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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编辑:制度大全2024-05-11

20*年最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行为,保护基金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劳动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基金),包括企业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城乡居民养老基金。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养老基金结余额,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留一定支付费用后,确定具体投资额度,委托给国务院授权的机构进行投资运营。委托投资的资金额度、划出和划回等事项,要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报告。

  第四条养老基金投资应当坚持市场化、多元化、专业化的原则,确保资产安全,实现保值增值。

  第五条养老基金投资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养老基金投资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签订委托投资合同,受托机构与养老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签订托管合同、与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机构)签订投资管理合同。

  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权利义务,依照本办法在养老基金委托投资合同、托管合同和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

  第六条养老基金资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不得将养老基金资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第七条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因养老基金资产的管理、运营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养老基金资产,权益归养老基金所有。

  第八条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和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提供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九条养老基金资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和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互抵销;养老基金不同投资组合基金资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十条养老基金资产的债务由基金资产本身承担。非因养老基金资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资产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养老基金投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国家对养老基金投资实行严格监管。养老基金投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禁从事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严禁通过关联交易等损害养老基金及他人利益、获取不正当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投资运营的养老基金。

第二章委托人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为养老基金委托投资的委托人,可指定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承办具体事务。

  第十四条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养老基金归集办法,将投资运营的养老基金归集到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与受托机构签订养老基金委托投资合同。

  (三)向受托机构划拨委托投资资金;向受托机构下达划回委托投资资金的指令,接收划回的投资资金。

  (四)根据受托机构提交的养老基金收益率,进行养老基金的记账、结算和收益分配。

  (五)定期汇总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受托机构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受托机构,是指国家设立、国务院授权的养老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受托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养老基金受托投资内部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绩效评估办法。

  (二)选择、监督、更换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

  (三)制定养老基金投资运营策略并组织实施。

  (四)根据委托投资合同接收委托人划拨的委托投资资金;根据委托人通知划出委托投资资金。

  (五)接受委托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提交养老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定期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开展养老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情况的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养老基金投资情况。

  (六)根据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对养老基金托管、投资情况进行监督。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基金受托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受托机构应当将养老基金单独管理、集中运营、独立核算,可对部分养老基金资产进行直接投资,其他养老基金资产委托其他专业机构投资。

  同一个养老基金投资组合,托管机构与投资管理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十八条申请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投资管理业务的机构,需向受托机构提交申请。受托机构成立专家评审委员会,参照公开招标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投资管理业务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办法及评审结果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建立健全受托机构、托管机构和投资管理机构竞争机制,不断优化治理结构,提升养老基金投资运营水平。

  第十九条受托机构及其董事(理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与委托人合同约定。

  (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或者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侵占、挪用受托管理的养老基金资产。

  (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进行相关的交易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托管机构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接受养老基金受托机构委托,具有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基金托管经验,或者具有良好的基金托管业绩和社会信誉,负责安全保管养老基金资产的商业银行。

  第二十一条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养老基金资产。

  (二)以养老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资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

  (三)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四)负责养老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和确认投资管理机构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五)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机构的投资活动,并定期向受托机构报告监督情况。

  (六)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交养老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定期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开展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情况的报告。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托管机构发现投资管理机构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机构,并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托管机构发现投资管理机构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机构,并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机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机构合同约定,情节严重的。

  (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受托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托管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托管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

  (六)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托管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养老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在45日内办理基金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的托管机构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二十五条托管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二)将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

  (三)将托管的不同养老基金资产混合管理。

  (四)侵占、挪用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

  (五)利用养老基金资产或者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进行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投资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机构,是指接受受托机构委托,具有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经验,或者具有良好的资产管理业绩、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负责养老基金资产投资运营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七条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确保独立投资运营;应当健全资产配置、风险管理和绩效评估等制度。

  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损害养老基金资产和受托机构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回避原则。

  第二十八条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投资管理合同,管理养老基金投资组合和项目。

  (二)对所管理的不同养老基金资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三)及时与托管机构核对养老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

  (四)进行养老基金会计核算,编制养老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五)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基金投资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投资管理机构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委托投资资产出现的投资损失。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一)养老基金资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

  (二)有可能使养老基金资产的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机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机构合同约定,情节严重的。

  (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受托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投资管理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投资管理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

  (六)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投资管理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养老基金投资运营业务资料,在45日内办理基金投资运营业务移交手续,新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三十三条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养老基金资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对待养老基金资产与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三)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养老基金资产。

