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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供热管理办法

编辑:制度大全2024-05-13

黑龙江供热管理办法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单位和用户、与供热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供热设施建设,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依法取得《供热许可证》的供热经营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按规定用热的单位(含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和个人(含产权人和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建设是指热源、热网的设计、建设和维修。

  第三条供热工作应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分散供热的方向,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供热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供热管理部门负责供热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省、市有关供热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本地区有关供热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组织实施本地区供热专业规划和供热建设计划。

  (三)参与供热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主持供热工程施工图设计会审。

  (四)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发放《供热许可证》。

  (五)监督检查《供热合同》执行情况,对供、用热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调节和处理。

  (六)配合有关部门核定热价,并监督执行情况。

  第五条公用、规划、环保、房地、工商、物价、电业、物资、劳动等有关部门应配合供热管理部门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在供热、用热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以及举报违反本办法的有功人员,市、县(市)人民政府要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供热设施建设管理

  第七条供热设施建设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一部分,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按城市供热的专业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进行。供热工程除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外,须同时经市、县(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八条供热设施工程应严格按图施工。工程完工后,必须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调试,并经供热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热源、管网主干线的改拆、移动,须报供热管理部门同意后,再报请其它申办手续。

  第九条新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与热网主干管道间距应符合国家制定的《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在规定的范围内不得种植树木,排放污水,挖地取土,堆放物料,以及进行其它影响管网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安装上下水、煤气、电缆等地下管线与热网管线交叉或相邻并行敷设涉及热网管线安全的,应征得供热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一条凡供热经营单位,均应到供热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合格取得《供热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供热。

  第十二条热源和热网应按规定安装监测仪器、仪表和净化装置。烟尘排放、噪音等指标必须控制在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三条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并严格执行,切实按供热管理部门批准的水温度曲线图供热,保证供热质量符合合同规定。

  第十四条本行政区域内采暖期自当年十月十五日始至次年四月十五日止。室温不得低于摄氏十六度。

  第十五条供热单位对所管辖的供热设施应经常养护,定期维修,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供热单位因设备事故不能正常供热时,应通知用户并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应报告供热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供热管理人员检查供热、用热情况和处理违章事宜时,应持证上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七条供热单位对当年采暖期之前热费交纳不足70%及年底前不能足额交纳热费或拒付热费的用户,经供热管理部门批准,可实行限热或不予供热。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制订服务规范和标准,切实提高服务质量。

  供热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秉公办事,严格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敲诈勒索。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凡需用热或扩大用热的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经供热管理部门批准后,供热单位与用热单位方可签订《供热合同》,并由供热管理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十条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位用户应加强对所管辖的供热设施的管理,建立制度,明确管理部门和人员,做好室内采暖系统的日常巡查、维护、管理和每年的检修工作。经供热单位确认具备用热条件后,方可用热。

  (二)单位用户应按规定安装流量表、压力表、温度表、调压阀、自动排风阀和除污器;室内采暖系统的改造应符合供热技术规范;应按规定采取防寒措施。

  (三)工商业蒸汽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供必要的用汽参数。

  (四)严禁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须经供热单位同意。

  (五)不得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水嘴、排气阀、散热器。确需安装的,须经供热单位同意。严禁擅自放掉和取用热力管道软化水。

  (六)不经批准不得自行接热和自行扩大用热面积,不得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七)履行《供热合同》,及时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建设供热工程的单位和使用该项工程的用户,应按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费;扩大供热面积的用户,应按规定交纳配套增容费。不按规定交纳上述费用的,供热管理部门有权不予供热。

  供热工程建设费和配套增容费,均由市、县(市)供热管理部门收取,专款专用(自建自供热源的单位除外)。其交纳标准,供热工程建设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由各用户分摊;配套增容费由市、县(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供热管理部门逐年核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采暖用热按房屋建筑面积交纳热费,以建筑面积和建筑层高三米为基数计收。层高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使用热风幕的,按所耗热量计收热费。

