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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1

编辑:制度大全2024-04-21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范围】本市行政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终止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性质】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党建】 律师事务所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对律师工作的全面领导,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第五条【党建】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

  律师事务所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并按期进行换届。律师事务所正式党员不足三人的,应当通过联合成立党组织、上级党组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并在条件具备时及时成立党的基层组织。

  推动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担任党组织书记。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不是党员的,推动由合伙人、主要管理人中的党员担任党组织书记。推动规模较大、党员人数较多的律师事务所党组织设一名副书记。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场地、人员和经费等支持。

  第六条【职责】市、区司法局依法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据法律、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七条【表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八条【组织形式】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或者律师个人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九条【设立条件】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十条【普通合伙条件】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的合伙协议;

  (二) 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 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一条【特伙条件】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的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二条【个人所条件】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三条【名称预核准】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第十四条【名称组成】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北京+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字号应当符合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申请】申请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由设立人或者设立人指定的代表在北京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系统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按照拟选用的先后顺序提出五至十个备选名称。

  第十六条【审核】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名称预核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规定的备选名称,提交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所有备选名称均不符合规定的,告知申请人重新选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告知】市司法局自收到司法部检索结果之日起七日内,根据检索结果,向申请人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第十八条【有效期】核准通过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自市司法局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设立人未在有效期内提交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失效。

  在有效期内,律师事务所未经司法行政机关许可设立的,不得使用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在有效期内,律师事务所设立人不能再次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

  第十九条【负责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二十条【章程】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有党员的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设置形式、地位作用、职责权限、参与本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和党建工作保障措施等;

  (十二)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市司法局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协议】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市司法局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住所】律师事务所住所应当满足日常办公需求。使用住宅作为律师事务所住所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住宅所在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二十三条【职责】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由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报市司法局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合伙所申请材料】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合伙协议;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设立人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六)住所证明或者承诺书;

  (七)资产证明或者承诺书;

  (八)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第二十五条【个人所申请材料】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设立人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五)住所证明或者承诺书;

  (六)资产证明或者承诺书。

  第二十六条【受理审查】区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审查规定】受理申请的区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准确核实申请人情况及申请材料真实性。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第二十八条【审核决定】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律所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依照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执行。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申请换领或者补发,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换领或者补发申请书;

  (二)在北京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市司法局指定的网站上刊登的遗失声明(换领除外);

  (三)执业许可证正副本(遗失除外)。

  第三十条【开业登记】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变更执业机构、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撤销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审查后报市司法局批准。具体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名称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名称预核准。

  名称预核准通过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名称变更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将本所名称译成外文。律师事务所外文名称,应当自决定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报市司法局备案。外文名称违反译文规则的,市司法局应当责令纠正。

  第三十四条【禁止性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发生终止事由的;

  (三)本所取得设立许可后不满一年的,但发生变更组织机构形式或者分立、合并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名称保护】律师事务所获准变更名称,或者因终止被注销的,其变更或者被注销前使用的名称,自获准变更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三年内,市司法局不得核准其他律师事务所使用。

  第三十六条【负责人变更】合伙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负责人变更申请书。

  第三十七条【章程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章程变更申请书;

  (二)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第三十八条【协议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协议,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伙协议变更申请书;

  (二)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

  第三十九条【住所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应当向迁出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所变更申请书;

  (二)新住所使用协议复印件。

  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至住宅的,应当提供利害关系业主一致同意的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跨区变更住所的,市司法局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迁入地的区司法局。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合伙人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本所专职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申请材料】律师事务所吸收新合伙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入伙备案申请书。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退伙备案申请书。

  合伙人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除名决定。

  第四十二条【备案程序】区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司法局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备案。

  第四十三条【组织形式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组织形式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申请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只需提交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符合变更后组织形式的注册资产验资报告或者承诺书。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具体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执业许可证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住所、合伙人、组织形式、主管机关等事项的,应当自市司法局作出准予变更决定或者备案之日起十日内,到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办理执业许可证变更事项登记或者换领执业许可证手续。

