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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林绿化管理制度

编辑:制度大全2020-04-26

园林绿化管理制度(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绿化、美化市容,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种植和养护各种树木花草,以及规划、建设和管理各种城市绿地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城市生态与城市景观建设相结合,国家、集体、个人建设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涪城区、游仙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省政府科学城的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业队伍建设管理外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开展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应积极发展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创建园林式单位。

第七条城市园林绿地、设施、树木、花草受国家法律保护,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规划

第八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指标;

2000年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35%,绿地率不低于3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7平方米;

2010年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绿地率不低于35%,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10平方米。

第十条城市园林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规划指标:

(一)东起东方红大桥,沿涪江河堤南至南河大桥、御营小区,西至火车站立交桥,沿绵兴路至北止于平政桥城区范围内不低于28%;此范围外的新建和开发区不低于32%。

(二)城市主干道的绿地面积不低于20%;

(三)河堤、铁路、公路两侧应按规划和技术规范种植植物;

(四)城市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低于30%,其中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1平方米;

(五)单位附属绿地中,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工矿企业不低于30%,污染严重的单位不低于40%,并按规定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大专院校、科研机构、部队、医院、疗养院、机关团体、宾馆饭店、公共文化体育场地不低于35%,其他建设工程不低于30%;

(六)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1%。

第十一条城市各类园林绿地的总体规划设计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各县(市、区)面积在九十亩及其以上的公园和风景区的总体规划设计,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建委审批;不足九十亩的,由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政府确定的古典园林、其恢复、保护、规划设计,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建委审批。

(三)居住区绿地、干道绿化带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报当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各单位编制的园林绿化规划,市管理的,报市园林、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区管理的,报区园林、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按原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建设

第十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统一规划下的分工负责制;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城市道路绿化、风景名胜区、公路和铁路两侧及河堤防护林带,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二)江河溪流两岸、河滩绿地,由权属单位和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各单位负责;

(四)房屋产权交叉的居住区绿地,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经费由房屋产权者承担,其他居住区绿地,由房屋产权者负责;

(五)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的绿地,由改造或开发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配套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园林绿化配套工程应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并按规定指标在方案设计的总平面图上明确绿地范围;

(二)在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持有绿化设计方案及其审批意见;

(三)园林绿化投资应占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0.5--2%。

(四)园林绿化配套工程应与建设项目配套实施,并在基建工程交付使用前完成。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配套工程竣工后,应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凡验收不合格或不能交付使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园林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并按实需绿化费用的一55----倍收取绿化费。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因条件限制,园林绿地面积达不到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指标,并报经批准或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的,均应按规定交纳异地绿化建设费。

(一)异地绿化建设费包含异地征地费和绿化建设费。

(二)异地绿化建设费收取标准:

1、建成区内为200--250元秤方米;

2、建成区外为150--200元秤方米。

(三)对缴纳异地绿化建设费确有特殊困难的,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酌情予以减免。也可用屋顶绿化、墙面绿化、护坡绿化、堡坎绿化冲减异地绿化面积。其折算方法是:

1、屋顶绿化按实际栽植面积的50%折算;

2、墙面、护坡、堡坎绿化按实际栽植面积折算。

(四)异地绿化建设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专户储存,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

第十七条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占地面积不得低于绿化用地总面积的80%;园林建筑占地

面积不得超过总面积的3%。

第十八条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与地上地下各种城市设施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的原则,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和城市其他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配套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园林绿地按以下规定管理: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城市道路绿地、风景名胜区、公路、铁路及河堤防护林带,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有产权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其单位负责;

(三)防护绿地由有土地产权的主管部门负责;

(四)产权交叉的居住区绿地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管护费由房屋产权者承担;其他居住区绿地,由房屋产权者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或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

第二十二条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应征得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到期归还时,必须恢复原状。

因建设需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必须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损坏花草,应按规定赔偿损失;缴纳有关费用。其费用由权属单位收取,砍伐的树木归树权单位。收取的费用用于本单位园林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园林绿地和树木等的补偿标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因特殊需要占用园林绿地,必须落实补偿措施,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其附属设施、苗木给予经济赔偿。

凡占用风景名胜区和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必须按所占面积的二至五倍偿还园林绿地,或者按所占面积每平方米缴纳2000―5000元的园林绿地建设费,专项用于新的园林绿地开发建设。

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市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出让、出租、抵押或合资、合作建设与园林绿化及其附属设施无关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城市区域内,胸径100厘米以上的大树,100年以上的古树、名树,稀有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挂牌标示,由树木所在单位负责管护。严禁毁损、砍伐和擅自修剪、移植。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和风景名胜区内开设经营服务点应当严格控制,确需设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经批准后,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按批准的园林绿化规划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损坏草地、花卉和树木;

(二)不准毁损园林设施;

(三)不准放牧、捕猎、打鸟;

(四)不准恐吓、逗打展出动物;

