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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校园安全事故行政问责办法制度

编辑:制度大全2019-03-20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范校园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校园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广大师生的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教育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学校主要负责人或相关负责人、直接负责人对下列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或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校园内发生火灾安全事故。

(二)学校的校舍、场地、其它公关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生的安全事故。

(三)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发生的安全事故。

(四)校园内发生拥挤、踩踏、车辆肇事伤人、校园暴力等安全事故。

(五)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导致的安全事故。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停课休息或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活动,导致的安全事故。

(七)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或教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发生的安全事故。

(八)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而导致的安全事故。

(九)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发生的安全事故。

(十)校园内其它安全事故。

第三条校园内发生安全事故的局属各单位、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等问责主体都将视责任大小、安全事故大小、社会影响情况等,受到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停职检查、劝其引咎辞职、免职、撤职等处理。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问责主体、相关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将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一)未按上级规定每学期召开两次校园安全工作会议。

(二)为制定校园安全责任追究制、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相应的安全制度。

(三)安全职责不明确,安全制度形同虚设,措施不得力,落实不到位。

(四)学校食堂、公寓、重点设施设备、重点部门等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地方无专人负责、专人管理。

(五)不按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或安排了但为落实到位。

(六)学校门卫管理不善,形同虚设,门卫制度和职责不“上墙”,未制定来客登记、盘查准入制度的。

(七)对上级相关部门督办的校园安全隐患不按时整改、整改不力或整改不及时的。

(八)寄宿制学校为落实夜间值班、巡查制度,未对在外租房学生建立台帐,未建立家校管理i协定,未签订房租协议等(家长与房主签订租房协议)。

(九)出租校园场地停放社会车辆或出租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问责主体、相关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将被诫勉谈话并通报批评。

(一)学校师生之间、学生之间发生暴力事件或干群之间发生暴力事件导致*或集体*。

(二)因管理不善导致学校发生火灾事故(无人员伤亡)。

(三)学校违反有关规定停课、休息或私自组织学生参与商业活动,发生的安全事故。

(四)未实行校园24小时值班,无专人在上学前或放学后进行安全巡视,出现被盗、漏水、电线起火等安全事故。

(五)体罚或变相体罚导致学生伤害事故(无人员伤亡)。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问责主体、相关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将被停职检查。

(一)凡发生一般性安全事故(有人员受伤),无论任何原因将给予问责主体停职检查处理。

(二)学校出现安全事故,不按规定及时上报,出现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现象的。

(三)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因教师脱岗或管理不到位、管理不及时、措施不得力而导致的安全事故你(1—3人受伤)。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问责主体将被劝其引咎辞职。

(一)一年内连续发生两起一般性安全事故(无人员死亡,但社会影响较大)。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食堂、公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发生较大安全事故。

(三)学校管理混乱,安全职责落实不到位,发现学生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未做到必要的管理、告诫、制止而发生的安全事故(有5人以下受伤或有1人死亡)。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问责主体将受到免职处理。

(一)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大、有人员伤亡)。

(二)发生踩踏、拥挤等安全事故(有人员伤亡)。

(三)学校提供的饮用水、食品、药品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出现食物中毒等安全事故(5人以下中毒、无人员死亡)。

(四)发现但未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校内发生的流行病、传染病,而导致大面积发病(5人以上10人以下发病,无人员死亡)。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问责主体将受到撤职处理。

(一)学校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极大(死亡数人)。

(二)因学校管理不善,出现学生群殴事件,致人死亡。

(三)因门卫管理不严,外来社会人员私闯学校,发生师生伤亡事件。

(四)因学校管理漏洞,导致学生私自离校,出现意外身亡。

第十条校园安全事故行政问责应制定问责方案予以立项,然后组织实施。根据问责调查结果向局务会提出建议,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凡重大问责事项的立项应向区委、区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校园安全事故的行政问责的实施,主要有学校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由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提交校委会会讨论通过。对有关责任人按管理权限作出处理意见。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一、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济南热电有限公司明湖热电厂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

二、内容:

第一条为有效防范各类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依法实施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厂各级行政领导及各车间、处室。

第三条安全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不断增强做好安全工作的责任意识,以建立健全责任体系为基础,强化安全措施为保障。

第四条对因失职、渎职行为而发生下列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安全生产事故负有领导和监管责任的,依照本制度追究行政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和重伤事故;

