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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气发生炉事故处理规范

编辑:制度大全2019-04-28

煤气发生炉有时出现突发情况,因此必须及时处理,以保安全。

一、遇到下列情况应立即改热备用或停炉

1、供电停电时。

2、供气或供水停止4小时以上时。

3、煤气发生炉裙板被烧穿,炉底送风从灰盘外溢而不能处理时。

4、煤气发生炉水夹套破裂或开焊,在运行中不能立即维修处理时。

5、投料设施有问题,用人工无法满足投料,煤气炉出口温度达到600℃以上时。

6、煤气管道或除尘器发生严重故障,而无法处理时。

二、将运行中的煤气发生炉改热备炉操作方法

生产中的煤气发生炉改热备炉的操作程序,按煤气发生炉正常生产转热备炉的操作步骤执行。

三、将运行中的煤气发生炉停运熄火操作程序

1、接到上级停炉熄火的指令后,通知窑炉操作人员停用煤气燃烧器,并关闭煤气、空气阀门。

2、降低煤气发生炉鼓风量,同时加大饱和温度。

3、停止加料,停止运转灰盘。

4、打开煤气发生炉侧的安全放散阀,关闭炉底空气阀,停运鼓风机。

5、开大炉底蒸汽,直至煤气炉出口温度与蒸汽温度相同时,停止给蒸汽,炉内冷却到40-8时,可转动灰盘除灰,停炉。

篇2:预防伤亡事故措施制度规范

为保证工人的安全和健康,把不安全因素彻底消灭,针对伤亡事故做以下预防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工人必须戴好安全帽。

二、施工中不允许穿拖鞋、高跟鞋进行工作。

三、非机械工不允许开动机械。

四、严禁乘吊篮、龙门架上下。

五、机械施工过程中,安全运转传动部分的防护装置要定期检查,每周一次。

六、砌筑时的架子搭设须牢固,可靠稳妥。

七、各种用电、接电及线路,必须有专人负责定期检查。

八、做好各种分项分部施工中安全操作及防护措施。

九、在危险区有明显的标志。

十、在保证工期的前提下,要安排好工人休息时间。

十一、对新吸收的工人以及调换工人上岗前必须进行安全教育。

篇3:建设工程职业健康安全事故处理

1.安全事故处理的原则(四不放过的原则)

(1)事故原因不清楚不放过;

(2)事故责任者和员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

(3)事故责任者没有处理不放过;

(4)没有制定防范措施不放过。

2.安全事故处理程序

(1)报告安全事故;

(2)处理安全事故,抢救伤员,排除险情,防止事故蔓延扩大,做好标识,保护好现场等;

(3)安全事故调查;

(4)对事故责任者进行处理;

(5)编写调查报告并上报。

3.安全事故统计规定

(1)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实行以地区考核为主的制度。各级隶属关系的企业和企业主管单位要按当地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报送报表。

(2)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各部门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情况实行分级考核。企业报送主管部门的数字要与报送当地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数字一致,各级主管部门应如实向同级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3)省级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及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的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月报表、年报表应按时报到国家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

4.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1)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2)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伤亡事故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以不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180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5.工伤认定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规定,划定了工伤的认定原则

(1)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④患职业病的;

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②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③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①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条例伤亡的;

②醉酒导致伤亡的;

③自残或者自杀的。

只要在工作场所内,无上述三条情形的,那怕违反纪律等行为,都属工伤。

6.职业病的处理

(1)职业病报告

①职业病报告实行以地方为主,逐级上报的办法。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相应的职业病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职业病统计和报告工作。

②一切企、事业单位发生的职业病,都应按规定要求向当地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由卫生监督机构统一汇总上报。

(2)职业病处理

①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其医疗或疗养。

②在医治或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或工作的,应自确认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对于因工作需要暂不能调离的生产、工作的技术骨干,调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③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调处理,双方商妥后方可办理调转手续。并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单位。调出、调入单位都应将情况报告所在地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备案。

④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生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

篇4:某车间生产事故处理规范

事故处理是包括事故发生后的紧急处理,报告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分析和统计,采取措施及处分有关单位和人员等一系列工作的总称。

(一)职工伤亡的范围

职工伤亡事故的性质按与生产的关系程度分为因工伤亡和非因工伤亡两类,其中属于因公伤亡的事故包括:

(1)职工在工作和生产过程中的伤亡。

(2)职工为了工作和生产而发生的伤亡。

(3)由于设备和劳动条件不良引起的伤亡(含不在工作岗位)。

(4)在厂区内因运输工具造成的伤亡。

(5)在生产区域外因完成领导交给的任务,或在其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发生的伤亡等。

