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彬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编辑:制度大全2022-08-1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制度,整合社会救助资源,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陕西省民政厅、《关于下发<陕西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临时救助是指城乡居民因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临时性、突发性暂时困难,由政府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县民政局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县财政局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落实和监督工作;县监察、审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临时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

(二)救急救难、及时有效;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一事一议,分类施救;

(五)与其他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对象与范围

第五条具有本县户籍或在本县境内居住一年以上的城乡居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可申请临时救助: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保边缘家庭;

(二)已纳入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救助范围,由于突发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其他需要救助的城乡困难家庭。

第六条临时性、突发性困难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家庭成员中有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家庭成员中有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四)高中阶段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仍然无力支付教育费用的,或被国家国民教育正式录取的应届大学生,家庭无力支付赴学校报到费用的;

(五)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

第三章救助标准

第七条临时救助的标准由县民政局、财政局按照当年可用资金和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制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临时救助根据救助对象的实际情况给予分类救助。相同事由申请临时救助,救助金额原则上相同。一年内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的次数不能超过两次。

第四章临时救助程序

第九条临时救助的申请、审核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户主或受委托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镇(社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临时救助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

2、收入证明;

3、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镇(社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收到申请后,要开展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并组织评议小组对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评议。评议结束后,将申请家庭情况及申请事由公示7天。公示期满,镇(社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签署意见并将材料报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要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符合条件的家庭携带有效证件到相关信用社领取救助资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具不予救助通知书。

(三)对突发事件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镇(社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县民政局后,可先予救助,后补齐手续,确保其基本生活。

第五章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条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上级下拨资金;

(二)县财政配套资金;

(三)专户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赠资金。

第十一条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结转使用。

第十二条临时救助金以货币的形式发放,不得以实物救助冲抵和扣缴其他款项。

第十三条县民政局建立健全临时救助档案、资金账目和临时救助对象动态监督管理监控系统;镇(社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做好临时救助家庭信息采集和录入工作。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四条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按规定监督和审计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各级要公开临时救助政策及申请、审批程序,设立监督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的,要追回救助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临时救助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十八条因自然灾害需生活救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楚雄自治州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木材经营加工管理秩序,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云南省森林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木材,是指原木、锯材、木片及以木材为主要原料的制品或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国家和省保护名录,法律、法规确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本办法所称的木材经营,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从事收购、销售木材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木材加工,是指以机械或者人工方法将木材制成成品或者半成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木材市场,是指设立木材储运、交易、中转的场所。

第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内森林资源状况、年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供给能力及市场需求预测,编制木材经营加工业发展规划,科学合理规划木材经营加工业布局、规模和数量。

县市人民政府木材经营加工业发展规划报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发改、财政、工信委、建设、规划、商务、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能职责配合做好木材经营加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木材经营加工管理

第五条木材经营加工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一)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方可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二)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一厂一证(含一企一证或者一户一证),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按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展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三)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六条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胶合板、刨花板、单板、纤维板等木材精深加工项目和年消耗木材3000立方米以上的初级加工项目(含单独申办的经营项目),由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木质家具与木制品加工项目和年消耗木材3000立方米以下初级木材加工项目(含单独申办的经营项目),按照全州木材经营加工业发展规划和布局,由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地木材经营加工产业规划;

(二)有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四)有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木材检验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二)至(四)项规定的量化标准,由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根据不同时期行业发展水平制定和调整。

第八条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基本帐户所在的金融机构开具的资金证明;

(三)合法的经营场所证明;

(四)申请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木材检验人员(不少于两人)资格证明及劳动关系证明;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木材精深加工项目和年消耗木材3000立方米以上的初级加工项目,还应当提交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及有资质的单位作出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期满继续经营的,应当申请换发新证。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2月底以前到原发证机关进行许可证审验。申请换发新证的,应当通过以往年度的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且不予换发新证。

第十条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审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二)上年度木材经营加工情况;

(三)木材原料收购、产品销售或者经营台帐。

原发证机关为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还应当先报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一年内连续6个月未正常从事木材经营加工业务,或者一年内有违法经营、加工木材行为情节严重的,不予审验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木材经营加工企业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不得在生态公益林区、森林旅游风景区、自然保护区境内设置木材经营加工企业。

限制发展以野生的国际、国家和云南省珍贵树木、重点保护植物为原料的经营加工企业。特殊情况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经营加工从国外进口或者国内合法来源的上述野生珍贵树木和保护植物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省林业厅或者国家林业局办理相关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年消耗木材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与消耗木材相适应的原料林基地。

