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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TCT督办岗位职责范本

编辑:制度大全2019-03-28

1.检查OTC代表、主管及经理的工作并对其工作效果做出评估。

2.抽查业务人员的拜访日志。

3.参加工作例会。

4.抽查目标零售终端的零售覆盖率。

篇2:重大火灾隐患判定督办及立销案办法

第一章判定和立案

第一条[定义]本办法所称重大火灾隐患,是指违反国家消防法律法规,不能立即整改,可能导致火灾发生或火灾危害增大,并可能造成特大火灾事故后果和严重社会影响的下列情形: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的;

(二)消防设施不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六)其它违反消防法规的情形。

第二条[判定依据]判定重大火灾隐患依照本办法及其《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标准》进行。有关重大火灾隐患判定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发布实施后,依照该标准判定。

第三条[火灾隐患发现]消防监督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核查群众举报、投诉时,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可能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情形,应当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详细记明,并收集建筑情况、使用情况等能够证明火灾危险性、危害性的资料,并在2日内书面报告本级公安消防部门有关负责人。

第四条[判定程序]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人对消防监督人员报告的可能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不安全因素,应当及时组织集体讨论;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应当由支队(含支队)以上地方公安消防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专家论证应当根据需要邀请当地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和相关技术专家参加。

第五条[判定]经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标准》第二条、第三条情形之一,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应当提出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的意见,并提出合理的整改措施和整改期限。

第六条[会议纪要]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应当形成会议记录、纪要。会议记录、纪要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会议主持人及参加会议人员的姓名、单位、职务、技术职称;

(二)拟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的事实和依据;

(三)讨论或论证的具体事项、参会人员的意见;

(四)具体判定意见、整改措施和整改期限;

(五)集体讨论的主持人签名,参加专家论证的人员签名。

第七条[立案]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报本级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及时立案并制作《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自检查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送达。组织专家论证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送达。

《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应当抄送当地人民检察院、法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和上一级地方公安消防部门。

第八条[报告政府]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和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第二章督促整改

第九条[跟踪督导]公安消防部门应当督促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落实整改责任、整改方案和整改期间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根据单位的需要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条[提请政府督办]下列单位或者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自身确无能力解决,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及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列入督办事项或予以挂牌督办,协调解决:

(一)医院、养老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车站、码头、地铁站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储罐区、堆场,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或者场所;

(三)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必须拆迁的单位或者场所;

(四)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单位和场所。

第十一条[提请上级政府协调解决]对经当地人民政府挂牌督办逾期仍未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延期审批]对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限期内整改完毕,单位在整改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通知书》。

第十三条[复查]公安消防部门应当自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期限届满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自复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复查意见书》。

第十四条[处罚]经复查,逾期未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停产停业审批]责令单位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强制执行]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及其责任人逾期不履行消防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措施、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舆论监督]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地区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整改情况,并视情组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对重大火灾隐患进行公示曝光和跟踪报道。

第三章销案

第十七条[销案]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部门检查确认整改消除,或者经专家论证认为已经消除的,报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销案。

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销案后,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摘牌。

第十八条[建立档案]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建立重大火灾隐患专卷。专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卷内目录;

(二)《消防监督检查记录》;

(三)重大火灾隐患集体讨论、专家论证的会议记录、纪要;

(四)《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

(五)《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通知书》;

(六)《复查意见书》或者其它法律文书;

(七)行政处罚情况登记;

(八)政府挂牌督办的有关资料;

(九)相关的影像、文件等其它材料。

附则

第十九条[生效]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重大火灾隐患,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直接判定或综合判定。

第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直接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一)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储罐区,未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二)甲、乙类厂房设置在建筑的地下、半地下室;

(三)甲、乙类厂房与人员密集场所或住宅、宿舍混合设置在同一建筑内;

(四)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出口、楼梯间的设置形式及数量不符合规定;

(五)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六)易燃可燃液体、可燃气体储罐(区)未按规定设置固定灭火、冷却设施。

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一)人员密集场所,存在第六条第一款至第九款规定要素2个以上(含本数,下同)的;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存在第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要素2个以上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重要场所,存在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要素3个以上的;

(四)其他场所,存在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要素4个以上的。

第四条总平面布置方面的综合判定要素:

(一)未按规定设置消防车道,或消防车道被堵塞、占用;

(二)建筑之间的既有防火间距被占用;

(三)甲、乙类仓库或丙类厂房与人员密集场所或住宅、宿舍混合设置在同一建筑内;

(四)城市建成区内的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加油加气合建站的储量达到或超过GB50156对一级站的规定;

(五)丙类厂房或丙类仓库与集体宿舍混合设置在同一建筑内;

