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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纪律守则范文

编辑:制度大全2019-03-24

根据五月六日第31/91/M号法令所核准之《律师通则》第八条第六款之规定,本人认可律师业高等委员会所呈交之《纪律守则》,该守则附于本批示,并公布于《政府公报》。

律师纪律守则

第一章违反纪律

第一条(对人及事物之适用范围)

一、本守则适用于从事职业活动之律师及实习律师。

二、《纪律守则》规范纪律程序之进行以及设定在控诉、辩护及上诉方面对嫌疑人及利害关系人之保障,并规定违纪行为之处分之酌科。

三、本法规内所提及之律师亦包含实习律师。

第二条(违反纪律之概念)

由于作为或不作为而导致过错违反《律师通则》及《职业道德守则》或其它现行规定所订立之义务者,构成违反纪律。

第三条(纪律权限)

律师业高等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对律师及实习律师行使专属纪律管辖权,以及根据《律师通则》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为该条之效力,审查道德品行之欠缺。

第二章纪律行动

第四条(发起)

委员会依职权执行纪律行动,而纪律行动可由委员会主动发起,或透过澳门律师公会、个人、法院及在刑事侦查或警察调查方面具有权力之实体以书面作出之投诉或举报而发起。

第五条(正当性)

对所举报之事实具直接利害关系者得参与有关程序,并得要求作出及陈述认为适当之事宜。

第六条(提起)

一、纪律程序系透过委员会之决议提起。

二、在将投诉或举报送交委员会议决前,委员会主席得事先命令采取简易措施,以澄清投诉或举报内所载之事实。

三、如认为投诉或举报明显属不应理会者,委员会得透过主席具依据之决定将之驳回,而对主席之决定得向该机关提出声明异议。

第七条(强制性)

任何处分之科处,仅在查明纪律程序中各项事实后为之。

第八条(程序之保密性)

一、在作出控诉批示前,程序具保密性。

二、预审员得许可利害关系人或嫌疑人查阅卷宗,但以不会对预审造成不便为限。

三、为方便预审,预审员得给予利害关系人或嫌疑人有关程序文件之副本,以便利害关系人或嫌疑人对程序文件发表意见。

四、应说明用途之申请,为维护申请人之正当利益,委员会得在程序中任何阶段,甚至在纪律程序结束后,许可发给证明,但得限制该证明之用途。

五、如嫌疑人及身为律师之利害关系人不遵守程序之保密性,则须负纪律责任。

第九条(无偿性)

纪律程序为无偿。

第十条(辩论原则)

纪律程序具有辩论结构,其整个程序,特别是预审行为,均须遵行辩论原则,否则导致全部或部分无效。

第十一条(时效)

一、纪律程序之时效自违反纪律之日起三年后完成。

二、如违反纪律之行为同时构成刑事不法行为,且刑事追诉时效较纪律程序时效为长,则纪律程序时效与刑事追诉时效相同。

三、时效系依职权审理,但不妨碍嫌疑人得要求程序继续进行。

第十二条(程序及行为之方式)

一、纪律程序可分为普通程序或项目调查程序,而预审系采取简易程序。

二、如具体指出律师作出之违纪行为,则采用普通程序。

三、项目调查程序适用于第五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况。

四、一切行为或措施以及所有程序上之步骤均应属为发现真相而必需作出者,且不得损害个人之保障及合法性。

五、如法律无要求其它手续,则通知系以挂号信为之。

六、程序上之行为自领导有关措施及缮录有关行为之人之签名及简签,即为有效;如嫌疑人及利害关系人参与有关措施及行为,亦需其签名及简签。

七、呈交文件时,须在文件及其副本上注明收件日期,不论为任何目的更改该日期者,即须负纪律责任。

第十三条(撤回)

如利害关系人撤回纪律行动,纪律程序即消灭;但归责之违纪行为影响嫌疑律师或律师阶层之尊严,或影响澳门律师公会之声誉者除外。

第十四条(注册之取消或中止)

一、请求取消或中止注册并不使因以往违纪行为而须负之纪律责任终止。

二、注册之中止不导致嫌疑律师不受纪律管辖权之约束。

第十五条(预审员之委任顺序名单)

一、委员会应编制程序预审员之委任顺序名单,并使其保持最新资料。

二、预审员之排列一般按字母顺序为之。

三、如发生任何情事使委员会认为有理由不按字母顺序委任预审员,委员会得委派另一名律师作预审,但不妨碍委员会授权予一名身为其成员之律师作预审。

第十六条(预审员之代替)