(五)不准擅自采药挖根和采集标本;

(六)不准生火野炊、鸣放鞭炮;

(七)不准在树上晾晒衣物、钉钉挂牌或依树搭棚;

(八)不准倾倒污物、堆放物资;

(九)不准擅自钻井取水、拦河截溪,取土采石;

(十)不准进行有损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九条风景名胜区内所有单位的建设,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美观、游览秩序良好。

第三十一条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和树权单位,每年应定期对树枝进行修剪,维护树木冠容。对危及交通、架空管线安全的树枝应及时剪除。

因不可抗因素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房屋及公民生命安全,有关部门可先行修剪、移植或砍伐,并于事后五日内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预防;发生病虫害时,应及时采取救护措施。

第五章奖惩

第三十三条市、区、镇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和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对检举、揭发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一)赔偿额在十元至两百元的,奖励五至五十元;

(二)赔偿额在两百零一元至一千元的,奖励五十至两百兀;

(三)赔偿额在一千零一元以上的,奖励两百至伍百元。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二倍的罚款。

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赔偿损失,可并处10――5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

赔偿损失,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并处赔偿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遭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追缴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五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公共绿地管理单位违反规划设置经营服务点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未按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区域摆摊设点或擅自摆摊投点、流动经营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限期撤除或停止经营,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扰乱公园、动物园、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的;

(二)破坏园林设施的;

(三)盗窃树木、名贵花卉或展出动物的;

(四)污损国家保护文物和名胜古迹的;

(五)损坏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树木的;

(六)阻挠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同意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

(二)越权发放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许可证的;

(三)玩忽职守,致使城市园林绿化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挪用、贪污城市园林资金的;

(五)枉法作出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地(不含林业用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小游园及广场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和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地;

(五)风景绿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六)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区级公园外的其他绿地。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所称园林设施,系指城市园林绿地内的亭、台、楼、廊、道路、桥梁、雕塑、碑记、花架、护栏、水面、动物笼舍、说明牌等园林建筑和娱乐、卫生设施。

第四十六条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市政府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园林绿化管理制度(二)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市园林处、市绿化办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市民,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未完成绿化义务的,按所缺绿化项目缴纳绿化费,所收取的费用重点用于发展绿化事业。

第六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做好本单位的绿化工作,努力创建花园式、园林式单位。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侵占绿地、损害树木花草及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或修正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怀化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市直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条《怀化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所确定的各类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迁出。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所有绿化工程及附属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须经市园林处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批。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在办理施工报建前,必须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进行绿化审查。

第十三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因特殊条件限制其配套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审定后,可将所缺面积的绿化补偿费交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由其进行异地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越级设计、施工。

凡在城区从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到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登记,登记后方可按资质承接相应业务。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其绿地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接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各类建设项目要与其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对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对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出具竣工验收证明,房产部门不得发放房产证。

园林绿化工程应当在项目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对没有在项目主体工程完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按设计完成绿化的,由市园林处组织代为绿化,费用由项目业主承担。

第十七条鼓励单位、个人投资捐资从事公共绿地建设。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庭院、阳台、屋顶种植花草树木,参与花卉展览等园林绿化活动。

第十八条城市绿地保护和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街旁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滨江(水)风光带等公共绿地由市园林处负责;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或社区负责;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临街的单位或住户门前的绿化,由临街的单位或住户负责。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其它特殊原因需临时占用的,应报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批同意,并缴纳一定的绿化赔(补)偿费,占用期满后应按规定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花草,损坏设施;

(二)搭棚摆摊,堆放物品;

(三)挖砂取土,倾倒垃圾;

(四)钉栓刻划,攀折花木;

(五)拉绳挂物,晾晒衣物;

(六)其它损害绿地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符合规划,开设临时经营服务摊点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开设的,必须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批同意,并接受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区内敷设管道和线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持与树木的间距。因施工造成树木损坏的,应赔偿损失。电力、电讯等因架空线路需要修剪树木的,须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四条城区内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迁移、打顶、修枝和断根。因建设或其它特殊原因确需砍伐、迁移、打顶、修枝、断根的,须经市园林处或市绿化办审查,报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批,在足额缴纳城市绿化赔(补)偿费后,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安排园林专业人员实施。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和人们生命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修剪、扶正或砍伐,但应在事后第一个工作日内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报告。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在接到报告后,必须在24小时内进行核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城区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人,进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迁移和擅自修剪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制定可靠的迁移措施,并按《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费由政府、单位、个人分担。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及其他绿地中的公共绿地,养护管理费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统一安排;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绿化养护费由各单位自行负责;居住区的绿化养护费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损毁城市绿地或绿化设施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需要进行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破坏城市绿化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殴打、谩骂、侮辱、围攻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我市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2:市园林绿化局政务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

