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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编辑:制度大全2024-05-01

  【颁布单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

  【文  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

  【实施日期】 1994-12-19

  【颁布日期】1994-12-19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各级政府要计划地发展标准化事业,应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标准化事业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三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并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一)贯彻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实施标准、并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四)负责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五)指导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事宜;

  (六)组织标准化的宣传、教育、培训;

  (七)承担上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省有关行政分工管理全省本部门、本系统的标准化工作,并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市(地)、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全省本部门、本系统的标准化工作,并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一)贯彻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

  (二)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并按计划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四)组织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的宣传、教育、培训。

  第五条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求设置标准化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标准化人员,统一管理本企业的标准化工作。

  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实施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制定和实施企业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检查。

  企业标准化工作应纳入企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兽药、农(林)药的品种、规定、质量、检验、包装、贮存、运输和使用方法及生产、储运、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食品生产、储运和使用过程中的卫生要求;

  (四)打气和水环境质量要求,环境保护中各项污染物的排放和环境质量要求;

  (五)地方能源开发、利用管理、能源检测、检验、计算方法,能源消耗定额,耗能设备的经济运行等节能技术要求以及节能产品的评价确认方法等要求;

  (六)农、林、牧、渔业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运以北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七)企业生产过程(含工程建设)中的劳动安全、卫生定额等要求;

  (八)地方信息管理和信息传递中的术语、符号、代号、格式等技术要求;

  (九)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本省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为“DB33/”;本省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DB33/T。

  第七条 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定、审批、编号和发布;药品、售药、农(林)药、饲料、农作物种子、种畜禽、动物卫生、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的地方标准,分别由省有关行政部门制订、审批,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发布;农业标准规范由县级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制定后,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备案。

  第八条 地方标准应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草拟和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未组成专业标准化委员会的,应由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组织生产、使用、科研、学术团体等有关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草拟标准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九条 地方标准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地方标准统一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版、发行。

  第十一条 企业标准是对需要在本企业范围内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所制定的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

  企业标准有以下几种:

  (一)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制定的产品标准;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促进技术进步,制定的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产品标准;

  (三)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选择或补充的标准;

  (四)工艺、工装、原材料、半成品和方法标准;

  (五)生产、经营的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

  企业产品标准代号为“Q/”。

  第十二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企业的产品标准须经本企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有关部门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审查,并应充分听取使用单位、科研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意见。企业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并对其实施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企业新产品投产鉴定前应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应在批准发布后三十日内办理备案。该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和质量仲裁以备标准文本为准。

  对试产(销)的产品,企业应制定相应的试行标准,并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明“试制品”。

  第十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应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我省的企业,其企业产品标准,应同时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办法,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企业的产品标准复审后,应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修订后的企业产品标准,应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属科技成果。对技术先进、标准编写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有关部门应根据科技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从事科研、设计、施工、安装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工程、装置不能验收。

  企业生产的产品采用推荐性标准的,应自我声明,并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和自我声明采用的推荐性标准在本企业应强制执行。企业应按标准组织产品生产和检验,并应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第十九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没有相应的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应有企业产品标准,并已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应当贯彻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广东省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安装、维护、服务经营的单位、个人及其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标准化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省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全省标准化工作,负责组织制定和发布地方标准,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管理,查处重大标准化违法案件。

  市、县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组织实施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查处标准化违法案件。

  第五条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和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组织实施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行业的标准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制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七条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广东省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省需要发展或控制的重点产品和地方特色产品的技术要求;

  (四)农业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质量标准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五)安装、维修、服务经营活动的质量和技术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八条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审批、编号和发布,并根据科技进步、经济发展和市场需要,负责组织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

  第九条市、县技术监督部门可制定农业标准规范,在本行政区域内推荐执行。

  第十条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生产和销售的依据。

  企业的产品标准应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管理办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标准的实施

  第十一条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企业按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的产品,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并符合《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可申请使用采用国际标准标志,由省技术监督部门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取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的产品,允许企业在产品或包装、标签和产品说明书上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

  第十二条下列标准必须执行: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

  (二)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三)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

  第十三条生产者生产或总经销者经销的产品(含进口和出口转内销产品),其产品标识属强制性标准的,应将其标识报当地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备案管理办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生产者必须严格按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并应在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执行标准代号、编号、备案号。

  第十五条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必须符合标准化要求,由企业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十六条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建筑工程承建者(或施工单位)必须使用达到标准要求和质量指标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和零配件。

  第十八条安装、维修、服务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标准和标明的技术、质量要求。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禁止无标准生产。

  企业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制度。企业应将其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报企业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登记,由受理登记的技术监督部门颁发《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印制。

  企业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发证部门重新登记;产品不再生产的应向发证部门申请注销。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对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实施标准活动的有关场所和产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二)查阅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

  (三)复制有关违反或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文件、资料;

  (四)封存达不到标准或涉嫌达不到标准的产品、违反标识规定的标识和包装物以及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的设备、工具、原材料。

  第二十一条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现场检查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和佩戴执法徽章;

  (二)使用国家或本省统一的执法文书,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对被检查者的正当技术和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对封存的物品,由实施封存的技术监督部门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本行业从事生产、销售、安装、维修、服务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标准的管理,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和查处违法案件。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二十五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违反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达不到相应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情节严重的,可撤销《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向社会公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或者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拒绝、阻碍技术监督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政府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勒索受贿,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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