预审员可因患病、声请回避、自行回避或其它可接受之障碍而被代替。

第十七条(程序之进行)

委员会须每季审议上一季度已分派之待决及已审理之程序之演示文稿。

第三章纪律程序之预审

第十八条(目的)

在程序预审时,预审员应力求查明事实真相,消除妨碍程序之正常及快捷进行之障碍,拒绝作出一切无关、无用或拖延程序进行之事宜,促成认为对预审为适当之措施,即使该等措施系关于在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或答复内未提及之事宜。

第十九条(分发)

提起纪律程序后,立即按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分发卷宗。

第二十条(程序之合并)

如有数个待决纪律程序针对同一嫌疑人,所有程序应合并于最先提起之程序内并仅宣示一裁定,但将各程序合并明显系不适宜者除外。

第二十一条(预审之开始)

一、预审应自向预审员作出委任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开始。

二、应将预审之开始通知委员会、嫌疑人、参与程序之人以及通知在程序中之其它利害关系人,但对利害关系人之通知预审员认为不适宜或不适时者除外。

第二十二条(预审之地点)

一、程序之预审应在委员会住所进行,但有关措施适宜在其它地点作出者,不在此限。

二、得以公函、电报或图文传真要求有权限机关采取措施,并指明采取措施之期间以及所涉及之事宜。

第二十三条(证据方法)

一、程序预审中可使用法律容许之一切证据方法。

二、预审员须通知嫌疑人可对举报或投诉之事宜作出答辩。

三、嫌疑人及利害关系人得要求预审员采取认为对查明真相属必需之证据措施。

四、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不能作证之人不得为证人,但如其欲为声明人且预审员认为适宜,则可获准为声明人。

五、须通知证人及声明人应到场作陈述之日期、时间及地点,而彼等之声明系以书面作出,如有需要,可进行对质。

六、鉴定人、翻译员、声明人及证人须依法宣誓,承诺清楚知悉所执行之职务及所说者均属真实。

第二十四条(预审之结束)

一、程序预审结束后,预审员作出控诉批示或发出有依据之意见书,其内得作出将卷宗归档或等待提出更佳之证据之结论。

二、如无作出控诉批示,预审员应立即将卷宗呈交委员会审议,而委员会应在首次会议上审议卷宗,议决将卷宗归档或继续进行程序而作出补足措施,又或议决作出控诉批示,如有需要,尚得委任另一名预审员。

第二十五条(附随事项)

一、下列事项构成纪律程序之附随事项:

a)对嫌疑人作防范性中止;

b)应作预审或裁定者之回避;

c)虚假事项。

二、一切抗辩均须依职权审理;抗辩亦得在辩护陈述前之程序中任何阶段,透过指明抗辩所依据之事实及有关证据之申请书提出。

第四章控诉及辩护

第二十六条(控诉)

一、控诉批示内应列明嫌疑人之身分资料、被归责之事实、作出该等事实之情节、所违反之法律规定及规章规定以及呈交辩护书之期间。

二、同时须命令将嫌疑人纪律纪录之摘录与卷宗合并。

第二十七条(防范性中止)

一、作出控诉批示后,如遇下列任一情节,委员会得命令对嫌疑人采取防范性中止措施:

a)有可能再次严重违反纪律或试图干扰程序预审之进行;

b)嫌疑人因在从事职业时所犯之罪行已被控诉或起诉,又或因其它可处以重监禁刑之罪行被起诉。

二、防范性中止不得逾九十日,且须经委员会成员简单多数之决议作出。

三、经委员会主席建议及获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委员会得例外延长防范性中止最多九十日。

四、防范性中止应在中止处分内扣除。

五、纪律程序之嫌疑人处于防范性中止时,该纪律程序得优先于其它程序获审理,且即使遇假期亦继续审理。

六、应将中止处分当面通知嫌疑人或透过双挂号信作通知,并须给予或附上中止决定之副本及警告书,其内指明自通知日起嫌疑人不得从事任何职业行为,否则将中止处分予以公布,且不妨碍提起纪律程序。

七、亦须将中止处分通知本地区法院、公证署及登记局。

第二十八条(对嫌疑人之通知)