第十四条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原料收购、产品销售或者经营台帐,收购木材时应当向供货商索取合法来源证明,并保存备查,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的,应当向原审核、批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不得非法经营加工从疫区调进属检疫对象的木材。

第三章木材市场

第十七条设立木材市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木材市场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设立木材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及专业规划;

(二)符合规定的市场名称;

(三)有可供使用的土地、资金和设施;

(四)有完善的安全、消防设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申请设立木材市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木材市场申请和可行性报告;

(二)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三)标明市场方位和功能分区的平面图;

(四)申请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申请人身份证明);

(五)城乡规划部门的意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木材市场主办者应当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驻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市场迁移、合并、扩建、撤销及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涂改、伪造、变造、转让、租借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广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以下简称复查、复核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复查,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复查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复核,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复核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复查、复核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依规、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公正合理、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复查、复核工作。

不设县(市、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履行相应的复查、复核工作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信访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二)协调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三)督促检查复查、复核意见的落实;

(四)办理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备案;

(五)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查、复核工作进行指导;

(六)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确定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六条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复查、复核机构依法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保证与复查、复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书面复查、复核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申请期限的,经说明情况,复查、复核机关同意,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5名以上信访人提出共同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并履行授权委托手续。

第八条下列事项不属于复查、复核事项的受理范围:

(一)已经或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三)不属于本省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

(四)已经终结或正在处理、复查、复核的;

(五)其他不属于复查、复核事项受理范围的。

第九条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不服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提出申请;

(二)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且属于复查、复核机关法定职权范围;

(三)不超过原信访事项的请求范围;

(四)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理由;

(五)其他有权复查、复核机关没有受理申请的。

(六)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十条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向原办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一)原办理、复查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原办理、复查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实行垂直领导的,应当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原办理、复查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四)原办理、复查机关是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且该派出机构是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五)原办理、复查机关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信访人的基本信息;复查、复核机关的名称和原办理、复查机关的名称;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复查、复核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日期及信访人签名或盖章。

(二)信访事项原处理、复查意见书。

(三)相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引导信访人书写申请材料,列出明确、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

第十二条复查、复核机关收到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同时将申请书副本、相关材料送达原办理、复查机关。

(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三)申请涉及多个问题的,既有符合规定的,也有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部分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相关情况。

(四)申请材料不完备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通知信访人及时补正。申请材料补正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理由;对不属于本机关复查、复核事项受理范围的申请,应当同时告知信访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本条规定的期限,自复查、复核机关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收到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原办理、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书面答复应当逐条、正面、有针对性地回应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请求。

信访人可以查阅原办理、复查机关提出的书面答复、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章办理与决定

第十四条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对原办理、复查机关的职责权限,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事实认定、依据适用及处理程序等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五条复查、复核机关应当通过约访、下访、电话等方式,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及原办理、复查的机关、有关组织、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复查、复核机关工作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组织听证,具体程序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信访听证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信访人和原办理、复查机关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请复查、复核机关调解。

自行和解的,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载明信访事项的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经双方签字,

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视为信访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八条复查、复核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提高复查、复核工作的质量和公信力:

(一)聘请律师等专业工作者,提供咨询服务。

(二)召开征询意见会、协调会、论证会等,听取相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的意见。

(三)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公开评议等方法,妥善处理复查、复核事项。

第十九条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的,中止处理,并告知信访人: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复查、复核事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

(三)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

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处理;中止期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复查、复核机关中止、恢复处理,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条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并得到复查、复核机关准许,可以撤回。

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复查、复核终止,信访人不得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二十一条复查、复核机关审查、调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复查意见: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明显不当的。

决定撤销的,可以责令原办理、复查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

(三)原办理、复查机关超越职权、层级办理的,复查、复核机关可以撤销原处理、复查意见,责令下级行政机关按照规定办理、复查。

第二十二条复查、复核意见书的主要内容:

(一)信访人的请求;

(二)复查、复核意见所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三)结论性意见;

(四)属于复查意见的,应告知信访人下一步申诉途径、期限;属于复核意见的,应告知信访人此信访事项终结。

经审查,不属于复查、复核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说明理由,引导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向原办理、复查机关提出工作建议。

第二十三条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但补正申请材料、举行听证、专家论证、组织审查小组进行审查、调解、中止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情况复杂的复查、复核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者复查、复核专用章。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送达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只进行登记,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条信访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二十条规定的,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信访人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后,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复查、复核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批评或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登记、受理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推诿、敷衍、拖延复查、复核事项办理的;

(三)违反规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

第二十七条各级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批评或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阻挠复查、复核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以及查阅、调取有关材料的;

(二)拒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复查、复核期间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日常工作由省信访局承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年1月1日发布的《广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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