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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小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编辑:制度大全2024-04-29

  京教基二〔2021〕1号

  各区教委,燕山教委、经开区社会事业局:

  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中小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充分发挥学籍工作对深化基础教育综合改革的保障作用,根据教育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北京市实际,市教委修订了《北京市中小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已经市教委2020年第35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2021年4月15日

北京市中小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小学生学籍管理,提高基础教育科学管理水平,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教育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教育部《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学生的学籍管理工作,主要包括学制、入学注册、学籍变动和信息安全等。本办法所指“中小学校”,包括小学、初中、普通高中、特殊教育学校和专门教育学校。

第三条

  本市中小学生学籍实行分级负责、市级统筹、区级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学籍总量依据当年中小学校招生计划确定,学籍建立及变动情况由区教委核办,报市教委备案。

第四条

  市教委设立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公室,统筹指导、监督、检查本市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建立全市统一的中小学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对接。区教委确定责任部门,统一管理本区中小学生学籍工作。中小学校具体负责学籍信息建立和日常学籍管理工作,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本市中小学生学籍管理采用信息化方式。学籍建立及变动均需通过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完成。

第二章 学制

第六条

  本市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原则上小学学制为6年,初中学制为3年。分别为一年级、二年级、三年级、四年级、五年级、六年级和七年级、八年级、九年级。

第七条

  本市高中阶段学制原则上为3年。分别为高一年级、高二年级和高三年级。

第八条

  经市教委同意,可根据实际,在条件具备的学校开展学制改革实验。

第三章 入学与注册

第九条

  本市中小学各学段招生实行计划管理。中小学校应严格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招生计划、招生办法接收学生。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计划由区教委制定,报市教委备案。普通高中招生计划由市教委制定各区招生规模总量,区教委制定区域内各高中学校招生计划并报市教委备案。

第十条

  本市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实行免试入学。凡年满六周岁的本市户籍儿童,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小学接受义务教育;完成小学教育的,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初中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小学、初中入学手续按照市和区教委当年的入学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市户籍适龄儿童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的,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持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病历,在新学年开学后10个工作日内向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区教委提出书面申请。

  缓学期限一般为一学年。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本市户籍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可到特殊教育学校登记入学,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可申请到普通中小学校随班就读。

  到特殊教育学校登记入学的,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还应到其户籍或居住地所在区教委确定的义务教育学校登记信息,同时具有特殊教育学校学籍和户籍或居住地就近入学学校学籍。

第十三条

  非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因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本市工作或者居住需要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按照市和区教委当年的招生规定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四条

  普通高中学校依照北京教育考试院审批的新生名册建立学籍,1+3人才培养试验正式录取的学生升入高中阶段后建立高中学籍。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市户籍学生对待:

  (一)区台办认定的台胞子女;

  (二)国家或北京市博士后管理部门认定的在京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子女;

  (三)符合随军进京落户条件正在办理随军手续的现役军人子女;

  (四)区侨务部门认定的华侨子女;

  (五)父母一方有本市常住户籍;

  (六)父母一方持有《北京市工作居住证》;

  (七)其他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入学新生应按照规定时间到学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注册,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在新学期开学后5个工作日内到学校办理延期注册手续。

  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新生因故不能按期到学校办理入学注册又未办理延期注册手续的,由学校督促其入学,督促无效的由学生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送学生入学。

  高中新生未按期到录取学校办理入学注册又未办理延期注册手续的,除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外,视为自动放弃入学资格。

第十七条

  新生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学校应当在新学期开学后10个工作日内为其建立学籍档案。普通高中应按照教育行政部门要求为新生建立个人档案。

  北京市中小学学籍信息管理系统根据各学段招生入学系统确认的入学结果生成新生学籍信息,按照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规则生成学籍号,一人一号,终身不变。

第十八条

  学生学籍档案内容包括:

  (一)学籍基础信息及信息变动情况;

  (二)学籍信息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转学申请、休学申请等);

  (三)综合素质发展报告(含学业考试信息、体育运动技能与艺术特长、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情况等);

  (四)体质健康测试及健康体检信息、预防接种信息等;

  (五)在校期间的获奖信息;

  (六)享受资助信息。

  学籍基础信息按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订格式采集。

第四章 考勤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考勤制度。考勤按出勤、迟到、早退、病假、事假、旷课等项目记录。

第二十条

  因故不能到校上课或不能参加学校其他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应当履行请假手续。对无正当理由未履行请假手续的缺勤学生,按旷课处理,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对旷课和经常迟到、早退的学生,学校应当向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及时了解情况,配合其监护人对学生进行教育,帮助其改正。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连续旷课一周仍不到校上课的,学校要告知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送学生到校上课,严禁出现辍学现象。

