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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编辑:制度大全2024-04-28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2号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2月4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毕井泉

  2016年2月26日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健食品的注册与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健食品的注册与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健食品注册,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注册申请人申请,依照法定程序、条件和要求,对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等相关申请材料进行系统评价和审评,并决定是否准予其注册的审批过程。

  保健食品备案,是指保健食品生产企业依照法定程序、条件和要求,将表明产品安全性、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的材料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存档、公开、备查的过程。

第四条

  保健食品的注册与备案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保健食品注册管理,以及首次进口的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备案管理,并指导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的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食品备案管理,并配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开展保健食品注册现场核查等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和备案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承担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受理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负责受理保健食品注册和接收相关进口保健食品备案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接收相关保健食品备案材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保健食品审评机构(以下简称审评机构)负责组织保健食品审评,管理审评专家,并依法承担相关保健食品备案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核查验机构(以下简称查验机构)负责保健食品注册现场核查工作。

第七条

  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保健食品注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要求。

  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可溯源性负责,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与注册或者备案相关的现场核查、样品抽样、复核检验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信息化水平,逐步实现电子化注册与备案。

  第二章 注  册

第九条

  生产和进口下列产品应当申请保健食品注册:

  (一)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以下简称目录外原料)的保健食品;

  (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除外)。

  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是指非同一国家、同一企业、同一配方申请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保健食品。

第十条

  产品声称的保健功能应当已经列入保健食品功能目录。

第十一条

  国产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登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口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应当是上市保健食品的境外生产厂商。

  申请进口保健食品注册的,应当由其常驻中国代表机构或者由其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机构办理。

  境外生产厂商,是指产品符合所在国(地区)上市要求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申请保健食品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健食品注册申请表,以及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法律责任承诺书。

  (二)注册申请人主体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产品研发报告,包括研发人、研发时间、研制过程、中试规模以上的验证数据,目录外原料及产品安全性、保健功能、质量可控性的论证报告和相关科学依据,以及根据研发结果综合确定的产品技术要求等。

  (四)产品配方材料,包括原料和辅料的名称及用量、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必要时还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原料使用依据、使用部位的说明、检验合格证明、品种鉴定报告等。

  (五)产品生产工艺材料,包括生产工艺流程简图及说明,关键工艺控制点及说明。

  (六)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材料,包括目录外原料及产品的安全性、保健功能试验评价材料,人群食用评价材料;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卫生学、稳定性、菌种鉴定、菌种毒力等试验报告,以及涉及兴奋剂、违禁药物成分等检测报告。

  (七)直接接触保健食品的包装材料种类、名称、相关标准等。

  (八)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产品名称中的通用名与注册的药品名称不重名的检索材料。

  (九)3个最小销售包装样品。

  (十)其他与产品注册审评相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首次进口保健食品注册,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品生产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服务机构出具的注册申请人为上市保健食品境外生产厂商的资质证明文件;

  (二)产品生产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服务机构出具的保健食品上市销售1年以上的证明文件,或者产品境外销售以及人群食用情况的安全性报告;

  (三)产品生产国(地区)或者国际组织与保健食品相关的技术法规或者标准;

  (四)产品在生产国(地区)上市的包装、标签、说明书实样。

  由境外注册申请人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办理注册事务的,应当提交《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及其复印件;境外注册申请人委托境内的代理机构办理注册事项的,应当提交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原件以及受委托的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四条

  受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注册的,应当即时告知注册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注册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注册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注册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注册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注册申请。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注册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一并送交审评机构。

第十六条

  审评机构应当组织审评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查验机构开展现场核查,组织检验机构开展复核检验,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评工作,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管管理总局提交综合审评结论和建议。

  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审评时间的,经审评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20个工作日,延长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审评机构应当组织对申请材料中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评,并根据科学依据的充足程度明确产品保健功能声称的限定用语:

  (一)产品研发报告的完整性、合理性和科学性;

  (二)产品配方的科学性,及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

  (三)目录外原料及产品的生产工艺合理性、可行性和质量可控性;