  第四十五条【分立合并】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终止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终止】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过一至三个月的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动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在本所设立的全部分支机构注销手续完成之前,本所不得提出注销申请。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第四十七条【注销材料】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并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

  (二)清算报告;

  (三)报刊公告;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第四十八条【依职权注销】律师事务所终止,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由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向社会公告后,报市司法局办理注销手续。

  报请市司法局办理注销手续时,区司法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请注销建议书;

  (二)律师事务所存在应当终止情形的材料;

  (三)律师事务所拒不履行公告和清算义务的材料;

  (四)区司法局催告律师事务所履行义务的材料;

  (五)区司法局向社会公告的材料。

  第四十九条【注销程序】区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出具审查意见,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司法局报送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的决定。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十条【设立条件】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设立分所。符合上述条件的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本所所在地以外的区设立分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第五十一条【分所条件】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符合司法部规章要求的派驻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专职执业律师,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第五十二条【申请材料】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所申请书;

  (二)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承诺书;

  (三)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四)分所住所证明或者承诺书;

  (五)分所资产证明或者承诺书;

  (六) 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由市司法局在作出准予分所设立决定时予以核准。

  第五十三条【许可程序】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受理并进行初审,报市司法局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设立分所的,由市司法局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人员管理】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除由律师事务所派驻外,可以面向社会聘用律师。

  派驻和变更派驻分所律师,按照《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派驻分所律师换发执业证书的规定办理;分所聘用律师,依照《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五条【分所变更负责人】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向分所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分所负责人变更申请书。具体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分所变更住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报市司法局备案。具体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变更住所手续。

  第五十七条【分所变更名称】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分所所在地的区司法局申请变更分所名称,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分所名称申请书;

  (二)本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准予本所变更名称的决定。

  分所变更名称具体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的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分所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二)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过一至三个月的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过一至三个月的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

  (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终止的,由市司法局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遵守法律】律师事务所从事执业活动或者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和执业监督。

  第六十条【管理责任】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本所律师、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及辅助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十一条【律师权利】律师事务所应当保障本所律师、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及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和劳动保障;

  (二)获得劳动报酬及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三)向本所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十二条【律所义务】律师事务所应当监督本所律师、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及辅助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诚信、规范执业;

  (三)接受本所监督管理,遵守本所章程和规章制度,维护本所的形象和声誉;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十三条【分所管理职责】律师事务所管理分所的情况,应当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及其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分所所在区司法局的监督、指导,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六十四条【禁止性规定及罚则】律师事务所违反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情形的,依照《律师法》第五十条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职责划分】对律师事务所的首次投诉原则上由律师协会受理。投诉受理、办理的有关规定由市司法局另行制定。

  市、区律师协会要切实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加大律师行业监督力度,主动调查处理通过网络等渠道发现的律师违规线索,及时受理查处对律师违规执业的投诉,严格依据行业规范开展惩戒工作。

  第六十六条【人员管理】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合规管理本所律师、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及辅助人员。

  律师事务所发现上述人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受到刑事处罚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报告。

  第六十七条【信息披露】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本所网站等,公开本所律师、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及辅助人员的基本信息和奖惩情况。

  第六十八条【内部管理】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机制和决策机制建设,认真落实律师事务所管理责任制,合理划分管理职责,明确负责人、合伙人的管理责任,依法强化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

  律师暂停履行职务的,所在律师事务所不再安排该律师接受新的委托,已经接受委托正在承办的案件和法律事务转交该所其他律师承办,律师事务所应向当事人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六十九条【管理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下列管理制度:

  (一)执业管理制度;

  (二)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三)收费管理制度;

  (四)财务管理制度;

  (五)投诉查处制度;

  (六)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

  (七)统计、档案管理制度;

  (八)人员管理、违规律师辞退和除名制度;

  (九)重大疑难案件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

  (十)表彰奖励制度。

  第七十条【重大案件】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本所律师办理疑难复杂案件进行监督指导,组织律师对涉外、涉众、危害国家安全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存在重大社会风险的案件进行集体研究,并向司法局报告。

