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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编辑:制度大全2020-04-16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防治水污染,保证饮用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为城市农村居民饮用水提供原水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企业的污染防治措施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水资源保护、保护区水土保持、河道采砂以及供水、排水的监督管理。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剧毒、危险化学品的运输、使用、储存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的保护和管理。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监测和评价。

农业主管部门协同属地政府做好畜禽养殖业、农业种植业生产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监督指导。

海洋与渔业局负责渔业生产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镇政府及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饮用水水源污染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原有的工业、农业、医疗卫生和生活等污染源进行治理,保障饮用水水源清洁、卫生和安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会同水务、卫生、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按程序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保护区外围划定准保护区。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交通警示标志。必要时可设立宣传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

第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二)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三)准保护区内的水质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标准。

第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必须做好防渗、防溢、防漏设施,事先申请登记并经管理机构批准,方准进入保护区;

(二)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三)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禁止向饮用水水源水体排放污水;

(四)禁止在河边滩地、岸坡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在河道边设置医疗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的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消减排污负荷。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规定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陆域开展植树造林,增加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污染,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及上游流域的镇人民政府,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环境污

染事件应急预案。发生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事件,应及时按照预案进行处置。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当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企事业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9年5月28日起施行。


篇2:甘肃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

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2015年9月25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建设运行、水源保护、水质监测及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分散供水工程包括水窖、小电井等设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用水供水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安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经营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延伸,解决农村饮水,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责任主体。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运营、管护中的协调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卫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发展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

第八条农村饮用水供水的水资源配置应当优先利用

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用地。

第十条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选址与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和涉水产品卫生学评价要求。

从事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穿越跨行政区域和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及林草地的,相关地区和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自来水入户部分,由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组织建设,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按照规定的标准自行建设,建设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十四条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水源与水质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采取保护措施,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做好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农村饮用水供水卫生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测,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安全。

第十八条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对县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四章管理与运行

第十九条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成后,其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归国家所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归投资者所有;

(四)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投资的,按照合同约定确定;

(五)政府补助、用水户筹资投劳建设,由一个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使用的,归集体所有。

第二十条国家投资兴建的日供水规模达到一千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达到一万人以上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实行专业化管理,企业化运作。以一个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为单位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由乡(镇)水利管理机构、农村合作组织或者个人负责经营管理和维护。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实施农村饮用水供水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与受益村、用水户签订供水设施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范围及责任。进村设施由受益村负责管理,入户设施由用水户自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农村饮用水供水

设施安全保护控制范围。控制范围内不得从事以下活动:(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挖沟、取土、堆渣、爆破、打桩等;

(三)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在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拦网等安全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饮用水供水设施。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用水户的结算水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达到使用年限的,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或者更换,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五章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二)依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

(六)接受水利、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和用水户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饮用水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

(五)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六)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管理好入户设施,做好防止漏水爆管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用水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鉴定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应当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制定农村饮用水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预防突发事故,减少因事故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条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水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

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农村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

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实行分类计价。生活用水价格按保本微利、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不超过基本水量的,按标准水价计收;超过基本水量部分,可以实行阶梯水价。生产用水价格按市场调节机制计收。

第三十二条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定,跨县(市、区)的工程供水价格,由市(州)人民政府核定。

利用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由项目投资经营主体与用水户协商确定后,投资方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农村村民自建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达不到供水成本,造成经营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单位给予补贴。

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建立维修养护基金。维修养护基金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用于县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的日常管护和维修。

第三十五条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设施用电量纳入全省农业排灌电价控制基数,按地表水、地下水扬程分别执行相应类别的农业排灌优惠电价。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四)发生供水水污染事故未及时上报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盗用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卸、启封、围压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工程建(构)筑物、供水管道等供水设施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供水管道上修建房屋等违章建筑物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立即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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