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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集体违纪认定和处理

编辑:制度大全2022-08-15

根据现有法律法规,村委会出现集体违纪的,主要是根据违纪情形追究村委会成员的个人责任,其处理依据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中。构成犯罪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关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

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集体违纪违法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违纪违法的,可以按照第十六条规定,启动罢免程序。即“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属于违法选举的,可以依据第十七条规定处理,即“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属于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可以依据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即“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属于违反村务公开规定的,可以依据第三十一条处理,即“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属于侵害村民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可以依据第三十六条处理,即“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2、关于《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

*年5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这是加强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建设,完善农村基层干部行为规范,促进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的一部重要法规。《规定》既对农村基层干部从正面提出了五项要求,又按照主体和行为性质的不同,农村基层干部从8个方面提出了41个禁止性行为规范。其中对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行为规范,结合农村实际,围绕村干部履行职责中选举、决策、管理、监督、守法5个主要方面,规定了22个不准。即禁止在村级组织选举中拉票贿选、破坏选举;禁止在村级事务决策中独断专行、以权谋私;禁止在村级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损公肥私;禁止在村级事务监督中弄虚作假、逃避监督;禁止妨害和扰乱社会管理秩序。这些规定是村干部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违反了这些准则,就应当受到追究。

关于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违纪行为的处理,主要体现在《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即“村民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警示谈话、责令公开检讨、通报批评、取消当选资格等处理或者责令其辞职,拒不辞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予以罢免。对其中的党员,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另外,为保证对违纪违法的村委会成员的处理有针对性和惩戒性,《规定》在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又规定了经济处罚措施。即“农村基层干部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给国家、集体或者村民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受到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处理的,由县(市、区、旗)或者乡镇党委和政府按照规定减发或者扣发绩效补贴(工资)、奖金”。

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受委托从事公务活动时,监察机关可以依法对其实施监察。即第五十条规定,“监察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监察,适用本法。

篇2:淮安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营造优良的学习、生活环境,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及上级部门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具有我校学籍的各类学生,因违纪应给予纪律处分的,按本条例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条对学生的处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坚持处分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学生自觉遵守学校纪律。

第四条对学生的处分应做到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程序正当。

第二章处分种类及适用

第五条学生违反校纪校规,给予相应处分。处分的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六条受留校察看处分者,留校察看期限为一年,从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由学生所在学院负责考察。在留校察看期间确有悔改和进步表现者,可按期解除;有突出进步或立功表现的,经本人申请,学院审核,学校批准,可提前解除,但留校察看执行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留校察看期间内经教育不改,再次违纪应予处分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七条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应在自处分文件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离校手续并离校。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条例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能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代错误事实,检查认识深刻,有悔改表现的;

(二)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并能主动揭发他人、认错态度好的;

(三)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学生违反校纪校规,情节轻微,可以不予纪律处分。学生违纪不予处分的,由学生所在学院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当事人改正错误。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违纪后故意隐瞒事实,拒不承认错误的;

(二)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恫吓的;

(三)组织或为首实施违纪行为的;

(四)伙同校外人员实施违纪行为的;

(五)已受到处分并再次实施违纪行为的。

第三章处分的适用

第十条对触犯国家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给予下列处分:

(一)因犯罪被判处徒刑、管制、拘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凡构成犯罪,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视情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对触犯国家法律、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下列处分:

(一)被处以劳动教养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二)被处以行政拘留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二条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但未构成犯罪的,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一)盗窃、非法占用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的;为作案者提供信息、作案工具等帮助或者进行掩盖、窝藏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二)伪造证件或者隐匿、毁弃、私拆、冒领他人邮件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三)参与赌博或者提供赌具及赌资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四)参与传销、非法经商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五)参与吸毒、卖淫、嫖娼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经公安部门确认为实施了抢夺、敲诈勒索、诈骗行为,但未遂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活动,不听学校劝阻或者制止的;

(二)张贴、散发大小字报、非法传单,造谣滋事,制造混乱的;

(三)组织、参加*、非法宗教等活动的;

