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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回避制度

编辑:制度大全2021-09-06

第一篇:公务员回避制度

公务员回避制度

公务员法规定的回避包括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

回避是指为了防止公务员因个人利益和亲属关系等因素对公务活动产生不良影响,而在公务员所在职务、所执行公务和任职地区等方面做出一定的限制,使其避开有关亲属关系和公务的制度。

1任职回避

任职回避,又称职务回避,是指对有法定亲情关系的公务员,在担任某些关系比较密切的职务方面做出的限制。

(1)任职回避亲属

①夫妻关系;②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④近婚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2)回避职务

①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②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包括上一级正副职与下一级正副职之间的领导关系。③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3)变通执行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职务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2地域回避

我国《公务员法》第69条规定,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适用地域回避的行政机关为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

(2)适用地域回避的人员是担任上述机关和部门的主要领导职务的人员。一般包括乡、县级党政正职、纪委书记、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党委组织部长、人事局长、监察局长、公安局长等。

(3)适用地域回避的情形包括在原籍任职或在一地担任领导职务较长时间。地域回避主要规范对象为原籍任职。

3公务回避

公务员执行职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本人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婚亲利害关系的,或者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篇:公务员回避制度

公务员回避包括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和公务回避。

这一规定明确,对拟进入机关的人员和拟调整的人员应当严格审查把关,避免形成回避关系。对可能形成回避关系的,应当予以调整;对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的回避关系,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规定同时明确,有需要回避的情形不及时报告或者有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给予相应处分。

公务员回避制度通过对公务员所任职务、执行公务和任职地区等方面作出限制性规定,可以减少因亲属关系等人为因素对工作的干扰。

任职回避

公务员凡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等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地域回避

公务员担任县、乡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公务员担任县级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

公务回避

公务员应当回避的公务活动主要包括:考试录用、调任、职务升降任免、考核、考察、奖惩、交流、出国审批;监察、审计、仲裁、案件审理;税费稽征、项目资金审批、监管。

第三篇:公务员回避制度

公务员回避制度是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制度本身的不尽完备、实际操作中的一些缺憾、相关配套措施的不完善等原因,在我国目前实施国家公务员回避制度还存在着许多制约因素,应通过逐步解决原有的问题,对新进人员严格把关;将公务员回避制度与行政监察制度有机结合;实行自我约束和依法回避相结合;从严把握与灵活操作相结合;统筹兼顾、整体配套等举措、落实公务员制度

一、公务员回避制度的基本内容

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中对公务员的回避要求主要是针对有某种亲属关系的公务员而言。除了任职回避、公务回避直接因亲属关系引起外,地区回避实质上也是主要回避本地区的亲属宗法关系。亲属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也是一种自然关系,有亲疏远近之分。如果在公务员的任职、执行公务等方面针对公务员的所有亲属关系作出限制规定,一是做不到,二是没有必要。所以,回避制度只是针对公务员比较密切的亲属关系作出的限制规定。(1)职务回避(2)公务回避。(3)地区回避,

二、实施公务员回避制度的制约因素

1?传统亲缘观念和习惯势力的长期影响使得实施公务员回避制度缺乏民众心理基础。我国是一个相当重视亲属关系的社会,宗族、亲缘观念根深蒂固,对人们的日常生活乃至政治活动影响极大

2?商品经济发展水平的长期落后也是实施回避制度的重要制约因素。

3?对公务员回避制度的功能未能准确定位和灵活应用。实行公务员回避制度对保持公务员的公正廉洁,促进政府机关的廉政建设无疑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如果把回避制度当做包治行政机关管理百病的灵药,那也是不恰当的。就回避制度解决不正之风的作用来说,它虽然具有很积极的作用,但不能彻底解决一切不正之风,还必须从加强民主监督入手,建立健全监督制?机制等。而且目前我们实施的各项制度中还存在诸如户籍制度等与回避制度有一定程度冲突的地方,从而制约着回避制度发挥应有的功效,这就要求我们在实践中必须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灵活地加以应用,而如何灵活应用并非容易之事。

4?实施回避制度的配套措施不完善。目前我国的公务员回避制度主要是在部门内实施同时也必须有人事部门的协调和相关部门的配合协作,必须有相应的配套措施,否则将很难实行。长期以来,亲属聚集现象的产生,既有当事人的主观因素,也有不少是现行有关政策规定造成的,5?缺乏健全的监督体系。健全的监督体系,是公务员回避制度得以执行的根本。但是目前这样的监督检查体系在我国还很不健全,公务员在任职或执行公务中履行回避的义务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公务员的自觉,但由于觉悟的高低不同或者利害关系重大,并不是所有的公务员都能有这样的自觉性。