  第二十三条热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供热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共同核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对单位用户采用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收取热费;个人用户由供热单位按规定直接收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时限供热的,应责令限期供热,同时按所欠供热时间,以标准热价计算退还给用户供热费,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视情节轻重对供热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连续三天以上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应责令限期达到规定的室温。超过限期仍达不到规定室温的,按建筑面积对供热单位处以一次性每平方米热价的7%罚款,对供热单位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在整个采暖期内,长时间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应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以标准热价计算,退还给用户供热费,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对供热单位处以一次性每平方米热价的30%罚款,对供热单位责任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三)工业用汽,因供热达不到合同规定,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向用户进行赔偿。

  (四)供热设施发生事故,应及时排除,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要分清责任,并付给用户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供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勒卡用户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建设供热工程的,责令停建。对符合条件的,应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和有关规定的,应在限期内拆除。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形象进度款的3-5%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损坏和擅自移动、拆迁供热设施的,除责令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外,并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单位用户管辖的采暖设施因失修造成运行不正常,严重影响供热系统的供热质量或造成跑、冒、漏事故未及时排除的,责令限期改正,按实际损失予以全额赔偿,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三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每超期一天,对单位加罚一百元。

  (四)未经批准擅自接通供热管道的,应停止供热,补办有关手续。经供热单位确认具备供热条件的责令补交供热配套费和供热费,并处以五百元罚款;经供热单位确认不具备供热条件的,责令拆除,补交自接通之日起至拆除之日的供热费,无法查清接通日期的,收取不少于三个月的供热费,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五)私自安装水嘴的,除责令限期拆除外,对单位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加收每日十元的供热损失费,由供热开始之日起至发现之日止计算;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每超期一天,对单位加罚一千元,对个人加罚二十元。

  擅自安装排气阀、散热器的,除责令限期拆除外,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除令其恢复原状外,造成经济损失的要给予赔偿,并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处罚,由市、县(市)供热管理部门执罚。对单位罚款采用银行同城托收方式收缴,对个人罚款通过所在单位从工资扣除或直接收缴。

  罚款使用全省统一票据,并全额上缴市、县(市)财政。

  第三十一条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非经营性供热发生供热质量等纠纷时,由供热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PPP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PPP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最新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45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49号)有关规定,设立“四川省PPP投资引导基金”。为规范基金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四川省PPP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PPP基金”)是由省政府出资发起、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管理、集中投向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引导基金。

  第三条PPP基金通过搭建政府投融资服务平台,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效应,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农林和社会事业等重点领域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投资运营,有效增加社会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供给。

  第四条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规范决策、严控风险”的原则,为提升决策效率,引入适度竞争,PPP基金设立采取分期设立方式实施运作管理。

  第五条PPP基金资金来源主要包括财政预算资金、社会募集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基金投资收益及基金管理公司出资等。其中:社会募集资金最终规模原则上不低于基金总规模的80%;基金管理公司出资比例不低于基金总规模的1%。

  第二章管理架构

  第六条PPP基金的管理架构由政府主管部门、受托管理机构和基金管理公司组成。

  第七条省财政厅受省政府委托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作为PPP基金的政府主管部门。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PPP基金投资运营总体规划(含基金规模设定、结构安排、投向重点、收益处置等)。

  (二)制定PPP基金管理制度。

  (三)审定基金管理公司选择方案并实施过程监督。

  (四)根据本办法审核受托管理机构与基金管理公司拟签协议。

  (五)监督PPP基金投资运营情况。

  (六)决定PPP基金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四川发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决议作为PPP基金的受托管理机构,受省财政厅委托代行出资人职责。主要职责包括:

  (一)分期发起设立基金。

  (二)选择确定基金管理公司。

  (三)审定基金投资运营年度计划。

  (四)监督基金运营管理,控制基金运营风险。

  (五)向省财政厅报告基金投资运营管理情况。

  (六)选择财政出资托管银行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七)承办省财政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基金管理公司通过择优选择确定。基金管理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国家规定的基金管理资质,管理团队稳定,具有良好的职业信誉。

  (二)具备严格规范的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管理运营产业投资基金累计规模不低于2亿元,主要股东或合伙人具有较强的综合实力。