  (四)利用养老基金资产或者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向受托机构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六)侵占、挪用养老基金资产。

  (七)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进行相关的交易活动。

  (八)从事可能使养老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养老基金投资

  第三十四条养老基金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国债,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债券,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地方政府债券、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养老金产品,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股权,股指期货,国债期货。

  第三十五条国家重大工程和重大项目建设,养老基金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参与投资。

  第三十六条国有重点企业改制、上市,养老基金可以进行股权投资。范围限定为中央企业及其一级子公司,以及地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行业龙头企业,包括省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资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十七条养老基金投资比例,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定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剩余期限在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国债,债券回购,货币型养老金产品,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5%。清算备付金、证券清算款以及一级市场证券申购资金视为流动性资产。

  (二)投资一年期以上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同业存单,剩余期限在一年期以上的国债,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债券,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地方政府债券,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品,混合型养老金产品,债券基金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135%。其中,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40%。

  (三)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30%。

  养老基金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卖出。

  (四)投资国家重大项目和重点企业股权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20%。

  由于市场涨跌、资金划拨等原因出现被动投资比例超标的,养老基金投资比例调整应当在合同规定的交易日内完成。

  第三十八条养老基金资产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只能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并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所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其对冲标的的账面价值。

  第三十九条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营情况,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适时报请国务院对养老基金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调整。

第七章估值和费用

  第四十条受托机构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等规定,对养老基金进行会计核算和估值。

  当月发生的委托投资资金划入、划出和投资收益分配,以上月末的估值结果作为核算依据。

  第四十一条托管机构提取的托管费年费率不高于托管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0.05%。

  第四十二条投资管理机构提取的投资管理费年费率不高于投资管理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0.5%。

  受托机构应当在投资管理合同中规定投资管理机构的业绩基准,制定绩效考核办法。

  第四十三条根据养老基金管理情况,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适时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率进行调整。

  第四十四条受托机构按照养老基金年度净收益的1%提取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养老基金投资发生的亏损。余额达到养老基金资产净值5%时可不再提取。

  风险准备金与本金一起投资运营,单独记账,归委托人所有。

第八章报告制度

  第四十五条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告养老基金投资运营的情况,保证报告内容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受托机构要按下列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和报告有关事项:

  (一)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养老基金资产、收益等财务状况。

  (二)向委托人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每季度提交养老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投资资产、收益等情况报告。

  (三)向委托人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经济综合部门报送养老基金资产年度审计报告。

  (四)养老基金发生重大事件的,应立即报告委托人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并编制临时报告书,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托管合同和受托机构的要求,向受托机构提交养老基金托管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如发生特殊情况,还应当提供临时报告或者进行重大信息披露。托管机构应当对投资管理机构编制报告的有关内容进行复核,并根据需要出具复核意见。

  第四十八条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投资管理合同及受托机构的要求,向受托机构提交养老基金投资运营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如发生特殊情况,还应当提供临时报告或者进行重大信息披露。

  第四十九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养老基金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一)减资、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者被申请破产的。

  (二)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的。

  (四)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五十一条受托机构应当将委托管理合同、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依法对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及相关主体开展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情况实施监管,加强投资风险防范。

  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按照各自职责,对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相关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应加强沟通与信息共享。

  第五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开展调查或者检查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有效证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在调查或者检查时知悉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四条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和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或者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五条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管理运营养老基金资产,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为养老基金投资运营提供服务,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职业准则和行业规范,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十七条养老基金投资运营情况应当通过报刊、网站等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保障公众知情权,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受托机构及其董事(理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由所在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其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职务。

  第五十九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暂停其接收新的养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资管理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管理费扣减;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5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由所在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其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职务。

  第六十条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超出投资范围或者违反投资比例规定进行投资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暂停其接收新的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业务,同时处以5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由所在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其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职务。

  第六十一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未能按照规定提供报告或者提供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

  第六十二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暂停其接收新的养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资管理业务。

  第六十三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受到3次以上警告的,由受托机构终止其养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资管理职责,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六十四条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董事(理事)、监事、管理和从业人员侵占、挪用养老基金资产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资产。

  第六十五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养老基金资产或者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养老基金资产或者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依法给予处罚外,由受托机构终止其养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资管理职责,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六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依法处以业务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第六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养老基金投资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或者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按照各自职责作出决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同一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第六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养老基金投资运营的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记入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统一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七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2:4S店管理办法