一、控诉系当面通知嫌疑人或透过邮递通知,并须给予或附上控诉书副本。

二、以邮递方式作出通知时,应视乎注册有效与否,而分别将具收件回执之通知寄往嫌疑人职业住所,或将之寄往其居所。

三、如嫌疑人不在澳门且不知其居所,通知系以在委员会住所所在地、澳门律师公会住所所在地及嫌疑人职业住所或最后居所张贴附控诉摘要之告示为之。

四、如未在告示上指定呈交辩护书之期间内作答辩,则为一切法律效力,视为已作出听证。

第二十九条(辩护之期间)

一、辩护之期间为十日。

二、如被通知之嫌疑人在外地或以告示通知嫌疑人者,辩护之期间不得少于二十日,亦不得多于三十日。

三、在合理障碍之情况下,预审员亦得接受逾期作出之辩护。

第三十条(辩护权之行使)

一、嫌疑人得特别透过委托书指定一名律师为其辩护。

二、如嫌疑人不能行使此权利,委员会主席应依职权为此委任一名律师。

第三十一条(辩护书之呈交)

一、辩护书内应清楚及扼要陈述事实以及其所依据之理由。

二、嫌疑人应在辩护书内呈交证人名单、附具文件及要求采取新措施。

三、如未指明拟证明之事实,应邀请嫌疑人指明事实,否则申请将被驳回。

四、对每一事实不得指定超过五名证人,而证人之总数不得超过二十名,但不妨碍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利害关系人之听证)

一、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最终裁定作出前被听证,以及有权要求作出补足措施及附上文件。

二、对利害关系人听证,应预先作出通知,并让其知悉事实上之问题及法律上之问题。

三、在下列情况下,将不进行对利害关系人之听证:

a)对程序作出裁定属不可延迟及急需;

b)预料听证可影响裁定之执行或效用。

四、如利害关系人已在程序中就对裁定系重要之问题及所提出之证据发表意见,或预料程序之裁定系对其有利时,则免除对利害关系人之听证。

第三十三条(新措施之实施)

一、对嫌疑人作出听证后,得依职权或应嫌疑人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采取属适宜之补足措施。

二、检查、查验、评估及其它措施均由鉴定人实施。

三、亦得要求专门部门采取措施。

第三十四条(补足陈述)

实施上条所指之措施后,如有需要,应通知嫌疑人及利害关系人作补足陈述。

第三十五条(卷宗之查阅)

在呈交辩护书及陈述书之期间内,得在办事处查阅卷宗,或将卷宗交由受委托之律师,以便在其事务所查阅。

第三十六条(无效)

下列者构成不可补正之无效:

a)未对嫌疑人进行听证;

b)未作出任何发现真相之必要措施或可影响对嫌疑人之辩护保障之必要措施。

第三十七条(最后报告书)

作出补足措施后,预审员应编写最后报告书,其内指明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概述卷宗之内容、提出裁定之建议以及指出证明该建议为合理之事实上及法律上之理由。

第五章审理

第三十八条(审理之期间)

一、纪律程序应自分发之日起一年内作预审,并将之呈交审理。

二、委员会得经简单多数作出具依据之决议,将上述期间最多延长一年。

三、如未遵守上两款所指之期间,为采取纪律行动,须根据相同之规定将卷宗重新分发予另一预审员,而有关事实必须交由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九条(委员会裁定)

一、纪律程序应在检阅后举行之首次会议上进行审理。

二、经委员会作出决议后,应缮录委员会裁定,并在其上签名,而在裁定中无须记录落败票。

第四十条(委员会裁定之通知)

一、委员会之最终裁定应通知下列者,但不妨碍《律师通则》第十条第五款及第六款规定之适用:

a)嫌疑人;

b)利害关系人;

c)法院及其它举报违纪行为之实体;

d)澳门律师公会。

二、对嫌疑人之通知,系根据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为之。

三、通知委员会裁定后,得要求对其澄清,或对无效提出争执。

四、最终裁定应载于被处分律师之纪律纪录内。

第六章纪律处分

第四十一条(处分种类)

一、纪律处分包括:

a)警告;

b)谴责;

c)最高至澳门币十万元之罚款;

d)中止十日至一百八十日;

e)中止六个月至五年;

f)中止五年至十五年。

二、上款c、d、e及f项所规定之处分,仅在获委员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票数议决通过时科处之。

三、在科处任何处分时,得一并要求返还款项、文件或对象,此外,方可同时或分别科处丧失服务费。

第四十二条(处分之酌科)

科处处分时,应考虑嫌疑人之职业表现及纪律前科、罪过程度、违纪行为之后果及一切加重或减轻情节。

第四十三条(处分之公开)

