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市人大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和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四条乡联社、村合作社应当加强集体资产管理。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爱护集体资产。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工作的指导,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章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属于该合作社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乡联社、村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九条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场、森林、草原、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乡联社、村合作社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产畜、役畜、林木和农田水利设施等;
(三)乡联社、村合作社投资兴办的企业资产;
(四)在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乡联社、村合作社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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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乡联社、村合作社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六)国家无偿资助形成的资产;
(七)国家对乡联社、村合作社及所属企业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八)乡联社、村合作社拥有的著作权、专利、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九)乡联社、村合作社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十)依法属于乡联社、村合作社所有的货币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十条乡联社、村合作社的土地、企业和其它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一条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
第十二条乡联社、村合作社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可以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也可以实行股份合作经营。
第十三条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经营者的债务责任,按照合同规定承担;合同没有规定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十四条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集体资产的集体或者个人,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承包款;实行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租金。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的集体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承包款或者租金。
第十六条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把资产保值增值纳入承包合同,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折旧费集体所有。
第十七条用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合资经营,应当清查资产,清查债权债务,由会计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集体资产评估结果,报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乡联社、村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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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法制定、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
(四)派员参加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董事会;
(五)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帐目,接受社员监督。
第二十一条下列事项必须经同级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乡联社、村合作社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乡联社、村合作社监察委员会对本社集体资产管理进行监督,重点对财务计划、收益分配方案、专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承包合同和其它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乡联社、村合作社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和保管使用制度。对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要及时准确如实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定期盘点,做到帐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第二十五条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保障货币资币的安全完整。
会计人员必须及时准确地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
第二十六条办好农村合作基金会。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资金在不改变资金所有权前提下,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由合作基金会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乡联社、村合作社年终收益分配,应当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
第二十八条村合作社的土地全部被国家征用,合作社建制撤销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原有集体固定资产和历年积累余额,由所在乡(镇)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生产费基金、公益金、生活基金和低值易耗品、库存物资、畜禽折款以及国库券等由原村合作社社员合理分配。方案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报告制度。乡联社、村合作社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主要干部离任、年终收益分配、社员代表大会提出要求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时,应当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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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乡联社、村合作社合法权益,造成集体资产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农村集体资产,不按规定提取折旧费,或者不按时交纳承包款、租金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损坏的,由乡联社、村合作社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承担本章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争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有关承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引起的民事责任纠纷,可以向县(区)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仲裁申请书二个月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市、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对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乡联社、村合作社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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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1、(单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予以撤销。
A.人民法院
B.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
C.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
D.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正确答案:A
2、(单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业主且占总人数()的业主同意。
A.三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二以上
B.三分之二以上,三分之二以上
C.三分之二以上,二分之一以上
D.二分之一以上,二分之一以上
正确答案:B
3、(单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城市管理工作体系和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机制。
A.县级
B.旗县级
C.区级
D.地市级
正确答案:B
4、(单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
A.三十日
B.二十日
C.五十日
D.四十日
正确答案:A
5、(单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的(),且不低于一百平方米配置;业主委员会议事用房按照不低于三十平方米配置。
A.千分之四
B.千分之五
C.千分之三
D.千分之四
正确答案:C
6、(单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并自约定之日起()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A.三十日内
B.十五日内
C.七日内
D.二十日内
正确答案:B
7、(单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出租经营的,每次出租期限不得超过()。
A.两年
B.一年
C.三年
D.五年
正确答案:B
8、(单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经()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A.二分之一
B.四分之一
C.三分之一
D.三分之二
正确答案:C
9、(单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内首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A.五十日
B.四十日
C.三十日
D.六十日
正确答案:D
10、(单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委员会的人数由业主大会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的单数确定。
A.五人至九人
B.三人至十一人
C.三人至九人
D.五人至七人
正确答案:B
11、(多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前将()报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A.临时管理规约
B.住宅质量保证书
C.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D.住宅使用说明书
正确答案:AC
12、(多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服务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照()的规定履行职责。
A.部门规章
B.法律
C.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D.法规
正确答案:BCD
13、(多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的活动。
A.社会治安
B.公共秩序
C.环境卫生
D.日常生活
正确答案:BC
14、(多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建设单位交付住宅物业时,应当向房屋买受人提供哪些资料?()
A.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B.住宅使用说明书
C.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D.住宅质量保证书
正确答案:ABD
15、(多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委员会委员有哪些下列情形,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A.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的
B.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C.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D.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累计三次以上的
正确答案:ABC
16、(多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发生下列哪些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立即进行维修或者更新改造的,经业主委员会现场查验确认后,可以直接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A.屋面、外墙渗漏
B.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
C.消防设施故障
D.电梯故障
正确答案:ABCD
17、(多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A.住宅物业
B.开发商
C.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
D.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
正确答案:ACD
18、(多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什么时候筹备成立业主大会?()
A.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二年的
B.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四十,但使用已超过一年的
C.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D.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四十以上的
正确答案:AC
19、(多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下列哪些人员在物业服务中享有业主的权利,承担业主的义务?()
A.已经继承小区房屋的人
B.因买卖实际占有小区房屋的人
C.小区房屋的所有权人
D.被赠与小区房屋的人
正确答案:ABCD
20、(多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下列可以作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方式有()?