三、落实公务员回避制度的对策建议

1?逐步解决原有的问题,对新进人员则应严格把关。由于长期以来我国政府机关没有实行回避制度,原有的问题较多,不可能靠回避制度的推行,在短时间内解决几十年积累起来的问题。在推行现有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向公务员过渡的工作中,由于历史原因回避对象多,在过渡中一次解决不易,要根据公务员的职务、年龄及工作性质分期分批采取不同的方法予以逐步调整、解决。直系亲属坚决回避,不允许同一机??有直系亲属存在;旁系做适当调整,同一机关有旁系亲属关系的,原则上应调离一方进行回避,确实困难的,可以分步进行,先在机关内部主要岗位调整回避,以后逐步调整完善。而对新进人员则必须从现在起严格把关,必须进一步建立和健全公务员考录体系,录用那些思想正派,工作能力过硬的优秀人才,要坚持原则和标准,坚决剔除不称职不合格人才,在公务员考试录用这个进口中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有关规定,避免产生新的亲属聚集现象。公务员制度过渡的一条重要原则,就是新人新办法。这一原则在公务员回避制度实施中也同样适用

2?将公务员回避制度与行政监察制度有机结合。保(更多精彩文章请关注好范文网:)障回避制度的实施必须实行严格的监察制度。公务员回避制度的执行与行政监察制度有密切的联系,完备的行政监察制度可以加强公务员回避制度的执行。实行公务员回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减少公务员利用职权为自己及亲属谋取私利的可能,对克服任人唯亲、结帮营私等不正之风,起到了防患于未然的积极作用,但回避制度只是避免了那些表面和直接的以权谋私的现象,不能希望单靠一项回避制度,就能从根本上消除和杜绝各种违法行为,需要行政监察制度的补充、配合,从不同的环节加强监督管理,有效地制约各种徇私舞弊现象。监察制度也会受这种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的影响,需要回避制度来摆脱各种亲属关系的牵制。回避制度与监察制度的有机结合,既可相互补充各自制度本身不完善的一面,又可为相互的实施创造有利条件,促进相互的发展,以便更好地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公正廉洁,依法办事,保证国家行政工作的正常运转。

3?实行自我约束和依法回避相结合。公务员在任职和执行公务中,如遇有需要回避的??况时,应按规定主动提出回避。这需要公务员有较强的回避意识和高度的自觉性。为此必须对公务员加强培训和教育,积极做好宣传和动员工作,让广大公务员了解亲属聚集所带来的危害,掌握回避制度的有关情况,认识到在我国推行回避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使广大公务员积极主动地支持和配合这一制度的实施,自我约束,自觉接受回避,遵守回避纪律,使回避制度能够在高度自觉的基础上实施。同时,回避制度是人事管理中的一项带有很强的限制性的规定。因此,这项规定就必须要有法律尊严,一经确定,就要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任何人不得违反,如有违反,应追究其法律责任。本着自我约束和法制原则相结合的精神,应当建立、健全公务员回避的申报和审查制度。公务员在录用晋升、调配过程中有义务如实向主管的干部或人事部门申报回避的亲属情况;各级干部、人事部门在人员录用、晋升、调配过程中应对当事人进行严格的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有需要回避的情况;对因联姻等新形成的亲属关系,也应进行经常性检查,确定有无需要回避的情况,并及时作出处理。各级政府要根据不同部门的特点,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回避法规,使回避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遵守回避制度、不服从组织安排的公务员,要进行严肃批评,经教育不改的,要给予必要的政纪处分,以维护回避制度的严肃性。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对回避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回避制度的,应及时采取行政措施加以纠正,必要时诉诸法律。

4?从严把握与灵活操作相结合。实行公务员回避制度既要从严把握,严格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要求进行调整,又要根据各地区、各部门的具体实际情况,灵活对待,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逐步推广、实施,不能强求一律。

5?统筹兼顾、整体配套。实行回避制度,一般来说应坚持以低避高的原则:在一部分公务员调整工作岗位或部门时,职务级别不同的,应由职务较低的一方回避;一般干部应服从领导干部;专业不对口的人员应服从专业对口的人员;低层次职务的人员应服从高层次职务的人员;干部来源充足的部门应服从干部来源不充足的部门;下层机关应服从上层机关。但还需要从工作实际出发,统筹兼顾:在职务级别不同的情况下,个别因工作特殊需要,经人事部门批准,也可由职务较高的一方回避;职务级别相同的,由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当事人的情况决定其中一方的回避;在特殊部门和特殊岗位任职的公务员,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也可暂不实行回避。

因此做好公务员回避制度有助于减少因亲属关系等人为因素对工作的干扰,有利于保护公务员的健康成长,有利于发挥全社会对公务员的监督,对维护政府的良好形象和公务员队伍的廉政建设也有重要意义。对加强公务员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公务员依法、公正执行公务,促进机关廉政建设,都具有重要作用。

