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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办法

编辑:制度大全2019-02-2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燃气设施保护,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城镇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暂行办法》、《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常熟市燃气管理办法》、《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等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燃气,特指天然气(包括管道天然气、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包括管道液化石油气、瓶装液化石油气)等。燃气设施,特指公用燃气设施(燃气经营企业所有且为用户提供普遍服务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用户设施(用户所有或为用户提供单一服务的燃气设施),燃气生产、进口需用燃气设施和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需用燃气设施、天然气长输管道、城市门站前的天然气支管线以及分输口到电厂、相关企业的支线及其设施除外。

公用燃气设施主要包括:(一)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液化石油气气化站(含瓶组站)和混气站、天然气储配站、门站、调压站(柜)、天然气气化站、燃气加气站(充装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燃气场站设施;(二)输送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燃气管道,以及附属计量装置、阀门(室)、凝水井(缸)等燃气管道设施;(三)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燃气管道防腐保护设施,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管道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等固定装置,以及转角桩、里程桩,禁止、警告、指令、提示、地面和地下管道标志标识等。

燃气用户设施主要包括:用户使用的燃气管道、阀门、计量器具、调压设备、气瓶、燃气器具等。工商用户的其他燃气设施按供气协议界定,工业窑炉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的管理工作。各镇、开发区、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液化气钢瓶、计量仪器等燃气设施、设备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工商、商务、经信、教育等部门负责加气站、工商餐饮企业以及学校食堂等相关燃气用户设施安全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发改、规划、公安、城管、消防、安监、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负责相关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天然气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由燃气用户负责。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用户负责。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燃气设施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公用燃气设施保护

第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所属公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严格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燃气设施工程相关质量标准设计、施工和验收,遵循工程建设程序。按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

(二)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巡查,及时维修保养。凡有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措施,加强设施安全保护。

(三)建立燃气设施档案和管网地理信息系统,掌握燃气设施基本情况,做好燃气设施标志设置工作。按规定建立监控系统,并与有关部门联网,实行远程监控。

(四)执行燃气设施使用和报废制度,定期委托相关单位检测鉴定燃气设施,对燃气设施运行状况进行安全评估。

(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设置并公布抢修电话。

(六)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抢修人员和应急装备、器材,定期组织演练。

(七)发生燃气管道破裂、燃气泄漏等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立即停止相关范围内的供气,按照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及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燃气设施应当明确安全保护范围,划定保护区域,按照《城镇燃气标志标准》设定安全保护警示标记,采取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不受损坏。

第九条?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划定:

(一)燃气场站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场站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行业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防火间距确定。

(二)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1)埋地低压管道为管壁外缘两侧1米范围内区域;

(2)埋地中压管道为管壁外缘两侧1.5米范围内区域;

(3)埋地高压、次高压管道为管壁外缘两侧6米范围内区域;

(4)庭院架空管道为管壁外缘0.3米范围内区域;

(5)阀门室(井)、凝水井(缸)、调压装置、计量装置等管道附属设施为外壁(栅栏围护)1米范围内区域。

(三)打桩、建造建(构)筑物、深基坑开挖、顶进等影响周边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控制范围:

(1)埋地低压、中压管道为其两侧安全保护范围外5米范围区域;

(2)埋地次高压管道为其两侧安全保护范围外5米范围区域;

(3)埋地高压管道为其两侧安全保护范围外44米范围区域。

爆破作业等严重威胁周边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控制范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相关部门视具体情况确定。

(四)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和控制范围,由燃气经营企业与相关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五)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对涉及燃气设施的相关行为有更严格安全保护和控制范围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燃气设施实施保护。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或者擅自动用、拆改燃气公用设施及安全保护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动用机械设备进行推、铲、挖作业,或从事爆破、挖掘、打桩、顶进、动用明火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道或影响周边燃气设施安全距离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涉及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河道内擅自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种植深根植物;

(五)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或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六)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查明施工范围内燃气设施有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查询要求后及时告知。

第十三条?工程施工需要动用、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燃气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挖掘、打桩、顶进、爆破、建造建(构)筑物等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安全监护协议书》,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从事其他活动过程中,发现危及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与燃气经营企业联系,补办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监护手续。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并配合抢修。

第十五条?《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应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技术要求,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有保障燃气设施安全的应急预案和妥善的恢复措施。对保护方案有争议,或对燃气设施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险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安全评估或对保护方案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密切关注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各类活动。必要时,指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也可提前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测,活动结束后进行复检。

第十七条?建(构)筑物、堆积物或设施占压燃气管道或者影响周边燃气设施安全距离的,属地政府应当组织规划、住建、城管、安监、公安等相关部门依法清除。

第十八条?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费由活动实施单位承担。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涉事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严格执行相关燃气设施报废制度。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动用、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应当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拆除燃气场站、处理或遗留废弃燃气设施等,还应制定实施方案,并经专家论证。

第三章?燃气用户设施保护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户设施的安全保护。燃气经营企业定期检查用户设施,燃气用户经常性检查所用燃气设施。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配备专管人员,建立燃气检查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对工业、商业、采暖、单位食堂等非居民用户每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居民用户每2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燃气加气(充装)站均要在每次加气(充装)前检查机动车辆等燃气设施。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按照检查频率要求,制定入户安全检查的年度计划、月度计划,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在入户检查前将检查日程通知相关用户。无法直接联系用户的,可在用户能看到的显著位置张贴通告等方式通知用户,由该用户向燃气经营企业预约接受检查。