(六)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及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建筑,医院、疗养院的住院部分等与其他建筑合建时,所在楼层位置不符合规定;

(七)地下车站的站厅乘客疏散区、站台及疏散通道内设置商业经营活动场所。

第五条防火分隔方面的综合判定要素:

(一)擅自改变原有防火分区,造成防火分区面积超过规定的50%;

(二)防火门、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损坏的数量超过该防火分区防火分隔设施数量的50%;

(三)丙、丁、戊类厂房内有火灾爆炸危险的部位未采取防火防爆措施,或这些措施不能满足防止火灾蔓延的要求。

第六条安全疏散及灭火救援方面的综合判定要素:

(一)擅自改变建筑内的避难走道、避难间、避难层与其他区域的防火分隔设施,或避难走道、避难间、避难层被占用、堵塞而无法正常使用;

(二)建筑物的安全出口数量不符合规定,或被封堵;

(三)按规定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而未设置;

(四)商店营业厅内的疏散距离超过规定距离的25%;

(五)高层建筑和地下建筑未按规定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或损坏率超过30%,其他建筑未按规定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或损坏率超过50%;

(六)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高层建筑的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门的损坏率超过20%,其他建筑的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门的损坏率超过50%;

(七)民用建筑内疏散走道、疏散楼梯间、前室室内的装修材料燃烧性能低于B1级;

(八)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走道、楼梯间、疏散门或安全出口设置栅栏、卷帘门;

(九)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之外的其他场所,其安全出口、楼梯间的设置形式及数量不符合规定;

(十)除首层外,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既有外窗被封堵或被广告牌等遮挡,影响灭火救援;

(十一)高层建筑的举高消防车作业场地被占用,影响消防扑救作业;

(十二)一类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电梯无法正常运行。

第七条消防给水及灭火设施方面的综合判定要素:

(一)未按规定设置消防水源;

(二)未按规定设置室外消防给水设施,或已设置但不能正常使用;

(三)未按规定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或已设置但不能正常使用;

(四)除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之外的其他场所,未按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五)未按规定设置除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外的其他固定灭火设施;

(六)已设置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其他固定灭火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运行。

第八条防烟排烟设施方面的综合判定要素:

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设置防烟排烟设施,或已设置但不能正常使用或运行。

第九条消防电源方面的综合判定要素:

(一)消防用电设备未按规定采用专用的供电回路;

(二)未按规定设置消防用电设备末端自动切换装置,或已设置但不能正常工作。

第十条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方面的综合判定要素:

(一)除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之外的其他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处于故障状态,不能恢复正常运行;

(三)自动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联动控制。

第十一条其他综合判定要素:

(一)违反规定,在可燃材料或可燃构件上直接敷设电气线路或安装电气设备;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未按规定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或防雷、防静电设施失效;

(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未按规定设置防爆电气设备,或防爆电气设备失效;

(四)违反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可燃材料装修。

篇3:重大火灾隐患督办责任追究制度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通知》,确保火灾隐患普查整治工作有效顺利开展,切实改善消防安全环境,明确各相关部门责任,根据《歙县集中开展火灾隐患普查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制定本制度:

一、县集中开展火灾隐患普查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要定期研究协调解决火灾隐患普查整治工作重大问题;

二、乡镇要督促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街道和村民委员会开展火灾隐患自查、自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应逐一登记,建立档案并上报县安委办和防火委办公室,对发现火灾隐患不登记上报的,县政府将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

三、各相关部门要根据《歙县集中开展火灾隐患普查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督促指导本行业、本系统所属单位认真开展火灾隐患普查、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进行整改,并对不能立即整改的火灾隐患建立档案上报县政府安委办和县防火委办公室,对督促不力,检查疏于形式,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或对不能立即整改的火灾隐患建立档案及时上报的,县政府将按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负责人责任。

火灾隐患普查整治信息交流制度

为确保火灾隐患整治工作的顺利实施和各部门、各单位火灾隐患普查整治工作好的经验、做法的信息交流,根据《歙县集中开展火灾隐患普查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制定本制度:

一、各乡镇、有关部门要定期将本单位火灾隐患普查整治工作开展情况上报县安委办和县防火委办公室;

二、各乡镇、有关部门要及时将本单位开展火灾隐患普查整治工作取得的好的经验和做法上报县安委办和县防火委办公室;

三、县集中开展火灾隐患普查整治领导小组定期将各地、各单位开展火灾隐患普查整治工作反汇情况以信息快报的形式印发;

四、对各地、各单位排查出来的重大火灾隐患,县电视台应在电视上开辟专版、专栏进行曝光,跟踪报道火灾隐患整改进度。

举报火灾隐患奖励制度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通知》,大力推进全县火灾隐患整改,有效预防火灾事故,保障举报人利益,根据《歙县集中开展火灾隐患普查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制定本制度:

一、所有公民都有义务参与火灾隐患的举报;

二、所有公民对你周围或发现的火灾隐患进行举报,接报单位应为举报人保密;

三、火灾隐患的举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电话、语言留言;

2、信件、电报、传真、电子邮件;

3、来人来访;

四、对举报人所举报的火灾隐患一经查实,接报单位对举报人应给予举报人适当物质或精神奖励;

五、对举报人为打击报复而恶意举报或举报虚假信息的,一经查实,报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理。

篇4:重大火灾隐患政府挂牌督办制度

第一条?为加大对重大火灾隐患的督促整改力度,有效遏制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重大火灾隐患政府挂牌督办制度(试行)〉的通知》,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且情况严重,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

(二)消防设施不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能立即改正;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

(六)其他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三条?对重大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期限的确定,应当由县公安消防部门会同各相关部门开展集体讨论;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应当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论证。

第四条?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应当形成会议记录、纪要。会议记录、纪要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会议主持人及参加会议人员的姓名、单位、职务、技术职称;

(二)拟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的事实和依据;

(三)讨论或论证的具体事项、参会人员的意见;

(四)具体判定意见、整改措施和整改期限;

(五)集体讨论的主持人签名,参加专家论证的人员签名。

第五条?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的,县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依法制作《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在立案后3个工作日内送达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同时抄报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送达。对下列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且影响公共安全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在《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送达后2个工作日内提请县政府予以挂牌督办。

(一)旅馆、商场、市场、医院、养老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图书馆、体育馆、影剧院,客运站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储罐区、堆场,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

(三)“三合一”建筑或多产权办公楼、综合楼、商住楼等公共建筑物。

第六条?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期限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有关规定,县政府挂牌督办明确的整改期限应与《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的期限保持一致。

第七条?对被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场所,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以县政府的名义在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警示牌标明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整改期限和整改责任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以遮挡、摘除、装修等方式,隐蔽、转移、破坏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

第八条?被列为重大火灾隐患的责任部门、乡镇的负责人为该部门的火灾隐患整改的第一责任人,重大火灾隐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火灾隐患整改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督促、组织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解决火灾隐患整改涉及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问题。对隐患整改期间不能确保消防安全的,要自行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进行整改。

依法投入使用的多产权公共建筑物被列为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的,由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共同承担整改责任。多产权公共建筑物委托统一管理的,受委托管理单位未按照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维护保养或合同约定不明确造成的重大火灾隐患,由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和受委托管理单位按照各自管理责任承担整改责任。

对自身确无能力整改的、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挂牌督办重大火灾隐患,有关单位要及时报请本行业或本系统管理部门确定整改措施,并认真落实。

第九条?对被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在隐患整改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又不自行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进行整改的或者逾期未整改的,公安消防部门要视情依法决定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或者责令停产停业。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将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产生较大影响的,由县公安消防部门报请县政府决定。

第十条对整改难度较大的重大火灾隐患。县公安消防部门应主动提请重大火灾隐患专家论证组或协调规建、安监等有关部门研究解决方法,提出整改方案,报县政府决定,由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协调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涉及市政设施、城市规划以及关联单位的,县政府将督促落实相关单位主要领导共同承担火灾隐患的整改责任,共同协商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二条?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期限届满后,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或者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复查,并向县政府书面报告整改情况,对重大火灾隐患已经消除的,提出予以销案、摘牌的建议。

经县政府同意,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对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予销案、摘牌,并及时向公布重大火灾隐患的媒体通报情况。

第十三条?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逾期未整改的,由县监察局对负有监督整改职责的行业、系统管理部门实施监察;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措施、申请县法院强制执行。对逾期未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县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四条?县政府每年将集中公布一次本行政区域内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和整改结果。

第十五条?县政府将对挂牌督办工作情况列入政府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评和安全生产目标考评内容。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篇5:物资设备采购管理监督办法

物资设备采购管理监督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集团公司物资设备采购租赁使用的监督管理,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腐败工作力度,规范采购行为,降低采购成本,规避经营风险,提高管理水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物资设备采购(租赁),是指集团公司各级各类物资设备采购(租赁),包括:工程物资、工程机械、专用设备、工程及行政用车、周转材料、机械配件等的采购(租赁),集团公司、工程公司机关金额较大的一次性大宗物资的采购(租赁)。

第二条物资设备采购管理(租赁)监督主体是指:集团公司、工程公司纪委及工程项目纪工委。纪检监察组织依照法律和规定,对管理范围内的物资设备采购(租赁)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条为更好发挥纪检监察组织的监督管理职能作用,各业务部门和纪检监察组织应主动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及时沟通信息。在物资设备采购(租赁)运作时,业务部门要提前向纪检监察组织以书面或其他形式告知其基本情况,包括物资设备名称、种类、运作方式、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等。纪检监察组织在接到业务部门通知后,及时安排监督人员参与。监督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主动参与并认真把关。

