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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公安处人身安全办法

编辑:制度大全2023-11-0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公安处民警队伍人身安全管理教育工作,增强民警的人身安全意识和安全防护能力,减少伤亡事故的发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处成立人身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机构,由公安处处长、政委任组长,分管治安工作副处长任副组长,其他处领导、组干科、宣教科、督察大队、办公室、治安支队等部门负责人为组员。下设办公室,设在组干科(联系电话:******),分管治安工作副处长兼任主任,成员为组干科、宣教科、治安支队、督察大队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的对象为**铁路公安处全体干部民警,以及保安、护路联防队员等。各科室、所队(含保安公司)等部门必须坚持“管队伍必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执行铁道部,广州铁路集团、公安局,三茂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有关安全保护政策,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第二章人身安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各职能部门的职责、职权:组干科为本办法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民警安全管理办法的组织实施;宣教科负责对全处民警年度教育培训和新招录民警的教育培训工作;治安支队、督察大队负责各项工作督导检查。

第五条各科室、所队必须强化逐级负责制,加强本单位人身安全的组织管理工作,要从不同的工作角度抓好人身安全工作。要正确处理好安全与各项公安保卫工作的关系,努力确保民警的人身安全,坚持公安保卫工作与人身安全并重的思想,确保一方平安。

第六条各部门要不断提高对人身安全科学管理的水平,强化管理手段,完善配套的安全管理约束、激励机制。建立健全“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全员安全责任制、负责制、人身安全的管理办法、逐级签订包保责任状。

第七条建立健全安全分析会议制度。全处每年要召开一次年度人身安全总结分析会议,落实发生人身安全事故随时分析会议制度;科室所队每季度要召开一次民警人身安全分析会议。治安支队、督察大队负责对各个单位的工作定期进行检查督导工作。

第八条建立健全人身安全管理台帐。人身安全各项管理台帐,由公安处人身安全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定下发,各科室、所队要定期进行填写更新,公安处将定期对各种台帐进行检查。

第三章人身安全教育培训

第九条宣教科每年度要对全处干警进行一次人身安全培训,对新招录或转岗的民警要坚持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不断提高民警的人身安全意识和熟知本岗位安全工作程序、标准,提高民警在各项公安保卫工作中的自我保护能力及处理突发事件能力。并建立健全人身安全教育培训管理台帐。

第十条各科室所队每月要认真组织民警学习铁路行车安全常识。教育广大干部、民警在工作和乘坐列车时,严格遵守有关安全制度,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十一条各单位、特别是总务科,要切实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加强全处专、兼职机动车驾驶员安全常识教育,监督驾驶员严格遵守公安处警用车辆管理使用规定,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公安部“五条禁令”,确保警务用车和驾驶员的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各单位、特别是治安支队,要加强对枪支警械的日常管理和教育。要加强武器警械的管理,严格落实各项安全制度,要求各岗位民警严格执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和《广州铁路公安局公务用枪管理使用办法》等有关规定,严格按照上级公安机关有关枪支管理的规定佩带和使用武器,该配枪的必须配枪,防止和减少民警伤亡事件的发生。民警在携带枪支警械执行任务时,一定要保持高度警惕,坚决防止被袭受害和枪支被盗、被抢等涉枪案(事)件发生。

第十三条各单位要切实增强民警在执法值勤中安全防范意识,加强内部安全措施,对值勤室、值班室、枪库等重点要害部位进行加固、筑牢,确保安全,同时要教育广大民警在一线执法值勤时克服麻痹大意思想,切实增强对当前治安形势复杂性的认识,提高警惕,保持高度敏感,注意加强自身安全防护。同时,要结合“三基”工程建设,苦练基本功,提高克敌制胜的本领。

第四章岗位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客货派出所岗位安全标准

(一)民警在上班时间内禁止饮酒;

(二)车站执勤民警在立岗接送列车时,应站在白色安全线以内,并随时注意车站到发列车的动态;

(三)跨越站台接送列车时,必须从地道通过(未设地道的从车站安全过道通过),禁止横越股道;

