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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

编辑:制度大全2022-08-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适应gg开放和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支持和促进国家鼓励出口产品的深加工业务,加强海关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料加工保税集团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一个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牵头,组织关区内同行业若干个加工企业,对进口料、件进行多层次、多道工序连续加工,并享受全额保税的企业联合体。

第三条牵头企业代表保税集团向海关负责,其应当具备向海关缴纳税费的能力,并且承担有关法律责任;集团内各生产成员企业应当承担有关连带责任。各成员企业间因纳税所造成的纠纷自行解决。

第四条保税集团及各成员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制定集团管理章程和符合海关对保税货物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

(二)生产的产品应当为国家鼓励出口商品或者重点出口创汇商品;

(三)具备加工出口产品的设备、技术和能力;

(四)具备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专门储存、堆放进口货物以及加工成品、半成品的仓库,并且有相应的安全设施;

(五)应当按照会计法规建立有关进口料、件的储存、调拨、加工、销售等情况的帐册;

(六)配备经海关培训认可的熟悉海关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五条申请建立保税集团时,其牵头企业应当向海关交验以下证件:

(一)《保税集团申请书》;

(二)集团牵头企业及其组成成员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书的影印件;

(三)集团内各生产企业出口产品的加工工艺流程图和各加工环节准确合理的耗料定额等有关资料;

(四)集团协议及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海关需要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六条经海关实地勘察并且确认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海关予以核发《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登记证书》。

第七条保税集团经批准成立后,如果有增加或者撤销集团成员企业等情况时,其牵头企业应当事先向海关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登记或者撤销手续。

第八条保税集团在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进口料、件前,其牵头企业应当凭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进料加工批准书》连同合同副本或者订货卡片向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手续,海关发放《进料加工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并在右上角加盖“保税集团货物”戳记。

第九条料、件进口和加工成品出口时,保税集团的报关员或者其报关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填写进料加工进(出)口专用报关单,并在右上角加盖“保税集团货物”戳记,连同《登记手册》等有关单证向进出地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条海关对保税集团进口的料、件予以全额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进口的料、件应当存入指定的保税仓库,料、件出库加工时,海关按照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保税进口料、件进入加工环节时,海关按照对保税工厂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加工的成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如果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还应当向海关交验出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一条保税进口的料、件,应当专料专用。如果需要将进口料、件与国内料、件混合加工时,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当事先向海关申报投入进口料、件的比例和数(重)量。

第十二条保税集团内各生产环节和工序所使用的进口料件的消耗定额每年向海关报核,海关根据已经核定的消耗定额分段核销。

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十五日前将上季度进口料、件的储存、使用加工以及有关产品的实际流向等情况制表报送海关核查。

最终产品出口后一个月内,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当持凭《登记手册》以及经海关签章的出口专用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加工产品因故不能出口而需转内销的,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在报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且经海关核准,缴纳原进口料、件的关税、产品(增值)税或者工商统一税后,方可准予内销。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还应当向海关交验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四条保税进口的料、件,应当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品返销出口。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延期变更手续,但是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如果期满仍未加工成品复出口或者转为进口的,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保税集团进口的料、件及加工的产品均属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出售、转让、调换、抵押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六条保税集团进口的料、件及加工的产品,如果在储存、加工、运输过程中发生短少,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其短少部分应当由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承担交纳税款的责任,并且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进驻保税集团及其成员企业进行监管或者随时派员检查保税进口料件、加工产品的储存、加工、出口等情况以及查阅有关单据、帐册。保税集团及其成员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办公场所和交通、食宿方便。

第十八条海关对保税集团每年进行一次审核,如果发现有经营管理混乱或者有违反海关规定等情事的,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或者吊销其保税集团证书,直至终止集团保税待遇。

对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行为的,海关根据《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分别对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及其有关成员企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未列事宜,按海关其它有关法规办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二月十日起实施。

篇2: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内销审批和海关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边角料,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海关核定的单位耗料量内(以下简称单耗)、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无法再用于加工该合同项下出口制成品的数量合理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剩余料件,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过程中剩余的、可以继续用于加工制成品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

残次品,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严重缺陷或者达不到出口合同标准,无法复出口的制品(包括完成品和未完成品)。

副产品,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加工生产出口合同规定的制成品(即主产品)过程中同时产生的,并且出口合同未规定应当复出口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其他产品。

受灾保税货物,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出口业务中,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者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造成灭失、短少、损毁等导致无法复出口的保税进口料件和制品。

第三条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加工后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及受灾保税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企业、单位、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或者移作他用。

第四条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内销边角料的,商务主管部门免予审批,企业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并办理内销有关手续。

(一)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边角料的报验状态归类后适用的税率和审定的边角料价格计征税款,免征缓税利息;

(二)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边角料的报验状态归类后,属于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环保总局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免于提交许可证件。

第五条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将剩余料件结转到另一个加工贸易合同使用,限同一经营企业、同一加工企业、同样进口料件和同一加工贸易方式。凡具备条件的,海关按规定核定单耗后,企业可以办理该合同核销及其剩余料件结转手续。剩余料件转入合同已经商务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原审批部门按变更方式办理相关手续,如剩余料件的转入量不增加已批合同的进口总量,则免于办理变更手续;转入合同为新建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现行加工贸易审批管理规定办理。

