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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厂企业员工培训管理制度

编辑:制度大全2022-08-15

1.目的

为配合工厂的发展目标,提升人力绩效,提升员工素质,增强员工对本职工作的能力与对企业文化的了解并有计划地充实其知识技能,发挥其潜在能力,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进而发扬本工厂的企业精神,特制定本制度,作为各级人员培训实施与管理的依据。

2.适用范围:

凡本工厂所有员工的各项培训计划、实施、督导、考评以及改善建议等,均依本制度办理。

3各部门权责划分

3.1人事行政科负责

1.制定、修改全工厂培训制度;

2.拟定、呈报全工厂年度、季度培训计划;

3.收集整理各种培训信息并及时发布;

4.联系、组织或协助完成全工厂各项培训课程的实施;

5.检查、评估培训的实施情况;

6.管理、控制培训费用;

7.管理工厂内部讲师队伍;

8.负责对各项培训进行记录和相关资料存档;

9.追踪考查培训效果。

3.2各部门权责

1.呈报本部门培训计划;

2.制定本部门专业课程的培训大纲;

3.收集并提供本部门相关专业培训信息;

4.配合部门培训的实施和效果反馈、交流的工作;

5.确定部门内部讲师人选,并配合、支持内部培训工作;

4培训管理

4.1总论

4.1.1.培训安排应根据员工岗位职责,并结合个人兴趣,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尽量做到合理公平。

4.1.2.凡本工厂员工,均有接受相关培训的权利与义务。

4.1.3.全工厂培训规划、制度的订立与修改,所有培训费用的预算、审查与汇总呈报,以及培训记录的登记与资料存档等相关培训事宜,以人事行政科为主要负责单位,各相关部门负有提出改善意见和配合执行的权利与义务。

4.1.4.全工厂的培训实施、效果反馈及评价考核等工作以人事行政科为主要负责单位,并对全工厂的培训执行情况负督导呈报的责任。各部门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4.2培训体系

培训体系包含四个模块。

4.2.1新员工入职培训

1)培训对象:所有新进人员。

2)培训目的:协助新进人员尽快适应新的工作环境,顺利进入工作状况。

3)培训形式:以周期性的内部授课方式进行。

4)培训内容:分常规类和专业技术类两项科目,两项科目的具体内容可根据任职岗位的不同进行选择。

5)常规类科目:a.工厂简介(包括工厂发展史及企业文化,各部职能等)

b.工厂制度介绍

c.产品/业务介绍与市场分析

d.技术研发体系现状与开发方向

e.其他

6)专业技术类科目:

a.经营和生产部门的岗位设计与工作流程

b.适合工厂习惯的标准作业技巧

c.项目管理流程与标准化训练

d.其他

4.2.2学徒方式的岗位培训

1)培训对象:工厂招收录用的应届毕业生或新工人。

2)培训目的:使新员工按照任职岗位的要求,尽快熟悉业务内容及工作流程。

3)培训形式:“一带一”或“一带二”的固定老师责任制形式。

4)培训内容:包括思想素质、企业文化的教育;专业知识技能的训练;及工作疑难的解决和指导等。

4.2.3内部培训

1)培训对象:全员。

2)培训目的:依靠工厂内部讲师力量,最大效度的利用工厂内部资源,加强内部的沟通与交流,在工厂内形成互帮互助的学习氛围,并丰富员工的业余学习生活。

3)培训形式:在工厂内部以讲座或研讨会、交流会的形式进行。

4)培训内容:涉及工厂技术类、经营类、管理类的多个方面,及员工感兴趣的业余知识、信息等。

4.2.4外部培训

1)培训对象:全员。

2)培训目的:依靠外部专家力量,提升从业人员在本职工作上所应具备的专业知识、技能技巧,以增进各项工作的完成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3)培训形式:参加外部公开课、交流研讨会,或请外部讲师在工厂内部授课。

4)培训内容:可分为三类。

a)常规实用性培训――涉及专业技术知识、销售技巧、管理方法、领导技能、经营理念等;

b)适合高层领导的培训――含企业战略性、发展性等内容;

c)个人进修方面的培训――如mba、专业技术认证等。

4.3培训计划的拟订

1.结合工厂整体战略目标及发展计划,由人事行政科依据对内部员工培训需求调查的结果,以及工厂相关培训的政策、财务预算等,统筹各部门的需求,于每年年初拟订年度培训计划,并呈报总经理审核。

2.各部门应根据各自业务发展的需要,确定部门培训需求计划,并反应给人事行政科统筹规划。

3.人事行政科可根据实际情况分解年度培训计划,拟订季度计划,编制培训课程清单,并呈报总经理批准实施。

篇2:酒店钥匙管理制度详尽版

第一部分:机械钥匙管理

1、机械门锁的安装由部门提出申请,保安部经理签字备案,工程部进行安装;