(四)对于在站内发现的涉嫌爆炸物品或装置,不得随意处置,应请专业人员排爆。

(五)在清站查车过程中,民警要切实掌握列车发车准确时间,禁止追赶、攀爬正在启动或正在行驶中的列车,严防发生坠车等伤亡事故;

(六)执勤中,要提高警惕,树立敌情观念、提高自防意识,克服麻痹思想,严防发生不法分子或突发精神性病人袭击造成的伤害;

(七)严格按照要求佩戴各种警械武器装备上岗执勤,并做到正确使用各种警械武器装备;

(八)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落实枪支佩戴、使用、保管等规定,严防发生枪支误伤他人或自伤事故。

第十五条责任区民警岗位安全标准

(一)严格遵守机动车安全行驶规定,严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二)民警在巡查线路时,应行走路基或两线路中间,严禁行走道心、枕木头、钢轨面、道岔连接杆、尖轨等;

(三)横越线路、无人看守道口时,应做到“一站、二看、三通过”,注意左右机车、车辆的动态及脚下有无障碍物;

(四)严禁扒乘机车、车辆,以车代步;

(五)严禁抢越、钻车或穿越两车间隙,顺线行走时,不得侵入机车车辆限界,并注意线路机车车辆和货物装载动态;

(六)在巡查线路时,应按照规定佩戴防护装备,并做到注意力高度集中,严禁相互攀谈,边走边打手机,遇车进入隧道时,要提前进入避车洞;

(七)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落实枪支佩戴、使用、保管等规定,严防发生枪支误伤他人或自伤事故。

(八)其他巡线民警、保安、护路队员均要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六条乘警岗位安全标准

(一)乘警在出乘前、值乘中、折返站等时间段禁止饮酒,严禁酒后值乘;

(二)严格落实乘警趟车作业标准,落实出退乘、当班作业、入库看车等全过程的安全管理工作,严格乘务作业纪律;

(三)值乘中,旅客列车运行中或未停稳前,禁止跳下列车;

(四)乘警下车与站警办理交接工作时,应密切留意车站的发车信号,及时上车,如发现列车已经启动时,严禁追赶、攀爬列车,严防发生坠车等伤亡事故;

(五)乘警在值乘中,非因公务或其他特殊情况,未经支队或大队领导同意,不准私自下车;

(六)乘警在列车上,实行查缉追逃、抓捕、盘查、押解、带离、审查、看押、候问犯罪嫌疑人以及查处危险物品时,要讲究方式方法,在保护旅客安全的同时注意保证自身的人身安全,防止发生意外伤害事故;

(七)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落实枪支佩戴、使用、保管等规定,严防发生枪支误伤他人或自伤事故。

第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安全标准

(一)各单位机动车辆出车前,驾驶员必须认真落实“三检”制度,发现问题及时进行维修、保养,保证行驶安全;

(二)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注意调节休息,严禁疲劳驾驶、超速驾驶和酒后驾驶,始终保持旺盛精力驾驶车辆,确保行车安全;

(三)禁止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时接拨手机;

(四)严格执行派车制度,坚持“谁审批、谁负责”,各所队机动车辆离开管内,必须报经值班处领导审批同意。

第十八条刑警岗位安全标准

(一)侦察员在抓捕、盘查、押解、带离、审查、看押、候问犯罪嫌疑人时,要提高警惕,防止发生嫌疑人袭击事件,造成民警人身伤害;

(二)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落实枪支佩戴、使用、保管等规定,严防发生枪支误伤他人或自伤事故。

以上各岗位安全标准同样适用机关各科室民警以及机关派到基层工作等民警。

第五章安全事故报告

第十九条安全事故报告内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伤亡人数、受伤部位、性别,采取的应急措施,调查、善后组织工作及初步分析的原因等。

第二十条事故报告方式:电话:******(处值班室)。

第二十一条事故报告程序

(一)轻伤事故: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报至公安处值班室、组干科;公安处在24小时内报至公司安监室、值班室。