市园林绿化局政务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本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推进依法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机关的政务信息,除下列情形外,都应当予以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第三条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包括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四条对下列政务信息,本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本市园林绿化发展规划及有关重大决策的情况;

(二)本机关发布的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政策及措施;

(三)本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及办事指南;

(四)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的示范文本等;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减免政策及其依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五条对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于信息生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六条对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在“z市园林和绿化综合信息”网站上进行公开,同时可以根据需要,通过政府公报、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予以公开。

第七条除应当主动公开以外的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要求公开政务信息、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本机关政务信息生成后的时间超出档案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移交年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到相应的档案馆查找有关政务信息。

第九条向本机关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当面口头形式提出申请。

获取政务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务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十条本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务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务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务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一条对要求公开政务信息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经本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的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本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务信息的,必要时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本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务信息复制件的,本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部门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十三条本机关编制和公开政务信息目录。政务信息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等。

公开的事项、期限或者形式发生变化的,本机关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政府信息目录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十四条对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务信息,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政务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本局设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局监察室。

本机关各业务处室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对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经审核后,按照本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本机关实行政务公开考核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对不依法公开政务信息的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本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第十八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3:市园林绿化局政务公开听证制度

市园林绿化局政务公开听证制度

第一条为促进本机关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机关在作出关于园林绿化事业的重大决策、规划及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前,经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同意,可以通过举行听证会的形式,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三条听证由相关业务处室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和翻译人。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翻译人由本机关相关领导同志指定。

听证陈述人、旁听人根据本制度第六条的规定确定。

听证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上进行发言。经听证主持人同意,旁听人也可以发言。

第五条举行听证,应当提前将听证事项主要内容、听证时间及地点、听证陈述人与旁听人的条件以及申请方式及途径等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六条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公告期内,将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听证参加人申请类别等向本机关申请登记。

听证陈述人登记人数不超过十五人的,可以全部参加听证;超过十五人的,由本机关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参加听证陈述人,但人数不得少于十五人,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旁听人登记人数不超过五十人的,可以全部参加听证;超过五十人的,由本机关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但人数不得少于五十人,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陈述人依次陈述;

(三)经听证主持人同意,有关旁听人员发言;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八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由;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工作单位等;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陈述人、有关旁听人的发言内容;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本机关根据听证笔录,充分采纳合理建议后,作出决定。

第十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4:市园林绿化局政务公开公示制度

市园林绿化局政务公开公示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本机关依法行政水平,规范办事程序,推进政务公开和廉政建设,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示是指本机关在作出对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决策,或者有一定社会影响的事项正式决定前,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

第三条公示形式可以采用新闻媒体、政务公开栏、电子显示屏、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综合信息网、会议、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

第四条公示工作的实施,由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相关业务处室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公示工作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通过电子邮箱、投诉举报箱、电话、回收征求意见书、上门听取服务对象意见等渠道收集反馈意见。

第六条对公示的反馈意见,相关处室应该认真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公开。

第七条公示的时间一般为七天(另由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5:市园林绿化局政务公开审核制度

市园林绿化局政务公开审核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本机关政务公开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和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关于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机关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在正式公开前,按照政务公开程序进行预先审核。

第三条审核的原则是“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未经审核的,政务信息不得公开。

第四条审核的重点是公开的范围、形式、时限、程序等是否符合《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和《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政务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试行)》的相关要求。

第五条审核的内容是公开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第六条对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由业务处室根据职责分工拟定政务信息公开内容,经分管领导审核后签发。必要时,报经局主要领导审批后签发。需报上级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公开。

第七条对审核不严、公开内容失真、造成负面影响以及出现泄密等问题的,由局监察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

政务信息公开保密申请审核(查)表

提供信息的部门

经办人

拟发布信息的

文件标题或主要内容

信息形成时间

年月日

最后公开时限

年月日(20个工作日)

拟发布信息的

形式或范围

部门负责人

审核意见

部门负责人(签字):年月日

保密责任人

审查意见

保密责任人(签字):年月日

保密工作领导小组

审批意见

组长(签字):年月日

处理结果

操作人员(签字):年月日

备注

注:“处理结果”栏中,须注明所发布信息的形式、范围及时间,如,发布信息的网站名称及栏目等。

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

政务信息不予公开保密申请审核(查)表

信息产生的部门

经办人

拟不予公开的

文件标题或主要内容

信息形成(变更)

的时间

不予公开的理由

或原因

部门负责人

审核意见

部门负责人(签字):年月日

保密责任人

审查意见

保密责任人(签字):年月日

保密工作领导小组

审批意见

组长(签字):年月日

处理结果

操作人员(签字):年月日

备注

注:1、“保密责任人审查意见”栏中,须根据信息的内容,注明贯彻执行《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文号或者查明文件来源是否涉秘,提出是否同意的具体意见,以便审批责任领导审批。

2、“处理结果”栏中,须注明该信息(文件)归档情况或上报上级保密部门审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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