第二十二条?安全检查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入户检查时,应当穿着工作服,佩戴并出示有效证件,配备必要的检查仪器、工具。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入户安全检查主要内容:

(一)燃气管道设施是否漏气,安装及用材是否规范,阀门操作是否方便、灵活;管道、阀门是否严重锈蚀,是否有重物搭挂或作接地引线;管道末端是否封堵;有无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管道等。

(二)瓶装气气瓶是否合格,钢瓶、调压阀是否漏气。

(三)燃气器具是否完好,安装、维修是否符合规定;热水器等燃气设施排烟系统是否连接完好、是否出户;软管是否超长、超期、老化、无管夹、泄漏;燃气器具与气源是否适配,使用年限是否超期;有无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等。

(四)燃气调压、计量仪表是否完好;用气设备前燃气压力符合规范要求;有无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计量装置等。

(五)用气是否规范;使用、储存燃气场所是否符合要求,具备安全条件;有无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或盗用、转供燃气现象等。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入户安全检查工作。入户安全检查应认真做好记录,经安检人员和用户签字确认后各留记录备案。安检记录应附有醒目的安全用气提醒事项。

第二十五条?安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用气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履行告知义务;发现用户设施有燃气泄漏的,必须立即处理,未作处理,安检人员不得离开;发现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下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由用户签收确认。

第二十六条?无法入户安全检查、用户拒绝在入户安全检查记录上签字以及拒绝签收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入户安全检查记录及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上注明情况。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应留置在用户能看到的现场显著位置或以其他方式送达用户。用户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可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单位及专业人员维修用户设施。

第二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跟踪隐患整改结果,在检查后1个月内汇总分析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安全检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发现用户存在以下安全隐患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燃气经营企业可采取临时停气措施:

(一)燃气设施漏气危及安全的;

(二)燃气管道末端未设封堵的;

(三)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管道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或燃气热水器未装烟道,或安装的烟道未出户的;

(五)燃气设备、设施安装或使用场所不符合安全条件的;

(六)下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拒绝整改的;

(七)其他紧急情况确须临时停气的。

第三十条?管道燃气用户因发现涉及影响公共安全的隐患,须采取入户停气措施的,若入户停气受阻,且外围停气将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气。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履行好告知义务,及时通知相关用户作好临时停气准备。外围停气后立即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开展协调。协调无果的,应当由公安部门配合采取入户措施。外围停气所造成的损失及相关费用由停气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整改到位后,用户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恢复用气申请,经燃气经营企业复检符合要求后方可恢复供气。

第三十二条?逐步推广安装燃气用户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联动装置,逐步建设燃气供应分户控制系统。建立燃气用户的诚信档案制度,对具有不良行为的燃气用户明确相应处理规定。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站,以及发放宣传册、用户厨房和钢瓶张贴宣传贴等方式做好燃气安全保护的宣传,普及用户安全用气和设施保护常识,增强遵章守纪的自觉性和自我保护的意识,保障燃气设施和用气安全。

第三十四条?燃气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盗窃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报告有关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篇2: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规定

1引言

1.1目的

本规定的目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安全原则,对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以下简称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提出必须满足的基本要求。

1.2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核燃料的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不包括核燃料在反应堆内使用的安全要求。

本规定的内容涉及核燃料循环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本规定只规定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必须满足的基本要求,对不同类型的核燃料循环设施应如何满足这些要求则不作具体规定;同时,本规定也不对特定类型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提出专门要求,根据实际需要将制定相应的安全导则,作为本规定的说明和补充,对有关安全问题提出更具体的要求和较详细的指导原则。

本规定不考虑核燃料循环设施的非辐射安全问题,除非由其可能引起辐射危害。

关于核材料管制方面的要求遵照核材料管制有关规定。

2安全职责

2.1营运单位的主要职责

营运单位必须对其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负全面责任,直至其核燃料循环设施退役终了或其责任已合法地转移为止。其主要职责是:

(1)按照国家有关核安全法规的要求向国家核安全部门申请所规定的安全许可证件,提交批准和发放安全许可证件所需要的安全分析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并保证这些报告和资料符合要求。

(2)保证其核燃料循环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符合本规定和其他有关安全法规与标准的要求,遵循所规定的许可证条件。

(3)建立保证其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符合有关要求的制度和管理体制,责任明确。

(4)制定并定期复审和修改各种工况下用以保证其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的各种规程、大纲和计划。

(5)确保有数量足够、受到充分培训和能胜任其职责的合格工作人员,并为工作人员完成任务提供相应的条件。

(6)建立并保存所有安全重要活动的记录,按要求定期向国家核安全部门提交报告;发生偏离运行状态的事件或事故时,立即按报告制度报告事件或事故的性质、范围和后果,以及所采取的补救措施。

(7)接受国家核安全部门对其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

2.2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核燃料循环设施的主管部门对所属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负领导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1)对所属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工作实施领导和管理,保证给予所属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营运单位必要的支持,并对其进行督促检查。

(2)参与有关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法规的起草和制订,组织制订有关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的技术标准。

(3)组织所属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营运单位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核安全法规的要求制订和实施应急计划。

2.3国家核安全部门的主要职责

国家核安全部门对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1)制定有关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法规和导则,审查认可有关安全标准。

(2)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安全法规的要求,审评核燃料循环设施营运单位提交的安全分析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批准颁发相应的安全许可证件。

(3)对核燃料循环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核实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是否符合有关法规、标准和所规定的许可证条件。