(二)重伤事故:事故发生后半小时内报至公安处值班室;公安处在接到事故报告2小时内报至公司安监室、值班室。

(三)死亡事故:事故发生后要立即报至公安处值班室;公安处在接到事故报告1小时内报至公司安监室、值班室。

第六章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事故发生后,事故所属的单位要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为抢救人员恢复工作必须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做好标记,采取摄像、摄影、绘图等方法记录事故现场原貌,妥善保存重要痕迹、物证等。

接到事故报告后,公安处领导、工会主席、组干科、所在单位领导等有关人员必须及时赶到事故现场,为伤员的抢救工作提供决策性的意见和经济保障。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组成

1、轻伤事故,由主管治安工作的副处长任组长,组织公安处工会、组干科、办公室、督察大队等相关部门及有关人员调查处理。

2、重伤事故,由处长或政委任组长,组织公安处工会主席、组干科科长、办公室等部门及有关人员组成调查组。

3、死亡事故由公司主管负责人任组长,组织有关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公安处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2、认定事故性质,确定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提出认定依据以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3、指明应接受的事故教训,提出防范整改措施;

4、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应在轻伤事故发生后3个工作日;重伤事故发生后15个工作日;死亡事故发生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并按公司规定将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伤亡事故登记表等有关资料上报公司。

第二十六条发生事故的单位,对事故要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认真调查分析,找出事故发生的原因,吸取教训,并制订好防范措施,落实对有关责任人的经济考核和行政处分,以维护对事故处理的严肃性。

第七章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七条建立健全人身安全考核奖惩制度。公安处每年对各科室、所队的人身安全工作进行检查考核一次;各单位每月对各警探组及民警个人的人身安全工作进行检查考核一次,列入“三基一化”及月度考核内容,并做好人身安全管理台帐登记工作。

第二十八条公安处及各科室、所队要建立健全人身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包保责任制度。对防止伤亡事故的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对防止死亡事故的部门和有功人员及包保干部,决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对民警人身安全工作抓的不好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公安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1、发生责任轻伤事故的科室、所队人均考核当月月奖50元,考核科室、所队正职、包保领导和事故责任人当月月奖30%,并视责任大小给予行政处分。

2、发生责任重伤事故的科室、所队人均考核当月月奖100元,考核科室、所队正职、包保领导和事故责任人当月月奖50%,并视责任大小给予行政处分。

3、发生责任死亡事故的科室、所队人均考核当月月奖200元,科室、所队正职、包保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免去当月月奖,并视责任大小给予行政处分。

4、发生重伤及以上事故,公安处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呈报上级处分。

本条对所有人员的考核金额,均采用最高基数,不重复考核。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公安处安全办负责解释。

篇2:高速公路安全监理办法

一、工程概况;

**绕城高速公路东段是全市规划的“一环六射”高速公路网的重要组成部分,项目直接连接甬台温复线、同三高速公路、穿山疏港高速公路及舟山大陆连岛工程,是杭州湾南岸高速公路网核心的一部分。并与城市东环线,世纪大道,西外环(机场路)南外环线相连,是城市对外和城市交通之间的枢纽。项目的建设对于完善国道主干线、国家、浙江省和**市高速公路网,促进**、舟山港口一体化发展,充分发挥**港作为国家主要港口的作用,构筑现代综合交通体系,拓展**都市区发展空间,完善城市空间结构,减轻市区交通压力,促进长江三角洲经济一体化和现代化进程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对我市实施“中提升”战略具有重要意义。鉴于杭州湾大桥可望明年建成通车、杭州湾大桥南岸连接线、**绕城高速公路西段计划于今年年底建成通车,**港疏港压力日趋增大,本项目的建设日趋迫切。市委、市政府对这项工程历来高度重视,几任领导积极争取,社会各界十分关注。今天开工的甬江特大桥是绕城高速公路东段项目的关键节点工程之一安全监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二、安全监理的依据:

1.《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浙江省公路建设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3.JTJ076--95《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程》;

4.已批准的《监理规划》;

5.JTGG10-2006《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

6.指挥部下发的有关安全管理文件

三、2008年度安全监理控制目标:

杜绝重特大事故,重大伤亡率0;

