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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解读

编辑:制度大全2022-08-12

《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新增了住宅手册、建设方案和竣工公示三大制度,其中明确规定,商品房须有说明书和保修证,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20**年新版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解读”,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为了更好地保护购房者的权益,从本月1日起实施的新版《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新增了住宅手册、建设方案和竣工公示三大制度,其中明确规定,商品房须有说明书和保修证。目前住宅使用手册正在设计编制中,将于年底印发实施。

住宅手册年底印发实施

新《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商品房,提供商品住宅使用手册。商品住宅使用手册应当包括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统一监制。其中,住宅质量保证书载明了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以及损害赔偿等内容。如果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开发企业应当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及时维修。住宅使用说明书载明了平面布局、房屋结构、特殊工艺、性能指标、管线走向等,便于用户根据生活习惯在结构允许的情况下进行个性化改造,为装修提供方便。

记者了解到,我市在20**年就下发过通知,要求房地产企业交房时提供商品住宅使用手册,虽然大部分企业都能做到,但还是有部分企业随意增删手册条款,或者根本就不提供手册。因此,新条例将住宅手册纳入其中,从法律法规的层面强制要求房地产企业交房时提供住宅手册,并使用统一标准文本,不得随意增删。目前该手册正在设计编制中,将于今年印发实施。

“商品住宅使用手册包含的各部分条款,明确宣告买房人的权利内容及范围,提醒消费者购房时应作出合理约定,以减少以后不必要的纠纷,避免了日后奔波之苦。”市城乡建设委房地产开发管理局相关负责人表示,手册还为消费者购房后可能发生的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与提示,使得购房者在维权时有了书面依据。

开发商交房前五日需公示

针对延期交房的问题,新《条例》也新增了两项制度,防止开发商的“拖延症”。《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开竣工时间、条件要求进行开发项目建设,并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制定开发建设方案。开发建设方案应当载明开发期数、开发进度以及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进度、交付使用时间等内容。通过开发建设方案备案,开发主管部门可以清楚掌握每个开发项目建设的总体安排、建设内容和进度情况,对开发过程中的关键节点出现延迟的,及时预警并督促企业调整方案、加快建设,以保证项目按期交付。

还有个别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进行竣工验收或者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房屋强行交付业主使用,以逃避可能因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违约责任,从而造成社会矛盾和纠纷。为此,《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通过规划、工程质量、公安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验收,并取得相关验收合格文件或者凭证。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还要取得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通讯等基础设施投入使用的证明文件。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将开发项目各项验收合格和投入使用的证明材料于项目交付使用前五日在交房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通过明确标准、证明公示,确保验收结果阳光、透明,扩大业主用户的知情权,便于业主维护合法利益,减少因信息不对称引起的纠纷。

解读青岛房产三大新制度保质量防延期

不少人在购置新房中,遇到开发商延期交付的状况。记者昨日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获悉,本月开始实施的新《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出现的最主要变化,就是新增竣工公示制度,明确项目交付条件;新增建设方案制度,防止项目延期交付;强化住宅手册制度,明确项目质量责任等,这三大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新增制度与购房者权益息息相关,参与《条例》起草的法律专家对此进行全面解读,让市民能够及时掌握维护权益法律依据。

“在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个别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进行竣工验收或者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房屋强行交付业主使用,以逃避可能因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违约责任,从而造成社会矛盾和纠纷。”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法律顾问孙强参与了该《条例》的起草工作,他说在房地产商与业主发生的纠纷中,因为延期交付问题占了绝大多数。

新《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通过规划、工程质量、公安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验收,并取得相关验收合格文件或者凭证。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还要取得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通讯等基础设施投入使用的证明文件。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将开发项目各项验收合格和投入使用的证明材料于项目交付使用前五日在交房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以前采取的是备案制度,业主要了解房产是否具备交付条件需要自己到相关部门去查询,并且大部分人并不十分清楚该查哪些证明。”孙强说,新《条例》新增了竣工公示制度,明确项目交付条件,可以确保验收结果阳光、透明,扩大业主用户的知情权,便于业主维护合法利益,减少因信息不对称引起的纠纷。

篇2: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内容解读

《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对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20**年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内容”,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备受关注的《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7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进行了积极革新和有益探索,有诸多制度创新点和立法亮点。新《条例》出台将为青岛房地产市场带来哪些改变?30日,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局长杨对新《条例》进行解读。