(4)对不符合法规、标准或许可证条件的事项,要求予以纠正或补救,必要时,采取强制性措施。

3安全目标

3.1总目标

建立并保持有效的防御措施,保护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免遭辐射危害。

3.2辐射防护目标

确保在正常运行状态下核燃料循环设施内及由核燃料循环设施释放出的放射性物质所引起的辐射照射保持在合理可行尽量低的水平,并低于国家规定限值,确保事故引起的辐射照射的程度得到缓解。

3.3技术安全目标

采取一切合理可行的措施预防事故;对设计中考虑的所有事故,要确保其辐射影响是可接受的,并确保那些会导致严重辐射后果的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极低。

4厂址选择

4.1厂址要求

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厂址、厂址所在区域及其周围环境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1)在核燃料循环设施寿期内不会发生严重影响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的外部自然事件和人为事件,或者能够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将可能发生的事件的影响减至可以接受的程度。

(2)在核燃料循环设施正常运行状态下,厂址与核燃料循环设施综合影响所造成的对公众的辐射照射能保持在合理可行尽量低的水平,并符合国家的规定。

(3)事故状态下,能够(包括能够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使公众免遭不可接受的辐射照射。

4.2厂址评价

4.2.1必须考虑的因素

评价一个候选厂址是否符合4.1节提出的厂址要求时,必须综合考虑以下诸方面的因素:

(1)厂址所在区域可能发生的影响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的外部事件,如地震、洪水及极端气象事件等自然事件和火灾、爆炸及飞机坠毁等人为事件。

(2)可能影响核燃料循环设施运行和事故状态下释放的放射性物质向人体转移的厂址特征及其环境特征,如地形、气象、水文、生态、土地和水资源的利用等。

(3)与评价个人和群体可能受到的辐射危害及必要时采取应急措施有关的特征,如人口密度与分布、交通和通讯等。

4.2.2厂址评价文件

必须将厂址评价结果写成足够详细的文件,以供国家核安全部门进行独立审评。该文件的内容必须包括:

(1)按4.2.1的要求,对厂址的各项特征所作的评价及其结果。

(2)与厂址有关的设计基准外部事件及相应的设计基准。

(3)所采用的评价模型和分析方法。

(4)选定当前厂址的理由。

5设计与建造

5.1总的要求

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设计与建造必须采用经过试验和工程经验证明为有效的技术,综合考虑减轻事故后果的专设安全设施和限制事故发生频率的安全系统的设置及可靠性要求,为本规定第3章所提出的安全目标的实现提供合理的保证。

5.2对外部事件破坏效应的防御

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设计必须与其厂址特征及环境条件相适应;其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的设计基准和建造质量必须为防御可能的外部自然事件和人为事件的破坏效应提供合理的保障。5.3辐射安全

5.3.1放射性物质的包容与控制

必须设置适当的密封屏障系统,提供可靠的密封功能和足够的包容能力,将放射性物质限制在规定部位或场所,使运行状态和事故工况下规定部位或场所之外遭受放射性物质污染的可能性减至最小;并保证任何放射性物质外逸所造成的污染在运行状态下低于规定限值,事故工况期间低于可接受限值。

5.3.2放射性物质厂内转移的控制

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设计应使放射性物质在厂内的转移减到最少。对于必需的放射性物质在厂内的转移,必须提供在正常和可能的异常条件下均具有足够安全性的转移系统和设备,并采取相应的辐射屏蔽和监测等措施,以防止放射性物质泄漏和工作人员意外受照。

5.3.3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与排放控制

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设计应使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减至最小。必须设置相应的放射性废物管理系统,使设施运行所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得到适当的分类、收集、处理、贮存或处置;使排放至环境的放射性物质的浓度和总量,在运行状态下保持在规定限值以下并符合合理可行尽量低原则,事故工况下不超过可接受限值。

5.3.4工作人员的受照控制

必须设置足够的辐射屏蔽和防护手段,并为工作人员提供尽可能缩短其受照时间的有效的工作环境和设备,使工作人员所受到的照射,在运行状态下能保持在规定限值以下并符合合理可行尽量低原则,事故工况下不超过可接受限值。

5.3.5辐射监测设备

必须设置用于在运行状态和事故工况下进行充分辐射防护监督的设备。

5.4易裂变材料的核临界安全

5.4.1单元的核临界安全

必须提供可靠的设计特性,使(并通过核临界安全分析证明)易裂变材料单元在任何运行状态和事故工况下均保持次临界状态。

5.4.2多单元阵列的核临界安全

必须考虑阵列中单元间的相互作用,提供可靠的设计特性,使(并通过核临界安全分析证明)阵列在任何运行状态和事故工况下均保持次临界状态。

5.4.3核临界事故的探测与报警

在可能发生核临界事故的场所,必须设置足够灵敏和可靠的核临界事故探测与报警系统,并保持事故缓解措施的可用性。

5.5防火与防爆

必须根据火灾与爆炸危险性分析,提供预防、探测、扑灭、限制和控制:火灾与爆炸的措施和能力,使外部和内部事件引起火灾和爆炸的可能性及其后果减至最小。

5.6辅助设施与系统

辅助设施与系统的设计必须考虑事故工况和应急条件下的需要,必须评价供电、供水等辅助设施与系统的容量和可靠性对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的功能完整性的影响,必要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5.7事故应急能力

必须根据需要提供适当的事故应急措施与能力,包括设置事故报警、应急通讯、人员撤离和医疗救治等必要的应急设施与设备。

5.8核材料?算管理与实物保护

核燃料循环设施的核材料?算管理与实物保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要求。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设计与建造必须为满足上述要求提供相应的条件。