一般事故率小于0.15%;

环境保护合格。

四、安全技术措施、安全专项方案验收方法和程序:

1.安全技术措施、安全专项方案验收的流程:

发现问题,提出意见

2.安全监理工作控制重点:

1)高处作业坠落;

2)电击;

3)特种机械设备、场内机械与设备伤害;

4)结构物特殊部位,预制场预应力张拉施工伤害;

5)汛期防洪防雷、台风季节防台;

6)职工个人卫生、职业病伤害;

7)防火防盗;

8)环境保护。

3.施工准备阶段的安全监理

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的组织保证体系,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三级教育制度,会议制度,检查制度,各分项工程安全技术交底制度,安全专项方案,应急预案。

3.1.审核施工单位有关的安全生产文件:

⑴安全资质证书;

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季安全专业人员的配备等;

⑶特种作业人员的上岗及管理情况;

⑷各工种的安全的生产操作规程;

⑸主要施工机械、设备的技术性能及安全条件。

3.2.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

⑴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是否可行。

①安全技术措施应由施工企业工程技术人员编写;

②安全技术措施应由施工企业技术、质量、安全、设备等有关部门进行联合会审;

③安全技术措施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④安全技术措施应由施工企业报建设单位审批认可;

⑤安全技术措施变更或修改时,应按原程序由原编制审批人员批准。

⑵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⑶审核专项施工方案:高处作业:

①临边作业的防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②洞口作业的防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③悬空作业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3.4.脚手架工程:

①脚手架设计方案(图)是否齐全完整可行;

②脚手架设计验算书是否正确齐全完整;

③脚手架施工方案及验收方案是否齐全完整;

④脚手架使用安全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⑤脚手架拆除方案是否齐全完整。

3.5.塔式起重机:

①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是否能满足使用安全和设计需要;

②起重机拆装的安全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③起重机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修方案是否齐全完整;

④起重机驾驶员的安全教育计划和班前检查制度是否齐全;

⑤起重机的安全使用制度是否健全。

3.6.临时用电:

①电源的进线、总配电箱的装设位置和线路走向是否合理;

②负荷计算是否正确完整;

③选择的导线截面和电气设备的类型规格是否正确;

④电气平面图、接线系统图是否正确完整;

⑤施工用电是否采用TN-S接零保护系统;

⑥是否实行“一机一闸”制,是否满足分级分段漏电保护;

⑦照明用电措施是否满足安全要求。

4.施工阶段安全监理:

4.1.严格执行《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贯彻执行国家现行的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

4.2.督促施工单位对工人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及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技术交底;

4.3.监督检查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冬季防寒、夏季防暑、文明施工、卫生防疫等各项工作;

4.5.进行质量安全综合检查。发现违章冒险作业的要责令其停止作业,发现安全隐患的应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责令停工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4.6.在安全控制中应重点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而又应以人为安全控制的核心。因此,要督促承建商做到:

1)成立安全文明生产领导小组,并落实责任人。

2)对施工现场人员要求进行文明施工、安全教育。

3)进入现场的所有人员必须戴安全帽,

4.7.施工现场必须在明显处设置里程桩、标识牌、警示牌。

1)工程概况牌示意图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设计、施工、质量监理、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单位名称开竣工日期和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名单。

2)现场张挂“安全技术措施”、“安全生产纪律”、“机械操作规程牌”、“安全生产责任制”等标牌,以及有关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宣传标语牌。

4.8.施工现场临时道路、场地的设置

1)现场内道路畅通、平整、整洁,无坑洼积水,重要部位地坪进行砼硬化。

2)场内有通畅的排水设施和沉淀池,排水系统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保证污水不外溢,保持场容场貌的整洁。

4.9.施工现场堆放

1)按施工总平面图合理布局堆放各类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机具设备等,并按不同规格、品种堆放整齐,标牌分类标识。

