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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局内部审计试行方案

编辑:制度大全2022-08-29

第一条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规范财务管理行为,严肃财经纪律,促进廉政建设,使审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本局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局属各单位(包括经济实体)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局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局所属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财务制度执行情况、会计帐目及相关资产,监督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行为。

局内部审计工作的职责由局经管科和财务室履行。

第四条内部审计工作机构在局党委的直接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局长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对局所属各单位的内部审计原则上每三年应进行一次,也可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进行。年度审计计划由局纪委提出并报局党委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内部审计工作除本局组织人员实施审计外,根据工作需要,经局长批准可以将有关审计事项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或请求国家审计机关实施。

第七条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对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局属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四)对局属单位固定资产等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六)对局属单位的重大经济事项和投资决策等进行评审;

(七)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事项;

(八)办理局领导要求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内部审计工作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接受审计单位需提供的主要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银行对账单、财务收支预算(计划)及决算等会计资料,内部管理制度,重大经济事项的决议以及与审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等。单位主要领导离任经济责任审计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要提供本人的自我评价等本文来自转载请保留此标记。书面材料。

(二)组织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等活动的资料、文件、电子数据和现场勘察实物;

(四)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报经局长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可能转移、隐匿、纂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报经局长同意,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七)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八)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提出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九)协助被审计单位建立健全有关内部规章制度;

(十)对内部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可直接向有关领导报告。

第九条内部审计机构或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前,应成立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通知书的内容应包括: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时间、方式等;

(二)审计组长及其成员的名单;

(三)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要求。

第十条审计组应根据批准的审计计划和工作要求,组织实施审计,局纪委加强对审计组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协调解决审计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一条审计终结,审计组应提交审计报告,由审计机构提交局纪委审核后报局长。

审计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时间、方式及有关情况;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

(三)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审计结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审计组提交审计报告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个人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应组织复核。审计组应将复核的情况告知被审计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审计终结后,内部审计机构或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根据审计报告认为应当作出审计决定的,应草拟审计决定书或审计意见书,报局批准后在十五日内下达给被审计单位执行。

第十四条经批准的审计决定书,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并在执行结束后,向局提交执行报告。被审计单位、个人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自收到审计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局提出申诉,经局领导批准,组织复审,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对主要审计项目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列入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局属各单位的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经济实体负责人。

第十七条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是指单位负责人任职期间对其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其任职期间内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八条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晋升、转任、轮岗、降职、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当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九条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局长研究决定后实施。

第二十条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包括以下内容:

(一)任期内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以及局有关规章制度情况;

(二)任期内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内部管理、经济目标完成和事业发展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债权、债务状况,单位基建项目的执行情况;

(三)单位重要经济活动的民主决策本文来自转载请保留此标记。情况以及决策效益情况。本人有无违纪违规行为,有无重要纠纷和遗留问题;

(四)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可对模范遵守国家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认真维护财经法纪的个人,提出给予奖励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可对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提出必要的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的建议。

(一)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等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局党委责令限期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局纪委应加强对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监督,发现违纪、违法问题应及时组织查处。

第二十五条所有审计活动都应建立审计档案,并加强审计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审计人员应严格执行有关审计法律法规和规定。在审计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审计纪律,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二十条七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打击报复。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有关规章制度如有和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篇2:机关办公室内部管理章程

办公室内部管理章程范文

一、文件审批制度

大队收、发文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1、凡上级来件、下级请示报告件、同级呈送件等材料都要逐件登记。

2、原则上对紧急、重大或难处理的公文,直接送大队长批阅。

3、对属于分管领导职责范围内贯彻执行的公文,由分管;领导直接批阅。

4、对需传阅、学习的文件,须按大队长、书记、副大队长、中队长、队员的顺序,逐级传阅、学习,并实行登记阅览制。

5、对上述一切批阅方式,文件最后都要移交档案管理员。

6、谁遗失、丢失、损坏文件,将根据造成的后果追究责任。

二、印章管理制度

对印章管理按照“监号文件关于使用新印章及加强印章管理的通知要求,由办公室主任严格管理。

1、印章使用登记制度。除领导签发公文外,使用印章须经有关领导批准,并一律填写管城大队用印登记表。

2、印章管理人员用印前,要认真审核,明确了解用印的内容和目的,符合用印手续,方可登记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印章管理员有权拒绝。

3、使用印章必须在办公室内进行,不得将印章带出单位以外使用。

4、已废止的章,应立即上交支队办公室。

5、印章管理员违反上述规定用印的,将根据造成的后果追究责任。

三、财务管理制度

办公室财务管理必须严格按照郑环保[]77号文件“郑州环保局财务管理规定”,实行大队长负责制。重大问题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办公室主任负责管理经费。

1、对办公经费的支出,原则上按本年度财务计划执行,如有变动或遇新增加的重要项目,需立即报请支队办公室等待批示。

2、办理各项经费支出前,必须由办公室主任报请大队长批示并填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办理。