5.9其他安全要求

5.9.1检查、试验与维修考虑

必须为安全重要系统和部件(或设备)的检查、试验和维修提供方便和条件,以保持它们执行安全功能的能力。

5.9.2安全重要物项的共用

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或设备)不应与其他核设施共用,除非能够证明这种共用不会影响参与共用的任何设施执行其安全功能的能力(包括由事故工况恢复安全状态的能力)。

5.9.3退役考虑

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设计必须考虑采取能够简化退役活动的措施,如尽可能减少被污染部件与设备的数量,便于构筑物和设备去污,以及采用易于清除放射性废物和被污染物品的措施等。

5.9.4邻近核设施影响的考虑

位于其他核设施附近的核燃料循环设施,其设计与运行必须保证该设施与其他核设施的组合影响不给公众的健康与安全造成不可接受的危害。

5.10质量要求

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或设备)的设计、制造、建造、试验和维护必须采用适用的经认可的标准,必须使之达到与其所执行的安全功能的重要性相适应的质量要求。

5.11设计安全分析和评价

核燃料循环设施许可建造前,其设计必须经过安全分析和评价,以确认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或设备)的设计基准,并证实整个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设计足以保证各种运行状态和事故工况下的辐射照射和放射性物质释放不超过国家规定???相应限值。

营运单位在初步安全分析报告中,必须对其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设计及安全分析的结果进行足够详细的描述以便于国家核安全部门在批准发放建造许可证前对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特性进行独立审评。

6调试与运行

6.1总的要求

必须保证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运行按照设计要求和国家核安全部门批准的许可证条件进行。营运单位必须拥有为实现这一目标所需要的所有设备、人员和管理体制,并对这一目标的实现负责。

6.2运行限值与条件必须根据核燃料循环设施的最终设计和安全分析与环境影响评价以及调试结果制定包括技术和管理两个方面的运行限值和条件。必须根据运行经验和有关安全特性的实际变化,对运行限值和条件进行复审或修改。

运行限值和条件以及对运行限值和条件的修改必须经国家核安全部门审评和批准。

6.3调试

必须制定调试大纲,并按调试大纲对核燃料循环设施进行调试,以验证整个核燃料循环设施(特别是安全重要物项)均已按批准的要求建成并能按设计意图发挥功能;同时收集安全运行所需要的基础数据(特别是那些对安全具有特殊重要意义的部件和设备的诊断数据)和验证正常运行规程的正确性。

调试大纲必须经国家核安全部门认可。

必须按调试大纲要求将调试结果写成书面文件,以便于国家核安全部门审评。

6.4运行安全管理

6.4.1安全管理机构及职责

必须建立和保持适当的职责分明的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称职的负责人和足够数量的合格工作人员,以胜任和有效地履行各项安全管理职责。安全管理机构必须保证核燃料循环设施以安全的方式运行,并严格遵守运行限值和条件。

6.4.2培训

必须制定并执行培训和再培训大纲,对运行人员、维修人??和其他与安全有关的人员进行充分的培训和再培训,使他们能有效地履行其职责。必须定期对培训和再培训大纲进行复审或修改,以保持其有效性。

6.4.3运行规程

必须保证所有与安全有关的运行操作均按正式批准的、详细的、最新版本书面规程进行。运行规程必须符合所批准的运行限值与条件,并留有适当的安全裕量。同时,运行规程还必须对在运行状态和事故工况下应采取的行动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便于运行操作人员执行。

必须对所有运行规程定期进行复审或修改,并将所作的修改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营运单位有责任向国家核安全部门报送其运行规程。

6.4.4监督、检查、试验和维修

必须制定并执行安全重要物项的监督、检查、试验和维修大纲,确保在符合辐射防护原则下对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或设备)进行适当的监督、检查、试验和维修,使其功能可靠性和有效性保持与设计要求一致。

6.4.5修改

对安全重要物项以及运行限值与条件和运行规程的修改必须进行安全分析,并按规定程序进行鉴定、审查、批准和记录,使所作的修改不降低保证安全的能力。

影响到颁发运行许可证依据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或设备)的修改和运行限值与条件的修改(见6.2节),以及原先由国家核安全部门批准的文件的修改,必须在实施前经国家核安全部门批准。

6.4.6运行辐射防护

必须制定并执行运行辐射防护大纲,该大纲应包括辐射防护管理限值以及技术上和管理上所采取的预防措施,以确保涉及辐射照射的所有活动均按规定进行和受到监督,并符合合理可行尽量低原则。

必须随着经验的积累,对运行辐射防护大纲进行相应的复审或修改。

6.4.7记录和报告管理

必须建立适当的记录和报??管理制度,以保证记录、报告和它们的保存与分发符合有关要求。

6.5应急计划与准备

必须根据对核燃料循环设施潜在事故后果严重程度的评价和厂址特征,制定相应的应急计划,并作好所规定的应急准备,以确保可能的紧急事态一旦发生时能够实施各项预先计划的措施,控制或抑制放射性物质的释放和减轻事故后果。

营运单位必须在核燃料循环设施开始运行前将其应急计划(包括实施程序清单)提交国家核安全部门审评,并按批准的计划进行相应的应急演习。在核燃料循环设施运行寿期内,营运单位必须对其应急计划定期进行复审或修改,并在可行的范围内定期进行所规定的演习。

6.6运行安全评价

6.6.1运行前的安全评价

核燃料循环设施许可运行前,必须对其运行安全进行分析与评价,以确认其设计、建造、运行规程及管理措施足以保证其运行符合设计要求,而不会对厂址内外人员的健康与安全造成危害。