  (四)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至少主导过3个以上股权投资、债权投入或融资担保的成功案例。

  (五)熟悉国家和省政府推广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相关政策制度。

  (六)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无违法违纪等不良纪录。

  第十条基金管理公司负责基金运营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基金募集和投资运营管理。

  (二)制定基金投资运营年度计划。

  (三)选择基金托管银行并报受托管理机构备案。

  (四)向相关主管部门履行登记备案手续。

  (五)向受托管理机构报告基金投资运营情况。

  (六)承办受托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PPP基金设置不超过1年的开放期。开放期内如因经营需要,经全体出资人一致同意,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增加全体现有出资人的认缴出资额或引入新出资人。

  第三章基金管理

  第十二条PPP基金存续期原则上设定为8年,必要时经基金股东会或合伙人会议审定可延展2年。

  第十三条PPP基金采取公司制或有限合伙企业组织形式。

  第十四条建立PPP基金银行托管制度。基金管理公司在国内选择一家具有丰富基金托管经验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或全国性股份制银行作为基金托管银行。托管银行履行战略合作协议相关承诺,并对基金重点支持项目给予融资优惠。

  第十五条围绕我省推广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总体目标,基金重点投向全省推介项目,优先投向国家和全省示范项目。

  第十六条PPP基金采取股权投资、债权投入、融资担保三种运作方式。

  (一)股权投资。PPP基金通过股权方式对项目进行投资,带动社会资本参与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基金对单个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股权投资不超过2亿元;持有单个项目公司股份不超过项目公司注册资本金的50%。基金原则上对投资项目只参股不控股。

  (二)债权投入。PPP基金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对项目公司提供流动性支持,以债权投入方式支持项目建设运营。基金对单个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债权投入不超过项目总投资额的30%,最多不超过2亿元。

  (三)融资担保。PPP基金对项目运作规范、内控制度健全、治理结构完善、风险防控有效、产出绩效明显,项目短期融资困难的项目公司提供融资担保,支持项目公司通过债权融资提升发展能力。

  第十七条PPP基金成立由5或7名委员组成的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项目投资、管理、退出的相关决策。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受托管理机构、社会资本出资方、基金管理公司相关人员组成。其中:受托管理机构委派1名;社会资本出资方委派2或4名;基金管理公司委派2名。拟投项目提交投资决策前,须由受托管理机构正式征求省财政厅意见。省财政厅负责对拟投项目PPP属性予以认定,对不符合PPP特征的项目予以剔除。

  第十八条PPP基金收益主要包括:

  (一)项目股权投资分红及转让增值收益。

  (二)项目债权投入产生的投资收益。

  (三)项目融资担保产生的保费收益。

  (四)间隙资金的利息收入。

  (五)其他收益。

  第十九条PPP基金按照优先与劣后的分层结构进行募集和损益分担。财政出资及基金管理公司出资作为劣后级,其他出资人根据自愿原则也可作为劣后级。

  第二十条PPP基金根据不同投资运作方式退出。

  (一)股权投资退出。股权投资优先由项目社会资本方回购。采取股权转让、到期清算等多种方式实施股权退出,退出价格按照市场化原则确定。

  (二)债权投入退出。PPP基金对项目建设运营提供的债权投入,由项目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实现到期债务清偿和债权退出。

  (三)融资担保退出。PPP基金对项目提供的融资担保按照相关约定条件退出。

  第二十一条PPP基金清算形成的净收益或净亏损,按出资人协议、基金章程等相关规定进行分配或分担。

  (一)清算后形成的净收益,先按出资人约定的基础收益进行分配;超额部分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协议约定进行分配。其中:财政出资收益的30%用于奖励基金管理公司;财政出资收益的其他部分可根据出资人的分层结构予以分类让渡。

  (二)清算后形成的净亏损,先由基金管理公司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损失;之后由其余劣后级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风险;剩余部分由其他出资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协议约定进行分担。