  (四)产品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的科学性和复现性;

  (五)标签、说明书样稿主要内容以及产品名称的规范性。

第十八条

  审评机构在审评过程中可以调阅原始资料。

  审评机构认为申请材料不真实、产品存在安全性或者质量可控性问题,或者不具备声称的保健功能的,应当终止审评,提出不予注册的建议。

第十九条

  审评机构认为需要注册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注册申请人应当在3个月内按照补正通知的要求一次提供补充材料;审评机构收到补充材料后,审评时间重新计算。

  注册申请人逾期未提交补充材料或者未完成补正,不足以证明产品安全性、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的,审评机构应当终止审评,提出不予注册的建议。

第二十条

  审评机构认为需要开展现场核查的,应当及时通知查验机构按照申请材料中的产品研发报告、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进行现场核查,并对下线产品封样送复核检验机构检验。

  查验机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并将核查报告送交审评机构。

  核查报告认为申请材料不真实、无法溯源复现或者存在重大缺陷的,审评机构应当终止审评,提出不予注册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复核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申请材料中的测定方法以及相关说明进行操作,对测定方法的科学性、复现性、适用性进行验证,对产品质量可控性进行复核检验,并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检验,将复核检验报告送交审评机构。

  复核检验结论认为测定方法不科学、无法复现、不适用或者产品质量不可控的,审评机构应当终止审评,提出不予注册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境外现场核查和复核检验时限,根据境外生产厂商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保健食品审评涉及的试验和检验工作应当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选择的符合条件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四条

  审评机构认为申请材料真实,产品科学、安全、具有声称的保健功能,生产工艺合理、可行和质量可控,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科学、合理的,应当提出予以注册的建议。

  审评机构提出不予注册建议的,应当同时向注册申请人发出拟不予注册的书面通知。注册申请人对通知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审评机构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并说明复审理由。复审的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

  审评机构应当自受理复审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改变不予注册建议的,应当书面通知注册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审评机构作出综合审评结论及建议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第二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审评程序和结论的合法性、规范性以及完整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现场核查、复核检验、复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评和注册决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作出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受理机构向注册申请人发出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或者不予注册决定。

第二十九条

  注册申请人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提出书面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保健食品注册人转让技术的,受让方应当在转让方的指导下重新提出产品注册申请,产品技术要求等应当与原申请材料一致。

  审评机构按照相关规定简化审评程序。符合要求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为受让方核发新的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并对转让方保健食品注册予以注销。

  受让方除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注册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经公证的转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及其附件所载明内容变更的,应当由保健食品注册人申请变更并提交书面变更的理由和依据。

  注册人名称变更的,应当由变更后的注册申请人申请变更。

第三十二条

  已经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保健食品注册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延续。

  获得注册的保健食品原料已经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并符合相关技术要求,保健食品注册人申请变更注册,或者期满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按照备案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申请变更国产保健食品注册的,除提交保健食品注册变更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法律责任承诺书)、注册申请人主体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外,还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提交材料:

  (一)改变注册人名称、地址的变更申请,还应当提供该注册人名称、地址变更的证明材料;

  (二)改变产品名称的变更申请,还应当提供拟变更后的产品通用名与已经注册的药品名称不重名的检索材料;

  (三)增加保健食品功能项目的变更申请,还应当提供所增加功能项目的功能学试验报告;

  (四)改变产品规格、保质期、生产工艺等涉及产品技术要求的变更申请,还应当提供证明变更后产品的安全性、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与原注册内容实质等同的材料、依据及变更后3批样品符合产品技术要求的全项目检验报告;

  (五)改变产品标签、说明书的变更申请,还应当提供拟变更的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样稿。

第三十四条

  申请延续国产保健食品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健食品延续注册申请表,以及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法律责任承诺书;

  (二)注册申请人主体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件;

  (四)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实的注册证书有效期内保健食品的生产销售情况;

  (五)人群食用情况分析报告、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自查报告以及符合产品技术要求的检验报告。