营运单位必须在最终安全分析报告中对这种分析与评价的结果进行足够详细的描述以便于国家核安全部门在批准发放运行许可证前对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运行安全进行独立审评。

6.6.2运行期间的安全评价

在核燃料循环设施运行寿期内,营运单位必须组织专家,定期对其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运行安全,包括安全重要物项的检查试验及维修记录、运行规程、运行经验、核临界安全、辐射防护实践以及重要异常事件的调查结论等进行分析和评价,并在必要时采取纠正措施,以保证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运行始终符合设计要求和所批准的许可证条件。

7退役

7.1总的要求

核燃料循环设施运行寿期终止后,营运单位必须负责使其安全退役,并确保退役工作人员和公众所受到的辐射照射保持在合理可行尽量低的水平。

只有经国家核安全部门批准之后,营运单位才能终止其责任。

7.2退役的实施

核燃料循环设施的退役必须按照退役大纲进行。实施中必须确保安全并明确规定组织安排。退役大纲的内容必须包括为使放射性废物得到安全处置并使退役完成后所需监视最少而应采取的一切步骤与措施。

营运单位必须将所制定的退役大纲和相应的退役安全分析报告报国家核安全部门审评,获得批准后方可付诸实施。

退役的最终状态必须经国家核安全部门会同国家其它有关部门批准。

8质量保证

8.1基本要求

必须根据HAF0400《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所规定的原则,制定和有效地实施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质量保证大纲。质量保证大纲的应用必须与规定物项对安全的重要程度相适应,并必须覆盖设施全寿期过程中的所有安全重要活动。

8.2质量保证责任

营运单位必须对其核燃料循环设施质量保证大纲的制定、实施和评价负责。营运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制定和实施其核燃料循环设施质量保证大纲的全部或其中的一部分,但必须对大纲的有效性负责。

8.3质量保证大纲

质量保证大纲必须及早制定并报国家核安全部门审核,以适应工程实际进展的需要。必须定期对质量保证大纲的执行状况和适用性进行审查,发现问题时,必须采取纠正措施。

所制定的质量保证大纲必须:

(1)明确规定大纲所适用的物项、服务和工艺;

(2)明文规定负责计划和执行质量保证活动的组织结构及各有关组织和人员的责任与权力;

(3)对影响规定物项质量的各项活动进行有效的控制,保证控制的严格程度与物项的安全重要性相一致;

(4)考虑影响质量的各项活动的技术方面,为保证认可的工程标准、规范、技术条件和实践经验经过核实并得到遵守作出规定,除了管理性方面的控制之外,还应对要达到的技术目标的确切表述作出规定;

(5)保证影响质量的各项活动是在合适的控制条件下完成的,控制条件应包括达到质量要求所需要的环境条件、设备条件和技能等;

(6)确保必要时采用适当的特殊控制手段、工艺处理、试验设备和专门技能,以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并确保采用适合的检查和检验方法对质量进行证实;

(7)确保所有影响规定物项质量的活动均按适合于该项活动的程序、细则或图纸完成,程序、细则和图纸应包括适当的定性和(或)定量的验收准则;

(8)确保实施影响规定物项质量的各项活动的人员受到适当的培训或指导,使之达到和保持应有的技术熟练程度;

(9)确保质量保证记录制度的建立和执行。

名词解释

本规定中使用的一些特定术语的定义如下。

核燃料

含有易裂变核素的材料,放在反应堆内能使自持核裂变链式反应得以实现。

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

指民用核燃料的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或这些设施中的任何一种。

核安全(安全)

完成正确的运行工况,事故预防或缓解事故后果从而实现保护厂区人员、公众和环境免遭过量辐射危害。

许可证条件

指国家核安全部门根据有关法规批准颁发的安全许可证件中所规定的许可活动及其必须遵守的条件。

运行状态

正常运行和预计运行事件这两类状态的统称。

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或设备)

具有和执行核安全功能的构筑物、系统和部件(或设备),包括其功能丧失可能使工作人员或公众受到过量辐射照射的构筑物、系统和部件(或设备)以及用以缓解事故可能引起的辐射照射的程度的构筑物、系统和部件(或设备)。

安全重要活动

指涉及或影响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或设备)的功能或质量的任何活动,例如厂址选择和安全重要物项的设计、采购、加工、制造、运输、贮存、清洗、土建施工、安装、试验、调试、运行、检查、维护、修理、装料、修改及退役等。

密封屏障系统

指由一道或多道独立的实体屏障连同相应的辅助设备(包括通风设备)所构成的系统,该系统能有效地限制或防止正常和异常条件下放射性物质向工作场所或环境的释放。

核临界安全

含易裂变材料的系统的肯定不能维持自持链式核反应的状态或保证这种状态的措施。

单元

进行核临界安全设计或管理时作为一个整体考虑的易裂变材料系统。

核临界事故

由于链式反应的失控所造成的意外事故。

辅助设施与系统

指保持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所必需的公用与支持性设施与系统,包括水、电、汽、气等的供应设施与系统,以及通讯系统等。

篇3:设施设备监测检测和维护制度

1、目的

为保证实验室工作人员对各类检验仪器的安全使用,维护检验工作的正常运转,确保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