20*年最新4S店管理办法

  一、新员工入职

  二、日常规范

  三、顾客信息制度

  四、订单及交车制度

  五、外拓及巡展制度

  六、PDI管理制度

  七、销售助理工作制度

  八、市场工作制度

一、新员工入职

  1.新员工试用期为二个月,累计销售5台即可转正,转正填写《试用期员工转正申请》,由销售经理签字生效后交行政备案;未完成销售任务者自动离职。

  2.试用期间有权利、有义务接受公司的各种培训。

  3.试用期间配带试用期工牌,着深色正装上班;遵守公司的所有规章制度。

  4.试用期间由公司专门委派一名销售顾问带其熟悉业务流程,带教销售顾问对新员工负全责,出现问题追究带教销售顾问的责任。

  5.试用期间拿单车提成(根据当月销售政策),其销售车辆计算在带教销售顾问业绩内。

  6、试用期内一个月不允许休息。

二、日常规范

  1.着公司统一工装上班,带工牌。工装必须干净整洁,(衬衣领口、袖口)男士须打统一领带,头发整齐,发梢不可过耳,穿深色袜子,皮鞋干净;女士须佩带统一发髻、丝带、化淡状,不可披肩散发。

  2.公司晨会如无特殊情况,销售部员工必须全体参加,必须着装整齐,仪容仪表(参照第1条)于会前整理好,不规范者不得参加晨会,并记迟到一次。

  3.晨会前整理好内务,任何人不得在早会后出现洗脸化妆、吃东西等与工作无关的事宜,违者罚款20元,两次以上直接劝退。

  4.所有人员必须维持好办公室卫生;个人办公桌面、橱柜及电脑由本人负责,办公物品摆放整齐有序,桌面无污渍,电脑无灰尘;若发现物品摆放凌乱,桌面和电脑上留有灰尘经纠正而不改者罚款20元;办公室卫生的责任人为本人。

  5.8:30未到者,即为迟到。当月内迟到:第一次罚款20元,第二次罚款40元,罚金于当天以现金形式交给财务。一个月内迟到三次者予以劝退,早退同上处理。

  6.上班时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外出公司办私事,违者罚款20元;有事请假批准后,方可离开。

  7.请假或休班者于前一天提前告知组长、销售经理及行政部;不可代人请假,不可电话请假,特殊情况除外,周六、日不允许休息。

  8.展车卫生由车型分为各组负责,晨会后销售顾问在5分钟之内开始清理办公室、展车及展厅卫生,责任到人。一小时内清理完毕,由组长负责检查,卫生标准参照5S。

  9.新进展厅展车,不论值班与否所有销售人员都有义务清理车辆。

  10.销售顾问接待客户完毕后1分钟内清理洽谈区域,桌椅恢复原位,纸杯收起放到指定地方,否则罚款10元。

  11.销售顾问接待客户时不允许接电话,值班时不允许在展厅内接、打、玩手机,违者罚款10元。

  12.销售顾问不得在电话中报价,不得透露已售车辆价格,违者罚款20元。

  13.销售顾问休班及请假以天为单位,半天也记为一天。

  14.销售顾问严格按照规定站岗,任何时间不得出现空岗,午餐期间实行轮岗,用餐时间不得超过半小时,接待客户除外,违者罚款20元。

  15.全员会议和培训必须全部参加,违者按旷工处理或辞退;参会期间,手机必须调到振动或静音上,违者罚款20元。

  16.销售部人员参加任何会议和培训及其他集体活动时,必须提前3分钟到达,迟到者罚款20元。

  17.上班时间不允许在公司内吸烟、吃口香糖、吃零食、上网玩游戏、喝酒、串岗、电脑专人专用,违者罚款50元;吸烟必须到指定吸烟区(员工办公室),每天不超过8次,每次不超过3分钟,否则视为脱岗,并罚款20元。

  18.下班后任何人非工作原因不得逗留公司,不得上网玩游戏,违者罚款100元。

  19.销售部人员不得在展厅内,办公室追逐嬉戏、大声喧哗,违者罚款50元。

  20.销售部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与客户发生争执,违者予以劝退。

  21.销售顾问因销售原因引起客户抱怨及投诉,经理有权视情节轻重程度决定是否取消该车业绩和提成(包括合格证、发票、临牌等不可控因素)。

  22、任何人员不得私自调换业绩,违者全部辞退。

  23.销售顾问必须严格按照《销售流程》认真接待客户,违者罚款100元;客户进入展厅后必须喊“欢迎光临”,热情接待,如未喊罚款10元/次;非销售人员在展厅内遇见客户时,必须以微笑相待,讲文明讲礼貌,违者罚款20元。