第二十一条

  在校学生应当于每学期开学后5个工作日内,到校办理报到注册手续。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报到注册又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按旷课处理。

第五章 转学

第二十二条

  本市户籍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在本市内转学:

  (一)学生户籍随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在市内迁移,新户籍所在地不在原就读学校服务范围的;

  (二)学生随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实际居住地在市内变更,变更后的居住地不在原就读学校服务范围的;

  (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转学的。

第二十三条

  本市户籍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在本市内转学的,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户籍迁移、实际居住地变更等相关材料,向原就读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并到拟转入学校联系。学校接收有困难的,区教委协调解决。区内转学的,由转入、转出学校和所在区教委核办。跨区转学的,由转入、转出学校和双方学校所在区教委核办,报市教委备案。

  对转入的学生,学校应当按其原就读年级安排插班。必要时可按其学业水平安排年级。

第二十四条

  学生户籍由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本市的,从境外到本市落户的,有本市户籍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就读的,需转到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就读,参照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转学手续。

第二十五条

  非本市户籍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转入到本市的,应参照非本市户籍义务教育阶段入学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到居住地所在区教委确定的学校联系就读,参照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转学手续。

  对转入的学生,学校应当按其原就读年级安排插班。必要时可按其学业水平安排年级。

第二十六条

  本市普通高中学生原则上不予转学。确有严重疾病、家庭重大变故等特殊原因的,可申请转入原就读学校所在区或跨区转入其户籍或实际居住地所在区的普通高中,成绩须不低于中考当年转入学校统一招生录取分数。由转入、转出学校和双方学校所在区教委核办,报市教委备案。

  学生户籍由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本市,或有本市户籍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就读,需转到本市普通高中阶段就读的,根据学生在转出地的中考成绩情况,可转入其户籍或实际居住地所在区相对应的普通高中。转入时,应提供原就读普通高中录取证明材料、学籍档案相关材料。

  从境外到本市落户,或有本市户籍在境外就读,需转到本市普通高中阶段就读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转入时,应提供境外原就读高中录取证明材料、已修高中阶段学业情况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就读的学生转出到外省市的,需学生本人及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向就读学校提出申请,由就读学校、区教委核办。学校应为转往外省市学生申请毕业证书提供学籍档案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儿童、青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从本市中小学校选调学生进行专业训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九条

  转学一般应在寒、暑假放假前一周提出申请。转学手续办理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转学学生须随转相关学籍信息和档案,实行“籍随人走”。

第三十条

  下列情形,不予转学:

  (一)中小学起始年级的第一学期及毕业年级,不予办理转入手续;

  (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能以任何形式强迫学生转学;

  (三)学生在受处分期间,不予办理转学手续;

  (四)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十一条

  对于有严重不良行为或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的学生,学校和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教育;对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应当依据及时制止的原则,由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或学校申请,报区教委备案,安排入专门学校(原工读学校)就读。

  在专门学校学习的学生,其学籍由原学校保留。学生表现明显进步并确实改正缺点的,本人提出申请,报区教委备案,可安排回原学校继续学习。

  对于在校期间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在刑满释放后仍未满18周岁且符合就学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学校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其做好就学工作。

第六章 休学、复学

第三十二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休学:

  (一)因病经诊断,需停课治疗休养占一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以上的;

  (二)学生在一学期内连续请假(包括病、事假)时间超过一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仍不能到校上课的;

  (三)因其他原因,需要休学的。

第三十三条

  因病假办理休学手续须由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病历,因事假办理休学手续由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相关材料,向学校提交书面申请,经学校同意后休学。

第三十四条

  休学期限不超过一年。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不能办理转学手续。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的,应当由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病历或其他相关材料向学校申请延长休学期,经学校同意,可继续休学。

第三十五条

  学生休学期满或休学期间要求复学的,由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因病休学的还应当提交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认定治愈或认定可以正常学习的材料,经学校核准,即可复学。

  学生休学期满,未提出延期休学申请,又不复学的,按旷课处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及时督促学生复学,督促无效的由学生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送学生复学。

  学校对准予复学的学生,按其实际学业水平安排年级。

第七章 退学

第三十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年满18周岁,不宜在校继续学习的,应办理退学手续。

  高中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办理退学手续:

  (一)多次留级且年龄超过20周岁,不宜在校继续学习的;

  (二)一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15天或累计旷课45天,学校与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的;

  (三)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联系仍未复学或超过复学时间1个月以上仍不办理继续休学申请的;

  (四)学生本人及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申请退学的。

第三十七条

  符合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退学条件的,由学校填写退学申请表,经学生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复核后,报区教委备案,由学校出具退学通知书送交本人。

