粉尘作业安全制度 - 制度大全
职责大全 导航

粉尘作业安全制度

编辑:制度大全2019-03-25

1、目的

为加强公司内粉尘作业的安全管理,防止粉尘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司财产和员工人身安全,规范粉尘作业岗位操作流程,特制订本制度。

2、适用范围

公司内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安全管理,以及粉尘作业防护的管理。

3、引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2007

4、职责

4.1安全生产部

4.1.1公司粉尘治理工作的直接负责部门,具体负责指导和监督各项目粉尘治理工作的开展;

4.1.2组织制定落实防尘技术措施和防护措施;

4.1.3负责对粉尘治理项目的确定落实;

4.1.4负责对接触粉尘人员的健康监护、监测的管理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

4.2机动部

4.2.1负责对工厂容易产生粉尘的生产设备设施和通风、除尘系统进行日常安全监察,防止出现老化、发热、磨损、撞击火花、强烈振动、接触不良、接地不良、漏电、除尘效率下降等现象;

5、粉尘作业安全管理

5.1粉尘作业的管理

5.1.1人员要求

5.1.1.1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5.1.1.2有下列情况的劳动者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a)各种类型活动性肺结核病。

b)慢性肺部疾病,严重慢性上呼吸道和支气管疾病。

c)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d)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5.1.1.3对接触粉尘作业的员工,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职工健康监护档案。

5.1.1.4禁止在粉尘作业场所用餐和饮水、吸烟。

5.1.2防护要求

5.1.2.1凡涉及粉尘作业的工作岗位,个体安全防护用品、器具、通风设备应齐备。

5.1.2.2员工进入粉尘作业岗位之前必须佩带公司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具(防尘口罩)和预防性药品。

5.1.2.3在进入粉尘工作岗位作业之前,必须降低粉尘浓度,不应在没有采取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作业。

5.1.3过程控制要求

5.1.3.1凡涉及粉尘的岗位,安全员必须对该岗位的员工进行安全作业环境危害辨识、危险评价和粉尘危害预防措施和个体防护措施等相关知识进行培训;

5.1.3.2凡进入粉尘作业岗位,作业人员必须按防护要求穿戴适用的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器具等,作业人员使用的防尘保护用品,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防尘设备必须落实专人定期进行检查、检验和保养。

5.1.3.3如除尘设施出现故障时,岗位人员要及时报告本单位相关领导,安排人员对除尘设施的故障进行维修处理,确保除尘设施的正常运转。

5.1.3.4岗位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岗位操作,对于未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的人员,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5.1.3.5员工离开粉尘作业岗位后,要保持良好的卫生习惯,要对身体及衣服上粘附的粉尘进行彻底清理,并及时清洗身体接触粉尘的各个部位,避免粉尘吸入体内。

5.1.3.6安全员根据公司车间自身特点制定安全检查表,并按安全检查表认真进行粉尘危险情况检查。每季度至少检查一次。并对每次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并监督限期治理。

5.1.3.7在粉尘作业场所进行明火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有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取得动火证;

--明火作业开始前,应清除明火作业场所的可燃粉尘并配备充足的灭火器材;

--进行明火作业的区段应与其他区段分开或隔开;

--进行明火作业期间和作业完成后的冷却期间,不应有粉尘进入明火作业场所。

5.1.3.8所有可能积累粉尘的生产车间和贮存室,都应及时清扫,禁止进行吹扫。

5.1.3.9若粉尘岗位起火,应正确选择灭火剂。

5.2健康管理

严格依照《尘肺病防治条例》对公司粉尘作业岗位的员工进行健康管理,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6、培训