A.公开招标
B.协议
C.邀请招标
D.议标
正确答案:ABC
21、(判断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等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物业闲置、房屋质量和未享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
A.对
B.错
正确答案:对
22、(判断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
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A.对
B.错
正确答案:对
23、(判断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应当经出席的委员过半数同意。
A.对
B.错
正确答案:对
24、(判断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区域内,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A.对
B.错
正确答案:对
25、(判断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用房可以转让给小区业主。
A.对
B.错
正确答案:错
26、(判断题)违反《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即使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也要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A.对
B.错
正确答案:错
27、(判断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大会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可以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A.对
B.错
正确答案:对
28、(判断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委员会议事用房属于业主委员会共有。
A.对
B.错
正确答案:错
29、(判断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父母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中兼职。
A.对
B.错
正确答案:对
30、(判断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企业承接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与开发商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查验记录由双方签字确认。
A.对
B.错
正确答案:错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1、(单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出租经营的,每次出租期限不得超过()。
A.五年
B.一年
C.两年
D.三年
正确答案:B
2、(单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内首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A.四十日
B.五十日
C.六十日
D.三十日
正确答案:C
3、(单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
A.二十日
B.三十日
C.五十日
D.四十日
正确答案:B
4、(单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予以撤销。
A.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
B.人民法院
C.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
D.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正确答案:B
5、(单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经()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A.三分之一
B.四分之一
C.三分之二
D.二分之一
正确答案:A
6、(单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委员会的人数由业主大会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的单数确定。
A.三人至十一人
B.三人至九人
C.五人至七人
D.五人至九人
正确答案:A
7、(单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并自约定之日起()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A.三十日内
B.七日内
C.十五日内
D.二十日内
正确答案:C
8、(单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城市管理工作体系和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机制。
A.区级
B.县级
C.地市级
D.旗县级
正确答案:D
9、(单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的(),且不低于一百平方米配置;业主委员会议事用房按照不低于三十平方米配置。
A.千分之三
B.千分之五
C.千分之四
D.千分之四
正确答案:A
10、(单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业主且占总人数()的业主同意。
A.二分之一以上,二分之一以上
B.三分之二以上,三分之二以上
C.三分之二以上,二分之一以上
D.三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二以上
正确答案:B
11、(多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A.住宅物业
B.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
C.开发商
D.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
正确答案:ABD
12、(多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下列哪些人员在物业服务中享有业主的权利,承担业主的义务?()
A.小区房屋的所有权人
B.已经继承小区房屋的人
C.被赠与小区房屋的人
D.因买卖实际占有小区房屋的人
正确答案:ABCD
13、(多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建设单位交付住宅物业时,应当向房屋买受人提供哪些资料?()
A.住宅使用说明书
B.住宅质量保证书
C.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D.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正确答案:ABC
14、(多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前将()报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A.住宅使用说明书
B.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C.临时管理规约
D.住宅质量保证书
正确答案:BC
15、(多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什么时候筹备成立业主大会?()
A.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二年的
B.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C.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四十以上的
D.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四十,但使用已超过一年的
正确答案:AB
16、(多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下列可以作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方式有()?