这个因工伤亡事故范围,只涉及统计分析问题,不作为劳动保险的依据。

(二)伤亡事故的分类

根据负伤程度的不同,分为轻伤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和多人伤亡事故四种。

轻伤事故:受伤后歇工1天的事故。

重伤事故:受伤后要经较长时间医治,受伤致残,造成后遗症的事故。

死亡事故:事故发生的当时死亡或抢救较长时间,医治无效死亡的事故。

多人伤亡事故:指同时伤亡3人及3人以上的事故。

(三)事故发生后的紧急处理

事故往往具有突然性,因此在事故发生后要保持头脑清醒,切勿惊慌失措,处理失当。

一般按如下顺序处理:

(1)首先切断有关动力来源,如气源、电源、火源、水源等。

(2)救出受伤、死亡人员,对重伤员进行急救包扎。

(3)大致估计事故的原因及影响范围。

(4)及时报告和呼唤援助,同时抢移易燃易爆、剧毒等物品,防止事故扩大和减少损失。

(5)采取灭火、堵水、导流、防爆、降温等措施,使事故尽快终止。

(6)事故被终止后,要保护好现场。

(四)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

对于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分析和处理的基本目的是:找出原因,查明责任,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吸取教训,改进工作。

班组的责任是协助有关部门或人员,搞好调查分析和处理工作。

篇5: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范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监管工作,确保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公众人身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和非食品添加剂用化工原料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范,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添加剂进口

第四条进口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二)经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布列入我国允许使用食品添加剂目录的;

(三)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的;

(四)列入“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目录”(见附录)的。

除符合上列四项条件之一外,应当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的,还应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五条进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食品添加剂说明书应置于食品添加剂的外包装以内,并避免与添加剂直接接触。

进口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和包装不得分离。

第六条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应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

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以下事项:

(一)名称(相关标准中的通用名称)、规格、净含量;

(二)成分(表)或配料(表),采用相关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三)原产国(地)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生产日期(批号)和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符合本规范第四条(二)的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卫生部准予进口的证明文件号和经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准;

(七)贮存条件;

(八)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

(九)复合添加剂中各单一品种的通用名称、辅料的名称和含量,按含量由大到小排列(各单一品种必须具有相同的使用范围);

(十)“食品添加剂”字样;

(十一)中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食品添加剂进口企业(以下称进口企业)应按照规定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注明产品用途(食品加工用)的贸易合同,或者贸易合同中买卖双方出具的用途声明(食品加工用);

(二)食品添加剂完整的成分说明;

(三)进口企业是经营企业的,应提供加盖进口企业公章的工商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口企业是食品生产企业的,应提供加盖进口企业公章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四)特殊情况下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1.需办理进境检疫审批的,应提供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2.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应提供卫生部准予进口的有关证明文件和经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文本。

3.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应提供进口食品添加剂中文标签样张、说明书,并应在报检前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合格。

4.进口食品添加剂全部用来加工后复出口的,应提供输入国或者地区的相关标准或技术要求,或者在合同中注明产品质量安全项目和指标要求。

5.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企业提交的报检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九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要求对进口食品添加剂实施检验检疫:

(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国家质检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2009年第72号公告)附件中列明的进口食品添加剂适用标准;

(四)首次进口添加剂新品种的,应当按照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检验;

(五)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之前,按照卫生部指定标准检验,没有卫生部指定标准的按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

(六)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七)贸易合同中高于本条(一)至(六)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十条进口食品添加剂的内外包装和运输工具应符合相关食品质量安全要求,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进口食品添加剂属于危险品的,其包装容器应符合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管理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检验规程和标准对进口食品添加剂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货物的名称、数(重)量、包装、生产日期、承载工具号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等是否与所提供的报检单证相符;

(二)检查标签、说明书是否与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合格的样张和样本一致;检查标签、说明书的内容是否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三)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是否超过保质期,有无腐败变质,承运工具是否清洁、卫生。

(四)其他需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的项目。

第十二条现场检验检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直接判定为不合格:

(一)不属于本规范第四条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品种的;

(二)无生产、保质期,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的;

(三)感官检查发现产品的色、香、味、形态、组织等存在异常情况,混有异物或被污染的;

(四)容器、包装密封不良、破损、渗漏严重,内容物受到污染的;

(五)使用来自国际组织宣布为严重核污染地区的原料生产的;

(六)货证不符;

(七)标签及说明书内容与报检前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的样张和样本不一致;

(八)其他不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质检总局检验检疫要求的情况。

第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检验规程、标准规定的要求抽取检测样品,送实验室对质量规格、安全卫生项目和标签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测验证。

取样量应满足检测及存样的需要。检测样品采集、传递、制备、贮存等全过程应受控,不应有污染,以保证所检样品的真实性。

第十四条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合格证明中应注明判定产品合格所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编号。

第十五条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涉及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证明,责成进口企业按规定程序实施退运或销毁。

不合格证明中应注明判定产品不合格所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编号。

(二)非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可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或改作他用,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进口食品添加剂不合格信息及时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七条进口食品添加剂分港卸货的,先期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检验检疫结果及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其他分卸港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需要对外出证的,由卸毕港检验检疫机构汇总后出具证书。