  第七十一条【除名】律师事务所对违法违规执业、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律师予以辞退或者除名的,应当在作出辞退或者除名决定后,及时将情况报所在地区司法局和律师协会备案。

  发现本所律师存在应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第七十二条【行政管理】市、区司法局应当依法履行对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职责,综合运用行政约谈、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管理手段,规范律师事务所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事务所正当执业权利。

  第七十三条【行业自律】市、区司法局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七十四条【职业教育】律师协会应当定期组织对律师事务所及相关律师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新任负责人、新设立所的合伙人和新执业律师的教育培训制度,及时组织培训教育。

  第七十五条【责任追究】律师事务所发生重大管理问题的,应当依法追究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和行业纪律处分的,对该所负责人视其管理责任以及失职行为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七十六条【诚信建设】市、区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诚信档案,将律师的执业情况、年度执业考核情况、奖惩信息等及时记入其执业诚信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七条【事中事后核查】市、区司法局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事中事后核查,综合运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互联网+监管”、智慧监管等方式实施日常监管。对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

  第七十八条【区局职权】区司法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九)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经行政处罚立案调查查明事实后,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市司法局提出处罚建议;

  (十)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十一)受理、审查律师执业申请及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十二)组织指导本区律师行业党建工作;

  (十三)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司法局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发现律师可能存在应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及时立案调查,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十九条【市局职权】市司法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市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市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区司法局的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区司法局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五)核准、决定律师执业申请及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或者备案、设立分所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六)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

  (七)指导全市律师行业党建工作;

  (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十条【证书处理】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

  律师事务所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处罚或者被撤销许可的,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应当将其执业证书及时收缴。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区司法局。

  第八十一条【情况报送】市、区司法局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八十二条【惩戒公示】全国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违法违规执业受行政处罚、公开谴责以上行业惩戒的决定一律在司法部网站公开,向社会披露。

  区司法局应当将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三日内按要求格式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应当将本辖区内作出的行政处罚、公开谴责以上行业惩戒决定于七日内按要求格式,报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第八十三条【情况反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时限计算】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五条【解释】本实施细则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施行】本实施细则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市司法局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篇2:律师事务所破产管理人业务流程及工作计划

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破产管理人业务流程及工作计划

第一章总则

为了规范破产管理人行为,提高破产清算工作效率,降低破产清算费用,依法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企业破产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法律规定清理债务的行为。企业破产可以由债务人申请,也可以由债权人申请。本规程主要规范由债务人申请的破产清算,由债权人申请的破产清算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业务承接

一、与债务人建立良好的互信关系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指定专人每天通过网络、报刊等相关媒体收集企业破产的信息,及时向事务所负责人报告。由事务所负责人组织专人对债务人的相关信息进行分析,初步与客户进行洽谈,建立合作关系,继而建立起良好的互信关系。

二、争取法院指定为破产企业管理人

破产企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选取的方法,一是申请编入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管理人名册,由人民法院在管理人名册中指定;二是由人民法院直接指定。要想成功取得破产管理人资格,必须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事务所应由负责人与破产企业相关人员共同向破产企业所在地法院汇报事务所办理破产案件的专长、业绩,与债务人之间已建立起的良好互信关系,以及在接受指定后能够客观、公正、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争取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同时,指定事务所为破产企业管理人。并取得以下法律文书:

(一)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

(二)人民法院指定债务人的管理人的决定书;

三、提请法院裁定认可管理人报酬

事务所被法院指定为管理人后,应与破产企业就管理人的报酬及支付问题,协商达成协议,及时提请法院裁定认可,避免以后在管理人报酬支付方面产生分歧,影响破产清算工作进程。

第三章前期工作

一、及时掌握破产企业的基本情况

事务所在被法院指定为管理人后,应及时掌握破产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破产企业的资产状况、负债状况、破产企业需要安置的人员状况、以及破产企业资产有无抵押担保的情况等,做到心中有数,胸有成竹。

