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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避孕节育管理规定

编辑:制度大全2020-04-10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精神,切实做好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综合服务工作,落实好避孕节育措施,开展生殖保健服务,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矿实际,特制定如下管理暂行规定:

一、对基层单位有关规定要求

(一)各单位要认真组织职工学习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学习上级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宣传人口理论、计划生育知识。

(二)建立健全职工计划生育信息管理台帐,做到人员、信息、帐卡等基础资料齐全、准确,及时上报育龄女工婚育、避孕节育及职工流动、迁移方面信息,掌握女工流动原因、去向、联系方式等,确保在规定时间内能够联络到本人。

(三)认真组织本单位已婚育龄女工和流动人口按时参加避孕节育综合服务,党政主管领导负总责,计生宣传员抓落实,确保综合服务率达100%。每年两次的综合服务,必须安排计生宣传员脱产带队,不安排宣传员带队的,罚其单位500元;单位内每有一人逾期不参加综合服务的,对其所在单位罚款500元,对单位党政主管和计生宣传员各罚款100元。

二、对已婚育龄女工和流动育龄妇女有关规定

(一)严格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按时参加每年两次的避孕节育综合服务,综合服务时间原则上在每年的4月和9月进行。

(二)凡应接受避孕节育综合服务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携带完备的(必须有本人近期照片)综合服务证,按照矿计生办统一安排的时间,接受综合服务。对未携带服务证的妇女,计生服务人员有权拒绝对其进行综合服务。

(三)避孕节育综合服务期间,原则上各单位不安排已婚育龄女工休假,如有特殊情况,确需休假的,必须经单位党支部书记同意并报矿计生办批准后方可休假。延误接受综合服务时间或擅自不参加综合服务的,每有一人对其所在单位罚款500元对当事人每延误一天给予当事人50元的经济处罚,以此类推。同时,对当事人的亲属给予停班处理,直到当事人接受综合服务为止,对其所在单位的党政主管和计生宣传员每人罚款100元。

(四)对不遵守综合服务管理秩序,不服从综合服务安排,无理纠缠取闹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停职检查,并给予500元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一律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三、计生工作人员有关规定

(一)计生专职人员

1、计生专职人员要提高自身素质,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关心群众生活,帮助群众解决实际困难。

2、计生专职人员对待育龄妇女态度要和蔼、热情、可亲,要围绕生育节育指导育龄妇女选择以长效避孕措施为主的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方法。

3.在开展综合服务时,要做到严谨、认真、心细,严禁任何人利用超声设备为孕妇做胎儿性别鉴定;否则,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二)计生宣传员

1、各单位的计生宣传员要积极配合党支部书记向已婚育龄女工做好综合服务宣传,并按照规定时间通知到每一位育龄妇女,参加综合服务。

2、综合服务期间,由各单位计生宣传员带队,组织育龄妇女参加综合服务。计生宣传员不得迟到或早退,不得无故缺席,宣传员要在服务现场,协助计生工作人员维持好现场秩序,保持服务工作有序进行。如发现宣传员迟到或早退,不按时组织人员参加综合服务的,每次对宣传员给予50元经济处罚。

四、综合服务时间

在集中综合服务期间,每天上午8:00--11:00下午2:00--5:00如有特殊情况,提前与计生办联系,随到随时进行服务。

篇2:班组女工小组长行为规范

1.工作内容与要求

1.1定期对女职工开展教育,克服自卑感,树立信心,使她们在各项工作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1.2组织女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岗位建功,争当“三八红旗手”等活动,调动职工积极性,为完成生产建设任务作出贡献。

1.3调查了解有关男女平等、男女同工同酬等党的方针、政策的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班组长直至上级反映,保护妇女儿童正当权益。

1.4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做好女职工“五期”保护、妇科病的检查和治疗等工作,保证女职工的健康。

1.5根据女职工身心特点,组织开展有益的文体活动。

1.6了解女职工家庭生活状况,对女职工家庭或与邻里发生的纠纷,要做好调解工作。

2.责任与权限

2.1负责检查、监督班组的女工工作,有权对轻视,排挤女职工的现象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2.2配合搞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检查工作。

2.3有权向班组长提出改善女职工生产、工作、生活条件的建议。

2.4支持班组长开展工作

3.检查与考核

3.1工会主席负责检查和考核工作。

3.2按检查与考核标准中相关的标准,结合工作内容与要求,每月进行一次检查与考核。

3.3按工作标准完成任务,得正常奖。

3.4工作成绩突出,视情况予以表扬或加奖。

3.5未按工作标准完成任务或工作失误,视程度予以批评或扣奖。

篇3:女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保护措施。

本标准适用于本公司全体在职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2引用文件

(9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94)《中华人民共和国女婴保健法》

(88)《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90)劳安字2号《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3保护的内容

3.1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3.2女职工在月经、怀孕、在产、哺乳期的保护。

4保护措施

4.1禁忌保护

4.1.1女职工禁忌连续从事《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25Kg)。

4.1.2女职工禁忌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Kg;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Kg的作业)。

4.2经期保护

4.2.1月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a.冷冻及冷水等低温作业;

b.《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20~25Kg)

c.《高空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二级(含二级)以上作业(5~15m)

4.2.2女职工月经期应暂停前项规定的禁忌范围内的工作安排。

4.3怀孕期保护

4.3.1女职工自确定妊娠之日期,由本人到户口所在地的医院建立孕妇保健卡。

4.3.2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

a.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化合物、汞及化合物、苯、镉、铍、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已烯、环氧已烷、苯氧已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b.作业场所放射物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规定;

c.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d.《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e.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

4.3.3女职工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应调离原从事的劳动强度较强的工作岗位。从事较轻的工作。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

4.4产期保护

4.4.1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产后休假七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4.4.2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4.5哺乳期保护

4.5.1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哺乳)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每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4.5.2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从事《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

5其他

5.1女工结婚后,到公司工会办理生育指标,在领取生育指标后,方可怀孕生育。

5.2违反计划生育条例的按(99)《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处理。

5.3女职工劳动保护由公司工会检查并进行监督。

5.4本制度未尽事项或与上级规定有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篇4:女工特殊保护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三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条女职工自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的第三级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的工作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根据医疗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或安排其它劳动。

第五条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间劳动,在工作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六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比不得安排其从事夜间劳动。

第七条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

第九条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或劳动保护提出申诉,要求改正或享受应当享受的权益。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本制度如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时,以上级有关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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