A.邀请招标
B.协议
C.议标
D.公开招标
正确答案:ABD
17、(多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发生下列哪些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立即进行维修或者更新改造的,经业主委员会现场查验确认后,可以直接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A.消防设施故障
B.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
C.电梯故障
D.屋面、外墙渗漏
正确答案:ABCD
18、(多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的活动。
A.环境卫生
B.日常生活
C.公共秩序
D.社会治安
正确答案:AC
19、(多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委员会委员有哪些下列情形,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A.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B.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C.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累计三次以上的
D.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的
正确答案:ABD
20、(多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服务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照()的规定履行职责。
A.法规
B.部门规章
C.法律
D.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正确答案:ACD
21、(判断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大会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可以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A.对
B.错
正确答案:对
22、(判断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父母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中兼职。
A.对
B.错
正确答案:对
23、(判断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区域内,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A.对
B.错
正确答案:对
24、(判断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等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物业闲置、房屋质量和未享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
A.对
B.错
正确答案:对
25、(判断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委员会议事用房属于业主委员会共有。
A.对
B.错
正确答案:错
26、(判断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企业承接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与开发商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查验记录由双方签字确认。
A.对
B.错
正确答案:错
27、(判断题)违反《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即使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也要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A.对
B.错
正确答案:错
28、(判断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应当经出席的委员过半数同意。
A.对
B.错
正确答案:对
29、(判断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用房可以转让给小区业主。
A.对
B.错
正确答案:错
30、(判断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A.对
B.错
正确答案:对
篇3:甘肃临夏回族自治州八坊十三巷保护管理条例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八坊十三巷保护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临夏市八坊十三巷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八坊十三巷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八坊十三巷的保护、管理和开发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八坊十三巷包括:北至红园新村路、南至前河沿西路、西至新西路、东至西关路和解放路,保护范围面积45.8公顷。其中核心保护范围北至华寺街、南至前河沿西路、西至新西路、东至王寺街及南关清真大寺,面积33.74公顷;建设控制地带面积12.06公顷。
第四条八坊十三巷内涉及文物遗迹、历史建筑、古树名木、传统地名、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八坊十三巷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
史文化街区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
第六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八坊十三巷保护管理的监督。临夏市人民政府统筹负责八坊十三巷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应设立八坊十三巷保护管理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八坊十三巷保护区域内的文物、古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对八坊十三巷的保护工作给予资金支持。临夏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保护管理专项资金,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八坊十三巷建筑风貌、人文历史遗迹、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临夏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方式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八坊十三巷的保护和开发工作。
第十条自治州人民政府、临夏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八坊十三巷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积极恢复古街、古巷、古民居、古建筑的所有者及非物质文化的传承人应给予资金扶持。
第二章保护
第十一条严格保持大旮巷、拥政巷、铁家巷、沙尕楞巷、
仁义巷、王寺巷、专员巷、石桥巷、坝口巷、大南巷、小南巷、细巷、北巷等历史街区的现有走向、宽度、空间尺度和沿街界面等控制地带。
第十二条对八坊十三巷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依法保护。
第十三条八坊十三巷的保护,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用火用电,严禁存放、销售易燃易爆物品、危化物品;公共消防设施配备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重要建筑应当进行防火处理,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消防设施、消防通道。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应当由八坊十三巷管理部门会同应急消防机构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二)主巷道建筑物、构筑物上不得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需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等附属物的,应征得八坊十三巷管理部门同意。
(三)居民和经营者应当采用煤气、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
(四)其他应当由八坊十三巷管理部门承担的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八坊十三巷主巷道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翻建,必须保持原有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电力、消
防、通信、防洪、供排水、有线电视、电话网线等设施不得影响八坊十三巷的整体风貌。
第十五条八坊十三巷内进行建设、维护、修缮时,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文明施工。
第十六条八坊十三巷内建筑物、构筑物有安全隐患的,产权人有维护、修缮的义务,临夏市人民政府应视情况予以资助。
第三章管理
第十七条临夏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加强对八坊十三巷建设项目的审查、监督。任何新建、扩建、翻修都必须申报,经八坊十三巷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政府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八坊十三巷管理部门行使以下管理职责:
(一)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保护生态环境、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合理开发历史文化资源。
(三)编制年度修缮计划,建立民居院落、展览陈设、非遗保护等相关档案。
(四)建设、维护、管理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管理游客安全、环境整治、治安防范、商贸业态发展和旅游服务等。
(六)指导制定社区居民规约。
(七)其他与八坊十三巷保护和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十九条八坊十三巷主巷道的户外广告、门店招牌及店铺装修应当与整体风貌相协调。户外广告制作安装需征得八坊十三巷管理部门同意。与整体风貌不协调的,八坊十三巷管理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或拆除。
第二十条八坊十三巷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一条八坊十三巷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拆除等破坏历史建筑的行为。
(二)擅自破墙开店、开门(窗)等破坏主巷道外立面的行为。
(三)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四)破坏规划确定的院落布局、街巷格局和街道路面。
(五)刻画、涂污建筑物、构筑物。
(六)擅自设置标牌、喷绘或者张贴广告。
(七)砍伐树木,破坏园林、绿地等。
(八)随意倾倒垃圾、污水和焚烧杂物。
(九)使用高噪音设施设备。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接受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在划定的区域内规范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
(三)店外从事食品加工、烧烤等产生异味、粉尘、油烟的经营行为。
(四)占道、流动经营等行为。
(五)出售违法、违禁物品。
(六)出售卫生不达标的食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游客应当文明游览,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画、涂抹,损坏建筑和设施。
(二)移动或者损坏历史建筑内家具、字画、摆件等陈设品。(三)破坏花草树木。(四)携带易燃易爆品及其他危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禁止机动车辆进入八坊十三巷主巷道,执行公务的公安、救护、环卫、应急消防、抢险抢修、观光游览等车辆除外。特殊情况确需进入的,经八坊十三巷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进入。
第二十五条游客应尊重当地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四章开发
第二十六条临夏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八坊十三巷的开发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适时发布鼓励和限制经营的项目目录。