  第二十二条PPP基金按照不超过实际到位资金的2%向基金管理公司支付管理费,具体支付比例由出资人共同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PPP基金存续期满,基金管理公司组织对基金进行清算,清算结果经中介机构鉴证后报股东会或合伙人会议审定,并报受托管理机构备案。财政出资人出资形成的清算收入按规定全额缴省级金库。

  第四章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约定负责账户管理、资产保管、监督管理、资金清算、会计核算等日常业务,对资金安全实施动态监管。

  第二十五条托管银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四川省有分支机构,与我省有良好的合作基础,具备省级财政收支业务代理资格优先。

  (二)拥有专门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备安全保管和办理托管业务的设施设备及信息技术系统。

  (四)具有健全的托管业务流程和内控制度。

  (五)资本充足率符合监管部门相关规定。

  (六)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二十六条PPP基金在运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终止运营并清算:

  (一)代表50%以上基金份额的股东或合伙人要求终止并经股东会或合伙人会议决议通过。

  (二)PPP基金发生重大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三)PPP基金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管理机关责令终止。

  第二十七条省财政厅按照基金设立进度,将资金拨付受托管理机构选定的托管银行,实行专户管理。

  第二十八条财政出资在PPP基金成立之日全部到位;其他出资人按出资协议约定的最低出资额同步到位,其余出资采取承诺制,根据项目投资决策决议,基金管理公司向出资人发出通知,出资人在收到通知十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银行按认缴比例支付资金。

  第二十九条PPP基金管理公司对运营管理的基金实行分账核算,对自有资产与基金资产实行分块管理,严格内部风险控制。

  第三十条基金托管银行应于会计年度结束1个月内,分别向基金管理公司和受托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资金托管报告。托管银行发现资金异动应及时报告。

  第三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应于会计年度结束3个月内,向受托管理机构和其他出资人分别提交基金年度运行情况报告和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会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受托管理机构应于会计年度结束4个月内,向省财政厅转报经审核确认的基金年度运行情况报告和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会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PPP基金不得从事抵押、股票、期货、债券、商业性房地产等投资活动;不得列支对外赞助、捐赠等支出;不得从事国家法律法规明确的禁止性业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受托管理机构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基金章程(合伙协议)中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财政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单方决定退出基金;如无法实现退出,基金应当进入清算程序。

  (一)未按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开展投资运营。

  (二)与基金管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超过1年,基金管理公司未按约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

  (三)基金设立之日起满1年未开展投资业务。

  (四)投资领域不符合约定。

  (五)其他不符合约定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受托管理机构、基金管理公司、托管银行应当接受省审计厅的审计检查。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和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虚假不实的材料。

  第三十六条受托管理机构定期对PPP基金投资运营绩效实施考核评价;省财政厅对受托管理机构履职情况进行评估,必要时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检查。

  第三十七条受托管理机构严格履行PPP基金投资运营风险监控职责,当PPP基金投向偏离规定范围或运营发生违法违规问题时,应按照协议责令纠正或终止与基金管理公司合作。

  第三十八条受托管理机构、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管理人员在运营管理中出现违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篇3:企业薪酬管理办法

企业薪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本中心为贯彻同工同酬、劳资两利的原则,以达到实行公平合理、简单确切的工资管理办法的目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薪资原则

  员工薪金是以社会经济水平、公司支薪能力以及个人工作能力、工作经验、工龄、学历等作为依据发放。凡本中心员工的工资待遇,除有特殊情况之外,均应依照本制度办理。

  第三条薪资构成(建议分类:岗位工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贴《住房、工龄》/奖金《全勤奖、年终双薪、年终奖金》/加班《非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

  员工薪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构成,其中基本工资占月工资的70%,绩效工资占月工资的30%。

  1.基本工资是根据“职务价值”确定给付的范围,在此范围内再依“个人职能”核给固定工资。

  2.绩效工资是根据“职务价值”确定给付标准,再依个人工作绩效核给变动工资。

  第四条薪资形态

  员工工资以月薪制度为标准。

  第五条薪资结算日

  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的计算期间以月底最后一天为结算日。

  第六条薪资支付日

  1.薪资之给付原则在每月的15日支付,工资支付日遇休假日或星期例假日时,则提早于前一日发放,但若遇连续两日以上的休假时,则在销假上班后第一日发放。

  2.中心因不得已的理由而无法按期支付工资时,应于支付日的前五日早上公告通知员工。

  第七条薪资之扣除

  除依据法令之扣除额外,其住宿方面之相关费用也由薪资中扣除。

  第二章工资等级标准

  管理、技术、行政部分(建议分管理、技术两类,管理包含行政)

