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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编辑:制度大全2024-05-01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2018〕第44号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具体比例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五条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六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七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第八条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九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条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十一条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十二条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具体方式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五条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六条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七条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具体申报期限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具体幅度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九条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条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二十二条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2:广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广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2006年6月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税收入管理,规范财政收入分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支出管理、票据管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之外的下列财政收入: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通过出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收益;

  (四)按规定应当上缴国库的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以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收益以及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经营收益;

  (五)国有的土地、海域、矿区、场地和其他公共资源的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收入;

  (六)按照国家规定的彩票资金构成比例筹集的彩票公益金;

  (七)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法查处违法案件时取得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所形成的罚没收入;

  (八)以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已指定具体捐赠对象和项目的定向捐赠收入除外);

  (九)主管部门通过提取管理费、收入分成、下级上解资金或者其他方式集中的所属事业单位的收入;

  (十)纳入非税收入账户体系的各类账户所产生的利息收入(含税收利息收入);

  (十一)其他依法设定的非税收入。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应纳税的,依法纳税后上缴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非税收入管理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非税收入项目的设定、收支管理和监督应当依法进行。

  非税收入按照不同的类型和特点,实行科学、有效的分类规范管理。

  第五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管理的要求,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积极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机制,切实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本市非税收入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具体负责市本级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计划)的编制草案和组织执行等工作。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权,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向缴款义务人征收或者收取(以下统称征收)非税收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为执收单位。

  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的文件已规定执收单位的,由规定的执收单位征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的文件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财政部门为执收单位。

  执收单位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征非税收入。委托应当签订委托协议书。受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征非税收入。

  第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本单位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限、程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编制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计划)草案,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三)依法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收非税收入;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送非税收入征缴情况;

  (五)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严格依法征收非税收入,确保应收尽收,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缓征,不得隐瞒、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存私放、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非税收入款项。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和征收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缴纳非税收入款项的单位或者个人为缴款义务人。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标准、方式、途径缴纳非税收入款项,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第十二条 缴款义务人符合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条件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门批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批准部门应当明确申请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依据、范围、条件、时限、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缓征、减征、免征事项,只适用于本级管理的非税收入。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非税收入的征收和依照公开、公平原则确定非税收入的代收银行,并可在代收银行设立用于归集、记录和划解非税收入款项的汇缴账户。财政部门根据双方约定,按银行代收非税收入的业务量或者收缴金额向代收银行支付手续费。

  执收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开设只收不支的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归集本单位现场征收的或者零散的非税收入并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缴纳非税收入采取直接缴款或者集中汇缴方式。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当场收款或者纳入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非税收入采取集中汇缴方式外,均应采取直接缴款方式。

  采取直接缴款方式的,缴款义务人凭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开具的缴款凭证,到代收银行的营业网点或者通过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缴款途径,将非税收入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财政专户或者财政部门设立的汇缴账户。

  采取集中汇缴方式的,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向缴款义务人收款并开具财政票据或者发票后,在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期限内,汇总填制缴款凭证,并将非税收入按收款项目编码缴入国库单一账户、财政专户或者财政部门设立的汇缴账户。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本级的非税收入账户体系,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反映预算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库单一账户,在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反映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非税收入及其支出活动的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及用于记录、核算、反映非税收入的汇缴、集中支付和特殊专项支出等活动的其他账户。

  第十六条 根据分级财政管理体制,为国家代收的非税收入,全部缴入中央国库;涉及市与国家、省分成的非税收入,分成比例应当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涉及市与区分成的非税收入,分成比例由市政府或者市财政部门规定。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财政部门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后,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办理退库:

  (一)多缴款、重复缴款、错缴款的;

  (二)由于调整非税收入征收标准,需要退还款项的;

  (三)财政部门规定应当办理退库手续的其他情形。

  非税收入的退库,应当通过国库单一账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办理,其他账户不得办理。

  第十八条 办理非税收入退库,需退还缴款义务人的,由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需退还执收单位及其委托单位或者代收银行的,由请求退款的执收单位或者代收银行书面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发现需要向缴款义务人退款的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主动向缴款义务人退款。

  财政部门接到资料齐全的退库申请后,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并退款;涉及上级财政部门管理的非税收入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上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应当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的原则,纳入统一的政府预算体系统筹安排。

  除有规定用途或者弥补征收成本性支出外,非税收入应当与执收单位的支出分离。

  具有专项用途的非税收入,在预算编制和执行时,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安排,专款专用,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安排的支出纳入部门预算。

  执收单位的基本支出,按照其职能、定员和部门预算核定的支出标准统筹安排;项目支出由同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核定。

  执收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的费用,通过部门预算安排。取得国有资产或者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所必需的征收成本,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十二条 非税收入安排的支出资金由财政部门核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具体办法按市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财政票据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票据是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代收银行在征收非税收入时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的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款凭证,是财务收支的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征收非税收入时应当开具财政票据,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代收银行不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开具财政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向财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其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规定,购领、保管和发放财政票据,并对财政票据的使用进行稽查和核销。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和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购领、开具、保管、核销财政票据,建立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保证财政票据安全和合法使用。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转借、串用、代开、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和销毁财政票据;禁止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乱罚款或者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征收非税收入;禁止使用非法财政票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的征收、入库、支出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法对非税收入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的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纠正和处理;接受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阻挠、拖延,并应严格执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检举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联络方式的检举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负责受理和查处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及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的单位和个人。