第三十五条

  申请进口保健食品变更注册或者延续注册的,除分别提交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变更申请的理由依据充分合理,不影响产品安全性、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的,予以变更注册;变更申请的理由依据不充分、不合理,或者拟变更事项影响产品安全性、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的,不予变更注册。

第三十七条

  申请延续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符合要求的,予以延续注册。

  申请延续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依据不足或者不再符合要求,在注册证书有效期内未进行生产销售的,以及注册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延续申请的,不予延续注册。

第三十八条

  接到保健食品延续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注册。

第三十九条

  准予变更注册或者延续注册的,颁发新的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同时注销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

第四十条

  保健食品变更注册与延续注册的程序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本办法关于保健食品注册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注册证书管理

第四十一条

  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应当载明产品名称、注册人名称和地址、注册号、颁发日期及有效期、保健功能、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含量、产品规格、保质期、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注意事项。

  保健食品注册证书附件应当载明产品标签、说明书主要内容和产品技术要求等。

  产品技术要求应当包括产品名称、配方、生产工艺、感官要求、鉴别、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含量及检测方法、装量或者重量差异指标(净含量及允许负偏差指标)、原辅料质量要求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为5年。变更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与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相同。

第四十三条

  国产保健食品注册号格式为:国食健注G+4位年代号+4位顺序号;进口保健食品注册号格式为:国食健注J+4位年代号+4位顺序号。

第四十四条

  保健食品注册有效期内,保健食品注册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的,保健食品注册人应当向受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因遗失申请补发的,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上发布遗失声明;因损坏申请补发的,应当交回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原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补发的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应当标注原批准日期,并注明“补发”字样。

  第四章 备  案

第四十五条

  生产和进口下列保健食品应当依法备案:

  (一)使用的原料已经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保健食品;

  (二)首次进口的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

  首次进口的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其营养物质应当是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物质。

第四十六条

  国产保健食品的备案人应当是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原注册人可以作为备案人;进口保健食品的备案人,应当是上市保健食品境外生产厂商。

第四十七条

  备案的产品配方、原辅料名称及用量、功效、生产工艺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保健食品原料目录技术要求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申请保健食品备案,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健食品备案登记表,以及备案人对提交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法律责任承诺书;

  (二)备案人主体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产品技术要求材料;

  (四)具有合法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技术要求全项目检验报告;

  (五)其他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

第四十九条

  申请进口保健食品备案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五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当场备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备案人补正相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成备案信息的存档备查工作,并发放备案号。对备案的保健食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要求的格式制作备案凭证,并将备案信息表中登载的信息在其网站上公布。

  国产保健食品备案号格式为:食健备G+4位年代号+2位省级行政区域代码+6位顺序编号;进口保健食品备案号格式为:食健备J+4位年代号+00+6位顺序编号。

第五十二条

  已经备案的保健食品,需要变更备案材料的,备案人应当向原备案机关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情况登载于变更信息中,将备案材料存档备查。

第五十三条

  保健食品备案信息应当包括产品名称、备案人名称和地址、备案登记号、登记日期以及产品标签、说明书和技术要求。

  第五章 标签、说明书

第五十四条

  申请保健食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应当包括产品名称、原料、辅料、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含量、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保健功能、食用量及食用方法、规格、贮藏方法、保质期、注意事项等内容及相关制定依据和说明等。

第五十五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主要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五十六条

  保健食品的名称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组成。

  商标名,是指保健食品使用依法注册的商标名称或者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未注册的商标名称,用以表明其产品是独有的、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

  通用名,是指表明产品主要原料等特性的名称。

  属性名,是指表明产品剂型或者食品分类属性等的名称。

第五十七条

  保健食品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虚假、夸大或者绝对化的词语;

  (二)明示或者暗示预防、治疗功能的词语;

  (三)庸俗或者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

  (四)人体组织器官等词语;

  (五)除“”之外的符号;

  (六)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

  保健食品名称不得含有人名、地名、汉语拼音、字母及数字等,但注册商标作为商标名、通用名中含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含字母及数字的原料名除外。

