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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药品管理办法

编辑:制度大全2024-04-18

最新进口药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药品进口备案、报关和口岸检验工作,保证进口药品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海关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的进口备案、报关、口岸检验以及进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药品必须经由国务院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进口备案,是指进口单位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的过程。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备案,是指进口单位向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口岸检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以下称口岸药品检验所)对抵达口岸的进口药品依法实施的检验工作。

  第五条进口药品必须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品批件》后,方可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手续。

  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还必须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

  第六条进口单位持《进口药品通关单》向海关申报,海关凭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办理进口药品的报关验放手续。

  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海关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第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海关总署制定、修订、公布进口药品目录。

第二章进口备案

  第八条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的进口备案工作。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的进口备案工作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领导,其具体职责包括:

  (一)受理进口备案申请,审查进口备案资料;

  (二)办理进口备案或者不予进口备案的有关事项;

  (三)联系海关办理与进口备案有关的事项;

  (四)通知口岸药品检验所对进口药品实施口岸检验;

  (五)对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监督处理;

  (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报验单位应当是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独立法人。药品生产企业进口本企业所需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包括境内分包装用制剂),应当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下列情形的进口药品,必须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符合标准规定后,方可办理进口备案手续。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进口备案: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

  (二)首次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药品;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

  第十一条进口单位签订购货合同时,货物到岸地应当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选择。其中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必须经由国家特别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

  第十二条进口备案,应当向货物到岸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由负责本口岸药品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办理进口备案,报验单位应当填写《进口药品报验单》,持《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原件,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还应当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原件,向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所进口品种的有关资料一式两份:

  (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复印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准许证》复印件;

  (二)报验单位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原产地证明复印件;

  (四)购货合同复印件;

  (五)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复印件;

  (六)出厂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七)药品说明书及包装、标签的式样(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除外);

  (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需要提供生产检定记录摘要及生产国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批签发证明原件;

  (九)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药品,应当提交最近一次《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和《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

  药品生产企业自行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的进口备案,第(二)项资料应当提交其《药品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经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转口的进口药品,需要同时提交从原产地到各转口地的全部购货合同、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等。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进口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进口药品报验单》及相关资料后,按照下列程序的要求予以审查:

  (一)逐项核查所报资料是否完整、真实;

  (二)查验《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原件,或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准许证》原件真实性;

  (三)审查无误后,将《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原件,或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准许证》原件,交还报验单位,并于当日办结进口备案的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全部资料无误后,应当向负责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附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一份,同时向海关发出《进口药品抽样通知书》。有关口岸药品检验进入海关监管场所抽样的管理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口岸药品检验所按照《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规定的抽样地点,抽取检验样品,进行质量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送交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符合标准规定的,准予进口备案,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进口药品通关单》;不符合标准规定的,不予进口备案,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药品不予进口备案通知书》。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全部资料无误后,准予进口备案,发出《进口药品通关单》。同时向负责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附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一份。

  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全部资料无误后,应当只向负责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附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一份,无需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

  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到《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规定的抽样地点抽取样品,进行质量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送交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药品,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不予进口备案,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药品不予进口备案通知书》;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发放《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

  (一)不能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进口药品批件》或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准许证》原件的;

  (二)办理进口备案时,《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准许证》已超过有效期的;

  (三)办理进口备案时,药品的有效期限已不满12个月的。(对于药品本身有效期不足12个月的,进口备案时,其有效期限应当不低于6个月);

  (四)原产地证明所标示的实际生产地与《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规定的产地不符的,或者区域性国际组织出具的原产地证明未标明《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规定产地的;

  (五)进口单位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生产企业应当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

  (六)到岸品种的包装、标签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不符的;

  (七)药品制剂无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说明书与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的;

  (八)未在国务院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组织进口的,或者货物到岸地不属于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管辖范围的;

  (九)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未提供有效的生产国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文件的;

  (十)伪造、变造有关文件和票据的;

  (十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已被撤销的;

  (十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抽样的;

  (十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口岸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

  (十四)其他不符合我国药品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十八条对不予进口备案的进口药品,进口单位应当予以退运。无法退运的,由海关移交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处理。

  第十九条进口临床急需药品、捐赠药品、新药研究和药品注册所需样品或者对照药品等,必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批件》,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进口备案手续。

第三章口岸检验

  第二十条口岸药品检验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进口药品口岸检验工作的需要确定。口岸药品检验所的职责包括:

  (一)对到岸货物实施现场核验;

  (二)核查出厂检验报告书和原产地证明原件;

  (三)按照规定进行抽样;

  (四)对进口药品实施口岸检验;

