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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生产精细化管理制度

编辑:制度大全2022-08-16

1、资源回采率暂行管理办法

煤炭资源是不可再生的重要矿产和基础能源,是我矿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为了加强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减少煤炭开采损失,提高资源回采率,缓和矿井采掘接续紧张局面,延长矿井服务年限,提高经济效益,针对我矿资源现状,依照《煤炭法》、《矿产资源法》、《生产矿井煤炭资源回采率暂行管理办法》、《生产矿井储量管理规程》等法规、条例,制定出我矿的资源回采率暂行管理办法,望各有关单位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并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依据此“办法”制定出本单位的详细实施措施,并严格贯彻执行。

2、管理机构和职责范围

第一条在矿长、总工程师和生产矿长的直接领导下,由生产科具体负责储量管理及提高资源回采率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条储量、回采率必须以生产科提供的数据为准,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动或变相改动。生产科必须按规定的统计表式,实事求是地进行测算统计,并对数据负责。

第三条生产科必须配备足够的储量管理人员,将资源回采率的管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常抓不懈,矿领导及有关部门要对储量管理人员的工作给予足够的重视和支持。

第四条煤炭资源回采率是一项综合性技术指标,它与矿井的地质勘探程度,采区布置,工作面设计,开采技术及采煤方法,采掘设备选型、支护材料供应及生产管理等环节密切相关,各有关部门必须紧密配合。

第五条各有关工程技术人员都必须学习和掌握国家煤炭工业技术政策和法规,结合我矿实际情况,在设计和采掘过程中,充分考虑各采区、工作面地质条件,制定合理的设计方案,选择合理的采煤方法,尽可能减少资源浪费,提高资源回收率。

第六条在设计过程中,储量管理人员有权了解和掌握各类设计意图,以及巷道布置原则、采煤方法、煤柱的留设、煤层的配采、工作面回采率、采区回采率等技术指标,在相关采掘设计图上审查签字,并参于各类作业规程的会审,发现有违反资源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时,有权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凡涉及影响工作面或采区回采率的临时设计、措施、方案,必须经相关资源管理人员进行储量及回采率核算,确保各类资源回收率指标达到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在采掘过程中,储量管理人员要经常深入井下,及时了解和掌握回采及掘进工作面情况,对违反有关设计规定,轻易丢煤或即将造成丢煤时,有权监督制止,并下发“预防丢煤通知单”。

第八条资源管理人员每月末要测量各回采工作面采止线、煤厚、采高和浮煤,及时准确填报回采率报表和“三量”报表,建立健全各类储量管理台帐。

3、煤炭资源回采率标准及计算方法

第一条根据国家对可采煤层资源回采率指标的规定,结合我矿生产能力和煤层厚度实际情况,对采区及工作面回采率执行以下标准:

采区回采率:厚煤层(煤5层)不低于75%,中厚煤层(煤3层)不低于80%。

工作面回采率:厚煤层(煤5层)截煤93.0%,放煤85%,中厚煤层(煤3层)不低于95%。

第二条采区回采率、工作面回采率分别按下列公式计算:

采区回采率=采区采出煤量(t)×100%

采区动用煤量

工作面回采率=工作面采出煤量(t)×100%

工作面动用煤量

其中:采区采出煤量是指采区内所有工作面采出煤量与掘进煤量之和。采区动用量是指采区采出煤量与采区损失煤量之和。

工作面采出煤量是指回采工作面内根据实测结果计算出来的应采出煤量,对无法实测或丈量的特殊采煤方法,也可以用统计产量代替,但必须进行水分、灰分、矸石量改正;工作面动用储量是指工作面已采过的空间范围内的储量。