第四篇:公务员回避制度

我国出台规定进一步规范公务员回避制度新华网北京2月23日电(记者赵超)记者23日从国家公务员局获悉,中组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近日联合发布了《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对公务员回避制度作出进一步规范。

公务员回避包括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和公务回避。按照这一规定,在任职回避方面,公务员凡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等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在地域回避方面,公务员担任县、乡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公务员担任县级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

在公务回避方面,公务员应当回避的公务活动主要包括:考试录用、调任、职务升降任免、考核、考察、奖惩、交流、出国审批;监察、审计、仲裁、案件审理;税费稽征、项目资金审批、监管。

这一规定明确,对拟进入机关的人员和拟调整的人员应当严格审查把关,避免形成回避关系。对可能形成回避关系的,应当予以调整;对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的回避关系,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规定同时明确,公务员必须服从回避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应当予以免职;公务员应当主动报告应回避的情形。有需要回避的情形不及时报告或者有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给予相应处分。

国家公务员局负责人表示,公务员回避制度是公务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对公务员所任职务、执行公务和任职地区等方面作出限制性规定,可以减少因亲属关系等人为因素对工作的干扰。规定的出台对加强公务员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公务员依法、公正执行公务,促进机关廉政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第五篇:公务员回避制度

公务员的回避制度

一、含义:回避是指为了防止公务员因个人利益和亲属关系等因素对公务活动产生不良影响,而在公务员所在职务、所执行公务和任职地区等方面做出一定的限制,使其避开有关亲属关系和公务的制度。

二、公务员回避制度的类型:

从理论上来看,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和公务回避三种回避种类基本包括了可能影响公务的主要情形。

(一)任职回避

1、任职回避的含义

公务员任职回避,是指对有特定亲属关系的公务员,在担任某些关系密切的职务方面做出的限制。任职回避是公务员回避制度的重要内容,其目的是通过限制互为亲属关系的人员在一个单位或部门任职,防止和克服亲属聚集极其产生的各种弊端,为公务员廉洁奉公创造条件。

2、任职回避的主要情形

任职回避的对象主要是存在法定的亲属关系的公务员。公务员法并不反对具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人都参加到公务员队伍中去实践中“警察世家”、“子承父业”、“夫妻警察”等现象并不少见。但关键是他们所担任的职务之间不能是法律禁止的特定直接关系:一是不得在同一单位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二是不得在同一单位担任双方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三是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工作。其中“同一行政首长”的意思为包括同一级领导班子成员。“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是指包括上一级正副职与下一级正副职之间的领导关系。第三种情形主要是考虑由领导的亲属担任纪检、监察、审计的难以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而由亲属担任组织、人事、财务工作则容易在用人和财务管理上产生腐败等问题。

但考虑到工作实践中因地域或工作性质等原因也可以对任职回避作一定变通。例如一些边远海关邻近的单位很少就业、生活都不太方便派夫妻双方同去该海关工作可以解决很多实际问题。但是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才可以对任职回避作变通规定。

任职回避中的亲属包括四类: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

(二)地域回避

1、地域回避的含义

地域回避也叫籍贯回避。是指县级以下政府机关中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不得在自己的本籍或原籍任职。公务员地域回避,是为了避免亲属关系、宗族关系等影响公务员履行职务,对公务员在亲属比较集中的地域担任某些职务作出的限制。

但是中央、省、市级政府领导无需回避,需要实行地域回避的只是担任县、乡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不适用于地域回避制度。

2、地域回避制度的应用情况

回避制度的应用情况一般有:第一、适用地域回避的行政机关为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第二、担任上述机关和部门的主要领导职务的人员。一般包括乡、县级党政正职、纪委书记、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党委组织部长、人事局长、监察局长、公安局长等。第三、在原籍任职或在一地担任领导职务较长时间。

从我国实际出发,确定公务员地域回避的范围为乡级和县级机关,主要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县乡承担的工作较为具体,亲戚相对集中,在执行公务时容易与亲友的利益产生直接的关系;二是这一范围较窄,较易实行。

(三)公务回避。

1、公务回避的含义

所谓公务回避是指公务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其与所处理的事务有利害关系为保证实体处理结果和程序的公正性依法终止职务行为而由其他公务员来行使相应的职权。公务回避表明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凡处理涉及本人或本人亲属利益的问题时应该回避。实行公务回避的目的在于消除可能会对公务执行者造成影响的各种因素保证公务员秉公执法。

公务回避是防范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因私情不能公正履行职责时采取的一种带有强制性,预防性的措施。这一措施具有着随机性、公正性、自律性和时限性。

2、公务回避的主要情形

公务回避的情况主要有:一是涉及公务员本人的利害关系。二是涉及与本人有比较密切的四种亲属关系,即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和近姻亲关系的人员有利害关系的。第三种是除此两种之外的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关系。例如朋友关系、校友关系、师生关系、战友关系、竞争关系、敌对关系等等。

