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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危害防治制度规章

编辑:制度大全2019-03-25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职工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1.公司应当采用先进技术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确保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符合国家要求。

2.公司应加强设备和工艺管理,杜绝跑、冒、滴、漏,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加强职业安全卫生管理。

3.公司在改革工艺和技术革新时,应采用低毒物质替代高毒物质,加强通风排毒、排尘,实现机械化、密闭化和自动化。

4.公司必须对有毒有害作业职工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卫生和健康教育知识培训;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安全卫生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和器材。

5.公司对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必须配备必要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安排专人管理,定期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6.对易发生急性中毒事故及其它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应设警示牌,配备有效的紧急防范设施和医疗急救用品,并有应急救援的组织措施。

7.公司必须为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监督其正确使用。

8.易发生急性中毒事故的作业,公司必须加强安全卫生管理,在作业前制定出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并保证贯彻执行。

9.公司必须进行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和作业场所有毒有害因素的定期检测。

10.公司必须配合地方卫生监督人员进行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和职业卫生调查,如实反映职业卫生的现状和实际情况。

11.涉及有毒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其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12.涉及有害作业建设项目立项,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职业危害预评价。该建设项目验收时,必须提交由专业机构出具的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13.生产、使用和引进新化学品,必须具备毒性鉴定资料、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否则严禁出厂、使用和引进该化学品。

篇2:职业危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部分?矿井粉尘防治管理规定

矿井粉尘防治

第一条?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指岩尘、煤尘和水泥粉尘)是矿井(含选煤厂、建井单位,以下同)主要职业危害。为防治矿井井下粉尘,减少职业危害,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规程》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管理制度,完善综合防尘设施,每年应制定综合防尘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为减少作业过程煤(岩)尘危害,采掘工作面及其他场所施工应采取防尘措施。

1、采煤工作面应按规定采取煤层注水防尘措施,以减少生产过程的煤尘产生量。

2、炮采工作面、掘进工作面、掘进峒室及钻场,必须采取湿式打眼、水炮泥、爆破前冲洗巷壁、爆破喷雾、装煤(岩)洒水、净化风流和个人防护等综合防尘措施。综合防尘措施由施工单位组织实施,安全员现场监督落实。

3、突出煤层或软煤层中瓦斯抽放钻孔难以采取湿式钻孔时,可采取干式钻孔,但必须采取捕尘、降尘措施,工作人员必须佩戴防尘保护用品。

第四条?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没有防尘供水管路的采掘工作面不得生产。主要运输巷、带式输送机斜井与平巷、上山与下山、采区运输巷与回风巷、采面运输巷与回风巷、掘进巷道、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卸载点等地点都必须敷设防尘供水管路,并安设支管和阀门。为便于冲洗、洒水降尘,防止粉尘危害,防尘供水管路应敷设至工作面。

第五条?采煤机必须安装内、外喷雾装置。割煤时必须喷雾降尘,内喷雾压力不得小于2MPa,外喷雾压力不得小于1.5MPa,喷雾流量应与机型相匹配。如果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喷雾,外喷雾压力不得小于4MPa,无水或喷雾装置损坏时必须停机。

第六条?综掘工作面掘进机作业时,应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和除尘风机。内喷雾使用水压不得小于3MPa,外喷雾使用水压不得小于1.5MPa,如果内喷雾使用水压小于3MPa或无内喷雾装置,则必须保证外喷雾装置和除尘风机的正常使用,否则必须停机。

第七条?综掘工作面应配备湿式除尘风机。掘进机作业时必须保证除尘风机正常运行,确保除尘效果。否则,不得开机掘进。

第八条?采煤工作面回风巷和掘进巷道回风流中必须安设净化水幕。净化水幕应能覆盖巷道全断面,并保证水压、水量和雾化效果。爆破、出煤和移架等作业产尘较大时,必须使用水幕净化风流,无净化水幕或未能正常使用,不得出煤和爆破作业。

第九条?液压支架和综放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安设喷雾装置,降柱、移架或放煤时同步喷雾;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和喷雾装置或除尘器。无水或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不得作业。

第十条?井下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输送机转载点和卸载点,以及地面筛分厂、破碎车间、带式输送机走廊、转载点等地点,都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除尘器,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除尘器除尘。