2、范围

适用于检验科内的各种检验仪器。

3、职责

3.1本中心检验科人员必须以本制度规范自己的工作。

3.2检验科负责人负责检查和监督。

4、制度要求

4.1检验科内各种设施要符合相关规定,所使用的所有仪器应经过安全使用认证。检验科供电线路中必须安装断路器和漏电保护器。

4.2科内大型仪器、设备、精密仪器由专人负责保管、登记、建档,仪器设备的使用者,需经专业技术培训

4.3科内仪器设备应在检定和校准的有效期内使用,并按照检定周期的要求进行自检或强检,对使用频率高的仪器按规定在检定周期内进行期间核查。

4.4主要仪器设备应建立使用记录,有操作规程,注意事项,相关技术参数和维护记录,并置于显见易读的位置。仪器使用者必须认真遵守操作规程,并做好仪器设备使用记录,定期维护仪器设备。4.5仪器设备所用的电源,必须满足仪器设备的供电要求。用电仪器设备必须安全接地。电源插座不得超栽使用。仪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断路保护时,必须在查明断电原因后,再接通电源。不准使用有用电安全隐患的设备(如漏电、电源插座破损、接地不良、绝缘不好等)。

4.6仪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异常,随时记录在仪器随机档案上,维修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并做维修记录。

4.7仪器设备使用结束后,必须按日常保养进行检查清理,保持良好状态。

4.8所有仪器设备应加贴唯一性标识及准用、限用、禁用标志。

4.9长期用电设备(如冰箱、培养箱)应定期检查,并记录运行情况。

4.10因故障或操作失误可能产生某种危害的仪器设备,必须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装置。

4.11使用直接接触污染物的仪器设备前,必须确认相应的安全防护装置能正常启用。实验工作完成后,必须对接触污染物的仪器设备进行相应的清洗、消毒。

4.12科内应指定专人对安全设备和实验设施/设备维护管理,保证其处于完好工作状态。仪器设备较长时间不使用时,应定期通电、除湿。有记录,保持设备清洁干燥。(例如每年应对生物安全柜进行一次常规检测,须特别关注高效过滤器。定期对离心机的离心桶和转子进行检查)。

4.13高压灭菌器使用时,定期进行生物学指示剂检测。

4.14冰箱应定期化冰、清洗,发现问题及时维修。实验区冰箱内禁止放个人物品及与实验无关的的物品。4.15所有仪器设备在维修和维护保养前运出实验室前必须进行消毒处理。

篇4:燃气设施检修作业管理规定

1?目的

为了规范燃气设备设施检修状态作业程序,预防煤气爆炸和中毒事故的发生,保护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GB6222《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50028《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煤气安全管理制度》、《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动用明火作业管理规定》和相关标准,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2?适用范围?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各作业场所。规定明确了燃气设备设施检修中动火和进入设施内应履行的作业程序和安全保证措施,以及应遵守的安全生产规范及要求。

3?管理内容和要求

3.1?术语

3.1.1?燃气:指目前本公司生产、回收、输配、贮存和使用的转炉煤气、高炉煤气、焦炉煤气和天然气。

3.2燃气系统的分类

3.2.1?高炉煤气系统:从高炉下降管至各用气点的设备设施。

包括高炉本体、旋风除尘器、环缝洗涤塔、脱水器、捕滴器、重力除尘器、布袋除尘器、TRT和BPRT透平机、高炉煤气放散塔、煤气预热器、高炉煤气柜、高炉煤气加压机、热风炉、锅炉、煤粉加热炉、轧钢加热炉、高炉煤气管道及附属设备。

3.2.2?转炉煤气系统:从转炉一次除尘至各用气点的设备设施。

包括文氏管、脱水器、捕雾器、一次除尘风机、转炉煤气放散塔、转炉煤气柜、电除尘器、转炉煤气加压机、热处理加热炉、白灰窑、转炉煤气管道及附属设备。

3.2.3?焦炉煤气系统:从天铁冶金炼焦化工有限公司焦炉煤气输送管道至各用气点的设备设施。

包括:矿槽烘烤、烧结机、热风炉、锅炉、焦炉煤气管道及附属设备。

3.2.4?天然气系统:从天然气公司天然气输送管道至各用气点的设备设施。

包括:天然气调压站、锅炉等用户、天然气输送管道。

3.3?管理职能

3.3.1?各部门的管理职能按《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煤气安全管理制度》和《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动用明火作业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3.3.2?技术中心负责可燃气体含量和氧气含量的分析,并出具分析报告。

3.3.3?煤气防护站负责可燃气体浓度和氧气浓度的现场检测。

3.4?设备所属部门

负责检修设备可燃气体的取样、送样工作,负责燃气管理制度、工艺规程、检修规程的执行。组织本部门燃气设施的正常检修、事故抢修和作业程序的落实。

3.5?管理规定

3.5.1?燃气设备设施检修的基本要求

3.5.1.1?煤气设施的焊接工作,必须由持有资质证的焊工担任,除焊接煤气设施本体外,不允许用煤气设施做二次导线,焊接煤气设施本体时,二次导线接点要与焊接处保持最短距离(300mm)。

3.5.1.2?经常检修的部位应设可靠的隔断装置。

3.5.1.3?为防止煤气串入蒸汽或氮气管内,只有通蒸汽或氮气时,才能把蒸汽或氮气管与煤气管道连通,停用后必须断开或堵盲板。

3.5.1.4?在设备停止生产而保压又有困难时,则应可靠地切断煤气来源,并将内部煤气吹扫置换干净。

3.5.1.5?吹扫和置换煤气设施内部的煤气,应使用氮气或蒸汽作为置换介质。

3.5.1.6?煤气系统的各种塔器及管道在停产通蒸汽吹扫煤气合格后,不应关闭放散管;开工时,若用氮气、蒸汽置换空气合格后,可送入煤气,待检验煤气合格后,才能关闭放散管,但严禁在设备内存在蒸汽时骤然喷水,以免形成真空压损设备。