  24、每日夕会销售组长必须100%真实有效评估销售顾问的展厅八步骤,如有漏评罚款100元/每人次。

  26.销售顾问严格执行销售经理、销售组长下达的销售任务,违者根据工作情况给予200元罚款或劝退。

  27.5S必须提前排好值班表,保证前台值班人员至少为2人,不许出现空岗,发现一次罚款5S50元。

  28.每两月总结一次成交率、留电率和试乘试驾率,末位员工将继续学习或被劝退。

  29.已定车辆必须写在库存看板上或车内,并写上“该车已订”字样;如未履行以上程序,该车可以自由销售;反之,该车如被销售,其销售人承担一切后果。

  30.工具包必须包括资料,名片,订单,试乘试驾协议,签字笔,保险相关,金融资料,资料摘要。以上每少一项罚款20元。

  31,所有车辆必须款到帐以后才允许提车和算业绩。(GMAC金融必须收到打款报告以后方可提车算业绩。

  32.每周一晚上为销售部全员会议,所有人员必须参加,未参加者按旷工处理。每周二、四为培训日,销售代表提前安排私人时间,不得请假。

  33。每天销售组长和5S利用《5S考核细则》表自检两次。

  34。所有销售日志必须在每日上交至销售组长处,发现造假及不符者,罚款50元。

  35。销售组长晚下班15分钟。

  36、销售顾问在展厅内行走禁止两手插入口袋或倒背手,两人以上行走不得勾肩搭背或嬉戏追逐,违者罚款20元;

  37、销售顾问在展厅内站立时禁止双手叉腰或插入口袋、双臂抱胸、扎堆聊天,违者罚款20元。

三、顾客信息制度

  1.新客户资源的信息卡必须于当日建立,责任人(组长)签字后,方可生效;当日未签字的,其生效日期以再次签字时间为准。

  2.新建客户信息卡首次回访生效日为三天,否则视为废卡;二次回访24小时内由责任人签订回访有效日期,超过24小时以当日签字日期为准;以后再次回访有效时间为一周,逾期不访者视为废卡。

  3.对于废卡,签字责任人有权转交其他销售顾问回访,回访制度同上。

  4.长期客户销售顾问在回访中连续三次短信回访视为无效回访,该卡作废。

  5、重卡以第一次签字时间为准;重卡者有义务协助有效卡持有者达成销售。若因重卡从中作梗导致未能达成销售,视为损失公司利益,一经核实予以辞退。

  6、出现重卡情况时,销售顾问不得当着客户的面发生争执,造成不良后果,否则双方均予辞退。

  7、因没有及时回访而造成的重卡,视为浪费客户资源,每卡罚款20元。

  8、私自修改及伪造客户信息卡者,一经发现予以辞退。

  9、朋友介绍的客户归属以最终落实是否有直接关系为准,特殊情况由销售组长和销售经理协调处理。

  10、撤销三表卡必须写明详细原因有组长签字后,交由销售助理保管,销售顾问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撕毁,违者每卡罚款20元。

  11,所有三表卡有销售组长循环签字确认。

  11、所有销售顾问于每月一日统计个人当月业绩表,交给销售助理,逾期未交者不做当月工资。

  12、当日值班接待来电或来访留电客户,必须在当天以短信形式首次回访,回访内容为:您好我是北京现代汽车泸州都慧销售顾问*X,一次未回罚款20元。

  13。前台接电话标准用语是:你好北京现代汽车泸州都慧销售部*X。很高兴为你服务。不按标准罚款20元。

四、订单及交车制度

  1.订单签定后必须有销售经理或组长签字,报销售助理登记后即可生效;中途不可随意修改,如需修改要有经理或组长签字同意,私自修改视为无效;修改后的订单以修改日期为准,销售顾问不得擅自查阅订单。

  2.提车顺序按照订单时间早晚排列,其中全款优先提车(按价格高低及交全款时间先后顺序,GMAC信贷交首付即算为全款,但提车前不计算业绩)。

  3.销售顾问不得擅自通知客户提车,不得擅自透露公司车辆库存和在途信息,如因该情况造成客户来公司抢车,取消该销售顾问本台业绩和提成。

  4.装饰单、领料单必须当日由经理签字方可生效,经理不在则由至少2位以上组长或助理签字,否则由销售顾问本人垫付。

五、大客户及巡展制度

  1、大客户外出拜访客户,需详细填写行动报告表,如果未按填写内容执行,组长有权取消值班2日;若需申请礼品,填写礼品申请表,经市场专员、经理签字后方可领取;所有礼品必须让客户签字确认(礼品签收单)。如发现礼品未送到、户手中,按礼品价值10倍罚款。