2、机械钥匙的发放和领用管理:

1)营业场所和仓库等公共场所的钥匙,一套钥匙放在保安部员工通道门岗,由各营业点和仓库员工上下班领用或者交换,其他的钥匙交保安部放入备用钥匙箱,并做好登记;

2)各部门办公点的钥匙,一把由部门主管管理,一把钥匙放在保安部员工通道门岗,由部门员工上下班领用和交还,剩余的钥匙交保安部放入备用钥匙箱,并做好登记;

3)所有运行钥匙领出和交换,均需在专门的本子上登记领出和交换的时间,并由领用或者交换的人签名。

4)酒店内24小时有员工值班的部门,钥匙由每个班次间自行进行交接,并做好相应的交接记录。

5)在规定时间内钥匙未归还至安保部的,安保部在经过现场勘察确认无人后,需立即通知相关部门责任人,并在《安保部值班记录本》上记录相关事件经过及处理结果。

6)遇突发情况需要领用备用钥匙的,由部门主管申请,安保部当班主管以上员工共同使用钥匙。如部门主管不在的需征得当日值班经理(mod)的同意后由大堂经理、当班安保主管、申请人共同使用钥匙。

3、机械钥匙遗失,由所属部门报保安部备案,决定是否更换门锁,确需更换门锁或者增配的,由保安部经理签署意见,工程部配制钥匙,或者安装新的门锁。

4、重要场所(如仓库、备件间等)的钥匙遗失,需要立即报告保安部和所属部门的主管,保安部立即通知工程部更换门锁,在未更换门锁前,必须确保有员工在现场看管。

5、对于重要场所钥匙遗失的责任人,根据过失责任的轻重,最高可以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并处以弥补这一损失所发生的支出费用的十倍的罚款,所在部门的主管给予口头警告处分,并需要专题书面报告总经理室事情经过和处理决定,送行政人事部备案。

第二部分:电子磁卡钥匙管理

1、允许制作的万能钥匙种类及数量:

?masterkey:可打开所有房门的钥匙卡。整个酒店共计8把。由经授权许可的人员保管。

?floorkey:客房部每个楼层的楼层卡,每个楼层配备a、b两套,由客房部统一保管。

?areakey:相邻楼层的区域卡:5~8层一组、9~11层一组、12~15层一组,共计三组,每组各有a、b两套,由客房部统一保管。

2、钥匙的使用期限:

?所有万能钥匙的使用期限为3个月,每个季度第三个月的25日,由电脑房负责制作下一个季度的万能钥匙,有效期限为下个季度的1日开始的,三个月有效。

?每次制作需要在专门的登记本上记录,内容为制作的日期和时间、各类钥匙的数量、制作人、发放情况等。

3、可持有masterkey的人员:

仅下列经授权许可的人员,可以在日常的运营工作中使用酒店的万能钥匙:

?总经理

?营运总监

?前厅部大堂经理(当值)

?客房部经理

?客房部经理助理

?客房部中班主管

?客房部楼层主管、领班

?客房部楼层清扫员

?客房部公共区域员工(如工作需要)

?洗衣房

4、钥匙的申请与制作:

?所有的万能钥匙的制作要求必须经过所在部门的负责人书面申请、营运总监批准后方可制作。

?万能钥匙的制作由电脑房经理负责;登录万能钥匙制作权限的密码由电脑房经理和安保部经理共同封装在信封内保存于前台固定的保险箱内,保险箱的钥匙由安保部负责保管。

?制作万能钥匙时,由安保部验明,房务总监签字确认的《电脑房服务申请单》后与电脑房经理、当班大堂经理一起打开专用保险箱。取出登录密码,由安保部员工负责登录系统,由电脑房员工制作万能钥匙。制作钥匙时上述三人必须同时在场。

?钥匙制作完毕后,安保部必须在保险箱使用记录填写相应记录,并有电脑房员工作为见证人签字,安保部和前厅部必须将相关事件发生的详细时间和经过分别记录在各自的值班记录中。

5、客用钥匙的制作和发放

?住客磁卡钥匙根据经营的需要,有前台和行政楼接待处负责制作和发放,由前台经理负责,前厅部经理负连带管理责任;

?参观用房的钥匙,根据需要每日由前台制作,放于前台备用,中班下班前撤销;

?原则上,住店客人每登记一位,发放一把该登记房间的磁卡钥匙;

?会议会务组如有需要,经该会议负责人签字认可,可以每个会务组用房增发一把磁卡钥匙;

?其他如有特殊需要,需征得营运总监的书面同意,方可以增发住客房间的磁卡钥匙。

6、万能钥匙的管理:

?所有万能钥匙均不可以带出酒店区域范围,如有违反,将给予酒店口头警告处分;

