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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

编辑:制度大全2022-08-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兴利除害,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同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

第三条河道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区域责任制。

市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区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有关的河道管理工作。

沿河各单位按照市河道主管机关划定的河段实行区域责任制。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河道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条城市防洪与城市建设,应统筹规划、同步实施。

第六条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在河道综合治理与管理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河道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建立健全河道管理专门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实行河务监理制。

口泉河、十里河、御河及其支沟,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淤泥河、万泉河、饮马河、圈子河、甘河及其支沟,由区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实行区域责任制的沿河各单位,按照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统一规划,承担河道的清障、防护工程的加固维修、防洪抢险等任务。

第八条市、区河道管理机构要确保河道、堤防工程的安全完整,充分发挥工程效益,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河道、堤防和护岸工程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纠正违章行为,及时反映情况;

(三)及时掌握汛期的雨情、水情、工情、灾情,保证通讯畅通,做好防汛、渡汛工作;

(四)管理河道砂、土资源,按照规定向开采单位或个人征收管理费;

(五)负责河道防护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六)总结推广河道管理经验,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九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的综合治理规划,符合本市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穿堤、穿河、跨河、临河的建筑物及设施,须按本市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工程竣工后,河道主管机关应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使用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确保防洪安全。

第十一条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已建的河道沿河工程,应向河道主管机关申报登记,由河道管理机构按河道堤防安全标准进行检查,不合格者要在限期内改建或拆除。

第十二条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组织营造。单位和集体营造的护堤、护岸林木,实行谁造谁管谁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四章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十三条有堤防的河段两岸堤防之间、两岸堤防及护堤地5米之内为河道管理范围;无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按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四条严禁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洪水位桩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水文观测、测量等设施。

第十五条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拆毁。

第十六条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标准,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十七条严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倾倒矿渣、煤矸石、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二)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修建围堤、种植高杆作物;

(三)烧制土焦、加工预制构件、摆摊设点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八条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钻探、挖筑鱼塘、考古挖掘和在河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堆放物料。

第十九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强行清除,清障全部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五章防汛与抗洪

第二十条本市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防汛工作应当贯彻集中领导、统一指挥与区域责任制相结合的原则,所有驻地单位都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听从指挥。

第二十二条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对一切影响泄洪的建筑物及各类设施,市防汛指挥部有权作出紧急处理决定;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蓄洪、分洪和滞洪命令的执行。

第六章经费

第二十三条河道堤防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市、区财政负担,列入市、区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排涝工程,其修建、维护、加固、岁修费用,按“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由受益范围内的单位承担。专为保护某一企业修建的防洪、排涝工程,由该企业投资。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修复或清淤,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二十八条市、区政府应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下列条款的,市、区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阻挠河道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视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之规定予以处罚;

(二)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洪水位桩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水文观测、测量等设施的,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并处警告和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填堵、占用或拆毁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除责令其采取补救、恢复原状外,并处警告和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向环保部门申报批准和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的,除缴纳排污费外,还须承担治理、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五)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矿渣、煤矸石、泥土垃圾等废弃物的,除责令其清理外,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房、开渠、打井、挖窑、葬坟、修建围堤、种植高杆作物的,除责令其补救、恢复原状外,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烧制土焦、加工预制构件、摆摊设点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10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钻探、挖筑鱼塘、考古挖掘和在河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堵放物料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理外,处50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以上各项罚款,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政府申请复议,接受复议申请的政府,须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位上的权利、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篇2: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确保防洪防潮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改善环境,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市的河道、防洪防潮堤防和滞洪区的管理。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及堤防、护堤地;无堤防的,包括水域、沙洲、滩地和现有河岸两侧各二十五米宽的地域。

第四条

市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是我市河道管理的主管部门。

深圳经济特区内河道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特区外河道由所在区政府水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务主管部门)在市水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河道跨区的,在市水务主管部门协调下分工管理。

深圳市与周边地区之间界河和跨市河流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报请上级政府确定。

第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道路、鱼塘、绿化带、码头等,由运输、农业、城管、港务等相关部门依各自的职能进行管理,但不得妨碍水务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管理的需要实施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河道整治规划,经审查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河道整治应结合城市发展的要求,将绿化、美化、水污染防治纳入整治方案,并同步实施。河道整治资金的安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堤防应按下列原则划定护堤地:

(一)自堤防内、外坡脚线两侧外延八米至十五米;

(二)护卫农用面积一万亩至五万亩的护堤地为堤防内、外坡脚线外延二十米至三十米;(三)珠江口深圳西部海堤及防洪防潮海堤为堤防内坡脚线外延三十米至五十米,堤防外坡脚线外延五十米至八十米。

护堤地应含不少于四米的防洪防潮抢险通道。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包括兴建桥梁、码头、道路、涵闸、泵站及其他工程设施,埋设管道、缆线)的,应符合河道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航道要求,保证行洪通畅,不得影响堤防安全、河势稳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修建房屋。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将建设方案报请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并书面答复申请单位。

经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应当接受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的监督。工程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施工方案作较大变动的,应事先征得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汛期施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的防洪安排采取相应的防洪措施。

第十一条

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应有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于验收日十五日前将有关文件资料报送市或区的水务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兴建工程设施造成水工程设施损坏或河道淤积的,由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按原技术标准限期修复或清淤;逾期仍未修复或清淤的,由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或清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未于限期内修复或清淤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因兴建工程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陆域的,应经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批准,但不得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临时占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个人应按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作业的,应经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水务主管部门的安排,开采砂石土料的,应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河道不得覆盖或填堵。因城市发展确需覆盖或填堵的,应经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环保、城管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经市政府批准覆盖的河段,由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根据淤积情况组织清淤,因覆盖所增加的清淤费用由覆盖单位承担。

填堵河道需实施水系调整的,所需费用由填堵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由规划国土部门调剂解决;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由规划国土部门按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设置阻碍行洪物体或围垦、种植阻碍行洪植物;

(二)堆放、倾倒余泥渣土及其他固体废弃物或阻碍行洪的物体;

(三)堆放、倾倒、掩埋或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清洗装储过油类或有毒物的车辆、容器等污染水质的物品;

(五)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河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应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审批前应先征求水务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放污水的流量、水质应定期报告环境保护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向水务主管部门转达污水排放的情况。

第十九条

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在具有航运功能的河段上,设立航标等助航设施。为维护河道两岸堤防的安全,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通航河道上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航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第二十条

河道和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列入各级地方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可以向堤防、水闸和防洪排涝工程设施受益范围内的工商企业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应开设专项帐户,专款用于堤防、水闸和防洪排涝工程的修建、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收支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工,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工程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的,应限期恢复原状,不得再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经批准的工程设施在施工中不按照审查同意书的要求施工的,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期限届满拒不恢复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覆盖或填堵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或(二)、(五)项规定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反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或(四)项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并将情况通报环境保护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堤防或护堤地上进行取土、扒口、挖洞、开沟以及擅自挖低堤顶或其他作业,造成堤防或护岸工程损坏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启闭或损坏防洪防潮堤上涵闸,挪用、盗窃防汛抢险器材物资,损坏防汛通讯、照明、观测设施或各种测量标志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为水土流失造成河床淤积,抬高河流水位,危害防洪安全的,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应责令当事人限期清淤疏浚河道;逾期不清淤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组织清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知道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知道处罚、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河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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