新增“海绵城市建设”等内容

据介绍,新《条例》变化主要包括:放宽市场准入,强化开发经营行为的事中事后过程监管,确保开发项目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强化配套设施与房地产开发项目“三同时”,解决开发项目配套滞后问题,创造良好居住环境;强化企业信用管理,建立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制度,形成良好信用氛围;强化违法企业的处罚力度,增加企业违法成本,提高法规震慑力。同时结合当前国家对城市建设管理的要求,将“海绵城市建设”“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等内容加入其中。

新《条例》健全资本金和预售资金监管,防止“烂尾楼”

据介绍,新《条例》有几个亮点与消费者紧密相关:一是通过建立交付使用公示制度,明确开发项目交付使用条件,减少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交房纠纷;二是通过强化项目管理手册、开发建设方案等制度,对项目实施全程动态监控,防止项目延期交付;三是通过健全房地产项目资本金和预售资金监管制度,保证项目自有资金充足到位,降低项目运作风险,防止出现“烂尾楼”;四是通过增加开发企业信用建设,这也是青岛市在国内率先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失信名单制度上升到地方性法规层面,为加快推进青岛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的信用建设提供了法律依据。

将对700余家房企集中培训

据介绍,下一步将做好宣传工作。开展业务培训。由于新《条例》新增和健全了很多管理制度,尤其是针对开发建设的全过程管理设置了细致的要求,市城乡建设委将从本月开始,面向全市开发管理部门和700多家房地产企业进行集中培训,让部门和企业都能在第一时间理解、执行好新《条例》;加强监督检查。结合《条例》内容和法律责任,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房地产开发专项检查工作,发现一批、通报一批、查处一批违法违规企业,检查和处罚结果向社会公示。

【解读】

新《条例》将强化开发经营行为的事中事后过程监管,强化配套设施与房地产开发项目“三同时”,解决开发项目配套滞后问题。同时结合当前国家对城市建设管理的要求,将“海绵城市建设”、“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等内容加入其中。

房地产行业仍存在一定问题

信网了解到,20**年公布实施的《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对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房地产市场取得了长足进步。“xx”期间,全市房地产累计完成投资约6165亿元,年均增长13.7%,是“xx”期间的2.5倍,占全市固定资产投资比重保持在22%以上;20**年末城镇居民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31.5平方米,较“xx”末增长15%。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房地产行业管理模式、开发建设模式、企业经营模式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比如项目公司增多、企业信用观念淡薄、新建住宅配套设施建设以及移交问题突出、交付使用条件不明确、企业违法成本过低等,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市场健康发展。为适应新形势,市城乡建设委从20**年开始,为修订《条例》进行了长达3年的调研论证。

新《条例》将强化违法企业处罚力度

新《条例》紧扣“保护民生、规范市场”这一核心导向,变化主要包括:放宽市场准入,强化开发经营行为的事中事后过程监管,确保开发项目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强化配套设施与房地产开发项目“三同时”,解决开发项目配套滞后问题,创造良好居住环境;强化企业信用管理,建立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制度,形成良好信用氛围;强化违法企业的处罚力度,增加企业违法成本,提高法规震慑力。同时结合当前国家对城市建设管理的要求,将“海绵城市建设”、“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等内容加入其中。

开发企业失信名单制度上升到法规层面

新《条例》有四个亮点与消费者紧密相关。通过建立交付使用公示制度,明确开发项目交付使用条件,减少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交房纠纷;通过强化项目管理手册、开发建设方案等制度,对项目实施全程动态监控,防止项目延期交付;通过健全房地产项目资本金和预售资金监管制度,保证项目自有资金充足到位,降低项目运作风险,防止出现“烂尾楼”;通过增加开发企业信用建设,这也是青岛市在国内率先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失信名单制度上升到地方性法规层面,为加快推进青岛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的信用建设提供了法律依据。

发现一批、通报一批、查处一批

由于新《条例》新增和健全了很多管理制度,尤其是针对开发建设的全过程管理设置了细致的要求,市城乡建设委将从本月开始,面向全市开发管理部门和700多家房地产企业进行集中培训,让部门和企业都能在第一时间理解、执行好新《条例》。

结合《条例》内容和法律责任,市城乡建设委将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房地产开发专项检查工作,发现一批、通报一批、查处一批违法违规企业,检查和处罚结果向社会公示,提高青岛市房地产企业依法经营的意识和自觉性,形成良好社会氛围。

篇3: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上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杭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作弊、乱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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