?被允许可持有和使用万能钥匙部门的负责人同时负有保管各自管辖区内万能钥匙的责任;

?客房部每日钥匙发放和交还要有详细记录,使用人领用和交还需要签字,经理或指定主管,下班前必须核对钥匙的回收情况;

?大堂经理每班次交接记录需要特别说明万能钥匙的交接情况;

?其他临时使用万能钥匙,领用和归还必须做好详细记录,包括:

a.用匙的日期和时间

b.用匙的目的

c.用匙的员工姓名

d.发放钥匙的员工(或证人)的姓名

e.万能钥匙交还的时间

f.用匙人和证人的签名

?每个班次的负责人都要审核一次万能钥匙交接的记录和钥匙的保管情况,以防止任何没有事先安排的万能钥匙借出。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任何员工把万能钥匙带出酒店经营范围。

?任何级别的万能钥匙一旦损坏或者无法使用时必须销毁,销毁时,必须是持有人、房务总监或者安保部经理同时在场。

?任何员工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将自己持有和使用的万能钥匙借给其他人,如果在当班结束后没有交还万能钥匙,将受到严重警告的纪律处罚。

?如果万能钥匙遗失的应立即报告自己所在部门负责人,并通报酒店保安部。

?酒店将根据过失责任的轻重,最高予以严重警告的纪律处罚,并处以弥补这一损失所发生的支出费用的十倍的罚款,所在部门主管给予警告处分,并需要专题书面报告总经理室事情的经过和处理决定,送行政人事部备案。

?前台员工给住客制作客房钥匙的原则数量为每登记一位住客,发放一把钥匙,如住客需要更多钥匙可以补充登记其他客人,或者发放取电牌,供其使用方便。

7、编码器密码管理

?电脑房经理负责生成和保管系统密码;

?每次生成新密码后,要将密码封存在信封袋里,信封封面写有“编码器密码,生成日期:年月日”字样;

?将信封封口后交由安全部经理,将该信封保存到大堂贵重物品保管室指定保险箱中,保险箱的客用钥匙由保安部经理保管;

?该指定保险箱每次开启都需要在专门的登记表上做记录,开启使需由保安部经理和前厅部经理同时在场才能开启;

?电脑房经理需与酒店签订密码安全保管协议。(协议附后)

篇3: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有指导、监督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多元化投入机制,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鼓励和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市容

环境卫生水平。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产业市场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鼓励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高于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或者维修。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洗、粉刷或者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在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安装护栏、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遮阳棚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的装修、改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不得搭建房屋、堆放杂物,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花坛等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二条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符合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并保持整洁、完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影响交通或者消防通道畅通。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并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或者拆除。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悬挂、张贴、刻画、喷涂经营性招贴物和有碍市容的字、画。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作业工具的,可以暂扣作业工具。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个人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十六条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公益性宣传品,应当将活动期限、活动范围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期满前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绿地和树木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安全,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垃圾杂物。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临街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和夜市摊位经营者不得使用燃煤炉具,不得污损临街墙面和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不得堵塞排污管、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依法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期满后恢复原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经营器具。决定暂扣的,应当立即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的损失,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不出具暂扣清单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越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和外墙占道经营;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加工承揽或者冲洗、维修车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市区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施工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不得带泥上路。违反规定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运输煤炭、砂石、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封闭或者采取覆盖措施。抛撒、遗漏的,应当立即清除;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环境卫生应当达到国家和省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进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包括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有关区域。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主次干道、开放式广场、过街通道、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小街小巷、居民住宅区、楼群院落,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或者相应机构

负责;

(三)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

(四)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施工场所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

(六)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宾馆、饭店、商店、影剧院、客货车站、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八)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公共绿地和河道两侧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十)沿街商业店铺及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十一)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举办宣传、咨询、展销等活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

(十二)客货码头及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客货码头经营单位或者作业者负责;

(十三)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十四)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十五)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工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区域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跨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或者不进行业务指导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提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城市街道抛掷废弃物;

(三)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城市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畜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两侧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圈围设施和临时环卫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施工完毕应当清除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城市道路搅拌砂浆或者将泥沙排入下水道。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设置,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车辆清洗站(点)应当设置泥沙过滤设施,禁止将泥沙排入城市排污系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公厕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公厕保洁工作,做到及时清掏、定期消毒。不履行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贮(化)粪池应当及时疏通、清掏。粪便外溢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清除、疏通。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应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从事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将垃圾运往指定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按照每日1‰加收滞纳金,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需要,建设或者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固定收集和处理场所。

第三十七条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环卫设施,并负责保洁和消毒。

第三十八条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九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配套建设公厕、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后投入使用,所需建设经费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四十条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建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禁止毁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依法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可以处以市场评估价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城市,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持证执法、文明执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五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受理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违法审批申请事项,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或者应当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4月22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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