  2,每月大客户专员必须保证每天外出开拓客户,并且每天给与20元的开拓费(请客户喝茶,油费等),但每天必须保证给两个潜在顾客见面,每天给5个潜在顾客打电话,拜访2个老客户,少一个罚款20元累积超过5次予以劝退。

  如发现数据不准确或虚报,将给与100元罚款,第二次予以劝退。所有月票必须年底返还,中途不管任何理由离开,将不予支付。

  3、每天回来必须写行车路线图,并记录拜访经过填写三表卡。

  4、市场专员有义务联系巡展地点,公司支持场地费用,如需费用或礼品经经理和总经理同意后申请领取,每月必须按规定次数完成巡展4次任务,并拍摄现场照片交市场部保存,以上规定违反任何一条,市场专员罚款50元。

  5、巡展期间销售顾问不得以任何理由离开巡展现场,否则按旷工处理;认真接待所有客户,每位销售顾问至少收集5个客户信息,缺少一个罚款20元。

  6、大客户专员在不值班、不交车、没有预约客户的情况下,必须外出拓展,上午9点00分之前必须离开公司,下午下班前赶回公司点名;每次罚款50元。

  7、销售顾问和大客户专员认真、及时、准确填写所有报表,发现错误或伪造,不认真填写一次罚款50元。

  8、老客户介绍客户,如果成交给与老客户200元油费的奖励。

六、PDI管理制度

  1、新进车辆的验收,销售顾问必须按照公司规定严格验收,因运输途中造成的损失,必须立即查找原因,制订解决方案;属本车质量问题的,要及时联系售后索赔人员,进行索赔,未能索回赔偿其赔偿费由销售顾问承担。

  2、库存车辆的掌握,5S必须于每天早晨9点之前,下午17点之前分两次报助理处

  核对库存,晚点或漏报每次罚款50元;

  3、商品车、展车和试驾车的钥匙由5S保管,丢失一把罚款50元并赔偿。

  4、展车和试驾车的开关车门管理,车窗门一次未关,罚款20元;

  5、车辆调离,车辆在调离过程中发生刮擦等受损现象,根据公司规定给予相应处罚(50%)。

  6、车辆的管理,试驾车和商品车不作代步车用,遇特殊情况必须经部门经理同意后方可使用;展厅和在库车辆出现损伤,有当事人负责,找不到当事人由组负责赔偿。

  7、财务及业务人员用车,存取现金时,经过经理同意后,由P组长安排人员陪同办理,其他时间任何人员不得私自动用车辆,发现一次罚款100元。

  8、试乘试驾注意事项

  A、试驾前必须填写钥匙领用登记表,1次不填罚款20元。

  B、试驾前必须找指导人员陪同试驾,如不遵守,发生后果由销售顾问本人承担一切责任。

  C、试驾前后必须将试驾协议填写完整并上交,(包括客户驾照复印件及试驾确认书、试驾调查报告。)发现1次手续不全者罚款20元,发现2次以上的劝退。

  D、试驾完毕后,必须及时上交钥匙,持钥匙时间超过5分钟,处10元罚款。

  E、试驾及看车后忘记关闭车窗,每次罚款20元,找不着责任人时罚金由组长承担。

  9、销售顾问交车时及领取工具,事后再领工具者,一律不发。

  10、在车源紧张的情况下,销售顾问不允许同时领取两把新进车辆钥匙,供客户挑眩(同时有两张订单及到两辆新车)

  11、交车前5S必须配合销售顾问进行车辆清洁。

  12、GMAC信贷未放款前,钥匙由5S保管,未放款切忌放车,若答应客户提前放车,每次罚款50元。

  13、二级店的车辆库存超过30天的必须调回4S部,5S负责监督并接收入库,未及时调回每超过一天罚款50元。

  14、二级店的车辆调配,必须有当地经销商人员调配,我司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调车,如因调车出现问题由当事人负全责;调车前必须做好验收工作,否则出现问题由本人承担。