实行职务回避可以通过防止和克服亲属聚集,以利于部门或单位内部科学、严格的管理,为国家公务员依法秉公办事、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创造条件。公务回避的实施则有利于使公务活动的依法公正执行,减少人为因素的干扰,为公务

的执行创造一个良好的条件。地区回避的实施,不仅可以使公务员免受一些亲属关系的影响,减少实行职务回避和公务回避的困难,更重要的是使公务员本人摆脱家乡各种复杂的关系对其工作的干扰,使他们利用职权直接为自己家乡的各种亲属谋取私利的可能大大地减少。客观上为公务员提供了一个较好的工作环境。职务回避、公务回避、地区回避有机结合便可构成一个完备的回避制度,可以比较全面地防止各种关系的不利影响。

三、案例分析

案例一、国务院某部部长张某的秘书小王(回族人)在今年与张部长的二女儿喜结良缘,登记结婚。此前,王秘书在向部机关人事部门递交领取结婚登记介绍申请的同时,也递交了一份要求调离该部到其出生地,宁夏一自治县工作的申请书。几年后小王已经是该自治县的县长。并即将成为自治州州长。

问:1、王秘书因何故要申请调离该部?并说明理由。

2、小王担任其出生地的自治县的县长是否违反公务员回避制度?

答:1、王秘书申请调出该部是符合公务员法中规定的公务员回避制度的。这是因为,王秘书与张部长二女儿小张结婚后,他与张部长构成了近姻亲关系(配偶的父母),属于应回避的亲属关系之一。因为秘书工作的特殊性,张部长与王秘书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领导关系,故也视为一种任职回避。

2、不违反。根据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不适用于地域回避制度。

案例二、一天,某县发生了原公安局长章某某的儿子因打架而致人死亡的事件。身为直接主管社会治安的部门领导,章某某平时不但不对其子加以管教,反而在事发后直接参与处理,在当地造成极坏影响。为此,死者家属为讨回公道,拿起法律武器,最终取得了较满意的结果。章某某被撤职查办,其子也得到了应有的下场。

问:1、章某某为什么被撤掉公安局长职务?这一事件有何启迪?试用公务员回避制度予以说明。

2、列出需要任职回避的几种亲属关系?

答:1、章某某的儿子与章某某是属于直系血亲关系,是属于公务员回避的范围之内,在章某某的儿子因打架而致人死亡的事件后,身为直接主管社会治安的部门领导,没有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反而在事发后直接参与处理,严重违反公务回避制度。

2、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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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公务员的保险制度

第一篇:公务员的保险制度

公务员的保险制度

公务员的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程序建立的对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公务员给予物质帮助的制度。这是社会主义条件下个人消费品分配的一种辅助形式。其目的在于满足公务员在丧失劳动能力后的基本生活需要。

公务员保险的作用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公务员保险制度为部分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的公务员提供了必要的物质帮助,使他们能够尽快恢复劳动能力,这对减轻国家和社会负担,促进经济的发展,无疑是有益的。

(二)公务员保险制度的实施和逐步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确保公务员健康地工作并解除公务员的后顾之忧,这对调动公务员的工作积极性,使他们把全部精力投身于工作之中无疑也是有利的。

(三)健全的公务员制度还可以使公务员体会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使他们更加自觉地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而努力工作。

公务员的保险制度与公务员的福利制度一样,都是个人消费品分配的一种辅助形式,都是公务员的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但公务员保险制度具有自己的一些特征:一是公务员保险的对象是丧失劳动能力的公务员以及应当由他们供养的直系亲属;二是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满足丧失劳动能力或待业原公务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三是保险的组织与实施都是社会化的。从公务员保险制度的这些特征看,公务员保险制度所遵循的是社会主义的物质保障原则。

我国公务员保险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1.公务员因公负伤、致残、死亡的保险待遇;

2.公务员非因公负伤、致残、死亡的保险待遇;

3.公务员疾病的公费医疗和保险待遇;

4.公务员生育的保险待遇;

5.公务员退职退休的保险待遇;

6.公务员待业期间的保险待遇;

7.公务员供养直系亲属的保险待遇;

8.公务员集体保险待遇。

对上述公务员保险项目的实施范围、待遇标准、资金来源和管理办法,国家都要通过法律或法规的形式具体明确的予以规定,以便于使公务员保险制度的实施依法进行。

第二篇:公务员的保险制度

中公教育?中公网2014公务员考试备考资料

公务员的保险制度

公务员的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程序建立的对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公务员给予物质帮助的制度。这是社会主义条件下个人消费品分配的一种辅助形式。其目的在于满足公务员在丧失劳动能力后的基本生活需要。

公务员保险的作用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公务员保险制度为部分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的公务员提供了必要的物质帮助,使他们能够尽快恢复劳动能力,这对减轻国家和社会负担,促进经济的发展,无疑是有益的。

