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综楼宇工程现场临时用电管理制度
商综楼工程现场临时用电管理制度
1.电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现场采用"三相五线制"供电方式,并采用三级供电,两级漏电保护措施。开工前,必须编制暂设用电方案,并向暂设电工交底。
(2)施工队应设专人管理暂设电气工程,线路设备安装后应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送电。
(3)安装、维护暂设电气设备必须严格执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规范》。
(4)对施工用电设备必须定期进行检查。
(5)现场和生产中所使用的手持式电动工具及移动设备必须装设漏电保护装置。
(6)380/220V及以上电源进入在施建筑物必须事先拟定方案,并经上级批准。
(7)非电工严禁拆改电气设备。
(8)任何人不得强行指令电工违章作业。
2.工地临时用电规定
(1)电气设备金属外壳,应根据现场采用电力系统的不同接零或接地,各施工用电机械及其他负荷必须按规定装设漏电保护器。
(2)配电室的配电屏应按规定整齐装各类仪表装置,动力和照明必须分成两大回路,室内严禁住人或堆物。
(3)架空线严禁设在树木或脚手架上,架空线的最大弧垂与地面的距离不少于4m,跨越机动车道时不少于6m。
(4)临时照明用电室外灯具距地面不低于5m,室内不低于是2.4m,在一些特殊场所,必须使用安全电压照明。
篇2:某建筑企业安全用电管理制度
建筑公司安全用电管理制度
1、施工用电应按已批复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并符合当地供电部门的有关规定,应经当地供电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2、用电设施的安装、运行、维护、检修、管理应由取得合格证的电工担任。
3、配电房、变压器的设置应符合规程要求,并悬挂警示牌。
4、一切施工用电设备均应实行"一机一闸一保护",外壳应有良好的接地(多股软铜线、螺栓固定)电源控制点与用电设备距离不得大于5m。
5、施工用电线路应实行三相五线制,工作零线应重复接地,刀闸开关和熔断器的容量应满足被保护设备的要求。
6、电源线不得直接绑扎在金属物件上。
7、在对地电压500v以下的低电气网络上带电作业时,应设专人监护,并采取可靠的绝缘措施。
8、应定期对用电线路及用电设备进行巡检,不再使用的电源控制点及线路应及时拆除,暂不使用的电源控制点及线路应有保护措施,拆卸的裸露部分应包好绝缘。
9、多回路配电箱应标明回路名称,临时电源箱应上锁。电气设备绝缘良好,不得有破损。
10、施工用电设施应严格实行挂责任牌和操作使用规则。
11、电气设备附近应配备适于扑灭电气火灾的消防设施。
12、非电工不得乱接、乱搭电源线。
篇3:临时用电作业安全管理制度范本
1、范围
为加强临时用电安全管理,避免人身触电、火灾爆炸及各类电气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适用于本企业,同时也适用于进入公司作业的外来施工单位和人员。
2、职责
2.1临时用电审批程序
1)在生产装置、罐区和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内一般不允许接临时电源。确属生产必须时,应在安环部办理临时用电作业许可证。
2)在申请临时用电前,由生产部专门人员对其作业环境现场检查后办理临时用电作业许可证。
3)生产部对用电单位的作业条件进行确认,采取的有效控制措施,准确填到临时用电作业许可证上。
4)临时用电作业期间,用电单位和生产部安排专人现场监护。
2.2临时用电作业许可证管理
1)临时用电作业许可证一式二联,第一联由生产部存档,第二联交临时用电执行人保存。
2)临时用电结束后,安环部及时将临时用电作业许可证登记到临时用电作业台帐。
3)临时用电作业许可证不得涂改、不得代签,要妥善保管。
2.3临时用电必须严格确定用电时限,超过时限要重新办理临时用电作业许可证的延期手续,同时办理涉及的相关危险作业许可证手续。
2.4安装临时用电线路的作业人员,必须具有有效电工操作证方可施工。严禁擅自接用电源,对擅自接用的按严重违章和窃电处理。电气故障应由电工排除。
2.5临时用电设备和线路必须按供电电压等级正确选用,所用的电气元件必须符合国家规范标准要求,临时用电电源施工、安装必须严格执行电气施工、安装规范。
1)在防爆场所使用的临时电源,电气元件和线路要达到相应的防爆等级要求,并采取相应的防爆安全措施。
2)临时用电线路架空时,不能采用裸线,架空高度在装置内不得低于2.5米,穿越道路不得低于5米;横穿道路时要有可靠的保护措施,严禁在树上或脚手架上架设临时用电线路。
3)采用暗管埋设及地下电缆线路必须设有“走向标志”及安全标志。电缆埋深不得小于0.7米,穿越公路在有可能受到机械伤害的地段应采取保护套管、盖板等措施。
4)对现场临时用电配电盘、配电箱要有编号和防雨措施,配电盘箱门必须能牢靠关闭。
5)行灯电压不得超过36伏;在特别潮湿的场所或塔、釜、槽、罐等金属设备内作业装设的临时照明行灯电压不得超过12伏。
6)临时用电设施必须安装符合规范要求的漏电保护器,移动工具、手持式电动工具应一机一闸一保护。
2.6电工工段送电前要对临时用电线路、电气元件进行检查确认,满足送电要求后,方可送电。
2.7临时用电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临时用电的规定,不得变更临时用电地点和工作内容,禁止任意增加用电负荷,一旦发现违章用电,公司有权予以停止供电,并按规定进行处罚。
2.8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规、标准、规范执行。
篇4:县供电公司用电检查管理制度
县级供电公司用电检查管理制度1、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用电检查员
的人数不得少于两人。
2、执行用电检查任务前,用电检查人员应按规定填写《用电检查工作单》,经审核批准后,方能赴用户执行查电任务。查电工作终结后,用电检查人员应将《用电检查工作单》交回存档。
《用电检查工作单》内容应包括:用户单位名称、用电检查人员姓名、检查项目及内容、检查日期、检查结果,以及用户代表签字等栏目。
3、用电检查人员在查电任务时,应向被检查的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不得拒绝检查,并应派员随同配合检查。
4、经现场检查确认用户的设备状况,电工作业行为、运行管理等方面有不符合安全规定的,或者在电力使用上有明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开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或《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用户并由用户代表签收,一份存档备查。
5、现场检查确认有危害供电用安全或扰乱供用电秩序行为的,用电检查人员应按下列规定,在现场予以制止。拒绝接受供用电企业按规定处理的,可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并请求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向司法机关起诉,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用电的,应责成用户拆除擅自接用的用电设备或改正其用电类别,停止侵害,并按规定追收其差额电费和加收电费;
