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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树名木保护制度

编辑:制度大全2022-08-2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市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包括辖区和经济开发区、赤壁风景区所辖范围。市区范围是指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古树。指树龄在1*年以上的树木。

指树种珍贵、稀有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本制度所称名木。

第四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调查公布

建立资源档案。第六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拍照、编号。

第七条城市古树名木实行三级保护:

(一)树龄在5*年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3*年至499年的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1*年至299年的由区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三级保护。

古树名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鉴定确认。

第三章保护管理

第八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其保护区域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的区域。

第九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由管养单位负责保护管理;生长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公园等属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单位管养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由铁路、公路、水利部门负责保护管理;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

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

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

第十条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按照养护级别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

第十一条市区城市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牌。保护牌应标明中文树名、学名、科属、保护级别、树龄、立牌时间、树木编号及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等内容;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简要文字说明。

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一定期限的署名权。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十二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古树名木管护技术规范的要求。落实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应当到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树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保护区域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动、改变、损坏树木的支撑、围护设施及标牌等相关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

(六)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确需移植二级、三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准;确需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古树名木移植后5年内,古树名木的移植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按经批准的移植方案进行。养护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管护。

第十六条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采取措施,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消除危害。

第十八条生产、生活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九条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养护责任。按照管护技术规范养护古树名木。

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遭受人为损害或者雷击等自然损伤。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采取抢救、治理或者复壮措施,并将详细情况载入古树名木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查明原因和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制度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有关规定的由城市园林、规划、环保、公安、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范围。依据《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制度》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对树龄在80年以上的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篇2:福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树形奇特、国内外罕见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者在风景点、城市景观中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福州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辖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林业、文物管理、旅游、公安、城建监察等有关部门,协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于损害、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渠道筹集为辅,并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经费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抢救、复壮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特别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定为一级;其余的定为二级。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古树名木进行鉴定分级和价值评估,并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八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并加强管护技术指导和监督,每半年至少一次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和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保护管理水平,促进古树名木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主管部门制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规划,确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做到树体、生长环境、景观同步保护。

第十一条一级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专业队伍负责管护。

二级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原则划分:

(一)机关、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三)居民院落、住宅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五)单户住宅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负责。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护。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发生变更,原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管护责任单位发现古树名木受损害、衰萎,应当及时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并配合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进行复壮和养护。古树名木死亡的,应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查明原因和责任后作出处理;其保护范围内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三条对损害严重或者濒危的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抢救、复壮和养护的计划和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现有围困古树名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污染源,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建设、园林绿化、环境保护等部门进行清理,限期拆除或者搬迁。

第十四条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侧五米以内的空间范围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树冠偏斜的,还应按根系生长的实际,设置相应的保护范围。

禁止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有碍树木正常生长的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保护范围内设架空线、堆物、倾倒污水废渣、排放废气、动用明火;

(二)在保护范围内封砌、封固和开挖地面,损坏表土层和改变地表高度;

(三)折枝摘叶、剥损树皮、损伤枝干树根和刻画树干;

(四)借树木搭盖、作业、拴绳挂物;

(五)栽植缠绕树体的藤本植物;

(六)损坏古树名木附属设施;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保护方案,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规划手续。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施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主动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七条严禁砍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无法避让确需移植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同意移植(移植后能够保活)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因市级以上重点工程确需修剪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申请,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复。

古树名木正常生长过程中为避免损害需要修剪的,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经批准移植或者修剪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绿化施工单位按照批准的方案和时限实施,其施工费用、树木损失费、三年内的管护费及其他与移植、修剪有关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管护责任单位变更,原管护责任单位未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树木受损害或衰萎、死亡,管护责任单位未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的罚款;擅自占用死亡古树名木原保护范围内绿化用地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按每日每平方米三十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有碍树木正常生长的其他设施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属二级古树名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以五千至七千元罚款,属一级古树名木的,处以八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划审批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由审批单位负责赔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保护方案和时限进行施工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属二级古树名木的,处以五万至七万元罚款,属一级古树名木的,处以八万至十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砍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损害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应当按其价值赔偿损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以处以等额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不按时检查指导,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害严重或者死亡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除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外,可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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