工作面采出量、采区巷道的掘进出煤量以及采区动用量、工作面动用量及采区、工作面内各种损失应严格按《生产矿井储量及损失量暂行管理办法》进行计算、摊销。

为了确保回采率计算的准确性,产量统计部门要如实核准填报各工作面产量,不能虚报、漏报产量,也不能混报、挪报产量。

4、技术政策

第一条矿井的改(扩)建工程,新水平延伸、新采区、工作面设计文件中,要具体提出矿井、采区、工作面设计回采率指标。

第二条对于有条件的新水平和采区,必须集中开拓,联合布置,实现合理集中生产;要合理确定水平、阶段垂高与采区走向长度和工作面长度,使巷道布置合理,减少煤柱损失。

第三条对地质构造复杂,开采经济效益差,煤层不稳定的采区,采区回采率可根据开采难易程度进行修正,采区回采率修正系统由集团公司聘请专家或技术咨询部门进行评估,经集团公司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对于残采、复采的采出煤量不计入采区动用储量。

第五条开采近距离煤层群时,上下煤层的开采应统一考虑,不能因一个煤层的开采而给其它煤层的开采带来困难,造成丢煤。

第六条对于厚煤层开采,必须合理分层开采。设计规定采全高时,必须采至最大高度,不得留顶底煤,必须严格控制顶底煤损失。

第七条对于井田范围内的薄厚、难易采可采煤层,应合理搭配,不得采厚丢薄,采易丢难,吃肥丢瘦。

第八条采煤工作面必须认真清扫浮煤,必须把清理浮煤作为一道正式工序执行,要把浮煤回收作为工作面工程质量的一项验收项目。

第九条各种煤柱留设:1、工业广场煤柱要按设计标准严加控制,不得任意扩大;塌陷区村庄需搬迁时,应迁移在无煤地带或稳定的已采地区,避免二次搬迁。2、各采区不得留有丢弃不采的可采块段,不得以呆滞煤量变相丢煤。采煤工作面必须按设计规定的开切眼和停采线位置进行施工和回采,生产过程中禁止任意留煤柱,任意丢煤。

第十条对已采区域由于各种原因丢弃的残煤和煤柱,在安全、经济合理的原则下,应积极进行复采,以便最大限度地采出丢失的资源。

5、采掘过程中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对于厚煤层的开采,无论采用水平分段综采放顶煤,还是倾斜分层综采放顶煤方法进行开采,一般都按设计采全高,工作面采高和厚煤层的分层层数要合理,不允许回采工作面留顶底煤,特殊情况(如工作面初采30m放顶50%,终采15m不放顶煤)应按批准的相关方案严格执行。

第二条当工作面宽度变化时,对于支架的加减应及时进行调节,该加架时一定要加架,防止工作面面积损失的发生。

第三条保持工作面推进进尺与回采煤量的一致性,防止工作面因盲目追求推采进尺而忽略工作面的资源回收率。

第四条各队应严格现场管理制度,加大三角煤及顶煤回收力度,另外对端头部浮煤应重点清理回收。

第五条开拓掘进巷道要严格按设计施工,不得任意改变巷道方位和长度,确因地质变化,如水、火、瓦斯影响需改变巷道方位和长度,并涉及煤炭资源损失时,必须经储量管理人员参加的有关会议研究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六条工作面回采结束时,停采线位置需经储量管理人员和有关技术人员共同确定,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小采止线位置。

第七条要积极采取措施,尽量回收工作面阶段煤柱,尽可能做到不留或少留煤柱。

6、责任制度

第一条矿长、总工程师和生产矿长对全矿贯彻执行资源管理各种法律法规、煤炭工业技术政策,合理开采矿井资源,减少煤炭损失,保证矿井各类回采率指标达到要求,负全面责任。

第二条生产科设计专业对采区、工作面开采设计和施工的先进性和合理性负责,凡因设计不当造成的不合理损失,由生产科和审查批准者负责。

第三条生产科地测专业对所提供的资料及资源情况的可靠性负责,因地测工作失误,情况不明,数字不准造成的不合理损失,由生产科及审查批准者负责。

第四条在掘进过程中,因不按设计和矿有关部门要求施工,造成煤炭资源不合理损失的,由掘进队队长负责。

第五条在回采过程中,造成煤炭资源不合理损失或工作面回采率达不到设计要求的,由综采队队长负责。

第六条对产量数字不实、弄虚作假,统计不准,由产量统计部门负责。

第七条因产品管理不善,造成产品流失,从而影响工作面采出量与统计部门不附,由产品管理部、武装保卫科附连带责任。

7、考核奖罚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储量管理工作,提高资源回采率,特成立*煤矿资源回采率考核奖罚领导小组。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煤炭资源回采率考核奖罚办公室设在生产科,生产科科长兼任办公室主任,生产科设专职专业人员办理日常业务。