  (五)对有异议的检验结果进行复验;

  (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进口药品口岸检验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口岸检验所需标准品、对照品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审核、标定。

  第二十二条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按照《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载明的注册标准对进口药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口岸药品检验所接到《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后,应当在2日内与进口单位联系,到规定的存货地点按照《进口药品抽样规定》进行现场抽样。

  进口单位应当在抽样前,提供出厂检验报告书和原产地证明原件。

  对需进入海关监管区抽样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同时与海关联系抽样事宜,并征得海关同意。抽样时,进口单位和海关的人员应当同时在场。

  第二十四条口岸药品检验所现场抽样时,应当注意核查进口品种的实际到货情况,做好抽样记录并填写《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药品,抽样完成后,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在进口单位持有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原件上注明“已抽样”的字样,并加盖抽样单位的公章。

  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抽样完成后,应当在《进口准许证》原件上注明“已抽样”的字样,并加盖抽样单位的公章。

  第二十五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不予抽样:

  (一)未提供出厂检验报告书和原产地证明原件,或者所提供的原件与申报进口备案时的复印件不符的;

  (二)装运唛头与单证不符的;

  (三)进口药品批号或者数量与单证不符的;

  (四)进口药品包装及标签与单证不符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对不予抽样的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在2日内,将《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送交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六条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及时对所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并在抽样后2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特殊品种或者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检验时,可以适当延长检验期限,并通知进口单位和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应当明确标有“符合标准规定”或者“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检验结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口岸检验符合标准规定,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同时发放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

  第二十七条对检验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将《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送交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进口单位。

  对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将《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及时发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药品检验所,同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第二十八条进口药品的检验样品应当保存至有效期满。不易贮存的留样,可根据实际情况掌握保存时间。索赔或者退货检品的留样应当保存至该案完结时。超过保存期的留样,由口岸药品检验所予以处理并记录备案。

  第二十九条进口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原口岸药品检验所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申请复验。生物制品的复验直接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申请。

  口岸药品检验所在受理复验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并自受理复验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通知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口岸药品检验所,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口岸药品检验所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抽样但已办结海关验放手续的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已进口的全部药品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药品,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单位应当在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后2日内,将全部进口药品流通、使用的详细情况,报告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后,应当及时采取对全部药品予以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申请复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有关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通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二条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验或者经复验仍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以及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有关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通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经复验符合标准规定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通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三条药品进口备案中发现的其他问题,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药品管理法》以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以及医疗机构采购进口药品时,供货单位应当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进口药品批件》复印件;

  (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或者注明“已抽样”并加盖公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需要同时提供口岸药品检验所核发的批签发证明复印件。

  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当同时提供其《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进口准许证》复印件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上述各类复印件均需加盖供货单位公章。

  第三十五条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建立严格的进口备案资料和口岸检验资料的管理制度,并对进口单位的呈报资料承担保密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有关规定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口岸药品检验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根据情节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停止其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资格。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涉及海关有关规定的,海关按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进口单位,包括经营单位、收货单位和报验单位。

  经营单位,是指对外签订并执行进出口贸易合同的中国境内企业或单位。

  收货单位,是指购货合同和货运发票中载明的收货人或者货主。

  报验单位,是指该批进口药品的实际货主或者境内经销商,并具体负责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手续。

  收货单位和报验单位可以为同一单位。

  第三十九条从境外进入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药品,免予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等进口手续,海关按有关规定实施监管;从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出库或出区进入国内的药品,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等手续。

  经批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原料药、药材,免予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等进口手续,其原料药及制成品禁止转为内销。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口的,移交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海关予以核销。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的个人自用的少量药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十条进口暂未列入进口药品目录的原料药,应当遵照本办法的规定,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进口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药材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的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凭《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按照国务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的有关法规办理《进口准许证》。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是指供临床使用的品种,科研、教学、兽用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按照国务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1999年5月1日实施的《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2:学校卫生室药品管理制度

学校卫生室药品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师生用药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1、卫生室老师必须具有经过资格认证的专业临床医疗技术职称。

  2、 卫生室购买药品必须到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店进药。

  3、 卫生室购进药品,必须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4、 卫生室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5、 卫生室属非临床医疗机构只需临时为师生提供应急处置,不得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以外的其他药品。

  6、 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性药品存放必须符合安全要求,特殊药品必须严格按规定保管。

  7、 严禁使用假劣或过期失效药品。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假劣药品或质量可疑药品,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自行销毁或换货。