一、中止处分一经确定,应立即将之通知本地区所有法院、公证署及登记局。

二、如科处之中止处分逾六个月,应在《政府公报》、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上予以公开,费用由嫌疑人负担。

第七章声明异议及上诉

第四十四条(可提出声明异议及上诉之决议)

一、对委员会之决议,如未提起司法上诉,可自决议通知日起十日内向同一委员会声明异议。

二、委员会应在二十日期间内对声明异议作出审理,逾期仍未作出决定者,视为驳回声明异议。

三、对委员会之决议可自决议通知日起十日内向第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但已提出声明异议者除外,在此情况下,期间应自通知关于声明异议之决定之日或自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后起算。

第四十五条(不可放弃)

在对裁定作出审理前,不容放弃上诉。

第四十六条(提出声明异议及上诉之正当性)

下列者具提出声明异议及上诉之正当性:

a)嫌疑人;

b)利害关系人;

c)澳门律师公会。

第四十七条(上诉之提起)

如已请求澄清裁定或对裁定之无效提出争执,提起上诉之期间应自对该等请求作出决定之委员会裁定通知日起算。

第四十八条(上呈及效力)

对委员会之中间裁定提起之上诉系与最终裁定之上诉一并上呈。

第四十九条(陈述)

上诉受理后,应在将上诉卷宗上呈前,通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先后各十日之期间内呈交陈述书,且准许其为此查阅卷宗。

第五十条(卷宗之发还)

对任何上诉作出确定裁判后,卷宗应发还委员会。

第八章项目调查程序

第五十一条(提起)

如欠缺违纪行为之具体资料,未获悉违法者或需要进行简易调查以查明事实时,得命令开展项目调查程序。

第五十二条(结束)

一、预审结束后,预审员应发出具依据之意见书,按其认为是否存在违反纪律之强烈迹象,建议以纪律程序方式继续进行程序或将之归档。

二、上款所指之程序应交由委员会在预审结束后之首次会议上作出裁定。

三、如意见书不获通过,应在身为委员会成员之律师中指定另一名预审员。

第五十三条(适用制度)

凡对项目调查无特别规定时,一切纪律程序之规定均适用于项目调查程序。

第九章处分之执行

第五十四条(执行权限)

委员会有权限执行本身所作已确定之裁定及处分。

第五十五条(不履行之后果)

被处分律师之注册中止至已履行纪律裁定为止。

第五十六条(中止处分之开始履行)

一、中止处分自处分公布翌日开始履行。

二、如在处分公布日前嫌疑人之注册已被中止或取消,中止处分应自中止注册之终止或重新注册之翌日,又或自之前被科处之中止处分结束后开始履行。

第十章裁定之复查

第五十七条(权限)

一、对委员会已确定之裁定之复查属委员会本身之权限。

二、上诉期间届满而未提起上诉时,委员会之裁定视为确定。

第五十八条(正当性)

一、请求复查委员会之裁定系应嫌疑人或倘有之利害关系人具依据之申请为之;如上述之人已死亡,则应其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配偶或兄弟姊妹之申请为之。

二、委员会主席亦得主动向委员会呈交具依据之建议要求对裁定进行复查。

第五十九条(依据)

下列者可接纳为复查委员会裁定之依据:

a)发现可改变已宣示裁定之新事实或新证据方法;

b)存有不同之确定裁判,宣告若干证据资料为虚假,而拟复查之裁定可能基于该等证据资料作出;

c)透过精神病检查或其它措施,证明嫌疑人精神不健全而导致其不可归责。

第六十条(程序)

一、复查请求应立即附于已宣示之拟复查之裁定卷宗内,并随即分发予预审员。

二、根据情况,通知嫌疑人或利害关系人,以便其对复查请求作出答辩。

三、在作出请求及答辩时,应附具一切证据。

四、属委员会主席建议进行复查者,应通知被科处纪律处分或裁定并无违反纪律之嫌疑人以及倘有之利害关系人,以便在先后各十日之期间作陈述,并须同时呈交证据。

第六十一条(审理)

作出必要之措施后,预审员应编写意见书,随后将卷宗交予委员会每一成员检阅,最后交予主席检阅。

第六十二条(复查之裁定)

复查裁定须获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之多数票通过,对其争执仅可在对委员会之最终裁定提起上诉时为之。

第六十三条(附注及公开)