6.1粉尘作业安全培训应当作为企业岗位培训内容,纳入培训规划。

6.2对各级管理人员应进行粉尘相关法律、法规、安全管理和有关劳粉尘作业危害预防知识的培训。

6.3应定期对员工进行劳动法规、卫生防护知识、岗位安全操作及培训。

篇2:放射源安全作业规程制度

1.操作必须有专职射线检验人员进行。操作前应先检查设备无明显损伤;驱动机构是否灵活,有无卡死现象;输源管有无明显砸扁活损坏现象。在确定无误后方可进行送源。

2.进入现场必须带好安全帽、穿好劳保鞋,高空作业必须系好安全带。

3.作业时辐射范围为禁区,应设有警示灯、警示牌、警戒旗。

4.作业人员应佩戴好射线报警器、个人剂量片等个人防护用品。

5.为减少电离辐射,必须遵守“辐射防护”的三个基本原则,将辐射控制在允许的最低范围内。

6.操作前应提前办理射线探伤许可证,并通知有关部门,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控制区域。

7.严格按照射线探伤许可证规定的时间作业,严禁私自更改作业时间和地点。紧急或特殊情况下应按PC8-*CQA-AQ-2011-04-004《射线探伤管理程序》的规定执行。

8.放射源在运输及作业期间,严禁工作人员擅离岗位。

9.放射源在使用前及使用后必须使用射线报警装置进行检查,确保放射源的正确保管及回收到位。

10.射线装置应定期检查,确保完好,如发现问题应立即停止使用。

11.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设备,确保这些物品完好。

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

篇3: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实施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安全条件,进一步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监督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根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存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未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煤矿企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生产经营单位申请、三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中央管理的企业总部(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下同)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所属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企业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前两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职业卫生安全许可。

?

第二章?职业卫生安全许可条件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采取下列职业安全健康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安全健康专业人员,为本单位提供职业安全健康服务;不具备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安全健康专业人员条件的,应当与备案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由其提供相关服务;

(二)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健康岗位责任制,制定使用有毒物品职业危害申报、职业健康检查、培训教育、职业危害日常监测、防护设施维护保养、个体防护用品配备使用、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制度,编制岗位职业安全操作规程。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安全健康培训,普及有关职业安全健康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使用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

(四)建立职业卫生档案和从业人员健康监护档案,定期对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五)配备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为使用有毒物品的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并确保从业人员正确使用;

(六)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待遇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七)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存在的职业中毒危害;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条?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对应急救援预案适时进行修订,定期组织演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记录应当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除应采取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和措施外,其作业场所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以及清洗、存放或者处理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劳动者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七)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检测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

(八)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高毒作业场所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中文警示说明、通讯报警设备,以及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三章?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九条?中央管理的企业总部申请领取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地中央企业所属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企业申请领取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申请领取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向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前,应当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作业场所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进行评价,并编制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申请领取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总平面图、工艺流程图、职业卫生档案、职工健康监护档案;

(四)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和配备专兼职职业安全健康专业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五)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中毒防护设施名称及其数量;

(六)使用有毒物品的品名、用量,以及接触人数;

(七)职业卫生安全管理制度目录;

(八)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安全健康专业人员和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人员的培训证明;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职业安全健康专业人员的,提供与备案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签订的服务合同;

(九)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证明,以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其审核验收文件;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计及其审批文件;

(十一)已经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待遇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以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的证明文件;

(十二)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第十三条?对已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和职业安全健康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负责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负责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四章?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延期和变更

第十五条?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本实施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决定准予延期的,应当收回原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换发新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决定不准予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变更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及有关说明材料。

变更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培训证明复印件。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和变更申请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格式。

第十九条?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和编号。

?

第五章?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已经建成投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确保职业安全;不具备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发证条件的,应当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发证条件的,不得进行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后,不得降低职业安全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职业安全管理,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使用伪造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职业安全健康条件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

第二十四条?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终止使用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该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本部门颁发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情况。

第二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

第六章?罚?则

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

(二)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不依法予以取缔的;

(三)发现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条件的,不依法进行处理的;

(四)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生产经营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一条?已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报告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一)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地址、隶属关系等发生变化,未按本办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许可证,并提供有关资料,交回许可证的;

(四)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使用伪造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同时,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已经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职业安全条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职业安全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2011年1月1日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逾期不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有毒物品,是指可能导致作业人员职业中毒的有毒物品。有毒物品分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据有关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十五条?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的安全管理等,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