篇3:镇卫生院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近三年使用管理工作总结

雅安市名山区红星镇卫生院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近三年使用管理工作总结

麻醉药品在医院中应用范围较小,用量也较少,但它是医疗工作中必不可少一类药品。麻醉药品具有双重性,如果管理有方、使用得当,可以治病;如果失之管理、使用不当,则会发生流弊,危害生命健康及社会治安。因此,在工作中我院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管好麻醉药品,是每位医药从业者应具备的职责,现将我院近三年毒麻药品管理使用情况总结如下:

1、熟悉麻醉药品的采购计划麻醉药品实行按剂型分类管理制度。即医疗机构购买麻醉药品注射液实行“计划”制管理,购买麻醉药品其他剂型实行“备案”制管理。

2、严格管理制度麻醉药品严格执行“五专”制度,即专人负责、专柜加锁、专用帐册、专用处方、专册登记,为安全有效地使用麻醉药品提高可靠的保证。对配送的药品认真作好入库登记,在入库登记本上填写药品名称、规格,入库时间、数量、批号、有效期、入库人和复核人等。由专管药师负责请领,与药库的人员双人核对后在出库单上签字领药。

3、落实空安剖回收制度和定期销毁制度患者使用麻醉药品的注射剂或贴剂的,再次调配时必须要求将原批号的空安剖和用过的贴剂交回,并在专设的登记本上记回收空安剖的患者姓名,回收日期、药品名称、回收数量及批号,对回收的空安剖每季度处理一次,并严格落实麻醉药品处方限量规定,要求药剂人员在调配药品时,仔细核对,发现超量处方一律拒绝调配。

4、合理使用麻醉药品

一、癌症镇痛的“三个阶梯用药”和个体化用药按时按阶段给药,轻度癌症痛,可以忍受,能正常生活,睡眠基本不受干扰的按照第一阶段治疗,多选用口服的非甾体抗炎镇痛药,我院应用的有阿司匹林片,对乙酰氨基酚片,扶他林外用软膏等。中度癌痛,持续性疼痛,睡眠受到干扰,食欲减退者,根据实际疼痛情况逐步过渡到第二阶段,在继续服用非淄体镇痛药的基础上辅助给予中效镇痛药,如盐酸曲马多,尼美舒利,氢溴酸高乌甲素等,同时晚间可加服镇痛药和催眠药;重度或难以忍受的剧烈疼痛,睡眠饮食受到干扰,晚间很难入睡者,一般的镇痛药物基本无效,已经起不到镇痛作用的,向第三阶段治疗过渡,使用强效阿片类镇痛药。特殊病情下使用毒麻药品在患者签署知情同意书前提下,严格审查病例,并留存用药人和取药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这样在保证麻醉药品安全管理禁止滥用的同时,又确保了患者的镇痛治疗。

在这三年的工作中,我院不断完善措施,加强管理,强化管理,未出现一例差错和用药不合理现象。我院将在以后的工作中进一步加强管理、落实制度和措施,确保毒麻药品的安全与合理用药。

二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篇4:特殊药品管理培训总结

特殊药品管理培训总结

《特殊药品管理及临床应用》根据州卫生局的要求,我院于20**年10月28日参加了特殊药品管理及临床应用培训。参加人员有医务科长*、肿瘤科主任*x、麻醉科主任*x、药剂科主任*x。

为了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特殊药品的管理,提高我院临床医师对特殊药品临床合理应用的水平的认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院于20**年11月16日下午召开特殊药品管理和临床合理应用培训。培训对象包括全院临床医生、药剂科人员及行政部门人员,由医务科长*x主持,麻醉科*x主任和肿瘤科*x主任。大会就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和癌痛的规范化治疗展开培训。

此次培训到场人近80名医务人员,在培训中认真学习,努力掌握特殊药品管理的规定、了解我国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及癌痛患者规范治疗的发展变化。

与此同时药剂科内部陆续展开两次科内培训,以便医院药事管理能以服务病人为中心,保证用药安全、有效并不断发展,从而促进医院管理的提高。其意义如下:

⑴、强化舆论宣传,提高认识

为充分调动全院监督及参与特殊药品管理工作,我院将会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特殊药品管理宣传活动,如本次的全院医生培训班;加强医院内部各科室之间的沟通,可通过医院内部网,医院信息简报加大宣传力度。另外可强调医患之间的沟通,使广大人民群众进一步提高了安全用药知识,增强了维权和自我保护意识,确保用药安全的良好舆论氛围。

⑵、全面加强医院临床用药管理

医院特殊药品管理是对医院药学事业的综合管理,是应用管理科学的基本原理和研究方法。且在医院药事管理组织管理,药剂科业务技术管理方面可促进发展临床各科室、各部门的关系,协调好药学人员与病人、医护人员及行政后勤人员之间的关系,以便提高医院药学系统的整体功能,进而提高医疗服务的质量。