第十八条进口企业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质量信息档案,如实记录以下内容:

(一)进口时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生产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二)国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名称及其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获得的资质证书号;

(三)进口食品添加剂中文标签样张、中文说明书样本;

(四)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证单;

(五)进口食品添加剂流向等信息。

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且不能少于保质期。

第十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企业的质量信息档案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对其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实施加严检验检疫措施。

第三章食品添加剂出口

第二十条食品添加剂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的食品添加剂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技术法规、标准及合同要求。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应当保证出口食品添加剂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13号),对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出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是符合下列要求:

(一)获得生产许可;

(二)食品安全法实施之前获得卫生许可,且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

(三)应当获得并已经获得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许可。

第二十三条出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标签、说明书。

(一)标签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上。

(二)说明书应置于食品添加剂的外包装以内,并避免与添加剂直接接触。

(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是一个整体,不得分离。

第二十四条出口食品添加剂内外包装应符合相关食品质量安全要求,其承载工具需要进行适载检验的应按规定进行适载检验,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出口食品添加剂属于危险品的,其包装容器应符合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管理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五条出口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以下事项:

(一)名称(标准中的通用名称)、规格、净含量;

(二)生产日期(生产批次号)和保质期;

(三)成分(表)或配料(表);

(四)产品标准代号;

(五)贮存条件;

(六)“食品添加剂”字样;

(七)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食品添加剂标签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出口企业应当对拟出口的食品添加剂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检验,并在检验合格后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注明产品用途(食品加工用)的贸易合同,或者贸易合同中买卖双方出具的用途声明(食品加工用);

(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原件。检验合格证明中应列明检验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编号;

(三)出口企业是经营企业的,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食品添加剂标签样张和说明书样本;

(五)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企业提交的报检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二十八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食品添加剂实施检验检疫:

(一)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技术法规、标准;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合同中列明的质量规格要求;

(四)没有本条(一)至(三)的,可以按照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

(五)没有本条(一)至(四)的,可以按照中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检验;

(六)没有本条(一)至(五)的,可以按照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检验。

(七)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九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检验规程和标准对出口食品添加剂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包装、唛头、出口企业名称等是否与报检时提供的资料相符。

(二)核对货物标签是否与报检时提供的标签样张一致,检查标签中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三)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有无潮湿发霉现象,有无腐败变质,有无异味。

(四)其他需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的项目。

第三十条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检验检疫机构对来自不同监管类别生产企业的产品按照相关检验规程、标准要求,对抽取的检测样品进行规格、安全卫生项目和标签内容的符合性检测验证,必要时对标签上所有标识的内容进行检测。

取样量应满足检验、检测及存样的需要。检测样品采集、传递、制备、贮存的全过程应受控,不应有污染,以保证所检样品的真实性。

第三十一条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根据需要出具检验证书。检验证单中注明判定产品合格所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和编号。

第三十二条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经有效方法处理并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按本规范第三十一条办理;

(二)无有效处理方法或者经过处理后重新检验检疫仍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证明,不准出口。

第三十三条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货物查验换证的相关规定查验货物。

(一)查验合格的,签发合格证明,准予出口。

(二)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并将有关信息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必要时抽取检测样本,进行质量规格、安全卫生项目检测。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不合格情况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生产企业分类管理档案和出口企业诚信档案,建立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三十五条出口企业应当建立质量信息档案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核查。产品信息档案应至少包括出口产品的如下信息:

(一)出口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生产批次号;

(二)境外进口企业名称;

(三)国内供货企业名称及相关批准文件号;

(四)食品添加剂标签样张、说明书样本;

(五)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证单。

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且不能少于保质期。

第三十六条出口食品添加剂被境内外检验检疫机构检出有质量安全卫生问题的,检验检疫机构核实有关情况后,实施加严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添加剂实施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制度。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管中发现严重质量安全问题或疫情的,或者境内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国内有关部门通报或者用户投诉食品出现质量安全卫生问题涉及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等部门通报。

第三十八条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监管过程中发现严重质量安全问题可能影响到食品安全或者获知有关风险信息后,应当启动食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开展追溯调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十九条?进出口企业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影响食品安全,或者其出口产品在境外涉嫌引发食品安全事件时,应当采取控制或者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进出口企业不履行召回义务的,由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对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信息核实,风险已经明确,或经风险评估后确认有风险的出入境食品添加剂,国家质检总局可采取快速反应措施。

第四十一条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的食品添加剂,以及进境非贸易性的食品添加剂样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食品添加剂,指可以作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二)非食品添加剂用化工原料,是指与食品添加剂具有相同化学构成,进出口时共用同一个HS编码,但不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的化学物质。在进出口报检时以“非食品加工用”,与食品添加剂区分。

(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是指具备全项目出厂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自行检验出具的,或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或者出口企业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的证明其产品检验合格的文件。

第四十三条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规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其他相关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管理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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