3、凡购置小额办公用品,须由两人以上共同办理、共同签字,经大队长审核、签字后,内部方可给予报销。

篇3: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提高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质量,加强和改进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根据《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关于依法实行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第三条规定的特殊行业企业以外的各类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非金融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和上市公司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的企业,其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按照所在地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条以下特殊行业的国有企业暂不实行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

(一)继续保留或者封存军工科研生产能力的军工企业(不包括其投资兴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品企业);

(二)监狱劳教企业、边境农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黑龙江垦区所属农业企业。

第四条企业承担国家物资、粮食、棉花及副食品等储备业务的,其特准储备物资和特准储备资金以及享有特殊政策的相关业务执行情况,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结果为准。

第五条企业应当主动配合注册会计师实施的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按业务约定书的要求提供审计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作出承诺,承担相应的会计责任。

第六条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独立审计准则》和其他执业规范的规定,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执行审计业务,按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并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管理的一般要求

第七条企业委托审计,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的决定进行委托。

企业集团所属全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由集团公司统一委托。

尚未实行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的企业,以直接向政府主管部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企业为单位,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所属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八条企业应当在9月底之前委托或者变更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并与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签定业务约定书,明确委托审计的范围、内容、双方的权利与责任、收费金额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并为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审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和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

企业必须根据拥有的资产规模、子公司数量及其地区分布和业务特点,选择具有相应的注册会计师人数、执业经验、审计能力的会计师事务所。

任何单位不得排挤、限制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除企业集团公司外,不直接支付审计费用的任何部门、机构,不得要求或者授意企业委托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给企业委托审计设置障碍。

第十条接受企业委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接的审计业务必须由本所的注册会计师完成,不得分拆后转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第十一条企业集团公司统一委托审计,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和操作程序,采取招标等透明、合理的方式选择一家或者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并事先以一定方式发布选择会计师事务所的信息。

第十二条企业集团公司选择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实行联合审计的,应当确定牵头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并协助牵头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制定集团审计方案,组织子公司或者所属企业配合实施。

第十三条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支付审计费用。

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费用标准,按照被审计企业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企业对于上年委托审计的、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且没有出现违纪违规问题的会计师事务所,一般不应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说明理由,并予披露。

为同一企业连续执业5年的签字注册会计师,企业应当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予以更换。

第十五条企业在审计年度内实施企业改革,需要进行整体资产评估或者财务咨询等,不得将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委托给执行资产评估或者财务咨询业务的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相同出资人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审计业务约定书签定后,企业应当在每年*月*日以前向主管财政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其中: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向财政部企业管理机构备案;地方管理企业向地方同级财政部门企业管理机构备案;尚未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的企业,由政府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企业向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说明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选择与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理由、约定的审计范围、审计委托方式、审计付费标准等情况,并填报《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备案表》(详见附件)。

第三章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的重点

第十七条企业集团在委托审计时,对纳入年度会计报表合并(或汇总)范围的子公司必须全部委托审计。

对子公司所属企业,或者个别行业性企业集团所属五级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由注册会计师根据《独立审计准则》有关重要性的规定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包括个别会计报表审计和合并会计报表审计。

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个别会计报表为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相关附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合并会计报表,包括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合并现金流量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

对于尚未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的企业,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核汇总,其审核后汇总的年度会计报表可以不再委托审计。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编写会计报表附注。对注册会计师为审计会计报表所需的年度内全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政策及会计核算方法、重大购销合同、重大投资及融资合同、资产重组与企业改制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或者审批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应当及时提供,不得隐瞒或者随意编造。

第二十条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据《独立审计准则》和其他执业规范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施审计,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的账龄情况及其主要债务人,坏账处理及坏账准备提取办法;

(二)存货计价方法和存货跌价准备提取办法,存放时间超过3年的存货;

(三)长期待摊费用(递延资产)及无形资产的主要内容、摊销办法及无形资产减值准备提取办法;

(四)长期股权投资的项目、持股比例、核算方法和减值准备提取方法以及投资损益的确认;

(五)固定资产主要类型、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及减值准备提取办法;

(六)在建工程主要项目及其投资情况,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提取办法;

(七)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主要内容、账龄3年以上数额及主要债权人;

(八)应交税金的税种、税率及其本年发生额、年末余额,所得税纳税调整事项;

(九)出口退税申报及其结果,享有税收返还、减免政策以及财政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

(十)从事证券、期货、外汇交易业务占用资金、当年损益的确认和浮动盈亏情况;

(十一)年初未分配利润调整事由、金额以及本年利润分配政策及其执行情况;

(十二)提供担保、未决诉讼或仲裁等或有事项;

(十三)企业资产或者债务重组、企业改制、产权转让等事项的决策、实施情况,及其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影响;

(十四)企业工资分配制度以及住房、医疗、养老制度建立、实施情况和职工内部退养状况,及其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影响;