2)不同型号水泥应分类入库,不得混放。

3)扣件、预埋件等零散材料应设置围栏堆放。

4)塑钢门窗制品应有防雨措施,堆放整齐不乱。

5)基础挖土,土方及时外运,临时堆放不得越高1.5m。

4.10脚手架

脚手架沿外墙四周连通,并与建筑物有可靠的拉结,以加强其侧向稳定。在外架搭设过程中,垂直运输用的物料提升机,需要同时跟上。严格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搭拆外。由专业班组具有上岗证的工人,进行搭拆施工,整体架子和井架完工后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分别张挂合格证,方可使用。

在搭设脚手架过程中,必须遵守下列技术要求:

①严格按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每层里外立杆均设水平拉杆,转角处立杆必须加密。

②架体立杆距离墙体不超过20厘米。

③脚手架应设拉结点,同墙体内的预埋钢筋拉结,水平不超过7米,垂直不超过4米。

④脚手架必须设置护栏杆,踢脚杆。

⑤脚手架两端开始每隔7根立杆设置剪刀撑一组。

4.11.模板工程

用于本工程的钢模木模,支撑系统采用钢管脚手架。支撑系统是模板支设安全的关键,施工时应按专项方案设置排距、立柱,不允许使用不合格材料。立杆底脚在地面设垫块,以防沉降不均。模板的拆除,必须在试块达到规范允许条件下,方可组织拆模。拆除模板前,班组长应对班组人员进行安全交底,拆模应按顺序拆除,严禁无规则拆模。模板拆除后,应对场地进行清理,分类堆放。

现场钢管、扣件必须经检测合格后,才能使用。

4.12.物料提升机

物料提升机必须按标准搭设,安装前必须有书面安全技术交底,搭设完后必须经有关部门验收,履行签字手续,验收合格后张挂《井架验收合格证》方可使用。操作定人、定机、定岗,必须持岗上证。

架体底座地基必须地面平夯实,安装在砼基础上,并采用地脚螺栓或轧桩紧固,架体边大于2m应采用双导轨。各类防护设施必须齐全有效,吊盘必须装防坠落保险装置和上下限位装置,每层依靠时有灵敏可靠制动停靠装置。采用墙式应用刚性支撑与建筑物牢固连接,每增高6m加设一组水平拉结点固定在主体结构上。顶部悬臂内侧有加固措施,严禁与脚手架连接。必须装设避雷装置,接地电阻≤10Ω。

物料提升机四周防护应严密,楼层卸料平台应稳固,两侧设0.9-1.2m两道防护栏或防护篱笆,进料口必须装有防护门或防护栏。底层进出口须安装安全门。进出料口装设安全门,两侧设不低于1m的安全挡板或网片防护,吊盘严禁乘人。底层及进料口搭设防护棚。

4.13.施工用电

施工用电按照专项方案进行架设。夜间施工危险、潮湿场所具有适度照明。高低压线路下方不得搭设作业棚,生活设施和堆放建筑材料等。脚手架与外电架空层线路必须保持安全操作距离,与10KV以下的架空层路边线,最小水平不得小于2m,否则必须采用防护措施,设置防护屏、围护片等进行全封闭,并悬挂醒目的警示牌。

施工用电室外线路用绝缘电线沿墙或架设在专用电线杆架空敷设“三相五线”制,固定在绝缘字上,严禁架设在脚手架上。配电箱、开关箱的进出线必须使用橡胶绝缘电缆,室外严禁使用花线或塑料护套线,电线必须符合有关质量要求。

配电箱及开关箱采用铁质材料制作,导线从下底面进线和出线,并有防水弯,底面与地面垂直距离应控制在1.3-1.5m之内,门锁齐全,有防雨措施,下班时断电锁门。配电箱及开关箱内装设触漏电保护器,做到三级保护,末端触电保护器工作电流不大于30MA。金属外壳应接地或接零保护,断丝严禁用铜丝或其他金属代替使用。实行一机一闸一保护,各类电器接触装置灵敏可靠,绝缘良好,接地电阻值满足规定要求。电杆转角杆、终端杆及总配电箱处必须设重复接地,接地电阻值≤10Ω。