第二条*煤矿煤炭资源回采率指标的制定,依据国家和行业规定,遵循安全、经济、合理的原则,结合采区、工作面煤层覆存条件,采煤方法,开采技术条件,采掘接续排版,煤质等因素确定,以采区回采率、工作面回采率作为考核指标。

第三条*煤矿采区回采率按年度、季度下达,工作面回采率按月、年度制定下达。年度计划指标作为综采队年度承包经营责任书的考核依据,季度、月计划指标在保证完成年度计划指标的前提下,可根据本季度、本月工作面开采范围内地质条件,开采技术条件,煤质状况因素制定下达,作为煤炭资源回采率考核奖罚的依据。

第四条回采率计算必须严格执行《生产矿井储量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做到数据真实准确。以统计产量作为采出量计算采区回采率和工作面回采率时,必须进行水分、灰分和矸石量改正。

采出量=统计产量×〔(100-原煤全水分)÷(100-煤样水分)〕×〔(1-(原煤灰分-煤样灰分)÷(矸石灰分-煤样灰分)〕*(1-含矸率)

第五条奖罚办法

1、回采率指标作为生产科、综采队年度承包经营责任书的考核内容(生产科执行采区回采率考核,综采队执行工作面回采率考核)。

2、*煤矿执行回采率与相关部室、区队经济效益挂钩的原则。工作面回采率实行月考核,采区回采率实行季考核。

工作面回采率完成计划指标,并在93%以下,每提高1.0%,对超过部分吨煤奖励0.01元;完成计划指标,并在93%以上,每提高1.0%,对超过部分吨煤奖励0.05元。工作面回采率未完成计划指标,但在80%以上,每降低1.0%,对不足部分吨煤罚款1元;未完成计划指标,并在80%以下,每降低1.0%,对不足部分吨煤罚款5元,除次而外,并对综采队的正、负队长做10%的工资下调。

生产科依据本办法计算奖罚金额,并于每月(季)底出具各工作面回采率完成情况及奖罚金额通知单,经总工程师、生产矿长、矿长审批后,报劳动人事科在工资结算时一次兑现。

3、在回采过程中确因地质变化,水、火、瓦斯,顶板冒落等自然因素引起资源损失,应提出书面申请报生产科签字认定,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可对当月下达指标进行适当调整。

4、其它未尽事宜按《*煤矿煤质管理办法》及矿有关规定执行。

5、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因上级规定等而出现变化时,将另行通知并进行修改。

篇2: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林业的初级产品(即食用农产品、食用林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在固定的门店或者其他固定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包括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和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是指生产加工场所与销售场所相分离的食品小作坊。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是指在同一场所或者紧密连接的场所,现场即时加工制作并直接零售食品的食品小作坊。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不在固定门店,从事食品流通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包括流通类食品摊贩和餐饮类食品摊贩。流通类食品摊贩是指零售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的食品摊贩。餐饮类食品摊贩,是指以烹饪等方式现场制售直接入口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生产经营本地优质特色食品、传统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组织建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集中生产经营场所;鼓励、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入集中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行政监管相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应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考核机制,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安排人员,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巡查,及时制止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宣传,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以及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和流通类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类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

农业、林业、畜牧水产、商务、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作配合,落实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责任;监督管理职责发生争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个生产经营者由一个部门为主监督管理的原则确定管理部门。

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加强对进入本市场生产经营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理,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合法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加强食品安全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和器具;

(三)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

(四)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设立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质量监督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并告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核发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设立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并告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食品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

(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五)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七)在显著位置悬挂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八)经营者、管理者知晓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乳制品、罐头制品、果冻等食品;

(三)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食品;