  对举报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该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或者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应收、应缴的非税收入,退还违法多收的资金,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对执收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征收、代收非税收入的;

  (二)违法多征、少征非税收入的;

  (三)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的;

  (四)转移、私分或者变相私分非税收入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非税收入退库的;

  (六)不按规定购领、开具、保管、销毁财政票据,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乱罚款或者使用非法财政票据的;

  (七)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应收的非税收入,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为缴款义务人逃避缴纳非税收入义务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部门预算的;

  (三)违反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

  (四)不履行内部监督义务或者拒绝接受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关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部门预算、综合财政、分类管理、收支分离、监督检查等实施办法。

  税务部门实施本办法的具体操作程序由市财政部门与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起施行。1997年11月19日发布的《广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997年第14号)同时废止。

篇3:税收筹划方案需量身定做

筹划方案需量身定做

税收筹划作为一种可以合法节约税金支出的行为,正越来越多地为人们所接受和重视。但是,由于税收筹划这个新兴领域对多数企业来讲还比较陌生,因此企业在实践中常常遇到很多困惑,甚至遭遇税收风险。所以,如何正确认识税收筹划在企业应用中的作用以及需要注意的问题十分重要。

税收筹划具有合法性、事先性、综合性和时效性。要正确理解税收筹划的本质,我们必须将其与避税、逃税和偷税严格区分开来。在实践中,许多专业人员因为对税收筹划概念的模糊,以及自身对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常常采取失当的“税收筹划”策略,最终使企业陷入税收违法的境地。这不仅使企业遭受名誉和经济损失,也挫伤了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的积极性。

掌握税收筹划的原则。在进行税收筹划方案的设计中,企业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包括税收筹划合法性原则,财务利益最大化和稳健性兼顾原则,社会责任原则以及便利性与节约性并重原则。这些原则对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的研究具有实际的指导意义。

税收筹划的思路和方法。税收筹划既可围绕企业经济活动的不同方式来展开,也可围绕具体税种类别来展开。企业经济活动包括筹资、投资、经营等内容,针对不同的经济活动设计方案,为企业开展税收筹划提供了基本思路。企业要根据不同的税种的特点进行相关的税收筹划方案设计。比如:

(1)企业所得税是纳税筹划的重点。准予从收入额中扣除的项目,免于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项目,减免税优惠项目,是关系到企业所得税税负的三个主要方面,也是进行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的着手点和切入点。

(2)增值税具有涉及面广、税收量大的特点,增值税的筹划对于节税和降低成本意义甚大。增值税税收筹划主要包括以下几种选择:对征税方式的选择,对经销加工和纯粹加工的选择,以及对视同销售不同计账方式的选择。

(3)消费税是对部分工业品在生产和进口环节征收的一种税,具有独特的调节功能和经济杠杆作用。关联企业之间的转移定价和兼营业务的税务筹划值得研究。

(4)营业税可从计算税收的各个环节进行税收筹划。包括:利用营业税的减免税政策,筹划减少营业额,避免兼营业务从高适用税率的可能性,规避税收管辖权,以及合理选择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等。

(5)个人所得税因其复杂性以及与个人利益的密切关联性,早已受到各方面的关注,针对个人所得税而进行的税收筹划研究也越来越复杂。纳税人身份的纳税筹划、享受附加减除费用的纳税筹划、分次申报纳税的税收筹划、扣除境外所得的纳税筹划、捐赠抵减的纳税筹划等等都值得各方认真思考。

上面提到的围绕企业经济活动和税种展开的税收筹划,各具优势和特点,在税收筹划实务中应该结合使用,互为补充。

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的同时还要考虑其风险及防范措施。税收筹划常因其难以把握的概念和尺度、不断变化的社会经济条件,以及人们认知和理解的偏差,使企业面临一定的风险,包括片面性风险、主观性风险、条件性风险、成本性风险、违法性风险和认定性风险。

针对风险的构成原因,企业要在如下几个方面做好防范:

(1)提高税收筹划人员的业务水平,以规避主观性风险;

(2)及时系统地掌握税收政策,以规避条件性风险;

(3)全面诚信地履行法定的做账与纳税义务,以规避违法性风险;

(4)积极寻求当地税务机关的支持与帮助,以规避认定性风险;

(5)广泛收集信息,有选择地借鉴和参考各种筹划方案;

(6)聘请税收筹划专家,提高税收筹划的权威性和可靠性,以避免成本性风险和片面性风险;

(7)转嫁税收筹划的风险;

(8)适当选择放弃,以避免成本性风险。

总之,税收筹划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极广,是一个理论与实践并重的专门领域。税收筹划对企业的健康发展和国民经济的繁荣都具有积极的意义,理应引起企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在正确引导、正确使用这项经济手段的过程中,实现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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