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药管理条例 - 制度大全
制度大全 导航

辽宁省农药管理条例

编辑:制度大全2022-08-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体健康和畜禽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农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政府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农药使用者宣传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知识,开展农药使用的技术服务工作。

第二章农药登记

第七条申请农药登记,应当先行申请农药田间试验。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应当在田间试验前90日内,向省农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请国家农药检定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省农药管理机构对田间试验申请,应当在农药研制者提交全部资料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

未经批准自行安排的田间试验,其试验结果不得作为农药登记资料。

第八条申请农药临时登记,应当向省农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初审合格后,报国家农药检定机构批准:

(一)农药登记申请表;

(二)产品摘要资料;

(三)产品化学资料;

(四)产品质量抽检报告;

(五)毒理学资料;

(六)药效资料;

(七)残留资料;

(八)环境影响资料;

(九)产品标签、说明书;

(十)其他有关资料。

省农药管理机构对农药临时登记申请,应当在农药生产者提交全部资料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申请农药分装登记,应当向省农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初审合格后,报国家农药检定机构批准:

(一)分装登记申请表;

(二)分装单位授权书或者协议书;

(三)产品质量标准;

(四)产品质量抽检报告;

(五)原包装产品的标签和分装产品的标签样张;

(六)其他有关资料。

省农药管理机构对农药分装登记申请,应当在农药生产者提交全部资料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农药登记费用,按照农业部和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由申请者承担。

用于农药登记的农药样品,由省农药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未取得国家农药登记证的农药,禁止发布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内容一致。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行政区域内发布农药广告的内容实施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广告。

第三章农药生产

第十二条农药生产,包括:

(一)新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农药;

(二)已有农药生产企业新增农药生产品种;

(三)农药分装企业从事制剂加工;

(四)农药分装企业或者农药制剂加工企业从事原药生产。

第十三条申请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经省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生产新农药,应当在申请办理农药登记后,申请办理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但生产国内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的,可以在申请办理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后办理农药登记。

第十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农药产品包装上贴有产品标签或者同时附具说明书。

第四章农药经营

第十六条剧毒、高毒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领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经营的证明文件,凭证明文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农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过期而无使用效能的农药;

(五)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六)撤销登记的农药;

(七)假冒、伪造、转让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农药。

第十九条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核对农药登记证、产品标签以及农药产品质量合格证,并保存进货凭证。

销售剧毒、高毒农药,应当在销售时做好销售流向记录。

第二十条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应当出具发票,并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第五章农药使用

第二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高效、经济、安全的农药和优质的施药器械。

第二十二条农药使用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安全、合理施药,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和中草药材等。

第二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副产品的农药残留量检测工作,并定期发布检测结果。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药使用中发生的重大植物药害事故,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和技术鉴定,并向社会发布农药使用警示公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农药产品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经营剧毒、高毒农药,在销售时未做销售流向记录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经营检验不合格或者过期而无使用效能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或者蔬菜、瓜果和中草药材等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和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擅自发布农药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农药管理人员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或者拒不办理农药登记、经营相关审批手续的;

(二)从事农药经营的;

(三)超过规定标准滥收费的;

(四)其他滥权、徇私、玩忽职守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2:安徽省农药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有益环境保护的农药。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药登记

第五条农药研制者、生产者在农药产品生产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农药登记。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的农药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请续展登记。

第六条农药登记分为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三个阶段。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临时登记阶段的农药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经正式登记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方可生产、销售。

农药研制者、生产者申请农药登记时进行的农药田间试验,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指定的单位承担。申请者自行安排的试验结果,不得作为农药登记的依据。

第七条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在变更登记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申请田间试验。

第八条生产农药与肥料混合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农药登记。

第九条生产企业分装已登记的农药产品的,应当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原农药生产者同意分装的委托书、农药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等材料和农药样品,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分装农药登记。

第三章农药经营

第十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经营防治卫生害虫、衣料害虫杀虫剂的单位,可以依法直接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十二条禁止经营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农药。禁止经营国家禁用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四章农药使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业病、虫、草、鼠害的预测工作,制定科学用药规划,组织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经济、有益环境保护的农药。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农药中文标签或者中文说明书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十六条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鱼、虾、鸟、兽等应当予以销毁,不得销售。

第十七条农药使用后的包装物和容器,应当按照规定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严禁在饮用水源处清洗施药器械。

第十八条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

第五章监督与服务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的农药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当负责保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开展对农药经营人员、使用人员的培训活动,提高其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技术水平。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首次推广使用的农药产品,应当组织进行大田试验、示范。未经大田试验、示范的农药,不得推广使用。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业、卫生、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粮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推荐的农药技术专家,对已登记的农药产品化学作用和农药对人、畜、农作物、生态环境安全及应用效果等进行评价,并定期发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三条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内使用时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报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宣布限制使用或者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处理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以及禁用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逐步建立健全对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制度,做好检测工作。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务院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农药广告审查办法》的规定,对农药广告的审查、发布进行管理。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不得发布。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分装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和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的;