今后我院将继续开展医疗从业人员特殊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学专业技术知识培训与监督工作,进一步提高我院药事管理水平和医务人员专业技术水平。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是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形象,是重要的民生工程。我们将继续认真开展此方面的培训,进一步查找医院使用药品管理当中的问题和不足,进一步加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和落实工作责任措施,全面完成我院安全用药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作出更大的努力。

***医院医务科

20**年11月18日

篇5:县医院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管理工作总结

县医院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管理工作总结

20**年以来,在织金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范管理和严格要求下,在我院各科室的相互配合下,我院认真贯彻执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理》、《麻醉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和《处方管理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订了严格规范的相关规章制度。所有麻醉、一类精神药品均从市卫生局要求的定点、有资质的医药公司购进,具有合法的《印鉴卡》,有专职的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有获得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有保证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购买了麻醉药品专用保险柜,对全院进行了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医务人员能够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和精神药品。对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患者,尤其我院诊断和治疗的患者,满足其合理用药的要求,尽量做到“晚期癌症病人不痛”这一目标,在品种的选择上按照“三阶梯用药”的原则开具,*仅限于医院内使用,尽量减少麻醉药品针剂外带,特殊情况除外。

处方剂量按照《处方管理办法》的要求,住院病人逐日开具,门诊病人视不同药品和剂型而定。麻醉和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一定为纸质,保存三年。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确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的建立了相应的材料,保管在药剂科,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严格按照规定储存麻醉、一类精神药品,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具有防火设施。我院在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管好麻醉药品,是每位医药从业者应具备的职责,现总结如下:

1.熟悉麻醉药品的采购计划麻醉药品实行按剂型分类管理制度。即医疗机构购买麻醉药品注射液实行“计划”制管理,购买麻醉药品其他剂型实行“备案”制管理。购药计划根据当年的消耗量估算,每年年底制定下一年的购药计划。药学人员必须树立为临床服务的思想,经常与临床科室医生协商,掌握第一手资料;完善购药计划可以有效地避免缺药现象。

2.熟悉管理方法,严格管理制度麻醉药品严格执行“五专”制度,即专人负责、专柜加锁、专用帐册、专用处方、专册登记,为安全有效地使用麻醉药品提高可靠的保证。对配送的药品认真作好入库登记,在入库登记本上填写药品名称、规格,入库时间、数量、批号、有效期、入库人和复核人等。由专管药师负责请领,与药库的人员双人核对后在出库单上签字领药。

2.1.1库房和药房均安专柜储存为了确保麻醉药品的安全,防止盗窃事件的发生,医院凡存放麻醉药入装了防盗门,配置了专用的保险柜存放麻醉药品,不能有其它杂物,以避免差错事故的发生。做到了双人双锁,安装了报警装置。

2.1.2专用账册建立储存麻醉药品专用账册,药品入库双人验收,出库双人复核,每天填写消耗记录,每周盘点一次,做到账物相符,并将专用账册放置在麻醉药品专柜中,既确保了账册的安全,也方便了出入账登记。

2.1.3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必须使用专用处方,医院印制了淡红色的麻醉药品专用处方,处方右上角标注“麻”,只限具有麻醉药品处方权的医师使用,专管人员在调配麻醉药品处方时,认真查看处方前记,正文和医师签字,审查合格后方予以调配,调配处方后由药师以上职称的同志核对后发出药品,切实做到双签字,杜绝差错事故发生。

2.2严格落实麻醉药品处方限量规定要求药剂人员在调配药品时,仔细核对,发现超量处方一律拒绝调配。3.合理使用麻醉药品

3.1重度或难以忍受的剧烈疼痛,睡眠饮食受到干扰,晚间很难入睡者,一般的镇痛药物基本无效,已经起不到镇痛作用的,向第三阶段治疗过渡,使用强效阿片类镇痛药。

3.2其他疼痛用药

对于其他疼痛治疗,我院门诊基本不开取麻醉药品,但是根据消除患者疼痛的原则,有些非癌性疼痛在必要时也给予麻醉药品镇痛,比如一些胆道结石手术,急诊严重外伤等,医院门诊药房严格按照新规定的要求,在患者签署知情同意书前提下,严格审查病例,并留存用药人和取药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这样在保证麻醉药品安全管理禁止滥用的同时,又确保了患者的镇痛治疗。

我院严格按照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相关法规规定管理、使用麻醉药品,未出现违规使用情形。

织金县仁爱医院

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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