  符合高中学生退学条件的,由学校或本人填写退学申请表,报区教委备案,准予退学。学校出具退学通知书送交本人。

第八章 毕业、结业、肄业

第三十八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其升级、留级、跳级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关于学业成绩管理等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学籍档案中进行相应处理。

第三十九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并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特殊教育学校、特教班、随班就读学生修满规定年限后,由学校认定毕业成绩,达到毕业要求的准予毕业。学校编制毕业生名册,义务教育阶段报区教委备案后,发给毕业证书;普通高中阶段经区教委确认,报市教委备案后,发给毕业证书。

  学生学习期满,未达到毕业要求,又不符合留级条件的,准予结业,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

  送专门学校学习的学生毕(结)业,由保留其学籍的学校颁发毕(结)业证书。

  退学学生和其他未完成学业终止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其肄业证书。

第四十条

  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规格式样,由市教委统一制定。普通高中毕业、结业、肄业证书须由区教委验印。

  毕业证书要有统一字号,义务教育阶段由区教委制定,普通高中阶段由市教委制定。

  学生毕业、结业、肄业证书遗失,可向原证书颁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核实后,由区教委出具学历证明。

第四十一条

  初中学生毕(结)业后,学校应将未升入高级中等学校的学生毕(结)业材料,按规定时间移交给学生户籍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高中学生毕(结)业后,学校应将未升入高等院校的学生档案,按规定时间移交给学生户籍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退学和其他未完成学业终止学籍学生离校时,由学校将其材料和档案移交给学生户籍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加强学籍管理工作,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为学籍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设学籍管理员,专人负责学籍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区教委和学校应建立信息核查工作机制,每学期核查一次学籍信息变动情况,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更新和上报学生学籍信息,确保学生基本信息和学籍变动信息准确、手续完备。

第四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非经学籍主管部门书面批准,学籍信息一律不得向外提供,严防学籍信息外泄和滥用。

第四十五条

  市教委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检查等方式,加强学籍工作事中事后监管。

第四十六条

  区教委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市教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在全市范围内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十七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校长和相关人员责任:

  (一)不为已接收符合条件学生建立学籍档案的;

  (二)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籍或学籍档案的;

  (三)不及时把学籍变动信息纳入学籍档案的;

  (四)不及时报告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的;

  (五)接收学生不为其办理转学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为学生转接学籍档案的;

  (七)泄露或非法使用学生学籍信息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学校的外籍学生和港澳台学生学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关于学生的考核评价、奖励处分、体质测试、健康检查等办法由市教委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各区教委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或完善学籍管理实施细则,报市教委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教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中小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京教基二〔2014〕4号)同时废止。

篇2:辽宁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以聘任制为核心的基本用人制度,强化和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规范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深化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是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中心环节,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实行聘约管理,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和德才兼备的聘任标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事业单位及与之建立聘任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章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

  第四条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实行结构比例控制。各级政府人事(职改)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的类型、层次、编制等因素,制定结构比例的指导意见和原则,并根据科技、教育、文化等事业发展需要和地区、部门对不同专业的人才需求,对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职数进行适当调整。

  第五条各级政府人事(职改)部门负责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的核定和调整,并指导和管理事业单位做好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工作。

  第六条岗位设置要坚持因事设岗、以岗择人、结构合理的原则,要有利于公平的竞争激励机制的形成,要有利于人才的脱颖而出和合理使用,要明确规定每个岗位的具体职责。设岗的具体办法依照原辽宁省各系列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原则意见执行。

  第七条事业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单位特点的实施办法,在科学设岗的基础上,确定各类、各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的职责、权限和具体聘任条件。

  第三章聘任条件与程序

  第八条受聘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是:

  (一)能全面履行本岗位职责;

  (二)遵纪守法并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尚未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延长离退休年龄者除外);

  (五)符合单位制定的与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相适应的聘任条件。

  第九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基本程序是:

  (一)单位根据岗位情况和工作需要,公布岗位空缺、岗位职责、聘任条件;

  (二)专业技术人员向单位提出聘任申请;

  (三)单位对申请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采取一定的竞争方式进行遴选,并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情况、用人要求,确定受聘人员;

  (四)单位和受聘专业技术人员签订聘约,单位公布聘任结果。

  第十条各单位应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水平、能力、业绩综合考核的情况,进行择优聘任。对具有创新创造能力的专业技术骨干,可以低职高聘;对于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高职低聘;根据岗位需要,也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对需要具备执业资格的岗位或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系列和专业,一般不实行低职高聘。