第四条参与采购决策

监督人员要参与本级年度购置计划、自建项目计划的论证,监督是否按实际需要申报购置计划,是否按购置计划和库存情况编制采购计划,并严格执行;是否存在计划与实际采购不相符,以“变通”手段采购等问题;特殊情况下的计划外采购是否严格履行了审批程序。独家代理、专利、专有等特殊产品采购的审批程序是否合规、备查资料是否齐全。

第五条参与市场调查

(一)供应商资格审查。监督是否按规定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考察程序是否合规。

(二)供应商业绩考核。监督是否对供应商进行动态量化考核,供应商是否有履约能力,是否列入“黑名单”。

(三)采购价格审查。通过调查采购价格的确定过程和相关资料,监督采购价格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超出采购指导价格,调查供应商数量是否达到评估价格要求。

第六条参与采购招标

(一)采购方式。通过了解采购物资设备的种类、市场供应情况和交货期要求,监督采购方式的选择是否正确、合理,大宗、重要物资采购方式是否经过集体审定。

(二)招标程序。监督招标前有无组织技术交流,标底测算是否合理,招标程序是否规范、严谨,评委组成是否合规,评分标准是否合理,是否按评标标准确定中标人。招投标项目在开标时,监督人员必须在开标现场监督开标运作全过程。确认各投标方代表是否到场,当场在各投标方代表的监督下,亲自检查各标书的密封情况,同时监督开封,在公认合理无异议的情况下,各投标方代表在开标结果表上签字,监督人员作为公证人签字证明此开标结果有效。

(三)询比价采购。通过查阅询价记录、询价书等相关资料,监督询比价程序是否规范,询比价资料是否齐全,询价书内容是否正规、完整,供应商的报价书内容和密封是否符合要求,有无相应的技术协议,询比价结果是否客观公正。

选择其它采购方式的,通过了解相关的采购管理规定和程序,监督是否按规定审批和办理相应的采购手续。

第七条参与合同过程监控

(一)审批与签订。监督是否按规定审批和签订合同,有无越级、越权审批、签订的现象,合同中标人和实际签约人是否一致,合同是否为集团公司统一范本,合同条款是否存在法律隐患。

(二)过程控制。监督是否跟踪合同履行过程,异常情况有无书面报告和解决方案,是否按合同约定追究违约供应商的责任,变更合同的审批手续是否规范,有无签订合同变更协议。

(三)采购物资设备验收。监督物资设备入库是否严格执行了质量、数量验收制度;对技术要求高、大批量或资金额度大的物资设备是否组织了由物资、技术等专业部门及使用单位参加的联合验收并实行验收签字手续。

(四)不合格物资设备处理。监督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物资设备是否办理让步接受、退货、索赔等事宜。

(五)货款结算。通过查阅合同、付款计划、付款凭据等相关资料,监督物资设备采购资金的使用是否严格执行集团公司财务规定;付款审批手续是否齐全、是否存在超额付款、提前结算、长期占用等问题、供应商质量保证金支付是否符合规定。

第八条参与物资设备处理

(一)积压物资处理。通过查阅库存结构报表等相关资料,监督是否按规定开展库存动态分析,对大额积压物资形成的原因和责任是否分析清楚,是否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废旧物资设备处理。监督是否建立了废旧物资回收制度;报废物资是否认真执行了报批手续;是否建立并认真执行废旧物资处理制度;在废旧物资处理过程中是否有私设“小金库”、损公肥私等行为。

第九条三个重点

纪检监察组织在实施监督过程中,要重点监督采购、租赁和废旧物资处理三个环节。纪委负责监督工程机械、工程和行政车辆的采购管理。项目纪工委主要负责监督工程用主材、地材、周转材料、辅助材料和单台价格5万元以下的设备以及二、三类料的采购;工程机械、工程和行政车辆、小型机具、周转材料的租赁;废旧物资、周转材料、5万元以下废旧设备和小型机具的处理。

第十条一项措施

为确保各项监督制度落到实处,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集团公司各类物资设备采购(租赁)合同(协议)上要设立纪检监察组织意见一栏,纪检监察负责人必须签字。无项目纪工委书记或其授权人签字,项目经理或其授权人不得签字,不得加盖公章;无公司纪委书记或其授权人签字,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不得签字,不得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分析原因,分清责任,提出整改意见。一般问题责成自行整改,严重问题的由纪检监察组织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本级及所属各单位。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集团公司纪委、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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