  15、上班时间不得出现空岗,午餐期间设值班人员,空岗一次罚款50元;因工作原因不能在岗时,必须找值班人员代替值班,出现问题由5S负责。

  16、工具和质保书的保管,丢失一套罚款50元,由销售助理负责,不定时盘查。

  17、看板的在途库存车辆公布情况,必须随时更新,如未及时正确更新,发现一次罚款20元,若因此造成不良后果,由销售助理承担销售顾问本台业绩。

  18、试乘试驾车辆的卫生按组清理,必须保持整洁干净,不符合标准每车罚款50元。

  19、车辆外出工作时,发生问题由当事人负全责,公司不予承担。

  20、销售顾问不得带客户去大库看车、挑车,发现一次罚款5S人员50元。

七、销售工作制度

  1、工牌申请,新员工先到销售助理处登记姓名和电话,申请试用期工牌,转正后,申请正式工牌;工牌需要重做者,损坏交1.5元,丢失交10元。

  2、销售顾问印名片,以组为单位,由组长上报,单独上报者不予受理。

  3、办公用品的领取,以课为单位,由课长于每周周一填表上报,单独上报者不予受理。

  4、借用办公用品,详细填写借用登记表,不按时归还者,罚款10元;丢失或者损坏者,按原价赔偿。

  5、领取礼品,先到市场专员处登记,不登记者发现一次,罚款50元。

  6、领取领料单,要有销售经理认可,否则不予发放。

  7、工资业绩的查看,工资发放之前每位销售顾问到销售经理处签字确认。

  8、客户资料的填写:当天交车的,客户资料必须在20分钟内全部交到助理处;逾期未交者罚款50元,资料缺一,不计入业绩。

  B、

  C、交车遇特殊情况2---月底财务没有发票时,当天填写除发票号码外的其他资料,发票号码要在开具当天上交助理处,发现不及时上交者,罚款20元。

  D、交车遇特殊情况3---其他特殊情况下,不能及时交资料时,需要在交车当天事先向助理说明情况,以备资料及时登记,交车当天不及时说明情况者,罚款20元。E、2S网点的资料,在交车第二天将资料传真至销售助理处,资料包括:a发票复印件;b合格证复印件;c客户身份证复印件;资料上交不及时罚款20元,资料缺一不算业绩。

  10、客户资料的借用

  A、借用资料,必须由销售经理组长和助理同意,否则一律不借。

  B、借用资料一天必须马上归还,违者罚款10元,以后不再借给该借用人。

  C、借用资料造成丢失、损坏的,罚款50元,且以后不再借给该借用人。

  11、订单的查看,销售组长有权查阅订单表,销售顾问不可直接查看,详细咨询本组组长。

  12、说明书,工具领取后丢失者,罚款50元,本台销售不算业绩并赔偿。

  13、按照财务流程,定金转车款的,销售顾问有责任和义务告之客户,将定金条交回财务收银处,未上交的,定金不计入车款总额。

八、市场工作制度

  1)促销活动,各销售组配合,由销售组长指定销售顾问进行协助。指定责任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出现问题,销售顾问处10元/次,销售组长50元/次的罚款。

  2)如遇采购大量的展厅装饰,视情况由5S协助。

  3)夹报

  4)各销售组抽调销售顾问进行协助。参与人员报销因盯夹报产生的交通费,并安排第二天休班,每人奖金20元/次。出现问题,如果没有及时汇报,导致损失,处以每人100元/次。