(四)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五)国家、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和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生产工艺改变后生产的首批食品进行检验,具备检验能力的,可以自行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

第二十条食品小作坊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如实记录购进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产品合格证明、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进货记录和票据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一条食品小作坊生产预包装食品,应当在食品包装上如实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生产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显著位置如实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

第二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章食品摊贩经营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内,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安全、市容、交通等方面的规定,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地点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内,食品摊贩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和时段内经营。

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以外的食品摊贩经营场所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食品摊贩申请政府划定的经营地点摊位的,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申请先后顺序予以安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摊贩予以登记,记录经营者的姓名、住址、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等信息,发给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将登记信息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食品摊贩登记卡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食品摊贩登记卡;

(二)用于食品经营的设备或者设施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不得与其他用具混用;

(三)售卖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配有防尘、防蝇等保洁设施;

(四)食品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

(五)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保持个人卫生;

(六)遵守城市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食品摊贩提供餐饮服务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洗净、消毒;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文件;

(二)烹调工艺和操作过程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三)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检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引导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免费对食品安全相关人员和食品小作坊的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样检验。

抽样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三十一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公开。对诚实守信者予以鼓励;对有不良信用记录者,应当增加检查频次,督促整改。

第三十二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封存有关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救治。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和收治中毒者的医疗机构应当在两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同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本单位的食品安全举报电话、网址、电子邮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举报者;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的单位,并通知投诉、举报者。接受移送的单位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推诿。

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循便民原则,简化审批办证等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提供便利服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不得妨碍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小作坊未经许可或者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或者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品小作坊或者食品摊贩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的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小作坊,其直接负责的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某卫生院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一、院长为医院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主管副院长为主管责任人,病区科主任、科室科长为部门安全责任人,班组长为岗位安全责任人。各级领导共同担负着中医院安全生产责任。

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院领导与卫生避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全院中层干部与院长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层层负责,按照领导责任制度实行“一票否决”制。

三、各级领导对所主管部门,做到组织落实,制度落实,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搞好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四、各级干部在开展管理工作的同时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做到有计划,有落实,有检查,有整改,把安全生产工作落到实处。

五、各部门领导要坚持安全生产日查工作,发现安全问题和隐患,及时排查和整改,向领导汇报。

六、特行部门领导,要特别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严格落实安全生产制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加强对易燃、易爆品、有毒、有害化学药品、毒麻剧药品、特种设备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七、事故处理

一旦发生事故,各部门领导积极采取救援措施,消除事故在萌芽中。如果发生重大事故,部门领导在积极组织救援的同时向上领导汇报,向“119”报告,请求支援。事故发生后,由院事故调查小组进行事故调查,真实、准确、及时向上级报告。事故处理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依法追究事故责任。

篇4:生产企业统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1.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与及时性,发挥统计工作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要作用,特制定本制度;

2.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3.企业实行厂部、车间、班组三级统计管理体制和按业务部门归口负责的原则.计划管理科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厂统计工作.

4.根据各职能科室和车间统计工作的需要以及统计业务的繁简程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员,班组按照民主管理的要求,推选出兼职统计员.企业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的稳定,科室、车间统计人员(包括兼职)调(变)工作时,事前必须征求计划管理科的意见,并要有适合的人员接替其工作。

第二章统计报表的管理与分工

1.凡国家统计局、地方统计局和企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一切报表,由××根据厂内各职能科室的职责分工,确定编制责任部门.如报表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而又无适当部门负责时,则由×召集有关部门协商编制。

2.厂内各部门因工作需要,要求有关科室填报的定期统计报表,须经××审查同意,并经主管厂长批准后,方能定为正式报表.厂内正式定期统计报表,由××制订“报表目录”,颁定全厂执.未经厂部批准的报表,各单位可拒绝填报。

3.厂内统计报表如有个别项需要修改时,原制表业务部门直接通知填报单位,并修改后的式样送××备案,不必再办审批手续。

4.各种定期统计报表,由行政福昨科根据业务部门的实际需要统一印刷、保管、发放。

5.各科室对外报送的专业统计报表,必须先经××会签.上报时,应抄送××。

6.凡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向所属业务部门直接颁发的有关统计文件和报表,各业务部门应转送××传阅。