(二)发生重大火灾事故及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责任事故;

(三)发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的重大行车责任事故;

(四)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

(六)危险化学品大量泄漏的责任事故,及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保管发生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七)对发生不可抗拒的意外事故如地震、涝灾害等不及时妥善处置并迅速组织救助的;

(八)其它虽未形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在社会和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五条各级行政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总责,各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安全生产管理实行“一岗双责”。

第六条安教处是我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本厂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并履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

第七条各车间、处室等部门是落实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责任的具体实施单位,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并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完成安全生产目标,负责编制、修订本部门安全应急求援预案;负责本部门范围内安全检查,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治工作;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并及时上报情况;

第八条厂工会组织负有依法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的责任;应对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和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

第九条对不按规定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或因失职、渎职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依照本制度规定对行政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各级领导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事故抢救,防止灾害扩大,并按规定立即上报。对不及时赶赴现场组织事故抢救,造成事故扩大的相关领导,以及对事故隐瞒、谎报和拖延不报的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发生轻伤或一次重伤1至2人的事故,由厂负责组织工会、生技处、安教处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并将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公司安全生产部备案。

第十二条、发生1次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以及第四条中所列范围的事故(包括重大未遂伤亡事故)后,由公司安全生产部、工会、监察室和相关的职能处室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依照有关规定,对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对负有行政责任的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做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四条、凡发生第四条所列范围的安全责任事故或突破签订的安全责任指标的部门和被实施安全行政责任追究的工作人员,取消其当年参加上级领导部门组织的评先评优资格和当年考核优秀以上等次的资格。

第十五条本制度所列条款如遇安全生产法律及上级规定不符的,以法律规定和上级规定为准。

三、考核:

按厂综合考核细则执行。

篇3:伤亡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一、发生直接或间接责任轻伤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应追究直接责任者、管理责任者、领导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二、追究范围:

⑴对安全工作不重视,因管理混乱造成事故者;

⑵不按规定对员工进行必要的教育培训,员工因缺乏安全技术知识发生误操作造成事故者;

⑶不及时解决安全防护问题或整改事故隐患,造成事故者;

⑷因设备缺陷或防护措施不全,在危险部位作业采取保护措施不力造成事故者;

⑸技改、技措、生产性建设项目未执行“三同时”规定,造成事故者;

⑹事故发生时,未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者;

⑺事故发生后,未按“四不放过”原则处理,致使同类事故一年内再次发生者;

⑻挪用安全措施经费、材料或擅自决定拆除安全防护设备、装置、设施而留下隐患造成事故者;

⑼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加班加点,致使作业人员超负荷劳动,造成事故者。

三、追究形式:根据事故性质,分别给予直接责任者和管理责任者、领导责任者批评教育、警告、记过、承担全部或部份损失、罚款、诉职、降职、降薪、撤职直至从公司除名,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轻伤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由公司董事会或安全生产领导小组作出决定。

五、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由上级安监主管部门等作出决定。

篇4:集团公司安全事故安全隐患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严格落实集团公司各级领导及业务部门岗位安全责任制,确保二〇〇七年安全质量标准化目标的实现,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集团公司经理层、矿处(科区)级领导和专业处(科)室负责人对第二条规定中安全隐患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按本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条: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1、因责任造成死亡事故的;

2、因责任造成重大幸免事故的;

3、对矿井(企业)安全隐患排查不力,漏排、误排造成重大事故的;

4、排查出的安全隐患和安全整治项目在限期内未完成或未开工的;

5、被集团公司检查停止作业,情节严重的;

6、被上级安全监察部门和其它部门检查停止作业,情节严重的;

7、发生事故后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隐瞒不报,被群众举报或被检查发现的;

8、对检查出的问题不及时整改落实,推诿、拖延的;

9、停止作业后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的;

10、发生伤亡事故承担抢救的医院不及时汇报的;

11、其它对安全工作产生严重影响的。

第三条:行政处分按照行政责任的大小分为七个等级。

1、警告;2、记过;3、记大过;4、降级;5、撤职;6、留用察看;7、开除。

第四条:行政责任追究执行程序。

1、集团公司成立行政责任追究处理领导小组,由集团公司董事长任组长、总经理任副组长,分管副总经理、安监局长、总工程师和安监局及各业务处室、干部处、纪委、工会、泰汶分局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安监局,安监局分管副局长任办公室主任。