一、对复查作出裁定后,且裁定嫌疑人无违反纪律,应取消科处纪律处分裁定之附注。

二、委员会之复查裁定认为嫌疑人无违反纪律,且被复查之科处纪律处分之裁定已公开时,亦应将此委员会之裁定予以公开。

第十一章最后规定

第六十四条(期间)

一、如无特别规定,作出程序行为之期间为七日。

二、上述期间,以及《律师通则》及本守则所规定之其它期间,均依据民事诉讼法例规定之方式计算。

第六十五条(候补性法律)

在解释本守则及填补其漏洞方面,候补适用下列者:

a)本地区现行刑法;

b)刑事诉讼法典;

c)委员会发出之指示。

第六十六条(修改)

对《纪律守则》之修改须事先取得澳门律师公会之具约束力之意见,并须获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第六十七条(开始生效)

《纪律守则》立即开始生效。

篇2:工程项目监理人员纪律守则

工程项目监理人员纪律守则范本

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施工监理的各项方针、政策、法规及规章制度,按照"严格监理、热情服务、秉公办事、一丝不苟"的原则,履行监理合同的义务和职责,全体监理人员以高度的事业心和强烈的责任感对业主和监理公司负责,不滥用职权,要求按合同、按规范、按程序办事,做到全方位、全过程、全天侯监理,圆满完成监理任务。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当地政府颁布的法规、法令以及业主和总监制定的规章制度,严禁违法乱纪行为的的发生。

(2)努力学习,不断提高业务素质、政策、技术和监理工作水平,熟悉合同文件和有关规程,尽量避免差错和失误,对因工作失职而造成损害者,要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及经济处罚。

(3)全体监理人员应遵纪守法。不得在施工、材料、设备的生产供应单位兼职,不得参加有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活动,不得为所监理项目指定或介绍分包单位、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供应商,不得受贿,损公肥私,不得接受红包。坚决反对监理工程师以个人名义,利用监理工作方便为个人承担业务。

(4)要遵守"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执行标准。要公正维护和协调业主与被监理单位的权益和争议。监理人员与业主和施工单位要保持良好的关系,三者之间以合同为准则,互相约束,协调工作,各负其责。

(5)不得泄露所监理工程各方认为需要保密的事项。

(6)未经批准,不准自行离岗,不得消极怠工,不得在工作时间私自离开工作岗位,对不能胜任工作或不负责任、无法履行监理职责的人员将受到处罚或作下岗处理。

(7)坚持科学态度,尊重客观事实,不得弄虚作假,对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签认,不得隐瞒工程质量事故,监理工程师的任何指令和要求均应是书面的,口头通知必须按合同要求作出书面补充。

(8)监理人员与施工单位在对工程质量的判断发生分歧时,应以技术规范和合同文件以及检测、试验资料为依据。不能感情用事或凭个人经验和看法作出决定。

(9)当监理人员发现不能处理问题时应向上级领导或监理机构汇报,请求批复。

(10)坚持独立自主的开展工作。

(11)监理人员要严把"三关"(开工关、施工关、中间验收关),按合同严格履行三控制(工程质量、合同工期、进度投资),尤其要严把质量关,严禁弄虚作假,克服心慈手软,姑息迁就的现象。各级监理工程师更要对重点项目、重点工序、重点环节严格监理。

篇3:职工安全生产纪律工作守则

一、认真执行国家和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确保生产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和各类设备的完好;

二、热爱本职工作,努力学习,提高业务水平和操作技能,积极参加安全生产的各种活动,提出改进安全工作意见,搞好安全生产;

三、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岗位,服从领导和安全检查人员的指挥。做到不酒后上岗、不脱岗、不串岗、不在岗位上睡觉、不在岗位上嬉闹,未经许可不得从事非本工种作业,不得在禁火的地方吸烟动火;

四、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遵守规章制度,不得违法违章指挥,对违法违章指挥有权拒绝,并有义务制止他人违章作业;

五、按照作业要求正确穿戴个人防护用品。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戴安全帽,在没有防护设施的高空、悬崖和陡坡施工必须系安全带,高空作业不得穿硬底和带钉易滑的鞋,不得往下投掷物料,严禁赤脚或穿高跟鞋、拖鞋进入施工现场;

六、在施工现场行走要注意安全,不得攀登脚手架、龙门架和随吊盘上下;

七、正确使用防护装置和防护设施,对各种防护装置、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警告标志不得任意拆除和随意挪动;

八、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操作,持学习证的人员必须有专人监护;

九、坚持做好日常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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