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工和未成年人保护制度范本
1.目的
为维护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其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规范本厂对女工和未成年人的保护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2.范围
适用于本厂的员工招聘,女员工的特殊时期工作管理过程。
3.职责
3.1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在招聘登记时仔细核实年龄,负责安排女员工的产假。
3.2工会负责监督本厂对女工和未成年人的保护情况。
3.3本厂各部门负责严格执行本规定。
4.管理内容
4.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厂女职工和未成年人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人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4.2本厂综合管理部门在新员工登记时应仔细核实年龄,发现未成年员工,应及时汇报相关领导,一边做好相应的劳动保护工作。
4.3本厂各部门不得安排未成年员工从事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及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并安排对未成年员工进行一年一度的健康检查。
4.4不得在女工怀孕、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
4.5本厂各部门不得安排女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其他女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4.6本厂各部门不得安排女工在经期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4.7女工怀孕期间,本厂各部门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如有毒有害作业),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工作的,各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卫生单位的证明,予以减轻工作量或者安排其他工作。怀孕七个月(含七个月)以上的女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工作;在工作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工在工作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算做工作时间。
4.8女工的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息15天。难产时,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4.9女工怀孕流产的,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视不同,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4.10女工在哺乳期内,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工作,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作业。
4.11对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工,所在部门应当在每班工作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个婴儿,每次时间增加30分钟。女工每班工作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本单位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应算作工作时间。
4.12当事人有权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情况,向本厂有关部门(领导)反映,要求改正;有关部门(领导)接报后,应及时予以核实、纠正。
4.13本厂工会组织应检查监督本制度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本厂有关部门,并跟踪纠正情况。
5.相关文件
5.1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5.2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强度分极》
篇2:女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保护措施。
本标准适用于本公司全体在职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2引用文件
(9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94)《中华人民共和国女婴保健法》
(88)《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90)劳安字2号《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3保护的内容
3.1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3.2女职工在月经、怀孕、在产、哺乳期的保护。
4保护措施
4.1禁忌保护
4.1.1女职工禁忌连续从事《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25Kg)。
4.1.2女职工禁忌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Kg;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Kg的作业)。
4.2经期保护
4.2.1月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a.冷冻及冷水等低温作业;
b.《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20~25Kg)
c.《高空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二级(含二级)以上作业(5~15m)
4.2.2女职工月经期应暂停前项规定的禁忌范围内的工作安排。
4.3怀孕期保护
4.3.1女职工自确定妊娠之日期,由本人到户口所在地的医院建立孕妇保健卡。
4.3.2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
a.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化合物、汞及化合物、苯、镉、铍、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已烯、环氧已烷、苯氧已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b.作业场所放射物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规定;
c.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d.《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e.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
4.3.3女职工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应调离原从事的劳动强度较强的工作岗位。从事较轻的工作。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
4.4产期保护
4.4.1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产后休假七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4.4.2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4.5哺乳期保护
4.5.1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哺乳)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每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4.5.2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从事《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
5其他
5.1女工结婚后,到公司工会办理生育指标,在领取生育指标后,方可怀孕生育。
5.2违反计划生育条例的按(99)《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处理。
5.3女职工劳动保护由公司工会检查并进行监督。
5.4本制度未尽事项或与上级规定有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篇3:女工特殊保护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三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条女职工自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的第三级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的工作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根据医疗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或安排其它劳动。
第五条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间劳动,在工作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六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比不得安排其从事夜间劳动。
第七条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
第九条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或劳动保护提出申诉,要求改正或享受应当享受的权益。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本制度如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时,以上级有关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