(十五)主管财政机关或者委托人要求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章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的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企业前一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应当向审计本年度会计报表的注册会计师阐述年初数的调整事项,或者本年度采纳审计意见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前期审计差异的调整情况,应当予以关注,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恰当反映。

第二十二条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发现企业存在的财务、税务、会计等处理失当或者差错,应当及时提请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整。

注册会计帅在审计中,对企业会计报表附注中的披露,特别是本规定第十九条列明的审计重点关注事项存在异议,或者企业已编制的会计报表未按审计意见调整,或者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认为的其他重要事项,需要在审计报告中恰当反映。

第二十三条企业不提供所需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或者不予配合,导致年度会计报表不能如期正常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应当依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进行处理,并在审计报告中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二十四条企业在审计年度内实施合并、分立、改组、改制、高层管理人员收购及其报酬分配制度、职工住房、医疗、养老等制度改革,应当提供企业改革批准文件和经批准的具体实施方案。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关注企业改革措施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资产与财务、税务、会计处理等规定及其对年度会计报表的影响,对企业披露企业改革事项不充分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恰当反映。

第二十五条企业在配合注册会计师实施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时,应当提供与经营决策、业务流程、资金收付、成本控制、损失核销等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

注册会计师对于注意到的影响企业资产安全或者会计信息真实性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应当与委托人进行有效沟通,并按照有关要求出具管理建议书。

第二十六条企业集团公司在配合注册会计师实施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审计时,应当提供与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有关的详细资料,包括合并工作底稿、关联交易核对资料、集团内部统一会计政策调整资料、合并抵销事项以及前一年度合并抵销资料。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关注企业集团的合并范围、合并抵销事项及其抵销方法,审验企业集团合并会计报表编制的合规性。

第二十七条现场审计工作结束后,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按照《独立审计准则》和其他执业规范出具审计报告。企业不得授意、强制要求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意见以及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八条接受集团公司委托牵头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协调参与审计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共同实施总体审计方案,负责全部审计工作的质量控制,同时出具总的审计报告,并承担审计责任。

接受集团公司委托参与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密切配合牵头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制定并实施总体审计方案,就承担的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并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

第五章审计报告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应当提供审计情况说明。审计情况说明包括以下内容:(一)接受委托审计的企业范围;(二)前期审计差异调整情况;(三)本年度审计未调整事项;(四)本年度审计不确认事项;(五)注册会计师认为需要说明或者恰当反映的其他事项。

牵头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情况说明中,还应当列明参与企业集团联合审计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类型。

第三十条牵头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总的审计报告,应当汇总反映各参与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审计情况。

子公司会计报表被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牵头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总的审计报告时,应当考虑对集团公司合并会计报表构成的影响程度,并决定总的审计报告应当采取的类型。

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当将审计报告连同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按规定报送主管财政机关、企业投资者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企业集团公司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报送时间为次年4月20日之前。纳入企业集团合并会计报表合并范围的子公司或者所属企业,其年度会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报送时间,由集团公司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自行决定。

第三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主管财政机关经过审核,应当责成企业根据国家有关企业财务管理、会计制度的规定,改进财务管理或者调整账务。

第三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审计报告的,企业应当陈述有关年度会计报表编制的有关情况和意见。

主管财政机关可视企业的不同情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或者对企业进行会计整顿,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财政监督

第三十四条主管财政机关对企业备案的资料和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应当进行认真审核,加强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的监管。

第三十五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必须更改委托审计:

(一)委托审计的主体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

(二)委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导致审计计划不能完全实施的;

(三)委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将承揽的审计业务分拆转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没有充分理由,随意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将审计业务委托给执行资产评估、财务咨询业务的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相同出资人的会计师事务所的;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内容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七)会计师事务所不能履行业务约定书,导致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披露事项严重缺失,或者存在重大信息偏差的。

第三十六条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对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事项披露不全的,或者审计报告组成内容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主管财政机关应当退回企业,同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要求补充审计。

第三十七条企业不委托审计,或者在审计过程中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及其相关资料,或者不给予有效配合,导致注册会计师不能有效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从而影响审计报告的出具及其使用的,主管财政机关应当责令企业重新实施审计,并可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主管财政机关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的,企业应当自主管财政机关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执行完毕。

企业执行主管财政机关的处理决定,需要增加审计费用的,由企业承担。

第三十九条企业发生以下行为之一的,主管财政机关可以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企业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不委托或者拒绝接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二)提供虚假的年度会计报表及相关会计资料和文件;

(三)在审计中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不配合注册会计师审计,妨碍注册会计师执业;

(四)授意、强制要求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内容不实或者虚假的审计报告。

第四十条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主管财政机关一经查实,可予以通报谴责:

(一)低价承揽业务导致不能完全实施审计程序的;

(二)将审计业务分拆转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三)超出审计能力承揽业务导致不能按期完成审计计划的;

(四)提供的审计报告不符合本规定规定的。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执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各级财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组织开展对企业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并按规定向全社会发布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

第四十二条各级财政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监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或者泄露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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