第十一条?必须认真落实矿井综合防尘管理制度和措施,定期冲洗巷道,杜绝井下煤尘堆积,避免粉尘飞扬。

第十二条?必须加强除尘风机、防尘供水管路和阀门、采煤机和掘进机的喷雾装置、风流净化水幕、喷雾装置等防尘设备和设施的管理,将设备和设施的使用和维护责任落实到人,确保正常发挥作用,最大限度减少粉尘危害。

第十三条?进风井口必须布置在粉尘不能侵入的地方。已布置在粉尘能侵入的地点的,必须采取风流净化措施。必须采取措施保证井下巷道湿润,防止人员行走时产生粉尘。

第十四条?采掘工作面应实行独立通风。如果独立通风有困难时可按《矿井安全规程》第112条和第114条的规定采用串联通风,但必须采取可靠措施(如净化水幕等)保证被串工作面的风流粉尘浓度符合规定。

第十五条?井巷中的风流速度应符合《矿井安全规程》第101条的规定,必须采取措施防止风速超限造成粉尘飞扬。

第十六条?掘进、修复巷道采用锚喷、喷浆支护时,`必须采用潮料,并使用除尘机对上料口、余气口除尘,作业人员必须佩戴劳动保护用品,且必须在喷射地点的回风侧安设净化水幕降尘。

矿井粉尘监测

第十七条?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浓度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739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矿井必须配备粉尘监测人员、监测设备及仪器仪表,必须建立定期测尘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性粉尘进行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总粉尘:

1、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井下每月测定2次,地面每月测定1次;

2、粉尘分散度,每6个月测定1次。

(二)呼吸性粉尘:

1、工班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采、掘工作面每3个月测定1次,其他工作面或作业场所每6个月测定1次。每个采样工种分2个班次连续采样,1个班次内至少采集2个有效样品,先后采集的有效样品不得少于4个;

2、定点呼吸性粉尘每月测定1次。

(三)粉尘中游离SiO2含量,每6个月测定1次,在变更工作面时也必须测定1次;各接尘作业场所每次测定的有效样品数不得少于3个。

第十九条?粉尘浓度测定方法执行GB5748—85《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呼吸性粉尘浓度测定方法执行GB16225—1996《车间空气中呼吸性矽尘卫生标准》;工班个体呼吸性粉尘浓度测定方法执行LD38—92《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测定方法》。

第二十条?总粉尘中粉尘分散度测定方法选用滤膜溶解图片法,粉尘粒径为几何投影定径;总粉尘游离SiO2含量测定方法选用焦磷酸重量法,呼吸性粉尘游离SiO2含量测定方法选用红外分光或*线衍射法。

矿井粉尘职业病防治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矿井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新入矿工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接尘工人的职业健康检查必须拍照胸大片。

第二十二条?矿井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接触粉尘的作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查出的尘肺病患者,矿井必须按国家规定及时给以治疗、疗养和调离有害作业岗位,并做好健康监护及尘肺病报告工作。

第二十三条?对接尘工人的查体时间间隔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对在岗接触粉尘作业工人,岩石掘进工种2~3年拍片检查1次;混合工种每3~4年拍片检查1次;纯采煤工种每4~5年拍片检查1次。

2、对离岗工人必须进行离岗的尘肺病职业健康检查。

3、尘肺病的检查、诊断、治疗应由取得相应资格的职业卫生机构承担。

第二十四条?Ⅰ期尘肺患者每年复查1次。疑似尘肺患者(0+):岩石掘进各种每年拍片复查1次、混合工种每2年拍片复查1次、纯采煤工种每3年拍片复查1次。

第二十五条?定诊为Ⅰ期以上的尘肺病人,必须调离原粉尘作业生产岗位,并应积极治疗,定期进行医学追踪观察直至死亡为止。

第二十六条?疑似尘肺患者(0+)必须进行严密的医学监视,定期复查,以及时发现和控制病情进展。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接尘作业:

1、活动性肺结核病及肺外结核病。

2、严重的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

3、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肺脏或胸膜病变。

4、心、血管器质性疾病。

5、经医疗鉴定,不适应从事粉尘作业的其他疾病。

第二部分?矿井毒物、噪声及其他职业危害防治管理规定

矿井毒物、噪声及其他职业危害的防治

第二十八条?矿井井下空气成分及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100条的要求,当空气的成分发生变化不能满足要求时,必须停止作业,将人员撤至安全地点,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矿井井巷中的风流速度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101条的规定,必须防止风流速度超限导致工人患风湿病症和防止风流速度过低不能有效稀释井下的有毒有害气体。