二、接管破产企业

事务所被指定为管理人后,应当及时接管破产企业,接管破产企业的印章、文书和账册资料等,依照破产法规定,担负起管理人职责。

三、接受法院询问,提交相关资料

事务所应当接受法院的询问,如实介绍破产企业的基本情况,开展破产清算工作的基本思路和步骤,并按法院要求提供破产企业的相关材料,供法院审理案件了解案情。

四、制定破产清算工作计划

(一)在正式进行破产清算的工作之前,应当制定详细的工作计划,管理人在编制破产清算工作计划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1、全面了解债务人及所属行业的基本情况;

2、基于对债务人的全面了解,初步确定清算工作中的重、难点事项;

3、分析清算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难和阻力(如职工安置、员工*等);

4、针对以上问题制定预案,寻找法律依据,做到心中有数;

5、制订全面工作计划,应征求律师等相关人员的意见。

(二)破产清算工作计划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清算工作的组织纪律

管理人是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依法成立的临时组织,其组成人员除会计师事务所外,还有各相关部门人员参与,如果没有严格的组织纪律,思想难以统一

,措施难以贯彻,分管工作难以开展,工作效率难以提高,在清算工作过程中,各分管人员也难以围绕清算组织的宗旨、权利、义务尽职尽责、严肃认真地对待破产清算工作。

2、人员分工及工作安排

管理人的工作分工应与其工作职能挂勾,使其在工作中能以胜任和立即进入角色,各分工之间也有相互支持、配合,使清算组工作人员分工明确、责任明确,有机合作形成一个整体。

3、破产清算工作的时间期限及工作进度

企业破产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破产清算工作中许多事项都有时间的限制,管理人一定要控制好每一个时间节点,严格按照破产清算的时间限制制定工作计划。

4、资金计划

资金计划主要是指对清算组在整个清算过程中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所作的计划。企业破产,资金已十分紧张,清算工作的时间又比较长,各种开支也较多,因此,管理人的资金计划应在保证清算工作顺利展开的前提下,尽量节俭开支,并做到公开、公正,接受人民法院破产、企业职工、股东等各方的监督。

五、刻制印章,开设账户

管理人应当以管理人的名义刻制印章,并在银行开设临时账户,破产清算过程中所有收支均应通过该临时账户,不得座支。

六、确定留守人员

(一)债务人的留守人员通常包括原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业务部门负责人、财物保管、保卫人员等。根据债务人的规模和实际情况确定。对于留守人员的工资待遇,应参照债务人的实际情况确定发放基数。

(二)留守人员一经确定,有关人员不得借故推托和擅离职守。留守人员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擅离职守或以其它方式逃避的,或者拒绝向破产管理人办理交接手续的,或者有《民诉法》第102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留守人员的主要职责

1、按人民法院要求及有关法律、文件规定回答破产管理人、债权人的有关询问;

2、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根据人民法院或者破产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3、协助破产管理人看管债务人财产;

4、协助破产管理人核对债权债务;

5、协助解决业务上的遗留问题;

6、完成破产管理人交给的其它任务。

七、提请法院外聘工作人员

管理人根据破产清算工作的工作量及工作繁杂程度,可以提请法院外聘相关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包括会计师、审计师、律师等。

提请报告中要列明拟聘工作人员的姓名、工作内容、拟聘请期限、拟聘请费用、聘用理由等。

八、确定管理人的组织形式、常设机构

(一)破产管理人的组织形式、常设机构及其分工

1、破产管理人的组织形式,设组长1人,副组长2人,成员5至7人,可以兼职;

2、破产管理人组长负责破产管理人的全面工作,组织领导各成员按拟定的计划完成破产清算工作,并对人民法院负责报告工作;

3、破产管理人副组长,协助组长处理管理人内设机构的日常事务,并对组长负责汇报工作;

4、破产管理人其他成员,协助组长、副组长工作,并对组长、副组长负责并汇报工作;在组长、副组长的领导下处理债务人的相关破产清算事务,并完成组长、副组长交给的其它任务。

