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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

编辑:制度大全2019-05-07

第一章总则

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处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报告处理监督管理,加强全体员工的安全意识,有效地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公司财产和员工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事故的概念及分类

第一条、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适用本制度。

第二条、属于以下情况之一者被定义为公司重大事故:

(1)对设备、产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

(2)造成设备停机、生产停滞24小时以上(含24小时)的;

(3)造成人身伤害后,人员因休假而影响22.5个工作日以上(含22.5个工作日)的;

(4)直接或间接造成人员死亡的。

第三条、属于以下情况之一者被定义为公司较大事故:

(1)对设备、产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2)造成设备停机、生产停滞24小时以内的;

(3)造成人身伤害后,人员因休假而影响10个工作日以上,20.8个工作日以下的。

第四条、属于以下情况之一者被定义为公司一般事故:

(1)对设备、产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下的;

(2)造成设备停机、生产停滞8小时以内的;

(3)造成人身伤害后,人员因休假而影响10个工作日以下的。

事故已经发生,正在进行,并且损失在不断扩大的称为持续性事故,如失火、化学品泄漏等;事故瞬间发生,已造成损失,但是损失不再继续扩大的称为非持续性事故,如人员触电,设备突发故障等。

第三章事故报告规定

第五条、对于公司重大事故和持续性事故:

(一)事故发生后,事发部门当班的领导是事故的第一指挥人,对突发事件的现场抢救负有指挥责任。主管领导赶到现场后,第一指挥人应及时向主管领导介绍现场情况并移交指挥权。

(二)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事发部门负责人报告。对于持续性事故。如果事故发生在夜间或部门负责人不在的情况下,发生事故岗位应立即向值班经理报警,并电话通知部门负责人。

(三)事发后,部门负责人或值班经理接到报警后,在20分钟内赶往事故地点,并在5分钟内向公司主管安全的领导报告。

(四)事故发生部门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启动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对本单位各类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监控,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五)如果事故需要内部救援,部门负责人或值班经理应在接到报警后5分钟内向安全主管部门报警,要求其尽快通知有关部门组成临时事故抢救小组进行抢救。安全主管部门接到报警后,5分钟内通知相关部门事故情况,并请求救援。各部门负责人接警后,在5分钟内集合本部门事故求援小组,向小组成员说明事故情况、救援注意事项等,并记录小组成员名单,带领本部门救援小组带上救护和防护装备赶往事故现场。

(六)如果事故情况需要外部救援,部门负责人或值班经理应在接到报警后5分钟内拨打紧急求救电话(如119、120等)寻求外部援助。报警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报警时要沉着冷静,正确简洁;

2、讲清事故发生单位名称,事发时间,事发地详细地址;

3、讲清事故性质,目前的状态,影响程度,是否有人员伤亡;

4、报警单位,报警人的具体联系方式;

5、现场指挥人员要指派专人在路口、公司门口等地迎接外部救援人员到来。

6、对于公司重大事故,当事部门应当在事发后12小时之内,将事故后的死亡人员、受伤人员名单、人数、伤势情况报安全保卫部、人力资源部,办理工伤手续以及死者的善后处理事宜。

7、对于公司重大事故,若一次发生人员死亡1人以上或一次1~9人受重伤或一次造成100万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公司负责人应在1小时以内向杭州市拱墅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六条、对于公司一般事故和非持续性事故:

(一)对于非持续性事故,事发后当事部门负责人应当在事发24小时之内,将事故经过、损失程度等情况报安全保卫部。安全保卫部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对事故进行调查。

(二)对于公司一般事故,事发后当事部门应当在事发24小时之内,将事故后的受伤人员名单、人数、伤势情况报安保部及人力资源部,办理工伤手续。

第四章、事故调查规定

第七条、非持续性事故发生后,安保部应当根据事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的人员负责维持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及有关证据。任何人不得干扰事故调查及善后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持续性事故发生后,安保部首先应当启动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在对事故进行了有效控制后,安全保卫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的人员负责维持现场秩序,并对事故进行调查。

第九条、安保部为事故调查的牵头部门,负责组成事故调查小组,组织实施事故调查。事故调查小组组长由公司主管安全的领导担任,成员可以包括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动力公司、行政部、生产部,以及事故发生的当事部门等。