2、由安监局组织各业务处室、干部处、纪委、工会、泰汶分局等部门人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分析。调查组按照本《规定》和集团公司有关文件要求,对事故或安全隐患的发生原因和责任进行分析并按责任找出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重要责任者,提出分析报告和处理意见,呈报领导小组。经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由集团公司批发处理意见。

第五条:发生责任死亡事故,对有关责任者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1、对一次发生死亡3人及以上重大事故的,集团公司领导层按其责任接受上级的处理;对发生事故单位的矿长(董事长、经理)、党委书记、生产矿长(经理)、安监处长、分管矿长(经理)撤职;对集团公司专业处室负责人记大过。年度内累计发生死亡3人及以上事故的单位,党政主要领导撤职。

2、对生产矿井一次或累计发生死亡2人事故单位的生产矿长、分管矿长、安监处长撤职;单位党政主要领导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3、对生产矿井一次发生死亡1人事故单位的分管矿长视情节给予撤职处分或诫免、罚金。

4、其他二级单位在生产过程发生1人死亡事故,党政主要领导记大过;分管领导和安监处长撤职;累计死亡2人及以上的,党政主要领导撤职。

5、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其他人员由事故单位按其责任给予记大过、撤职直至开除公职处分,并按规定程序上报批准。

6、在执行行政处分的同时,对死亡事故责任者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对于因事故责任受到撤职的人员三年内不能任用。

第六条:发生下列重大幸免事故,对单位党政主要领导警告或记过,对分管领导和安监处长行政记大过。对事故直接责任者开除公职,对事故的主要责任者降级或撤职,对事故重要责任者记大过或降级,事故其他责任者降级。同时进行经济处罚。

1、造成缺氧窒息或一氧化碳中毒事故。

2、因煤层自燃封闭采掘工作面的事故。

3、采掘工作面冒顶造成停产24小时以上的事故。

4、因管理责任造成淹井、淹采区事故。

5、因机电、运输责任事故造成全矿井停产8小时以上的事故。

6、提升设备断绳、坠罐、坠箕斗、大型物件坠入井筒、斜井跑车等事故。

7、井下发生皮带、电缆和电气设备等着火事故。

第七条:对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实行责任追究。因管理不到位而导致现场出现重大安全隐患或安全隐患排查不力的,必须分析原因找出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分别对单位总工程师、分管副总工程师、安监处主任工程师和专业科室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对重大安全隐患按级别实行项目整改落实负责制,属A级隐患的由集团公司分管处室的处长、主任工程师负责落实;B级隐患由各单位分管矿长负责落实;C级隐患由各区队及业务部门负责落实。到期不按时整改或采取防范措施的,按负责范围分别追究上述人员责任,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并进行经济处罚。

第八条:对被停止作业的有关责任者,分别对负有责任的矿长(经理)、生产矿长(经理)、分管矿长(经理)、总工程师、安监处长进行责任追究,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者降级、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同时进行经济处罚。

对停止作业后未经验收擅自生产的责任者,一律开除矿籍。

第九条:对矿区和矿井重点工程,大型设备安装工程实行安全质量项目负责制。凡矿区的大型工程、矿井的重点采掘工程、机电运输设备安装工程、防治水工程和一通三防工程等,在设计服务期间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危机安全的,都要层层追究有关人员的设计、审查以及监管责任,分别对集团公司分管副总工程师、业务处室负责人、处室项目负责人、公司下属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技术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同时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条:实行安全事故责任一票否决制度。对发生重伤人身事故的区队(车间)及区队长(车间主任)当年取消各类先进集体及个人的评比资格;对发生重大幸免事故的分管矿长(经理)取消各类先进个人的评比资格,当年不得提职;对发生死亡事故的单位,当年取消各类先进单位的评比资格,矿长(经理)取消当年各类先进个人的评比资格。

第十一条:各医院在接收到工伤的伤员后,要及时、据实向集团公司调度室汇报,对隐瞒事故或不提供真实情况、不积极配合事故调查的医院院长给予行政记大过或撤职处分。同时进行经济处罚。

第十二条:集团公司范围内任何个人及基层组织均有权向集团公司报告重大安全隐患和各级领导、部门安全失职和隐瞒事故的行为。集团公司对举报者给予适当奖励并保密。

第十三条:比照以上条款,集团公司下属单位制定安全责任追究规定;集团公司安全生产业务处室制定安全专业责任追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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