(二)破产管理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建破产清算的常设机构:

1、资产组:负责接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核实各项财产的实有数额。编制资产明细表,协助办理资产评估等事项。并负责有关资产的清理、保管、评估、变现,以及资产权利人取回财产的交付等。

2、债权债务组:负责编制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清册,进行各个债权人、债务人的初步审查核实工作及各项债权的收取等工作。

3、未了事宜组:负责对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管理、监管工作,保证未了事宜处理的合法性、合理性及有效性。

4、财务组:负责接管债务人的凭证、帐簿、报表及所有会计档案。编制资产负债表和债务人的审计报告,协助办理资产评估审计、鉴定等事项。持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银行存款通知书》办理债务人的银行帐户停止支付手续,或办理银行帐户的清户手续。

5、文秘组:负责债务人各项文件档案、公章、印鉴的接管,并负责有关清算文件材料的草拟,编制《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管理人工作报告》,办理注销原债务人工商登记等有关事宜。

九、建章立制

在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应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保障破产清算工作的正常运行。相关的规章制度至少应包括如下方面:

(一)工作纪律制度。

(二)召开会议制度

(三)财务管理制度

(四)费用报销制度

(五)印章管理及使用制度

(六)考勤制度

(七)门卫管理制度

十、债权债务核查

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应当对破产企业的财务状况、营业状况及职工债权等进行全面调查。

(一)核查破产企业的财务状况

管理人应当对破产企业的出资情况、现金状况、债权状况、存货状况、固定资产状况、在建工程状况、对外投资状况、土地及无形资产状况等财产状况进行全面核查。在核查时应当关注有关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权属及实际状况,也应关注其可变现情况。

管理人根据对破产企业财产调查情况,在整理、分析相关证据后,出具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

(二)核查破产企业的营业状况

管理人应当对破产企业的基本情况、经营情况、签署的重要合同(协议)情况等营业状况进行核查。并根据对债务人营业状况调查的情况,拟定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

(三)核查职工债权

管理人应当对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保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进行核查,并根据职工债权核查情况,列出职工债权清单并予以公示。

管理人应当将核查结果报告人民法院,上报的文件材料包括:

(一)债务人财产状况、营业状况说明;

(二)债务清册、债权清册;

(三)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四)公司涉诉、涉执行及公司财务保全情况等;

十一、提请表决或者批准是否终止债务人营业

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在全面调查的基础上,考虑债务人继续营业是否有利于广大债权人、职工和相关各方的利益,是否终止债务人的营业,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提请人民法院批准。上报人民法院的报告应附《关于继续/停止债务人营业的分析报告》,详细分析决定是否终止营业的理由。

十二、通知申报债权

管理人应当选择合适的媒体(一般应在《人民法院报》上)公示企业破产相关信息,公示的信息包括:

1、人民法院裁定企业破产的裁定书日期、文号;

2、破产管理人地址、电话、邮编;

3、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时限,未按期申报的后果;

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

5、债权人出席会议应提交给法院的材料(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债人身份证明书、个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列明各债权人申报材料中提供的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及有关证据等情况。并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在审查基础上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十三、催收欠款

管理人应当根据债务调查结果,向债务人所有的债务人寄发债权催收通知,催收欠款,并保存所有寄出凭证、发票。

十四、参加由法院主持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进行权利自治的临时机构。破产法规定,在债权人申报期满后15日内,由人民法院负责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报告破产企业的资产状况、债权债务状况、申报债权状况等,提起债权人会议讨论。

十五、以后债权人会议的召开

(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债权人会议可在下列情况下召开:

1、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

2、管理人认为需要召开的;

3、在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4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

(二)召集债权人会议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拟定债权人会议议程;

2、向所有债权人发出通知,告知开会时间、地点、会议讨论内容;

3、必要时可邀请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派员列席会议;

4、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列席会议,解答债权人的有关咨询;