  5、日常工作

  1)非市场人员及相关人员不得使用市场专员的电脑。违处100元/次。

  此制度不与公司的规章制度相冲突。

  2)市场专员对客户来源的回访,如果出现不符合的情况,没有问得情况发现一次罚款20元,若因此造成不良后果,由销售助理承担销售顾问本台业绩。

  18、试乘试驾车辆的卫生按组清理,必须保持整洁干净,不符合标准每车罚款50元。

  19、车辆外出工作时,发生问题由当事人负全责,公司不予承担。

  20、销售顾问不得带客户去大库看车、挑车,发现一次罚款5S人员50元。

七、销售工作制度

  1、工牌申请,新员工先到销售助理处登记姓名和电话,申请试用期工牌,转正后,申请正式工牌;工牌需要重做者,损坏交1.5元,丢失交10元。

  2、销售顾问印名片,以组为单位,由组长上报,单独上报者不予受理。

  3、办公用品的领取,以课为单位,由课长于每周周一填表上报,单独上报者不予受理。

  4、借用办公用品,详细填写借用登记表,不按时归还者,罚款10元;丢失或者损坏者,按原价赔偿。

  5、领取礼品,先到市场专员处登记,不登记者发现一次,罚款50元。

  6、领取领料单,要有销售经理认可,否则不予发放。

  7、工资业绩的查看,工资发放之前每位销售顾问到销售经理处签字确认。

  8、客户资料的填写:当天交车的,客户资料必须在20分钟内全部交到助理处;逾期未交者罚款50元,资料缺一,不计入业绩。

  B、

  C、交车遇特殊情况2---月底财务没有发票时,当天填写除发票号码外的其他资料,发票号码要在开具当天上交助理处,发现不及时上交者,罚款20元。

  D、交车遇特殊情况3---其他特殊情况下,不能及时交资料时,需要在交车当天事先向助理说明情况,以备资料及时登记,交车当天不及时说明情况者,罚款20元。E、2S网点的资料,在交车第二天将资料传真至销售助理处,资料包括:a发票复印件;b合格证复印件;c客户身份证复印件;资料上交不及时罚款20元,资料缺一不算业绩。

  10、客户资料的借用

  A、借用资料,必须由销售经理组长和助理同意,否则一律不借。

  B、借用资料一天必须马上归还,违者罚款10元,以后不再借给该借用人。

  C、借用资料造成丢失、损坏的,罚款50元,且以后不再借给该借用人。

  11、订单的查看,销售组长有权查阅订单表,销售顾问不可直接查看,详细咨询本组组长。

  12、说明书,工具领取后丢失者,罚款50元,本台销售不算业绩并赔偿。

  13、按照财务流程,定金转车款的,销售顾问有责任和义务告之客户,将定金条交回财务收银处,未上交的,定金不计入车款总额。

八、市场工作制度

  1)促销活动,各销售组配合,由销售组长指定销售顾问进行协助。指定责任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出现问题,销售顾问处10元/次,销售组长50元/次的罚款。

  2)如遇采购大量的展厅装饰,视情况由5S协助。

  3)夹报

  4)各销售组抽调销售顾问进行协助。参与人员报销因盯夹报产生的交通费,并安排第二天休班,每人奖金20元/次。出现问题,如果没有及时汇报,导致损失,处以每人100元/次。

  5、日常工作

  1)非市场人员及相关人员不得使用市场专员的电脑。违处100元/次。

  此制度不与公司的规章制度相冲突。

  2)市场专员对客户来源的回访,如果出现不符合的情况,没有问得情况,每人处20元/次,销售顾问互相交换客户,一旦发现100元/次。

  3)销售顾问提出市场宣传合理性建议的,一旦采纳,申请予以奖励。

  4)广告计划和促销活动提前通知组长、经理,否则给予50元罚款。

篇3:科学数据管理办法

科学数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科学数据管理,保障科学数据安全,提高开放共享水平,更好支撑国家科技创新、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科学数据主要包括在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科学等领域,通过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开发等产生的数据,以及通过观测监测、考察调查、检验检测等方式取得并用于科学研究活动的原始数据及其衍生数据。

  第三条政府预算资金支持开展的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加工整理、开放共享和管理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科学数据相关活动,符合本办法规定情形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科学数据管理遵循分级管理、安全可控、充分利用的原则,明确责任主体,加强能力建设,促进开放共享。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科学数据采集生产、使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不得利用科学数据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科学数据管理工作实行国家统筹、各部门与各地区分工负责的体制。

  第七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牵头负责全国科学数据的宏观管理与综合协调,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研究制定国家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和标准规范;

  (二)协调推动科学数据规范管理、开放共享及评价考核工作;

  (三)统筹推进国家科学数据中心建设和发展;

  (四)负责国家科学数据网络管理平台建设和数据维护。

  第八条国务院相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在科学数据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健全本部门(本地区)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和规章制度,宣传贯彻落实国家科学数据管理政策;

  (二)指导所属法人单位加强和规范科学数据管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或者授权有关单位做好科学数据定密工作;

  (四)统筹规划和建设本部门(本地区)科学数据中心,推动科学数据开放共享;

  (五)建立完善有效的激励机制,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地区)所属法人单位科学数据工作的评价考核。

  第九条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等法人单位(以下统称法人单位)是科学数据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部门(地方)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科学数据相关管理制度;

  (二)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加工整理和长期保存,确保数据质量;

  (三)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科学数据保密和安全管理工作;