(二)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农药中毒、环境污染、农田药害和丧失药效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条例》规定给予处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农业局农药管理工作方案

根据农业部办公厅下发的《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年甲胺磷等5种高毒有机磷农药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全面开展以甲胺磷为主的5种高毒有机磷农药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全面开展甲胺磷等5种高毒有机磷农药安全监管工作,切实提高全社会对甲胺磷等5种高毒农药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认识,形成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监管机制,组织开展市场执法检查,彻底清剿禁用农药产品,加强替代产品开发,加快示范推广,实现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目标。同时,提升农药市场的农药产品抽查合格率,力争使农药质量合格率达到90%以上,农药标签合格率达到80%以上。

二、工作重点

(一)开展法制宣传,营造“禁毒”氛围。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网络、报刊等多种媒体,采取印发明白纸、宣传单、悬挂横幅标语等各种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切实加强农药法规、政策和科学施用技术的宣传,重点宣传甲胺磷等5种高毒农药的危害性、国家有关禁令和法规的具体要求,以及可供选择使用的替代农药产品及其配套使用技术,普及农药识假辨假常识,引导农药生产经营者自觉规范生产经营行为,营造全社会共同防范、抵制、打击制售假劣农药和五种高毒农药行为的氛围。

(二)检查生产企业,摸清产销情况。组织力量,加强对本市农药生产企业的管理,检查本市农药生产企业档案库建设情况,进一步完善农药生产企业产品产销等方面的相关信息。同时,重点调查本市农药生产企业涉及5种高毒有机磷农药的生产、库存、销售和处置等现状,全面摸清农药生产企业产销动态,有效杜绝甲胺磷等5种高毒农药再次生产、销售和使用。

(三)开展市场检查,清剿禁止产品。组织开展对本市农药经营企业的摸底检查,建立健全全市农药经营制度,重点加强以甲胺磷为主5种高毒有机磷农药的监管,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坚决收缴5种高毒农药产品,并依法予以查处。同时,对不符合农药经营要求的农药经营企业,坚决依法予以取缔,净化本市农药经营秩序。

(四)筛选替代产品,加快示范推广。针对本市主要农作物发生的重要害虫,尽快筛选高效、低毒的替代品种和剂型,加大高毒农药替代试验示范项目的实施力度,研究配套的科学、实用的防治技术。同时,开展技术培训和指导,加速替代产品及其配套技术的推广应用。

(五)检查农药标签,抽检农药质量。主要在农药销售、使用的关键季节和重点地区,组织开展农药产品质量和标签监督抽查,加强5种高毒农药的替代产品的监督管理,抽测农药产品内是否含有5种高毒农药成分,以及近年来屡次抽检有质量问题的农药产品质量,全面提升农药产品的标签合格比例及农药质量。

(六)查处违法行为,净化农药市场。切实加强与工商、质检、公安等相关职能部门协作,共同开展农药市场的执法检查,结合农药标签及质量等,重点开展以甲胺磷为主5种高毒有机磷农药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的执法检查,收缴国家和地方禁止生产、销售及使用的农药产品,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捣毁制假售假的黑窝点,取缔无证无照生产经营企业,坚决打击非法行为,有效规范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净化农药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农业安全生产。

三、职责分工

(一)农药管理部门:主要牵头负责以甲胺磷为主5种高毒农药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宣传工作,组织检查本市农药生产企业产销现状,开展农药标签和质量抽查工作,配合执法和植保部门抓好农药市场查处、替代产品示范推广工作。

(二)农业执法部门:主要牵头负责农药市场执法检查和案件查处工作,配合农药管理部门做好农药监管的宣传、农药生产企业检查及农药标签、质量抽查工作。

(三)植保技术部门:主要牵头负责高毒农药替代工作,筛选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安全优质农药,加快替代产品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应用,配合农药管理部门做好禁用农药产品的宣传和指导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各级农业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协调和工作指导,建立健全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的工作机制,制定具体实施工作方案,将5种高毒农药管理列为当前农业生产的重要工作来抓,保障工作经费,不断改善执法手段。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强化层级监督,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并实行依法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二)加强部门合作,实施联合监管。针对5种高毒农药管理涉及多个部门,要切实加强与工商、质检、公安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部门间齐抓共管、协调联动的监管机制。开展以监测抽查、明查暗访和举报投诉为主要形式,实施联合监管及执法工作,彻底捣毁制假售假和非法生产高毒农药的“黑窝点”,抓源头、打惯犯,对涉嫌刑事犯罪的,要迅速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严厉打击坑农害农违法犯罪行为。

(三)加强监督管理,建立长效机制。要加大农药非法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管力度,严格执法,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农药市场秩序。同时,要及时总结农药管理的工作经验,建立和完善农药重大突发事件预防、报告和处理机制,堵塞管理漏洞,以建章建制为切入点,积极探索农药管理的有效机制。

制度专栏

返回顶部
触屏版电脑版

© 制度大全 qiquha.com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