篇4:粉尘安全管理制度范本

1.目的

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68号令《严防企业粉尘爆炸五条规定》,加强车间粉尘防爆的安全管理,防止粉尘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司财产和员工人身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2.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车间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安全管理。

3.职责

3.1岗位人员负责生产场所粉尘的清理、操作控制。

3.2岗位工段长、技术人员负责粉尘场所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

3.23车间负责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

4.日常管理

4.1车间每年定期开展一次安全生产和粉尘防爆教育,了解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危险程度和防爆措施,掌握危险岗位的安全生产技术。

4.2制定粉尘安全检查表,明确检查时间、内容、人员、确定检查频次。

4.2.1包装人员切片期间每天中班下班前检查处理一次,停车期间每周星期一、三检查确认二次。

4.2.2包装技术员、包装监管人、车间安全员、车间领导、安全环保部管理员每周一次。

4.2.3安全环保部部长每月检查一次。

4.2.4公司领导每个季度检查一次。

4.3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应杜绝各种未经批准的非生产性明火。

4.4所有金属设备、装置外壳、金属管道、支架、构件、部件等,应采用防静电直接接地。

4.5所有金属管道连接处(如法兰),应用铜线或铜片进行跨接。

4.6用于安全、通风除尘、粉尘爆炸预防、粉尘爆炸控制的安全通道、风机、风筒、旋风分离装置等设施、设备,未经公司安全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更换或停止使用。

4.7包装缝袋机应采用防静电直接接地措施;

4.8危险场所的疏散通道严禁锁闭、堵塞,必须保持畅通。

4.9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和粉尘超标时严禁作业,并停产撤人。

5.作业管理

5.1严格执行车间制定的包装粉尘安全操作规程

5.2作业前,应对切片系统进行认真检查,并对机电控制系统进行全面调试。长时间停用的设备的和维修后投入使用的设备,使用前应进行单机调试,并经车间生产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投入作业。

5.3作业人员应严格劳保着装,正确佩戴使用防尘、防静电等劳保用品。

5.4除尘系统应在工艺设备启动前开启,作业停止后再停机。

5.5切片时必须开抽风系统。

5.6包装二楼门窗严禁关闭,保持现场通风良好。

5.7作业期间,严禁使用金属工具敲击设备、管道等金属设施,防止碰撞产生火花。

5.8作业后,应按规定对墙体、梁、支架、地面和设备等表面积聚的粉尘进行清扫,清理出的粉尘及时装袋,转至车间指定地点回收。

5.9不能使用压缩空气进行吹扫,防止粉尘扬起,形成粉尘云,从而增加该区域的危险。

6.动火管理

6.1动火作业必须经批准,办理动火作业证后方可作业。

6.2动火分析合格后,超过30分钟未作业必须从新进行动火分析。

6.3作业开始前,应对作业场所进行风险辨识确认,并落实安全措施,清除明火作业场所的可燃粉尘,并配备足够的灭火器材。

6.4明火作业地点应与其它区段分开或隔开。

6.5明火作业期间和作业完成后冷却期间,产生粉尘的装置必须停止运行,同时,不能有粉尘进入明火作业场所。

6.6动火作业期间必须安排监护人,结束后,监护人和动火执行人必须确认现场无明火后,方可离开作业现场。

7.处罚

7.1发现有问题未处理的处罚50元/次。

7.2检查缺次扣50元/次,领导加倍。

7.3作业期间,锁闭、堵塞疏散通道,处罚20元/次。

7.4未严格劳保着装,处罚20元/次。

7.5除尘系统、抽风系统未投用、存在问题未处理,处罚50元/次。

7.6作业后,未对粉尘进行清扫,或使用压缩空气进行吹扫,处罚20元/次。

7.7动火作业期间未安排监护人,或监护人擅自离开监护岗位,处罚20元/次。

7.8动火作业期间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措施未落实到位,处罚20元/次。

8.措施

8.1管道上的粉尘必须用湿的拖把或棉纱进行清理。

8.2灯具上的粉尘用湿的拖把或棉纱清理,在清理前必须将电源切断,清理后30分钟内不得通电。

8.3清理地面可先除湿,再清洗。

附: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68号令《严防企业粉尘爆炸五条规定》:

一、必须确保作业场所符合标准规范要求,严禁设置在违规多层房、安全间距不达标厂房和居民区。

二、必须按标准规范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每班按规定检测和规范清理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和粉尘超标时严禁作业,并停产撤人。

三、必须按规范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保证设备设施接地,严禁作业场所存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四、必须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储存的防水防潮设施,严禁粉尘遇湿自燃。

五、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严禁员工培训不合格和不按规定佩戴使用防尘、防静电等劳保用品上岗。

篇5:铁路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和《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加强铁路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强化铁路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职业危害治理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铁路从业人员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所属单位。铁路安全监察部门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铁路卫生监督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铁路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统一管理、逐级负责、依法治理的原则,各单位必须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改善作业环境和劳动条件,实现清洁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健康。

第四条铁道部安全监察部门依法对铁路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政策和法规,组织制定铁路作业场所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度。

2.检查指导各单位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规程的建立、落实工作,通报监督检查及整改情况。

3.督促检查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及结果的公布情况,推广先进治理措施和经验。

4.参与贯彻实施铁路职业危害作业场所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参与铁路重大职业危害治理项目和防护设施的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和验收工作。

5.组织铁路劳动保护专业培训,提高专业监察业务水平和执法能力,开展职业危害治理经验交流活动,推动职业危害治理工作有效开展。

6.依照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对发生的职业危害事故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7.负责统计分析铁路职业危害治理工作等情况。

第五条各单位安全监察部门负责本单位职业危害的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铁道部有关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法规、标准和办法。组织制定本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办法。

2.掌握本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分类、数量、分布情况,做好职业危害因素的辨识、控制措施的制定及落实工作。

3.监督检查所属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治理规划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4.监督指导所属单位贯彻执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三同时”工作。

5.制定劳动防护用品、保健食品的管理办法和发放标准,监督检查执行情况。参与组织从事职业危害作业人员体检和疗养工作。

6.根据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组织对职业危害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7.执行铁道部职业危害治理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第六条各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和从业人员的安全健康全面负责。

第七条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有关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规程:

1.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2.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3.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4.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5.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6.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7.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8.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9.岗位职业健康安全操作规程;

10.职业健康安全管理检查考评制度;

11.职业危害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制度;

1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第八条各单位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2.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

3.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4.职业危害强度(浓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掌握管内职业危害作业场所的数量、危害因素和危害状况,制定职业危害作业场所年度治理规划,明确治理目标,落实治理资金。

第十条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定期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从业人员职业健康体检和建立职业危害监测档案等职业健康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各单位对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职业危害作业场所,必须依法进行治理。对治理难度较大的职业危害作业场所,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控制和减少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

第十二条各单位必须为从事职业危害的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和用具,落实个人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各单位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并报送铁路安全监察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各单位应积极开发应用有利于预防、控制、消除职业危害和保护从业人员安全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严格控制并逐步淘汰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十五条各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性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实施“三同时”。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取得验收批复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生产、储存、使用和运输有毒有害物品的单位,必须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和《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场所采取防护措施,并制定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七条职业危害治理设备和防护设施应纳入本单位设备管理,制定管理、使用、维修办法,保证设备设施性能良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设置警示标识和说明。

第十九条各单位应当组织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培训,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从业人员从事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条各单位应加强《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开展职业危害预防知识教育和职业中毒应急救治措施培训。督促从业人员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机制。

第二十一条发生职业危害事故的单位,要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并根据国家和铁道部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组织和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在安全监察部门依法对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阻挠。

第二十三条各级铁路安全监察在对作业场所职业健康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对发现的问题根据危害程度给予警告批评、下发监察通知书或监察指令书并督促整改,危害严重的可责令停产整改。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铁道部安全监察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制度专栏

返回顶部
触屏版电脑版

© 制度大全 qiquha.com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