第十条、事故调查小组成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未经事故调查小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小组任何成员不得接受任何媒体的采访或咨询,不得擅自向社会各界发布有关事故前后的任何信息。

第十一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原因、经过及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二)认定事故性质,确认是否存在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行为;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事故后,安保部应责成当事部门对事故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初步调查核实后,拟制事故调查报告。当事部门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之内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安保部。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类别、事故发生简要经过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报告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

(六)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七)事故教训、应当采取的防范和整改措施以及整改期限;

(八)事故报告部门、报告人、批准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事故调查小组应当对当事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修改,并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根据多数成员单位的意见做出结论,但必须在事故调查报告中说明。事故调查小组最终将修改后的事故调查报告呈报公司总经理。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在安保部归档保存。

第十四条、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小组认定事故属于自然灾害、治安刑事案件或者其他意外事故的,由事故调查小组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指派有关部门调查。

第五章事故处理规定

第十五条、事故调查报告经公司总经理审批后,由安保部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安保部按照公司总经理的批复,参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依照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和奖惩条例,对事故发生部门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员工予以处分、经济处罚或辞退;对事故发生后迅速做出反应,积极抢险,挽回公司经济损失的人员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十七条、安保部负责制定事故的处理结果和监督事后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事故调查小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或公安机关处理。安保部应当掌握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事故发生部门收到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按照事故调查小组规定的期限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应当向安保部报告,经安保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正常生产。

第二十条、事故发生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相关规定给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2)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3)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4)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做伪证的。

第二十一条、事故发生部门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的,由安保部对相关负责人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国家法律、公司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经济处罚或法律制裁。

篇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工作制度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严格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有效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现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

第一条?凡发生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要求逐级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要求或指令上述单位、部门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二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应当首先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事故报告值班电话,确保24小时畅通。

第三条?危险化学品运输、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道路交通事故,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消防部门应当在向政府报告的同时,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要对信息要素进行审核,对信息要素不完整的,迅速向有关地区和单位跟踪、查核,并及时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抢救和处理情况进行跟踪调度,及时续报,直至事故抢救工作结束。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等单位的事故信息沟通机制,在事故接报后,做到及时通知和反馈。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事故线索举报制度。经对举报核查,确属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必须立即开展调查处理,并可以对举报人给予一定奖励。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部门在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事故信息时,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要求,做到客观、准确、全面。除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机构外,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作出定论或推论,更不得擅自向社会公众披露。

二、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一)关于事故调查授权

第八条?本市范围内发生的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授权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对市属、驻扬生产经营单位以及未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市政府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重伤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可以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必须及时上报至实施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年内重复发生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委托,应当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九条?死亡5人以下或者重伤2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2000万元以下的较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死亡5人以上或者重伤2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2000万元以上的较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条?在本市辖区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派相关人员参加事故调查。事故发生地在本市管辖范围内,但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属本市管辖范围的,由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向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出《事故协查函》。对《事故协查函》未答复或明示不派人参加的,不影响对事故的调查。

(二)关于事故调查组

第十一条?事故调查工作由事故调查组统一领导和组织,在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下开展工作,事故调查组所有人员应当服从调查组统一分工和安排。

第十二条?根据事故等级不同,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或由被授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工会等部门派人组成。根据事故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可以通知其他相关部门参加,接到通知的部门应当派人参加。事故调查均应以书面形式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是否参加,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

第十三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出现《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除按照《条例》应当追究相关责任外,事故调查组组长有权勒令其停止参与调查,并要求派出单位及时更换人员。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应当回避的,应当主动要求退出事故调查;不主动退出的,事故调查组组长有权让其停止参与调查,并要求派出单位及时更换人员。

(三)关于开展事故调查和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切实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查明事故发生原因、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认定事故性质,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建议和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为确保事故调查顺利进行,事故调查组可以根据需要提请相关部门予以协助,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对干预或者阻扰事故调查并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单位或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事故基本情况调查清楚后,由事故调查组组长指定相关人员根据事故调查组形成的意见撰写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后,事故调查组应当召开会议,就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并由事故调查组成员最终签字确认。