(2)、擅自超过注册或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成用户拆除或封存私增电力设备,停止侵害,并按规定追收基本电费和加收电费;
(3)超过计划分配的电力、电量指标用电的,应责成其停止超用,按国家有关规定限制其所用电力并扣还其超用电量或按规定加收电费;
(4)、擅自使用已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启用被供电企业封存的电力设备的,应再次封存该电力设备,制止其使用,并按规定追收基本电费和加收电费;
(5)、擅自迁移、更动或操作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合同(协议)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范围的用户受电设备的,应责成其改正,停止侵害,并按规定加收电费。
(6)、现场检查确认有窃电行为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场予以中止供电,制止其侵害,并按规定追补电费和加收电费。拒绝接受处理的,应报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检查纪律
1、用电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用电检查职责,赴用户执行用电检查任务时,应随身携带《用电检查证》,并按《用电检查工作单》规定项目和内容进行检查。
2、用电检查人员在执行用电检查任务时,应遵守用户保卫保密规定,不得在检查现场替代用户进行电工作业。
3、用电检查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依法检查,廉洁奉公,不循私舞弊,不以电谋私。违反本规定者,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的、行政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篇5: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制度
用电检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令第6号
《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经审查同意,现予发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
1996年8月2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行为,保障正常供用电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及其用电检查人员和被检查的用电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用电检查工作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的法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和电力行业的标准为准则,对用户的电力使用进行检查。
第二章检查内容与范围
第四条供电企业应按照规定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户进行用电检查,用户应当接受检查并为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提供方便。用电检查的内容是:
一、用户执行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的法规、方针、政策、标准、规章制度情况;
二、用户受(送)电装置工程施工质量检验;
三、用户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运行安全状况;
四、用户保安电源和非电性质的保安措施;
五、用户反事故措施;
六、用户进网作业电工的资格、进网作业安全状况及作业安全保障措施;
七、用户执行计划用电、节约用电情况;
八、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
九、供用电合同及有关协议履行的情况;
十、受电端电能质量状况;
十一、违章用电和窃电行为;
十二、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并网安全状况。
第五条用电检查的主要范围是用户受电装置,但被检查的用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检查的范围可延伸至相应目标所在处:
一、有多类电价的;
二、有自备电源设备(包括自备发电厂)的;
三、有二次变压配电的;
四、有违章现象需延伸检查的;
五、有影响电能质量的用电设备的;
六、发生影响电力系统事故需作调查的;
七、用户要求帮助检查的;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用电检查。
第六条用户对其设备的安全负责。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三章组织机构及人员资格
第七条用电检查实行按省电网统一组织实施,分级管理的原则,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各跨省电网、省级电网和独立电网的电网经营企业,在其用电管理部门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网内用电检查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网内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的资格申请、业务培训、资格考核和发证工作;
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并颁发网内用电检查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督促检查供电企业依法开展用电检查工作;
四、负责网内用电检查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九条供电企业在用电管理部门配备合格的用电检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依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用电检查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管理制度。
二、负责并组织实施下列工作:
1.负责用户受(送)电装置工程电气图纸和有关资料的审查;
2.负责用户进网作业电工培训、考试并统一报送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发证等事宜;
3.负责对承装、承修、承试电力工程单位的资质考核,并统一报送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发证;
4.负责节约用电措施的推广应用;