(四)组织、参加非法社会团体或社会组织,从事非法活动,出版非法刊物的;

(五)违反学生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并开展活动,出版刊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在办公场所、教室、实验场所、教师宿舍区、学生宿舍区等公共场所带头吆喝起哄且不听劝阻,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在公共场所乱烧、乱扔,情节严重的或者以其他形式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的,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蓄意破坏公共财物,除照价赔偿外,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六条参与打架斗殴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组织策划和唆使他人打架斗殴者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当事人违反《湘潭大学学生宿舍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下列处分:

(一)未经批准,私自调换、占用或转租学生宿舍,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二)无正当理由夜不归宿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留宿外人,经教育批评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留宿外人或让外人进入宿舍造成不良后果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三)饲养宠物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

(四)私拉乱接电线,违章用电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因使用电器设备或违规用电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五)就寝时间内在学生宿舍吹、拉、弹、唱、喧哗打闹、高音播放收录机等,不听劝阻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六)未经学校批准,擅自在校内外租、借房住宿,经教育不改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一)伪造、涂改、盗用、转让学校文件、证明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二)偷用他人证件借书或者故意损坏图书、或者以旧换新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三)侮辱、谩骂或威吓他人,经教育不改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处分或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造谣、诬陷他人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五)酗酒闹事,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六)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依规执行公务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七)破坏环境卫生或者损坏校园设施、破坏草坪花木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十九条收看、传播淫秽物品的,给予下列处分:

(一)观看淫秽书刊、影碟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组织观看或者提供淫秽书刊、影碟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二)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传播淫秽物品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当事人在与异性交往中有下列行为的,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一)在公众场所有不文明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发生不正当性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三)在集体宿舍内留宿异性的,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四)影响、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五)调戏、侮辱妇女或有其他性骚扰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一个学期内无故旷课累计达到10学时以上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旷课10-19学时,给予警告处分;

(二)旷课20-29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旷课30-39学时,给予记过处分;

(四)旷课40-49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旷课50学时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违反国家考试法律、法规或考试纪律,但未构成犯罪的,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违反学校考试、考查纪律的,按《湘潭大学考试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剽窃他人研究成果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登陆或浏览非法、不健康网站、网页或者在网络上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虚假、黄色信息,利用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网络安全等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和影响大小,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章处分的管辖和决定

第二十六条研究生的违纪处分由研究生工作部(处)负责审核报批;成人教育学生的违纪处分由成人教育学院负责审核报批;普通全日制本科和高职专科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教务处负责审核报批,违反本条例其他条款规定的,由学生工作部(处)负责审核报批。

第二十七条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八条学校作出处分决定,由当事人所在学院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集体研究,分管院领导签署意见,报学校有关职能部门审核,经学生工作委员会讨论审定。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由相关职能部门报校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二十九条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交送本人,并存入当事人档案。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湖南省教育厅备案。

第三十条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后,由当事人所在学院学生工作办公室将处分决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本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或无法送达的,由送达人员(两名以上)记录在案,同时由当事人的班主任及同班同学在送达记录上签字,处分决定即为生效。

第三十一条学生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学生的申诉处理按《湘潭大学学生申诉处理条例》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湘潭大学学生违纪处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学生在校外开展教学、实习、考察、社会实践等社会活动期间的违纪行为,参照本条例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对尚未取得学籍的一年级新生,违反本条例相关条款时,参照本条例处理;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由学生工作部(处)负责解释。

篇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第三条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条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五条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

第六条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前款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由卫生部制定。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七条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医疗单位负责人报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的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九条医疗单位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病员及其家属也可以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条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后48小时以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法医参加。医疗单位或者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48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第十一条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分别成立省(自治区)、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直辖市分别成立市、区(县)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吸收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的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医疗事故,也可以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或者委托后,应当做好调查研究工作,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慎重做出鉴定。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并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十五条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中,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第十七条鉴定可以适当收取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负担。鉴定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章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十八条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家属领回。

第二十条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当根据其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二十一条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的,也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处一年以内的停业或者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违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以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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