(二)除公务员的后顾之忧,这对调动公务员的工作积极性,疑也是有利的。

(三)地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而努力工作。

公务员的保险制度与公务员的福利制度一样,都是公务员的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一是公务员保二是建立公务员保险制三是保险的组织与实施都是社会化的。的物质保障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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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遇标准、资金来源和管理办法,国家都要通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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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国外公务员养老保险制度

国外公务员养老保险制度

作者:袁建华发布时间:2014-05-1712:12:04

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及文化传统存在差异,社会保障制度各具特色。西方发达国家的公务员养老保险制度可分为三种类型:单一型、复合型和过渡型。

一、单一型公务员养老保险制度

单一型公务员养老保险制度是指政府为公务员制定独立的养老保险制度,其交费方式、给付标准、给付条件都与社会雇员的养老保险制度存在明显区别,公务员也不参加针对其他雇员的社会养老保险。

德国和法国是实行单一性公务员养老保险制度的主要代表。德国养老保险制度的主干是法定养老保险,覆盖了除公务员和法官以外90%的从业人员,德国公务员不参加法定养老保险,公务员的养老保险按照《联邦公务员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执行。

法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分为四大类:普通保险制度、农业保险制度、非工资收入者保险制度、特殊保险制度。这四类保险制度几乎覆盖所有的行业,前三类保险制度分别为非农业工资收入劳动者、农业经营者和农业工资收入劳动者、非农业职业与非工资收入劳动者设计的。为公务员设计的保险制度称为特殊保险制度,服务于公务员、职业军人、地方公共机构人员、铁路公司(国营)、电气煤气工作人员、矿工、海员等。

二、复合型养老保险制度

复合型养老保险制度是指公务员养老保险制度由两种以上制度构成,不同的制度在交费方式、给付标准、给付条件上各不相同,公务员要同时参加数种保险。英国及日本是实行复合型公务员养老保险制度的代表。

英国覆盖所有退休公民的养老金制度是政府主办的国家养老金制度,由基本养老金制度和补充养老金制度构成。基本养老金制度的参加者不论收入高低,个人缴纳的保险费标准完全一致,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数额完全一致。补充养老金制度是在基本养老金之外为退休者提供的补充养老金保险待遇。英国公务员既要参加覆盖全体国民的国家养老金制度,还要参加专门为公务员设计的退休金制度,以保证公务员享受更优厚的养老保险待遇。

日本公务员养老保障制度由两项制度构成,一项是国民年金制度;另一项是共济年金制度。国民年金又称基础年金,是指凡达到一定年龄的国民均须加入的养老金制度;共济年金是公务员在参加基础年金的基础上,还必须参加的与收入联动的养老金制度。

三、过渡型养老保险制度

过渡型养老保险制度的代表国家是美国。这里所谓的过渡是指由单一型养老保险制度向复合型制度的过渡。美国目前之所以处于两种制度的过渡阶段,是由于公务员养老保障制度建立早于全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美国公务员退休金计划建立于1920年,而全社会养老金制度1935年才建立。当时因为大多数联邦政府雇员已经参加公务员退休金计划,就未将公务员纳入社会养老金制度。1986年美国政府颁布一项新法案,制定了新的公务员退休制度,其基本框架与全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基本一致,由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政府社会保障养老金;第二部分是公共部门退休金计划;第三部分是联邦节俭储蓄计划。新制度规定1983年

12月3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公务员执行新制度,此前参加工作的公务员可在新旧制度间自行选择。

第四篇:2014年国家公务员最新时事: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办法7月1日起实施

2014年国家公务员最新时事: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办法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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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事政治:7月1日,《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将正式实施。据统计,截止到2014年底,全国参加养老保险总人数达到8.2亿人,其中城镇职工3.22亿人,城乡居民4.98亿人。暂行办法的实施将在城乡养老保险制度之间架起连接的桥梁,促进人口合理流动,加快社会保障城乡统筹的步伐。

办法将重点解决跨制度衔接问题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保中心相关负责人表示,暂行办法重点解决跨制度衔接问题:职工养老保险与城乡居保之间的衔接,流动情形是“多维”的,具体到参保人,可能在同一时点或不同时段,既有地区间的流动,又有制度间的跨越,因而衔接政策的实施难度比单一制度内转续要大很多。

暂行办法体现了4条基本原则:一是公平性原则。每个参保人,不论其户籍和身份,都有平等获得国家制度性安排的养老保障的权利。只要符合参保条件,就应积极将其纳入相应制度,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是流动性原则。参保的劳动者和居民,无论参保身份怎么变,也无论其跨地区流动还是跨制度转移,都要为其衔接养老保险关系。

三是保障性原则。在各种转移、接续、衔接政策实施和经办管理中,都要保障参保人员在各个阶段已有的养老保险权益得以延续累加,做到不断、不漏。

四是唯一性原则。一个参保人在一个时期内,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该是唯一的,最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应当只有一种。