7.为确保统计报表数字的正确可靠,各科室、车间主管领导应对上报报表进行认真审查,签字后方能报出。

第三章统计资料的提供、积累和保管

1.各科室、车间向外提供统计资料,公布统计数字,一律以本单位的统计人员所掌握的统计资料为准。

2.各级澡政领导所需要的统计数字,应由同级统计部门或统计人员负责提供,以便克使用统计数字的混乱现象。

3.凡厂外单位根据上级规定,并持有上级主管部门或统计局介绍信件来厂索取统计资料时,统由××接洽提供,或由××指定有关部门提供。

4.企业各项主要统计资料,由××综合统计员掌管,科室、车间的各项主要统计资料,由本单位统计人员掌管。

5.各科室、车间应将本单位的统计资料,采用卡片或台帐形式,按月、季、年进行整理分类,以便使用。

6.各科、车间编制的统计台帐和加工整理后的统计资料,必须妥善保管,不得损坏和遗失.对已经过时的统计资料,如认为确无保管价值,应呈请本单位主管领导核准,,并经××综合统计员会签后,方可销毁。

第四章统计数字差错的订正

1.统计资料发出后,如发现错误,必须立即订正.受表单位发现数字错误后,应立即通知填报单位订正,填报单位不得推诿拖延。

2.企业内部报表如发生数字错误时,应及时用电话或口头查询订正:①日报表当日发现差错时,应及时用电话或口头查询订正,隔日发现差错时,应在当日日报上说明。

②重大差错必须以书面形式订下,填报《统计数字订正单》(附后).各受单位应将《统计数字订正单贴在原报表上,并将原报表数字加以订正,以防误用。

统计数字订正单

报表名称受表单位编号

页次栏次行数原列数字订正数字订正原因主管经办人年月日

第五章统计工作的交接

1.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认真办妥交接手续,在未办妥以前,原任统计人员不得擅离工作岗位,更不得因工作调动而影响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2.统计人员调离工作时,必须做好下列工作:

(1)将经办工作的情况全面地向接替人员交待清楚;

(2)培训接替人员的业务,使其能独立工作;

(3)所有统计资料(包括原始凭证、统计手册、台帐、报表、文件、历史资料等)与统计用具(如计算机、绘图仪、书刊等),应一一造出清单移交。

第六章文字说明与分析报告

1.文字说明与分析报告是统计报表的重要组成部份,编制统计报表要做到:月报有文字说明,季报、年报有分析报告。

2.文字说明是统计分析的基础形式,必须根据统计报表中各项主要指标反映问题,说明产生的原因、影响及其后果。

3.分析报告应以报表为基础,以检查计划为重心,测定计划完成程度,分析计划完成与未完成原因,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七节统计纪律

1.各车间、科室和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统计制度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准虚报、瞒报、迟报和拒报。

2.属于保密性质的统计资料,必须严格保密,严防丢失,提供时应按厂保密制度的规定执行。

篇5:机关安全生产制度

机关安全生产制度

第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目的是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各项规定,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落实主体责任,纠正违法行为,排除事故隐患,实现安全生产。

第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遵循“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各职能处室依据处室职责分工,加强对全市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工贸企业等危险性较大行业的监督检查,并将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列入工作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可采用对被查单位事前通知或不通知的检查、安全生产专项监督检查或综合监督检查、单独组织检查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检查等多种形式进行,并统一采用相关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第四、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并为被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每次监督检查时,应填写《现场检查记录》,逐项填写被检查单位名称、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局领导及时汇报。

第六、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对要求限期整改的及时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整改结束经被查单位申请、职能处室复查后,下达《整改复查意见书》,直到彻底纠正或整改合格为止。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依相关程序进行处罚。

第七、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使用。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和恢复生产经营或使用,监督检查人员应事先向分管局长或局长汇报,经同意后实施。

第八、各职能处室应每月将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将检查情况及时登记到隐患排查治理台帐。检查记录应妥善归档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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