3.5.1.7?进入煤气设施内工作时,应检测一氧化碳及氧气含量。一氧化碳含量不超过24ppm时,可较长时间工作;一氧化碳含量不超过40ppm时,入内连续工作时间不应超过1小时;不超过80ppm时,入内连续工作时间不应超过半小时;在不超过160ppm时,入内连续工作时间不应超过15-20分钟。

3.5.1.8?经检测合格后,允许进入煤气设施内工作时,应携带一氧化碳及氧气监测装置,并采取防护措施,设专职监护人。

3.5.1.9?在运行中的煤气设备上动火,设备内煤气应保持正压,动火部位要可靠接地,在动火部位附近要装压力表或与附近仪表室联系。

3.5.1.10?在停产的煤气设备上动火,要用可燃气体测定仪测定合格,并经取设施内气样分析,其含氧量接近作业环境空气中的含氧量。将煤气设备内易燃物清扫干净或通上蒸汽,确认在动火全过程中不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

3.5.1.11?电除尘器的检修:应办理检修许可证,采取安全停电的措施。断开电源后,电晕极应接地放电。入内工作前,除尘器外壳应与电晕极连接。

3.5.1.12?各种形式的煤气柜、电除尘器、煤气加压机、煤气引风机、煤气透平机、转炉煤气水封逆止阀前设备管道、负压管道,禁止在运行状态下动火检修作业。

3.5.1.13?动火作业时,应严格执行《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动用明火作业管理规定》,落实灭火措施,责任到人。

3.5.2?燃气系统运行状态动火要求

3.5.2.1?高炉煤气系统、转炉煤气系统

3.5.2.1.1?必须办理1级动火票。

3.5.2.1.2?在动火前做好安全交底,施工单位必须制定安全施工方案和事故应急预案,对可能影响到的设备和人员提前告知,并做好防范。

3.5.2.1.3?在动火作业前,动火组织部门要征得生产技术部(总调度室)和设备部的同意,方可实施动火操作。

3.5.2.1.4?设备设施均必须保持正压状态,设施内煤气压力应保持在500Pa以上,动火部位要可靠接地。

3.5.2.1.5?保持设备内部介质流通,防止出现死角。

3.5.2.1.6?动火现场需防护站人员现场监护。

3.5.2.1.7?如果设备设施及管道内部介质不流通,动火部位处于端部应取样分析,氧气含量≤1%方可作业。

3.5.2.1.8?设备设施及管道需要降压作业时,相应系统压力不应降至系统设备停机连锁值。

3.5.2.2?焦炉煤气系统、天然气系统

3.5.2.2.1?执行4.2.1.1至4.2.1.7规定。

3.5.2.2.2?设备设施及管道需要降压作业时,相应系统压力最低不能低于100Pa。

3.5.3?燃气系统停运状态动火要求

3.5.3.1?通用要求

3.5.3.1.1?必须办理1级动火票。

3.5.3.1.2?在动火前做好安全交底,施工单位必须制定安全施工方案和事故应急预案,对可能影响到的设备和人员提前告知,并做好防范。

3.5.3.1.3?检修的部位内煤气设备设施及管网应设可靠的隔断装置。

3.5.3.1.4?对可靠隔断后的煤气设备设施及管网用氮气(或蒸汽)置换煤气。

3.5.3.1.5?进行动火部位气体含量检测分析。

3.5.3.1.6?根据检测分析结果,进行动火确认。

3.5.3.1.7?防护站人员现场监护。

3.5.3.2?高炉煤气系统

3.5.3.2.1?动火部位气体检测一氧化碳<500ppm。

3.5.3.2.2?动火部位取样分析氧气含量>20.5%(或≤1%)。

3.5.3.2.3?高炉至环缝洗涤塔前作业,必须高炉点火休风。

3.5.3.3?转炉煤气系统

3.5.3.3.1?动火部位气体检测一氧化碳<500ppm。

3.5.3.3.2?动火部位取样检测氧气含量>20.5%(或≤1%)。

3.5.3.3.3?一次除尘风机前检修动火,必须转炉停炉状态下进行。

3.5.3.4?焦炉煤气系统

3.5.3.4.1?动火部位气体应进行气体分析,检测可燃气体含量<1%。,一氧化碳<500ppm。

3.5.3.4.2?动火部位取样分析氧气含量>20%(或≤1%)。

3.5.3.4.3?打开净化、贮存及煤气系统设备设施时,必须采取防止易燃物等自燃的措施。

3.5.3.4.4?动火中应在充氮气或充蒸汽状态下进行。

3.5.3.4.5?每次动火前应进行气体含量分析。

3.5.3.5?天然气系统

3.5.3.5.1?动火部位气体应进行气体分析,检测可燃气体含量<1%。

3.5.3.5.2?动火部位取样分析氧气含量>20.5%(或≤1%)。

3.5.4?进入设备设施内部检修和动火要求

3.5.4.1?办理《坑、池、罐、沟及井下作业许可证》(动力厂范围内)。

3.5.4.2?做好安全交底、施工单位必须制定安全施工方案和事故应急预案,对可能影响到的设备和人员提前告知,并做好防范。

3.5.4.3?用氮气或蒸汽置换煤气合格、必须再用空气置换氮气合格。

3.5.4.4?检测设备设施内部一氧化碳<24ppm。

3.5.4.5?在设备设施内部取样分析氧气含量>20.5%。

3.5.4.6?防护站人员现场监护。

3.5.4.7?保持设备内部通风良好、携带一氧化碳报警器及氧气检测仪。

3.5.4.8?如需动火作业办理1级动火票,按动火规定执行。

3.6?检查与考核

3.6.1?对违反本规定的部门和人员,按违规违纪进行经济考核和处理。

3.6.2?凡因不按规定作业发生事故的,按“四不放过”管理制度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者刑事责任。