同时,暂行办法规定在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衔接手续,在此之前的参保缴费期不需要进行衔接。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以是否在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为界限,实行双向衔接,满15年的可以从城乡居保转入职工养老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不满15年的可以从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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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参保人员无论如何流动,其个人账户都要随之转移并累加计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唯一性的原则,规定对重复参保缴费予以清退,对重复领取待遇的清理后只保留一种待遇。

“三个15天”办理完毕

这位负责人说,衔接办理第一是先归集职保关系再办理制度衔接,也就是参保人员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的,要先进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归集,再办理制度衔接手续。

同时,要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参保缴费凭证上记录的全部缴费年限如果达到15年,参保人就要由居保向职保转移;如果达不到15年,参保人就要由职保向居保转移。

经办规程规定了“三个15天”的办理时限:一是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受理并审核参保人员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对符合制度衔接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发出联系函。对不符合转移条件的,要作出书面说明。二是转出地社保机构在收到联系函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要完成对有关信息的核对,并转出信息、基金等相关手续。三是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在收到转出地传来的信息和转移基金后的15个工作日内,要完成包括信息核对、清退重复缴费、合并记录个人账户等手续,并将办结情况告知参保人员。

清退重复缴费、追回重复领取待遇

这位负责人介绍,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都是国家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不同的人群。由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是按月缴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年缴费,在同一年度内可能存在同时在两个制度参保缴费的情况。

考虑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水平较高,为更好保护参保人员的权益,暂行办法规定,对重复参保缴费时段,保留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月清退城乡居保养老保险重复时段的缴费。

因为重复缴费信息只有在办理制度衔接手续时才能发现,所以要先转后清,由转入地社保机构清退;无论在哪个制度领取待遇,只退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时段相应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本金,政府补贴、利息部分与个人账户金额合并计算。

同时,经办规程规定,参保人员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要退还重复领取的待遇。重复领取时段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由参保人员退还给负责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保机构。

参保人员退还了重复领取时段的基础养老金以后,其扣除政府补贴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先退重复领取的待遇,再退还个人账户余额。对重复领取的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不予退还的,从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个人账户余额不足抵扣的,由为参保人员发放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保机构协助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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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公务员是否应当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公务员是否应当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兼评《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4年11月18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召开听证会,由劳动者、用人单位负责人、律师、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成的13名代表对《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新办法”)进行听证。据悉,该征求意见稿拟将国家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据悉,湖南省人社厅工伤保险处负责人颜利解释,公安等政法机关要求参加工伤保险的呼声很高。有听证代表提出,公务员不在《社会保险法》的调整范围内,将其纳入工伤保险覆盖范围不合适;且公务员在各方面的保障比一般群体高,没必要。来自某律师事务所的戴曙光表示,参加工伤保险的主体扩大了,意味着能享受权益的群体范围扩大。那么国家公务员是否应当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呢?如何回应要求公务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呼唤呢?

一、呼唤公务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原因解读

(一)呼唤公务员纳入工伤保险的法律依据。《公务员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八条规定“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任何机关不得扣减或者拖欠公务员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也就是说《公务员法》规定国家公务员享受工伤待遇,但是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务员的工伤待遇问题,公务员的福利待遇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

(二)呼唤公务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现实考量。正如湖南省人社厅工伤保险处负责人颜利解释,公安等政法机关要求参加工伤保险的呼声很高。确实政法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机器,政法机关的公务员在工作中面临的风险高,政法机关的呼声完全是可以理解的。特别是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而承担者对内打击刑事犯罪、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政法机关工作人员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似乎存在不公平的问题。特别是北京市等地方已经将公务员纳入了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对于保障公务员法定福利待遇的工伤保险也应当得到维护。正是在这些因素的作用下,呼唤公务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理由完全是可以理解的。

二、利益失衡并不符合当前公务员工伤政策的实践

(一)国家明确规定了公务员的工伤政策。2014年12月24日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不享受现役军人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者死亡时增发抚恤金的待遇),具体计发标准,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2014年12月2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一、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三、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也就是说,国家相关部委已经通过红头文件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公务员工伤待遇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

(二)公务员工伤待遇优于一般工伤待遇。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第十六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根据上述对《军人优抚优待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比较,我们就会发现:公务员参照《军人优抚优待条例》所享受的工伤待遇高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所享受的工伤待遇。因此,公务员目前的工伤政策并没有损害公务员的福利待遇,而是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福利待遇更有利。