三、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后,由被授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附上专门请示,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其中,对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的一般事故的批复,由市政府办公室请示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代表市政府作出。政府批复主送被授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抄送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

第十八条?对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形成的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组长提交市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政府批复直接批至有关部门,抄送事故发生单位。

第十九条?政府批复对事故调查报告中关于事故性质、事故责任以及处理建议和防范措施等内容进行审查确认,依法决定应由人民政府决定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同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察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有关部门做出行政处罚或处分决定后应当在15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抄送给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部门。

第二十条?事故发生单位按照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同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建立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公布制度,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生产安全事故统计以及调查处理情况,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据政府批复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本意见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意见中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本意见中如有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办理。国家、省对事故调查处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意见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篇3:人身安全保障制度

一、一般规定

1.施工负责人要组织施工作业人员学习营业线施工安全知识和作业安全操作规程,经常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防护知识教育。

2.在营业线作业人员,应按规定着装,配戴并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3.施工机具设备要严格管理,经常检修,精心使用。对劳动机械设备必须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并经由领导批准持证的司机操作。

4.储藏易燃、有毒、爆炸等危险品,必须符合安全规定要求,并指定经过安全培训持上岗证的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使用时防止起火、爆炸和中毒。

5.在酷暑、严寒季节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防止中暑、冻伤和煤气中毒。

6.野外作业遇雷雨时,施工作业人员应放下手中的金属器具,迅速到安全处躲藏,严禁在大树下、电杆旁和涵洞内避藏。

7.在墩台、立体交叉地点等处所从事高空作业时,必须戴安全帽、系好安全带(绳)。参与施工所有人员必须穿防滑鞋。

8.在桥梁上、隧道内作业时,必须按规定设置防护。列车接近时,必须按规定下道,迅速撤离桥隧或进入避车台(洞)。

9.使用脚手架必须满足安全工作要求。靠近架空电力线搭设或拆除脚手架时,应严格按照供电部门的规定留出安全距离(动力线2m以上,照明线1m以上),作业时应时刻注意,防止碰触架空电线。

13.在电气化铁路上作业时,作业人员所带的工具、材料与牵引供电设备带电部分需保持2m以上的安全距离。

在距离接触网带电部分不到2m的建筑物及设施上作业时,必须按规定办理接触网停电申请手续,在得到停电施工命令,并有接触网工区指派专人安设临时接地线后,方能进行施工作业。

14.搬运及装卸重物时,尽可能使用机械作业;如采用人力作业时,必须统一指挥动作一致。

15.装卸长钢轨,钢丝绳与挂钩、固定器等要联结牢固,人员不得站在移动前方和钢丝绳附近。

长轨车运行时,人员须离开轨端3m以外,并禁止在长轨上走动;卸轨时,撬棍不得插入长轨移动方向的横梁后面,在前一根长轨通过本车后方能拨动后一根就位,严禁在悬空的长轨下作业,并注意长轨尾端下摆时伤人。

16.运料列车在未停稳时,卸车人员不得打开车门及做其他影响安全的准备工作。开车门时,车上人员应离开车门,车下人员不得站在车门下面。

17.水害抢险时,要注意工地和建筑物附近有无冲空,发生坍塌和其他异状时要及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二、避车要求

1.在营业线施工作业人员,必须熟悉防护信号显示方法,注意了望,听到工地防护员发出的来车信号后,应互相提醒及时下道避车,确保人身安全。

2.在复线区间行走时,应面向来车方向。通过桥隧、道口或跨越线路时,应做到“一停、二看、三通过”,严禁来车时抢越。在站内如必须走道心时,应在其前后设专人进行防护。

3.在区间或站内正线作业来车时,作业人员应在距离列车本线不少于800m、邻线不少于500m下道避车;在慢行条件下,可距本线列车500m下道避车,邻线可不下道避车,但必须停止作业并注意本线来车。

在站内其他线作业来车时,作业人员应在距离列车本线不少于500m下道避车;邻线可不下道避车,但必须停止作业。

线路速度大于120公里的地段,特快旅客列车到达施工地点前10分钟,必须停止列车运行的施工,且人员、设备等应撤至距钢轨头部外侧2m以外,施工机械、物料必须堆码牢固。