5、需要提前准备的其他工作。

十六、债权人会议的主要内容

1、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

2、指定并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

3、安排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财务人员接受债权人询问;

4、由管理人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情况并作清算工作报告和提出财产处理方案及分配方案;

5、讨论并审查债权的证明材料、债权的财产担保情况及数额,讨论通过和解协议,审阅管理人的清算报告,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方案和分配方案,讨论内容记入笔录。

6、依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对上述讨论情况进行表决。

十七、管理人报酬的异议处理

管理人报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的标准,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按规定的比例确定,也可以根据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预测的基础上,包干确定管理人报酬。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包括管理人报酬比例或包干金额及收取时间。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

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

第四章破产清算

一、委托审计

管理人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债务人资产进行审计,对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至裁定宣告破产之日的账面数进行核实确认,以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委托评估

破产财产变现前,破产管理人应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要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遵循独立性、客观性、科学性原则,实事求是地评估资产价值,力求评估结果准确地反映实际价值。

三、委托拍卖

破产财产评估后,破产管理人应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并与竞买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明确拍卖成交价款。管理人应当及时收取买受人应缴的拍卖成交价款,并协助买受人办理财产的移交及不动产过户手续。

四、制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一)破产管理人应本着“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以评估价为参考,通过拍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

(二)破产财产变现及追缴对外债权完成后,破产管理人应及时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三)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1、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2、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3、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总额;

4、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和数额;

5、破产财产分配实施办法(分配方式、分配步骤、分配提存等);

6、特定财产清偿方案。

五、提请债权人会议审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管理人将拟订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请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请人民法院裁定执行。

六、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如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讨论仍不能通过的,应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七、公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管理人应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适当的媒体上进行公示,并在债务人办公地点进行张贴。

八、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

管理人应严格按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列明的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进行破产财产的分配,并将分配执行情况向人民法院报告。

破产财产的分配当中以职工安置费用的发放最为复杂,在职工安置费用的发放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做好职工安置费用发放的准备工作

管理在发放职工安置费用前应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核实领取安置费用的职工人数、金额等,制定职工领取安置费用须知,在管理人指定的办公地点进行张贴,主要是在破产企业公示栏内。

(二)发放安置费用

职工安置费用应直接转入个人账户,不采取现金发放方式,发放安置费用前应由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到清算组现场核对、签字后交管理人,管理人据此去银行逐一办理个人账户。

在上交身份证复印件的同时,领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以办理失业登记或重新上岗事宜。

破产企业职工在确认个人安置费用数额后,在《安置情况签字确认表》中签字确认,以便管理人及时办理转账手续。

(三)职工异议复核

职工对安置费用有异议,可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管理人提出书面意见报告,管理人对职工提出的安置费用的异议应及时进行复核,研究处理。

(四)对未能参加分配的债权人的释明工作

对于经法院裁定后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未能参加分配的债权人,应当逐一寄发法院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相关裁定书,并做好事后的释明工作。

第五章破产终结

一、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分配执行情况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二、破产终结审计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债务人破产程序执行全过程及破产程序执行的结果进行全面审计。

三、向人民法院报告管理人履职情况

破产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履职情况报告,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管理人基本情况;

(二)破产人基本情况;

(三)破产财产及分配情况;

(四)债权申报及审查确认情况;

(五)破产人对外债权催收情况;

(六)破产清算中财务收支情况;

(七)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及分配情况;

(八)诉讼和仲裁情况;

(九)清算工作需要说明的其它问题。

四、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还债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提请终结破产程序的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五、办理债务人注销登记手续

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由破产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指定破产管理人的决定书、破产终结裁定书和工商部门要求的其它文件,向债务人原登记机关办理债务人的注销登记手续。同时,向相关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

六、解散管理人,文书、资料、账册归档

破产清算工作完成后,破产管理人应在10日内办理注销银行帐户的手续,并以书面形式提请人民法院解散破产管理人,交回破产管理人公章,在清算期间形成的帐册、文书、资料等也一并交回人民法院。

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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