5.负责安全用电知识宣传和普及教育工作;
6.参与对用户重大电气事故的调查;
7.组织并网电源的并网安全检查和并网许可工作。
三、根据实际需要,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内容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用户的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根据用电检查工作需要,用电检查职务序列为一级用电检查员、二级用电检查员、三极用电检查员。
第十一条对用电检查人员的资格实行考核认定。用电检查资格分为:一级用电检查资格,二级用电检查资格,三级用电检查资格三类。
第十二条申请一级用电检查资格者,应已取得电气专业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高级技师资格;或者具有电气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在用电岗位上连续工作5年以上;或者取得二级用电检查资格后,在用电检查岗位工作5年以上者。
申请二级用电检查资格者,应已取得电气专业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师资格;或者具有电气专业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在用电岗位连续工作3年以上;或者取得三级用电检查资格后,在用电检查岗位工作3年以上者。
申请三级用电检查资格者,应已取得电气专业助理工程师、技术员资格;或者具有电气专业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在用电岗位工作1年以上;或者已在用电检查岗位连续工作5年以上者。
第十三条用电检查资格由跨省电网经营企业或省级电网经营企业组织统一考试,合格后发给相应的《用电检查资格证书》。
《用电检查资格证书》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四条聘任为用电检查职务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廉洁奉公。
二、己取得相应的用电检查资格。聘为一级用电检查员者,应具有一级用电检查资格;聘为二级用电检查员者,应具有二级及以上用电检查资格;聘为三级用电检查员者,应具有三级及以上用电检查资格。
三、经过法律知识培训,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技术标准以及供用电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三级用电检查员仅能担任0.4千伏及以下电压受电的用户的用电检查工作。二级用电检查员能担任10千伏及以下电压供电用户的用电检查工作。一级用电检查员能担任220千伏及以下电压供电用户的用电检查工作。
第四章检查程序
第十六条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用电检查员的人数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七条执行用电检查任务前,用电检查人员应按规定填写《用电检查工作单》,经审核批准后,方能赴用户执行查电任务。查电工作终结后,用电检查人员应将《用电检查工作单》交回存档。
《用电检查工作单》内容应包括:用户单位名称、用电检查人员姓名、检查项目及内容、检查日期、检查结果,以及用户代表签字等栏目。
第十八条用电检查人员在执行查电任务时,应向被检查的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不得拒绝检查,并应派员随同配合检查。
第十九条经现场检查确认用户的设备状况、电工作业行为、运行管理等方面有不符合安全规定的,或者在电力使用上有明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开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或《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用户并由用户代表签收,一份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现场检查确认有危害供用电安全或扰乱供用电秩序行为的,用电检查人员应按下列规定,在现场予以制止。拒绝接受供电企业按规定处理的,可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并请求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向司法机关起诉,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用电的,应责成用户拆除擅自接用的用电设备或改正其用电类别,停止侵害,并按规定追收其差额电费和加收电费;
二、擅自超过注册或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成用户拆除或封存私增电力设备,停止侵害,并按规定追收基本电费和加收电费;
三、超过计划分配的电力、电量指标用电的,应责成停止超用,按国家有关规定限制其所用电力并扣还其超用电量或按规定加收电费;
四、擅自使用已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启用已被供电企业封存的电力设备的,应再次封存该电力设备,制止其使用,并按规定追收基本电费和加收电费;
五、擅自迁移、更动或操作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合同(协议)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范围的用户受电设备的,应责成其改正,并按规定加收电费;
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或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成用户当即拆除接线,停止侵害,并按规定加收电费。
第二十一条现场检查确认有窃电行为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场予以中止供电,制止其侵害,并按规定追补电费和加收电费。拒绝接受处理的,应报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检查纪律
第二十二条用电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用电检查职责,赴用户执行用电检查任务时,应随身携带《用电检查证》,并按《用电检查工作单》规定项目和内容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用电检查人员在执行用电检查任务时,应遵守用户的保卫保密规定,不得在检查现场替代用户进行电工作业。
第二十四条用电检查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依法检查,廉洁奉公,不徇私舞弊,不以电谋私。违反本条规定者,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的、行政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