第五十八条

  通用名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已经注册的药品通用名,但以原料名称命名或者保健食品注册批准在先的除外;

  (二)保健功能名称或者与表述产品保健功能相关的文字;

  (三)易产生误导的原料简写名称;

  (四)营养素补充剂产品配方中部分维生素或者矿物质;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词语。

第五十九条

  备案保健食品通用名应当以规范的原料名称命名。

第六十条

  同一企业不得使用同一配方注册或者备案不同名称的保健食品;不得使用同一名称注册或者备案不同配方的保健食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及时制定并公布保健食品注册申请服务指南和审查细则,方便注册申请人申报。

第六十二条

  承担保健食品审评、核查、检验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对出具的审评意见、核查报告、检验报告负责。

  保健食品审评、核查、检验机构和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技术规范等对保健食品进行审评、核查和检验,保证相关工作科学、客观和公正。

第六十三条

  参与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守在注册或者备案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属于商业秘密的,注册申请人和备案人在申请注册或者备案时应当在提交的资料中明确相关内容和依据。

第六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举报的保健食品注册受理、审评、核查、检验、审批等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注册或者备案工作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相关职责在网站公布已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目录及相关信息。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保健食品注册证书: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注册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其他情形。

  注册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健食品注册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予以撤销。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依法办理保健食品注册注销手续:

  (一)保健食品注册有效期届满,注册人未申请延续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不予延续的;

  (二)保健食品注册人申请注销的;

  (三)保健食品注册人依法终止的;

  (四)保健食品注册依法被撤销,或者保健食品注册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有证据表明保健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依法被撤回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保健食品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保健食品备案:

  (一)备案材料虚假的;

  (二)备案产品生产工艺、产品配方等存在安全性问题的;

  (三)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被依法吊销、注销的;

  (四)备案人申请取消备案的;

  (五)依法应当取消备案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条

  注册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该保健食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注册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撤销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第七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注册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审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申请首次进口保健食品注册和办理进口保健食品备案及其变更的,应当提交中文材料,外文材料附后。中文译本应当由境内公证机构进行公证,确保与原文内容一致;申请注册的产品质量标准(中文本),必须符合中国保健食品质量标准的格式。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经生产国(地区)的公证机构公证和中国驻所在国使领馆确认。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30日公布的《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9号)同时废止。

篇2:保健食品销售管理办法

保健食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保证保健食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下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对保健食品、保健食品说明书实行审批制度。

  第二章

  第四条保健食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必要的动物和人群功能试验,证明其具有明确、稳定的保健作用;

  (二)各种原料及其产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

  (三)配方的组成及用量必须具有科学依据,具有明确的功效成分。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应确定与保健功能有关的主要原料名称;

  (四)标签、说明书及广告不得宣传疗效作用。

  第五条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研制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卫生部审批。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发给《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第号”。获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食品准许使用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标志图案见附件)。

  第六条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时,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保健食品申请表;

  (二)保健食品的配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

  (三)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保健功能评价报告;

  (五)保健食品的功效成分名单,以及功效成分的定性和/或定量检验方法、稳定性试验报告。因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提交食品中与保健功能相关的主要原料名单;

  (六)产品的样品及其卫生学检验报告;

  (七)标签及说明书(送审样);

  (八)国内外有关资料;

  (九)根据有关规定或产品特性应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分别成立评审委员会承担技术评审工作,委员会应由食品卫生、营养、毒理医学及其它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卫生部评审委员会每年举行四次评审会,一般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召开。经初审合格的全部材料必须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寄到卫生部。卫生部根据评审意见,在评审后的30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卫生部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的保健食品认为有必要复验的,由卫生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费用由保健食品申请者承担。

  第九条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作者共同申请同一保健食品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共同署名,但证书只发给所有合作者共同确定的负责者。申请时,除提交本办法所列各项资料外,还应提交由所有合作者签章的负责者推荐书。