  (四)建立科学数据管理系统,公布科学数据开放目录并及时更新,积极开展科学数据共享服务;

  (五)负责科学数据管理运行所需软硬件设施等条件、资金和人员保障。

  第十条科学数据中心是促进科学数据开放共享的重要载体,由主管部门委托有条件的法人单位建立,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相关领域科学数据的整合汇交工作;

  (二)负责科学数据的分级分类、加工整理和分析挖掘;

  (三)保障科学数据安全,依法依规推动科学数据开放共享;

  (四)加强国内外科学数据方面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采集、汇交与保存

  第十一条法人单位及科学数据生产者要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组织开展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和加工整理,形成便于使用的数据库或数据集。

  法人单位应建立科学数据质量控制体系,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可用性。

  第十二条主管部门应建立科学数据汇交制度,在国家统一政务网络和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基础上开展本部门(本地区)的科学数据汇交工作。

  第十三条政府预算资金资助的各级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所形成的科学数据,应由项目牵头单位汇交到相关科学数据中心。接收数据的科学数据中心应出具汇交凭证。

  各级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部门应建立先汇交科学数据、再验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的机制;项目/课题验收后产生的科学数据也应进行汇交。

  第十四条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建立健全国内外学术论文数据汇交的管理制度。

  利用政府预算资金资助形成的科学数据撰写并在国外学术期刊发表论文时需对外提交相应科学数据的,论文作者应在论文发表前将科学数据上交至所在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社会资金资助形成的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科学数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汇交。

  鼓励社会资金资助形成的其他科学数据向相关科学数据中心汇交。

  第十六条法人单位应建立科学数据保存制度,配备数据存储、管理、服务和安全等必要设施,保障科学数据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十七条法人单位应加强科学数据人才队伍建设,在岗位设置、绩效收入、职称评定等方面建立激励机制。

  第十八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加强统筹布局,在条件好、资源优势明显的科学数据中心基础上,优化整合形成国家科学数据中心。

第四章共享与利用

  第十九条政府预算资金资助形成的科学数据应当按照开放为常态、不开放为例外的原则,由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科学数据资源目录,有关目录和数据应及时接入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面向社会和相关部门开放共享,畅通科学数据军民共享渠道。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法人单位要对科学数据进行分级分类,明确科学数据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开放条件、开放对象和审核程序等,按要求公布科学数据开放目录,通过在线下载、离线共享或定制服务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二十一条法人单位应根据需求,对科学数据进行分析挖掘,形成有价值的科学数据产品,开展增值服务。鼓励社会组织和企业开展市场化增值服务。

  第二十二条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积极推动科学数据出版和传播工作,支持科研人员整理发表产权清晰、准确完整、共享价值高的科学数据。

  第二十三条科学数据使用者应遵守知识产权相关规定,在论文发表、专利申请、专著出版等工作中注明所使用和参考引用的科学数据。

  第二十四条对于政府决策、公共安全、国防建设、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公益性科学研究等需要使用科学数据的,法人单位应当无偿提供;确需收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和非营利原则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对于因经营性活动需要使用科学数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第五章保密与安全

  第二十五条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科学数据,不得对外开放共享;确需对外开放的,要对利用目的、用户资质、保密条件等进行审查,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

  第二十六条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的采集生产、加工整理、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建立健全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管理与使用制度,对制作、审核、登记、拷贝、传输、销毁等环节进行严格管理。

  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的,法人单位应明确提出利用数据的类别、范围及用途,按照保密管理规定程序报主管部门批准。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法人单位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与用户签订保密协议。

  第二十七条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加强科学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定科学数据安全保护措施;加强数据下载的认证、授权等防护管理,防止数据被恶意使用。

  对于需对外公布的科学数据开放目录或需对外提供的科学数据,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建立相应的安全保密审查制度。

  第二十八条法人单位和科学数据中心应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管理规定,建立网络安全保障体系,采用安全可靠的产品和服务,完善数据管控、属性管理、身份识别、行为追溯、黑名单等管理措施,健全防篡改、防泄露、防攻击、防病毒等安全防护体系。

  第二十九条科学数据中心应建立应急管理和容灾备份机制,按照要求建立应急管理系统,对重要的科学数据进行异地备份。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建立完善科学数据管理和开放共享工作评价考核制度。

  第三十一条对于伪造数据、侵犯知识产权、不按规定汇交数据等行为,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责令整改、通报批评、处分等处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涉及国防领域的科学数据管理制度,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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