4.14.搅拌机、电焊机、潜水泵等其他机具

搅拌机搭设防雨操作棚,机体安装坚实稳固,排水畅通,各类离合器、制动器灵敏有效,钢丝绳、防护罩安全有效,料斗的保险挂钩齐全有效,操作杆必须有保险装置,停止作业挂上保险勾,有接地或接零保护,装设触漏电保护器,定人、定机,操作人员持证上岗,经常对机械进行维护、保养,保持机身清洁。

电焊机配线不得乱拉乱搭,焊把、把线绝缘良好,有防雨措施。

乙炔瓶距明火距离不小于10m,与氧气瓶不小于5m,有回火防止器,有保险链、防爆膜,保险装置灵敏,使用合理,气瓶应有明显色标和防震圈,严禁在露天曝晒,皮管头子用轧箍轧牢,严禁使用浮动式等旧式乙炔发生器。

潜水泵电源应完好无损,设置单独触保器,重点加以管理。

平刨、压刨、电锯等机具传动部位必须有可靠的防护罩,良好的接地或接零保护,安装触漏电保护器,实行一机一闸一保护专人使用,设护手安全装置,刀口回弹防护措施,电锯设防护挡板或月牙罩,操作必须使用单相电动开关。

手持电动工具(振动器、打夯机、磨石机、砂轮机、切割机、绞丝机、电钻等),应具有防护罩壳齐全,橡皮线不得有破损,必须要有接地或接零保护,并单独配置灵敏有效的触电保护器。

钢筋机械(切断机、调直机、弯曲机、冷拔丝机、点对焊机等)做好保护接地或接零,并装设触漏电保护器,传动部分要有防护罩。机械运转中严禁用手直接清除刀口,压滚、插头等附近的钢筋断头和杂物。钢筋工棚内的电线不得随意拖拉,应固定悬空挂设。

4.15.防火管理

1)承包商应建立消防领导小组和消防组织,制定消防管理制度,落实消防责任制。

2)重要部位(木工、油漆间、仓库、宿舍、明火作业区等)应有消防设施和隔离措施,易燃易爆物品必须有专人管理。

3)使用明火作业,必须办好审批手续,并有专人监护。

4)设置好消防给水系统,按要求配备灭火器。

5)生产、生活设施(宿舍、食堂)应符合消防要求,无火险隐患。宿舍内不得私自垒灶和烧电炉烘煮食物、用灯具取暖烘物,电线不得乱拉乱接。

4.16.班组管理

1)现场人员按规定登记造册,外来劳务人员的三证(身份证、劳务证、计划生育证)和暂住证必须齐全有效,经有关部门培训教育才能上岗作业,人员变动情况应及时掌握,并作好调整手续。进出人员及时注、销。

2)作业场所建筑废料和生活垃圾应集中堆放,设置遮挡设施或容器集装,并及时组织清理外运。

3)遵守劳动纪律,杜绝“黄、赌、毒”情况发生。

5.如遇到下列情况,监理人员要直接下达暂停施工令,并及时向项目总监和建设单位汇报:

5.1.施工中出现安全异常,经提出后,施工单位未采取改进措施或改进措施不符合要求时;

5.2.对已发生的工程事故未进行有效处理而继续作业时;

5.3.安全措施未经自检而擅自使用时;

5.4.擅自变更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时;

5.5.使用没有合格证明的材料或擅自替换、变更工程材料时;

5.6.未经安全资质审查的分包单位的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施工时;

5.7.出现安全事故时。

6.事故处理

现场发生一般事故按有关文件执行。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必须立即通报,并认真保护好事故现场,不得隐瞒、虚报和拖延不报。在24小时内上报主管单位和上级有关部门。按照发生事故“三不放过”的原则,进行认真调查研究、分析和处理,并及时结案。

五、安全监理方法及措施:

1、安全检查:

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检查要有重点、有标准、有要求,并作书面记录,履行签字手续。对查出的事故隐患,要建立登记、复查、销项制度,制定相应整改计划,定人、定时间、定措施,对重大事故隐患应签发限期整改通知书。现场必须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整改不力的施工现场,有权责令停工整顿。