第二十七条鼓励发展当地传统手工作坊、民间工艺、旅游产品制作及民间风味小吃、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利用等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符合民族习俗的传统娱乐、民间表演艺术及民间工艺品收藏、展示、交易活动。鼓励单位、社团组织、个人兴办博物馆。
第二十八条在征得产权人的同意后,具备开放条件的民居、单位、宗教场所等传统建筑,可以开放游览。
第二十九条在八坊十三巷内开展公益性活动、文化旅游活动、社区活动、群众性活动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擅自处置文物、改变或毁坏历史建筑、破坏公共资源的,由政府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六、七、八、九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
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八坊十三巷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可指定第三方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反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维修、改造八坊十三巷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道路、水系和其他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八坊十三巷内现有街巷、建筑的空间尺度和布局以及建筑现状的。
(三)对古建房屋进行装修装饰改变其主体结构、外观风貌的。
(四)在主巷道擅自破墙开店、破墙开门(窗)的。
(五)损毁巷道内外立面以及砖雕、石雕、木雕及其他装饰物的。
(六)其它影响历史风貌保护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八坊十三巷内建设与古街、民居功能、性质无直接关系的设施,或者建筑的体量、高度、色
彩以及形式与八坊十三巷核心区历史风貌不一致的,由八坊十三巷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拆除,逾期不停止建设或者不拆除的,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行政手段,并由违建者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临夏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篇4:甘肃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
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2015年9月25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建设运行、水源保护、水质监测及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分散供水工程包括水窖、小电井等设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用水供水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安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经营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延伸,解决农村饮水,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责任主体。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运营、管护中的协调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卫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发展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
第八条农村饮用水供水的水资源配置应当优先利用
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用地。
第十条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选址与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和涉水产品卫生学评价要求。
从事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穿越跨行政区域和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及林草地的,相关地区和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自来水入户部分,由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组织建设,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按照规定的标准自行建设,建设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十四条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水源与水质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采取保护措施,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做好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农村饮用水供水卫生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测,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安全。
第十八条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对县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四章管理与运行
第十九条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成后,其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归国家所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归投资者所有;
(四)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投资的,按照合同约定确定;
(五)政府补助、用水户筹资投劳建设,由一个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使用的,归集体所有。
第二十条国家投资兴建的日供水规模达到一千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达到一万人以上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实行专业化管理,企业化运作。以一个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为单位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由乡(镇)水利管理机构、农村合作组织或者个人负责经营管理和维护。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实施农村饮用水供水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与受益村、用水户签订供水设施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范围及责任。进村设施由受益村负责管理,入户设施由用水户自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农村饮用水供水
设施安全保护控制范围。控制范围内不得从事以下活动:(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挖沟、取土、堆渣、爆破、打桩等;
(三)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在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拦网等安全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饮用水供水设施。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用水户的结算水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达到使用年限的,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或者更换,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五章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二)依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
(六)接受水利、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和用水户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饮用水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
(五)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六)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管理好入户设施,做好防止漏水爆管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用水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鉴定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应当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制定农村饮用水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预防突发事故,减少因事故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条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水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
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农村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
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实行分类计价。生活用水价格按保本微利、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不超过基本水量的,按标准水价计收;超过基本水量部分,可以实行阶梯水价。生产用水价格按市场调节机制计收。
第三十二条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定,跨县(市、区)的工程供水价格,由市(州)人民政府核定。
利用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由项目投资经营主体与用水户协商确定后,投资方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农村村民自建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达不到供水成本,造成经营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单位给予补贴。
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建立维修养护基金。维修养护基金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用于县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的日常管护和维修。
第三十五条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设施用电量纳入全省农业排灌电价控制基数,按地表水、地下水扬程分别执行相应类别的农业排灌优惠电价。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四)发生供水水污染事故未及时上报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盗用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卸、启封、围压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工程建(构)筑物、供水管道等供水设施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供水管道上修建房屋等违章建筑物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立即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