第三十条?矿井进风井口及井下空气的温度必须满足《煤矿安全规程》第102条的规定,确保井下工人的职业健康。

第三十一条?进风井口必须布置在有害和高温气体不能侵入的地方。已经布置在有害和高温气体侵入的地点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认真落实。

第三十二条?采掘工作面应实行独立通风。如果独立通风有困难时可按《矿井安全规程》第112条和第114条的规定采用串联通风,但必须采取可靠措施保证被串采掘工作面或用风地点的风流中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符合规定。

第三十三条?采用阻化剂防灭火时,选用的阻化剂材料不得污染井下空气和危害人体健康。

第三十四条?井下发生火灾事故,抢救人员和灭火过程中,必须指定专人检查瓦斯、CO、其他有害气体等,还必须采取防止人员中毒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封闭火区灭火时,应尽量缩小封闭范围,并必须指定专人检查瓦斯、氧气、CO、以及其他有害气体,还必须采取防止人员中毒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排除井筒和下山的积水以及恢复被淹井巷前,必须有矿山救护队检查水面上的空气成分,发现有害气体,必须及时处理;排水过程中,如有被水封住的有害气体涌出的可能,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排放有害气体。

第三十七条?井下普通掘进工作面爆破后,必须待工作面炮烟吹散后,方可按作业规程及安全技术措施的要求对爆破地点进行巡视,防止炮烟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八条?作业场所的噪声,不应超过85dB(A)。大于85dB(A)时,需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大于或等于90dB(A)时,还应采取降低作业场所噪声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矿区水源和供水工程应保证矿区工业用水量,其水质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矿井毒物、噪声及其他职业危害的监测

第四十条?矿井必须按国家规定对生产性毒物、有害物理因素等进行定期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噪声、放射线及其他物理因素每年至少测定1次,测定结果必须建档,并报有关单位。

第四十一条?有毒物质按WSI—1996《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测定、采样规范》检测;噪声按GBJ122—88《工业企业噪声测量规范》测定;高温按GB934—122《高温作业环境气象条件测定方法》测定;放射线按GB4752—84《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方法测定,检测结果按国家质量控制程序,标准统计程序、信息传递程序要求归档。

矿井毒物、噪声及其他职业危害病的防治与管理

第四十二条?矿井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接触毒物及有害物理因素等的作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查出的职业病患者,煤矿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及时给以治疗、疗养和调离有害岗位,并做好健康监护及职业病报告工作。

第四十三条?对接触毒物、放射线的人员每年检查1次。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职业病治疗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十四条?有风湿病(反复活动)、严重的皮肤病或经医学鉴定不适应从事井下工作的其他疾病的,不得从事井下工作。

第四十五条?癫痫病和精神分裂症患者严禁从事煤矿生产工作。

第四十六条?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深度近视等病症以及其他不适应高空(2米以上)作业者,不得从事高空作业。

第四十七条?毒物及有害物理因素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除采取防治措施外,作业人员必须佩戴防毒等个体劳动防护用品。

篇3:某某公司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1总则

1.1为保障职工的安全和职业健康,防治职业危害,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特制订本职责制度。

1.2在安全生产中凡涉及职业危害的场所和工作地点必须严格执行本制度。

1.3本规定适用于排水公司各部门。

2名词解释

2.1职业病,是指企业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2.2作业场所,是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

2.3职业危害,是指从业人员在从事职业活动中,由于接触粉尘、毒物等有害因素而对身体健康所造成的各种损害。

2.4职业禁忌,是指从业人员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危害损伤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3基本要求

3.1凡有害气体(氯气、氯乙烯、氨气等)的工艺、设备、管网及附属安全装置等的设计方案、安全技术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

3.2有害气体工艺、设备、管网施工工程必须制订安全措施,做到无措施、无计划不准许施工。

3.3施工必须按设计进行。如有修改应经设计单位书面同意。施工完毕应由施工单位编制竣工说明书及竣工图交付使用单位存档。

3.4新建、改建和扩建有害气体工艺设备管网必须做到劳动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即“三同时”)。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产。

3.5各部门所有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禁止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3.6各部门、科室、班组必须建立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管理办法。