1.1.检查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从事电工、架子工、电焊(气焊)工、起重机械工、塔吊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市级以上劳动部门的培训,经考试合格,领取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方可上岗作业;卷扬机、搅拌机等机械操作人员必须经市建管局认可的单位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统一发放的机械操作证,方可上岗操作。培训领取的上岗证必须随身携带,以便检查。

1.2.现场监督与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时及时下达监理通知,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暂停施工:

①日常现场跟踪监理,根据工程进展情况,监理人员对各工序安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现场检查、验证施工人员是否按照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和操作规程操作施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下达监理通知,责令施工企业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②对主要结构、关键部位的安全状况,除日常跟踪检查外,视施工情况,必要时可做抽检和检测工作;

③每日将安全检查情况记录在《监理日记》;

④及时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沟通,汇报施工现场安全情况,必要时,以书面形式汇报,并作好汇报记录。

2.安全生产会议:

建设办安监室通过安全会议传达上级信息,指导安全工是对我们安全工作的监督和促进,我们也通过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对前一段工作作了总结,并分析和讨论了近段时间安全工作的难点,组织各标段安全主任进行工作交流,大家互相学习取长补短。

六、文件处理程序:

项目部首先报到现场监理组长检查认可后报到驻地办,驻地办资料员办理登记手续,有资料员分发各专业工程师复查同意,交驻地监理工程师审查批复,由驻地办资料员办理退回、返回、上报的手续和工作。

篇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实施《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运输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等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许可和备案手续。

第三条[分类管理]国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实施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运输容器设计的批准与备案

第四条[设计基本要求]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设计记录]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实施,加强档案管理,如实记录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

第六条[安全性能评价]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满足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

设计单位应当通过试验验证,采用可靠、保守的分析论证,或者采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对设计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安全性能进行评价。

第七条[设计单位条件]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所从事设计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

(三)具有与所从事设计活动相适应并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第八条[设计申请]申请批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

(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的标准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设计审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批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并公告设计批准编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方式包括文件审查、审评对话、现场见证等。

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设计批准书]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设计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容器类型和设计批准编号;

(三)放射性内容物特性;

(四)运输容器设计说明及适用的相关技术标准等;

(五)操作要求、运输方式、使用环境温度;

(六)有效期限;

(七)批准日期和批准书编号。

第十一条[设计批准延续]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有效期为5年。

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设计批准书复印件;

(二)质量保证大纲实施效果的说明;

(三)设计依据标准如有变化,是否符合新标准的说明。

对于设计单位提出的批准书延续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设计变更]设计单位修改已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设计批准书。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设计批准书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特殊形式批准]为了控制放射性物品在运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弥散,放射性物品设计成特殊形式或者低弥散形式的,其防弥散的形式可视为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包容系统的组成部分。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有关要求,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的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其设计方案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颁发相应的设计批准书,并公告设计批准编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于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设计的延续、变更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设计备案要求]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进行设计,并在首次用于制造30日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

(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备案编号。

第三章运输容器制造的许可与备案

第十五条[制造基本要求]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制造单位条件]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所从事制造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

(三)有与所从事制造活动相适应的机械、焊接、材料和热处理、铸造和锻造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取得焊工、焊接操作工或者无损检验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第十七条[制造申请]申请领取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提交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制造审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制造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可以采取文件审查、审评对话和现场检查等方式。

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制造许可证]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制造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许可制造的运输容器设计批准编号;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条[制造许可延续]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制造单位应当于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二)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制造活动情况;

(三)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所制造运输容器的质量情况;

(四)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情况的说明。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制造许可变更]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制造与原许可制造的设计批准编号不同的运输容器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制造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制造禁止事项]禁止无制造许可证或者超出制造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

禁止委托未取得相应制造许可证的单位进行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制造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制造单位备案]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30日前,将下列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所制造运输容器的设计备案编号;

(二)具备与从事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生产条件、检测手段的证明材料;

(三)具有健全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四)质量保证大纲。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

第二十四条[使用基本要求]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使用申请]申请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单位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设计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制造单位相关业绩的证明材料;

(四)制造单位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使用审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使用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使用批准书]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批准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使用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设计单位名称、制造单位名称;