邻线来车若视线不良时,必须下道避车。区间不得停留人员,工具不得侵入限界。作业人员下道后要面向列车,注意车上散落货物和绳索伤人。

4.禁止钻车、扒车、跳车和从车底下递送料具。从停止的列车两端绕行通过线路时,应至少离开车辆5m,并注意车辆的动态和邻线开来的列车。

5.遇有降雾、暴风雨、扬沙等恶劣天气影响了望时,应停线上作业。巡守人员可在路肩上行走,但应注意查看线路状况。

篇4:劳资部安全生产责任制

劳资部是我公司日常管理工作中的一个重要部门,担负着与各企业、事业单位的联系,起着举足轻重的枢纽作用,要积极配合、监督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搞好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岗位职责

第1条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协助公司领导贯彻上级有关安全生产指示,及时转发上级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文件,资料,对安全部门的有关材料,及时组织会审,并打印、下发。

第2条在企业管理整体规划中,突出“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把安全管理纳入经济责任制,在各单位考核评比时,同时考核安全。加强“三基”工作,提高企业职工安全素质。

第3条负责贯彻执行岗位责任制大检查管理制度。检查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制度执行情况和基层单位达标情况。

第4条对新入厂人员(包括实习、代培人员)及时安排安全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分配岗位,会同安全部门组织对职工的安全技术教育及各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5条贯彻劳动纪律管理规定,负责对职工劳动纪律的教育和检查。

第6条控制加班、加点,贯彻劳动法。

第7条参加重大事故调查,办理事故责任者的惩处手续,参加工伤鉴定工作。

第8条把安全工作业绩考核纳入干部晋升、员工晋级和奖励考核的重要内容中。

第9条组织做好新工人的体检工作,根据职业禁忌症的要求,做好新老工人工种分配和调整。

第10条按国家规定,做好特殊工种的调配工作,从质量上和数量上配备好专兼职安全技术人员。

第11条在办理临时用工协议书时,应有安全方面的条文,并会同有关部门执行。

第12条负责交通事故的调查、处埋、统计上报,搞好交通安全管理,参加有关报上级机关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13条负责重大事故的现场保卫工作。

第14条参加安全检查,组织好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保卫检查工作。

(二)、责任追究

第9条未及时转发上级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文件、资料的,负直接责任。

第10条未组织检查落实干部值班制度的,负重要责任。

第11条对有关安全生产会议,没有做好记录,建立台帐,备案存档的,要负重要责任。

篇5:团委安全生产责任制

团委是公司全体青年团员干部职工接受安全生产思想教育重要部门,必须紧紧围绕公司党委周围,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掌握公司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知识,协助搞好全公司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一)、岗位职责

第1条认真配合党委、公司领导组织本企业青年团员干部职工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指示、指令。

第2条配合党政部门抓好青年团员干部职工的安全教育工作,积极带领青年团员干部职工,投入到安全生产之中去,率先垂范,真正起到模范带头作用。

第3条认真有效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安全知识竞赛,激励广大青年团员干部职工学习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掌握安全管理技能,增强安全意识。

第4条建立青年志愿者安全监督网络,组织青年志愿者、安全监督员讨论、分析生产中存在的事故隐患,并及时提出处理整改意见。

第5条经常深入工作现场检查督促在岗时的安全工作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6条积极组织开展团员青年岗位安全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自主保安意识,组织青年团员岗位技术大练兵,努力提高专业技术技能。

第7条及时掌握青年团员的思想动态,消除广大青年干部职工的不利于安全生产的思想。

第8条检查监督各生产单位团支部评比活动,关心支部成员的生活,积极营造健康、娱乐、向上的环境。

(二)、责任追究

第9条对青年团员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将追究主要责任。

第10条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及其煤矿监察员的指示、指令,将追究其直接责任。

第11条对煤矿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没做好,将追究其直接责任。

第12条未对青年团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意识淡薄而造成事故的,将追究其直接责任。

第13条不经常深入现场检查督促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未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将追究其重要责任。

第14条按照上述规定,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严重者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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