工本费或者模压、印刷认证标志的监督管理费。

第十八条

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由指定的机构发放。

第五章认证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认证标志的制作、发放和使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各地质检行政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对所辖地区认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指定认证机构对其发证产品的认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受委托的国外检查机构对受委托的获得认证产品上的认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指定认证机构和指定的机构有义务向申请人告知认证标志的管理规定,指导申请人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认证标志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

(二)保证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要求;

(三)对超过认证有效期的产品,不得使用认证标志;

(四)在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地使用认证标志,不得利用认证标志误导、欺诈消费者;

(五)接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和指定认证机构对认证标志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测机构及检查机构可以在其业务及广告宣传中正确地使用认证标志,不得利用认证标志误导、欺诈消费者。

第二十三条

承担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制作工作的企业必须对认证标志的印制技术和防伪技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授权,不得向任何机构或个人提供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和印制工具。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有效期内的产品不符合认证要求,指定认证机构应当责令申请人限期纠正,在纠正期限内不得使用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

伪造、变造、盗用、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标志以及其他违反认证标志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指定认证机构和指定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标志的申请人为认证证书的持有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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