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剩余料件结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缴纳不超过结转保税料件应缴纳税款金额的风险担保金后,海关予以办理:

(一)同一经营企业申报将剩余料件结转到另一加工企业的;

(二)剩余料件转出金额达到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50%及以上的;

(三)剩余料件所属加工贸易合同办理两次及两次以上延期手续的;

剩余料件结转涉及不同主管海关的,在双方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并由转入地海关收取风险担保金。

前款所列须缴纳风险担保金的加工贸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缴纳风险担保金:

(一)适用加工贸易a类管理的;

(二)已实行台账实转的合同,台账实转金额不低于结转保税料件应缴税款金额的;

(三)原企业发生搬迁、合并、分立、重组、改制、股权变更等法律规定的情形,且现企业继承原企业主要权利义务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的,剩余料件结转不受同一经营企业、同一加工企业、同一贸易方式限制。

第六条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内销剩余料件或者内销用剩余料件生产的制成品,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剩余料件金额占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3%以内(含3%),并且总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商务主管部门免予审批,企业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由主管海关对剩余料件按照规定计征税款和税款缓税利息后予以核销。剩余料件属于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环保总局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免于提交许可证件。

(二)剩余料件金额占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3%以上或者总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内销审批规定审批,海关凭商务主管部门批件对合同内销的全部剩余料件按照规定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剩余料件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还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

(三)使用剩余料件生产的制成品需要内销的,海关根据其对应的进口料件价值,按照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加工贸易企业需要内销残次品的,根据其对应的进口料件价值,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加工贸易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或者经回收能够提取的副产品,未复出口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向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或者核销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

加工贸易企业需要内销的副产品,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副产品实物状态列明内销商品名称,并且按照加工贸易有关内销规定审批,海关凭商务主管部门批件办理内销有关手续。对于需要内销的副产品,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副产品的报验状态归类后的适用税率和审定的价格,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

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副产品的报验状态归类后,如果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还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

第九条加工贸易受灾保税货物(包括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在运输、仓储、加工期间发生灭失、短少、损毁等情事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报告,海关可以视情派员核查取证。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加工贸易受灾保税货物,经海关核实,对受灾保税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是完全失去使用价值且无法再利用的,海关予以免税核销;对受灾保税货物虽失去原使用价值,但是可以再利用的,海关按照审定的受灾保税货物价格、

其对应进口料件适用的税率计征税款和税款缓税利息后核销。受灾保税货物对应的原进口料件,属于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环保总局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免于提交许可证件。企业在规定的核销期内报核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商务主管部门的签注意见;

2.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

3.海关认可的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二)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加工贸易企业因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导致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在运输、仓储、加工期间发生灭失、短少、损毁等情事的,海关凭商务主管部门的签注意见、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和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按照规定予以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后办理核销手续。本款所规定的受灾保税货物对应的原进口料件,如果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免于提交进口许可证件的除外。

第十条加工贸易企业因故申请将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或者受灾保税货物退运出境的,海关按照退运的有关规定办理,凭有关退运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加工贸易企业因故无法内销或者退运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或者受灾保税货物,由加工贸易企业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销毁处置,海关凭相关单证、处置单位出具的接收单据和处置证明等资料办理核销手续。

海关可以派员监督处置,加工贸易企业及有关处置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加工贸易企业因处置获得的收入,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海关比照边角料内销征税的管理规定办理征税手续。

第十二条对实行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边角料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的报验状态归类属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商品的,海关按照关税配额税率计征税款;

(二)副产品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的报验状态归类属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企业如果能够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按照关税配额税率计征税款;企业如果未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剩余料件、残次品对应进口料件属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企业如果能够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按照关税配额税率计征税款;企业如果未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受灾保税货物,其对应进口料件属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商品的,海关按照关税配额税率计征税款;因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造成的受灾保税货物,其对应进口料件属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企业如果能够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按照关税配额税率计征税款;企业如果未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属于加征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或者报复性关税(以下统称特别关税)的,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边角料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的报验状态归类属于加征特别关税的,海关免于征收需要加征的特别关税;

(二)副产品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的报验状态归类属于加征特别关税的,海关按照规定征收需加征的特别关税;

(三)剩余料件、残次品对应进口料件属于加征特别关税的,海关按照规定征收需加征的特别关税;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受灾保税货物,如果失去原使用价值的,其对应进口料件属于加征特别关税的,海关免于征收需要加征的特别关税;因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造成的受灾保税货物,其对应进口料件属于加征特别关税的,海关按照规定征收需加征的特别关税。

第十四条加工贸易企业办理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内销的进出口通关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加工贸易剩余料件、残次品以及受灾保税货物内销,企业按照其加工贸易的原进口料件品名进行申报;

(二)加工贸易边角料以及副产品,企业按照向海关申请内销的报验状态申报。

第十五条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加工贸易企业的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加工后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等的内销审批和海关监管,按照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违反《海关法》及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年7月1日起施行,*年9月13日发布的《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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