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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

编辑:制度大全2024-04-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68号

  《房屋登记办法》已于2008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房屋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九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第二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二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

  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全国房屋登记簿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十五条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三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一条

  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节 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二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登记时间。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七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

  (二)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 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 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五) 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条

  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五十一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五十三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除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外,登记机构还应当将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权。

第五十四条

  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五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五十六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七条

  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八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五十九条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六十条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一条

  已经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二条

  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三节 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三条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

第六十四条

  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地役权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五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记簿。

第六十六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节 预告登记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六十九条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七十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一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三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节 其他登记

第七十四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第七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第七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七十八条

  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九条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八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四章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八十二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四条

  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八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七条

  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第八十八条

  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九十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九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房屋登记簿的内容和管理规范,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式样,统一监制,统一编号规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屋和土地登记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十六条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房屋登记实施细则。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99号)同时废止。

篇2:屋面加层钢结构房屋工程施工合同书

屋面加层钢结构房屋工程施工合同书

  第一条 付款方式:(1)、现金 (2)、转帐支票

  第二条 乙方工程材料进场时,由甲方确认并指定货物堆放地点(甲方指定的地点必须是具有安全保证的),工程材料的安全由甲乙方共同负责。乙方施工完毕,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并签字验收认可;未有甲乙双方验收签字,不得使用。

  第三条 工程的施工、、验收:

  1、 乙方负责钢结构房屋的施工。

  甲乙双方商定:

  (1)、年 月 日之前,乙方派出工程技术及施工人员到达工地现场开始施工;

  (2)、 年 月 日之前,完成前期隐蔽工程施工并验收;

  (3)、 年 月 日之前,完成安装;全部工程完工及验收。所需材料均按双方约定时间进场到位。

  2、施工质量标准按国家规范及行业要求,以及乙方和甲方提供的工程施工设计说明。乙方于工程竣工当天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接到验收通知三天内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认定工程质量和工程内容符合要求的,双方代表在工程验收单(表)上签字盖章。乙方负责提供日常使用保养说明及故障咨询。工程安装方案以甲方提出并经乙方同意的设计图、选型方案为准;需更改设计方案的,须经双方协商同意;涉及需要调整的,应签定合同的补充文本加以确认。

  第四条 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

  1、本合同价款为双方约定方式支付安装工程款(固定价款);

  2、本合同工程安装总价款为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__元(大写:);

  (1)合同签定后,甲方支付乙方(第一期工程款)人民币(占合同总金额 %)

  __________________元(大写: );

  (2)乙方工程材料(非成品)进场,甲方验收签字,甲方三日内支付乙方(第二期工程款)人民币(占合同总金额的 %)

  __________________元(大写: );

  (3)工程尾款(占合同总金额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元(大写: 元),

  工程整体安装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三天内付清。甲方未付清全款以前,材料权属为乙方。

  3、以上价款不含小区物管费。

  第五条 违约责任

  一、乙方责任:

  1、工程现场乙方负责人全面负责安装施工现场的工作;

  2、 除合同规定外,如果乙方没有按合同规定时间交工,每迟交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价款总额的20%。如乙方在达到此限额后仍不能交工,甲方可考虑终止合同,因此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签字认可的除外。

  3、 乙方无故拖延工期的,每拖延一天,应向甲方支付价款的1‰的违约金,但因甲方原因造成的除外。

  4、 由于施工不合质量要求,造成的责任及损失由乙方负责。

  二、甲方责任:

  1、工程现场甲方负责人全面负责安装施工现场的工作;

  2、开工前_____天,甲方应为乙方入场施工创造条件,腾空场地、接通施工水电;

  3、开工前_____天,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已确定的设计方案图及施工清单;

  4、甲方中途终止工程,应向乙方偿付合同款的30%的违约金。

  5、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每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款总额的20%。如甲方在达到此限额后仍不能付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且甲方应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乙方也可追究甲方有关的法律责任。

  5、 甲方如需调整材料型号,应及时通知乙方,并承担乙方重复运输、保管、设备差价、材料损失等有关费用。

  6、 对以下原因造成的竣工日期延误,经甲乙双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

  (1) 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

  (2) 不可抗力;

  (3) 甲方未按时支付款项和未按时参加阶段验收而造成的停工;

  (4) 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产品质量责任和售后服务条款

  1. 自验收之日起,工程保修期为壹年。

  在质量保证期外,则乙方收取基本维修费用,更换损坏部件的,按所更换部件出厂价格收取成本费用。

  2. 质保期结束后,乙方为房屋使用方提供终身有偿维护服务。服务内容与方式,由使用方和乙方另行自愿签定合同予以确定。

  第七条 因发生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八条 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争执,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由甲方提交并经乙方确认的本工程的设计图及报价方案及其他文本为本合同附件。

  第十一条 本合同如有其他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 合同附件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发包方(甲方):

  承包方(乙方):

  地址:地址:

  邮编:邮编:

  代表人: 代表人:

  电话:电话:

  传真:传真:

  日期: 年 月日

篇3: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一、为了依法确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人资格,推进本市原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保护企业、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的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制暂行条例》、《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及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实行以企业职工(或农民群众)的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股权平等,民主管理的企业法人组织。

  三、企业的登记机关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区、县分局。

  四、企业应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东可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也可做为企业的投资人,成为企业股东。

  五、原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职工和其他法人、自然人可以出资购买企业全部或部分净资产,也可以再投资入股。属于职工个人的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批准可以折成职工个人股份投入企业。

  允许非本企业职工以其合法合法财产或者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投入企业形成股份,成为企业的股东。

  六、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万元。新设立的企业,职工股东的出资数额不得少于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一;原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个人股和集体共有股的股本总额原则上不得少于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一,确有特殊情况,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或合作股东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可以适当降低。

  七、新设企业,最大股东出资原则上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80%。原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可予适当调整,调整后最大股东出资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95%。

  股东以非货币方式作价投资的,应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评估结果予以确认;城镇集体资产评估结果,由企业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确认;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由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或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的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会议确认。

  股东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股资,其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政策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原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对企业现有资产进行清产核资,确认企业资产所有权的归属。

  九、企业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合作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在分红中以劳动股的形式奖励对企业有贡献的职工,劳动股可以转作职工个人股。劳动股的设置、收益和分配办法,应在企业章种中予以明确。

  十、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集体共有股,集体共有股管理机构和管理办法2由职工和股东(代表)大会或合作股东大会确定,并应在企业章程中予以明确。

  十一、企业应当设立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合作股东大会、董(理)事会、经理、监事会(监事)。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采取一人一票与一股一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作股东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制度。

  十二、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董事会,其成员由三人以上(含)组成。未设立董事会的,设立一名执行董事;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理事会,由五人以上(含)组成。

  城镇股份合作制设立监事会,其成员由三人经上(含)组成。未设立监事会的,设立一至二名监事;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监事会,其成员由三人以上(含)组成。

  十三、董(理)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董理)事会选举产生;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未设立董事会的,执行董事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选举产生。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聘任,执行董事可兼任经理。

  十四、企业设立时,应申请预先核准名称,履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程序。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时(含原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名称发生变化),也应履行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程序。

  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核准名称为公司的,除与企业名称管理规定严重不符的,改制登记后,企业可暂维持原登记注册名称不变。

  十五、设立企业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注册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并提交指定(委托)书。原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可以由原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拟任企业法定代表委托代理人作为申请登记注册,并提交指定(委托)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作为申请人申请登记注册,并提交指定(委托)书。

  十六、设立企业,应由申请人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

  3、验资证明;

  4、企业组织章程;

  5、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

  6、股东的资格证明;

  7、住所使用证明;

  8、指定(委托)书;

  9、登记注册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企业经营范围中涉及有关前置审批项目的,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十七、原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企业申请人直接向登记注册机关申请改制登记注册,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企业改制登记注册书;

  2、主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复;

  3、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不提交此文件。其他类型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应由本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出具决议。

  4、企业章程;

  5、产权界定文件;

  6、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7、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8、股东资格证明;

  9、指定(委托)书;

  10、需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改制登记中,涉及净资产转让的需提交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署的转让协议;涉及相关登记事项变化的,应按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原企业档案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证件,可不再重复提交。

  十八、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由职工(代表)和股东共同制定和签署企业章程。

  (一)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组织章程应载明以下事项:

  1、企业宗旨和经营范围;

  2、企业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3、企业注册资本;

  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和出资数额;

  5、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6、股份取得、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7、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程序、任职期限和职权;(其中包括集体共有股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办法);

  8、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产生程序、任职期限和职权;

  9、财务管理制度,利益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10、劳动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规定;

  11、企业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12、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13、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二)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载明以下事项:

  1、企业名称和住所;

  2、企业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3、企业的设立方式;

  4、合作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5、企业注册资本、股份种类、各类股金总额、第股金额;

  6、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7、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8、企业法定代表人;

  9、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10、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11、企业章程设立日期;

  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十九、企业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变更登记注册申请书》;

  2、指定(委托)书;

  3、相关决议或决定;

  4、登记注册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二十、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

  2、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或合作股东大会关于企业申请注销的决议;

  3、清算报告;(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应由具备资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资产评估机构验证;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合作股东大会确认);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5、登记注册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二十一、企业可以设立法人或非法人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应按照《企业法人记管理条例》及其《实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其中,法人分支机构不得再投资设立全资非公司企业法人。

  二十二、非法人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经营范围中涉及前置审批项目的、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其原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超出改建后企业经营范围的,应予调整;但原经营项目已经国家有关部门专项审批的,可予保留。

  二十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济性质核定为"股份制(合作)"。股份合作制企业投资设立的法人分支机构的经济性质核定为"股份制(合作)全资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的经济性质核定为"股份制(合作)";股份合作制企业投资设立的法人分支机构再投资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的经济性质核定为"股份制(合作)全资设立"。

  二十四、原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下属全资企业应一并办理改制登记或注销登记。

  二十五、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二十六、本办法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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