  第一条初任工资

  1.新进应届毕业生,原则上以进入公司时员工的最高学历来定级,其薪资等级按下列标准执行:

  2.非应届毕业生,则需综合考虑其所担任的职务,来公司以前的工作经历、能力、工龄(相关岗位工龄)等因素后确定。

  第二条职务工资

  中心工资按职务分四个层次九个等,每等有五个级,等级标准如下:

  第三条上表工资不包括补贴及奖金

  第四条职位提升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原支给工资额

  销售部分

  第一条中心根据各销售员的销售能力、工作业绩、出勤状况、工作态度等要素,将销售人员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三个等级。等级划分首先由销售经理考核,再呈报公司总经理确定。

  一级:能够协助上级工作,对其他员工能起指导、监督作用的,具备优秀品格的模范员工。一级销售人员要有三年以上从事销售工作的经验,并且在近半年的销售工作中取得优异的成绩。

  二级:有一年以上销售工作经验,工作努力,经验丰富,勇于承担责任的业务骨干。

  三级:经过短期培训的其他员工。

  第二条销售人员薪资由基本工资(具体多少要列出来)+绩效工资+提成三部分构成

  第三条薪资的支付时间和方法(见)

  第三章岗位工资定级、转岗与调薪

  第一条公司视员工的工作表现于每年12月31日起实施提薪,原则上若无特别需要时,则不会监时提薪。以下三种情况不受上述时间限制:

  1)因试用期合格后转为正式员工的工资定级;

  2)因工作变动试用期后工资调整的;

  3)对公司发展有突出贡献经总经理批准的。

  第二条提薪可分为二类:晋升提薪、年终提薪

  第三条新进员工试用期按该岗位工资的最低工资起薪,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满合格则执行该岗位工资的上一档或二档工资,不合格则延长试用期或予以解除劳动关系。

  第四条新进员工试用期如果在工作中有突出表现,需要提前结束试用期的,由主管部门上交书面材料至人事行政科,人事行政科负责审定汇总,交公司总经理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五条岗位异动动人员,由现部门提交有调动原因及原部门签署意见的书面材料至人事行政科,人事行政科负责审核汇总。调动核准程序按文件灰顶执行。

  第六条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丧失提薪资格:

  1.录用不满一年;

  2.因公之外的原因而缺勤合计数达45天以上者;

  3.该年度受惩戒处分者;

  4.正在提退职(含辞退、辞职、开除、自动离职)申请者;

  5.其他经人事行政科评定认为不具备提薪资格者。

  第四条提薪标准

  第四章薪资保密管理

  第一条本中心为鼓励各级员工恪尽职守,且能为中心盈利与发展积极作贡献,实施以贡献、工作能力论酬的薪资制度,为培养以贡献争取高薪的风气,以及避免优秀人员遭嫉妒,特推行薪资保密管理办法。

  第二条各级领导应要求所属人员不探询他人薪资,不评论他人薪资,以工作表现争取高薪。

  第三条各级人员的薪资除人事行政科主办核薪人员、发薪人员和各级直属领导外,一律保密,如有违反,处罚如下:

  1.主办核薪及发薪人员,非经批准,不得私自外泄任何人薪资,如有泄漏事件,另调他职;

  2.探询他人薪资者,扣发当月1/3绩效工资;

  3.吐露本身薪资或评论他人薪资者,扣发当月2/3绩效工资,如因而招惹是非者视情节严重性扣发当月奖金或予以停职处分。

  第四条薪资计算如有不明之处,报经直属主管向人事行政科查明处理,不得自行理论。

  第五章附则

  第一条本细则与国家有关法律不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实施,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人事行政科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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