三、工伤保险待遇与军人优抚待遇不能同时适用

工伤保险属于一种强制性社会保险,保费缴纳义务由用人单位承担,利益则由劳动者享受,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则受到行政处罚。而一般的商业人身保险遵循投保自愿原则,没有任何强制性。对于第三者侵权引起的工伤保险事故,保险基金组织享有先行支付以后的追偿权;而一般商业人身保险在理赔后,保险公司不具有追偿权。工伤保险与商业人身保险的这些区别之所以存在,主要是因为工伤保险的社会性、福利性,而一般人身保险具有商业性。正是由于这种区别的存在,工伤保险待遇与军人优抚待遇就不能跟商业人身保险一样同时适用。由于军人优抚待遇和工伤保险基金都不是实行商业运作模式,其资金在很大程度上需要国家财政作后盾,而工伤保险待遇的主要赔偿款项是一次性工亡补偿金、被抚养人抚恤金,军人优抚待遇的主要赔偿款项是一次行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假如按照商业理赔模式运行,公务员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军人优抚待遇,则会导致两个主要的赔偿款项都双倍赔偿,首先这样会增加财政的不适当负担;其次是公务员因公牺牲的理赔款变成了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商理赔款的2倍以上,出现了严重的“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导致利益严重失衡。此外,由于这些国家政策、法律基本上是公务员主导下出台的,如果将公务员与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之间的工伤待遇产生严重差别,会影响公务员在社会公众当中的清廉、公正、无私的良好形象,也与我党一贯的政治主张不相符。对于存在搞风险的政法机关公务员这样的特种行业,应当加大福利保障力度,但是应当通过设立专门的政法机关公务员保险基金或者单独规定政法机关公务员因公牺牲的理赔标准进行保障,但是工伤保险待遇与军人优抚待遇同时适用是不妥当的。

四、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认为,从长远来看,将公务员福利待遇社会化的方向是妥当的,如果将公务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就必须明确规定今后公务员不再参照《军人优抚优待条例》享受待遇。由于《军人优抚优待条例》的待遇高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因此建议还是不要将公务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为宜。同时,鉴于《公务员法》规定了工伤待遇,建议有关部门明确规定“公务员工伤待遇就是因公牺牲、因公致残的待遇”,以免在实践中引起误解。与此同时,对于具有高风险的政法机关公务员,可以考虑设立单独的警察、检察官、法官因公牺牲、因公致残的补偿办法。比如**市规定政法机关公务员因公牺牲单独规定理赔100万元,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

(作者单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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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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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基本原则

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整个制度的总体精神和总的要求。

一、竞争原则:竞争在国家公务员制度中是公开、平等的。所有考试、考核、录用等程序都是公开进行的,并且所有参加报考的人员不受性别、家庭出身、民族、宗教等限制,并逐步打破地域、身份的限制。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竞争进入到公务员队伍中来。

二、功绩原则:功绩是国家公务员在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中的工作实绩。公务员的职务升降、考核、任免、奖励等,都以其在工作中的功绩为主要依据。

三、法制原则:国家公务按照国家公务员法律规定。

四、党管干部原则:公务员制度不是削弱党对干部的领导,导。通过把党的组织路线、方针、依此对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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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来源制度大全:):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基本原则

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基本原则

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整个制度的总体精神和总的要求。

一、竞争原则:竞争在国家公务员制度中是公开、平等的。所有考试、考核、录用等程序都是公开进行的,并且所有参加报考的人员不受性别、家庭出身、民族、宗教等限制,并逐步打破地域、身份的限制。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竞争进入到公务员队伍中来。

二、功绩原则:功绩是国家公务员在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中的工作实绩。公务员的职务升降、考核、任免、奖励等,都以其在工作中的功绩为主要依据。

三、法制原则:法制原则就是制定法律规范依照法规对国家公务员进行管理,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行政,并受法律保护。有关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任免、升降等都必须按照国家公务员法律规定。

四、党管干部原则:党管干部原则是社会主义国家人事制度坚持的根本原则,建立国家公务员制度不是削弱党对干部的领导,而是加强和完善党对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管理工作的领导。通过把党的组织路线、方针、政策按一定程序转化为行政机关人事管理的法规,依此对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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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基本原则

2014国考: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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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竞争原则:竞争在国家公务员制度中是公开、平等的。所有考试、考核、录用等程序都是公开进行的,并且所有参加公务员报考的人员不受性别、家庭出身、民族、宗教等限制,并逐步打破地域、身份的限制。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竞争进入到公务员队伍中来。

二、功绩原则:功绩是国家公务员在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中的工作实绩。公务员的职务升降、考核、任免、奖励等,都以其在工作中的功绩为主要依据。

三、法制原则:法制原则就是制定法律规范依照法规对国家公务员进行管理,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行政,并受法律保护。有关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任免、升降等都必须按照国家公务员法律规定。

四、党管干部原则:党管干部原则是社会主义国家人事制度坚持的根本原则,建立国家公务员制度不是削弱党对干部的领导,而是加强和完善党对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管理工作的领导。通过把党的组织路线、方针、政策按一定程序转化为行政机关人事管理的法规,依此对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上海新东方刘源老师按语:

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国家公务员的基本权利义务

2014-03-3014:56:33文章录入:成伟来源:中国海洋大学就业信息网浏览次数:1507文字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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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一)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概念国家公务员,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占有行政职位从事国家...