3.7根据设备、工艺变化,职能科室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因素的。

3.8公司工会按照规定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定期向主管领导汇报监测结果。

3.9公司工会必须做好职业健康教育工作,并告知新从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情况。

3.10公司工会处根据公司职业健康体检规定时间组织员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4机构与责任

4.1公司经理全面负责职业危害防治,党委书记、工会主席和各部门部长根据“一岗双责”负责监护职业危害和防治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劳动卫生管理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4.2公司工会职业危害防治职责

4.2.1负责制订公司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规划和计划;

4.2.2负责各生产单位作业环境职业危害因素的定期监测,按规定做出报告,对危害因素超标的生产作业环境提出整改意见;

4.2.3安排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人员的就业岗前体检,定期体检和离岗时体检,体检费用由被检单位支付,对职业禁忌者提出处理意见;

4.2.4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进行效果评价;

4.2.5参与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4.2.6负责安排职业病的诊断、治疗和统计报告工作;

4.2.7根据公司生产特点和需要开展职业健康卫生和职业病防护的专题调研工作;

4.2.8进行劳动卫生法规和职业病防护知识的宣传教育;

4.2.9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员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4.3各部门的职业危害防治职责

4.3.1配合制订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4.3.2配合公司工会完成本单位有害因素的预防性监测和日常监测工作;

4.3.3根据公司的安排,积极组织本单位接触有害因素人员按时完成各项健康体检;

4.3.4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监督执行;

4.3.5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职业卫生档案和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档案;

4.3.6负责本部门接触有害因素人员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劳动卫生培训,使其增强职业危害因素防护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劳动保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

4.3.7按照规定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并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

4.4技术技改处、设备能源处的职业危害防治职责

4.4.1严禁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危害。

4.4.2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4.4.3严禁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危害作业。

4.4.5严禁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

篇4:职业危害防治科科长工作职责

科长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安排部署矿职业危害防治管理工作。

2、向劳动者提供符合职业危害防治要求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积极改善劳动条件。

3、定期组织召开职业危害会议。

科员职责:

1、依法组织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教育与培训。

2、依法组织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发现有不宜从事本岗位的员工,要及时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3、组织职业病患者诊疗。

4、定期、不定期组织对各部门、单位职业病防治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对查出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落实各部门、单位解决,做到有安排,有落实,有检查,有结果并留有记录。

5、开展对各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建立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档案。定期委托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检测与评价,检测与评价结果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6、履行《职业病防治法》等规定的其他义务。

篇5:尘肺病职业危害防治实施规定

为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技进步,实行科学管理。加强安全教育。提高劳动者技术素质和健康保障群策群力,消除和制止危及劳动人身安全与健康的一切不良条件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公司安全组织机构及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

第二条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严格执行国家防止粉尘危害的有关规定,录取工艺改革,湿开式作业,密闭尘源,合理抽风等防尘措施,推广使用无尘或者低尘的技术、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禁止在没有防尘设施的作业环境中进行敞开式干式粉尘作业

第三条安排防尘经费,专款专用,进行技术改造,改主设备必须编入设备台帐,列入维修计划,保持正常运转。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

第五条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又没有进行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的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六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粉尘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察,负责职工健康监护,尘肺病诊断、治疗、疗养的监督

第七条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粉尘作业场所有关预防和治理粉尘危害的工程技术,组织管理措施及其效果改进进行监察

第八条工会组织负责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群众性监督协助单位开展防尘工作,教育职工遵守防尘规章制度

第九条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浓度和防尘工程技术及效果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劳动、卫生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向职工公布。

第十条对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进行就业前体检和就业后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从事电焊作业、工程施工的接尘职工每两年体检一次,已经确诊为尘肺病或者经体检发现为可疑尘肺病的接尘职工,每年体检一次

第十一条患有下列职业禁忌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粉尘作业

1活动性肺结核病

2慢性肺部疾病,严重慢性上呼吸道疾病和支气管疾病

3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4较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5医学上认为不宜从事粉尘作业的疾病

第十二条尘肺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尘肺病诊断鉴定组集体诊断。确诊为尘肺病的,按照国家有关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意见,记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根据尘肺病期和病情给予治疗和疗养

第十三条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尘肺病防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扣发资金处罚

1未对粉尘作业职工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的

2安排职业禁忌症人员从事粉尘作业的

3强令尘肺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4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5擅自挪用防尘设施经费的

6任意拆毁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加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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