(三)原设计批准编号;

(四)操作要求、运输方式、使用环境温度;

(五)运输容器编码;

(六)有效期限;

(七)批准日期和批准书编号。

第二十八条[使用批准延续]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批准书有效期为5年。

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使用单位应当于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使用批准书复印件;

(二)原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内运输容器使用情况报告;

(三)原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内质量保证大纲实施效果的说明;

(四)原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内运输容器维护、维修和安全性能评价情况说明。

对于使用单位提出的批准书延续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使用批准变更]持有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批准书的使用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使用批准书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使用备案]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制造单位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

(二)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备案手续,应当同时为运输容器确定编码。

第四章放射性物品运输批准与备案

第三十一条[运输基本要求]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报告书编制]托运人应当委托持有甲级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

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运输审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运输批准书]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托运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

(三)运输容器设计批准编号、运输方式和运输方案;

(四)操作管理附加措施和规定;

(五)有效期限;

(六)批准日期和批准书编号。

第三十五条[运输批准延续]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为5年。

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托运人应当于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复印件;

(二)原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内运输容器使用情况报告,包括维护、维修和安全性能评价情况说明;

(三)运输活动情况报告,包括运输方案、辐射防护措施和应急措施执行情况说明。

对于托运人提出的批准书延续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运输批准变更]持有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启运备案]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将下列材料报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一)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辐射监测备案表;

(二)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复印件;

(三)辐射监测报告。

前款规定的辐射监测报告,在托运人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拟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后,由辐射监测机构出具。

收到备案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启运前将备案表通报放射性物品运输的途经地和抵达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特殊安排]有下列情形之一,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无法完全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需要通过特殊安排来提高运输安全水平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在运输前报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

(一)因形状特异不适宜专门设计和制造运输容器的;

(二)只是一次性运输,专门设计和制造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运输容器经济上明显不合理的。

第三十九条[过境运输审批]一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审查批准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托运人获得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后,方可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

第四十条[过境运输备案]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监测,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出具相应的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证明。

对于运输容器相同,放射性内容物相同,且半衰期小于60天的放射性物品,进口单位可以每半年办理一次辐射监测报告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过境海关手续]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提交相关许可证件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或者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证明。

第四十二条[运输资质]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放射性物品运输资质的承运人承运放射性物品。

自行运输本单位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和在放射性废物收贮过程中的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运营单位,应当取得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术语]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不弥散的固体放射性物品或者装有放射性物品的密封件。

(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固体放射性物品,或者装在密封件里的固体放射性物品,其弥散性已受到限制且不呈粉末状。

(三)托运人:将托运货物提交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承运人:使用任何运输手段承担放射性物质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四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一: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和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编号规则

其中:

第1-2位:国家或地区代码,CN代表中国。

第3位:“/”,隔离符。

第4-6位:主管部门为该设计指定的设计批准编号或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编号,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编号范围为001-500。

第7位:“/”,隔离符。

第8位:批准书类型:

AF:易裂变A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B(U):B(U)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B(U)F:易裂变材料B(U)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B(M):B(M)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B(M)F:易裂变材料B(M)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C:C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CF:易裂变材料C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IF:易裂变材料工业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S: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设计批准书

LD:低弥散放射性物品设计批准书

T: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

*:特殊安排批准书

H:非易裂变物质或除六氟化铀以外的易裂变物质运输容器的设计批准书。

第9位:“-”。

第10-11位:依据IAEA标准的版本,用年份后2位数字表示。如1996年版本,则填写96。

第12位:“-”。

第13位:(NNSA-I)代表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附二: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备案编号规则

其中:

第1-2位:国家或地区代码,CN代表中国。

第3位:“/”,隔离符。

第4-6位:主管部门为该设计指定的备案编号,备案编号>500

第7位:“/”,隔离符。

第8位:运输容器类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类型有A,IP3等。

第9位:“-”。

第10-11位:依据IAEA标准的版本,用年份后2位数字表示。如1996年版本,则填写96。

第12位:“-”。

第13位:(NNSA-II)代表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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