  第四章聘约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与受聘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以签订聘约形式确立聘任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聘约的签订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十二条聘约包括聘任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的责任及聘任双方协商的其它条件。聘约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单位与受聘专业技术人员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聘任合同文本由政府人事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期限(任期)应根据不同专业的不同工作性质和专业技术人员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由单位确定。

  第十四条聘约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签约双方必须全面履行聘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聘约内容。确需更改的,经签约双方协商一致,方可更改。

  第十五条聘约期满时,聘约即行终止。经聘任单位考核合格后,可以继续签订聘约。

  第十六条专业技术人员在聘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单位可以解除聘约:

  (一)不能履行聘约的;

  (二)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等原因,连续六个月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

  (四)严重失职、渎职;

  (五)在聘期内因工作变动,脱离现专业技术岗位者;

  (六)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者;

  (七)专业技术人员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专业技术人员可提前解除聘约:

  (一)单位不履行聘约;

  (二)按国家规定考入大中专院校、应征入伍、考入或被调任到国家机关工作;

  (三)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经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批准调出。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签订聘约、续订和变更聘约,须经政府人事部门办理鉴证手续。具体办法参照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省直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鉴证暂行办法》(辽人发〔1999〕13号)执行。

  第五章任期考核

  第十九条任期考核是对聘任期满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的综合性全面考核,考核可分为政治方面的考核,业务方面的考核。考核结果是专业技术人员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以及续聘和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在注重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的前提下,主要考核专业技术人员在聘任期内履行聘约情况。一般包括任期内履行岗位职责,完成任期目标任务,工作实绩,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水平能力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任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对专业技术人员任期考核要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和注重实绩的原则,应严格执行任期考核标准和德、能、勤、绩的具体表现,确定其任期考核结果等次。

  第二十二条任期考核由单位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其基本程序是:各单位一般应成立由领导、人事部门人员、专家参加的考核领导小组,负责全面的考核工作,各单位人事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专业技术人员填写《专业技术人员年度(任期)考核评价表》,并进行个人总结、述职;被考核人所在部门在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参考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的情况,对被考核人作出评价,并提出任期考核结果等次的意见;单位人事部门汇总后,报单位负责人审批,同时填报《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工作备案登记汇总表》,报政府人事(职改)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任期考核结果为优秀者可以低职高聘或续聘;合格者可以续聘;不合格者应予高职低聘或解聘。

  第六章监督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人事(职改)部门是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有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应建立对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借聘任之机打击报复或弄虚作假的,应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和受聘专业技术人员在履行聘约发生争议时,双方应该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单位上级人民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由上级人事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省企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辽宁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发之日起施行。

篇3: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1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和相关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费率,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经办机构(以下称省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所属行业相应的费率档次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以全部职工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能以全部职工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将变化的职工名单和相关情况报告经办机构。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用人单位应当于经办机构审核后5日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由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十条工伤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工伤预防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其他项目。

  工伤认定调查费的支出,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国家和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省经办机构应当在年底前,将全省本年度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留作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特大、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但总额不得超过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人事关系发生争议的,依据法定程序处理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内。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或者其他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包括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的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当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取得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有关证明、人民法院的裁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到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三)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有效证明;

  (六)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残疾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残疾军人证和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即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应当即时最迟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收到补正材料后即时最迟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于15日内提交。用人单位未按时提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对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职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核发《工伤证》。《工伤证》由职工本人保管。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由省经办机构核定的,其职工的工伤保险认定事项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省、设区的市应当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下列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及相关事项的鉴定、确认(以下称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一)伤残等级鉴定;

  (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确认;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确认;

  (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六)工伤复发确认;

  (七)康复可能性确认;

  (八)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九)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工作。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或者鉴定为职业病、在停工留薪期接受治疗的,应当自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60日内,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省经办机构核定工伤保险费的,向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和检查检验单等诊疗资料。

  工伤职工因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并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提交初次鉴定的结论。

  作出初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移交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因工伤职工伤情复杂或者治疗工作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鉴定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的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其工伤待遇中的定期待遇按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第二十六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既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又不支付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前款规定的伙食补助费和交通、食宿费的支付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第三十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仍需治疗的,应当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职工到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急救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到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经办机构报告,或者职工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未及时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的,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长期居住的,可以在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二家医疗机构治疗工伤,但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应当向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拟开展工伤医疗服务的,可以按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工伤医疗服务条件的,由经办机构根据工伤医疗服务需要,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名单。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审核,并在15日内支付相关待遇。

  第三十三条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在境外进行治疗的,其工伤医疗费用及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的费用超过规定标准或者限额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费用。

  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五条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不再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再次发生工伤的,应当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并按新的认定和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的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本单位公示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四十一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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