  第十条《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可凭此证书转让技术或与他方共同合作生产。转让时,应与受让方共同向卫生部申领《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副本。申领时,应持《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并提供有效的技术转让合同书。《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副本发放给受让方,受让方无权再进行技术转让。

  第十一条已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经营的药品,不得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进口保健食品时,进口商或代理人必须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申请时,除提供第六条所需的材料外,还要提供出产国(地区)或国际组织的有关标准,以及生产、销售国(地区)有关卫生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或销售的证明。

  第十三条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进口保健食品发放《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产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注批准文号和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凭《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行检验,合格后放行。

第三章

  第十四条在生产保健食品前,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在申请者的卫生许可证上加注“*保健食品”的许可项目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五条申请生产保健食品时,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直接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有效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

  (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正本或副本;

  (三)生产企业制订的保健食品企业标准、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及制订说明;

  (四)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庆提交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持有者签定的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有效合同书;

  (五)生产条件、生产技术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介绍;

  (六)三批产品的质量与卫生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不得生产保健食品。

  第十七条保健食品生产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组织生产,不得改变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产品名称、标签、说明书等。

  第十八条保健食品的生产过程、生产条件必须符合相应的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或其他有关卫生要求。选用的工艺应能保持产品的功效成分的稳定性。加工过程中功效成分不损失,不破坏,不转化和不产生有害的中间体。

  第十九条应采用定型包装。直接与保健食品接触的包装材料或容器必须符合有关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包装材料或容器及其包装方式应有利于保持保健食品功效成分的稳定。

  第二十条保健食品经营者采购保健食品时,必须索取卫生部发放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采购进口保健食品应索取《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及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

第四章

  第二十一条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标明下列内容:

  (一)保健作用和适宜人群;

  (二)食用方式和适宜的食用量;

  (三)贮藏方式;

  (四)功效成分有名称及含量。因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标明与保健功能有关的原料名称;

  (五)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六)保健食品标志;

  (七)有关标准或要求所规定的其他标签内容。

  第二十二条保健食品的名称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人名、地名、代号及夸大或容易误解的名称,不得使用产品中非主要功效成分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不得有暗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传。

  第二十四条严禁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的宣传。

  第二十五条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宣传。

第五章

  第二十六条根据《食品卫生法》以及卫生部有关规章和标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保健食品监督、监测及管理。卫生部对已经批准生产的保健食品可以组织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卫生部可根据以下情况确定对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科学发展后,对原来审批的保健食品的功能有认识上的改变;

  (二)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以及保健功能受到可能有改变的质疑;

  (三)保健食品监督监测工作需要。经审查不合格者或不接受重新审查者,由卫生部撤销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合格者,原证书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一般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食品卫生法》进行处罚。

  (一)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

  第三十条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疗效或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的,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卫生部《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食品卫生法》或其它有关卫生要求的,依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第三十二条保健食品标准和功能评价方法由卫生部制订并批准颁布。

  第三十三条保健食品的功能评价和检测、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由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实施,其它卫生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3: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条为了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行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第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下统称所属部门)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向设立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报上一级主管部门。两上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

  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地税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前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五份;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一式五份。

  第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制定过程;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实施行政管理的执法主体有否法定职权依据;

  (二)具体内容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行政审批、许可、收费、强制措施、处罚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与依据是否合法、适当;

  (四)制定程序、公布方式是否规范;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要求报送机关补充报送有关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报送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或作出解释;

  (二)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三)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争议和协商的问题,应当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组织论证和复核。

  第十一条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的,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其设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依据不充分的,提出改正意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后,直接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二)不同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对制定机关具有共同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一致的,由有关部门限期修改;协调不一致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发布形式不规范或者存在技术性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处理。

  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其改正之前,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暂停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十二条接受抄送的机关认为抄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书面意见或者建议,应当核实并给予答复;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改正,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处理。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时认为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对专业性特别强、情况特殊或者需要调研、协调、征询意见的,经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改正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答复办理结果。

  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申请复核;对作出的改变或者撤销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接受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第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条,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备查。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自行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清理结果应当报送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履行本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由有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行政管理侵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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