篇5: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提高油气管网设施利用效率,保障油气安全稳定供应,规范油气管网设施开放相关市场行为,建立公平、公正、有序的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及其所管辖海域油气管网设施开放情况监管。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油气管网设施包括符合相应技术条件和规范,并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管道干线和支线(含省内承担运输功能的油气管网),以及与管道配套的相关设施(包括:码头、装卸设施、LNG接收站、天然气液化设施和压缩设施、储油与储气设施等)。城镇燃气设施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本办法所指油气管网设施开放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之间及其向上、下游用户开放使用其油气管网设施输送、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等相关服务。

本办法所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专营或者兼营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指上游用户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的油气生产企业以及上游的油气销售企业,其中油气生产企业是指原油、成品油(含煤制油等)、天然气(含煤制天然气、煤层气、页岩气等)生产企业。

本办法所指下游用户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的油气销售企业和终端用户,包括城市燃气企业、油气零售企业以及炼化企业、燃油(燃气)发电厂、石油(天然气)工业用户、其他石油(天然气)直供用户等。

第四条国家能源局负责油气管网设施开放监管相关工作,包括:建立健全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规章和工作机制,协调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相关问题,负责海域油气管网设施开放及油气管网设施跨区域开放监管,组织并指导各派出机构开展油气管网设施开放相关监管工作。

国家能源局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油气管网设施开放相关监管工作,协调解决辖区内相关问题。省级监管办公室辖区为本省;区域监管局辖区为本区域未设立省级监管办公室的省份,并负责区域内跨省开放相关监管工作。

监管内容包括:油气管网设施规划、计划的落实和重大油气项目的实施,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输送(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能力和效率、价格与成本,接入申请和受理,合同签订与执行,信息公开与报送等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相关事宜。

第五条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在油气管网设施有剩余能力的情况下,应向第三方市场主体平等开放管网设施,提供输送、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等服务。

第六条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在互惠互利、充分利用设施能力并保障现有用户现有服务的前提下,按签订合同的先后次序向新增用户公平、无歧视地开放使用油气管网设施。

第七条上、下游用户要结合生产实际情况或市场需求与消费量预测情况,以及油气管网设施规划、建设与使用现状,合理向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提出开放申请。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要结合自身管网设施输送(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能力以及实际需求情况,合理向其他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提出开放申请。

第八条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及其上、下游用户均应加强应急体系建设,依照各自职责确保油气管网设施安全运行,保障油气可靠供应。当出现油气供应不足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优先保障居民、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其他紧急用户的需求。

第九条鼓励以自行协商或委托代理等方式由不同市场主体的上游用户向下游用户直接销售油气,并由上、下游用户与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签订合同或协议。

第十条上游用户向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提出接入申请时,应提供相关材料,包括:油气开发(或生产)现状及预测、经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的产能报告、油气品质等参数、输送(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量及时间要求等。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综合考虑输送(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能力、安全性以及上游用户接入技术条件、油气质量、供应稳定性等因素,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接入的答复意见,不同意接入的要说明理由并抄报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

第十一条下游用户向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提出接入申请时,应提供相关材料,包括:用户性质、安全设施设计、消防安全设计、近三年分月分用户类别销售报告、油气资源需求预测、油气质量要求、输送(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量及时间要求等。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综合考虑输送(储存)能力、安全性以及下游用户性质、需求等因素,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接入的答复意见,不同意接入的要说明理由并抄报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

第十二条鼓励油气管网设施互联互通,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可根据实际需求及能力,平等协商相互开放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对存在争议的开放项目,上、下游用户可在收到答复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请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进行协调,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出具协调意见。

第十四条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与上、下游用户就油气管网设施开放事宜达成一致的,在正式实施前相关企业应签订购销或输送(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合同主体、购销或服务时段、购销或服务油气量、交接点与交接方式、购销或服务价格、油气质量、计量方式、安全责任、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等。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每年向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备当年新签订的油气管网设施开放相关的购销或输送(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等)服务合同。

第十五条通过油气管网设施输送(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的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用于油气管网设施输送(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要求。

第十七条油气管网设施开放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管理规定确定的输送(储存、气化等)服务价格。

第十八条相关市场主体应严格执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应本着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由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进行协调和调解。

第十九条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同时经营油气生产、销售等其他业务的,应当逐步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对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业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二十条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每季度通过网站或国家能源局指定的信息平台等途径公开油气管网设施的接入标准、输送(储存、气化)价格、申请接入的条件、受理流程等信息。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向提出申请的上、下游用户披露相关设施运营情况、可接收或分输油气的地点、剩余的输送(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能力、限(停)产检修计划等信息。上、下游用户对以上信息依法履行保密责任和义务,并对因泄密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每半年向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报送油气管网设施相关情况,包括建设情况、运营情况、限(停)产检修计划及执行情况、输送(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能力及开放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定期编制并发布监管报告,公布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相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进行检查;

(二)询问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对相关市场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责令整改并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对相关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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