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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失业保险条例

编辑:制度大全2022-08-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和国家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以下简称单位和职工),应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单位和职工应依法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失业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是承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审计制度,每年至少应向社会公布一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

第七条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按月或按季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八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专职人员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专职人员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国家机关按照本单位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九条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单位,按照单位所在市、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计算工资总额。

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或者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所在市、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

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按前两款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其工资总额应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第十条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缴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失业保险费缴费记录,记载单位及职工实际缴费情况。缴费单位、职工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一条解散、关闭、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单位,应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清算。

依法破产终结或者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法人登记的单位,当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以设区的市为单位统筹;民族自治州可以州或县为单位统筹。实施统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省失业保险调剂金。各市、州应将当年依法应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8%,按季度向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上缴比例。

第十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医疗补助金、妇女生育补助金;

(三)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六)银行代收失业保险费和代发失业保险金的手续费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的费用;

(七)国务院规定或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职工失业后,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在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将失业人员档案提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第十六条失业人员应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有关材料,在6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有关证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5日内审核确认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期限,并予以公布。

篇2:北京市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依照本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规定所称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七条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按本单位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本单位中方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

(四)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失业保险费收缴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同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国家规定的支出项目;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自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20日内,持缴纳失业保险的有关材料将职工的档案转移到职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的证明,并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六条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用人单位开具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同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收监执行,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失业人员应当在回京落户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可以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可以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可以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办法计算,确定增发的月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

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合并计算。

不属于1994年北京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实施范围,按照本规定新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的职工,本规定实施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九条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确定及调整,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则,结合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及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从事个体经营、兴办企业,凭其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按有关规定转移。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其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不含因打架斗殴或交通事故等行为致伤、致残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就诊的,可以补助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60%至80%的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不满5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6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0%。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20**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65%;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5%。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不满20**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0%。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不满20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5%;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5%。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8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80%。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危重病,按前款规定给予补助后,个人及其家庭负担医疗费仍确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给予一次性补助。但补助标准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00%。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本市在职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标准按失业人员死亡当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和供养人数发给。供养一人的,给付6个月;供养两人的,给付9个月;供养三人或三人以上的,给付12个月。

第二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监控、发布失业率,制定促进就业政策;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和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和就业服务;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失业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权、徇私、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及其合同制工人、有城镇职工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6日北京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篇3:广西自治区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以下分别简称单位和职工)。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乡镇企业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城镇职工,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

各级财政、工商、审计、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四条凡属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单位,均应当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设立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时,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l%缴纳失业保险费。

已建立劳动合同制度的国家机关、乡镇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本单位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或城镇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算,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计算。

第六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依法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而被征收机关加收滞纳金的,滞纳金应当由单位承担。

第七条欠费单位因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欠费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通知单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工资同一顺序清偿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享有和承担原单位失业保险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计算机管理的个人缴费记录,并按规定将数据备份,确保个人缴费记录内容清楚、准确,保存安全、完整。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终结后5日内向参保单位通报该季度缴费情况;单位必须如实填写《失业保险缴费手册》,每季度终结后10日内向本单位职工公布该季库缴费情况。

第九条失业保险基金原则上实行市、县统筹,中、区直单位失业保险统筹按自治区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自治区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各市、县每季度按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上缴自治区,纳入自治区级调剂金;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按5%的比例划入自治区级调剂金。调剂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自治区财政部门拟定,报经自治区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严格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进行基金管理。严禁任何机关、部门、单位及个人挤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或将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在与职工(含农民合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

(二)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参加失业保险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

(三)书面告知失业人员到受理其就业服务与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失业登记、申办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有关机构办理下列事项:

(一)求职登记;

(二)失业登记;

(三)申领失业保险金。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视为重新就业,其缴费年限予以保留。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失业前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三)求职证明;

(四)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10日内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出具的备粘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发放由自治区统一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证》(以下简称《失:业证》),并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书面告知其理由。《失业证》应当加盖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印章。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应当由失业人员本人凭单证到指定银行按月领取。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领取失业保险金者,视为重新就业,停止发放其失业保险金,其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予以保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发放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应当书面告知停止发放的理由。

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超过5年的,每超过1年,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在国家或自治区规定实行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前,失业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在确定失业人员缴费时间时,其视同缴费时间与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应当从重新就业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并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再次失业后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全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条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20**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二)累计缴费时间超过20**年以上的,在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的基础上,每超过1年,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增加一个百分点发放,但最高发放标准应当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最低工资标准变动情况及时确定各区辖市、县(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补助费校每人每月应领取失业保险金10%的标准,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

因病或负伤(不含因过错交通事故、违法犯罪等情形致伤)需住院治疗的,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予以报销50%医疗费,但累计报销医疗费用不能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2倍。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届满后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不含因过错交通事故、违法犯罪情形致死),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标准按照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死亡后失业保险金停发。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法定继承人领取。

有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标准按失业人员应领取失业保险全的数额和供养人数确定。供养1人的,给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数额的40%,供养两人的,给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数额的50%;供养3人或3人以上的,给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数额的60%.

按前款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供养每1人达不到400元的,按供养每1人400元的标准发给。

死亡失业人员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失业人员死亡之日起2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与死亡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手续。

第二十三条持有《失业证》的失业人员有权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接受培训和职业介绍。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具体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制定,报自治区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给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缴费时间每满1年按当地月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超过12个月。进城务工就业的农民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的,其在迁出地的缴纳失业保险费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失业保险费不转移;职工在迁入地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费时间应与迁入地失业保险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需在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为本人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0%,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有关待遇费用。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其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迁入地的标准执行。

失业保险关系跨自治区转迁的,拨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失业人员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调查、统计;

(二)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核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人员享受有关恃遏情况进行稽核;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对单位及其职工缴费情况、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执法人员行使前歉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与民政部门应当互相通报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情况。

失业人员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配合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缴费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奉办法规臣的下列行为规章规定处理:

(一)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以及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篡改、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漏报、瞒报参保人员或工资总额的;

(二)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三)拒绝、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及其监察人员依法对失业保险行使监察职权,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第三十三条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以虚假、欺骗等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单位不按本办法如实填写《失业保险缴费手册》或不如实公布本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营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权、徇私、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上缴、下拨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四)挪用、贪腐失业保险基金或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拒绝为符合规定的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不按规定给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夫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

第三十七条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人员因失业保险事项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或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挪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发布、1999年1月8日修订后重新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同时皮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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