(一)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概念

国家公务员,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占有行政职位从事国家行政公务的人员。首先,国家公务员是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其他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单位,也可以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其次,国家公务员是在行政机关中占有行政

编制和行政职位的工作人员;第三,国家公务员是从事行政公务活动的工作人员。国家公务员制度,是关于国家管理国家公务员,调整行政职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行政职务关系,是指基于担任国家行政职务执行行政公务而产生的、国家公务员同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公务员法规定了行政职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目前有关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基础法规,是国务院于1993年发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人事主管部门根据这一法规制定发布了――系列执行性规定,主要有1994年公布的《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1995年公布的《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1996年公布的《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1996年公布的《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轮岗)

暂行办法》等。

(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基本原则

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基本原则的这几个方面,集中地反映了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核心特征和优点,是区别于其他官员制度的基本标志。这些基本原则在国家公务员录用制度中有比较集中的体现。公开,是指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应当是向社会公开的,它可以使更多的人才能够有机会了解并参加进入公务员的竞争,也使录用公务员的工作得到社会广泛监督。公开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录用的资格条件、录用的程序和结果;平等,是指符合资格条件的人员在竞争机会和竞争权利上是平等的,不受公开公布的资格条件以外因素的影响;竞争,是指公务员的录用方式必须具有竞争性质和程序,不能通过其他

方式进行指定;择优,是指录用的目的和结果,是要把社会上最优秀的人才吸收到国家公务

员的队伍中来。

国家公务员上述基本原则,是建立在以下基础之上:第一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gg开放的基本路线;第二是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第三是德才兼备的用人

标准。这些基础因素决定了我国公务员制度的性质。

第四篇: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基本原则

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整个制度的总体精神和总的要求。

一、竞争原则:竞争在国家公务员制度中是公开、平等的。所有考试、考核、录用等程序都是公开进行的,并且所有参加报考的人员不受性别、家庭出身、民族、宗教等限制,并逐步打破地域、身份的限制。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竞争进入到公务员队伍中来。

二、功绩原则:功绩是国家公务员在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中的工作实绩。公务员的职务升降、考核、任免、奖励等,都以其在工作中的功绩为主要依据。

三、法制原则:法制原则就是制定法律规范依照法规对国家公务员进行管理,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行政,并受法律保护。有关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任免、升降等都必须按照国家公务员法律规定。

四、党管干部原则:党管干部原则是社会主义国家人事制度坚持的根本原则,建立国家公务员制度不是削弱党对干部的领导,而是加强和完善党对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管理工作的领导。通过把党的组织路线、方针、政策按一定程序转化为行政机关人事管理的法规,依此对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第五篇:西方公务员制度原则

(二)西方公务员制度特有的指导原则1.原则主要是指公务员不能参加和支持党派活动,不能参加和支持反对政府的活动,不能参加政治性竞选活动。其原因是受到主权在民、政治与行政分离理论的影响和为适应两党或多党轮流执政这种政党体制运作的需要。政治中立原则主要为防止两党或多党轮流执政产生的政党分肥弊病而制定,也为防止政府的官职成为个人赐恩徇私的赠品,产生政治腐败、任人唯亲的弊端。英国十九世纪实行公务员制度后,规定行政人员保持,不介入党派之争,常任文官不政务官共进退。明确规定了公务员必须履行原则。2.两官分途原则两官,是指政务官和业务官(或称事务官)⑵。两官分途,是指两类官员在产生方式、任用条件、管理形式、职责范围和职务履行等方面属于两种不同的类型,对两类官员应当进行区别管理,两类官员不能交换、交替任职,两类官员的职能作用也不能代替履行。英国的公务员制度就起源于两官分途原则。1805年,英国财政部首先分别设立政务次官和常务次官。政务次官参加政党活动,辅助财政大臣,随内阁共进退。常务次官即早期的公务员,主持财政部的日常工作,不参加党派活动,不内阁共进退。1833年,英国政府各部均仿效财政部,分别设立政务次官和常务次官。英国公务员的两官分途原则确定下来。至今这一基本原则仍为各国公务员制度必须遵循的原则之一。两官分途原则建立在政治多元化的民主政治基础之上,目的是防止两党轮流执政产生的政治分肥现象。这样的制度在我国尚未建立。3.分权制?原则分权制?,即以权力制约权力,是西方资产阶级国家政权实现形式的重要指导原则,也是公务员制度的基本指导原则。18世纪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首次明确提出具有现代意义上的三权分立学说:每一个国家有三种权力:立法权力;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力;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他把第二种权力称为行政权,第三种权力称为司法权。他主张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形成各种权力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制约的政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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